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鴻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7時58分許,與A女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花語汽車旅館」205號房。A女在房內施用笑氣後,因與其前施用之多種毒藥物體內作用下神智恍惚,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臥床昏睡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褪脫A女內、外褲而著手於性交行為,惟被告於A女內褲褪去後,見其正值月事而停止,致未得逞。嗣於同日17時許,A女清醒並發現下半身赤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
,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
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
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
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
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女之指述、「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7日7時58分許,與A女前往「蘇活花語汽車旅館」205號房,並在床上一同施用笑氣,嗣伸手褪脫A女內、外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伸手褪脫A女內、外褲時,A女當時是清醒的,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只是當時發覺A女正值月事,伊就停止而未為任何後續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證A女於案發時處於神智不清,且A女就其於案發時陷於神智不清之陳述亦前後矛盾。況若非長期濫用笑氣導致人體神經系統產生病變,笑氣實僅屬短效的吸入性麻醉劑,A女無可能於吸用數顆笑氣後即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再者,A女於被告離去「蘇活花語汽車旅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回「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支付延長退房之費用,更親密詢問被告是否想念A女,種種舉止,均與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迥異。被告並未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7年12月7日7時58分許,接獲是時已在「蘇活花語汽車旅館」另間房間之A女來電邀約,遂開車前往「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支付該汽車旅館205號房12小時住宿費後,與A女會面並入住,而A女於被告抵達前即自行電聯笑氣出售業者,購買笑氣鋼瓶1支,笑氣出售業者將笑氣送達後,被告即與A女在房間內施用,嗣被告伸手褪脫A女告訴人內、外褲,欲著手於性交行為時,發現A女正值月事而停止;後約於傍晚17時許,A女穿上內、外褲後,被告先行離開「蘇活花語汽車旅館」205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277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6頁;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68頁),並有「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手機翻拍LINE畫面之照片、A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3月28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採(見偵卷第15至20、37至39、42至43頁反、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1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欲與A女為性行為,進而褪脫A女內、外褲時,A女是否處於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狀態:
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共2次,2次都約在汽車旅館,案發當天則是第2次見面。案發稍早即當日凌晨2、3時許,我前往「蘇活花語汽車旅館」另一個房間幫別人過生日,當時並無施用笑氣。後來約6點多邀約被告前來,並在被告到達之前先訂購笑氣鋼瓶1支。被告到達後在汽車旅館櫃檯支付205號房12小時的住宿費,我們就一起去該房間,之後約15分鐘笑氣送到。我當時邊吃粥及喝飲料,並在2小個內躺在床上吸用約10顆氣球的笑氣,同時一邊與被告聊天,而被告也有躺在床上施用笑氣,之後我就睡覺。依我的經驗,1支鋼瓶約可填裝60甲80顆的笑氣氣球。施用笑氣沒有特別的感覺,就是有一點飄飄的。被告約在傍晚5點多離開「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房間,後來房間預定住宿時間已滿,我找朋友過來加時間續住,並在房間內把鋼瓶內剩下笑氣都施用完畢,另外又購買笑氣鋼瓶1支施用,並於施用完畢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20甲258頁)。故依A女所述,其於案發前即有施用笑氣之經驗,知悉其施用笑氣並不會有失去意識的情形,只是覺得飄飄的。而案發時,其於2小時內僅施用笑氣氣球約10顆後開始睡覺,依其所述之施用經驗,難認有失去意識可能。況A女於傍晚17時許睡醒,縱發現內、外褲已褪脫,惟未認為被告有於其失去意識時欲對之乘機性交之情,除任令被告離去,自行留在房間內將剩餘笑氣施用完畢,甚而再行購買1支笑氣鋼瓶並施用完畢,均無失去意識之情。故A女主張案發時與被告一同施用笑氣後昏睡至不省人事,而遭被告脫去內外褲均不知情,尚值存疑。至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案發時施用笑氣後,與其前所施用之多種毒、藥物體內作用下神智恍惚云云,惟A女於案發(107年12月7日)3日後(107年12月10日23時許)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接受尿液採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照;附於不得閱覽偵查卷宗),雖經檢出有愷他命及其代謝物、3,4甲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毒、藥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惟A女採檢尿液時間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A女係何時服用上開毒、藥物,起訴意旨亦未說明A女於案發時體內所存之上開毒、藥物濃度暨該等毒、藥物與笑氣之交互影響為何,復依前所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自不以A女於案發後3日所採檢之尿液檢出毒、藥物,即遽予推認其於案發時因施用笑氣及體內有上開毒、藥物,交互影響下陷於神智恍惚,被告並趁此際褪脫A女之內、外褲,欲與之為性交行為。故上開檢驗報告無足作為A女於案發時係陷於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日傍晚17時許睡醒後,縱發現內、外褲已褪脫,仍任令被告離去,且A女未免其再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理應於被告離去現場後立即離開汽車旅館報警或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A女不僅未為上開舉措,仍自行留在房間內將剩餘笑氣施用完畢,甚而再行購買1支笑氣鋼瓶並施用完畢。更於同日19時42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請被告返回汽車旅館為其加購住宿時間、付款,再於翌(8)日7 時許繼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被告表示其還在現場等待被告,復於同日9 時許向被告稱「我只是等你,等不到你」、「早知道你沒有要回來,早點跟人家講嘛哭哭」等語,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連續傳送情緒哀怨的LINE貼圖予被告,於被告回稱「在忙」、「工作」等語後,於同日17時許再向被告稱「忙啥」、「那你不想我哦」等語,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第33至39頁),顯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不願與加害人接觸、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相異,並突顯A女對被告有曖昧之男女互動、情感聯繫情形,而悖於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常理。
⒊A女雖主張伊於案發當日有告知被告其正值月事期間,所以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A女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約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就一起吃飯、吸笑氣,然後我就不知道人了,再醒來時,我在床上,被告在沙發上,床上有一灘血,我沒有穿內褲及外褲,我問被告我的褲子呢,被告就拿內褲、外褲給我,但都不是我自己脫的,我認為是被告趁我不省人事時把我的內外褲脫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惟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我在吸笑氣之前就有跟被告聊天,聊天時有講到月經來我肚子痛、脾氣比較差,就有講到我月經來,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我月經來所以沒有要發生關係,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要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復又翻稱:案發當天早上吸笑氣的時候,被告有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跟被告說我月經來,所以我確實有拒絕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 頁),是A女就其是否有於案發當日早上向被告告知其因月經來而不能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反覆、矛盾而無法合致,已難盡信為真。況若依A女所述,伊向被告告知其正值月事期間並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欲趁A女陷於失去意識狀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於褪脫A女內、外褲後,發現A女果然處於月事期間而罷手,應將A女之內、外褲穿著完整,避免遭發覺其乘機性交之犯行,豈有任由A女經血漫流並於A女起床後發現上情之可能,顯見A女指述確有重大瑕疵可指。從而,由A女所述之案發過程與案發後A女之反應等節,或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或有與常情相違之情,實難僅憑A女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至A女於案發後傳送上揭具曖昧訊息之通話內容予被告,另要求被告返回支付延長休息之旅館房間費用,或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回覆稱工廠有事需處理,無法抽身前往,A女直至案發翌日18時許後,見被告仍未能付款,即傳送「床上都是血,你趁我睡覺不清不醒就亂來」「你敢說你沒有對我做任何事情嗎」,被告答稱「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頁),惟被告所回覆者,應僅係表示確實有褪脫A女內、外褲之舉,無法證明被告自承係趁A女神智不清時為乘機性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惟查,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固記載被告供稱:本件發生係因為當時我興致一來,所以沒有等告訴人清醒後再徵得他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述不相符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可見被告於當日檢察官詢問脫去A女內褲時,多次陳述:「違反她(A女)意願嗎?她當下也沒有啊!」、「她沒有神智不清」、「她還是可以回話的」、「她當下也沒有反抗」等語而否認犯行,縱最終偵訊檢察官陳述並總結:「因為我(指被告)當時興致一來,所以沒有等告訴人清醒後再徵得她同意」等語(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4甲189頁),亦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情事,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坦承不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且A女所為之指述尚有矛盾,案發後之舉止更與常情相違,而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佐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依據A女具狀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⒈衡諸常情,倘案發時A女「意識清楚」,焉有可能下體赤裸放任經血於床上漫流,而未加以處理?而被告亦不提醒告訴人床單清潔問題?顯見A女於案發時確屬意識不清之狀態,方遭被告褪去內褲。
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案發當日乘A女吸笑氣意識不清之際,欲對之為性行為,僅因A女當日正值月事而作罷。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行脫去A女內褲,事後又未將內褲穿回,導致旅館房間床單沾染經血而污損。是A女之指述及染血床單均得以證明A女案發時確因施用笑氣而不省人事,始遭被告性侵未遂之補強證據,並得佐以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
⒊原審雖以A女對於是否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向被告告知其因月經來而不能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矛盾,而認定A女指述有瑕疵可指,然A女對於案發當日,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前後證述一致,況A女於案發日遭被告性侵前,業已吸食笑氣,且前晚睡眠不足,是A女於遭被告性侵前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難以辨別當日有無以月事來為由拒絕被告,尚屬情理之中,故A女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採信。
⒋A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終究不豐,本件既無法排除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甫遭性侵未遂後因恐懼、不知所措或希望給被告機會等原因而未在第一時間報警、驗傷,然A女確已於案發3日後報案,甚至前往旅館扣留染血之床單,並以以line質問被告,原審雖認定被告與A女間當時尚有男女間之曖昧,但難以解釋A女事後提告緣由。
⒌原審未考量上情,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褪脫A女之內、外褲而欲與之發生性行為,嗣因A女正值月事期間而未為性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A女是時有何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情事,且被告亦無自白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若依A女所述,伊向被告告知其正值月事期間並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欲趁A女陷於失去意識狀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於褪脫A女內、外褲後,發現A女果然處於月事期間而罷手,當應將A女之內、外褲穿著完整,豈有令A女經血漫流並於A女起床後發現上情之可能。是自不得以A女於起床時發現下半身赤裸,經血漫流於床單上,即推認被告趁其意識不清而欲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並據此充作補強證據。
⒉又本件除A女就其是否有於案發當日早上向被告告知其因月經來而不能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反覆、矛盾而無法合致,已難盡信為真外,依全卷客觀事證,亦難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陷於昏迷,且A女於案發後被告離去汽車旅館後之行為舉止暨與被告聯繫之狀況,顯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離去現場、向他人求援、不願與加害人接觸、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相異,並突顯A女對被告有曖昧之男女互動、情感聯繫情形,而悖於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常理,均如前述。縱A女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亦無從以此遽認A女所述為真。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