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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是枉法審判之犧牲者,想當年已矢口否認偽造增資,卻被強行入罪,只因誣告者誣告無中生有為嫁禍栽贓、知法犯法、隱匿刑事證物集體偽證,及被為給律師面子之惡法被強行入罪。(二)今再審案有兩件強烈訴求需依法辦到不容怠惰,否則依法同步即告之⒈速傳當年指證歷歷言之鑿鑿之告訴人等到案對質,需說清楚講明白,聲請人到底做何傷天害理事被冠上惡性罪大之罪名。⒉需調到為給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三)今整理當年嫁禍栽贓虛構四罪嚴正駁斥,誣告聲請人利用掌握錦星公司四股東印章去偽文、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偽文、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偽文、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已使他倆權益受損,有下列證明:(證一)真正偽文者張鴻洲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庭證:「(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答:會計師處!」等語,有證人張鴻洲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可證。(證二)⒈親兄弟張鴻訓到案(96偵13585)具結庭證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周轉,是張鴻洲當下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不在場!⒉每天和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張鴻寶出國多次,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去銀行領錢,有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⒊張鴻洲、張素華至今否認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然試問其所用之章從何而來?此事更須互為對質則明。(證三)⒈聲請人不斷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北縣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公司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之錦興綢線廠於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200萬獨資廠,聲請人完全不知,因辦公室業務事非聲請人職務,聲請人只管廠內生產事,難怪當年張鴻洲心虛不敢告聲請人,只敢替張儷曄、張義忠兩告訴人出全額律師費,在後興風作浪,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⒉張鴻洲於77年2月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張鴻洲於3月14日即付新臺幣(下同)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於外包會計楊紫茵,有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可證。⒊北縣府於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300萬之營業執照,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⒋然北縣府只核可,應尚未收到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3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卻無中生有,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可證。⒌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出口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⒍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稱是用其進源公司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張素華於97年度他字第6330號庭證: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可依規定向本局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業出口,且3月21日出口簽單亦以錦星名義出口至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可證。(證四)兩告訴人得了便宜又賣乖,錦星公司之分紅制度是依省政府股東登記分配之,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後,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隱奪下,聲請人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倆何來權益受損之歪理。(四)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孟令士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需敘明聲請人做了什麼壞事被冠上惡性重大罪名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僅敘及依前述證一至證四各項證據而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聲請人偽造增資之案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保管公司四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張鴻洲、張素華辯稱其等不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不實,真正偽文者係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未使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並舉出前述證一至證四各項證據為憑,及聲請傳喚張鴻音等人對質。然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重點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非證據。其餘證人張鴻洲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等證據,亦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張鴻音等人到案對質,及調到為給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云云,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已說明如前,故無另予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可見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屬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上說明,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