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高峻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峻皓從事業務之人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非被告追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超車至被告右前方,並變換車道到被告前方之時,左後方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被告的談話記錄是表達:告訴人突然偏左的情節,因碰撞時,告訴人已經超車至被告右前方,突然偏左,被告因而陳述「告訴人在右前方直行」。告訴人歷次陳述,包括撞擊次數、角度、位置、究竟是擋泥板還是車牌、車速多少及事故後告訴人是被拖行或是飛出,前後陳述不一致且不合常理。原審採信告訴人說法,不採認被告所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關於遭撞擊次數、角度及位置等陳述,只是證人即告訴人在前方行車,遭後方車輛撞擊的主觀感受。告訴人對於騎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是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且明確。被告既然辯稱是告訴人自後方超車至被告前方,可證被告已經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動態;參酌被告於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清楚供稱:「當時行駛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外側道,當時在告訴人左後方直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不到1至2公尺。」(偵卷第22頁)證實不論車輛行駛的過程,兩車位置曾經如何變化,在撞擊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使被告猝不及防,不可採信。
四、被告上訴只是就原判決已經審認的事實再為爭執,不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峻皓為聯企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以載運刀具給客戶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林斯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斯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高峻皓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斯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高峻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有與告訴人林斯斌騎乘之OXW-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使被告猝不及防,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處,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且被害人之陳述縱使經人證之調查程序,仍不得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同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33分許剛下班,騎著上揭機車從上班的地點即橋和路105 號沿著中和區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經過板南路後,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朝伊後車尾撞上,致伊摔車,事故發生後車輛第1 次發生撞擊的位置是左後車尾,當時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在中和區橋和路上往中山路方向,伊騎乘在外側車道靠公車處,當時是綠燈直行,伊前方只有機車,伊覺得後方突然有人推伊機車一下,伊就煞車,並回頭看,但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從伊後方撞上伊機車正後方,伊當時完全煞停,就飛出去,左手肘著地,飛行約5 公尺,機車也倒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被告不是駕駛在內側車道,是駕駛於外側車道,伊沒有變換車道,撞擊位置就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的正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下班騎橋和路上面,那時候前面1 個紅綠燈是紅燈,所以伊等那時候再等紅燈,等到綠燈的時候,因為伊騎摩托車所以比較快,就直接往前騎,一直騎在被告汽車前面,伊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是靠右邊行駛,伊的時速40公里,騎沒超過橋和路那個加油站左右的時候,後面突然有車撞伊1 下,伊那時候因為車被撞,就停車回頭看是誰撞伊的,就看到撞伊的人從後面撞伊第2 次,伊於警詢中說被告撞伊左後車尾,是因為被告的來車方向,伊回頭轉身看他的車子駕駛在伊的左後方,所以說他從伊的左後方撞上來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斯斌前後均一致證稱其係騎乘車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當時行駛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外側道,伊當時在被告左後方直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不到1 至2 公尺等語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當時確實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上揭規定,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者為被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同上本院卷第119頁),並無指證被告有與其並行之情形,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客觀事證足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 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後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就量刑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