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興陽



            李中孚



            郭鎂暳



            張雅嵐



            陳柔羽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4、27、56、82、84、85、86、87、88、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子○○、丑○○被訴民國107年6月30日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壬○○、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己○○、戊○○、庚○○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子○○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區○○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原設籍在同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並決意參選○○里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丑○○係子○○之母,丑○○與同居人修丕豹共同在○○里○○路000號經營○○○○開發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子○○、丑○○並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稱我愛基隆人協會,址設基隆市○○區○○里○○路000號,○○里○○路000、000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子○○結識郭志清(原名郭翰翔)、張智皓後,為期當選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丑○○、壬○○、乙○○、己○○、戊○○、庚○○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子○○、丑○○、郭志清、張智皓(後2人所涉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2日,以「子○○」個人名義舉辦「○○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稱「○○里宜蘭旅遊」),由丑○○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預訂行程及遊覽車後,共同受理報名,先向報名者收取成人新臺幣(下同)800元、6歲以下兒童500元之報名費(費用包含車資、過路費、服務費、餐飲費、門票及保險費),惟私下告知設籍在○○里之成人事後可退款500元、6歲以下兒童事後可退款200元,實際上僅收取每人300元之費用,旅遊當日現場報名者則直接收取300元,並利用同年6月30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前舉辦「○○里歌唱比賽」(下稱「○○里歌唱比賽」,子○○、丑○○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及私下與里民接觸之機會,使里民知悉子○○決意參選○○里里長,再於旅遊期間,由子○○逐一登上各台遊覽車致詞及由郭志清、丑○○在各台遊覽車上請求里民支持子○○、辦理退費,以此方式行求、交付○○里里民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壬○○、乙○○、梁暄筑(梁暄筑所涉收受不正利益及虛遷戶籍妨害投票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子○○欲參選○○里里長,為使子○○當選,已先分別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將戶籍由外地遷入○○里○○路000號,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3、4、8),復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參加子○○主辦之「○○里宜蘭旅遊」;而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具有○○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亦均繳費參加「○○里宜蘭旅遊」。嗣壬○○、乙○○、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3所示之里民,均因退款500元或僅繳付300元而收受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另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里民則漏未退費。
  ㈡子○○(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起訴)、張智皓、郭志清(2人所涉虛遷戶籍妨害投票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壬○○共同意圖使子○○當選,明知張智皓、郭志清、壬○○均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壬○○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張智皓、郭志清於107年6月7日,以張智皓為戶長單獨立戶,共同虛偽遷入○○里○○路000號,張智皓並於同日代理壬○○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張智皓、郭志清、壬○○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張智皓、郭志清、壬○○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乙○○與丑○○之同居人修丕豹係多年好友,子○○(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起訴)明知乙○○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仍與張智皓、乙○○共同意圖使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子○○指示張智皓代理乙○○,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乙○○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4),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乙○○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子○○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己○○辦理父親後事,子○○(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起訴)明知己○○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仍與張智皓、己○○共同意圖使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張智皓提供○○里○○路000號戶口名簿協助己○○遷徙戶籍,再由己○○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5),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己○○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己○○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戊○○曾在○○企業社兼差,子○○(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起訴)明知戊○○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仍與張智皓、戊○○共同意圖使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子○○指示張智皓代理戊○○,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戊○○之戶籍虛偽遷入○○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6),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戊○○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戊○○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㈥庚○○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丑○○照顧,丑○○(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起訴)明知庚○○於107年間未繼續居住○○○里○○路000巷00號,仍與郭志清、庚○○共同意圖使子○○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丑○○提供以修筠筑(即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里○○路000巷00號戶口名簿,指示郭志清代理庚○○,於107年7月20日申請將庚○○之戶籍虛偽遷入○○里○○路000巷00號修筠筑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7),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庚○○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嗣經檢舉人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舉發賄選,並經警清查○○里幽靈人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子○○對於部分證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固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惟因本院均未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爰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不爭執之事實及認定依據:
  ㈠被告子○○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地由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遷入○○里○○路000號,並於同年8月29日登記為○○里里長候選人(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丑○○係子○○之母,被告子○○、丑○○原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等情,有①子○○全戶戶籍資料、②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③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基府社行貳字第1080090678號函覆我愛基隆人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紀錄、第1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第1屆第1次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56號通訊監察卷宗所附戶籍資料,原審卷㈣第193頁,原審卷㈢第59至66頁)。
  ㈡被告丑○○與同居人修丕豹共同在○○里○○路000號經營○○企業社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72、73頁),且被告丑○○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同年12月3日偵訊時亦自述從事殯葬業、與先生一起居住○○○里○○路000○000號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19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41頁)。
  ㈢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名單列載有28名參賽者,被告丑○○於序號00號之參賽者蕭阿秀上台前,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發表包含下述內容之言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及錄音檔屬實,且本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㈤第13至15、1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293至29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智皓提出之○○里歌唱比賽評分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89頁)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子○○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影像及錄音勘查報告」可資比對(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129至135頁):
  ⒈被告丑○○:賺錢,都是用我們的真心在付出。我在這裡,因為現場應該有上百人,這也不會豪洨的啦,除了非常感謝大家以外,我很慎重地要跟在座每一位宣布一件事情,這是剛剛我在(影片長度19秒)。
  ⒉(丑○○與郭志清站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張智皓身穿「子○○服務團隊」POLO衫,蹲在評審桌旁與評審交談後,以手機拍攝評審桌上之評分表)被告丑○○:子○○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郭志清: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謝謝。今天出來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為什麼一個理事長選上之後,第二天開始,65歲以上的人每個人的午餐跑到哪裡去?這第一點。第二點,8年前我就已經跟你們說過了,過一陣子基隆市的殯儀館要蓋,4年前我又再度跟你們說一次,基隆市每一個只要有環保的地方,垃圾焚化爐、發電廠、施肥,每一個都有補助。(郭志清:對,政府都有補助。)我希望,用我們里長的力量、用我們社區理事長的力量,去找肯幫忙我們○○里的議員,上報到上級那邊,來爭取給我們里內,為什麼沒有人要做?(郭志清:沒人要做。)上個月有人來跟我說啊有啦,這三個里都有補助了,請問是補助到哪裡去了?我們很不想去說別人的壞話,但是我需要把事實說給你們大家聽!上禮拜,我們有辦一個歌唱比賽,這個歌唱比賽呢,我們當然要有獎金嘛對不對,一種鼓勵,這些錢不是從私人的口袋拿出來的,這叫做公益彩券裡面的基金,補助我們○○里,也是去跟市政府申請的,有很多很多說不完(影片長度2分9秒)。
  ⒊被告丑○○:再來,非常慎重把我們豬灶,包括我們○○里在內,說還有一件事情,3年前我們就在辦烤肉晚會,每一年8月中秋這裡都很熱鬧,包括去年我們裡面也有辦,結果呢,有人一個人拿200張、一個人拿300張說要報名,我在這裡正式跟大家說,那位叫作美足的小姐,去年烤肉妳有來吧?那邊總共500張的單出去,就她一個人來,你們的單子都到哪?(郭志清:都不知道喔,大家都不知道喔?去年我們這邊辦到裡面呢,辦到整個街仔都包起來裡面。)現在天氣一熱,說難聽一點,凱婷是要選個里長,會中不會中我不一定蓋給她,我是她家的長工,一支扇子熱天很熱加減扇,啊結果呢,我們這些義工大家很辛苦,從山上走到山下下來,分單子和這支扇子這樣也給我們收走,這樣對嗎?我口才沒比別人好,但是我相信我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話,最少至少今天由子○○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今天,我就光明正大在這裡,如果人家說誰講的,來,就是我楊某某說的,在面前當面跟他說,你很惡質、心肝很壞,一樣我們里裡面,大家一間房子很不簡單,有時候下雨弄個鐵皮屋住一下,人家報違章,這樣對嗎?啊,這樣對嗎?欸,不知道的人覺得他很好,這都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子○○說,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母親節可能你們大家知道我們山上有辦一個,也不要說里長辦的還是理事長辦的,我沒說誰辦的,沒交錢就不能吃,幸好,幸好我臉皮有很厚說進去吃,你們想得到歐巴桑走進去,眼淚流下在門口又走出去,我親眼見到,你欺負人欺負到這款,這樣好嗎?母親節那天,我才正式跟子○○說,妳出來選里長,有選上沒選上一樣繼續服務,我們里內電燈不亮,來,找我們,我們山上哪裡要幹什麼,來,找我們,老人要看病看醫院掛號拿藥,來,找我們,你知道我們現在○○里裡面只有那天頭尾完全沒領薪水,現在站在那邊,手拿一支甩來甩去在幹什麼?維護你們的安全,中午叫他們拿說太熱,這些人讓我感動,感恩在心裡,為什麼?因為他們願意,大家好手好腳就有那個心為了我們○○里,我們○○里是不是需要團結合作?今天,這場我們總共沒幾個人,有發,但是登記的時間很短,想不到來這麼多人,所以代表什麼?代表○○里從今以後真正要走出去,真正要出頭天,希望你們大家給子○○一個機會,給我們繼續的機會,在我們在庄裡面,我剛才,○○公司我的,你們知道喔,我們庄裡面很多人知道,但是現在遊覽公司沒開了,○○公司賣人了,沒辦法,子○○說不接,她甘願去外面要做什麼,現在時代不一樣,養兒子也一樣,養女兒也一樣,我總共才101粒,吃有夠就好,不要強求太多,她說她不嫁人,好啊沒有要嫁人來服務,看有老人妳就加減牽,有一天妳如果老的時候,換別人牽妳,一切都是緣份,今天說真的,很感謝你們對她很疼惜,尤其是我家12(音譯)喔,楊才成理事長,社區的行銷公司都大家老朋友,我們這個○○宮董事長的阿姐也對我們很照顧,尤其是我們這邊豬灶這裡一直到這個○○的老闆、老闆娘,希望說,我們現在這樣說,那個○○的老闆很年輕,換來我們裡面這邊一樣來辦一攤,怎樣?(郭志清:豬灶辦一場,好不好?)大家說好不好?我負責,什麼時候喬日子,木瓜看好馬上跟我說,什麼?我現在意思說啊,我們一樣辦唱歌,我們不用向人家借,我跟你說,我們豬灶單子很多,我們就貼單子問一下看幾點幾小時的時間,給我們做個晚會,不然說真的,我們關懷據點我也跟他借過啊,他就不借我,說真的他不借我也沒辦法,我說沒關係看你水電,他還是不要,因為,你就想,我們清杰(音譯)去到門口就不讓我進去,不讓我進去是騙人的,沒人在理我們,我到00幾快00歲差一年,結果說不讓我們進去,這對我比較多歲剛好不行,子○○只要有這個機會,絕對對○○里用生命付出,絕對這樣做,再來,中秋要辦嗎?我請教各位長輩晚輩。(郭志清:中秋要辦嗎?去年喔,我們中秋實在很熱鬧,有參加的人舉手一下,去年有參加的人喔,有夠熱鬧的熱鬧,真的。)我們這次的中秋,壓力很大,那個,這樣我們就決定,那個○○的老闆,中秋辦喔,我跟你說,到時候來1個、2個你負責喔,這樣好嗎?我現在想到台北現在有流行一團那個怎麼說,彈那個,不是小提琴,到時候我們再向他邀請,因為我跟大家報告,我跟你說,我們就這樣決定,我們現在就要籌備規劃中秋,好嗎?我是很正經跟你們大家講,中秋要不要辦,要辦的舉手,就這樣決定,後面還有10個人要唱歌,還有3位非常辛苦的評審,所以還是需要給你們加油,結束以後,話說這麼多不知道要說什麼,說真的,我是很感動你們大家,從此以後○○里團結一起,○○里有什麼要幹什麼,扇子拿起來,裡面就有子○○的電話,我們的志工24小時裡面,最少最少有3個人在接電話,不是啦,因為他們都很年輕,說真的,我都盡量告訴他們,盡量給他們鼓勵,因為怎樣,阿母幾個沒關係,你說阿爸就好了,所以說,非常感謝你們大家,啊你們有吃飽嗎?有吃飽嗎?(郭志清:大家有吃飽嗎?有喔,而且大家留到最後,大家來參加坐在這個椅子,你們大家都有獎品可拿,好不好?)這說到一定要做到,小小樣也是一樣,我跟你說,8月中秋,我們來弄個不一樣的摸彩,我說到一定做到,這麼多年來我們在庄的,是因為平常說真的,我比較忙,我自己又2、3個小孩,那3個都是我的,剛才你有看到喔,1個00歲、1個00歲,因為後面還有很多人還有評審,不要說太多,祝大家身體健康,平安,萬事都永遠如意,謝謝(郭志清:我們謝謝○○里的長工說這麼多跟我們分享,好,我們繼續下去,來現在開始00號蕭阿秀小姐)(音訊長度12分11秒)。
  ㈣被告壬○○、乙○○及同案被告梁暄筑分別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其等與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具有○○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均繳費參加107年7月22日舉辦之「○○里宜蘭旅遊」,其中已繳交800元者,除附表一編號94、95漏未退費以外(車次名單之「簽收」欄內有簽名,但證人阮素真、陳志揚均證述未收到退款),事後均有獲得500元退款,部分旅遊當日現場報名者則僅繳交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乙○○於偵查中供述(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287、28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265、26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㈥第203至205頁)及證人梁暄筑、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之里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69至27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㈥第85頁,各里民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並有①被告壬○○、乙○○、梁暄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30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27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87頁)、②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里民之戶籍資料(戶籍資料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③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299至314頁)、④「○○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8頁)、⑤○○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㈦第235至237頁,各里民之選舉人名冊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⑥扣案填載里民報名資料之「○○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保管袋3)等在卷為憑。
  ㈤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在○○里○○路000、000、000號搜索扣得之「子○○回饋○○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及「○○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7至19頁),文末均記載「子○○敬邀」,且內容包含:
  ⒈時間:107年7月22日(星期日)。
  ⒉報名費:里民每人800元、6歲以下孩童每人500元(費用含車資、過路費、服務費、餐飲費、門票及保險)。
  ⒊報名方式:報名電話0000000000子○○或填寫報名表繳至○○路000號子○○愛心站、○○路000號○○傢俱(即同案被告梁暄筑經營之傢俱行)。
  ㈥被告壬○○、乙○○、己○○、戊○○、庚○○及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由本人或委託張智皓、郭志清申請之方式,將戶籍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遷出地行政區域」遷徙至○○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或○○里○○路000巷00號修筠筑戶內,嗣均因設籍在「○○里」達4個月以上,而經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整併更名為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公室)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形式上取得○○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且上開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均有領取○○里里長之選票及完成投票等情,為上開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原審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41、442頁,原審卷㈡第378至382頁),復有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基○戶字第1080003180號、108年11月5日基○戶字第1080003287號、108年12月23日基○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覆上開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繳付證件(見原審卷㈠第233、239至255、299、303頁,原審卷㈢第109至113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存卷可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㈦第235、237、309頁)。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子○○於「○○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即已決意參選○○里里長:
  ⒈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子○○原本考慮參選基隆市○○區議員,後來因為宋瑋莉不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的時候,子○○就放棄○○區議員,於107年2月間把戶籍轉到○○里參選,結果網路上有人發現子○○遷戶籍,子○○就把網頁截圖,子○○說選前4個月之類的,就趕快把戶籍轉到○○區等語,所述核與①報載基隆市議長宋瑋莉於107年2月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退選基隆市長,②被告子○○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由基隆市○○區遷徙至基隆市○○區○○里,③被告子○○於107年2月24日傳送臉書網民留言「某人戶籍從○○區轉到○○區了」、「ㄚㄎㄊ嗎?!」(其中『ㄚ』,依原文字體無法辨識係注音符號『ㄚ』或國字腳丫之『丫』或英文字母大寫『Y』,如係後者即與『楊』之英文拼音字母相同,而『ㄎㄊ』與『凱婷』二字之注音符號聲母相同)、「大概知道議長在不能靠婦女保障名額」之截圖予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表示「會有那麼巧嗎」、「還是很多人在注意我」(見原審卷㈢第189頁),④被告子○○於107年2月28日傳送Yahoo知識+網頁中關於解答「地方公職人員區域性選舉只要居住滿4個月即可參選」一事之截圖予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表示「還有機會」、「選舉前區域是4個月」(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頁),⑤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宋瑋莉登記參選基隆市第0選舉區(○○區)議員等情節吻合,且證人吳金龍(即附表一編號21)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107年7月22日前其就知道子○○要競選里長,因為其與子○○是鄰居,子○○的爸爸(應係指丑○○之同居人修丕豹)開葬儀社,其去聊天就知道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273頁),自堪信同案被告張智皓之證述為真。
  ⒉被告子○○於107年5月7日發放母親節禮品時,在禮品外袋上黏貼「祝母親節快樂」、「○○里子○○賀」之字條,此有同案被告張智皓提出之照片及手機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05至213頁)。甚且,被告子○○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個人臉書頁面同年6月5日貼文截圖中,被告子○○手持之扇子已印製「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子○○」等字樣(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㈦第87頁),其中「○○里」三字雖刻意以不詳方式模糊處理,然文字外型仍依稀可辨,另比對同年7月22日「○○里宜蘭旅遊」檢舉照片中所示當日發放之扇子(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95頁)及同案被告張智皓於109年2月26日庭呈扣押之扇子(見原審卷㈤第23、24頁,原審109年度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可知,三者樣式、排版設計、顏色及文字均相同,益徵被告子○○於107年6月5日前即已製作取得以「基隆市○○區○○里」為對象之宣傳扇。
 ⒊被告丑○○於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中,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發言,業已明確公開表示:「我很慎重地要跟在座每一位宣布一件事情」、「子○○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子○○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子○○說,出來選里長」、「希望你們大家給子○○一個機會」等語,亦如上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子○○於同年7月22日「○○里宜蘭旅遊」舉辦前,確實已決意參選○○里里長無訛。
  ⒋被告子○○、丑○○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子○○於107年8月前係擔任丁○○議員之助理,且係前任○○里里長卯○○於107年8月20日宣布放棄競選連任時,被告子○○才決定參選○○里里長云云,並提出被告子○○與丁○○、癸○○間、癸○○與同案被告張智皓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被告子○○與卯○○間之對話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9頁,原審卷㈢第45至47頁,原審卷㈤第259、261頁,本院卷二第174、176、183至187頁)。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選舉時子○○算毛遂自薦,她想當我的助理,她就是來幫忙我的,團隊之一,她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她想要選任何的公職,不管里長或議員,我記得當時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我有問過她,但她跟我說她是要幫我,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直到她正式登記要參選里長時,她就回去參選她自己的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然依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丁○○係登記參選基隆市第0選舉區(○○區)議員,與○○里里長選舉並無衝突,是被告子○○於正式登記參選里長前有在丁○○競選團隊幫忙,尚無礙於其自身參選○○里里長,況丁○○並非○○區○○里之里民,被告子○○縱未曾向丁○○表示要參選○○里之里長,亦無從因此即可推認其在幫忙丁○○競選期間尚未決意參選○○里之里長。
 ⑵觀諸前揭被告子○○與卯○○之對話譯文,內容僅係被告子○○確認卯○○於農曆7月中元普渡時宣布放棄競選,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直接跟子○○講說,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錄音譯文的對話是事後所錄,伊沒有印象是何時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是依上開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卯○○於中元普渡時公開宣布放棄競選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子○○係因卯○○放棄競選連任始萌生參選○○里里長之念頭,自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遽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子○○已十幾年,陸續有幫子○○製作善心活動的文宣;就伊所知,子○○是於107年9月初決定要參選○○里里長,一直到9月,她才跟伊正式確認說她要選,伊才開始用選舉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24頁),以及被告子○○固有提出其於107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表示無參選意願之通訊紀錄截圖乙節,然觀諸前揭被告子○○於同年6月5日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其手持之扇子已印製「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子○○」等字樣(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㈦第87頁),其參選公職之意向實已了然,是被告子○○於該日前既已有「印製」取得以「基隆市○○區○○里」為對象之宣傳扇,且被告丑○○亦於同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中公開表示:子○○要出來競選里長等語,顯與上開證人癸○○與被告子○○間於107年7月4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相悖,又無該通訊紀錄之前後談話可資查考,則被告子○○是否會或有無必要再向證人癸○○表露真實之參選意向,已不無疑義,自無從僅憑證人癸○○個人認知被告子○○係於107年9月初決定要參選○○里里長乙節,即遽認被告子○○於「○○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尚未決意參選○○里里長。
 ⑷綜上,被告子○○、丑○○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里宜蘭旅遊」係被告子○○、丑○○及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備舉辦,且旅遊經費不足部分係由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個人墊付,使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3所示有投票權人均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
  ⒈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里宜蘭旅遊」是子○○提議舉辦的,目的是為了選舉,退費是丑○○說以往選舉都是這樣操作,在車上說什麼、退什麼,活動邀請對象大部分都是○○里的里民,有其他的里民像是江美足,可能會帶孫子參加,但孫子戶籍不在○○里就不能退費,所以一定要拿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才能退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34頁)。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7月22日宜蘭旅遊的實際主辦人是子○○、丑○○,我愛基隆人協會沒有參與,舉辦目的是為了選舉,因為○○里沒有人認識子○○,丑○○以前經營遊覽車公司,知道以前選舉就是把里民約一約在車上談話、認識,所以才會有宜蘭旅遊活動,活動的宣傳方式是針對○○里的里民家訪,宣傳單上面寫的主辦人子○○,而且里民有看到子○○本人,對里民來講其實大概就知道主辦人是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59、63頁)。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里宜蘭旅遊」確係由被告子○○、丑○○及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共同籌備舉辦,且以被告子○○為主辦人:
  ⑴前述扣案載明由「子○○敬邀」之「子○○回饋○○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及「○○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7至19頁),隻字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
  ⑵同案被告張智皓於107年6月15日將「○○里宜蘭旅遊」之日期及行程表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子○○,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子○○「行程楊姐(即被告丑○○)已排好了」,被告子○○即指示同案被告張智皓「今天可印了」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301頁)。
  ⑶被告子○○於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同案被告郭志清「翔建議你把1-3車名單列出來,我們星期五要打電話告ㄓ(知)一下」、「你早上可以先去我媽那裡討論座位,然後依依(一一)打電話告知他們第幾車」、「一個一個打電話用市內電話打沒關係」、「今天拜託你的任務就是這個」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311至313頁)。
  ⑷被告子○○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子○○於107年7月19日將「子○○回饋○○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翻拍照片傳送至人數共77人之○○里群組內,並以:「各位長輩好,本週日舉辦○○里的宜蘭一日遊,因報名人數踴躍,歡迎要去的鄉親可以在(再)報名噢!感謝大家,本週日也有早餐。感謝大家」等語廣邀里民參加。同案被告張智皓復於107年7月21日以:「目前又加了一台車,尚有空位,位子剩不多,歡迎全家大小一起參加」等語鼓勵里民參加。嗣被告丑○○於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45分、下午6時40分,分別傳送「○○里宜蘭旅遊」第一車乘客照片及團體大合照至同一群組,暱稱「Skyboy」及「彩鑾」之人即於下午7時25分、8時7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麻煩各位多多支持凱婷,讓凱婷能為大家多舉辦活動」,「謝謝凱婷!謝謝凱婷團隊!辛苦了」之訊息至同一群組,被告子○○再於下午8時15分回覆以:「謝謝大家,感謝大家。若有服務不足地方,請原諒我。我一定下次改進。真的感謝大家熱情參與這次○○里活動。期待再相會。我會繼續努力」等語,同案被告郭志清亦於下午8時26分回覆以:「謝謝大家…開心與大家一起出遊,讓凱婷跟大家的心更接近」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31、33、38至40、29頁)。又依被告丑○○傳送至上開○○里群組之團體大合照,其內之紅布條係印製「改變○○‧活化○○˙創新○○」、「子○○」等字樣(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29頁,此即同卷第38頁上方通訊紀錄截圖之第3張,而第1、2張之紅布條亦均與第3張相同),且上開紅布條與被告子○○於107年7月19日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之紅布條圖檔相符,此有同案被告張智皓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7頁),可見「○○里宜蘭旅遊」確係由被告子○○主辦無訛。
  ⑸被告子○○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里宜蘭旅遊」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即車次名單第0車)上,以麥克風向該車乘客發表:「親愛的『○○里』的長輩大家早午安、大家好!我昨天都睡不著你們知道嗎?因為『我人生第一次辦這種旅遊』,還有沒有報名的也有來耶,20幾個,我早上不知道怎麼喬,真的沒辦法,因為本來大概多10個位置而已,後面不行就沒辦法了,因為這次我們里內參加很踴躍,都我們里內的長輩一起來旅遊這樣很開心,我也有看到○○之光,年輕人就是○○之光。在這我想跟各位長輩講,今天我們高高興興出門平平安安回家這才是最重要的,在我們還沒有回家之前,若有吃不飽、沒水喝的,你們就盡量來找我,因為我們『○○里』很久沒這種感覺了,所以我昨天都睡不著,你們有事都可以打給我,我的電話00000000、手機0000000000,有什麼事打給我,我若做得到的我不會推拖」等言論;嗣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亦在同一台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乘客廣播:「首先感謝大家參加『子○○』辦的自強活動,因為第一次辦,所以有什麼需要指導的地方,請大家體諒,凱婷會越來越勤勞為『○○里』做事情,有什麼問題要找凱婷,一通電話服務就到,請大家多給這位年輕人『支持』後某!謝謝喔。等一下,我們這邊…ㄟ…因為我們等一下就開始,因為時間的關係,等一下『身分證』大家準備一下後某,我這…那個…有的…我們的『報名費』的部分要退給大家,大家準備一下後某,邊處理啦,謝謝」等語,繼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退費予檢舉人及檢舉人之同行人每人500元,且退費時有向檢舉人確認是否係「○○里」里民及請求檢舉人「多多支持一下凱婷」;且「○○里宜蘭旅遊」當日,有發放前述印製「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子○○」等字樣之宣傳扇等情,有檢舉光碟、照片及錄影譯文附卷為憑(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289至291、287、28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89至195頁)。
  ⑹被告子○○於107年7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同案被告郭志清尚有參加者來電要求退費及告知余劉素治(即附表一編號79)已完成退費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319至321頁)。
  ⒉本案偵查機關於107年10月11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拘提、通知下列證人等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因下列證人等與本案被告等間均無犯意聯絡,衡情尚不至於事先勾串而為不實陳述,是下列證人等於同日所為之陳述最具有可信性。依下列證人等之證述,可證明○○里在地居民多係透過「○○里宜蘭旅遊」而認識被告子○○,且「○○里宜蘭旅遊」之主辦人係有意參與選舉之被告子○○(其餘107年10月11日接受調查之里民亦均未提及「○○里宜蘭旅遊」係由任何公益協會舉辦):
  ⑴證人葉美玲(即附表一編號42)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上旬,伊在家中信箱收到宜蘭一日遊活動宣傳單後,當面向子○○本人報名,並交付800元給子○○,伊知道這個旅遊是子○○舉辦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205、206頁)。
  ⑵證人戴玉樹(即附表一編號50)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江鄭嬌玉邀伊參加「○○里宜蘭旅遊」,子○○和她的服務團隊都穿著「子○○服務團隊」POLO衫,也有在車上及吃飯時表示希望有機會為里民服務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476、479頁)。
  ⑶證人江鄭嬌玉(即附表一編號6)於107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參加「○○里宜蘭旅遊」才認識子○○,因為子○○有說要去玩來這邊報名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187頁)。
  ⑷證人張富進(即附表一編號49)於107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知識子○○,當時也不知道她要競選,但坐遊覽車時,就有想說她應該是要出來選了,才會辦這麼活動增加曝光率,因為很多人不認識她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45頁)。
 ⑸證人黃文詩(即附表一編號59)於107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丑○○退給伊500元,「○○里宜蘭旅遊」回來時,子○○的媽媽說子○○不一定會選舉,還未決定,如果子○○要選,希望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667、669頁)。
 ⒊同案被告郭志清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透過伊報名「○○里宜蘭旅遊」的人約有100人,其將報名者繳交之報名費收齊後留著備用,因為要支付餐費、保險費,還有當天退還500元給參加的民眾,不足的部分由其個人代付2萬多元,當天的遊覽車是子○○的媽媽支付,餐費由其支付,午餐現場支付,晚餐因為現金不足,所以改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47、149、15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里宜蘭旅遊」之經費,是想說一人800元,有來參加就退500元,如果不夠,其與丑○○再自己吸收掉,退費係由其退第0車,其他有些是車掌退,有些是丑○○退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745、749頁)。經核同案被告郭志清所述,與①證人即○○公司老闆娘陳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丑○○有向伊承租4台遊覽車到宜蘭旅遊,因為丑○○以前是伊員工,有認識所以才向伊租車,費用一共6萬元,一台1萬5,000元包含司機、隨車小姐及ETC過路費,伊當天也有去,其到宜蘭就收到丑○○交付的6萬元現金,6萬元不包含餐費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68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653頁),②證人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2日係由○○公司的孫媽媽(即證人陳秀鳳)向伊預定16桌每桌2,000元之菜色,並約定當日中午來用餐,用餐完也是孫媽媽向其結帳,連飲料一共3萬2,800元,伊退一成佣金給孫媽媽,實收2萬9,600元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㈣第65頁),③證人即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2日係○○公司孫媽媽(即證人陳秀鳳)打電話來訂餐,當日晚上用餐時間到達,用餐後由一位郭先生用手機轉帳付款,一共付3萬2,000元餐費及650元飲料費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73頁),④證人江雪雪提供之九瑩餐廳107年7月22日估價單,其上記載「郭先生ATM轉帳」(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㈣第79頁),⑤同案被告郭志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轉出3萬2,650元之對帳單(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81頁,按107年7月22日為週日,故對帳單上所載日期107年7月23日應係次一銀行營業日,非實際支出日期),均大致無違。且被告丑○○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里宜蘭旅遊」之遊覽車費係由伊支付予陳秀鳳,午、晚餐費係由郭志清支付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676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上開經費係來自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足證「○○里宜蘭旅遊」之旅遊費用,除以參加者實際繳交之報名費支付外,其餘不足部分係由被告丑○○及同案被告郭志清個人支付無疑。
  ⒋同案被告郭志清於108年12月17日庭呈予原審扣押之「○○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總本(見原審卷㈡第380頁,原審108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與卷附檢舉照片中同案被告郭志清在第0車遊覽車上持以辦理退費之名單字跡吻合(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㈡第393頁),且與被告丑○○與江美足(即附表一編號12)討論退費事宜時持筆紀錄之第0車名單填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17頁,原審卷㈡第395頁),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車次名單總本,合計有152人參加「○○里宜蘭旅遊」,而因「○○里宜蘭旅遊」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每人保險費約為32元,此有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計算式:保險費總額4,649元÷被保險人145人=32.0620】(其中被保險人名冊編號1、76所示2人未出現在車次名單內,車次名單第0車之吳庭忠、李月仙、簡嘉惠、張博智、張元箏、林焜煉、李林清雲、黃鐘錫及第0車之黃文秀共9人則未出現在被保險人名冊內,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145人扣除2人未上車,再加計車次名單內未投保之9人,總數仍為152人,並無歧異(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299、303至314頁),再加計「○○里宜蘭旅遊」之遊覽車資及午、晚餐費用12萬5,450元【計算式:遊覽車60,000元+午餐32,800元+晚餐32,650元=125,450元】,平均每人花費約為857元【計算式:(125,450元÷152人)+保險費32元≒857.3289元】,是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不論係繳交800元退還500元或現場報名繳交300元,實際上均僅支付300元,自均因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墊付差額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堪以認定。
  ⒌被告子○○辯稱:「○○里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此有我愛基隆人協會之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同案被告廖建華、證人寅○○之證述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於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證述,且旅遊活動退款,係協會決議給予之旅遊補助,並非被告子○○、丑○○及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等人所支出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郭志清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固供稱:「○○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里里民參加「○○里宜蘭旅遊」不是子○○招攬的云云(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46、149頁)。然同案被告郭志清此部分供述,明顯與上述被告子○○、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籌備「○○里宜蘭旅遊」及被告子○○廣邀里民參加「○○里宜蘭旅遊」之通訊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相左,遑論本案並無任何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里宜蘭旅遊」活動事宜之通訊紀錄可資查考,且被告子○○、同案被告郭志清共同籌備舉辦「○○里宜蘭旅遊」,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郭志清有警覺應迴避提及身為○○里里長候選人之被告子○○主辦或參與舉辦本案活動,而諉稱係由被告子○○任職總幹事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顯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況被告張智皓嗣於偵查中並未供述「○○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故同案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子○○之供述,並不足採。
  ⑵同案被告廖建華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雖曾證稱:107年7月22日「○○里宜蘭旅遊」係由丑○○提案,經過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開過2次正式會議討論,107年6月30日會議提到經費不足,要再研議,後來理監事裡面修丕豹贊助2萬元、丑○○贊助4萬元,因為有經費了,所以107年7月5日才會再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至41頁)。然觀諸被告子○○所提出關於「○○里宜蘭旅遊」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開會時間係「107年6月30日下午19:00-20:00」,地點係「基隆市○○路0000000號」(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41頁、第385頁),可知該臨時活動會議之時間、地點完全與「○○里歌唱比賽」重合;但同案被告廖建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伊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沒有在場,也沒有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27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671頁,原審卷㈢第454頁,本院卷㈣第65頁);嗣經原審質疑同案被告廖建華於107年6月30「○○里歌唱比賽」當天既未出現在○○路000至000號,如何主持上開臨時活動會議,同案被告廖建華始改稱:107年6月30日那天伊應該沒有到場主持會議,簽名不是當天簽的,好像是丑○○叫伊簽的,伊不知道會議紀錄內容是誰打的,其沒有親眼看到其他理事開會,也沒有問其他理事開會的經過或跟其他理事聯絡,伊沒有看到其他理事簽名,會議紀錄內容都是丑○○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至77頁),可見同案被告廖建華並未參加所謂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之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會議,係事後依被告丑○○之要求簽署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其首開證述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寅○○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係丑○○舉辦,伊交800元,退500元,不清楚經費來源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39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在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5日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忘記有沒有開會,歌唱比賽那天協會沒有舉行其他活動,其記不起來協會有沒有說要補助宜蘭旅遊,廖建華沒有說參加旅遊有補助,退費500元都是郭志清弄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84、99頁),是證人寅○○既明確證述「○○里宜蘭旅遊」係由被告丑○○舉辦(即與我愛基隆人協會無涉)、107年6月30日只有歌唱比賽沒有其他活動,且迴避證述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有開會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及提供經費補助之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況證人寅○○身為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苟其真有出席理監事會議而決議舉辦所謂以「關懷弱勢長者」為目的之本案宜蘭旅遊活動(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85頁),其要無可能報名參加此活動,並以受補助者身分領取500元退費,益證「○○里宜蘭旅遊」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之公益活動,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補助弱勢長者參加。
  ⑷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原任財務黃淑鈴於原審時證稱: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記錄係伊本人簽的,其不會打字,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是早就列印好,由理事長主持,每個人發一張,讓我們拿在手上,然後再簽名,其沒有紀錄開會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0、111、115頁),已可證明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係事先繕打列印,並非開會經過之真實紀錄。又經原審補充訊問證人黃淑鈴:「廖建華方才說107年6月30日的這個時間,他沒有出現在○○路,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他如何把這張會議紀錄拿給妳?」證人黃淑鈴沉默許久未作答,原審促請證人黃淑鈴回答,證人黃淑鈴即改稱「那這樣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㈣第112、113頁),足徵證人黃淑鈴原先證述理事長即同案被告廖建華有主持前述理監事會議之情節,並非事實。另我愛基隆人協會向基隆市政府報備之理事共有9名、監事共有3名(見原審卷㈢第64、88頁),惟同案被告廖建華僅知悉其中3名理事之姓名(見原審卷㈣第63至65頁),且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財務只有一人叫「黃玲華」(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671頁,原審卷㈢第455頁),於原審時仍再次證述財務姓名係「黃玲華」,始旋即改稱「黃淑鈴」(見原審卷㈣第71頁),顯見同案被告廖建華對於107年間在任之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及幹部均不熟悉,自難相信同案被告廖建華真有主持10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形式上由黃淑鈴擔任紀錄之理監事會議。再者,被告子○○提出之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均將證人黃淑『鈴』之姓名誤載為「紀錄:黃淑『玲』」(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41、385、387頁),益證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均非證人黃淑鈴本人所製作,且其餘被告子○○提出之105年12月24日、106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71、373頁),甚至108年1月21日我愛基隆人協會陳報基隆市政府之「組織電話清單」(見原審卷㈢第88頁),亦均將證人黃淑鈴之姓名誤載為「黃淑玲」,足以合理推論所謂我愛基隆人協會之會議紀錄及組織電話清單均係同一人於相近期間內所製作,而非歷年之真實紀錄。況前述107年7月5日臨時活動會議紀錄記載「因為活動費用過高,不足以支付每位參與民眾,本會決議每人補助500元為上限不足之處自行負擔」、「本次旅遊預估2輛遊覽車」(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87頁),依此計算,上開決議之補助經費約為「4萬元」(即每人500元補助×每輛遊覽車40人×2輛遊覽車=4萬元),然依同案被告廖建華前揭證述,107年6月30日開會時經費不足,之後因為有修丕豹、丑○○贊助之「6萬元」經費,才會再開107年7月5日會議決定舉辦本案宜蘭旅遊,則既已有「6萬元」贊助經費,豈會僅決議補助「4萬元」,且上開決議內容係以「每人補助500元」之方式提供經費,被告子○○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卻均記載支出「107/7/22基市民銀髮(身心障礙)聯誼一日遊$64,700」(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341、383頁,原審卷㈡第427頁),證人黃淑鈴於原審時亦證述上開金額其中6萬元是車資(見原審卷㈣第121頁),決議內容(按人頭補助500元)與帳務資料(核銷車資6萬元)明顯出入,甚至同案被告廖建華所指購買「○○里宜蘭旅遊」早餐、飲料之單據合計係5,400元(含107年7月20日礦泉水1,000元、107年7月21日麥香綠茶及竹炭水2,600元、107年7月22日水煎包1,800元,見原審卷㈤第11、115、117頁及原審卷㈣第173頁),亦與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所載金額扣除車資6萬元之餘額4,700元不符,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子○○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內容並不實在。遑論證人黃淑鈴於原審時已證述其自107年過年後即未再保管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經費,經費均擺放在○○企業社未上鎖,其係有收據才依被告子○○指示填寫帳冊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㈣第117、118、129、131頁),是被告子○○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縱按日期接續記載,因係「事後」填載,且無客觀資金來源憑證(如提款紀錄、匯款紀錄)可佐,自不足以證明「○○里宜蘭旅遊」之經費來源係我愛基隆人協會。
  ㈢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主觀上具有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墊付差額行求或招待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里宜蘭旅遊」,客觀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扣案之「子○○回饋○○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均載明報名費為「里民每人800元」,明顯係以「○○里里民」為活動對象,且依前所述,被告子○○係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里」群組招攬鄉親報名「○○里的宜蘭一日遊」,旅遊期間在遊覽車上短暫之發言,亦反覆以「○○里的長輩大家早午安」、「我們里內參加很踴躍」、「我們里內的長輩一起來旅遊」「年輕人就是○○之光」、「我們○○里很久沒這種感覺了」等語強調「○○里」,而未曾問候非居住在○○里之參加者,顯然有凸顯其係為「○○里」舉辦本案宜蘭旅遊之意圖。
 ⒉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江美足,係與女兒楊蕙青(附表一編號74)及孫子女一同參加「○○里宜蘭旅遊」,惟江美足之2名孫子女未設籍在○○里而未獲退費,江美足與被告丑○○為此發生爭論,經原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郭志清在場拍攝上開爭論之影片,結果顯示:江美足質疑「我那天如果拿戶口名簿給子○○寫2個,我拿2份戶口名薄,她也照抄,妳應該跟我說小孩戶口簿不在這裡不行,妳沒說,子○○說退300,妳說不是喔,好像退200,子○○去打電話,後來說退200,我說好啦好啦沒關係,退200我才拿出來。」丑○○即回以「我跟妳說,因為妳要走我很有印象,妳人要走出去時我跟妳說『一定要戶口在內』」,同案被告郭志清亦回稱「有,我有說,我都有說。」嗣被告丑○○又補稱:「這句話我一定有說,因為我們…,妳是說妳2個孫子要去,我說沒關係,『只要戶口在內都可以退』,我絕對一定有說,我從頭到尾,所以說沒關係,妳如果有空去影印,我一定讓妳退,要不然我就沒辦法,說真的。」此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5至17頁),可證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接受里民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時,均有明確告知「只要設籍在○○里均可退費」,此核與:①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戶籍不在○○里就不能退費,所以一定要拿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才能退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②證人蕭何幼春(附表一編號5)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退費500元,好像是麥克(即同案被告郭志清)拿的,有核對身分證,不是○○里的不可以退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221至223頁),③證人許楊金子(附表一編號1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退費500元,是被告丑○○拿的,不是○○里的沒得退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219頁),④證人江王銀梅(即附表一編號4江碧村之配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先生江碧村、婆婆江鄭嬌玉及同事賴寶貴、林素貞一起去「○○里宜蘭旅遊」,向鬍鬚(此應係指被告郭志清)報名、繳費,也是鬍鬚退費,但那兩位同事沒有退,鬍鬚說因為她們不是我們這個社區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599頁),均互核相符。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係針對○○里之里民而舉辦「○○里宜蘭旅遊」,且預設只有「設籍在○○里」之里民才可退費,主觀上具有對設籍在○○里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子○○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發表之言論,雖未提及○○里里長選舉,然當日在車上發放之宣傳扇上印製有「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子○○」等字樣,業如上述,客觀上已可推知被告子○○係有意參選○○里里長,且證人許楊金子、江美足、吳金龍(附表一編號10、12、21)於偵訊時亦均證述參加「○○里宜蘭旅遊」時即知悉被告子○○要參選○○里里長(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225至227、273頁),被告子○○自毋須冒險言明其係欲參選○○里里長而舉辦本案宜蘭旅遊。又依前述檢舉錄影譯文,同案被告郭志清於被告子○○上車發言後及退費時,均有請求參加者支持被告子○○,且同案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22日子○○有拿宣傳紙扇來拜票支持,伊當時有請大家支持子○○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50頁),再依證人李月仙(附表一編號46)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拿到子○○的扇子,回來時在車上發的,發扇子時子○○有說支持她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597頁),證人余麗華(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丑○○在遊覽結束時有說多多支持她女兒之類的言論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57頁),暨前述證人黃文詩、戴玉樹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子○○、丑○○、同案被告郭志清分別利用在遊覽車上、吃飯、發放宣傳扇或團體大合照之時間,請求「○○里宜蘭旅遊」之參加者支持被告子○○。是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舉辦「○○里宜蘭旅遊」,主觀目的在於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子○○競選○○里里長,核屬明確。
  ⒋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以事先告知到場退費500元或現場繳交300元之方式,以設籍在○○里之里民為對象,行求或交付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價額不僅遠超過行之有年之「選舉宣傳物品價值30元」查賄標準,亦高出勞動部發布之107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不少,客觀上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再者,「○○里宜蘭旅遊」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個人墊付,並非來自公益基金,且報名「○○里宜蘭旅遊」並未要求應具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弱勢條件,實際上亦有身心健全之青壯年參與其中,自難認本案以事後退費或短收費用方式達到實質招待旅遊之行為,有何公益性之可言。又本案係在遊覽車上或旅遊結束後退費,客觀上已使實際參加之○○里里民均可因前述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於旅遊期間尋求支持之言論,而知悉被告子○○舉辦「○○里宜蘭旅遊」及希冀為○○里服務。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子○○沒有講是她辦的,詳細情形是誰辦的、誰出錢、誰說要退款的伊都不了解,反正有人退給我,我就收錢等語,但亦證稱:子○○旅遊時有跟伊等一起,伊有在現場看到她穿著那件『子○○做公益』衣服走來走去等語,且其就是否看見被告子○○所穿背心上有標明「子○○」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合判斷本案行求、交付旅遊利益之對象、價額、時機、經費來源及欠缺正當理由等客觀情狀,堪認所行求、交付之旅遊利益與約使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子○○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⒌被告子○○、丑○○雖均辯稱:報名參與本案宜蘭旅遊者,除○○里之在籍里民以外,兼括未設籍在○○里之非里民在內,難認該500元退款之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且其選舉競爭對手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獲得500元退款,倘認其對競爭對手行賄,以達約使有投票權人選投自己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供稱:本案旅遊當時有傳言陳雲翔要參選,後來才知道是郭玉寶登記參選,因為郭玉寶也是里民,才無法拒絕她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9頁),核與證人陳雲翔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選里長之念頭,但8月中旬家族會議決定由其配偶郭玉寶出來競選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633頁)相合,佐以被告丑○○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中場發表之言論,多有針對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陳雲翔,卻未提及關於郭玉寶之事,足見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舉辦本案活動時,主觀上認為陳雲翔才是被告子○○之競爭對手,而非郭玉寶,且郭玉寶既是○○里之里民,倘刻意拒絕競爭對手之配偶報名參加,豈非明白彰顯渠等有不法行賄之意圖。況郭玉寶係偕同妯娌林麗珠、李梅花參加本案旅遊,此據證人郭玉寶、林麗珠、李梅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598、30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551頁),且依郭玉寶所在之第0車車次名單排序,「郭玉寶」、「李梅花」、「林麗珠」下方係安排自行報名及代理其他9人報名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黃文詩」(見原審卷㈡第39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82頁),核與郭玉寶無涉,要無被告子○○所辯郭玉寶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事。
  ⑵同案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宜蘭旅遊之宣傳單是以○○里里民為對象,但是因為參加的里民又分別邀請了非○○里的民眾,所以就沒有限制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51頁)。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其他里的人要參加也可以?)不是,主要是○○里的里民參加,如果子孫雖然在其他里,但也可以參加」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565頁)。依同案被告郭志清、被告丑○○前揭供述,可證「○○里宜蘭旅遊」預設係由設籍在○○里之有投票權人參加,其他無投票權之民眾多係受有投票權人邀請始得以參加,此由扣案「○○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之排序、姓名及附表一所示里民證述攜帶兒女、媳婦、孫子女、外勞參加之情節,亦可推論與有投票權人接續排列或姓名相似者,應係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家屬、朋友或外勞,例如:①第1車之陳文棋(附表一編號33)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配偶徐英及2名小孩一起參加宜蘭旅遊,其配偶戶籍在劉銘傳路等語,扣案車次名單「陳文棋」下方即接續安排「徐英」、「甲○○」、「甲○○」(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307頁,原審卷㈡第391頁);②第0車之辛○○(附表一編號44)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小姑蕭美珍一起參加宜蘭旅遊,其小姑戶籍在嘉義等語,扣案車次名單「辛○○」下方即安排「蕭美珍」(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103頁,原審卷㈡第393頁);③第0車之曾詩明(附表一編號64)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太太曾黃新貞及隨行外籍看護一起參加本案旅遊等語,扣案車次名單「曾詩明」下方即安排「曾黃新貞」、「吳咪(即證人UMIATI)」(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745、746頁,原審卷㈡第39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747頁);④同案被告梁暄筑於警詢時供稱:伊與2名兒子及柯明福一起參加「○○里宜蘭旅遊」等語,扣案第0車車次名單「梁暄筑」上、下即分別安排「乙○○」、「柯明福」、「乙○○」(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㈡第397頁)。是以,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縱退費予有投票權人所邀請之無投票權人,顯亦係出於拉攏及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目的,無從反推被告子○○主觀上無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另第0車車次名單所載「丙○○」、「丁○○」、「戊○○」均係同案被告張智皓之親屬,第0車所載「己○○」、「庚○○」、「辛○○」、「壬○○」則係修丕豹(即被告丑○○之同居人)之親屬,此據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8、69、70頁),上開7人因與同案被告張智皓、被告丑○○關係親近而順帶參與本案宜蘭旅遊,核與常情無違,自亦無法反證被告子○○欠缺主觀犯意。
  ⒍被告子○○、丑○○復辯稱: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子○○當日只是日常寒暄,未要求參加者支持子○○選舉里長,且參加者主觀上認為本案宜蘭旅遊是我愛基隆人協會主辦,並經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500元,顯未認知其有行賄之意思;被告丑○○未參與退款行為,亦無共犯之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警開始偵辦本案之後,子○○就開始彌補證據的不足,所以才會有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的會議紀錄、收據出現,針對幽靈人口部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說詞,歌唱比賽跟宜蘭旅遊統一說法都推給協會,因為之前某立委也是把事情推給協會就沒事情了,所以丑○○就用宜蘭旅遊的團體大合照偽造了我愛基隆人協會的布條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5至36頁)。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愛基隆人協會的會議紀錄跟收入支出明細表都是事後做的,107年10月11日檢調大規模行動後,子○○、丑○○就在○○企業社討論如何攻防,當時其與張智皓都在場,後來還有加入廖建華、寅○○、黃淑鈴,幽靈人口部分每個人的故事都不同,但都企圖合理化,這都是子○○跟律師討論出來的,歌唱比賽跟宜蘭旅遊就推說是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伊不知道子○○如何跟廖建華談,但伊有看到廖建華、寅○○簽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子○○請張智皓打好,再請廖建華、寅○○到○○企業社簽名,實際上沒有開會,而當時○○里的里民就像驚弓之鳥,很多長者從來都沒有去過警察局,為了合理化本案活動不是針對選舉舉辦,子○○、丑○○就授意用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的方式跟大家解說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至61、72頁)。是依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前揭證述,可佐證被告子○○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臨時活動會議確係事後造假,方有前述如此明顯之破綻及出入。
  ⑵依同案被告張智皓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螢幕錄影所示,被告丑○○於107年10月30日傳送10張內有「改變○○˙活化○○˙創新○○」「子○○」紅布條之「○○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子○○布條大合照」)予同案被告張智皓,指示同案被告張智皓將該10張照片寄送到指定之信箱,復提醒同案被告張智皓將「相片刪掉」(見原審卷㈢第339頁、證物袋,原審卷㈣第189至191頁),其中原審卷㈣第189頁右中、右下及第190頁左上「子○○布條大合照」之次序,與前述被告子○○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丑○○於107年7月22日傳送至○○里群組之團體大合照次序相同(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38頁),堪信二者之來源同一,均為原始照片。嗣被告丑○○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找到相片了」之訊息及內有「改變○○˙活化○○˙創新○○」「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紅布條之「○○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協會布條大合照一」)予被告子○○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見原審卷㈢第341頁,惟該辯護人未提出此張照片);被告子○○亦於107年11月7日指示同案被告張智皓將另一內有「改變○○˙活化○○˙創新○○」「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紅布條之「○○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協會布條大合照二」)傳送予律師(見原審卷㈣第191頁),此即被告子○○之前辯護人張致祥律師於107年11月7日刑事答辯㈠狀提出之被證3照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㈢第137、143、161頁)。相互比對上開照片即可發現,原審卷㈣第189頁右下之「子○○布條大合照」與「協會布條大合照一」,除紅布條上之「子○○」字樣變更為「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外,其餘拍攝角度、高架橋上巴士行經位置及在場人姿勢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㈢第343頁);原審卷㈣第189頁左上之「子○○布條大合照」與「協會布條大合照二」,除紅布條上之「子○○」字樣變更為「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外,其餘拍攝角度、高架橋上無車輛行經及在場人姿勢亦均完全相同;是依上開照片出現之時間先後,當可推知被告丑○○、子○○所傳送之「協會布條大合照一」、「協會布條大合照二」,均係以原始「子○○布條大合照」後製而成之不實照片,由此亦可佐證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所述被告子○○、丑○○為將「○○里宜蘭旅遊」推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而捏造證據等情節之真實性。
  ⑶同案被告梁暄筑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去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子○○、張智皓、郭志清在「○○傢俱」(即○○里○○路000號1樓梁暄筑經營之店面)門口走廊,由子○○拿證明說本案宜蘭旅遊是愛心協會辦的,當時有很多阿姨在,法院通知開庭的前幾天,子○○也有打電話說她的律師到了,要伊過去,伊配偶叫伊不要去,隔天子○○就跑到「○○傢俱」說遷戶口是因為郭志清、張智皓,但伊跟子○○說「不是,我是因為挺妳當里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55頁),益證被告子○○確實有在○○里內傳遞本案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之不實資訊,此與同案被告郭志清所述被告子○○、丑○○授意向里民解說本案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子○○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里民談論筆錄說詞之錄音光碟(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㈥第17至27頁),同可佐證被告子○○於偵查中確實有與○○里里民接觸談論本案案情,且○○里里民多數甚為年長,於接獲偵查機關通知後,因不知所措而諮詢本案活動主辦人即被告子○○,顯與常情無違,甚至同案被告廖建華接收原審傳票後,因已安排出國無法到庭,同係求助於被告子○○,而由被告子○○代為處理撰寫請假狀向原審請假等事宜(見原審卷㈢第451、452、49頁),堪信被告子○○於本案開始偵辦後均不乏機會與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是本案證人於107年10月11日被告子○○接受調查及偵訊後所為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本案活動之證詞,可信性均屬薄弱,不足憑採,自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子○○、丑○○主觀上不具有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⑷又附表一編號1、7、8、14、15、16、22、25、26、31、41、43、57、58、61、71、75、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參與「○○里宜蘭旅遊」之退費500元係由被告丑○○交付(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5、520、385、580、32、601、541、636、490、396、41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684、660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502、518、550、304、387、397、248頁),且扣案之「○○里宜蘭旅遊」第0車車次名單亦有多處「簽收」欄係由被告丑○○簽署「楊」表明已退費(見原審卷㈡第395頁),再依前述被告丑○○與江美足爭論退費事宜之錄影,亦可證被告丑○○事後有參與處理退費爭議,是被告丑○○辯稱:其未參與退款行為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㈣被告壬○○、乙○○虛偽遷徙戶籍後,形式上係有投票權人,其等許以票選被告子○○為○○里里長,再受邀參加「○○里宜蘭旅遊」,以實際繳交300元費用之方式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主觀上均具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被告壬○○、乙○○於107年6月間分別將戶籍虛偽遷入○○里○○路000號被告張智皓戶內(此部分詳後述),而形式上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成為有投票權人,是被告壬○○、乙○○既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長乃虛偽遷徙戶籍,其等自均明知被告子○○舉辦「○○里宜蘭旅遊」時早已決意參選○○里里長,且明顯均於同意虛遷戶籍時即許以票選被告子○○,是其等於107年7月22日參加被告子○○主辦之「○○里宜蘭旅遊」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以上之旅遊利益,主觀上當具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丑○○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暨被告壬○○、乙○○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  
  ㈠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子○○要求其在○○里○○路000號單獨立戶及擔任戶長,壬○○、乙○○、戊○○將戶口遷入同一戶內,也是子○○、丑○○要求的,目的是為了選舉,其申請立戶時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子○○提供的,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應該是子○○的男友,其代理乙○○、戊○○申請遷徙戶籍是子○○拜託的,當時其已變成戶長,所以應該只需要其戶口名簿,不需要其他資料,子○○也有要求其提供戶口名簿給己○○遷徙戶籍,所以其就帶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6、417、420、422、423、434頁,原審卷㈤第51、52頁)。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子○○拜託其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原因是子○○要選里長,其幫庚○○遷戶籍到○○里○○路000巷00號時有拿到修筠筑擔任戶長的戶口名簿,該戶口名簿是丑○○提供的,丑○○與修丕豹同居,修丕豹的大哥是修丕虎,修筠筑是修丕虎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6頁,原審卷㈤第72、7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同案被告張智皓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錄影,顯示同案被告張智皓於107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子○○「今天沒有垃圾車,我們要不要先牽(遷)戶籍?」,被告子○○即回以「要」、「我去○○路我就帶你們去」、「翔就在區公所」、「等我們」,被告張智皓接續詢問「游先生(即壬○○)要通知他嗎?」,被告子○○亦回以「好的」;翌日(即同年月7日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及被告壬○○申請遷徙戶籍之日期),同案被告張智皓於上午8時49分許即與被告子○○相約「圓環見」,同案被告郭志清再於上午12時11分許告知被告子○○「我們在車上了」,嗣同案被告郭志清於下午1時43分傳送三人共同用餐之合照至同一群組內(見原審卷㈢第333頁,原審卷㈣第188頁);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子○○於107年6月7日上午與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相約見面後,即在附近等候2人一同吃午餐用餐。又前述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及被告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編號分別係「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原審卷㈠第303頁、第243頁),其中數字前10碼為申請遷入之日期及時間(即『0000000000』代表西元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見原審卷㈥第29頁電話紀錄表),可知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及被告壬○○之遷徙登記,均係於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與被告子○○3人相約見面後、共同用餐前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完成,自足認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及被告壬○○於107年6月7日遷入○○里○○路000號張智皓戶內,彼此與被告子○○間具有犯意聯絡。
  ⒉依前述同案被告張智皓「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里○○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林柏澄(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告子○○於107年2月23日遷入○○里時,原戶籍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林柏澄戶內(見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56號通訊監察卷附子○○全戶戶籍資料),且依偵查機關監聽被告子○○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與林柏澄間有「(2018/8/14,08:17:43)林柏澄:妳早餐吃了嗎」,「(2018/8/14,18:32:15)子○○:狗要送回家囉、你有沒有在家、那你要幫我接一下喔、要幫你買晚餐嗎」,「(107/09/02,06:45:30)林柏澄:下來吃早餐啊」,「(107/09/12,09:12:18)子○○:你有睡過頭嗎,我已經在恩德了,你早餐吃了嗎」,「(107/09/14,14:39:05)林柏澄:晚上要不要一起吃鐵板燒」,「(107/09/14,20:14:44)子○○:幫我開家裡的門,我忘記帶鑰匙回來了」等關係親暱之通話內容,林柏澄之父親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子○○(107/09/13,21:23:47)陳稱:「我叫柏澄拿白魚過去妳有吃嗎」,「喔還有小尾的,爸爸今天有小尾的妳要嗎…我抓給我女媳婦吃的不會是小小尾的」等語(見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427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反觀同期間遭監聽之同案被告郭志清,卻無任何與林柏澄通聯之紀錄,被告子○○於原審時亦不否認林柏澄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內(見原審卷㈤第10頁),足證被告子○○與林柏澄間確實有相當私交,是同案被告張智皓證述本案遷徙戶籍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子○○所提供乙節,堪信為真。
  ⒊「遷入者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申請遷入登記必備之證件,且遷入者應換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可資查詢(見原審卷㈥第23頁),是被告壬○○、乙○○、戊○○、庚○○分別由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代為申請遷徙戶籍,事前顯均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而為行為之分擔,事後亦均可由換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明確知悉遷入地之地址為何,主觀上自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乙○○於107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里○○路000號戶長張智皓,伊係請修丕豹幫忙辦理戶籍遷入,107年11月24日選舉伊有支持好朋友的女兒,伊在修丕豹家1樓沙發住了3年多,衣服都是一個禮拜再一起拿去洗衣店洗,伊原先之桃園戶籍是媽媽家,107年遷戶籍是因為在基隆長庚看醫生比較方便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0、29至31頁)。被告戊○○於107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子○○是很好的朋友,伊常去○○里○○路000號住,其原戶籍是在先生之基隆市○○區○○路住處,因為○○里○○路000號方便收信、離市區近,所以將戶籍遷去○○里○○路000號,其實際住在基隆市○○區○○路,伊不知道○○里○○路000號戶長是誰,是修丕豹答應其可以遷入的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10頁、第29頁)。被告己○○於107年12月6日警詢及108年1月18日偵訊時時供稱:伊父親於107年4月23日過世時,伊有住○○○里○○路000號一陣子,當時伊與父親居住的房子是法拍屋,所以要遷出,透過楊阿姨介紹遷到○○里○○路000號,伊於107年5月中旬就搬走了,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寄放戶籍,所以拜託楊阿姨借其寄放,楊阿姨是丑○○,伊係父親過世後才認識承辦父親後事之丑○○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10、11、45至47頁)。依被告乙○○、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與同案被告張智皓均非熟識,反而係與被告子○○母親之同居人修丕豹(被告子○○於通話中亦稱呼修丕豹為「爸」,見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427號卷附107/09/15上午11:23:18通訊監察譯文)或與被告子○○本人關係甚為友好,或由被告子○○之母親即被告丑○○承辦家人後事,且同案被告張智皓雖係○○里○○路000號之戶長,然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係與被告子○○關係親暱之林柏澄,苟無被告子○○授意,同案被告張智皓應無可能貿然協助被告乙○○、戊○○、己○○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是同案被告張智皓證述被告乙○○、戊○○、己○○遷徙戶籍都是被告子○○要求的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乙○○、戊○○於偵查中雖均供述係徵得修丕豹同意遷入○○里○○路000號,然被告乙○○、戊○○申請遷徙戶籍時所憑之文件,均無證據證明係由修丕豹提供,且證人修丕豹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乙○○、戊○○以何等文件遷徙戶籍、如何辦理及何人辦理均一無所知(見原審卷㈢第402至404、407、408頁),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修丕豹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也沒有經手過遷徙戶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7頁),足徵被告乙○○、戊○○前述關於修丕豹部分之供述並非實在,尚難認修丕豹與本案被告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⒌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庭呈之○○里○○路000巷00號戶口名簿正本(戶長:修筠筑)、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納稅義務人:修筠筑,房屋坐落: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號)、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承租人:修筠筑,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台灣電力公司107年6月繳費憑證(用電地址:基隆市○○路000巷00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用水地址:基隆市○○路000巷00號),均係遷徙戶籍時所得檢附之「居住證明文件」,其中前述「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與被告丑○○於107年7月12日申請在○○里○○路000巷00號單獨立戶時檢附之證明文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而同案被告張智皓與修筠筑並非親故,顯無可能自行取得上開文件,足認同案被告郭志清代理被告庚○○申請遷入○○里○○路000巷00號修筠筑戶內所憑之戶口名簿,應係由被告丑○○提供,是就同案被告郭志清協助被告庚○○遷徙戶籍部分,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辯稱:伊於105年12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動手術,就搬出原戶籍地,原房東要其將戶籍遷出,○○路租屋處房東卻不願接受戶籍遷徙,後來因為工作關係分期購買一台機車,需要戶籍地址辦理貸款,才答應郭志清、張智皓把戶籍遷到○○里○○路000號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為了動手術在桃園租屋,後來錢花完了繳不起房租,經過朋友介紹聯絡子○○,子○○叫其先去○○街丑○○放鹽的倉庫睡幾個晚上,那邊沒有熱水、環境很差,後來子○○幫忙找一些維修的工作,其賺了錢就開始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頁,原審卷㈡第338頁),且被告壬○○於107年5月24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時,帳寄地址亦係設定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足見被告壬○○於本案遷徙戶籍前即在基隆市○○區租屋居住,並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其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及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而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此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及本院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77、115至117頁)。是被告壬○○既已有固定之居住處所得以設定為公路監理機關之審查地址,自無必要因辦理分期買賣機車而虛偽遷徙戶籍至○○里○○路000號。至證人即前房東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告訴壬○○搬走就要將戶籍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6頁),但未一再催促,追踪後續(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尤其是被告壬○○本係獨立設籍另立一戶(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與證人甲○○戶籍無涉,其是否因前述原故,急興遷籍之念頭,恐非無疑,況被告壬○○是否有遷出戶籍之需要,與其何以會將戶籍遷入並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甚且,更無法排除被告壬○○係因此始萌生本案虛遷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是被告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辯稱:伊在北投做鹹豬肉,沒有生意的時候就會去○○企業社幫忙,並且住在○○企業社1樓客廳,伊前妻住在基隆市○○區○○街,但前妻不同意伊將戶籍遷入○○街,伊胞弟又希望伊將戶籍遷出,修丕豹才同意讓其把戶籍遷至○○里○○路000號,伊與○○里具有地緣關係,且原審於109年1月15日前往○○企業社拍照時,現場確實有擺放伊之衣物、盥洗用品及棉被,顯見實際上有居住在該處,並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早於85年6月13日即已離婚,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17頁),其與前妻離異長達20餘年,核無可能再於107年間要求遷入前妻之住處;又被告乙○○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據該院以108年10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05017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頁),顯見並無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因就醫方便而遷徙戶籍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遷入○○里○○路000號之理由,均非真正。
 ⒉被告乙○○於107年間迄至原審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寄地址均設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未曾變更(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9、10頁,原審卷㈠第385、337頁),且原審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回溯6個月期間(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於108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109年1月14日、同年1月20日等26日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絕大多數均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鄰近土地,見原審卷㈢第523至537頁,原審卷㈥第31至35頁),堪信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住在北投,行動不方便,比較少去○○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2頁),方與事實相符。至原審於109年1月15日徵求到庭證人修丕豹同意,偕同被告乙○○前往○○里○○路000號拍攝現場照片時(見原審卷㈢第412頁),被告乙○○雖指稱○○里○○路000號1樓樓梯下方工具間吊掛之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其個人物品(見原審卷㈢第469、470頁),然其於107年12月3日偵訊時自述已在○○里○○路000號居住3年多,衣物均係集中一週份量送洗(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29頁),則至109年1月15日原審前往拍照時,被告乙○○應已居住○○○路000號長達4年,殊無可能僅有上開少量個人物品擺放在內,且現場未見有被告乙○○經常換洗之衣物,足證被告乙○○並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其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請哥哥乙○○將戶籍遷出,伊本來是叫他遷至住在○○里的叔叔家,不知道為何會遷到鄰居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頁),然被告乙○○是否有遷出戶籍之需要,與其何以會將戶籍遷入並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乙節,亦無必然之關連,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辯稱:伊父親於107年4月間過世,當時丑○○、子○○對伊伸出援手,幫忙處理父親的後事,而伊原戶籍地是法拍屋,張智皓就詢問伊要不要把戶籍遷到○○企業社,伊才遷徙戶籍,且伊原本沒有要去投票,是郭志清、張智皓要伊去投同性婚姻的公投案,伊不知道可以分開領票,才一併投了○○里里長的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之原戶籍地房屋早於101年11月23日即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8年11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108006587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3至417頁),然被告己○○迄至107年6月25日始申請遷出,足見拍賣取得其原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要求其遷出,遑論被告己○○是否有遷徙戶籍之需要,本與其何以會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被告己○○於原審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與父親分開住,父親居無定所,伊在新北市工作,已在新北市○○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5頁),且證人修丕豹於原審時亦證稱:己○○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2頁),足證被告己○○自107年起即租屋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號,故其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被告己○○在新北市○○區一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與○○里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苟其無意取得○○里里長之投票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先於107年6月25日前往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再於同年11月24日返回基隆市○○區○○里之投票所投票,且設籍在全國各地均得以參與公民投票,益證被告己○○虛偽遷徙戶籍至○○里與公民投票案無關。
  ㈤被告戊○○辯稱:伊在○○企業社兼職,因為經常不在家,怕收不到掛號信件,張智皓詢問其要不要把戶籍遷到○○企業社,伊想說剛好○○企業社收信也方便,所以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之娘家、原戶籍地即夫家分別位在基隆市○○區○○路及基隆市○○區○○路(見原審卷第㈠第436頁),上開二址與○○里○○路000號均有相當距離,且證人修丕豹於原審時亦證稱:戊○○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2頁),足證被告戊○○將戶籍遷入○○路000號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年3月30日自職業工會退保後,至108年10月7日始再行加保(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可知其在○○企業社兼職之收入應不豐,乃未於107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核非長時間在○○企業社工作,又現今市場交易及政府便民服務均可另行指定送達地址,實無必要因收信緣故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里○○路000號,且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其自107年7月6日遷徙戶籍至109年1月15日期間,除本案傳票及一封警察機關通知外,並無其他信件寄到○○路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9至430頁),亦可佐證被告戊○○並無遷徙戶籍收領掛號信件之需求,則其所辯虛遷戶籍之原因明顯不實。
  ㈥被告庚○○辯稱:伊高中就到基隆投靠丑○○,後來郭志清、張智皓詢問伊住在丑○○那邊這麼久了,要不要順便遷戶籍,伊本來要遷到○○里○○路000號,是郭志清、張智皓將其戶籍遷徙至○○里○○路000巷00號,且伊係為了投同性婚姻的公投案才遷徙戶籍,不是為了里長選舉,因為伊都在北部,但當時戶籍在彰化,郭志清、張智皓也有一直拜託伊支持同性婚姻的公投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於107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遷徙戶籍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男朋友家中,未居住○○○里○○路000巷00號,因為是空屋在裝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10頁);嗣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於107年3月21日加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的85度C,伊於107年間在○○85度C工作月休4至8天,在○○山○○大飯店工作月休8天,當時幾乎都跟男朋友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0、431頁)。經核被告庚○○所述未居住○○○地○○○○里○○路000巷00號)之情節,與「基隆市○○○○○○○○○○○○○○○○○○○○○○○○○○000○00○00○○○○○里○○路000巷00號,因該址目前整修中無法入住等語,暨該址房屋內無人居住之照片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15至19頁),且依被告庚○○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7年3月21日由「○○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足證被告庚○○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遷入○○里○○路000巷00號之前後,均係在新北市○○區工作、與男友同住,每月僅有4至8日休假可能返回基隆,並無繼續居住○○○路000巷00號或○○路000號之情事,其將戶籍遷入○○里○○路000巷00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依前所述,遷徙戶籍時,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庚○○自無可能不知其戶籍係遷入○○里○○路000巷00號,故其辯稱:係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擅自將其戶籍遷至○○里○○路000巷00號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與同性婚姻相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分別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57、161、163頁),在此之前,上開提案均尚未成為公民投票之標的,被告庚○○自無可能預知上開提案必定成立,而提早於107年7月20日虛偽遷徙戶籍,是其所辯因便於在北部投同性婚姻公投案而遷徙戶籍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告壬○○、乙○○、己○○、戊○○、庚○○虛偽遷徙戶籍,均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長: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107年11月24日○○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須兼備「於投票日前繼續居住在○○里4個月以上」及「戶籍遷入○○里之日期係在107年7月24日之前」等要件。而被告壬○○、乙○○、己○○、戊○○、庚○○於107年間均未繼續居住○○○里○○路000號或○○里○○路000巷00號,亦均無遷入○○里之可信理由,卻分別於接近前述戶籍遷入期限之107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虛偽遷入○○里,使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以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且其等虛偽遷徙戶籍,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被告子○○、丑○○具有犯意聯絡,其中必要之申請文件即○○里○○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里○○路000巷00號戶口名簿,復分別係由被告子○○、丑○○所提供,足認被告壬○○、乙○○、己○○、戊○○、庚○○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係意圖使參選○○里里長之被告子○○當選至明。
  ⒉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子○○於108年11月12日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辯護人,至109年1月20日始解除委任(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原審卷㈢第511頁,惟被告子○○於解除委任後以自己名義提出之刑事答辯㈦狀、刑事答辯㈧狀、刑事答辯㈨狀、刑事答辯㈩狀均與張致祥律師撰寫之書狀極為相似)。嗣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首次開庭進行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之準備程序時,被告子○○即在法庭外要求被告壬○○、乙○○、己○○、戊○○、庚○○及同案被告梁暄筑(以下合稱被告壬○○等6人)簽署委任狀,共同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辯護人,此據被告壬○○、乙○○及同案被告梁暄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32頁),張致祥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日開庭子○○要求伊為壬○○等6人辯護,在法庭外現場簽委任狀,伊未向壬○○等6人收取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並有108年11月20日庭呈之委任狀6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59至463、463-2、463-6頁)。因被告壬○○等6人係被訴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遷戶籍妨害投票,與被告子○○具有潛在共犯關係,核有利害衝突之虞,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張致祥律師能否同時受任為被告壬○○等6人之辯護人顯有疑義,經原審表明上開疑義後,張致祥律師雖僅當庭為被告己○○辯護(見原審卷㈠第440頁),然仍私下為被告壬○○、乙○○撰寫108年12月17日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3、359頁),此觀上開書狀之字型、字體大小、排版、格式及慣用「綜上所陳,狀請鈞長鑒核」為結語等情,均與張致祥律師為被告子○○撰寫之刑事答辯㈠狀至刑事答辯㈤狀近乎一致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55、305、407、413頁,原審卷㈢第17、27、351、365、497、509頁)。另被告壬○○、己○○、戊○○、庚○○於偵查中均供述係自主遷徙戶籍,嗣於原審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卻一致改稱係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要求其等遷徙戶籍,然被告壬○○、己○○、戊○○、庚○○與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均無特別交情,亦未受惠於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豈會僅因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一時之要求,即甘冒戶籍法第76條關於故意為不實申請之裁罰,同意虛偽遷入○○里○○路000號或○○里○○路000巷00號;甚且,張致祥律師為被告子○○撰寫之108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㈠狀,提出本案首次出現之辯解「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基於個人因素,勸說被告壬○○、乙○○、己○○、庚○○遷徙戶籍以支持同性婚姻公投案」(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5頁),此辯解與被告己○○、庚○○遲至原審109年2月25日審理時始提出之辯解一致(見原審卷㈣第143至144頁),益見渠等間有相互勾串之情事,足認前揭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所為關於「被告子○○與律師討論後就幽靈人口部分設計每人之說詞」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梁暄筑所為關於「原審法院開庭前被告子○○曾表示已委任律師要求其前往」之證述,均非虛妄。苟被告壬○○等6人虛偽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被告子○○既已被訴投票行賄罪而自顧不暇,何須用盡心思委任律師為被告壬○○等6人脫罪,故依上開情事,同可佐證被告壬○○等6人與被告子○○間確實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己○○、戊○○、庚○○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虛遷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認定: 
一、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21屆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與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之旅遊利益,已分別以事後退費500元或直接短收500元費用之方式,使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實質享有,上開不正利益均已完成交付、未予返還;而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符合退費資格,車次名單「簽收」欄內亦有簽名紀錄,然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堅稱未收受退款,故此部分應係漏未退費,尚未完成不正利益之交付,行為僅只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子○○、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即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3部分。此部分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業已吸收在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內,不另論罪)及行求不正利益罪(即附表一編號94、95部分);被告壬○○、乙○○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就上開交付、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子○○、丑○○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目的在於使被告子○○當選○○里里長,只影響○○里第21屆里長選舉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是渠等以一行為對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而同時觸犯上開交付不正利益罪及行求不正利益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賄對象雖漏載附表一編號79之有投票權人「余劉素治」,然此部分既屬被告子○○、丑○○被訴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一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壬○○、乙○○、己○○、戊○○、庚○○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㈤被告壬○○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張智皓間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己○○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張智皓間就事實欄一、㈣犯行;被告戊○○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張智皓間事實欄一、㈤犯行;被告庚○○與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間事實欄一、㈥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乙○○所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雖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然前者係以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不法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影響投票結果,後者則係利用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之實務運作漏洞,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欠缺選舉人資格者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而影響投票結果,二者侵害民主政治之手段明顯有異,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所須備具之犯罪工具亦不具有共通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被告壬○○、乙○○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子○○、丑○○): 
  ㈠原審對被告子○○、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里宜蘭旅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丑○○於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交付賄賂部分,原審未查,遽以被告子○○、丑○○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先由被告丑○○於歌唱比賽中場上台宣布被告子○○參選○○里里長及尋求支持,再共同頒發獎金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客觀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認定被告子○○、丑○○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與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里宜蘭旅遊」部分,為接續實行之包括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從重論以行賄規模較大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子○○、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里宜蘭旅遊」部分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然就被訴「○○里歌唱比賽」交付賄賂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子○○為期當選○○里里長,與被告丑○○及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舉辦本案宜蘭旅遊行賄,以不法手段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行賄對象包含被告壬○○、乙○○、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所示95名有投票權人,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又被告子○○、丑○○迄今否認犯罪,並提出上開不實之辯解企圖脫罪,對於己身犯行缺乏罪責感,更多次向原審行使事後造假之證據、狡飾矇混,且經原審於108年12月25日當庭告誡不得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接觸談論本案案情(見原審卷㈢第15頁),被告子○○於109年2月24日(原審預定交互詰問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之前2日)即改以報警謊報有吵架糾紛之方式騷擾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及同案被告梁暄筑(見原審卷㈣第261至269頁,原審卷㈤第40至43、53、54頁),目無法紀,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子○○、丑○○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1、675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1、373至377頁,本院卷三第37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子○○、丑○○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里長任期係4年及渠等法治觀念強弱、未來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期間。
  ㈣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應強制沒收,且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然查,被告子○○、丑○○係以事後退費或短收費用之方式達到行求或交付旅遊利益之效果,所行求、交付者係「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核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壬○○、乙○○、己○○、戊○○、庚○○):  
  ㈠原審以被告壬○○、乙○○、己○○、戊○○、庚○○犯罪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壬○○、乙○○、己○○、戊○○、庚○○虛偽遷入○○里而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藉以增加被告子○○之選票,戕害民主政治;又渠等均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提出不實之辯解企圖脫罪,對於己身犯行缺乏罪責感;其中被告子○○、丑○○更多次向本院行使事後造假之證據兼衡被告壬○○、乙○○、己○○、戊○○、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前科素行、受賄數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壬○○、乙○○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己○○、戊○○、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⒈褫奪公權部分:本案被告壬○○、乙○○、己○○、戊○○、庚○○所犯均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壬○○、乙○○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分別收受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屬有體物,無從逕行宣告沒收,且本院量刑時已將其等受賄數額納入考量,是宣告沒收上開不正利益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壬○○、乙○○、己○○、戊○○、庚○○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業經本院一一批駁說明並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被告壬○○、乙○○、己○○、戊○○、庚○○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壬○○、乙○○、己○○、戊○○、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壬○○、乙○○、己○○、戊○○、庚○○分別係因囿於被告子○○、丑○○之情誼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等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壬○○、乙○○以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影響投票結果;被告壬○○、乙○○、己○○、戊○○、庚○○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而影響投票結果,可見渠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深植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壬○○、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己○○、戊○○、庚○○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渠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子○○、丑○○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以及原審法院依法對於同案被告廖建華、證人黃淑鈴、張致祥律師義務告發部分(見原判決第75頁),均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子○○、丑○○被訴107年6月30日交付賄賂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丑○○(下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建華、郭志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志清擔任主持人,被告子○○、丑○○擔任工作人員,於107年6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名義舉辦歌唱比賽,被告丑○○又於舉辦期間並上臺持麥克風發表「現在天氣一熱,說難聽一點,凱婷是要選個里長,會不會中,我不一定要蓋給她,我是她家的長工」、「最低調,今天子○○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母親節那天,我才正式跟子○○說,妳出來選里長,有選上沒選上一樣繼續服務」、「希望你們大家給子○○一個機會,給我們繼續的機會,從此以後○○里團結一起,○○里有什麼要幹什麼,扇子拿起來,裡面就有子○○的電話,我志工24小裡面,最少有3個人在接電話」、「子○○只要有這個機會,絕對對○○里用生命付出,絕對這樣做」等語,同案郭志清在臺上發言「大家有吃飽嗎?有喔!而且大家留到最後,大家來參加坐在這個椅子上你們大家都有獎品可拿,好不好」等言語。然後在活動中,以第一名名義頒獎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江鄭嬌玉,以第二名名義頒獎2,000元予洪德成,以第三名名義頒獎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許楊金子,並以精神獎名義發放500元予上臺演唱具投票權之寅○○、何林金桂、楊才成、余麗華、洪謝美惠、張孫雪惠、吳林雪、江美足等8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現場並備置免費餐飲,供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江鄭嬌玉、許楊金子、寅○○、何林金桂、楊才成、余麗華、洪謝美惠、張孫雪惠、吳林雪、江美足、蔡琇瑛、周桂花、李林清雲(起訴書誤載為李林青雲)、劉廖秀利、劉清泉、謝玲美、蕭何幼春(起訴書誤載為黃何幼春)、洪碧霞、許寶鳳、辛○○、戴玉樹、陳阿香、林連寶、林進新等2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到場者任意取用,以此方式賄賂於第21屆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之江鄭嬌玉、許楊金子、寅○○、何林金桂、楊才成、余麗華、洪謝美惠、張孫雪惠、吳林雪、江美足、蔡琇瑛、周桂花、李林清雲、劉廖秀利、劉清泉、謝玲美、蕭何幼春、洪碧霞、許寶鳳、辛○○、戴玉樹、陳阿香、林連寶、林進新等24人及其他姓名、人數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並請求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里里長選舉時,許諾投票予被告子○○,支持被告子○○競選該里長,惟上開有投票權之江鄭嬌玉等人均未為任何許諾之表示,而子○○稍候並確實記參選該里里長。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建華、郭志清、張智皓之供述,證人江鄭嬌玉、許楊金子、寅○○、何林金桂、楊才成、余麗華、洪謝美惠、張孫雪惠、吳林雪、江美足、蔡琇瑛、周桂花、李林清雲、劉廖秀利、劉清泉、謝玲美、蕭何幼春、洪碧霞、許寶鳳、辛○○、戴玉樹、陳阿香、林連寶、林進新、莊明月、洪德成、汪江銀梅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錄影光碟發言譯文1份、光碟翻拍照片3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里歌唱比賽未限制有投票權者才能參與,且該比賽邀請藝人擔任評審,對上台演唱者頒發獎金,頒發獎金是由主持人頒發,並非被告子○○或丑○○所頒發,接受獎金之人是否會把獎金與被告丑○○10分鐘演講作連結,顯有疑問,當天參賽者亦稱這是比賽有輸有贏,贏得人有獎勵,並非在現場聽被告丑○○演講的人都有等語,本案歌唱比賽對上台演唱者頒發獎金及提供餐點,客觀上並未逾越民間團體籌辦公益活動之合理範疇,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名單列載參賽人數為28人,同案被告張智皓依被告子○○指示預先製作之獎項紅包袋亦係28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參賽並獲頒獎金之人係具有○○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歌唱比賽名單內所載之人,除何林金桂換成蔡琇瑛出賽外,其他幾乎都有到,也都有發獎金紅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47、48頁),復經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里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以及經同案被告郭志清、證人江美足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見107年度偵字第6號卷㈣第425、426、450至474、53、54、92至116頁),並有①○○里歌唱比賽名單(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513頁)、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里民之戶籍資料(戶籍資料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③○○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④楊才成個人臉書頁面之歌唱比賽、頒獎照片截圖(照片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等附卷可稽。而許寶鳳自95年1月13日起即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迄無遷徙戶籍紀錄,亦未經戶政機關編入○○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此有許寶鳳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57至35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㈦第121至333頁),故許寶鳳並非本案有投票權人。上開事實,被告2人並未爭執,復有前揭事證可佐,首堪認定。
二、又「○○里歌唱比賽」係被告子○○、丑○○與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備舉辦,歌唱比賽獎金係由被告子○○所提供,被告丑○○於「○○里歌唱比賽」序號第21號參賽者上台唱歌前之中場休息,上台宣布被告子○○參選○○里里長,並懇請在場人給予被告子○○機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6、30至32、43、44、58、63、62頁),復有:①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溫字第1081201號函覆原審由被告子○○於107年6月9日以自身行動電話向該公司訂購「107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外燴」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㈢第99至102頁);②被告子○○於107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卡拉ok要統計了喔」、「我們還要做名排(牌)」、「還有最加(佳)人氣獎」、「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285頁);③被告子○○於107年6月25日傳送「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燴茶點明細表(時間:107/06/30下午5:00到)」翻拍照片予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2人:「可嗎」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293頁);④被告子○○於107年6月27日將「○」、「○」、「○」、「歌」、「唱」、「比」、「賽」等字卡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智皓,交由同案被告張智皓列印製作之通訊紀錄截圖,且上開字卡設計與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現場舞台黏貼之字卡相同(見原審卷㈣第185、186頁,107年選偵字第24號卷第551頁);⑤被告子○○於107年6月28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指示同案被告張智皓:「皓今天給您虹(紅)包是21100元」、「另給您5000備用」、「但」、「紅包不會用這麼多了喔」、「我們後面在(再)算」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㈢第299頁);⑥同案被告張智皓於107年6月29日將「第一名」、「最佳歌藝獎」、「最佳台風獎」、「最佳飆音獎」、「最佳演繹獎」等紅包袋(共26枚)照片傳送予被告子○○之通訊紀錄截圖,且照片中電腦螢幕畫面係前述「○○里歌唱比賽名單」,紅包袋數加計未出現在照片中之「第二名」、「第三名」獎項即為28枚,亦與名單所載人數28人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是查:
 ㈠證人陳雲翔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社區發展協會(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區關懷據點)理事長,107年6月13日社會處在○○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銀髮族歌喉讚比賽,有發放獎金,子○○、丑○○、郭志清、張智皓當天穿著子○○志工團隊的衣服到場,子○○有發扇子、送飲料,伊有參選里長服務的念頭,但到8月10日、15日左右家族會議決定由郭玉寶(即陳雲翔之配偶)出來競選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632、6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證稱:舉辦「○○里歌唱比賽」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雲翔辦了一個歌唱比賽,子○○覺得效益不錯,所以決定辦一場卡拉OK比賽跟陳雲翔較勁,參加「○○里歌唱比賽」的人,80%都是陳雲翔名單內的人,陳雲翔名單裡面有誰,其等就一一去民眾家邀請,陳雲翔有發紅包,所以子○○也決定要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31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志清於原審時證稱:丑○○於歌唱比賽過程中上台講話,是在舉辦之前就討論好的,就是中場休息時間,丑○○要上台宣揚有關陳雲翔的惡行,相對也要加強子○○的知名度跟里民的黏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子○○會起意與被告丑○○、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等人共同籌備舉辦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乃係因其潛在之競爭對手陳雲翔曾於同年月13日在○○里舉辦發放獎金之歌唱比賽。且依證人江鄭玉嬌、許楊金子、余麗華、江美足、楊才成、蕭何幼春、周桂花、李林清雲、陳阿香、劉廖秀利、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107年6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之歌唱比賽均有參加等情(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4、5、48、49、205、214、390、391、411、612、620、63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171、175、221、225、325、673、725、741頁),可見兩場比賽之參加人重複性甚高。再者,上開在「○○里歌唱比賽」參賽之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均非設籍在○○里,並非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佐以同案被告張智皓於原審時證稱:陳雲翔名單裡有誰,其等就去邀請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頁),足徵「○○里歌唱比賽」確實並未限制報名參賽者及到場觀賽人之身分。
 ㈡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是行為人發表如「懇請支持」、「給某特定人一個機會」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獎金或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發放之原因、活動之型態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以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即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查本件「○○里歌唱比賽」既未規定或限制需具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始得報名參賽或到場觀賽,而依前揭證人張智皓、郭志清所述,亦僅能認定渠等籌辦本次歌唱比賽之目的,係為「跟陳雲翔較勁」、「加強子○○的知名度跟里民的黏著」,則被告等雖有發放獎金與每位參賽者並在現場備置簡單的免費餐飲之客觀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顯然尚有疑義。再者,「○○里歌唱比賽」名單所載參賽人數為28人,同案被告張智皓依被告子○○指示預先製作之獎項紅包袋亦係28枚,已如上述,既係僅有參加歌唱比賽之人始能領取紅包,並非每位在現場之人均可領取,可見渠等受贈獎金、分設高低乃係因有參與歌唱比賽、競技之結果,與里長選舉並無直接關聯,是縱使全部參賽者均有領取獎金,亦難認此與被告丑○○利用比賽中場上台宣布被告子○○參選○○里里長及尋求支持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子○○固有向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2萬元之外燴餐點供「○○里歌唱比賽」之到場人取用(見原審卷㈢第99至102頁),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實際到場之人數為何,致無從估算每人所受餐飲利益之價額,自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利益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行賄情事,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