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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延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被      告  劉宗欣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李榮全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
103年度偵字第361號、第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均撤銷。
林知延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欣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全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知延
    與吳欣盈於100年4月21日結婚;不久,雙方即因生活習慣不
    同與未來目標認知差異屢生爭執,林知延因而對彼此婚姻產
    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遂於102年8月間,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諮詢其法律顧
    問劉宗欣律師;經劉宗欣建議先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
    ,掌握吳欣盈之行蹤,以瞭解吳欣盈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
    對象,作為判斷婚姻未來走向之資料;林知延認為可行,乃
    請劉宗欣代尋可靠之徵信業者,劉宗欣透過不知情之許淑珍
    介紹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林珮瑜(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予林知延。惟林知延礙於身分敏感,授權劉宗欣委託林珮瑜
    進行跟蒐及刺探,林珮瑜另僱請李榮全為其助手。為跟監需
    要,林知延除提供吳欣盈及每日駕車載送吳欣盈之司機李建
    明之照片外,又將吳欣盈住家地址、出門上班及返家時間、
    平日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告知劉宗欣;再由劉宗欣於
    102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內將上開訊
    息轉知林珮瑜並交付上開照片,及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代價跟監吳欣盈,且簽立保密協議,林珮瑜並指
    示李榮全與之一起跟監吳欣盈並約定報酬為4萬元。嗣自102
    年9月1日起,即由李榮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下稱1416 號小客車),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
    拍吳欣盈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168
    號小客車)及吳欣盈每日作息及活動。惟李榮全所駕駛1416
    號小客車,跟監吳欣盈所搭乘之6168號小客車常常闖紅燈橫
    衝直撞,且時有跟丟情事;林珮瑜為跟監需要,乃建議劉宗
    欣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經劉
    宗欣轉知林知延,並取得林知延同意,林知延、劉宗欣、林
    珮瑜、李榮全等4人均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在他人
    乘坐之車上安裝GPS,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知延於102年9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吳欣盈所搭乘
    6168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停車場之
    訊息告知劉宗欣,再轉知林珮瑜;林珮瑜、李榮全2人隨即
    於102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由林珮瑜將
    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裝置
    於林珮瑜所有之GPS內,並將該GPS裝設在吳欣盈平日使用之
    6168號小客車後方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保險桿內;其後,
    當吳欣盈使用6168號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即會
    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
    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系統平臺;林珮瑜再以電腦或手機
    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查看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吳欣盈所有非公開
    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查知吳欣盈之相關
    社會活動。嗣李建明於102年9月12日某時,因駕駛6168號小
    客車搭載吳欣盈前往臺北市某處時,發現遭不明車輛跟監後
    心生懷疑,檢查6168號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發覺上開GPS,即
    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你是神公司搜索,
    並扣得GPS1具(含外捆電池組)、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
    及光碟12片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修正前(即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惟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是依反面解釋,若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則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即上訴期間為10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後,係於106年11月15日由原審法院法警將判決書正本送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於106年11月27日送抵原審法院(106年11月25日、26日為假日),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北檢泰君106上343字第1069014002號函及檢附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頁、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54頁至72頁)。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顯未逾期。
  ㈡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然查:
  ⒈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原審送達證書上檢察官收受後所蓋之職章日期原為106年11月14日,嗣後以紅色原子筆將「14」改為「15」;若收受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則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云云。然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送達人員所蓋職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四第310頁);復經證人即當時負責送達原審判決書予檢察官之法警沈珊如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確定當日的送達日期如登記簿上面的送達日期,即106年11月15日,偶爾有檢察官忘了調整戳章而蓋用前面的日期時,檢察官都會自行更正,伊都是當日送當日收,106年11月15日送達檢察官之前,檢察官不可能看到判決書,因為伊等都是當日才會送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庭期卷第186頁);證人即當時負責送達原審判決予檢察官之法警蕭善尹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原審判決書係伊與沈珊如兩人一組去送,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簽章為伊所蓋(見本院前審庭期卷第192至193頁);又本院前審向原審法院調閱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期間臺北地檢署育股收受判決之法警室判決書送達簽收簿原本,經原審法院回覆以:法警室係每週三送達判決書予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之判決送達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及11月22日,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2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70002602號函及106年11月15日及11月22日送達檢察官判決書類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386至391頁),而觀之106年11月15日送達檢察官判決書類登記簿檢察官收受判決共7件,所有職章均是106年11月「14」日,後用紅色原子筆改為「15」日,與原審送達證書上檢察官收受後所蓋之職章,將原106年11 月「14」日,嗣用紅色原子筆改為「15」日相同;再對照前述送達於檢察官判決書類登記簿2紙所顯示之作業慣習,即「列印日期」均在「送達日期」之前一日,系爭登記簿即係「106年11月14日」所列印,依此慣習,其送達日當係「106年11月15日」無誤。足見收受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書類之檢察官,應是蓋檢察官職章時疏未調整職章日期誤蓋為106年11月「14」日;嗣發現錯誤用紅色原子筆改為「15」日;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時間既為106年11月15日,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上訴逾期,即非可採。
  ⒉關於原審卷四第310頁送達證書右上角記載「11/10君股」部分:經本院前審函詢原審承辦本案之書記官,送達證書右上角註記「11/10君股」之意涵,經函覆以:按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另按送達正本應注意事項㈠1.規定,易字案件判決送給公訴檢察官(1份送達證書、兩份判決正本,並註記起訴之檢察官),故送達證書右上角「11/10君股」之記載,係為提醒承辦人員避免提早或延誤登載送件簿之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1日北院忠刑巳103易1093字第1080001987號函及該院巳股送件簿影本、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節本、送達正本應注意事項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24頁);證人即原審承辦本案之書記官巫佳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作業要點,對於有告訴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日送達,以利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故送達證書右上角註記「11/10君股」,係為提醒自己避免提早或延誤登載送件簿(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參諸原審判決係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告訴人吳欣盈(下稱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8頁),依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告訴人收受判決後7日始得收受判決,是「11/10君股」之記載應是承辦股書記官提醒自己於106年11月10日之後始得送達原審判決予起訴檢察官,亦徵起訴檢察官並非於106年11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此主張起訴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已收受原審判決書,純屬臆測,不足採取。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係以被告3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珮瑜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罪名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依規定分案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妨害秘密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於審理中被告3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珮瑜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自白或為有罪之陳述,依法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而原審獨任審理之承辦法官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嗣改以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為辯論及判決,此有原審10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7至47頁、第283至294頁),原審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並無理由。
三、證據能力:
  ㈠葉春田於警詢、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12月12日、103年3月19日偵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葉春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知延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葉春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知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12月12日、103年3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春田於103年2月7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春田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林知延、李榮全等人之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春田於103年2月7日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2份,是GPS裝設前設定每30秒將追蹤器之位置回傳至追蹤器系統平臺(下稱系統平臺),系統平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上開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2份,係承辦警員查扣GPS後以該追蹤器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平臺後,而藉機器設備列印輸出之文書,上開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涉嫌妨害秘密偵查報告及「你是神科技公司」涉妨害秘密關聯圖,均為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劉宗欣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㈤本件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知延坦承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裝GPS;惟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知延:
  ⒈被告林知延辯稱:
    伊擔任大永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因大永公司聘任之司機李建
    明工作表現欠佳,身體狀況有問題,為確保公司車及相關人
    員安全;另基於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
    量,始委請被告劉宗欣尋找徵信業者辦理蒐證;嗣因徵信業
    者表示為跟車方便,始於6168號小客車上裝設GPS,並無侵
    害隱私之故意,且係有正當理由,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知延辯稱: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在車後保險桿下方,完全無法錄到車
    子裡面的聲音或影像,亦不能知道車子裡面坐什麼人,唯一
    知道車輛行駛的每個點,這些信息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告訴人、新光保全人員以及司機知有裝設GPS,不只不換車
    ,還採取反跟監措施;代表告訴人及司機在主觀及客觀上並
    沒有不讓外界知悉車輛行徑路線,客觀上並無不公開的證據
    ;既然如此,主觀、客觀均不該當。被告林知延因告訴人與
    他人之親密照片,告訴人並且坦承對對方有好感,但又拒絕
    離婚事由,被告林知延才要蒐集證據。憲法所保障訴訟權,
    本來賦予必要合理範圍蒐集證據達成訴訟權保障。本件裝設
    GPS是隱私權侵害最小範圍,因為裡面沒有影像聲音,且除
    林珮瑜知道訊號以外,被告林知延從未看過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所回報的訊號,也沒看過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
    表示被告林知延從未想要藉由GPS裝設而知道裡面訊號內容
    ,根本不該當於無故要件。既然刑法第315條之1要件不該當
    ,怎麼能夠因隱私權要保障,而擴大犯罪構成要件而認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案件與本案之差別在
    於,前者是人車合一,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
    係由該案告訴人親自駕駛車輛,因此透過GPS可以知道車輛
    行蹤及間接推知告訴人所在位置;本案則是人車分離,告訴
    人僅為乘客,車輛屬於大永公司,司機亦是大永公司所僱,
    因此車輛行蹤並無法推知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語。
  ㈡被告劉宗欣:
  ⒈被告劉宗欣辯稱:
    伊擔任大永公司法律顧問,林知延係大永公司特助,林知延
    因懷疑大永公司司機李建明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基於保護告
    訴人人身安全,始代為委任林珮瑜執行徵信任務;另裝GPS
    部分,是林珮瑜發現司機開車非常瘋狂,我並不是說我同意
    去裝,是她認為說很危險,我跟當事人報告開車危險的情況
    ,當事人也同意在車上裝GPS,然後我再跟林珮瑜轉達等語
    。
  ⒉辯護人為被告劉宗欣辯稱:
    被告劉宗欣為大永集團常年法律顧問,林知延為大永公司特
    助,於102年8月間共同被告林知延以告訴人之司機即案外人
    李建明之值勤狀況不佳,有吸毒嫌疑,為確保案外人李建明
    所駕駛之大永公司車輛之乘客安全,並保障大永公司之權益
    ,擬委託徵信業者對案外人李建明進行徵信,並保護告訴人
    免於受傷害,遂致電諮詢被告劉宗欣並委請被告劉宗欣介紹
    徵信業者;被告劉宗欣基於大永集團法律顧問之職責,應委
    託人即林知延之請求,建議適當業者予林知延。可知被告劉
    宗欣並未主動介紹徵信業者予共同被告林知延,更未主導跟
    監之進行,而係以法律顧問之身分,基於律師職責忠實提供
    法律意見予委託人。又被告劉宗欣當時對於林知延與告訴人
    婚姻觸礁乙事雖略有知悉,然因林知延委任被告劉宗欣代為
    僱用徵信業者時,係明確告知徵信目的為觀察司機並保護告
    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等,因此被告劉宗欣並未懷疑本案與婚
    姻徵信有關,此業經證人許淑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顯見
    被告劉宗欣受任代為僱用共同被告林珮瑜進行徵信絕非基於
    婚姻徵信之目的,亦無非法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主觀犯意,而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為之。再本案GP
    S之裝設,係徵信業者在執行徵信保護任務時,因案外人李
    建明駕駛車輛過於瘋狂,以至於無法跟上6168號小客車等情
    ,基於跟追6168號小客車之目的而由徵信業者主動建議裝設
    GPS。被告劉宗欣僅被動向林知延轉知徵信業者希望於大永
    公司車輛裝設GPS之請求,復再向徵信業者轉知林知延代表
    大永公司同意裝設GPS之決定。可知,被告劉宗欣並未主動
    建議或主導GPS之裝設,就裝設GPS乙事,被告劉宗欣僅居間
    傳話人之角色,且共同被告林知延委任被告劉宗欣代為僱用
    徵信業者時,係明確告知被告劉宗欣本次徵信目的係為觀察
    司機並保護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因此被告劉宗欣介紹徵
    信業者予林知延,後續並居間徵信業者和林知延進行傳話,
    均係出於維護大永公司合法權益及保障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
    害之善意目的而為之,並非無故,更無妨害秘密之犯意。另
    6168號小客車因屬大永公司所有,本為大永公司得統籌、指
    揮、管理、支配,告訴人以大永集團顧問身分乘坐該車,除
    應事前提供預定行程,案外人李建明尚須將其駕駛6168號小
    客車之每日起始及結束里程、行駛之里程數暨其加油費、過
    路費、停車費等詳加記載後交予大永公司審核;案外人李建
    明亦應將每月出勤單攜於車上,隨車註記告訴人之實際行程
    後,再將出勤單交予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簽核。是以告訴人
    搭乘6168號小客車之行程,不論係公開行程或私人行程,本
    屬大永公司可得而知之事項,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且該
    車輛系大永公司之公司車,除搭載告訴人以外,亦曾單獨搭
    載過共同被告林知延,或同時搭載林知延及告訴人2人,顯
    見本案屬人車分離。足徵告訴人僅為6168號小客車之乘客之
    一,就6168號小客車並不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等語。
  ㈢被告李榮全:
  ⒈被告李榮全辯稱:
    本案伊僅負責開車,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李榮全辯稱:
    本案告訴人是乘客,司機是開車的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海巡署追查走私香菸的走私犯,系爭車
    輛是告訴人所有的車子,有強烈連結。但是本案司機與告訴
    人是分開,若要套用本案在事實上就有出入。援引司機李建
    明的證述,該車輛除搭載告訴人外,有時去吃飯,有時去幫
    告訴人處理事情,顯見本案車是公務車,海巡署的案件並不
    是公務車;本案6168號小客車不僅是大永公司的公務車,司
    機李建明也是大永公司的受僱人;從事前、事中及事後告訴
    人吳欣盈的行程是被大家所知悉,司機李建明需要填載出勤
    紀錄單,紀錄司機工作狀況,所以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並無合
    理的隱私權期待可能性,所以本案有別於海巡署那個案子。
    馬賽克理論顧名思義馬賽克看不清楚,它的原始就是讓你看
    不清楚的馬賽克,你要看清楚必須要突破很多的馬賽克或者
    要蒐集很多的馬賽克,才能達到馬賽克所謂的一個寬廣及完
    整的圖像;但本案只兩天的時間,如何在這樣子一個沒長期
    而大量的馬賽克去拼湊出一個告訴人吳欣盈的行程特徵。被
    告李榮全跟車時,對方司機會闖紅燈,而GPS軌跡列印紀錄
    ,在輔助跟上系爭車輛;換言之,它是一個輔助性做法,並
    不是要刻意要去蒐集告訴人及系爭車輛的軌跡紀錄,去比對
    分析出一個完整的紀錄,更何況也只短短兩天時間,這個是
    在馬賽克理論在這個案件以及海巡署的案件有所落差的等語
    。
 本院查:
  ㈠被告林知延於102年8月間,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被告劉宗欣諮詢意見後,請被告劉宗欣代為尋覓徵信業者,並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對6168號小客車進行跟監;被告劉宗欣與林珮瑜並約定以每週18萬元之代價跟監告訴人,且簽立保密協議,林珮瑜並指示被告李榮全與之一起跟監並約定報酬為4萬元。嗣自102年9月1日起,被告李榮全即駕駛1416-QE號小客車,由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6168號小客車。復因吳欣盈所搭乘之6168號小客車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且時有跟丟情事;林珮瑜為跟監需要,乃建議劉宗欣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經取得被告林知延同意後,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先由被告林知延於102年9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吳欣盈所搭乘6168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停車場之訊息告知劉宗欣,再轉知林珮瑜;林珮瑜、李榮全2人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由林珮瑜將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於其所有之GPS內,並將上開GPS裝設在6168號小客車後方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保險桿內等節,業據被告林知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319、320頁、第326至328頁、偵字第361號卷第264至265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被告李榮全在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1、292頁)、被告劉宗欣在偵查坦承屬實(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60至264頁、第315至317頁)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199至205頁、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暨證人李建明、葉春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361號卷第175至177頁、第259、26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換租同意書、臺北地檢扣案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31至44頁、第48、49頁、第79至84頁、第87、88頁;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55至61頁),且有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光碟12片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扣案之GPS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GPS經拆解檢視裝置內電路板上有「行動電話SIM卡插槽座」、「喇叭裝置」、「麥克風裝置」及「陶瓷型GPS天線」等電子元件,研判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衛星定位功能,詳如下述:
  A.送鑑GPS裝置背蓋拆卸後檢視,內部放置有「Hello colourBL- 5B 3.7V/800mAh Sound card Battery」字樣之電池1個將電池取出檢視,裝置so4上方貼有條碼貼紙1張,下方則有行動電話專用「SIM」插槽座1個,插槽內並放置有橘色「SIM」卡1張。
  B.檢視GPS機身內貼紙內容,其中左上方有「I-GPS ModelI-95L」字樣,右上方有「GPS追蹤協尋器」及「GPST RACKER」字樣,中間條方有「IMEI Code:000000000000000」字樣,據 此研判「I-GPS I-95L」應為送鑑裝置之廠牌型號。再檢視自裝置卡槽內取出之「SIM」卡,晶片面上印有「KAE077D999057」字樣,橘紅色面上印有「emome」及「行動通信雕機直撥800」等字樣,研判應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專用SIM,送鑑GPS裝置應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功能。
  C.檢視送鑑GPS裝置機身內貼紙左上方所標示之「CCAH09DG0150T9」字樣,研判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之產品認證碼。另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下「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網頁中,輸入「CCAH09DG 0150T9」字樣進行查詢,結果顯示該樣係:廠牌型號為I- GPSI-95 L衛星協尋系統設備之型式認證號碼。
  D.送鑑GPS裝置,內置有行動電話專用「SIM卡插槽」、「麥克風裝置」、「喇叭裝置」及「GPS天線」等電子元件,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及GPS衛星功能;惟因送鑑GPS裝置內之「SIM」卡,無法登錄行動電話系統註冊使用,且無對應之裝置操作說明資料,無法進一步檢視裝置是否具有錄音功能。
  ⒉送鑑GPS衛星定位裝置,應為坊間市售商品,詳如下述:
  A.針對送鑑GPS裝置機板內所註明「I-GPS」字樣,使用「YAHOO奇摩網站」之「搜尋」功能,輸入「I-GPS」字樣進行資料查詢,可搜尋出與送鑑裝置同樣式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商品,研判送鑑裝置應屬坊間販售之商品。
  B.「大禾科技」及「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搜尋到「I-95 L」GPS衛星定位裝置,另於「NavDog導航狗」網頁中商品介紹左下方註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碼「NCC:CCAH09DG0150T9」,與本案送鑑GPS裝置機身貼紙左上方之字樣相符「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有關「I-95L」GPS衛星定位裝置介紹,其中販售裝置具有定位查詢功能,可藉由解碼盒或電子地圖查詢當前位置,撥通裝置電話後鍵入指令,可立即查詢主機所在位置。
  C.「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有關「I-95L」GPS衛星定位裝置具「雙向對講功能」、「GPS接收器」及「GSM通訊服務」等介紹。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送鑑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至37頁)。
  ⒊以本件扣案之GPS而言,在車輛移動的情形下,可設定每隔幾秒鐘、1分鐘、5分鐘、1小時或2小時即自動回報衛星定位資料,倘以設定5分鐘為例,單日最高可回報高達將近290筆(每小時可記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以卷內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顯示,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共9日均處於定位狀態,回傳之資料除詳細地址外,尚有逐筆停留日期時間及經緯度等詳細車輛位置相關資訊,並以將近每30秒至1分鐘不等之間隔時間回報一次,此有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34至87頁)。
  ⒋足見扣案之GPS自102年9月8日至同年月16日止,當吳欣盈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之平臺;林珮瑜再以電腦或手機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查看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⒌同案被告林珮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裝上GPS也不是24小時監控他的時間點在那裡,是當司機闖紅燈,伊等沒有在後面跟到時,只是確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足徵裝設GPS之目的,確實係為方便跟監時可即時得知車輛位置以利跟監活動之進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證稱:伊從9月4日以後就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在跟蹤,伊9月10日那天發現那臺白色MARCH在新光站前大樓停車場入口處附近,伊當時就覺得一定被跟蹤,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葉春田,請葉春田跟在那臺白色MARCH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要去北投的高爾夫球練習場,葉春田則跟在白色MARCH的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趕時間所以伊開車開很快,白色MARCH可能跟不上,所以在伊前往高爾夫球場途中,白色MARCH就不見了,但等到伊抵達高爾夫球場之後卻發現該輛白色MARCH停在球場入口處附近,所以伊就懷疑可能是汽車或手機被人裝了監控器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足認同案被告林珮瑜已使用GPS軌跡電磁紀錄查得告訴人當時之位置,而能於未跟上6168號小客車後知悉告訴人之最新位置。綜上,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後,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3人可全面掌握該吳欣盈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⒉6168號小客車為公司車,且被告林知延偶而亦會使用該車,告訴人使用該車是否仍有「合理隱密性期待」?⒊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⒋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涉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是否與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次:
  ⒈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合理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而「合理隱密性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⑶再「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而以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含非公共場所之私人場域),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片段、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彙整、比對、分析、儲存、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對個人隱私權構成的侵害,或許早已超乎我們每個人的想像;或如同英國小說家歐威爾(George Orwell)在《1984》所描述的:「老大哥正在看著你」(Big Brotheris Watching You)。質言之,經由巨量數據(Big Data)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資訊)。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將使被監控人有如「驚弓之鳥」,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漸次勾勒出個人之日常全貌,甚至非公開場域之活動行程,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換言之,個人在公開場合私人個別、片段的資訊,固難認有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從宏觀的角度觀察,當聚集片段資訊累積成個人活動的「全紀錄」,即可知悉個人生活的全貌及不欲為人所知的隱私及秘密,此紀錄資訊的總和即發生質變,進入了個人隱私、非公開活動的範疇,此不僅合於個人主觀上的合理隱私期待,在客觀上當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共認,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受到憲法隱私權之保護。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密集延續的蒐集、記錄,自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⑷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再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亦得以確保活動之私密性。而經由GPS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
  ⑸綜上,自102年9月8日起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至同年月16日止,當告訴人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6168 號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之平臺;同案被告林珮瑜以電腦或手機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即可查看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同案被告林珮瑜等人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態樣。
  ⒉6168號小客車為公司車,且被告林知延偶而亦會使用該車,告訴人使用該車是否仍有「合理隱密性期待」?
  ⑴6168號小客車屬大永公司之公司車,且除告訴人外,被告林知延亦會使用該車等情,固據被告林知延、證人李建明陳述在卷,並有大永公司出勤狀況紀錄表、員工出勤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70至275頁);惟據被告林知延供稱:車子登記在伊公司名下,大部分是伊太太使用,有時伊也會使用,長時間外出或去看地會用這部車;伊常用的車有兩台,這台車子比較大,周末比較常用,吳小姐長時間用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3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林知延平常不會搭這台車,他搭銀色賓士,週末若伊司機李建明值班,被告林知延才會坐伊的車,或是被告林知延的司機值班,伊等要出遠門,他要跟伊一起出門,就會使用6168號小客車,但伊都會在車上。這部車是伊每天一到五從早出門到回家專屬使用的車,供伊差遣;至於週末,因李建明跟伊先生的司機輪休,六日的話,兩天會有一天伊會用那台車,另一天就用先生的車跟先生的司機出門;被告林知延從沒要求要使用6168號小客車,因他自己本身已有1台車,被告林知延沒單獨使用情形,除非他跟伊一起乘坐,才會使用那台車等語(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5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證人即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柯智宏於原審證稱:李建明任職大永公司期間是擔任告訴人的司機,李建明之前在新光時就擔任告訴人司機,李建明任職大永公司期間的工作只擔任告訴人的司機,李建明休假,應沒代理人,就由告訴人自理;李建明司機除載告訴人外,有時也會載林知延,林知延自己也有司機,但因假日的時候會由李建明及林知延的司機輪流出勤,所以李建明有時會在假日載林知延或林知延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背面、第173頁)。足認6168號小客車為公司車,雖被告林知延偶而亦會使用該車,然主要使用者仍為告訴人至明。
  ⑵GPS定位追蹤器係被告林知延等人委由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林珮瑜所裝設,縱被告林知延斯時亦曾搭乘6168號小客車;然係被告林知延同意放棄其隱私權,並非代表告訴人搭乘6168號小客車,亦放棄其隱私權。
  ⑶目前各大企業負責人、經理人所搭乘使用之車輛多以公司名義購買或使用租賃車,抑或長期包計程車使用,縱車輛登記名義人為租車公司或車行或公司;亦不代表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對使用人之生活領域空間,進行全面性而且無限制的監控。是使用之車輛縱非於使用人名下,亦無所謂欠缺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而認非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更何況,被告等人透過GPS刺探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與大永公司對其所屬車輛之控管無涉,如何能認告訴人使用大永公司之車輛,在主觀上無隱私權之期待。
  ⑷至告訴人之行程雖於一週前即已將事先預製完成之每週行程表交予大永公司;然據證人李建明證稱:行程表還是會有前一天或當天加入之行程,有時候會臨時用電話通知增加的行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之行程並非全然需公開,於公開行程外亦有未記載於行程表上之「私人行程」,對告訴人而言此活動應可認其期待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是仍應保有隱私的合理期待。
  ⑸再觀諸被告林知延所提出6168號小客車司機李建明於102年4月至11月間之司機出勤單所載之行程,不乏有「國賓朋友夜店」、「南西瓦城」、「看電影」、「老爺」、「紅廚」、「A4貴婦」、「大倉」、「帝寶」、「君悅」、「夜店」(見偵字第361號卷第323至330頁)等可能涉及告訴人私領域範疇之行程,但僅粗略、非涉告訴人每日實際行程之內涵,告訴人仍有「合理隱密性期待」;再者,果若透過李建明之出勤單、告訴人之每週行程表即可知悉告訴人每日活動,被告林知延何須委託徵信業者跟監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即足以掌握告訴人之行蹤。是6168號小客車雖為公司車,縱被告林知延偶而亦會使用該車,告訴人使用該車仍有「合理隱密性期待」。
  ⒊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
  ⑴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⑵被告林知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伊跟告訴人當時是夫妻;當初7月時,有司機吸毒情形,找劉宗欣說要蒐集證據,要用徵信社,累積證據資遣司機;後來8月份時,看到照片怎麼在這麼短時間,為何這種人會來影響伊等婚姻,有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說她不要維持婚姻,告訴人說她要跟這個男生,伊也嚇了一跳,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看這個人會不會來臺灣繼續影響;為維持婚姻,找劉宗欣諮詢意見,伊所為為保護告訴人、保護婚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前審庭期卷四第300、301頁),可知被告林知延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方在未經告訴人同意,由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裝設GPS,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⑶參以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劉宗欣委託跟監告訴人,並說他當事人目前「家裡有一些狀況」,劉宗欣只要知道「告訴人跟誰見面」、要看到照片,伊會跟劉宗欣報告告訴人的行程,大概去哪些地點吃飯,對象「是男是女」,吃飯時間多久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99頁背面、200頁);可知被告林知延實係懷疑告訴人外遇,故以派人駕車跟蹤告訴人之方式進行蒐證,絕非所謂「司機染有惡習、欲保護告訴人」之舉動,益徵被告林知延未告知告訴人,擅自在其代步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之目的亦為此;又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或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卻無因而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故本件被告所為已逾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自該當於前述「無故」之要件。
  ⑷另觀諸李建明出勤狀況記錄表(見偵字第361號卷第158頁);李建明確於102年3月23日、102年6月27日有曠職之情形。然依證人即李建明主管柯智宏於原審證稱:李建明係於102年12月遭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果若懷疑李建明曾吸毒而出席不正常,應旋即由大永公司採集尿液送驗,惟竟於本案102年9月17日遭警查獲後,大永公司始於102年10月1日以健康檢查為由採集李建明尿液送驗,有聯合醫事檢驗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66至268頁),且大永公司於採尿後即知情李建明曾施用毒品,仍於同年12月底才解雇李建明。況李建明之主管柯智宏證稱:李建明出席不正常均未陳報告訴人抑或公司主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益見本件應非針對告訴人之李建明進行徵信所為。
  ⑸綜上,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目的,係因被告林知延對與告訴人婚姻產生危機意識及不安全感,遂委託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林珮瑜以跟監、裝設GPS等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⒋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涉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是否與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規畫如何具體遂行犯罪之情形,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稍有出入,倘此出入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共同正犯犯意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知延與告訴人吳欣盈婚後不久,即因生活習慣不同與未來目標認知差異而生爭執,林知延諮詢其法律顧問即被告劉宗欣律師;經劉宗欣建議先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掌握吳欣盈之行蹤,以瞭解吳欣盈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預作日後打算;林知延認為可行,由劉宗欣找到微信業者即同案被告林珮瑜進行跟蒐及刺探,林珮瑜另僱請李榮全為其助手。為跟監需要,由林珮瑜將所有之GPS,裝在吳欣盈平日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後方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保險桿內。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所為無非因李榮全所駕駛1416號小客車,跟監吳欣盈所搭乘之6168號小客車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且時有跟丟情事;林珮瑜為跟監需要,乃建議劉宗欣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經劉宗欣轉知林知延,並取得林知延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雖僅由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惟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以利跟監,本在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認識之計畫範圍之內,彼此間存有明示及默示合致之參與意思存在,又被告劉宗欣既受託處理、召來徵信業者,當非單純轉知,容有意思判斷牽涉其中,從而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縱未親自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仍與同案被告林珮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與同案被告林珮瑜等人約定有報酬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同案被告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行跡,業據告訴人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外,經由6168號小客車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復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修法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3人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犯罪方法限於使用工具、設備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將罰金刑從「3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因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3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所為均係犯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㈣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3人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均是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妨害秘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李榮全前於101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榮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榮全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綜合審酌被告李榮全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守法觀念淡薄,有反覆犯罪之主觀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法治。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檢察官上訴有理由部分):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追蹤他人行蹤之行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等人裝設GPS追蹤他人行蹤之行為予以寬認,難認符事理之平等語,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知延因與告訴人結婚不久,雙方即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屢生爭執,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被告李榮全在本案告訴人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上裝設系爭GPS;被告劉宗欣身為林知延法律顧問,其擁有律師之專業,卻建議被告林知延委託徵信業者在告訴人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上裝設GPS,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之參據;被告李榮全為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之助手,利用GPS 追蹤6168號小客車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再酌被告等人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接續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查知吳欣盈之相關社會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林知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華南銀行副董事長之工作狀況;被告劉宗欣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1個,從事律師之家庭及工作狀況;被告李榮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個,待業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15日及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即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此,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含外捆電池組)1具,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林珮瑜所安裝,並非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人所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本件被告等人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院同案被告林珮瑜所裝設,而林珮瑜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你好神公司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4至6頁反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換租同意書、0000000000你是神公司97年10月至102年10月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47至49頁、第59至73頁),上開扣押物品自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⒋被告李榮全於本院前審供稱:約定之酬金4萬元,同案被告林珮瑜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庭期卷第78頁);另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珮瑜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伊有向被告劉宗欣請款,但沒請到款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01頁反面、本院前審庭期卷第79頁),核與被告林知延於本院前審陳稱:關於「你好神公司」跟監部分,劉宗欣還沒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庭期卷第78頁);被告劉宗欣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沒有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庭期卷第78頁),應認被告李榮全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全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李榮全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參、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亦即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知延與告訴人吳欣盈於100年4月21日結婚後不久,即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生爭執,被告林知延因而對彼此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於102年8月間,經諮詢法律顧問即被告劉宗欣律師建議先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預作日後打算;被告林知延認可行,乃請被告劉宗欣代尋可靠徵信業者,被告劉宗欣經不知情之許淑珍介紹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珮瑜。惟被告林知延礙於身分敏感,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被告林珮瑜進行跟蒐及刺探,被告林珮瑜另僱請被告李榮全為其助手。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知延將告訴人住家地址、出門上班及返家時間、平日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告知被告劉宗欣,並提供告訴人及每日駕車載送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之照片予被告劉宗欣,再由被告劉宗欣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被告林珮瑜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碰面,交付上開照片,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跟監告訴人,且簽立保密協議。嗣自102年9月1日起,被告李榮全即駕駛1416-QE號自小客車,被告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告訴人所搭乘之AAE-61 68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每日作息及活動,並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珮瑜及劉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珍、李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告訴人位於陽明山之娘家私人住宅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暨其檢送之送件資料及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跟監所攝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係屬告訴人「不公開活動」及「社會活動」,告訴人當有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被告等人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林知延辯稱:基於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量,始委請被告劉宗欣尋找徵信業者辦理蒐證,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活動,均非「非公開活動」等語。被告劉宗欣辯稱: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安全,始代為委任被告林珮瑜執行任務,並無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且被告林珮瑜執行職務所取得之照片、影像,均係告訴人公開活動範圍等語。被告李榮全則辯以:伊僅負責開車,過程中均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進行拍攝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隱密性期待,因存於人之內心難以探求,必須佐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是否具隱密性,始能確認。
  ㈡被告告林知延、劉宗欣及李榮全等3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活動舉止,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析述如次:
  ⒈編號1: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係錄得告訴人於飯店某樓層之電梯口走廊上翻找背包內物品,隨後走向客房走廊並面朝走廊左側即房間門口之一側,旋即消失於畫面中,而似進入某房間內。惟拍攝者始終停留在電梯口附近,並未跟隨上開女子走去房間方向,或有拍攝房間內活動之舉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可知上開錄影檔案所錄得之內容,僅止於告訴人於飯店樓層廊道間翻找隨身物品後入房之舉止,畫面中告訴人之身影,亦因進入房間而消失於畫面中,足徵攝得畫面所涉告訴人活動範圍,僅止於飯店走廊廊道,而未涉及告訴人進入客房後之活動。又飯店走廊廊道上既屬一般人得以自由活動、行走之公共空間,而與房內私密空間有異,入宿旅客乃至一般人對於其在廊道上之活動,均有可能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一節,應有預見可能性,是告訴人此部分活動舉止,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不具隱密性,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⒉編號2、3: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2、3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均為自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門外,透過該公司透明玻璃朝內拍攝,攝得該營業處所1樓內有男女各1名坐於辦公桌前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此部分所錄得之內容,係在駿安公司門外,由一般人透過該公司整面透明玻璃之目視所及範圍加以拍攝,且僅涉告訴人於上開公司內之活動。又駿安公司為對外營業之公開場合,且該公司員工正在辦公桌前上班,復經勘驗如上,足徵斯時為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得進入購買或詢問商品之相關問題。此外,該公司採用整面透明玻璃之門面設計,則就公司內活動情況即難謂有以適當設備隔離而使店內活動狀態具客觀上隱密性。準此,前揭攝影畫面所涉及告訴人之活動範圍,僅止於一般人透過駿安公司大片透明玻璃窗目視所及之範圍所見告訴人於該公司內之活動。又該公司既係以透明玻璃作為設計門面,則客觀上顯未以設備或環境使公司內之活動具有客觀上隱密性,而入店洽詢、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對於其在該公司內,經一般人透過該公司透明玻璃目視所及範圍之活動、舉措,應可預見會為他人所知悉,是告訴人此部分活動舉止,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不具隱密性,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⒊編號4: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4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為透過計程車透明玻璃車窗向車內拍攝告訴人坐於後座之車內活動,又該計程車之車窗似貼有隔熱紙,但該隔熱紙尚不能完全遮蔽車內活動之影像,且於攝影過程中透過計程車車窗兩側玻璃有錄得行人行經計程車右側之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惟因該計程車車窗玻璃上貼有無線電叫車之廣告紙,故將告訴人嘴部以下遮掩,而無法看清其上半身全部具體舉止。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錄得之畫面僅係透過計程車車窗外拍攝告訴人身影,且所攝畫面僅告訴人一半之臉部影像,則此與一般人於靜止中之計程車車窗外,所得隨意得知者,並無相異。乘坐者對於一般人透過車窗外皆可輕易得知其自身於後座之肩部以上舉措,本即可預見為他人所知悉。況隨意招攬而至之計程車,與一般私家車本有不同,一般人就其乘坐於計程車內之舉止,本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能性。復參以該車車窗雖貼有隔熱紙,然尚不能遮蔽車內活動,甚至可攝得車體另一側之行人影像,益徵其客觀上不具隱密性。承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活動舉止,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㈢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得之內容,告訴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上揭活動之意願,然所謂「非公開活動」,當指依活動者之主觀意願,該活動乃欲隱密進行而不欲公開(亦即活動者對之具有主觀隱私期待),且客觀上並有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依此,倘活動已為不特定第三人無須特別努力均得見聞,亦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活動舉止客觀上欠缺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縱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而不能從正面意義上,將之稱為「公開活動」(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習慣之理解,「公開活動」不僅客觀上不具隱密性,活動者主觀上也有公開意願),但也不能因此即反面解釋,稱此為刑法上禁止竊視、竊聽、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是就上開活動,因在客觀上均無以設備或環境使利用人之活動具客觀上隱密性,且一般人就其於前揭場域所為之活動(即自身於飯店走廊廊道之舉措、於透明玻璃門窗之對外營業公司內一般人行經均輕易得知自身於公司內之舉止、乘坐計程車而一般人透過車窗外可輕易得知自身於後座之肩部以上舉措),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即非得以謂屬「非公開活動」,按上說明,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指「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活動舉止,均非屬「非公開活動」等語,尚堪採信。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得之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此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係屬告訴人「不公開活動」及「社會活動」,告訴人當有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被告等人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語。惟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因在客觀上均無以設備或環境使利用人之活動具客觀上隱密性,且一般人就其於前揭場域所為之活動,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此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地點
錄得之活動內容
1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45022」之檔案(全長37秒)

102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晶華飯店住房樓層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拍告訴人,告訴人打開客房房門欲進入房內,被告林珮瑜仍持攝影器材拍攝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2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451」之檔案(全長1分4秒)

102年9月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內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路,自關閉之大門外,趁空隙透過玻璃向內拍攝告訴人於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非公開活動
3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711」之檔案(全長1分10秒)
102年9月4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內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路至某店門外停下,自關閉之大門外,趁空隙透過玻璃向內拍攝告訴人於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非公開活動。
4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吳」資料夾中「MP_ROOT」資料夾中檔名「M2U00446」之檔案(全長26秒)
102年9月某日,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上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自關閉之計程車車窗外,向內拍攝告訴人於車內之非公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