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家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王家義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案被害人李佳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僅20歲,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呈現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而受有重傷害,致使被害人李佳穎因無法回復之身體機能創傷,導致餘生需仰賴他人照料,除一般醫療與護理行為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外,更需承受永久失去行動自由及生活自理能力等尊嚴上之永久痛楚。且事後被告一再推託有打方向黃燈,完全避談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被告先前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的前案紀錄,足見被告過往迄今駕車上路均罔顧其餘用路人的安全。又於審理中進行首次調解時,斷然拒絕提出赔償金額,並表示待車鑑結果再行商談,然車鑑會結果出爐,卻又稱無力處理,而保險公司亦拒絕提出赔償金額,致使第二次之調解草草結束,可見被告並無和解赔償之意。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今未赔償被害人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疏未注意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有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王家義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並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等駕駛疏失肇事,肇致當時沿同路段方向行駛,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穎緊急煞車及右偏,失控撞擊案外人林祐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右側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五、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年紀尚輕,卻因本案所受傷勢,呈現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而受有重傷害,致其因無法回復之身體機能創傷等情,請求處以重刑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年紀如此之輕,遇本件車禍意外憾事,所受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傷害折磨,均難以言喻,處境堪憐。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審判外或民事程序中多次商談和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所提出畢竟為數甚高的新台幣1千2百萬元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律師與告訴人方積極協商中,僅因賠償及保險公司所能理賠金額差距甚大,顯見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不能說全是被告沒有誠意所致,強令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有實質上困難,本院斟酌再三,考量被告背負被害人恐怕終身癱瘓的遺憾,內心之苛責,已可想見,如令被告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經濟無依,更難藉由工作籌措賠償被害人的金錢,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反更難達成,是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即認有必須入監服刑的必要,如此作法無寧是「雙輸」局面,同時造成被告與被害人,甚且雙方家庭生計的困難,當非良善刑罰的目的。從而,在未經民事法院審酌是否合理的賠償金額前提下,即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為加重量刑的理由,實非妥適,尤其原審也已將未能和解的量刑因素審酌在內,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6月尚稱適當。是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補充記載為「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有關「 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胸椎第三至第十胸椎骨折」;有關「右側氣胸併肺挫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有關「本署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監理服務網- 遊覽車車輛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王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義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
    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2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下
    稱萬國公司) 前時,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
    司,其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
    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切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
    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 林祐陞部分未據告訴) 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李
    佳穎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
    、右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嗣王家義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形右轉,適有告訴人李佳穎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失控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光銘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未顯示右轉彎燈即右轉,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
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
1.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2.被告因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現場照片 26 張及蒐證光碟 1 片。
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2.被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且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車道右轉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第1 項第6 款、97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