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蘋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被告黃鈺蘋(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准許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無法覓保,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重大,所得甚鉅,因認被告在未滿足本院諭令具保方式之情形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200多天,非常思念女兒,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無力籌措現金1000萬元,現因有友人願意以不動產為被告具保,希望能以書面保之方式具保,與女兒一起與投資人協商如何還款負起應負之責任等語。
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四、羈押原因是否具備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被害人指訴及共犯呂翠峰、顏雪藝,以及證人張銀河、張國榮、李宸睿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變造之被告及新富鉅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吳千代等人名義向劉顯鳳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之買賣合約影本、由被告向周立基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之買賣合約影本、更改金額後之買賣合約影本、付款支票影本、更改金額後之付款支票影本、共犯呂翠峰製作提出之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共犯顏雪藝製作之付票付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會議紀錄,暨臺灣銀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游榮聰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被告簽發給游榮聰之5億元本票、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總新產字第1080003941號函、「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宣傳文件、「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文件、「投資簽收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9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2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資料、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支票拒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重大。
五、被告因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合計6億1283萬7500元(尚不含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5195萬元),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將於近日宣判。被告上訴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在面對可能將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及繳交前揭鉅額所得,仍有畏罪逃避刑責及犯罪所得追償之虞,且所涉犯行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所得龐大並造成投資大眾損失,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權益後,因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另斟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如以1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替代原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雖聲請意旨請求以書面保證具保,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揭罪名重大而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認被告以書面具保方式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