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兆章(下稱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484號)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之意旨係表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應認為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30日送執行,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書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