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永成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永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永成受僱於凱薪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普通大貨車載送回收紙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躁,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陳永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駛於施永成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行車速度不同,施永成駕駛之車輛漸接近陳永生騎乘之機車,兩車呈並行之狀態,此時,施永成因見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有1輛自用小客車停等準備左轉,施永成即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詎施永成因疏未注意陳永生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右前方,繼而併行於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側,竟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欲變換至右方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未禮讓直行之陳永生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移、迫近陳永生之機車,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又因該處道路邊線右側適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陳永生騎乘機車之右方已無空間閃避退縮,兩車駛至介壽路991之4號前,因施永成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極為靠近陳永生騎車之機車,兩車並行間隔過近,施永成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與陳永生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陳永生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神經障礙,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下肢有萎縮無法行走,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施永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生之妻賴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永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91之4號前,適有被害人陳永生所騎乘牌號碼803-DW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是要超車,我們是併行,我是看右邊沒有車,才往外偏,我確定我沒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6、217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並未發現有碰撞痕跡,被告與被害人車輛間距有1.3公尺以上,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第2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91之4後,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致肢體萎縮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62頁背面至63頁,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頁〈以右上方之編碼為準,下同〉、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16、217頁),並經原審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6頁正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龍潭敏盛醫院108年9月17日敏潭字第2019272號函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22、25至32頁,原審卷㈠第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回收紙箱為業,事發當日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紙箱、紙板類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當日係執行駕車載貨之業務,亦屬明確。
㈡經原審勘驗卷附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於13時13分13秒行駛內側車道(原審勘驗筆錄關於「13:12:24至13:13:13畫面中該車行駛穿越路口後,未亮方向燈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行駛」,應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誤載,爰予更正),外側車道原先無車輛出現,嗣後始出現3輛機車,於13時13分28秒時,甲車右側僅剩1台機車(即陳永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另1台機車則在甲車右後方;於13時13分28、29秒期間,甲車與乙車均呈平行並行之狀態(見偵卷第25頁正背面)。甲車自同時分30秒起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向右偏駛,於同時分30、31秒,仍可見乙車併行在甲車右側(見偵卷第26頁正背面),甲車於同時分32至34秒完成變換車道駛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27、28頁),且於同時分34秒畫面可見甲車右側道路邊線內停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車「丙車」),甲車尚未完全超越丙車,至同時分35秒時甲車已超越丙車,可見丙車左後方有黑色機車倒臥(即乙車)(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又丙車停於道路邊線右側,後輪在邊線右側,左前輪則超出邊線,左前車頭跨越邊線左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正背面,偵卷第25至28頁)。
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畫面中係先出現甲車,嗣後於畫面上方出現乙車及其他2輛機車,可見乙車原先係行駛在甲車之前方,因甲車、乙車行車速度之落差,始再呈現兩車並行之狀態;而在甲車於13時13分30秒起、開始變換車道之際,乙車仍並行在甲車之右側,甲車於同時分31至34秒完成變換車道,於同時分35秒完全通過丙車,並見乙車倒臥在丙車之左後方,在此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人涉入本件車禍事故之中,是以本件車禍事故在空間及時間上有關聯者,僅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及停於道路邊線內之丙車,應堪認定。
㈢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甲車自起始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期間,並未減速而直接迫近並行之乙車,且於短短5秒之時間內即完成變換車道(以13時13分30秒起計至同時分34秒),再參諸本案事故發生處之外側車道寬度為3.5公尺,甲貨車車頭寬度為2.13公尺、車斗寬度(上)2.30公尺、車斗寬度(下)2.33公尺,乙機車前把手寬度為0.75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3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46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108年5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1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5、138至142頁),經計算該處車道寬度減去甲車車斗寬度及乙機車前把手寬度,僅餘0.42公尺之距離(計算式:3.5公尺-2.33公尺-0.75公尺=0.42公尺);另觀以丙車之停放位置,係左前輪跨出邊線左側,後輪停於邊線右側之方式,左前車頭偏向左方跨出邊線左側,而一般汽車輪胎寬度大約20公分,加上車頭向左前方斜出停放之角度,丙車佔用道路寬度勢必大於20公分,再以被告駕駛甲車於外側車道上,車輛左側並非與分道線貼齊行駛,車輛與分道線之間仍有相當距離以觀(見偵卷第28頁正背面),乙車欲通過丙車之際,已幾無空隙,而與甲車甚為貼近,此由乙車倒臥位置係在丙車左後方,更可推知以當時甲車、乙車之併行距離,被害人毫無安全距離足以通過該處。
㈣被告雖否認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乙車經警方勘察之結果:「機車左側離合器拉桿及離合器踏板均已毀損更換上新品」、「機車油箱左側近坐墊處發現凹陷痕跡,經以機車左側把手向內轉動測試均無法觸及該凹陷處」、「機車車牌左側發現斷裂痕跡,距地高度約70公分。機車車牌左側發現紅褐色不明油漆擦痕,距地高度約66~69公分」、「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現刮擦痕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91頁),顯見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集中在左側,且受力甚大,甚至造成機車左側油箱一處凹陷(見偵卷第82頁正背面,照片57至59),並使車牌斷裂(見偵卷第82頁背面、83頁,照片60至62),更在車牌左側留下紅褐色油漆擦痕(見偵卷第83頁背面,照片64)。再經原審將乙車機車車牌左側油漆之採樣,與被告駕駛之甲車車上紅色油漆部分採樣,送請鑑定,經比鑑結果,二者顏色相似,成分均檢出醇酸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及酪酸鉛等成份,研判二者「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125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正背面),雖因油漆屬類化性證據,鑑定機關上無從認定兩物質是否為同一物質,仍應參酌現場勘察及偵查構面等綜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9945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惟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在空間及時間上僅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及停於道路邊線內之丙車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甲車、乙車、丙車乃呈現由左至右之相對位置,且間隔距離極為靠近,乙車係左側有嚴重受力情形,其車牌左側更有與甲車車上顏色相似、成分相同之紅褐色油漆,當可合理推斷乙車車牌左側之紅褐色油漆係移轉自甲車,自堪認被告駕駛之甲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警方就兩車進行勘察,雖經模擬兩車可能行向情形及紅褐色不明油漆擦痕可能形成情形,於甲車右側未發現與乙車高度相仿之跡證,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警方係於106年9月7日始進行勘察,時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同年5月6日)已有4個月之久,並非案發當時之車況,而相關跡證實有可能因日曬、雨淋等自然變化因素或人為清潔、擦抹等原因滅失。且觀之卷內甲車照片,於本件案發之時,車後置有大型抓斗、車身覆蓋防護網,前後四周有多處固定防護網之勾繩(見偵卷第31、32頁),與警方勘察當時之車輛裝置、設備亦有不同(見偵卷第68至74頁),其勘察基準顯有出入,自不得以警方進行勘察未能發現高度相仿、可能形成之跡證,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抗辯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尚難採認。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有看右邊沒有車,才往外偏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後經警詢問時供稱:我行駛在介壽路外側道路上,行駛到介壽路與公園路口時,我聽到好像有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就看右側後照鏡,看到我車輛後方有一輛機車倒在路口;我是於察看後照鏡時,才第一次知道對方的車輛,上一個路口或之前,都沒有看到這部車。事故前我都沒有看到這部機車的出現,所以也沒有超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頁),再對照前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原係在被告之甲車車前,繼而呈現兩車並行之狀態,且被告之甲車變換車道之時,乙車仍並行在被告甲車之右方,被告卻於聽見機車倒地聲音、察看後照鏡時,才知道有該機車,顯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發現乙車在其車前,更未發現乙車繼而並行在其車旁、進入視角盲區,即逕而貿然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被告辯稱其有看右邊沒有車才往外偏移云云,實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原在被告駕駛之甲車之前,嗣兩車因速度落差呈現併行狀態,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躁,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其車前、繼而並行在右,復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迫近被害人機車,於短短5秒內未予減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間極為貼近、未有安全距離,被害人機車又因右方有丙車阻礙佔據部分行車空間,無法順利通過丙車前行,而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再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丙車停放之位置乃係在公車停車格後方(警方抵達現場拍照時,丙車已駛離),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8頁背面、29頁背面),丙車駕駛未注意上開規定擅將車輛停放在公車招呼站後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或其他行為人與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或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丙車駕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僅得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爰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節,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
㈠查被告受僱於凱薪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普通大貨車載送回收紙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雖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被告係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右前方,繼而併行於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側,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欲變換至右方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又因該處道路邊線右側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丙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方已無空間閃避退縮,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欲超越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車規定,以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之龐大壓迫感受驚,未能穩定車身而當場人車倒地,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案外之丙車於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情節,亦有未洽。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明知大貨車車體龐大、車載甚重,若肇事發生車禍,常肇致重大之人員傷亡,自更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其前方繼而併行在右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更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迫近被害人機車而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嚴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因而使被害人無行動能力且終日臥床而受有如前揭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另案外丙車駕駛同有肇事因素,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22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有賠償,有看出被告誠意,對刑事部分或科刑範圍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擔任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5頁),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當庭陳稱對刑事部分沒有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