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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逸仁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秀惠、江東源、江佳珍、江美玲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事  實
陳逸仁為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6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華亞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江義男騎乘腳踏車沿復興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在陳逸仁右前方行駛,陳逸仁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自後追撞江義男所騎乘腳踏車,致江義男彈飛後碰撞陳逸仁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再落地,而受有左側第4到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急性腎損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10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5月24日14時48分許,因該車禍併發胃十二指腸動脈破裂,產生大量消化道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逸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5至6、32至33頁,原審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22至30、37、43至48、52至56、6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江義男前揭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相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願提出含強制責任險在內共新臺幣300萬元之賠償金,惟尚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同意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被告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家中尚有老邁父母亟待照顧,家中經濟生計全賴被告一人支撐,倘被告入監服刑,將難以對父母善盡孝道,且工作收入亦將中斷,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請審酌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且勇於接受偵查審判,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完成部分賠償,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完成部分賠償,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逸仁應與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連帶給付江秀惠、江東源、江佳珍、江美玲新臺幣290萬2,192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江東源在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