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平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和平原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 月9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大客車,登記車主為兆豐通運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館街,適有行人邱英貴穿越公館街處行人穿越道,致遭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足部骨折、右側椎動脈外傷性剝離、疑似頸椎滑脫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和平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呂英志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邱英貴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意識狀態陷入中重度昏迷,於108年3 月1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仍持續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迄於108 年7 月3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導致心律不整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英貴之配偶江清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林和平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英貴之子江東昇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節指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2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年1 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898號函暨檢送之出院病例摘要等報告資料、雙和醫院108 年8 月1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6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5至49頁、第7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9至189頁)。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林和平駕駛民營客運,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邱英貴,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足部骨折、右側椎動脈外傷性剝離、疑似頸椎滑脫等傷害,於發生車禍當日即108 年1 月9 日經急診入住亞東紀念醫院,並接受左側腦內壓偵測置入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8 年1 月21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108 年2 月9 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置入手術,於108 年2 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意識狀況持續呈中重度昏迷,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8 年3 月11日轉入雙和醫院治療至108 年7月31日死亡前,意識狀況仍持續呈中重度昏迷,終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導致心律不整,於108 年7 月31日不治死亡,且經原審向雙和醫院函詢被害人於108 年7 月31日死亡,與其於108 年1 月9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有無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等事項,而由該院函覆以:本案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導致後續死亡等語等情,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 年1 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898號函暨檢送之出院病例摘要等報告資料及雙和醫院108年8月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
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
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
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
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據前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被害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事實與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01頁),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佐以告訴人復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到院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履行調解條件,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則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固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惟被害人死亡對被害家屬造成重大打擊,而被告卻表示除保險給付外,不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案發迄今已超過一年,猶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下跪,並鞠躬向被害家屬致歉,尚知悔悟,雖因被害人家屬已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20 萬元,惟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具體提出其個人賠償金額,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況被告現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詢問筆錄),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上開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