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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邑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陳芋蓁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郭俊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邑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其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已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與羅斯福路口之停車處,發動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開始駕駛,其本應注意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應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未注意自己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駕車之程度,未依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起駛後於見有警員騎乘機車亮警示燈靠近,即違規紅燈右轉羅斯福路,沿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一路高速行駛,躲避警員攔檢並不顧燈號沿路闖越多次紅燈,並為閃避車輛左右打滑,嗣行經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時,猶以高速右轉基隆路,並往辛亥路方向繼續高速疾駛(自起駛後一路以平均時速約106.5公里高速行駛),旋於當日凌晨5時33分19秒左右,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在基隆路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附近,高速追撞其右前方陳芋蓁(起訴書誤載為「陳芋臻」)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芋蓁旋遭撞飛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挫傷、縱膈腔氣腫、頭部外傷、臉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芋蓁撤回告訴,詳後述)。此時,郭俊邑知悉自己駕車自後猛力撞擊他人機車倒地,必會肇致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稍加減速,更未停車查看、提供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以相同高速繼續向前疾駛逃離現場。同時間,郭俊邑已知悉自己酒後高速飆駛已肇事發生實害,且見前方尚有其他機車,而已預見自己如繼續酒後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極可能會再次撞擊路上其他機車並致騎士死亡之結果,猶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而基於縱使再肇事撞擊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繼續向前以相同高速飆駛,並於4秒後之凌晨5時33分23秒左右,以約相同高速自後撞擊右前方陳曼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曼玲被撞飛墜地,郭俊邑之車輛亦失控打滑,同時撞擊左前方由許右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輛即沿路衝撞右側騎樓及建築物,並停止在基隆路3段121號前,許右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陳曼玲則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因上開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為警測得郭俊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曼玲之父陳在煊、陳曼玲之母呂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郭俊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並沿羅斯福路一路以平均約106.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連續闖越多次紅燈及打滑,並於右轉基隆路後繼續高速疾駛,旋因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自後撞擊被害人陳芋蓁之機車,但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減速,反繼續向前疾駛,並於4秒後在同路段自後追撞被害人陳曼玲機車及被害人許右暄機車等肇事過程,及陳芋蓁、陳曼玲、許右暄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陳曼玲更因此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對於陳曼玲及許右暄)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其雖酒後駕車,但不能直接認定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其當日與友人聚會飲酒,離開時覺得時間尚早,不會有警察,且認為自己還能控制車輛,基於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嗣雖因酒醉精神不佳而肇事,但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車禍發生並會致他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即駕駛汽車上路,行經基隆路4段南往北方向時,先後自後方追撞陳芋蓁機車、陳曼玲機車、許右暄機車,致陳芋蓁、許右暄、陳曼玲分別受傷,陳曼玲更因此死亡,旋於當日凌晨6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5頁、偵卷一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203至206頁、偵卷二第186至187頁、偵卷四第24頁、原審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朱金鐸、蕭秉和、證人即被害人陳芋蓁、許右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耀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9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261至263頁、第339至340頁、偵卷二第158至15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行車經過:
   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車內所裝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就被告撞擊陳芋蓁、陳曼玲及許右暄過程之勘驗結果有誤,應予更正如後述⒍、⒎):
   ⒈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05:31:01,被告車輛停放在車前路右側路邊。05:31:03,被告往左偏,欲駛離路邊停車處,05:31:12,可略聽見擦撞聲,前方機車車身略為晃動,嗣被告車頭偏轉後停約5秒鐘,始轉至道路上,行駛至羅斯福路路口停止線處,期間被告走走停停、時而前行時而煞住。位於停止線時,於畫面右上角可見號誌時相為紅燈、餘38秒,此時畫面左前方有員警(林育丞)騎乘機車轉彎進入被告左側車道(原審卷二第50頁、偵卷四第75頁)。
   ⒉05:31:38,被告加速前行右轉進入羅斯福路,惟此時號誌仍呈紅燈。05:31:44,被告沿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引擎發出加速聲響,此時外側車道停有巡邏警車。被告最初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嗣左偏改駛於內側車道。05:31:51通過第2個交岔路口後,可見下一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告仍未減速慢行,並闖越紅燈(原審卷二第50頁、偵卷四第75頁)。
   ⒊被告先後於①05:31:59、②05:32:11、③05:32:16、④05:32:24,持續以高速行駛,並闖越4次紅燈(偵卷四第75頁)。在05:31:58時,畫面右前側有一輛小客車開啟左方向燈並向左偏移,但被告並未減速。在05:32:03至06時,被告自內線道向右偏至中間車道,之後右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被告稍向左偏,旋又返回中間車道(原審卷二第51頁)。
   ⒋05:32:29,被告持續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05:32:31,被告前方(即中間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旋向左偏閃避且闖越紅燈,期間被告車身似有碰觸分隔島並晃動之情形,並發出尖銳的急煞聲響,惟被告仍繼續維持高速行駛。05:32:36,被告車速先稍減,後加速,再次闖紅燈後,便往右偏轉行駛於外線道(原審卷二第52頁)。
   ⒌05:32:59至05:33:02,被告接近基隆路交叉口圓環,並以高速過彎闖越該圓環處紅燈,而右轉進入基隆路往辛亥路方向。05:33:04,持續加速,引擎聲響加大。05:33:15,被告前方可見機車及其他車輛,但被告並未減速(偵卷四第75頁)。
   ⒍05:33:18,被告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名機車騎士,右側騎士即陳芋蓁身穿白色上衣,被告以相同高速欲自陳芋蓁機車及左側機車之中間穿越,旋撞擊右側之陳芋蓁機車,但自影像及聲音無法判斷有無碰撞左側機車,被告碰撞後車身晃動,又偏向右方行駛於外線道之車道分隔線上,且未減速,持續以相同高速向前疾駛約4秒,於05:33:22至23時,被告自後方追撞在其右前側、由陳曼玲所騎駛在右側道路邊線上之機車,被告車輛旋向右打滑,再碰撞其左前側之機車騎士許右暄,同時沿路撞擊右側建築物,並失控打滑旋轉,發出尖銳聲響及火花,擋風玻璃出現裂痕,引擎蓋向上彎曲變形,被告車輛向前衝向鐵捲門漆有「美輪社」字樣之店面正前方,嗣有轟轟聲,被告向後退後,靜止於該鐵捲門前方,其引擎蓋開始冒煙、雨刷左右擺動,並可聽得「嗶嗶」聲、「喀擦」聲數次,嗣維持此狀態直至檔案結束。
   ⒎原審勘驗認定:05:33:18時,被告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部機車,右側機車(原判決稱「甲機車」)係陳芋蓁,左側機車(原判決稱「乙機車」)係陳曼玲,而被告係在高速穿越時,同時追撞右側陳芋蓁及左側陳曼玲之機車,之後繼續高速前行,於4秒後之05:33:22時,再追撞其前方騎駛於右側路邊邊線之許右暄機車(原判決稱「丙機車」),之後被告才打滑旋轉停靠路邊(見原審卷第53頁,原判決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確認,05:33:18時被告前方之左右2部機車,其右側機車係陳芋蓁無誤,但左側機車並非陳曼玲,且被告於穿越2車時,僅碰撞右側之陳芋蓁機車,但無法判斷是否亦碰撞左側機車(且無該左側機車遭被告碰撞之任何事證);被告繼續高速前行4秒後,於05:33:22自後追撞騎駛於右側路邊邊線之機車,係陳曼玲之機車,而非許右暄;被告係在撞擊陳曼玲機車後,失控打滑時再撞擊左前側之許右暄機車,同時向右打滑終而停靠路邊。原審勘驗結果及事實認定有如上錯誤,應予更正。
  ㈢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
   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即「不確定故意」)。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即「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即「有認識過失」)。依此,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正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於死地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即使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只要行為人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過失。依此可知,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差別甚為精細,即使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仍不能僅以有此預見即一概而論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心態究係「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也就是「放任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堅信自己行為不會導致他人死亡」(也就是相信自己具有相當控制能力,不致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倘係前者,則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係後者,則屬「有認識過失」。而此精細差別究屬行為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於辨明審究時,固得以犯罪之結果為重要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前與行為之際所顯示之各項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㈣被告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時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未遂:
   ⒈被告駕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均應負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駕車時已違反上開不得酒後駕車、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附表編號4之(3)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1頁),而被告開車路線起點至第一撞擊點之距離為2.9公里,且其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5:31:40駕駛上開汽車右轉羅斯福路6段後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5:33:18追撞陳芋蓁機車(原審勘驗誤認被告此時係同時撞擊陳芋蓁機車及陳曼玲機車,已如前述),共花費98秒等節,有附表編號7之⑸、⑹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對照表、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頁、第189頁)。以此推算,被告自起駛至撞擊陳芋蓁機車時為止,其間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06.5公里(計算式為:2.9公里÷98秒×3,600=106.5公里/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棄),顯有違反前揭不得超速行駛規定之行為。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已詳前述,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未遵守燈光號誌、擦撞分隔島等異常駕駛行為,有附表編號7所示現場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亦有違反前揭不得酒後駕車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行為。
   ⒊被告駕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原審就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46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字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第61至84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阻礙其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陳芋蓁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駕車義務,客觀上亦無阻礙或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違反上揭義務,於飲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減低,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猶駕車上路,且未依速限控制行車速度,而以平均時速約106.5公里之高速,超速疾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且其正係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自後追撞陳芋蓁機車,致陳芋蓁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其過失與陳芋蓁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陳芋蓁受傷,即堪認定。
   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但在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時,尚難認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檢察官主張被告酒後起駛且一路闖越紅燈、高速狂飆之時,主觀上即顯現其漠視、不在乎其他用路人生命,而有放任、不在乎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心態,是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士,當能知悉酒後駕車及高速狂飆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是其主觀上當有預見其酒後駕車沿路闖紅燈狂飆之危險駕駛行為,將有相當可能肇事致他人於死,此固堪認定。惟依前述,被告縱使有此預見,仍應審究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即使果真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抑或「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之心態,以認定其究係「不確定殺人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⑵酒後駕車及高速狂飆固有相當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但並非確定之必然關係,亦即不必然定會肇事或定會致人死傷。酒後駕車、高速狂飆或為其他各式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雖知悉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極高危險性,但另一方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知悉如不幸肇事,極可能導致自己身體受損甚或喪命,即使自己僥倖存活,又將面對各式民、刑事訴訟、高額索賠、刑事制裁、行政處罰,甚至嚴重影響自己及家人名譽、工作、經濟收入,此均非一般人所願見,且欲盡力避免之不利結果。亦即,危險駕駛行為人雖知悉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但絕對沒有人會願意面對肇事後之嚴重後果,可見肇事致人死傷絕非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人之本意,更非所容任發生之結果;酒後駕車等各式危險駕駛行為人,其實只是在還沒有實際發生車禍之前,「不見棺材不掉淚」,在自己主觀想像上,一方面弱化自己行為之危險性,另一方面卻強化自己尚有穩妥控制車輛能力之信心,故堅信不可能肇事亦不可能造成他人傷亡,而基於此等僥倖心態,方會膽敢酒後駕車及為高速狂飆等各式危險駕駛行為。以此而論,原則上,倘無其他更為具體事證顯示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則單以酒後駕車或高速飆駛等各式危險駕駛行為,仍不足推認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而必須以其他客觀事證交互參酌,方足以推認其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依此,被告辯稱其當時覺得時間還很早,不會有警察,也覺得自己還可以控制車輛,不會出車禍,才存著僥倖的心態去開車等情(見偵一卷第204 至206 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與事理無違,尚非難採信。是以,被告在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前之整段駕駛過程中,雖有酒後駕車、闖越多次紅燈、沿路高速狂飆等危險駕駛行為,但尚難以此確認其主觀上正係基於「即使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亦無法排除其係「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肇事或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此心態之合理懷疑,是難確認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僅能認係有認識過失。
    ⑶檢察官又主張被告為躲避警察查察其酒後駕車,故有高速疾駛甚至直衝多次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加以其當時係酒後駕車,控制力及反應明顯下降,足見其為閃避警方攔查而對用路人生命毫不在乎,自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而依前揭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在一開始於車前路起駛之時,確有一見警方(參前述㈡之⒈及⒉)即加速闖越紅燈右轉羅斯福路、一路狂飆疾駛之情形,以此觀之,被告應有心虛逃避警方查察酒後駕車之心態。然即使如此,被告高速疾駛狂飆之動機,既在躲避警方查察酒駕,其主觀上必希冀能盡快逃離現場,進而順利抵達他處躲藏;倘於逃離時肇事甚或發生嚴重事故,非但不能達其躲避警方查察之目的,反更「賠了夫人又折兵」,更會衍生得不償失之嚴重後果,是被告自然沒有為了躲避「酒後駕車」此等輕罪之追緝,而容任發生更嚴重肇事甚或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因此,尚難單憑被告為逃避警方查察酒駕而高速疾駛之事實,即認被告已破除其絕對不會肇事之堅信,進而認其具有「即使肇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⑷檢察官又主張被告在起駛之時已擦撞到他人機車,卻未下車查看機車受損狀況,途中更有碰觸分隔島之情形,顯見被告顯露出對他人法益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已知悉確有肇事可能,足見其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依前揭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確實顯示被告似於起駛時有擦撞機車(前述㈡之⒈)、於疾駛途中碰撞分隔島(前述㈡之⒋)之情形。然一般駕駛人起駛時稍有碰撞他人機車,本非罕見,且非嚴重事故;即便被告於疾駛途中有碰觸分隔島之情形,但並非碰撞人、車,且依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立時將車輛回正,可見被告當時還是延續著原來的僥倖心態,堅信自己不會發生肇致他人死亡之嚴重事故,而繼續高速前行。是亦難單憑此事故,即認被告已破除其絕對不會肇事之堅信,而認其具有「即使肇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⒍綜上各節,被告因酒後駕車、沿路闖越紅燈及高速疾駛等違反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撞擊陳芋蓁機車致伊受傷,僅能認係過失傷害,尚難認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未遂。
  ㈤關於被告駕車追撞陳芋蓁受傷後逃逸之犯行:
   依上揭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以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後,並未停車、亦未稍加減速,反繼續維持相同高速,向前疾駛,直至4秒後撞擊陳曼玲機車及許右暄機車方止。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未加爭執。被告撞擊陳芋蓁機車之時,明顯可見陳芋蓁係連人帶車被向右方撞飛,參以被告撞擊時速度甚快,足見撞擊力甚為強大,堪認被告於碰撞之時,必知悉機車騎士陳芋蓁必會受傷,且事實上陳芋蓁亦因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然被告並未停車、更未減速,反維持相同高速向前疾駛,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更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㈥被告撞擊陳芋蓁後為逃逸而高速疾駛,於撞擊陳曼玲及許右暄之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⒈依前所述,被告於起駛之時迄第一次撞擊陳芋蓁之時,雖乏充分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僅能認其係「堅信不會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之有認識過失。惟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前述㈡之⒍),被告於基隆路上高速飆駛第一次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時,其車身即明顯晃動,亦可見陳芋蓁人車被撞飛,此時被告非但未減速,反以相同高速,續向前疾駛4秒,再第二次撞擊陳曼玲機車,又於車輛向右打滑之同時撞擊許右暄機車。被告雖供稱其記不得為什麼會撞到人但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第一次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並將陳芋蓁連人帶車自右方撞飛之時,此等嚴重肇事事實之發生,當會使被告明確認知到,其酒後駕車且高速疾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僅是「危險」而已,而係確已肇事之「實害」,且此「實害」已造成他人嚴重傷害。換言之,即使被告在起駛時係抱持僥倖心態,堅信絕不會發生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但在其眼見自己高速撞擊陳芋蓁、知悉陳芋蓁必受嚴重傷害之時,其原本「堅信不會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僥倖心態,即告破除。
   ⒉尤以,被告撞擊陳芋蓁機車後,未稍減速亦未停留,反以相同高速繼續飆駛達4秒,才自後第二次高速撞擊陳曼玲及許右暄之機車。可見被告並非在撞擊陳芋蓁機車之同時,反應不及才撞上陳曼玲及許右暄;而對一位汽車駕駛人而言,在發生車禍後,利用4秒時間減速、停車,綽綽有餘,足見被告撞擊陳芋蓁後,本有相當機會及充足反應時間,終止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但其捨此不為,反在原本「堅信不會肇事」之僥倖心態已經破除之後,繼續維持酒駕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係因知悉自己危險駕駛已造成嚴重後果,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故即使持續危險駕駛行為會再次撞擊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才會繼續高速前行。綜此堪認,被告此時已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不再只是「堅信不會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僥倖心態,即堪認定,此時其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⒊至於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員警謝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經110通報至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駕駛不在車上,但看到一個人(即被告)在騎樓下很慌張、焦慮的打電話,經詢問後,被告表示汽車是由他駕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朱金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汽車安全氣囊爆開,所以傷勢還好,在伊打電話給119後,約過3至4分鐘,伊才看到被告自己從車上走下來,站在原地差不多7至8秒,就又坐回車上,大概10分鐘後,119人員到場幫當時的傷者做CPR,這時被告才第2次下車,直接坐在基隆路3段137號前人行道上,頭低低的,沒有看傷者,伊向被告表示不能離開現場,不然罪刑會很大,被告有說其不會離開,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依謝佳憲、朱金鐸前開證詞,固可見被告肇事後有慌張、焦慮、不知所措等反應,但此無非因被告肇事後車輛亦嚴重受損,無法逃離現場,有以致之;一般故意犯罪行為人,於鑄下大錯並遭當場查獲時,亦常見有此驚慌失措或後悔莫及之反應,本不足為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撞擊陳芋蓁後,猶為逃離肇事現場,而繼續其酒駕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被告基此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後撞擊陳曼玲及許右暄之機車,致陳曼玲、許右暄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陳曼玲更因此死亡,其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㈦綜上各節,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駕車衝撞殺害陳曼玲既遂、許右暄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因過失追撞陳芋蓁成傷後肇事逃逸,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追撞陳曼玲及許右暄,致陳曼玲、許右暄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陳曼玲因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既遂(陳曼玲)、殺人未遂(許右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殺人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補充檢察官漏引罪名條文: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等條文,但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敘明被告飲酒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駛及被告撞擊陳芋蓁後肇事逃逸等事實,此部分均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罪名。
  ㈢被告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即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就是否減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一第104頁)之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謝佳憲經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證人謝佳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110報案即前往處理,伊到場前尚不知道肇事者姓名,抵達現場後,駕駛不在車上,伊見到被告在騎樓下很慌張的打電話,經詢問後,被告表示上開汽車是由其駕駛,伊就將被告帶至警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0頁)。亦即,被告係在警方尚不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經員警謝佳憲詢問,即坦認自己係肇事人。以此觀之,被告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⒉惟觀之被告肇事經過,被告起駛後一路狂飆,至基隆路上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猶未減速或停車,而係繼續高速逃離現場,至第二次撞擊陳曼玲、許右暄機車時,因失控打滑撞及右側騎樓及建築物,致車輛嚴重受損而無法前行,乃停留現場。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朱金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汽車安全氣囊爆開,所以傷勢還好,在伊打電話給119後,約過3至4分鐘,伊才看到被告自己從車上走下來,站在原地差不多7至8秒,就又坐回車上,大概10分鐘後,119人員到場幫當時的傷者做CPR,這時被告才第2次下車,直接坐在基隆路3段137號前人行道上,頭低低的,沒有看傷者,伊向被告表示不能離開現場,不然罪刑會很大,被告有說其不會離開,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以此足見,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無非因其車輛受損嚴重,無法繼續前行,動彈不得,又遭路人目擊,方不得不停留現場;且以其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後竟仍高速逃逸觀之,若非其車輛嚴重受損並遭路人目擊,否則其應會繼續高速逃逸,而無留置現場靜待警方前來、束手就擒之可能。
   ⒊尤以,依證人朱金鐸及證人蕭秉和於警詢之證詞,本案係其二人目擊後分別通報119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偵卷一第26、30頁)。反之,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車輛打滑撞擊路邊建築物後,安全氣囊報開,其被撞到清醒後,就趕快下車,看到自己車輛被撞爛,其才稍微恢復意識,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偵卷一第8至9頁),從未提及自己有致電警方或救護人員之舉措;參以朱金鐸前述證詞,伊去電119後,才看到被告自車上走下,旋又走上車,直至10餘分鐘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才第2度下車,坐在人行道上等情,可見被告肇事後本有充分時間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然其竟未通報,而係由路過民眾朱金鐸及蕭秉和通報救護人員到場。
   ⒋本院審酌上揭事由,認被告雖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但難認其在肇事之初,即確有向警方坦認肇事,並深切悔悟、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是不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過失傷害陳芋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除追撞被害人陳曼玲、許右暄外,亦追撞告訴人陳芋蓁騎乘之機車,致陳芋蓁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挫傷、縱膈腔氣腫、頭部外傷、臉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撞擊陳芋蓁之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自難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僅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與陳芋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經陳芋蓁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139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除陳芋蓁公訴不受理以外之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就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有如前「甲、三、㈡、⒍、⒎」所述之違誤,是關於該部分肇事經過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⒉被告於第一次撞擊陳芋蓁後即生不確定殺人犯意,是其撞擊陳曼玲致死及許右暄成傷,應分別論以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是原審就陳曼玲部分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許右暄部分則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許右暄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而為被告不受理判決,均有違誤。⒊被告撞擊陳芋蓁成傷竟逃離現場,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疏未論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酒後起駛且沿路超速疾駛時,主觀上即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是其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時即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駕車撞擊陳曼玲及許右暄機車,分別致陳曼玲死亡及許右暄受傷,故應分別構成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而非原審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陳曼玲部分)及過失傷害罪(許右暄部分)等情,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違失,自應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於駕駛車輛時,原應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並審慎注意道路交通情況,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於凌晨5時31分許駕車,以時速約106.5 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見紅燈號誌,亦執意通行,並因酒駕及高速飆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自後方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致陳芋蓁受傷,竟肇事逃逸,又更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相同之危險駕駛行為追撞陳曼玲及許右暄機車,而分別致陳曼玲受傷不治,許右暄亦受有嚴重傷勢,嚴重影響一般用路人及公共安全,並已發生嚴重實害,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致陳曼玲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陳曼玲與家屬天人永隔,使陳曼玲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不容輕縱。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僅就事證明確、無法抵賴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然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與陳曼玲之家屬和解,然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前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另已與許右暄達成和解,許右暄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審卷二第59、135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Uber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4至5萬元,而現從事臨時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芋蓁公訴不受理部分):
  原審就被告駕車撞擊陳芋蓁成傷部分,亦同本院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與陳芋蓁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陳芋蓁亦已撤回告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本院綜合所有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駕車撞擊陳芋蓁之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是僅能認係過失傷害,而非殺人未遂,此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