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鳴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成年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A女於民國106年7月間入境臺灣,受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雇主林坤地家中擔任照護工,而仳鄰上址居住之林坤地胞弟乙○○,因略諳印尼語而與A女時有互動。詎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向A女佯以外出採購日用品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內投宿608號房間,乙○○出手拉扯A女進房後強吻A女,A女出聲「不要」,乙○○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嘴巴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翌(7)日上午向仲介翻譯鄧金鑽哭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㈡證人鄧金鑽之證述;㈢告訴人外傭薪資明細表、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外勞繳款明細、告訴人手寫計算明細各1份;㈣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106年12日27新社服字第106078號函附個案初步評估紀錄表及外籍勞工個案管理紀錄表;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5日北市仁醫字第107318469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辯稱:伊與A女事前就約好要去這家汽車旅館,因為買東西的時候會經過,當天是A女提議相約到這家汽車旅館,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六、經查:
㈠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相符,是被告與A女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應予究明者,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A女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之認定:
⒈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106年12月8日偵訊時(第一次)結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很害怕,我要離開,我的右手被他(指被告)拉住,我的右手本來就有受傷,他抱著我,我用左手推他,之後,他把我整個抱住,我沒辦法抵抗,...我害怕,我什麼都不能動了,我那時有抵抗,但是沒辦法抵抗,我就放棄了,很想自殺,他脫我的衣服、褲子,他自己也脫光他自己的衣服,之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下體...有抽動,不知道多少時間...之後他把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並有在嘴巴自己動...當時除了哭,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很想自殺,心都碎了,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有反抗,說『不要』。」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第二次)證稱:「(12月6日晚上被告開車載妳離開蒂堡汽車旅館回雇主家途中,是否有另外載你去頂好超市買西?)被告有載我去便利商店買蛋餅皮2包,但只有被告自己下車取買,我沒有下車。(《提示頂好超市東明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月6日照片中的影像是否為你及被告?)對,是我及被告。...我跟被告有去頂好超市買東西。...我拿的綠色長條狀物品自我自己要買的身體乳液,被告拿發票給我看。」等語(見他卷第73頁),是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指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惟A女與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後,就其等是否前往頂好超市(內湖東明店)購物乙節,先稱「去全家便利商店買蛋餅皮2 包,是被告自己下車,其未下車」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頂好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方供述其等有前往頂好超市購物之事實;再者,被告與A女進入頂好超市時,被告係以左手「扶在A女的後腰」...在收銀臺前,A女持 1盒綠色長條狀物品給被告結帳,之後兩人一起離開等情,此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附翻拍照片在卷屬實(見原審侵訴卷【下稱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105頁暨附圖37至45、48至64),而A女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僅陳稱:沒有牽手,回家後有付乳液的錢給被告(見他卷第74頁)。綜上各情,倘如A女所述於汽車旅館「除了哭,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很想自殺,心都碎了,很害怕」之難過、無力與恐懼等情緒,衡情,A女豈會在極度悲傷與沮喪之情況下,陪同被告前往頂好超市購物,並下車選擇自己所需之保養日用品(乳液),復持交被告結帳,尚與一般常情未合;況A女對於前往頂好超市或全家便利商店?有無陪同被告下車?購買之物品?前後供述迥異,而觀諸各該情節,並無因難以區辨而混淆誤認,致為截然不同於事實之陳述,則A女於檢察官提示頂好超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始更易其陳詞,其對於離開汽車旅館後所發生之事件,非無隱飾之舉;另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與A女之神情舉止或肢體互動,均無違常之處,是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即非無瑕疵可指。
⒉A女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發生這件事以後,二哥《指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這件事不要跟阿嬤講,不要跟大哥講,不要跟我的太太講』...我回到家看到大約9點多,回到家後我去洗手間洗澡,之後我出來切水果給阿嬤,二哥來,去廚房找我,在廚房那邊,他再講一次看是要換之前他幫我繳的2次貸款或是他給我5,000元,我沒有回應...事發後我在房間哭,在廚房也哭,我整夜沒睡,哭到天亮,等仲介翻譯老師12月7日早上來的時候,我就邊哭邊跟他講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在蒂堡汽車旅館性侵你,事後,你與被告到頂好超市買東西,現場有其他人,包括店員,為何你未向他人求救?)我害怕,我的想法是趕快回家,我想隔天跟仲介說,...因為我當時很慌,不知道要跟誰說,回雇主家後,晚上我有跟介紹我的印尼介紹人說。...我整夜都沒有睡覺,我把行李都整理好了...(你把行李都整理好的目的為何?)我害怕,我要離開這個家,我不要在那邊。」等語(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A女固仍指稱其遭性侵害而整夜哭泣,並因為害怕而整理好行李,隨時準備離開之情。惟關於A女自汽車旅館回到家後之部分活動,業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晚21時47分20秒至同時59分59秒之被告母親住處之廚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拿著碗筷進廚房,邊洗邊與正在削蘋果的A女講話,被告翻閱紅色資料夾內容,先拿出裡面折成長方形的紙張,再拿起手機點選畫面給A女看,被告還邊對A女說話,A女在旁清洗刀子,之後被告打開皮夾,抽出5張千元紙鈔給A女看,再放回皮夾內,對著A女比劃、說話,A女則邊切蘋果邊看著被告,後來A女對被告點頭(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陳稱:紅色資料夾是仲介公司給的印傭資料,折疊紙張是我幫A女繳的貸款,我要告訴A女她欠我多少錢,並問她剛剛那次性行為,要扣抵多少錢,或是(另外)付她5,000元,但A女不講話,我才收起來,之後她點頭對我笑一下等語;及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為伊繳納2期貸款(被告則稱繳納3期),以及在車上被告有提及要抵換之前繳納貸款或是另給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A女有代繳貸款,及在車上提出要抵銷或付現外等情,即無不合。又原審再勘驗當晚22時03分30秒至同時25分03秒之上開住處客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㈠被告對著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的母親說話,被告之兄長林坤地、A女先後出現在畫面中;㈡被告與其母親、A女一同坐在客廳吃蘋果,A女看著被告「嘴角牽動」,被告對著母親比劃後,露出笑容,接著A女微笑並翻閱桌上本子,上訴人與A女不時有對話、互動;㈢A女在被告比出「1」動作後,兩人有對話,A女並「露出笑容」;㈣A女面向茶几書寫,被告不斷比劃,A女則點頭、露出笑容,兩人對話時,A女露出笑容;㈤被告拿起手機觀看,一邊看著A女,一邊跟母親說話(3人邊吃邊聊);㈥被告把手機拿到A女面前,A女側臉點頭,且以手撥頭髮,拖住下巴看著被告、露出笑容;㈦被告伸出左手放在鼻子前放下,A女也做相同動作,A女還將左手伸給被告看,被告抓起母親的手摸A女的手,之後3人繼續交談、看電視,嗣A女起身離開;㈧A女、被告出現畫面,被告拿著塑膠袋看著A女笑,不斷對A女比大拇指,A女則對著被告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211頁暨附圖1至圖90)。而上開2時段,距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時間各不到2、3小時;廚房活動部分,顯示A女神態尚無異狀,且與被告有所互動;在客廳活動部分,A女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間,時有互動交談,A女臉部偶有笑容,未見A女有因沮喪、焦迫致臉部有沉痛之表情。被告就此陳稱:當時是跟A女聊天、看電視;上揭勘驗結果㈦部分,因為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A女在「頂好超市」買乳液,她擦了之後,一直要我們摸摸看,我不好意思在母親面前摸她,才拉著母親的手去摸A女等語。又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我很好,會跟我聊天,提供食物給我,彼此教對方自己國家的語言,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廚房,都只有我們2個,平時也有用LINE聯絡(見他卷第7頁)。綜此,A女陳述其整夜哭泣乙節,亦有瑕疵存在。
⒊參以仲介翻譯即證人鄧金鑽於審判時證述之情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足認A女於案發時至被告之母住處工作已達半年,衡諸常情,A女應知其工作處所附近同一巷道之蒂堡汽車旅館位置(見原審卷㈠第297頁、第306頁;他卷第46頁),然依A女偵訊時之供述,其稱不知道被告將其帶至何處,不知被告帶往處所係汽車旅館(見他卷第7頁、第16頁、第18頁),亦有疑義。
⒋再者,A女於警詢自陳「沒有受傷」(見他卷第11頁);而細繹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顯示A女分娩過,陰部僅殘存少量處女膜,無新撕裂傷,其餘身體各部位都無明顯外傷,於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則記載「⒈對方未打受害人,但有責罵受害人」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依A女於警詢時指述遭性侵害之過程,被告係將其推倒在床,強壓其身上致無法抵抗等情,此外,並無指稱於該過程中有遭被告為任何脅迫之言語,則A女於警詢指述之情詞,與上揭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即有未侔之處,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容非無疑。
⒌綜上,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非無瑕疵可指,仍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A女於106年11月下旬面臨可能遭解雇之認定:
⒈證人鄧金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會談被告太太怎麼跟妳說有什麼問題的?)一樣是語言不好、做事不主動,跟被告的互動好像是什麼事情都找被告、穿著比較不適當、用被告臉書PO自己的照片,穿得很清涼,那時候有給我看,她說這樣不恰當,被告太太有說以後關於女性的這些問題直接找太太說,不要找被告說。(被告太太做這樣的反應之後,仲介公司有無做何相對應的處理?)我現場就有警告甲 ,請她要改善態度。(甲 的反應如何?)甲 說好。(《請求
提示107審侵訴40卷被證9第121頁》圖片中第9點是在講什麼事情?)因為雇主說已經去過他家三次輔導,要強調這是最後1次機會,請甲 改善,不然要準備回印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至第288頁);再細繹106年11月22日雇主林坤地與仲介翻譯鄧金鑽簡訊對話紀錄,記載:「要自己起床;適當穿著、與男雇主保持適當距離;多學習中文,如果過1個月阿嬤或雇主還是聽不懂,準備回印尼;如果做錯,要認錯,雇主希望你誠實;如果身體不舒服,可以跟太太或仲介講,不要一直造成雇主的困擾;這是最後機會,1個月沒改善,準備回印尼」之中文與印尼文字(見原審審侵訴卷第121頁)。
⒉證人林坤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因A女的工作問題而要求仲介前來處理?前後有過幾次?)印象中應該有三次。(你是因為A女的那些問題而請仲介前來處理?)一開始是工作穿著上有問題,我不在時,會私自打開冰箱偷吃東西,然後工作會偷懶。甚至會睡過頭沒有起床。...(你剛才說對A女服裝有意見,是何情形?)她來的第二天,帶我媽出去散步,A女沒有穿胸罩、還化妝,我跟她說你沒有穿胸罩,她說因為很熱,我就打電話給仲介跟仲介反應。(所以你有跟仲介反應?)是。」等語(見前審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另依卷附林坤地與對話方名為「黃杏微」(仲介)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顯示雇主方一再抱怨「毛病一堆的印傭」「現在快八點,印傭竟還不起床」,且附上A女穿著細肩帶背心在客廳睡覺、吃東西與滑手機之相片(見原審審侵訴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綜上,亦見雇主林坤地與被告妻子對A女之工作態度、穿著、應對之態度,乃至與被告互動過於頻仍等情確有抱怨與不滿,並透過鄧金鑽多次轉達予A女知悉,故於同年11月下旬,A女已經面臨可能遭解雇之窘境,則可認實。
⑶證人即仁愛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前後看診甲 有4次,分別是12月11日、12月18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2日...(A女是因為什麼原因前往仁愛醫院給妳看診?)當次就診時,A女的主訴是在前一週晚上性侵後失眠,是針對這方面的問題。...A女是由庇護所人員或社工陪同過來,我不確定陪同人員的身分,有一部分是需要經由翻譯來了解A女的狀況,當次我看到A女的狀況是除了失眠之外,另外會有一些輕生的念頭、做惡夢、胃口差及憂鬱的情緒,因為當次她來主要還是希望先針對失眠的部分處理,所以我當次看診後有幫她開立鎮靜的藥物,同時針對她自殺意念的部分有請社工作自殺通報。(在這之後12月18日A女又有前往你的門診,這次的看診情況如何?)
在一週的藥物之後,A女睡眠有比較改善,但是入睡還是比
較困難,所以當時再針對睡眠的藥物幫她調整,當次詢問起
來輕生的念頭已經比較下降。(之後妳為甲 看診的情況如何?)之後A女還是有無助感及反覆回想創傷經驗的狀況,所以後來在(107年)1月12日即事情大概一個月之後有幫A女開立抗憂鬱藥物,針對她情緒的部分希望能進一步的協助,當時她有表達她還是會哭泣或有與父親電話上的聯絡,所以當時她也有告訴我她可能會回去印尼,後來就沒有再回診。(這幾次會診中,A女如何跟妳陳述她失眠的原因?)A女當時描述是她會一直反覆做惡夢、無法入睡、覺得自己很笨被騙,也會擔心後續還有一些無力的事情發生,所以當時是因為這樣而無法入睡。...(A女第一次就診是106年12月11日,妳提到那一次A女精神狀況係自稱被騙並有一些擔心、自殺的念頭,當時A女有無特別的表情顯現,A女有無哭泣等情況?)A女起初外觀看起來都蠻鎮定的,直到我詢問她是否有自殺意念時,她透露想喝清潔劑的念頭,在當下她有情緒反應,包含要哭泣及焦慮的表現,當時也是陪同人員第一次知道A女有自殺意念,也非常擔憂她的狀況。(在妳還沒有問甲 有無自殺念頭前,A女有無一些哭泣或很難過的表現?)在描述睡不著或做惡夢時有難過的表情。(A女有無跟妳仔細提到她遭性侵的過程?)這部分有提到,但第一,我不記得是在初診時描述或後續說的,第二,我忘記是A女自己表達後並由翻譯告訴我,或翻譯人員將詳細的過程告訴我,這部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除了妳問A女有無自殺念頭,她有比較難過的表現以外,之後的會診,A女有無其他比較明顯的情緒表現?)後續針對自殺念頭的部分,自殺的強度是下降的,但是偶爾斷續還是會有這樣的意念表達,大概是在107年1月5日那一次,我還是有問到A女斷續有這樣的想法以及突然想哭泣的狀況。...(妳與A女接觸的過程中,妳有無想過A女可能是詐病的狀況,亦即A女所稱失眠、低落、憂鬱、想輕生的念頭是不實在的?)當下我是相信這位病人的陳述,A女在精神情緒上的表現是一致的,在當時並沒有讓我有懷疑A女有刻意偽裝的表現。...(你方稱有些事情是透過翻譯才讓A女比較了解,有哪些事情是透過翻譯讓A女了解的?)我只有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詢問自殺念頭的那一段是透過翻譯,會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病人描述後陪同人員非常驚訝,其他部分我不記得了,這是僅就我現在的印象。(門診時為何會問A女有無自殺念頭,是一般流程下都會這樣詢問,還是因為A女呈現的狀況才詢問?)當時A女有蠻明顯自責的情緒,一般精神科在病人有憂鬱、自責而影響到睡眠、胃口時,我們會常規詢問是否有自殺意念,這是關於憂鬱相關必要的問題。...(妳方稱A女呈現出自責的情緒,是如何的自責情緒?)A女當時一直表達自己太笨、被騙,所以非常懊悔。...(你方稱A女有反覆回想的狀況所指為何?)是指當事人在經歷危害到自己生命狀況的重大事件之後,無法控制的會有一些畫面、重新再經驗的感受,這就是精神科上的反覆回想,也是一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標準核心症狀。(A女有哪些反應讓妳認為她反覆回想?)這是透過會談詢問的,詢問A女當下的畫面或當下的狀況是否會一直控制不住跳出來。...(A女有哪些反應讓妳認為她反覆回想?)這是透過會談詢問的,詢問A女當下的畫面或當下的狀況是否會一直控制不住跳出來。會談詢問是由我詢問A女,並不是A女主動說的,A女主動陳述是說她睡不著,一般精神醫學在詢問失眠時會去了解其他的壓力或事件,以A女這個個案,我認為有需要去了解她是否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的表現,所以我會去核對她是否有相關的症狀。...(經過妳這幾次的診治,A女是否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必須是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所以前面幾次門診的診斷只會先放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壓力症候群一個月內身心上的變化,至於要符合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要一個月後,但是A女在看診一個月後沒有返診,所以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不知道。(這幾次診治妳都是以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來診治A女,是否如此?)是急性壓力症候群。(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急性壓力症候群有何分別?)急性壓力症候群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不同的概念。好比說大地震後或陳報事件後,當事人會有反覆回想、睡不好、迴避再經歷的狀況,例如火災後無法再靠近火的症狀都會在一個月內出現,有些人在一個月內這些症狀會退去,不會這麼明顯、不會一直有災難的畫面跳出來,如此會以急性壓力症候群Acute Stress Disorder來診斷,除非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通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上述這些狀況持續且病人持續對於自身評價上變的比較憂鬱或對人事物變的情感上比較麻痺,是有一些附加的條件,簡白來說這些症狀有點慢性,我們會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107年1月12日妳最後一次為A女診治時,妳是否已經認為A女構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當時確實懷疑A女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以那一次也開始抗憂鬱藥物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27頁)。足見證人張丰對於A女確實詳為診斷,並就A女主訴之內容,所表現之情緒反應,施以何種藥物診治,藥物對病症之效果為何,均多方觀察後為判斷,固屬可信。惟衡以: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A女為「急性壓力疾患、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㈡第51頁),則關於A女仍未經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②再者,依證人張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亦係診斷A女為「急性壓力症候群」,至於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因就診時間未持續一月以上,致無法確診。綜上,甲 經確診者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堪以認定。③然以上揭A女另須面臨可能遭解雇之窘況,亦為A女急性壓力之可能來源,是A女固經張丰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疾患」,然因A女診斷之時間與次數不足,致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上述,是造成A女上述病徵之可能原因,既非僅止一端,自難以證人張丰之證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印尼文、中文雙語人員陳妙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如何跟A女有所接觸?)A女住在我們庇護中心,A女的社工是我的督導,因為A女中文不太好,我會陪同A女就醫。...(在該庇護中心,妳在何情況下會與A女接觸?妳負責什麼事情?)我的督導要與A女溝通時,需要我協助翻譯及帶A女就醫。...(妳方稱因為這件事情導致A女不好入睡,是因為何事?)根據A女的說法她是被雇主的弟弟性侵。...(A女的精神科醫師問診時,醫生有無問A女就診原因?)有,我印象較深刻是A女有回答這件事情導致她想自殺,她說要喝清潔液,我會印象深刻是當時有一位醫院社工也有跟A女聊,我也有跟督導即A女的社工說庇護中心有危險的物品要隔離及請其他人要注意一下A女。...(在妳透過社工及醫生問甲 的過程中,妳聽到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的過程為何?)督導問A女案發經過時,A女有描述雇主的弟弟對她的行為,A女當時有求救說不要、有哭、也有打電話給她印尼的牛頭,牛頭要A女跟印尼的仲介說,隔天因為A女要就醫,就醫時A女有跟印尼的仲介說她發生的事情。A女跟社工說當天傍晚雇主的弟弟要帶她買東西,A女說阿嬤在洗澡不放心放她一人在家,雇主弟弟有敲廁所門跟阿嬤說要出去買東西,之後雇主弟弟要A女坐在車的後座去賣場買東西,因為是晚上又路不熟,雇主的弟弟開到一個有鐵門的地方,打開門後要走樓梯,A女因為害怕有問雇主弟弟說這個地方在哪裡,雇主弟弟問A女這個地方漂亮嗎,到門的地方A女的手被拉進去旅館裡面,且A女有跌倒過手受傷會痛所以無法掙扎,當時A女有哭著說不要,雇主弟弟還是強迫與她發生關係,有性侵得逞及口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85頁);另依社工員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個案初步評估紀錄表」記載「主要問題陳述」之內容;以及證人鄧金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妳方才所述,12月7 日妳本來要帶A女回診,A女才跟妳哭訴她前一天所遭遇的事情,是否如此? )是。...(A女跟妳說時候有無邊講邊哭?)有。...(A女跟妳哭訴的內容為何?)
A女說前一天被雇主的弟弟那個了,被性侵害了。...(A
女有無跟妳描述被性侵的情況?)是到醫院,我才慢慢跟A女聊出來的。...(A女怎麼跟妳描述她所遭遇的情況? )
A女說當時是阿嬤在洗澡,太太也回鄉下2、3天,被告找A女去買東西,就開車到一個有鐵門的地方,被告叫A女在樓梯口等一下,A女說她沒地方跑了,我不知道有沒有拉扯,但是後來就發生了,發生完後被告就帶A女回家,A女說她回家整晚沒有睡覺,因為她很害怕。(妳有無問A女事發時有無掙扎、反抗或對被告有何表示?)A女說她有哭著掙扎,但是A女說她逃不掉了,因為鐵門拉下來了。...(妳方稱A女跟妳說她在事發當天回家之後整晚沒睡,A女有無說從旅館出來一直到回到家的途中還有發生什麼事?)A女說坐車10幾分鐘路程,她坐在車上一直哭,她說她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上揭證人陳妙旋、鄧金讚之證述,以及「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個案初步評估紀錄表」記載「主要問題陳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其中就被告如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所證述之情詞與記載,均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尚非其等所親自見聞之事實,核與A女之指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尚難認係A女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無法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各該證人此期間所親自見聞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包括哭泣難過、無法入睡或惡夢、自殺意念與憂鬱等症狀,雖為其等親身經驗而得為本案之情況證據。惟如前述,A女各該症狀已為張丰醫師所診斷,惟仍無法確認係因遭受性侵害,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各該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告訴人外傭薪資明細表、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外勞繳款明細、告訴人手寫計算明細各1份等資料(見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僅為告訴人A女在台之薪資結算明細與記載,以及被告代墊A女之款項紀錄,均無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經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為詳究,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