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誠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福碧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勝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江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許世宏
選任辯護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徐耀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李平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89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陳寬昌及吳錦江關於如附表二「東興段案」、徐耀昌關於如附表二「頭份垃圾場案」部分,均撤銷。
包福碧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順勝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國光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春生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建宏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世宏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技士張永誠」職章、印文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與陳建宏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誠、陳寬昌均無罪;吳錦江被訴如附表二「東興段案」欄與徐耀昌被訴如附表二「頭份垃圾場案」欄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於民國87、88年間的公職身分或職業:
一、苗栗縣地區公職人員:
徐耀昌是苗栗縣頭份鎮(以下簡稱頭份鎮)鎮長,黃宏昌(97年8月12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苗栗縣環保局)局長,張永誠是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苗栗縣農業局)技士;曾基華(已無罪確定)是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陳寬昌是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陳順興(111年4月26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頭份鎮公所秘書;黃丙煌(108年5月2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苗栗縣後龍鎮(以下簡稱後龍鎮)鎮長,魏木祥(106年1月23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後龍鎮公所秘書,劉清坤(104年8月16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安泉(108年1月1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二、臺北市政府所屬人員:
楊春生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員,陳易一(已無罪確定)是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助理工程員,林來成(已無罪確定)是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任,蔡崇禧(已無罪確定)是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李天池(已無罪確定)是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劉川豹(101年7月1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秘書室課員。
三、棄土證明相關從業人員:
周國光是晉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國公司)負責人,包福碧是晉國公司經理;陳順勝是星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星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順勝之妻陳美華;許世宏是臺北市建管跑件業者;吳錦江是文劭企業有限公司及祐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建宏是棄土證明販售的仲介業者;吳其珍(108年6月27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彭省一(有罪確定)、曾峰松(長虹公司負責人,91年11月10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苗栗縣建管跑件業者;杜景輝(有罪確定)是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的營建部經理;邱司青(101年3月7日死亡,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張永誠的外甥;蔡金鳳(有罪確定)是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揚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信揚窯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金鳳之父蔡清。
貳、頭份鎮東興段農地改良申請案(以下簡稱東興段案):
一、曾峰松於86年底、87年初經徐穩富介紹,得知位於苗栗縣○○鎮○○○○區○○○段○地○00○地號土地(即57、57之1、58、58之1、59、40、40之1、40之2、40之3、42號,重測後為新興段246、254、249、248、245、259、260、257、26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連基、徐慶燈、徐鈁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以下簡稱:東興段土地),由石鑫砂石公司辦理回填事宜,認得利用該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的方式申請棄土證明,即向石鑫砂石公司負責人王雙貴表示他可申請取得合法回填證明,王雙貴同意辦理,並將該地主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等資料均交與曾峰松辦理。而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以下簡稱CN255B/C標工程),並將其中的工程基樁與連續壁工程轉包給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特建公司於87年3月26日前,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元向吳錦江擔任實際負責人的祐得公司購買棄土證明,特建公司已於87年3月26日開立面額均是67萬475元的支票4張,交付吳錦江作為訂金。包福碧、陳順勝知悉吳錦江需要棄土證明文件,並經陳建宏介紹而認識時任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員楊春生(僅負責前述工程的測量與監造事宜)。曾峰松即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商議以辦理東興段土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出售事宜,並議妥出售棄土證明予吳錦江,再由吳錦江轉由他所承攬特建公司負責的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開挖工程的棄土證明使用,再行分配所得。
二、此後,曾峰松、陳順勝即經由吳其珍、邱司青的介紹,認識苗栗縣農業局農業課技士張永誠,並向他詢問有關農地改良申辦所需文件事宜,繼而在87年4月1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農業局提出申請:「主旨:張連基等人土地因地勢低窪及偏高無法耕作請准予高低填平整地,以利農業生產」,並說明以座落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7之1、40、58、58之1、59等地號土地過高,將挖土移至40之1、40之2、40之3、42、57等地號土地整平,暨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4份、挖、填方地號資料。苗栗縣政府收件後,即轉由負責承辦的張永誠辦理簽文層送,於87年4月8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同意以吳其珍名義就該地段農地改良的申請,並將該函正本送與吳其珍、副本副知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因該函文說明欄中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內容,致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的棄土同意文件使用,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曾峰松等人將該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偽刻的「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
三、為順利取得頭份鎮公所同意將臺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引入東興段土地內,曾峰松、吳其珍等人又共同承前行使變造公文書的概括犯意聯絡,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該表顯示回填土方來源為東興段土地中的高地,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該文件內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作為東興段農地改良的土方來源附件資料,再連同該經過變造的函文,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於87年4月16日以吳其珍名義,提出主旨為:「為申請人所有座落頭份鎮東興段57、57-1、58、58-1、59、40、40-1、40-2、40-3、42等10筆農地改良案,業經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核准,請貴所查照」,於說明內記載:「、申請人於87年4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5,000立方公尺,由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核准申請在案。、現申請人已覓得土方來源(如附件),懇請貴所同意。、申請人對土方之來源也將依照縣府所指示,不得有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等內容的申請書(檢附的附件中回填土方來源載明: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6建字第444號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05立方公尺、第453號南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號江正義、饒成仁─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號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68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號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39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69號臺北市停管處─2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號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號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號弘雅實業有限公司─2,948立方公尺,註:該9件工程因故未賣出棄土證明,有關於本案包福碧等人有意引進土方至苗栗縣的相關建案明細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將該申請書交給彭省一,由彭省一持該申請書至頭份鎮公所鎮長辦公室交與不知情的徐耀昌辦理,徐耀昌即指示不知情的秘書陳順興、承辦人曾基華辦理,而在87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發文,並於說明欄記載:「、復台端87年4月15日申請書。、台端所請農地改良總填方165,000立方公尺本所同意辦理」,說明欄部分記載:「土方來源如附件即前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建號工程棄土等內容(正本予申請人吳其珍,副本予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政府〈請備查〉」,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與頭份鎮公所公文管理、辦理農地改良的正確性。
四、曾峰松、吳其珍收受前述頭份鎮公所所發函文後,即以之作為同意棄土進場的棄土證明文件交由包福碧,包福碧轉交不知情的吳錦江後,吳錦江持予不知情的特建公司及達欣公司作為棄土計畫書中的棄土證明文件使用。達欣公司即於87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提出工程審驗的申請。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遂於87年5月1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10500號函檢送CN255B/C標工程廢土,擬回填至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日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核准東興段的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棄土計畫書1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惠覆。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楊春生與陳建宏等人明知CN255B/C標工程廢土實際上不會運至東興段案,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於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的名義,就該農地回填一案,以經苗栗縣政府函准同意,且由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上,以為利回填工作方便為由,虛偽填載准予先回填48,000立方公尺的申請書,並敘明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所示(即CN255B/C標的工程棄土計畫書),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經頭份鎮公所於87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函覆說明:「、本鎮東興段57地號等10筆土地填土案,本所同意業於87.04.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復申請人吳其珍同意備查。、申請人必需依縣府函示辦理。、惠請農政、環保主管機關檢測,如發現夾帶廢棄物或車輛污染本鎮路面情事,本所將依法重罰」等內容,足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管理農地改良事務的正確性。
五、張永誠收受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6874號函文後,於87年5月20日簽辦苗栗縣農業局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說明前已同意吳其珍所申請農地改良的內容、方式,並指示頭份鎮公所追蹤列管的內容,包括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整地之名,作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的掩埋場。在此同時,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行文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等單位,表示將於87年5月21日現場會勘,張永誠收文後,於同日研擬:「2、本案已告知頭份鎮公所,本府未同意外縣市土方回填。3、不予派員」呈主管簽核,並於同日製作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給頭份鎮公所,重申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的各類土方回填。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於87年5月21日至東興段農地會勘完畢後,於87年5月26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125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與頭份鎮公所。特建公司於00年0月間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辦理會勘後1、2日,即以支票支付剩餘尾款187萬8,100元款項予吳錦江,吳錦江當場即交付予程得偉、陳順勝支付尾款,共支付456萬元給吳錦江(第1次與第2次合計領456萬元)後,由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依如附表九所示方式分配利潤。其後,曾基華發現吳其珍前述申請函的附件有異,簽辦87年6月3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覆吳其珍,表示依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僅同意以高低差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禁止外縣市各類土方回填。苗栗縣農業局亦於87年6月19日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號發函吳其珍,說明其所代理土地所有人申請東興段土地農地改良案,因未依規定辦理,應予撤銷原核准農地改良。
參、後龍鎮十班坑段417地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以下簡稱信揚一場)與後龍鎮後龍底段309等地段農地改良堆置案(以下簡稱信揚二場):
一、87年6月中旬,因東興段案被撤銷後,若不另覓棄土證明予達欣公司申報使用,則勢須退回已領得的456萬元,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雖已知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該縣傾倒,為求彌補,吳其珍遂透過自己的關係,設法另覓磚窯場開發棄土證明。吳其珍因知悉信揚窯業公司(登記名義人:蔡清)經營製磚場而有適當場地可供申請營建工程棄土堆置場,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在排除曾峰松外的原班人馬,承續前述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牟利的計畫,並與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約定以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他們商議、討論棄土證明販售事宜的場所,周國光並負責排解申請過程所遇困難及主持販售棄土證明利益分配等事宜;吳其珍則以他與許安泉的舊識情誼,負責與蔡清、蔡金鳳父子接洽並申辦棄土場申辦事宜;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準備、繕寫申請文件及所需資料;陳建宏、楊春生負責與臺北地區營建業者商洽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等方式合作。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並向蔡金鳳表示要以信揚窯業公司土地供作申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場使用,以取得棄土證明文件進行販售,蔡金鳳僅需配合申請並出具收受土方證明文件,即可獲得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的利益,實際上則不會有土方運至上址,否則另行計酬,蔡金鳳因而同意提供信揚窯業公司的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段000號土地座落位置圖、地籍圖、所有權狀等資料,而與吳其珍等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吳其珍等人的指示,在他職務上所製作的相關申請書、文件上蓋用信揚窯業公司的大小章後,交由陳順勝、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辦。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則負責臺北市工務局的相關部門接洽及臺北地區營造廠商的棄土證明文件買賣事宜。
二、吳其珍於87年6、7月間,向後龍鎮建設課技士許安泉詢問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需文件、資料等事宜,並介紹包福碧、陳順勝與許安泉認識。其後,吳其珍於87年7月28日以申請書檢附不實的製磚作業概要說明,代信揚窯業公司向後龍鎮公所提出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名義的信揚一場申請案,並依日產數量使用等內容而提出初審的申請(附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位置圖、地籍圖、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資料、現場車臺、清洗區、堆置區等相片)。此案是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等人所主管及監督的事務,許安泉收文後,因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甫公布不久,該要點未盡完備、於適用上尚有解釋空間,且後龍鎮公所並無前例可循,誤認後龍鎮公所有裁准的權限(信揚窯業公司所申請設立的堆置場,是該公司早期申請開採土石方並已開採完竣的位置),遂於87年7月30日簽會民政課辦理會勘,並簽會農業課及民政課派員前往會勘後,分別經會勘單位簽示意見:「、低窪地區回填部份不得回填事業廢棄物及垃圾並請立標竿二~三公尺拍照送所存證。、本所隨時派員稽查,請廠方派員引導」(民政課)、「初勘位置適當,堆置場四周請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不得流入野溪,請依規定提出覆審」(農業課)後,簽擬「初審所附證件符合申請要件,擬准予核備,並通知6個月內提出複審」的辦理意見,經鎮長黃丙煌批示後,於87年7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覆信揚窯業公司:「主旨:貴公司申請座落後龍鎮十班坑段417號土地為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案,經初審核准予備查,請於6月內提送複審資料,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所請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自利用之土石為740,000立方公尺,本所同意備查」等內容(行文單位:正本:信揚窯業公司、副本:本所建設課、農業課、民政課〈均附書件〉),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辦理土石方堆置場、棄土證明業務管理的正確性。
三、吳其珍等人收受前述核准初審函文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即承續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製作不實的信揚窯業公司土石方堆置場複審資料(附件: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書、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施配置圖、申請位置圖、主要設施示意圖-洗車台、排水溝標準圖、沈砂池剖面圖、堆置土方、數量計算書),於87年8月3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申請,並說明:「本公司申請土石方堆置場已整修完成」等內容。許安泉於收文後,認依前述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初審及複審核准備查後,始須依該要點第27點規定,進行堆置場應有設施的設置,設置完成後經申請人檢具完成後的現況全景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啟用時,主管機關始須至現場進行勘驗,以決定是否啟用,遂於87年8月7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762號文核准複審備查,並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堆置數量,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土石方堆置場、棄土證明業務管理的正確性。
四、蔡金鳳收受前述核准棄土證明函文後,即交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轉交與陳建宏、楊春生等仲介業者,再轉交承攬工程的營造廠商,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均明知並無前述工程廢棄土已運至東興段的事實,仍承續前述犯意,於87年8月15日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87信窯字第8012號),請求同意信揚窯業公司代為辦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的處理,其中包括佯稱辦理棄置東興段土地的CN255B/C標工程棄土改轉運至該處堆置回收再利用。不知詳情的許安泉收文後,於87年8月15日以87號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覆特建公司,表示同意收置CN-255B/C標工程土石方計4萬8,000立方公尺,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正本送信揚窯業公司、副本送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政風室、土木科、特建公司、該所建設課、達欣公司、該所建設課、農業課、民政課等單位),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辦理土石方堆置場、棄土證明業務管理的正確性。
五、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收受後龍鎮公所前述函文後,於87年9月10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9045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定於87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有關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至○○鎮○○○段○○○地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現場會勘,同時通知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捷運局、本處土木科、政風室、土五所、信揚窯業公司、達欣公司等單位,會勘後於87年9月24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1004100號函,檢送87年9月17日會勘有關「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棄土資源回收堆置現場會勘」紀錄1份,其中並將副本送苗栗縣政府等單位。陳建宏(代表丙方:楊春生)於87年9月26日與包福碧(代表乙方:陳順勝)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言明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吳其珍及信揚窯業公司每立方公尺不實棄土證明35元的費用)及「主管機關」公關費用(臺北市政府同意出土運棄的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原則上以立方公尺100元的底價對外販售棄土證明,成交價與底價間差價利潤由接件人賺取,但所支付的公關費須自行吸收。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承續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再以信揚窯業公司的名義,於87年9月25日申請收置臺北市停管處公共建築棄土5萬6,272立方公尺(臺北市工務局87年6月3日核發87建272號建造執照)的工程棄土。不知詳情的許安泉收文後,於87年9月29日以87後鎮建字第9910號函,准許信揚窯業公司申請收置臺北市停管處公共建築棄土5萬6,272立方公尺的廢棄土。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等人於同年9月30日,仍接續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泛亞公司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縣BL14松山站A、D出入口及X、Y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以下簡稱CN258C標工程)建築棄土5萬立方公尺的工程棄土至該資源回收堆置場內部分,由許安泉於87年10月3日以87後鎮建字第10033號函核發准予備查信揚窯業公司所申請收置前述捷運工程棄土5萬立方公尺運至前述資源回收堆置場內(十班坑段417號土地)。周國光、陳建宏等人另透過劉川豹仲介,先後承攬明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全公司,承攬臺北市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土方量940立方公尺)、啟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公有沈砂池淤積清除工程,土方量4,475立方公尺)、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青年公園周圍的道路改善工程,土方量2,199立方公尺)、立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內湖世界新城旁道路護坡防災改善工程,土方量590立方公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信公司,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信義三號停車場工程,棄土量5萬6,272立方公尺)等工程的棄土證明,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辦理土石方堆置場、臺北市捷運局就管理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
六、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苗栗縣建設局)接獲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函(87年9月24日東土五字第8761004100號函)後,認為信揚一場是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的丁種建築用地,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點第4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未獲得授權,乃於87年10月7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正本予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及信揚窯業公司,明文指示:「本案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許安泉因對該函文內容有所疑義,隨即於87年10月20日辦稿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在此期間,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接獲後龍鎮公所准予CN255B/C標工程棄土(轉)運至後龍鎮十班坑段土地函文通知,即依規定通知相關單位(含苗栗縣環保局、後龍鎮公所、泛亞公司、信揚窯業公司,本處土木科、政風室、土三所等單位)定於87年10月23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於同年月26日以北市東土三字第8761108200號函將會勘紀錄暨棄土計畫書送苗栗縣環保局,苗栗縣環保局承辦人林坤佑認該處為山坡地依環評法應實施環評,且未授權後龍鎮公所核准辦理,於87年11月26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後龍鎮公所及信揚窯業公司,指出依土地登記簿編定十班坑段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供丁種建築用地,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制要點第24點第4項及該府建設局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山坡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要求後龍鎮公所將所核准堆置場函文註銷。
七、在此期間,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承續前述犯意聯絡,先製作業務上不實的申請書,再繼續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土方,計有:CN258C標工程廢土1萬3,000立方公尺(另許安泉等於10月初,已先行核准CN258C標工程廢棄土5萬立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臺北市養工處)發包的「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工程廢棄土方940立方公尺、臺北市福星國小公共工程棄土1萬4,724立方公尺等3件工程,包含前於87年9月29日核准謙信公司所承攬的臺北市停管處87建字第272號工程,棄土總量已達18萬2,936立方公尺,陳順勝、包福碧等人因此得以販售牟利,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辦理土石方堆置業務管理的正確性。吳其珍、陳順勝等人因販售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其中泛亞公司於87年11月11日以每立方公尺150元價格購入棄土證明6萬3,000立方公尺,總價724萬5,000元,另向明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民勳收取上述棄土證明費用10萬5,000元,總計獲利735萬元。其中計支付陳順勝發票費用(星佑公司借牌費)百分之10,共72萬4,500元、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報酬及後龍鎮公所部分每立方公尺10元公關費,合計189萬元(扣除原先向包福碧借款,吳其珍此次實領不法利益164萬元),支付蔡金鳳本件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另補給蔡金鳳CN255B/C標工程4萬8,0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0元,共48萬元,總計111萬元),並分別支付劉川豹佣金20萬元及1萬5,000元,另就泛亞公司部分支付楊春生、陳建宏佣金各1萬9,000元及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的公關費63萬元後,餘款274萬2,500元(計算式:735萬元-72萬4,500元-189萬元-111萬元-21萬 5,000元-3萬8,000元-63萬元=274萬2,500元)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均分,每人計得54萬8,500元。因苗栗縣政府先後於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87Z000000000號、第77B0000000號函對後龍鎮公所明示「山坡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貴所核准本案置場應請撤銷」,許安泉遂於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窯業公司撤銷信揚一場申請案。
八、87年10、11月間,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承續前述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牟利的計畫,排除虛報公關費楊春生、陳建宏2人後,仍利用信揚窯業公司名義及該公司資料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吳其珍負責尋找適當場地,覓得座落後龍鎮後龍底段309、310、584之5、7、9、10、11、12、13、14(起訴書漏載)、15、16、17、18、21、26、27、30、31、32、33、34、35、36、37、38、39地號等共27筆農地(以下簡稱後龍底段土地),並與不知情的地主李和吉、李承昌父子談妥免費協助填高農地,而由李和吉、李承昌在吳其珍所列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簽名後交與吳其珍辦理。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徵得蔡清的同意後,即承續前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8日以信揚窯業公司信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向後龍鎮公所提出「主旨:本公司受地主李承昌等2人委託申請座落後龍鎮後龍底段309地號等27筆土地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土石方分類後土地改良,已取得地主同意辦理。詳如說明,請貴所查照。說明:、本公司依實際情況計算此農地改良整地案須引進經處理後之土方49,800立方公尺,預定完成時間為期1年。、依87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條本公司將以初審、複審合併申請方式辦理。並依第26條應檢附初審規定之書件乙式20份及複審規定應檢附之書件乙式30份(如初審、複審書件)。、本公司將謹守貴所相關規定,絕不收置垃圾及有毒之工業廢棄物。、本公司擁有處理土石方之相關設備。呈請貴所核准本公司之申請。申請人: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的申請書,並檢附為辦理初審、複審所偽造不實的相關文件(如設置計畫書圖概要、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容量計算書、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九、後龍鎮公所收受上述申請後,即轉由承辦的建設課技士許安泉負責辦理,許安泉即以該案「申請程序均符合」擬請准予核發設置許可,經會辦單位農業課課長彭賢珍簽具意見:「請依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要點第12條1至4項會同有關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後再核」等內容,秘書魏木祥於87年12月14日簽擬依農業課意見會勘後再行核示,鎮長黃丙煌批示如「如秘書(魏木祥)擬外並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會勘後,許安泉於同年月18日即在前函會辦意見後續簽「本案已於88年1月15日上午會勘」,並由該所建設課、農業課、清潔隊簽示勘查意見,建設課長劉清坤簽擬「除各單位簽註意見外,確實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處理要點辦理」呈鎮長黃丙煌批核後製作發文,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管理農地改良事務的正確性。此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承續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於88年1月22日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分別偽以信字第880126號、第880114號函申請,向後龍鎮公所先後提出:信揚窯業公司擬收受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112號土方量4,474立方公尺、第113號土方量5,000立方公尺、88工字第004號土方量6,755立方公尺、第061號土方量2,199立方公尺、第062號土方量590立方公尺,以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88水工契字第013號土方量652立方公尺等營建工程廢棄土均運至後龍鎮後龍底段309等27筆土地,並就業經撤銷的信揚一場相關棄土部分,於88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偽稱將CN255B/C標工程土方63,000立方公尺中所剩餘土方部分(已處理使用22,076立方公尺)運至後龍底段309地號等27筆土地,許安泉、劉清坤因計算錯誤,未查明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廢棄土方數量已達60,594立方公尺,顯已逾越核准申請農地改良堆置49,800立方公尺的數量,仍予核准同意申請,在88年1月27日分別以88後鎮建字第931號、第932號及88後鎮建字第1044號以稿代簽方式,簽擬同意核備前述工程廢棄土運至後龍底段共27筆土地,經層送不知情的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簽核後發文,足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就辦理農地改良及土石方堆置場管理的正確性。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販售此部分棄土證明中,售出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004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得款47萬2,850元,經彼等計算後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各分得如附表九「信揚二場」所示的款項。
肆、頭份鎮頭份垃圾場無償提供覆土申請案(以下簡稱頭份垃圾場案):
一、頭份鎮規劃位於該鎮廣興里尖山鄉下段927地號(屬於山坡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舊廣興垃圾場),自82年6月8日開始進場掩埋啟用,使用期限4年,有效容積為36萬585立方公尺,總容量為14萬立方公尺,處理垃圾時需定期覆土,以維持垃圾場衛生、除臭及排水功能,而該垃圾掩埋場於87年11月間早已逾使用年限。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承續前述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文件的犯意,邀約在臺北市從事建管跑件業務的許世宏加入,與告知他們前述封場相關計畫的彭省一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由彭省一負責與頭份鎮公所接洽並聯繫、催辦申請事宜,陳順勝以他實際擔任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名義申請,並與包福碧負責擬具申請函文及備妥相關文件,許世宏則負責聯繫具有使用需求的臺北地區營建工程業者。
二、陳順勝於87年12月10日,以他實際擔任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函。主旨為:「有關貴鎮垃圾場已近飽和需要土方掩埋,本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貴鎮垃圾場掩埋之使用,詳如說明。」說明欄載明:「、本公司所引進之土方為天然原母土,對於封場後植栽幫助甚大,並謹遵貴所相關規定。、本公司所提供之土方如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及87建字第436號土方8,316立方公尺(受文者、正本:頭份鎮公所,副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等內容,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申報備查。經徐耀昌考量當時已超過使用年限且垃圾場惡臭引發民眾抗爭後,在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請苗栗縣環保局同意准予進土後,依星佑公司於同年月22日申請修正的土方來源字號(原申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23號土方數量44,800立方公尺,更改為: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合計41,884立方公尺),在87年12月23日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覆就星佑公司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一事同意備查,並記載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等內容。陳順勝、包福碧、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取得該公文後,明知頭份鎮該函文說明欄第4項載明:「土方進場時不得夾帶垃圾及有毒物…違者立即終止進場」,顯見該同意函對頭份垃圾場需土時間、種類、數量均設有一定的條件、始期及限制、保留,頭份鎮公所出具的該函文並非合格的棄土同意證明文件,且買受公司所承攬的工程尚未實際運送廢棄土至頭份垃圾場案,即由陳順勝以他實際負責星佑公司業務的身分,填製內容不實的星佑公司棄土進場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依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辦理,同意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棄土方50,892立方公尺進入本公司所申請(經頭份鎮公所及縣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提供營建工程土方進入頭份鎮舊有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日期:87年12月23日」及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虛稱:「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號棄土數量3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等內容,交許世宏轉售大都市公司、康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申報相關棄土計畫中的棄土證明文件使用。
三、大都市公司因承攬「開羅科技中心」建造案,雖於87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但早於同年8月間即施做連續壁,9月間開挖,於11月間開挖完畢,實際挖運工程土石均已由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典公司)承攬,於87年9月10日至11月中旬間陸續運棄至基隆地區,該工程棄土量按照圖面來算為6萬立方公尺,因此需取得6萬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但大都市公司僅取得部分2萬8,948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仍不足3萬1,052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杜景輝因在大都市公司負責辦理相關工程採購事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竟與許世宏接洽以每立方公尺170元價格購買星佑公司所出具「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號棄土數量3萬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本公司出據此證明為證」的不實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而與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持交不知情的大都市公司人員。其後,大都市公司於88年1月29日依約定交付面額1,020萬元的中信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予許世宏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以為購買前述棄土證明文件的款項,經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因此分得如附表九「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分所示款項。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另出售自前述申請程序中,配合陳順勝以星佑公司名義出具的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予康和公司的棄土承包商橋圓企業有限公司之方式,共同行使由星佑公司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棄土證明文書,得款共計763萬3,800元,經分配如附表九「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分所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許世宏等人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就垃圾場掩埋覆土、大都市公司與康和公司就棄土證明管理的正確性。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87、88年間各被告的職務及他們所涉及的棄土場案:
黃宏昌是苗栗縣環保局局長,張永誠是苗栗縣農業局技士;曾基華是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陳寬昌是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陳順興是頭份鎮公所秘書,徐耀昌是頭份鎮鎮長;許安泉是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清坤是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魏木祥是後龍鎮公所秘書,黃丙煌是後龍鎮鎮長;楊春生是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員,陳易一是東工處土五所助理工程員,林來成是東工處土三所主任,蔡崇禧是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李天池是東工處土五所主任,劉川豹是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秘書室課員;周國光是晉國公司負責人,包福碧是晉國公司經理;陳順勝是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美華);許世宏是臺北市建管跑件業者;吳錦江是文劭企業有限公司及祐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建宏是棄土證明販售的仲介業者;吳其珍、彭省一、曾峰松是苗栗縣建管跑件業者;杜景輝是大都市公司的營建部經理;邱司青是張永誠的外甥;蔡金鳳是信揚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清)。檢察官起訴前述被告徐耀昌等28人就東興段案、信揚一場、信揚二場、頭份垃圾場案的棄土場案,分別犯如附表二「起訴、一審、高院原審論罪條文對照表」所示的罪名。
二、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的當事人:
原審審理後,就許世宏、林來成、曾基華、魏木祥、黃丙煌、杜景輝等人均諭知無罪,劉川豹、黃宏昌、曾峰松、邱司青等4人則因死亡,分別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就其餘被告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一審檢察官就許世宏、林來成、曾基華、魏木祥、黃丙煌、杜景輝等人無罪部分及徐耀昌、陳寬昌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張永誠、許安泉、劉清坤、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等18人就有罪諭知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
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及上訴的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以下簡稱高院前審)受理後,其中許安泉、劉清坤、吳其珍、黃丙煌於審理中死亡,經高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高院前審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許世宏、杜景輝部分均撤銷,同時維持原審就林來成、曾基華所為的無罪諭知,並就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所涉罪嫌均判決無罪,至於其餘被告則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二審檢察官就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徐耀昌、陳寬昌無罪部分及蔡金鳳、張永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陳建宏、楊春生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就有罪諭知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
四、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當事人: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受理後,就高院前審判決關於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部分及徐耀昌、陳順興、陳寬昌被訴頭份垃圾場案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則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以下簡稱高院更一審)受理後,陳順興於審理中死亡,經高院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餘被告則分別於113年3月20日、4月30日予以辯論終結。由此可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被告共有徐耀昌等28人,其中部分被告或因死亡,或因判決確定,迄今僅剩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許世宏、徐耀昌、陳寬昌等10人(以下簡稱張永誠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五、高院更一審審理張永誠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的範圍:
有關張永誠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及原審與高院前審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檢察官並未就信揚二場犯罪事實部分起訴許世宏,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高院前審認許世宏成立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核有誤會。由此可知,高院更一審審審理的被告,其中東興段案為: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共6人(徐耀昌此部分所涉罪嫌已經無罪確定);信揚一場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共6人;信揚二場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共3人;頭份垃圾場案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徐耀昌、陳寬昌,共6人。是以,本件高院更一審審理張永誠等10人被訴的犯罪事實範圍,詳如附表一「高院更一審各犯罪事實被告一覽表」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高院更一審卷宗引用的說明:
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令並未明定判決書應載明證據資料的頁碼或出處。司法實務在非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的案件中,習慣在判決書中記載證據資料出處的主要原因,在於表明裁判者論證有據、落實證據裁判原則,可供事後各界的驗證,同時有利於上級審審閱或製作判決書時引用。本件因為卷宗資料繁多,原審在製作判決時,已依偵查、審判時序分別予以編號,該編號並經高院前審、最高法院於判決中記載證據資料出處時均加以援用。為避免不同審級使用不同的編號,以致當事人、各審級法官於閱讀判決時可能造成困擾,並有利於卷宗管理,本院援用原審就卷宗所做的編號,並依案件審理時序、不同審級順序,接續編定成如附表四「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
㈡有關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包福碧的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永誠、吳錦江、陳順勝、陳建宏、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與共犯許安泉、邱司青、吳其珍、劉清坤、蔡金鳳、劉川豹、魏木祥、黃丙煌、彭省一、杜景輝等17人於臺北市調處供述的證據能力;陳順勝的辯護人爭執未經具結的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陳建宏與楊春生的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包福碧、陳順勝於於臺北市調處供述的證據能力;許世宏的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與共犯劉川豹、杜景輝於臺北市調處與偵訊時供述的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立法理由表示:「……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是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的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調詢)及偵查中的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也就是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證人已經死亡;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仍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警詢(調詢)或偵查中的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的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
⒉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適用的相關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表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因對該號解釋的效力及適用範圍等問題產生疑義,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經衡酌法安定性的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解釋,解釋意旨為:「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據此可知,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是以具證人適格的共同被告的陳述,作為論罪的證據時,自仍應適用釋字第582號解釋;僅於共同被告以外的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的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的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的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以為判斷的準據。
⒊本件雖然是於89年9月繫屬於原審的案件,但其個案事實的認定,既然有不少必須以相關共同被告或共犯的陳述,作為論斷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以下簡稱包福碧等5人)罪刑的主要證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仍有釋字第582號解釋的適用。而因為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及他們的辯護人除了對共同被告包福碧、張永誠、吳錦江、陳順勝、陳建宏、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與共犯許安泉、邱司青、吳其珍、劉清坤、蔡金鳳、劉川豹、魏木祥、黃丙煌、彭省一、杜景輝等18人於臺北市調處或偵訊時的證詞,爭執它們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加以爭執,而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是以,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的規定,認為這些供述證據都具有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就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目的在於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因為它的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本件共犯邱司青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包福碧、張永誠、吳錦江、陳順勝、陳建宏、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與共犯許安泉、吳其珍、劉清坤、蔡金鳳、劉川豹、魏木祥、黃丙煌、彭省一、杜景輝等17人於調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他們於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亦未經具結,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既然否認前述17人(邱司青除外)在調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些人於調詢、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這17人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⒌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的辯護人主張邱司青在調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的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的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的問題,遂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的陳述,得採為證據。本件共犯邱司青於101年3月7日死亡,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因邱司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遭發布通緝,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審酌他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的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就多數事實情節的供述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與楊春生就東興段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邱司青於調詢時所為的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⒈包福碧的辯護人爭執88年1月21日通訊監察報告、88年1月6日包福碧與劉清坤的通訊監察資料譯文、88年1月26日包福碧與劉清坤等人的通訊監察資料譯文;許世宏的辯護人爭執87年11月21日包福碧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87年11月9日劉川豹與周國光通訊監察報告、87年10月21日周國光所經營晉國公司之電話的通訊監聽譯文,88年1月21日通訊監察報告、88年1月26日包福碧與劉清坤、許安泉、陳順勝的通訊監察資料譯文、88年1月6日包福碧與劉清坤的通訊監察資料譯文、88年1月22日通訊監察報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的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各司法警察機關辦理通訊監察時,應依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已於89年4月28日廢止,以下簡稱通訊監察作業要點)規定。通訊監察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各司法警察機關及有關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監察工作依左列
規定辦理:……。 (二) 聲請機關:1.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各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2.法務部調查局暨所屬各縣市調查站以上單位。3.與前二目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三)聲請程序:1.各機關聲請監察工作應持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或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檢察官所核發之監察書及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 乙份,送受理執行單位辦理各機關聲請監察工作應持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或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檢察官所核發之監察書及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 乙份,送受理執行單位辦理。……」由此可知,如法務部調查局暨所屬各縣市調查站以上單位的司法警察人員已依通訊監察作業要點,向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的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書後,憑此監聽獲得的錄音證據資料(含譯文),乃是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而為,自屬適格的證據。
⑵本判決所引用的監聽譯文,均是臺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有效的通訊監察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向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聲請對許世宏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核發監察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於87年5月29日核准自同年6月3日起迄至88年5月15日(每月重新聲請1次)實施通訊監察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44卷第288-304頁)。是以,臺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既已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合法的監聽行為,本院審酌該監聽內容是在許世宏等被監聽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的通話,當屬真實的對話內容,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的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㈣高院更一審未全部採信準備程序時法院偕同當事人所整理不爭執事項的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3款之規定。」此乃因刑事審判最困難之處,在於「犯罪過程╱犯罪事實的認定」。而許多犯罪事實的認定常仰賴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佐證,則先讓最瞭解其中利害關係的當事人表示意見,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的待證事實,於準備程序整理出這些直接事實、用以推認直接事實的重要間接事實、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的輔助事實,甚至包括法律解釋、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量刑與沒收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不僅可以減少審理程序時所需的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時間(省卻建立前提事實的時間),更有助於案情的釐清。雖然如此,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失權效」(即類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第9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等規定),且刑事訴訟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憑據,則因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盡攻擊、防禦,以致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所整理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時,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以符證據裁判及公平審判的意旨。
⒉本件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起訴迄至高院更一審判決時為止,纏訟將近24年,其訴訟遲延原因有多端,其中包括未能依照前述規定,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的待證事實,於準備程序整理出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高院更一審雖已於112年3月29日、5月24日、7月12日、8月30日、11月7日、12月5日準備程序先後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罪事實,整理出其中的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但或因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後供述與辯解的內容不一(如楊春生、陳建宏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自己就東興段案與信揚一場的犯罪事實成立犯罪,於審理程序時卻又否認此部分犯行),或因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誤解法律而不爭執部分的犯罪事實(如司法實務見解已變更原本認為圖利罪的對向犯不成立共犯的論點,則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等人及其辯護人一方面否認此部分犯行,他方面又以事不關己的態度,不爭執已死亡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的共犯許安泉、劉清坤於信揚一場或信揚二場涉犯圖利罪一事,所為的辯解即有違該不爭執事項的內容),以致所整理出的部分不爭執事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於法有違。是以,法院為踐行證據裁判及公平審判的意旨,自不受此此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未盡防禦與辯護職責所整理出不爭執事項的拘束,一併敘明。
二、各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
㈠包福碧部分:
⒈包福碧辯稱:
當時我才20幾歲,從未接觸過棄土證明,第一件碰到的案子叫東興段案,只知道做仲介,也不知道什麼叫棄土證明,人家帶我去仲介,程得偉也說了,第一件沒有參與任何申請,吳其珍他們怎麼製作我都不知道。其他案件也是仲介,到最後一件頭份垃圾場案部分,人家說都是我申請、都是我計劃,但若是我計劃的,為何彭省一購買要付300萬元的錢,我當人頭戶匯出去,結果錢匯給陳順勝,如果我是主謀,什麼都應該是我,整個對價金額完全不對。在臺北市調處時我不承認,調查員一直威脅我小孩就要出生了,你要不要收押禁見,壓力非常大,我才把我知道、聽說、想像的都講出來,造成所有人這麼大的困擾,我也很抱歉。
⒉辯護人為包福碧所為的辯解:
⑴東興段案:
包福碧追隨程得偉學習棄土證明仲介的跑件業務,再任晉國公司銷售經理,案發時包福碧是晉國公司銷售經理,並偶爾兼做棄土證明仲介的跑件業務。吳錦江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他承包特建公司的棄土證明,包福碧、程得偉來找他,說他們這邊有棄土證明,包福碧說因為是第一次承攬棄土證明的業務,不清楚價格,吳錦江說只要棄土證明是合法證明,就跟他買。從程得偉、吳錦江的證詞可證,包福碧確實是第一次處理棄土證明仲介業務。包福碧自始想要仲介合法棄土證明來買賣,從未有違法的意思。吳其珍跟曾峰松在苗栗申請棄土證明來販售,陳順勝、包福碧在臺北仲介棄土證明,吳其珍、曾峰松對於包福碧、陳順勝在臺北如何仲介不清楚,包福碧、陳順勝對吳其珍、曾峰松在苗栗如何向政府機關申請、向政府官員洽商也不清楚,並不是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合起來共同申請棄土證明,然後共同販賣、共同分配損益。東興段申請文件都由曾峰松以吳其珍名義提出申請,並將苗栗縣政府核准的公文交給曾峰松,包福碧從未參與申請事宜。
⑵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
信揚一場、信揚二場是由吳其珍跟蔡金鳳聯繫,取得蔡金鳳所屬信揚窯業公司的相關文件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跟東興段一樣,包福碧是仲介棄土證明的人,沒有參與文件申請。棄土證明的申請、仲介、買賣與棄土的開挖及清運,雖有先後關聯,但均各自獨立,可以單獨為之,非必兼辦。吳其珍、蔡金鳳方為棄土證明的申請人,包福碧僅是棄土證明的仲介跑件業者,不負責棄土證明的申請,亦不負責棄土的開挖與清運。各該工程是否已先行施工、完成,以及廢棄土已否運至東興段土地,或再轉運至信揚一場?並非包福碧仲介棄土證明的職責,亦非包福碧所能知悉。
⑶頭份垃圾場:
頭份垃圾場是陳順勝用星佑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不是包福碧請彭省一申請,也不是包福碧請彭省一去推薦的。包福碧提供金融帳戶供兌換大都市公司購買棄土證明的價金,這是周國光、陳順勝請他提供帳戶來作人頭帳戶,兌現大都市公司提出來的票款,陳順勝請包福碧把裡面的錢匯了323萬元給彭省一辦理棄土證明,後來彭省一在鈞院作證說錢沒有用完,把剩下的200多萬元退還給陳順勝,可見這是大家的錢,不是包福碧的錢,這證明包福碧於本案只是參與棄土證明的仲介,不是申請棄土證明。
㈡陳順勝部分:
⒈陳順勝辯稱:
我坦承犯行。
⒉辯護人為陳順勝所為的辯解:
陳順勝坦誠犯行、認罪,所犯罪名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楊春生與陳建宏部分:
⒈楊春生辯稱:
楊春生的前後辯解不一,曾於高院前審自白犯行,於高院本審準備程序進行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時(第87卷第111、351頁),亦坦承犯行而未列為爭點,卻於審理期日否認犯行,所為的訴訟行為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規定「應依誠信原則」的意旨。茲整理楊春生歷審主要辯解如下:我沒有參與以東興段土地的改良為由申請棄土證明文件,更無所知悉,僅提供如何完成臺北市捷運局程序的資訊而已,我沒有與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等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也沒有參與信揚一場,CN258C標工程是由陳建宏接洽,與我無關。
⒉陳建宏辯稱:
陳建宏的前後辯解不一,曾於高院前審自白犯行,於高院本審準備程序進行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時(第87卷第111、351頁),亦坦承犯行而未列為爭點,卻於審理期日否認犯行,所為的訴訟行為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規定「應依誠信原則」的意旨。茲整理陳建宏歷審主要辯解如下:從事發迄今,包福碧和陳順勝為了逃避責任,所以把所有責任推到我身上,當成是我在接觸臺北市捷運局,事實上東興段案中我除了楊春生之外,根本不認識任何人,怎麼去行使偽造文書、參與這些犯罪?在信揚一場中,我只是仲介泛亞公司與包福碧、陳順勝買棄土證明而已,並未參與棄土證明取得的過程,且與涉案的公務員均不認識,我去會勘的原因不是要做壞事,是因為當時捷運局請楊春生去幫忙,我沒有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辯護人為楊春生、陳建宏所為的辯解:
東興段遭苗栗縣政府明示不收外縣市棄土而撤銷其核准,楊春生、陳建宏因已將認為合法的棄土證明售予達欣公司,達欣公司並交付456萬元,達欣公司知悉棄土證明遭撤銷後,要求楊春生與陳建宏退款,楊春生、陳建宏認遭撤銷的責任歸屬陳順勝等人,因此不同意退款,並要求陳順勝再找合法的棄土證明,才衍生信揚一場之事。楊春生、陳建宏所參與的棄土證明是CN255B/C標工程達欣公司的棄土證明(即原審判決所認定東興段案的棄土證明)及信揚一場有關CN258C標工程出售泛亞公司棄土證明之事(由陳建宏介紹買賣)。楊春生、陳建宏不認識土地所有權人蔡金鳳等人,對於陳順勝等人要求支付公關費的支出,為期在出售款中多分利潤,因此亦主張在臺北市出售棄土證明時有支出公關費63萬元,但事實上楊春生、陳建宏並無行賄任何公務員,亦無此費用支出,純係虛報,爾後為包福碧發覺,而令被告2人退還此公關費。
㈣周國光部分:
⒈周國光辯稱:
我是個中藥商,我有提供事發時我在電視跟報紙廣告的CF、報紙給庭上,我對棄土證明完全不懂,也沒有去苗栗,所有苗栗縣公務人員或地方上的人作證時沒有一個認識我,也沒看過我,我只是單純把辦公室借給包福碧他們而已。
⒉辯護人為周國光所為的辯解:
⑴信揚一場:
周國光並未與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等人共組開發及販售棄土證明集團,更非核心人物。因為包福碧至周國光公司任職前早已從事棄土證明的販售業務,之後包福碧繼續進行該事務,如與陳順勝等人在臺北談論販售棄土證明事宜時,常借用晉國公司的辦公室,周國光身為晉國公司辦公室主人,難免聽聞他們談論土方事宜,進而與陳順勝等相關人員泡茶聊敘,偶爾就他們徵詢提供一下個人意見、幫忙協調糾紛,此為人際往來常情,周國光並未參與接洽土方事宜,亦未參與87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信揚一場的兩次會勘,更未與其他土方業者有所接觸,甚至本身對棄土證明之事一無所知,實無能力主導、共組販售棄土證明集團,遑論為核心份子。至於起訴書寫到陳建宏、包福碧有簽合作協議書,這合作協議書並不是包福碧代表周國光去簽,依卷內證據也沒有證實事後有依照合作協議書作任何履約行為。周國光在信揚一場中獲有利益,是包福碧等人為補償,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集會場所等給予的報酬、補貼,非販售棄土證明的利潤。
⑵信揚二場:
信揚一場申請案撤銷後,周國光並未與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議定另覓場地再次申請設立堆置場。至於周國光獲得利益是比照信揚一場的分紅補償模式,亦即包福碧等人為補償周國光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所給的補貼、分紅,非販售棄土證明的利潤分配。
⑶頭份垃圾場案:
由杜景輝、許世宏、彭省一、包福碧、陳寬昌、陳順興及徐耀昌等人的證詞,可知周國光與杜景輝、彭省一、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等人素不相識,亦未與許世宏有所直接接觸或商議謀定,更無積極證據證明周國光參與頭份垃圾場案的申請及運作。再者,由包福碧的證詞,可知「頭份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是由他與陳順勝製作,周國光並未參與。又周國光並未負責統籌及按比例分配不法所得利益,周國光於頭份垃圾場案所獲得的利益,亦為包福碧等人循前例主動給付的補償。
㈤許世宏部分:
⒈許世宏辯稱:
在頭份垃圾場案中,我確實有仲介康和公司與大都市公司去向陳順勝購買棄土證明,我也有分到如附表九所示的金額,但這是合法仲介所賺取的金額,我不知道廠商不會真的把土運到頭份垃圾場棄置。
⒉辯護人為許世宏所為的辯解:
許世宏確實有仲介康和、大都市公司這兩宗的棄土文件,從案發至今都坦誠,但許世宏只是一個仲介,就是相信一個合法產出的文件後去作仲介販賣。康和公司的棄土完成證明在卷內沒有看到,大都市公司的杜景輝也曾證述許世宏沒有交付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給他,縱使棄土完成證明有不實,但沒有行使,因為許世宏沒有去交付或行使,這部分不成罪。此外,杜景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都市公司先行開挖的棄土是暫時要放在基隆月眉的棄土場,等到日後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後,還會將這些土轉運到合法的轉運場,星佑公司出具的棄土完成證明是要用在未來大都市公司若有轉運的時候去作證明之用,而不是證明大都市公司已經把土棄置完畢,這點也可以從棄土完成證明,仔細看日期只有寫88年,月、日沒有寫,所以這是留待未來之用,並不是要證明過去發生的事。許世宏只是仲介角色,對大都市公司是否開挖一事不會知道,杜景輝也曾證述許世宏不清楚工地施工狀況,他也不曾向許世宏說過棄土以及運棄這些事,所以關於許世宏知悉已開挖一事沒有根據。再者,許世宏也沒有參與整個棄土證明的製作過程,只是販賣一個已經完成的合法棄土證明,他當初以每立方公尺115元價格買斷棄土證明,再憑他的業務能力售出,中間差價就是全部他拿走,所以許世宏在領款的當時就會把價差全部拿走,事後也不會回頭跟其他共同被告,比如陳順勝等人去分115元賣斷的價格,從利潤分配的角度來看,可以知道許世宏不參與前面的申請跟完成文件的過程,打個比方,賣衣服的人就是去批成衣來賣,不需要參與衣服製造的過程,許世宏就是一樣的情況。許世宏在案發後有遭到大都市公司假扣押,若他自始至終都知道自己在販賣或製作一個不實的棄土證明,何必把財產留在名下,早早地脫產就好,但他一直到案發、被假扣押都覺得自己是合法仲介,才讓自己的財產就這樣被假扣押,所以由此證明他在主觀上沒有犯意。
三、高院更一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東興段案部分:
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⑴曾峰松於86年底、87年初經徐穩富介紹得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特定農業區的東興段土地,由石鑫砂石公司辦理回填事宜,認得利用該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的方式申請棄土證明,即向石鑫砂石公司負責人王雙貴表示他可申請取得合法回填證明,王雙貴同意辦理,並將該地主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權狀等資料均交與曾峰松辦理。由吳錦江擔任實際負責人的祐得公司於87年3月26日向特建公司承包CN255B/C標工程的棄土證明工程,特建公司以每立方公尺95元購買棄土證明,特建公司已於87年3月26日開立面額均是67萬475元的支票4張作為訂金。包福碧、陳順勝知悉吳錦江需要棄土證明文件,並經陳建宏介紹而認識時任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員楊春生(僅負責前述工程的測量與監造事宜)。詎曾峰松竟與吳其珍、陳順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商議以辦理東興段土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出售事宜,並議妥以1立方公尺95元的價格,出售予負責承攬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開挖工程的特建公司,再行分配所得。
⑵此後,曾峰松、陳順勝即由吳其珍、邱司青介紹認識苗栗縣農業局農業課技士張永誠,並向他詢問有關農地改良申辦所需文件事宜,繼而在87年4月1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農業局提出申請,主旨為:「張連基等人土地因地勢低窪及偏高無法耕作請准予高低填平整地,以利農業生產」,並說明以座落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7之1、40、58、58之1、59等地段過高,將挖土移至40之1、40之2、40之3、42、57等地整平,暨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4份、挖、填方地號資料。苗栗縣政府收件後,即轉由負責承辦的張永誠辦理簽文層送,並於87年4月8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同意以吳其珍名義就該地段農地改良的申請,並將該函正本送與吳其珍、副本副知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因該函文說明欄內部分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內容,致無法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的棄土同意文件使用,吳其珍、曾峰松等人遂將該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公文管理、辦理農地改良事務的正確性。
⑶為順利取得頭份鎮公所同意將臺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引入東興段土地內,而以臺北營建工程棄土作為本件東興段農地改良的申請,曾峰松、吳其珍、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即將備妥的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作為東興段農地改良的土方來源附件資料,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於87年4月16日以吳其珍的名義提出申請,主旨為:「為申請人所有座落頭份鎮東興段57、57-1、58、58-1、59、40、40-1、40-2、40-3、42等10筆農地改良案,業經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核准,請貴所查照」,於說明內記載:「、申請人於87年4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5,000立方公尺,由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核准申請在案。、現申請人已覓得土方來源(如附件),懇請貴所同意。、申請人對土方之來源也將依照縣府所指示,不得有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等內容的申請書,檢附的附件中回填土方來源載明: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6建字第444號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05立方公尺、第453號南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號江正義、饒成仁─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號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68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號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39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69號稱臺北市停管處─2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號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號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號弘雅實業有限公司─2,948立方公尺,並將該申請書交給彭省一,由彭省一持該申請書至頭份鎮公所鎮長辦公室交與徐耀昌辦理,徐耀昌指示秘書陳順興、承辦人曾基華辦理。頭份鎮公所在87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發文,並於說明欄記載:「、復台端87年4月15日申請書。、台端所請農地改良總填方165,000立方公尺本所同意辦理」等內容,說明欄部分記載:「土方來源如附件即前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建號工程棄土等內容(正本予申請人吳其珍,副本予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政府〈請備查〉」等內容。曾峰松、吳其珍收受前述頭份鎮公所所發函文後,即以之作為同意棄土進場的棄土證明文件交由包福碧,包福碧轉交吳錦江後,吳錦江持予不知情的特建公司及達欣公司作為棄土計畫書中的棄土證明文件使用。達欣公司於87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提出工程審驗的申請,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遂於87年5月1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10500號函,檢送CN255B/C標工程廢土擬回填至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核准的東興段(特定農業區)57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回填的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棄土計畫書1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惠覆。曾峰松等人復於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的名義,就該農地回填一案,以經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13004號函同意,且由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8,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的工程棄土計畫書)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經頭份鎮公所於87年5月11日以87頭鎮農字第6874(7130)號函覆說明「、本鎮東興段57地號等10筆土地填土案,本所同意業於於87.04.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復申請人吳其珍同意備查。、申請人必需依縣府函示辦理。、惠請農政、環保主管機關檢測,如發現夾帶廢棄物或車輛污染本鎮路面情事,本所將依法重罰」等內容。
⑷張永誠於87年5月11日收受頭份鎮公所前述函文,於87年5月20日、21日分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號、第8700026515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說明同意吳其珍所申請農地改良內容、方式,及指示頭份鎮公所追蹤列管方式等內容。經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於87年5月21日至頭份鎮東興段農地進行會勘完畢,87年5月26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12500號函檢送5月21日會勘紀錄予頭份鎮公所後,於87年6月19日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號發函給吳其珍,說明其所代理土地所有人申請東興段土地農地改良案,因未依規定辦理,而應予撤銷原核准農地改良。
⑸以上事情,已經證人王貴(王雙貴)於原審(第29卷第120-123頁)、徐穩富於原審(第29卷第40-43頁)、張連基於原審(第29卷第39-40、117-119頁)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共同被告張永誠、吳錦江、徐耀昌及共犯吳其珍、邱司青、曾基華、陳順興等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東興段案大事記」之「卷證所在」欄位所載的相關書證與變造的87年4月8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第15卷第75-76頁、第15卷第35-36頁、第28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有關於東興段案事情發生的經過,詳如附表五所示。
⒉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曾峰松就刪除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樣,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本件卷宗內附有變造的87年4月8日苗栗縣政府9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第15卷第75-76頁、第15卷第35-36頁、第28卷第101頁),其原因在於該函文說明欄內部分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內容,致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以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的棄土同意文件使用,吳其珍、曾峰松等人遂將該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事發當時的苗栗縣農業局農務課科長、張永誠的上司古雪雲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知道公文被變造?)我們核發過農地改良案件以後,有一天竹南鎮公所農業科長郭德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拿著我們的公文,上面有張永誠印章,我請他傳真給我們看,後來我們有請魏正峰確認該印章是否被偽造。(問:是印章被偽造而不是你們公文被偽造,是否如此?)是」、「(問:因為公文的主辦人是張永誠,有無找張永誠討論此事?)此事因為是竹南鎮公所跟我說的,所以我有跟張永誠確認,他有跟我說這件事不是他做的」、「(問:如何認定是偽造的?)我們後來有請政風調查。(問:你認為是偽造是否是因為政風的調查?)是,因為後來也是張永誠跟我說這是偽造的」等語(第88卷第113-115頁)。又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峰松如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曾峰松拿去頭份鎮公所申請說這個地段要填土。(問:你交給曾峰松的是正本,後來正本為何又在你手上?)因為不能用,所以他又拿來還我」等語(第29卷第82-83頁)、「(〈提示97年4月8日公文〉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公文?)我有看過公文本身,但是沒有看到附件的表格」等語(第29卷第230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向縣政府申請,所以申請人是我,但實際上不是我,應該是曾峰松,而且他有偷改資料,所以該案後來被撤銷等語(第16卷第108頁)。綜上,由前述古雪雲、吳其珍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苗栗縣政府就東興段案以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准予申請後,因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以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的棄土同意文件使用,吳其珍、曾峰松等人遂將該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偽刻的「技士張永誠」職印,且至少曾持該變造公文向竹南鎮公所行使。
⑵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跑件的結果如何?)縣政府回文我就拿給曾峰松。(問:回文縣政府是用何種方式給你?)寄的。(問:回文你是否有留底或是原本?)有。(問:今天是否有帶來?)有。(問:是否可以請你提示給庭上?)可以【提出交付給審判長】」、「(問:曾峰松如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曾峰松拿去頭份鎮公所申請說這個地段要填土。(問:你交給曾峰松的是正本,後來正本為何又在你手上?)因為不能用,所以他又拿來還我。(問:你有無找張永誠說這個函不能用?)沒有。(問:或是說再去找張永誠說這個函能不能改?)當時曾峰松有叫我去問,但是我沒有去,因為我知道頭份鎮公所回文是說外縣市的棄土不能進來苗栗」等語(第29卷第82-83頁);於88年9月9日寫給檢察官的書信內記載:「……案子准下來後,公文由曾峰松拿去,過了兩天後,找我說,該文裡面的文字有多字不行要改(如附件),我亦前往縣府農業局承辦人詢問是否可改,承辦人一口回絕,不行,我亦向曾峰松口述上述情形後,公文被他們拿去……」等內容(第16卷第53-54頁)。再者,吳其珍在原審所提出前述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函文的正本,本來附在第29卷第94頁袋內,經高院前審以彩色影印機列印後附於第55卷第144頁;經高院原審勘驗結果,該「原本上面並沒有任何刪改或加蓋職章之處,核與本院卷二第144頁彩色影本相符」等情,這有高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第63卷第286頁),顯見苗栗縣政府寄發與吳其珍的該函文正本並未被變造。綜上,吳其珍前述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供述、書信或證詞大致相符,且其中有關數次與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在邱司青之建材行隔鄰的咖啡廳洽談變更該函文的證詞,亦核與包福碧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詳如下所述),並有高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吳其珍歷次的供述、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均知悉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函文無法遂行他們以東興段案作為棄土證明,遂曾共同商議變更該公文內容。
⑶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與邱司青、陳順勝論過該函文可能不能用的問題?)有跟陳順勝討論過,邱司青我不記得了。4月8日這個函文陳順勝說不能用,為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第27卷第21頁)、「(〈提示87年4月8日縣政府函〉問: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函?)我是棄土證明的仲介,曾峰松曾經拿給我看……印象中是影本」等語(第29卷第86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卷5第240頁〉問:你於88年3月4日調查局筆錄上表示:『我們有直接和邱司青在他家轉角的咖啡廳見面了解,邱司青曾向我們出示乙張縣府函【記不得其內容】,曾峰松、程得偉、陳順勝均表示該文不能用,隔一、二日邱司青又拿出乙函,曾峰松則表示該函已可用,邱司青有向我們提起,本件過關要公關費,惟實際數額係由曾峰松和邱司青他們議定……』等語,你於該次筆錄上並未提及陳建宏有在場與你們討論縣府公文的事情,該筆錄內容是否實在?)陳建宏本來就沒有在場」等語(第62卷第239頁)。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東興段土地的棄土證明你是如何加入?)由程得偉、包福碧介紹,向曾峰松購買棄土證明」、「(問:包福碧是否跟你是合夥的關係?)本來我是土頭,後來改跟他合夥」等語(第29卷第60、115頁),核與他於調詢時供稱:「(問:為何會以苗栗東興段土地申請進土?)是我自己去苗栗縣找地,發現該地,有跟地主談,但我不是本地人,結果曾峰松就出現,所以此案就由他主導」等語(第12卷第165-166頁),大致相符。綜上,包福碧、陳順勝前述供詞或證詞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吳其珍的供詞、證詞相符,亦可佐證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均知悉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函文無法遂行他們以東興段案作為棄土證明,遂曾共同商議變更該公文內容。是以,包福碧辯稱,對此事均不知情、他僅是仲介棄土證明等情,並不可採。
⑷綜上,由前述古雪雲、吳其珍、包福碧與陳順勝的供詞或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曾峰松就刪除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樣,並加蓋偽科的「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曾峰松就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王雙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6年底、87年初間,當時57-1及57地號農地已回填完畢,而徐鈁雄等人持有的40-1地號等農地已回填四分之三的時候,徐穩富帶著曾峰松來找我,曾峰松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取得合法的回填證明,我基於如可取得合法回填證明,則可減少下包商乾濟企業負責人曾智鴻被開罰單的機會,遂同意與他配合,曾峰松後來要我把地主同意書及切結書、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交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還向我出示後龍鎮公所87年2月10日87後鎮民字第1038號函影本給我,表示他確有辦法取得合法的回填證明,到了87年4、5月間,曾峰松又來找我,並表示他已取得合法證明,我遂向他要求給我1份影本參考,曾峰松就將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影本給我看,此後我就未再見過曾峰松,前述土地交由曾智鴻完成回填後,就交還給地主,未再有填土的狀況,回填的土方均未從臺北來,而是來自位在頭份鎮的石鑫公司等語(第29卷第122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第7卷第103-105 頁)。而頭份里里長徐穩富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87、88年間擔任頭份鎮頭份里里長,87年2、3月間,曾峰松向我表示挖地可以申請棄土證明,我表示石鑫公司在東興段土地有挖了很大的洞,可以用來申請棄土證明,我與王雙貴商量,由王雙貴準備東興段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並由王雙貴的佾泰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後來未獲准,曾峰松就改找彭省一、吳其珍處理東興段案,東興段案是以吳其珍名義申請,吳其珍並找張永誠幫忙,我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邱司青等人曾在苗栗縣政府附近的咖啡廳一起喝咖啡,請張永誠幫忙,之後曾峰松即不再讓我參與等語(第7卷第87-88頁,第29卷第40-41頁)。又曾智鴻於調詢時亦證稱:我自87年農曆年後即為王雙貴回填整平張連基的土地,約於87年4月中旬完成,之後再回填徐氏家族的土地,至00年0月間全數整平,除00年0月間因會勘有2輛封閉式廢泥車開進場,並當場傾卸泥漿之外,未曾有其他車輛來倒棄土等語(第7卷第161-16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實際主導東興段案申請之人為曾峰松,其後東興段土地回填的土方均來自位在頭份鎮的石鑫公司。
⑵為順利取得頭份鎮公所同意將臺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引入東興段土地內,曾峰松、吳其珍等人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作為東興段農地改良的土方來源附件資料,再連同原函文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於87年4月16日以吳其珍名義提出申請等情,這有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與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吳其珍具名的87年4月16日申請書檢附變造的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及附件(即「回填土方來源」文件)等件在卷可證(第14卷第117-122頁)。而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87年4月16日申請書〉問:這份申請書是否你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書本身是我提出,後面的附件我沒有看過。附件上蓋我的章,寫『如有不實要負法律責任』也不是我寫的。(問: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是曾峰松拿我的印章蓋的……這個案件不是我送的,是曾峰松送件」等語(第29卷第230-231頁)。又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苗栗縣○○○○○段○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偽造的「技士張永誠」職印等情,亦已如前述。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應是曾峰松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
⑶彭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徐成焜立法委員服務處上班,有一天包福碧、曾峰松來服務處找我,說有一個有關於棄土申請的案件,苗栗縣政府已經核准,請我到頭份鎮公所催件,包福碧也有將吳其珍申請農地改良的申請書影本交給我,請我找徐耀昌幫忙,我遂於87年4月中持該申請書至徐耀昌辦公室,親手將該申請書交給徐耀昌,請徐耀昌幫忙,我是請徐耀昌在合法範圍內,儘速批准該申請案,第2 次是曾峰松跟我說頭份鎮公所不准東興段案,要我去找徐耀昌瞭解,徐耀昌說承辦人不同意,頭份鎮公所沒有辦法作,因為我是當地人,知道承辦人是曾基華,所以我自己去找他,我去找過曾基華2次,第1次他跟我說這個案子要看苗栗縣政府的文件,隔一陣子我第2次再去找曾基華,他表示不同意東興段案等語(第29卷第102-105頁)。而曾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其珍2次申請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農地改良的回填土,且數量龐大,我察覺有異,並把苗栗縣政府函文原件調出來看,注意到吳其珍所附的附件跟原來苗栗縣政府函文的附件不同,發現吳其珍在欺騙我,我自己去現場察看,發現現場地勢崎嶇不平,部分仍種植農作物,尚未進行改良,乃於87年5月11日發文給苗栗縣政府請求釋疑,苗栗縣政府於87年5月21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覆頭份鎮公所,明確表示該農地改良案是利用農地高低差的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並無核准以外縣市的各類土方來回填,6月11日吳其珍再申請表示回填地號為窪地,無法依農地高低差的挖填方式為之,請頭份鎮公所再同意引進CN255B/C標工程棄土,我遂於6月19日以87頭鎮農字第9544號發函給苗栗縣政府及吳其珍,表示不得引進外縣市的各類土方,而苗栗縣政府亦於同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38340號函撤銷原核准的農地改良案等語(第29卷第206、210、211 頁)。又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的函是根據苗栗縣政府的函而來,苗栗縣政府才是東興段案的主管單位,我當時認為既然是苗栗縣政府的函文就沒有問題,並未發現總填方16萬5,000立方公尺跟吳其珍申請書附件所顯示土方數量不符,也沒發覺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的附件不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第29卷第226-229頁)。彭省一、曾基華、陳允武前述證詞互核一致,並與徐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第29卷第109-112、214-223頁),大致相符。另包福碧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經由陳順勝介紹認識彭省一,有為了東興段案與彭省一聯絡,因為苗栗縣政府的公文多了不准引進廢棄土,對我們來說不能用,所以請彭省一向鎮長關說,曾峰松也有請彭省一去找徐耀昌等語(第27卷第19-20頁,第29卷第113頁)。此外,陳順勝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的表示。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包福碧的供稱及陳順勝的自白,顯見包福碧、陳順勝就曾峰松、吳其珍以抽換附件的方式,而變造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包福碧辯稱他不知情且未參與的辯解,並不可採。
⑷綜上,由王雙貴、徐穩富、曾智鴻、陳允武、彭省一、曾基華與徐耀昌等人的證詞、包福碧供稱、陳順勝自白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曾峰松就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下述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曾峰松等人明知臺北地區的廢棄土並不會運進東興段土地,仍於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名義,偽以為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萬8,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忠孝復興站的工程棄土計畫書)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曾峰松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縱使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向公部門提出申請的相關作業模式與所需文件,但既有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的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包福碧有無跟你說過只是要做文件,棄土不會運到信揚窯業?)應該有說」等語(第33卷第125頁)。吳其珍此部分雖是針對信揚一場所為的證詞,核與他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認為你所所申請的案件,會有廢土進來?)包福碧他們有說會來一部份,不可能全部來」等語(第3卷第79頁),大致相符。再者,包福碧於調詢時供稱:「因實務上,臺北市棄土業者承包成本有限,並無法負擔如此遠運棄成本,如真有可回收砂石、土方,亦就近在臺北市區回收利用,根本不可能運棄至苗栗,此均係棄土業者所明知;我處理棄土證明業務,亦只是承襲該作法,為棄土業者或土頭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問題,並不過問棄土流向,故在文書作業上亦是配合業者盡量做到表現上合法(如配合其開工、完工日期、工進及合理棄土量),此均係依循業界規矩處理,配合棄土業者、土頭之權宜措施」等語(第5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程得偉、陳順勝都是在從事棄土仲介,認識陳順勝後,程得偉有跟我說友人需要棄土證明……陳順勝說吳其珍那邊有棄土證明,因這件事而認識了吳其珍」、「(問:本件有無引進棄土?)我們做仲介只是取得證明文件交付證明,不會去管有無實際棄土」等語(第27卷第18-19頁)。又陳順勝於調詢時供稱:販售棄土證明給營建業者,讓業者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的問題是目前業界普遍的現象,我只是依業界慣例,我並沒有能力約束業者去何處倒土,我只是配合業者能在文書作業合法,通過書面審查等語(第1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實際上棄土並沒有運到東興段農地去嗎?)有時候司機並一定聽我們的話,土可以賣錢,他就自己賣掉了」等語(第29卷第194-195頁)。由前述吳其珍、包福碧與陳順勝的歷次供述或證述,不僅各自的供述或證述前後一致,且彼此內容互核一致,更與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派員前往東興段案、信揚一場勘驗時,確實都事先備置幾車棄土的情況(詳如下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吳其珍、包福碧與陳順勝的供述與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曾峰松等人既然明知臺北地區的廢棄土並不會運進東興段土地,猶仍於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的名義,偽以為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萬8,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工程的棄土計畫書)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另楊春生、陳建宏既然自承從事(兼職)仲介棄土證明業務多年,對此一業界慣例亦知之甚詳,竟與陳順勝、包福碧等人共同仲介東興段案的棄土證明並分得利益,依照上述有關共同正犯的判斷基準與法律適用原則,自應認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這部分否認犯行的辯解,並不可採。
⒌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陳順勝的自白、吳其珍、包福碧與陳順勝的供述(證述)內容、楊春生與陳建宏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曾峰松等人於87年5月7日以申請人吳其珍名義,偽以為利回填工作方便,請准予先回填4萬8,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如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工程的棄土計畫書)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部分:
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⑴87、88年間,許安泉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清坤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2人均負責辦理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業務;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是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的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為CN255B/C標工程的棄土部分承辦人、主管;蔡崇禧為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負責CN255B/C標工程棄土開挖、運送、丟棄的工作,這些人均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
⑵87年6月中旬,因東興段案被撤銷後,若不另覓棄土證明予達欣公司申報使用,則勢須退回已領得的456萬元,為求彌補,吳其珍遂透過自己的關係,設法另覓磚窯場開發棄土證明。吳其珍覓得信揚窯業公司場地,吳其珍、陳順勝等人即與信揚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議定,以支付蔡金鳳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0元報酬的代價(蔡金鳳與吳其珍、陳順勝等議定提供磚窯場單純是為了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業務,並不會實際運土至該處,若有承包商願載土至該處傾倒,每車須加收300元),由信揚窯業公司以它所有的信揚一場,以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資源堆置場,由吳其珍擔任該堆置場管理人兼負責對後龍鎮公所公關,並約定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的報酬。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雖已知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本縣傾倒,在排除曾峰松外的原班人馬,並議定由陳順勝負責販售棄土證明作業,由吳其珍負責在後龍鎮公所聯繫事宜,由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秘書室官員劉川豹負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公關,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其他臺北市政府工務機關公關,並由陳順勝之妻陳美華掛名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對外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證明案件。
⑶吳其珍於87年6、7月間,透過許安泉提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具備資料(由許安泉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洽詢書面資料),再由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整備,由吳其珍於87年7 月28日代信揚窯業公司,向後龍鎮公所提出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名義的信揚一場申請案(該案檔號為後龍鎮公所331-704),此案是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所主管及監督的事務,許安泉收文後,於87年7月30日簽會民政課辦理會勘,並於同日通過初審,以後龍鎮公所87鎮建字第7482號函文要求信揚窯業公司於6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信揚窯業公司即於87年8月3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許安泉、劉清坤於87年8月7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762號文,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堆置數量。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隨即於87年8月14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前述CN255B/C標工程的4萬8,000立方公尺廢棄土,以轉運名義運至信揚一場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棄土場被撤銷的情事。
⑷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均明知並無前述工程廢棄土已運至東興段,更無再轉運至信揚一場的事實。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工程員陳易一於87年9月17日,就前述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4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再度前往後龍鎮信揚窯業公司辦理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俟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後,旋在臺北市四處兜售該棄土證明,並透過陳建宏、楊春生販售棄土證明予泛亞公司,供泛亞公司申報由其承包的CN258C標共6萬3,600立方公尺棄土,並由陳建宏(代表丙方:楊春生)與包福碧(代表乙方:陳順勝)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言明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吳其珍及信揚窯業公司每立方公尺不實棄土證明35元的費用)及「主管機關」公關費用(臺北市政府同意出土運棄的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原則上以每立方公尺100元的底價對外販售棄土證明,成交價與底價間差價利潤由接件人賺取,但所支付的公關費須自行吸收。另透過劉川豹仲介,先後承攬明全公司(承攬臺北市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土方量940立方公尺)、啟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公有沈砂池淤積清除工程,土方量4,475立方公尺)、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青年公園周圍的道路改善工程,土方量2,199立方公尺)、立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內湖世界新城旁道路護坡防災改善工程,土方量590立方公尺)、謙信公司(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信義三號停車場工程,棄土量5萬6,272立方公尺)等工程的棄土證明。
⑸苗栗縣建設局接獲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87年9月24日東土五字第8761004100號函後,認為信揚一場是山坡地保育區的丁種建築用地,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點第4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未獲得授權,乃於87年10月7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正本予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及信揚窯業公司,明文指示:「本案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辦稿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在此期間,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於87年10月23日會勘,吳其珍等人則繼續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土方,計有:CN258C標工程廢土1萬3,000立方公尺(另許安泉等於10月初,已先行核准CN258C標工程廢棄土5萬立方公尺)、臺北市養工處發包的「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二標」工程廢棄土方940立方公尺、臺北市福星國小公共工程棄土1萬4,724立方公尺等3件工程,包含之前於87年9月29日核准謙信公司所承包的臺北市停管處87建字第272號工程,棄土總量已達18萬2,936立方公尺,陳順勝、包福碧等人得以據此販售牟利。而吳其珍、陳順勝等人因販售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其中泛亞公司於87年11月11日以每立方公尺150元價格購入棄土證明6萬3,000立方公尺,總價724萬5,000元,另向明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民勳收取上述棄土證明費用10萬5,000元,總計獲利735萬元。其中計支付陳順勝發票費用(星佑公司借牌費)百分之10,共72萬4,500元、支付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報酬及後龍鎮公所部分每立方公尺10元公關費,合計189萬元(扣除原先向包福碧借款,吳其珍此次實領不法利益164萬元),支付蔡金鳳本件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另補給蔡金鳳CN255B/C標工程4萬8,0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0元,共48萬元,總計111萬元),並分別支付劉川豹佣金20萬元及1萬5,000元,另就泛亞公司部分支付楊春生、陳建宏佣金各1萬9,000元及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的公關費63萬元,餘款約定由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平分。
⑹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蔡崇禧,於87年10月23日至信揚一場辦理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後因苗栗縣政府先後於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16日,分別以府建管字第87Z000000000號、第77B0000000號函對後龍鎮公所明示:「山坡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貴所核准本案置場應請撤銷」等意旨,許安泉才於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窯業公司,撤銷信揚一場申請案。
⑺87年10、11月間,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決定另覓平地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吳其珍於00年00月間,先與後龍鎮農民李承昌,李和吉父子洽談,於87年12月8日雙方達成承租協議,以後龍底段土地辦理農地改良方式申請設置資源堆置場,並由李和吉父子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信揚窯業公司,吳其珍取得前述地主同意書後,由蔡金鳳提供信揚窯業公司的相關資料,並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窯業公司的大小章,即持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信揚二場。許安泉於88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隨即於88年1月21日簽擬信揚二場核准函稿,劉清坤則依據鎮長黃丙煌於會勘紀錄上批示的意見,在該函稿說明欄增列第5項「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之後陸續呈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核閱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同意信揚窯業公司的申請。吳其珍等人隨於22、25日3次發函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CN258C標剩餘土方4萬924立方公尺、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112號工程棄土4,474立方公尺、88工字第113號工程棄土5,000立方公尺、88工字第4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88工字第61號工程土方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62號工程土方590立方公尺、臺北市自來水處工程總隊88水工契字第13號土方652立方公尺至後龍底段土地堆置。許安泉簽報呈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予以核准。
⑻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成功出售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4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的不實棄土證明,得款47萬2,850元,約定由陳順勝、包福碧各分得每立方公尺12元,計8萬1,060元,周國光分每立方公尺14元,計9萬4,570元,蔡金鳳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計6萬7,550元,吳其珍分每立方公尺9元,計6萬795元。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因信揚二場所分配的利潤,詳如附表九所示。
⑼以上事情,已經證人林坤佑於調詢與原審(第7卷第277-280頁,第33卷第24-28、89-91頁)、何聰敏於原審(第33卷第65-68、103-107頁)、李和吉於調詢與原審(第6卷第96-97頁,第37卷第201-203頁)時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共犯劉川豹、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吳其珍、蔡金鳳、林來成、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等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大事記」之「卷證所在」欄位所載的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與周國光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有關於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事情發生的經過,詳如附表六所示。
⒉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與吳其珍、蔡金鳳等人明知並無載運臺北市營建工程棄土至信揚一場製磚、信揚二場辦理土地改良的計畫,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附不實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
⑴因成功出售CN258C標工程、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4號工程的不實棄土證明,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吳其珍、蔡金鳳等人分別獲有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87年9月26日陳建宏與包福碧簽立的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有關苗栗縣後龍鎮信揚窯業(以下簡稱甲方)今全權委託包福碧(以下簡稱乙方)代為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資源回收、再生、回填並取得同意函准予收授棄土,而今乙方擬申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開工、完工證明,故與陳建宏(以下簡稱丙方)合作並委託丙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同意核准北市工一字第8722012100號函,其共同合作協議如下:一、甲方需全權委託乙方代為處理資源再生、回填之事宜,並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宜。二、乙方提供工程公司牌照以利雙方作業使用,如遇稅率之事宜另行議之。三、成本分析及利潤分配:(一)甲方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35元(包含吳其珍及後龍鎮信揚公司費用),該部份的款項由乙方代表人負責處理。(陳建宏丙方等人可在場)。(二)主文主管機關費用為新臺幣15元,其費用由丙方負責(包福碧乙方等人可在場)。(三)有關工程主管機關如需費用由接件人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四、經以上之定價,公司對內報價一律以新臺幣100元整,以上之報價如遇問題需提高或降低時需經乙、丙雙方同意方可執行。五、所有申報之案件由公司對外簽約,除公司所應得的款項其餘歸介紹人所有。(有建照之營建公共工程介紹人對廠商報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20元整,至於含稅與否自行決定)。六、以上之各款項價格所得之利潤分為5份,但需扣除公司之基金每米2元為運作費用及員工費用。七、所有公關費用不得佔為己有,對方查證佔為己有必須把所佔為己有的款項全數交付對方,並從此放棄所有權利。八、以上之協議如有不詳之處得全員召開會議另行協定之」等內容,這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第5卷第304頁)。由此可知,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核與前述包福碧等7人利益分配的份額相符(包福碧等人前述或有稱可分得每立方公尺10元,但這是指未扣每立方公尺2元公司的基金前,5份利潤每份確為10元,並不衝突,應予敘明),該利益分配雖未必足以證明包福碧等7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確仍可以作為補強證據,應先予以敘明。
⑵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等人自東興段案後,已知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該縣傾倒,因東興段案被撤銷後,若不另覓棄土證明予達欣公司申報使用,則勢須退回已領得的456萬元,為求彌補,吳其珍遂透過自己的關係,設法另覓磚窯場開發棄土證明,吳其珍、陳順勝等人遂與蔡金鳳議定,以支付蔡金鳳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0元報酬的代價,由吳其珍於87年7月28日代信揚窯業公司,以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名義,向後龍鎮公所提出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名義的申請設立資源堆置場的信揚一場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蔡金鳳與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議定提供磚窯場單純是為了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業務,並不實際運土至該處,則87年7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所附信揚窯業公司製磚作業概要說明(第12卷第79頁)、87年8月7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所附信揚窯業公司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制措施計畫、申請位置地形圖、主要措施示意圖、面積計算式與設施配置圖等相關文件(第12卷第85-96頁),以及其後於87年8月15日以信揚窯業87信窯字第8012號函予臺北市工務局備查准予辦理廢土回收利用的處理、於87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9日與11月25日申請書請求信揚一場收受臺北市相關工程棄土或函覆所收置土方已用於製磚原料適用等內容(卷證資料均如附表六所示),即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與蔡金鳳、吳其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自東興段案後,已知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廢棄土至該縣傾倒,87年10月、11月間,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決定另覓平地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以後龍底段土地辦理農地改良方式申請設置資源堆置場,由蔡金鳳提供信揚窯業公司的相關資料,並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窯業公司大小章,即持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信揚二場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與蔡金鳳議定以農地改良提供信揚二場單純是為了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業務,並不實際運土至該處,則信揚窯業公司以87年12月8日信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檢附設置計畫書圖概要、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容量計算書、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分區分段分期計畫等相關文件(扣押物編號:貳-15至17),以及其後於88年1月22日、25日申請書請求信揚二場收受臺北市相關工程棄土(卷證資料均如附表六所示),即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陳順勝、包福碧與蔡金鳳、吳其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信揚窯業公司買過磚,認識蔡清,蔡清說可以,我才去申請廢土證明,信揚一場所有的公文稿都是包福碧、陳順勝擬好後,由我送到公所,陳順勝、包福碧有跟我說只是做文件,臺北的土不會運到信揚一場,我才會去跟蔡金鳳這樣說等語(第32卷第106頁,第33卷第125頁);於調詢時供稱:包福碧向我表示,申請農地改良或資源回收堆置場只是要提出書面文件供工程主辦單位審核之用,至於實際土方會另外棄置,只有在工程單位來會勘時,才會安排幾車作個形式,我當時有向許安泉表示,所申請的臺北市相關棄土大部分都不會運進來,有運進來也是少數要供臺北市捷運局查驗用的,許安泉向我表示不管實際上進來多少或有沒有進來,先決條件是不可造成環境污染,更不可以讓垃圾進來等語(第1卷第63頁)。由此可知,吳其珍此部分證詞前後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在申請信揚一場時,自始知道不會從臺北運廢棄土到信揚一場。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蔡清談好與信揚窯業公司合作後,剛好東興段案出問題,所以整個棄土案由信揚一場接手,我們是依照省政府公報去辦,送件是我去送,後來包福碧參與就由他到公所送件,棄土證明的錢都是由包福碧算的等語(第32卷第75頁,第33卷第7-8頁)。又劉川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包福碧跟我談有關棄土的公文書,並要我去找需要棄土場的工程公司,仲介費用也是包福碧跟我說的等語(第32卷第116-117頁)。再者,蔡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方1立方公尺以10元計算,總共110萬元,吳其珍帶包福碧、陳順勝來找我,包福碧、陳順勝2人開立5張支票給我等語(第32卷第86頁,第35卷第263頁)。另包福碧於偵訊時供稱:申請信揚一場核備的公文,是由我草擬,再由吳其珍研究後擬稿等語(第12卷第154頁)。此外,並有包福碧所製作的分配表在卷可證(第2卷第89-94頁、第4卷第38-4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包福碧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不僅草擬信揚一場的申請書、到後龍鎮公所送件、要劉川豹去找需要棄土場的工程公司、計算棄土證明的費用、製作利潤分配表並交付支票給蔡金鳳支票,甚至自始知道不會從臺北運廢棄土到信揚一場,應認包福碧與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蔡金鳳、吳其珍就信揚一場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信揚二場也是以同一手法申請及販售棄土證明,亦應認包福碧與陳順勝、蔡金鳳、吳其珍就信揚二場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包福碧及他的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周國光於87年間經營晉國公司,主要從事中藥產製與銷售等業務,雖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晉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42卷第359之1頁)、晉國治糖錠資料(第42卷第360-363頁)、晉國公司的合約書、剪報、廣告與照片(第56卷第132-185頁)等件為證;且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周國光一起從事棄土證明各項工作等語(第32卷第81-83頁),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周國光、沒有跟周國光合作等語(第32卷第104頁),劉川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對口窗口是包福碧、周國光對這種業務不懂等語(第37卷第205-206頁)。然而,劉川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楊春生介紹認識包福碧,去晉國公司後才認識周國光跟陳順勝,我有跟周國光談過棄土證明的事情,我有指導過周國光如何向市政府申請、公文如何寫,周國光事前有答應說事成之後要包紅包給我,我後來有用電話跟周國光談,爭取較高的仲介費用等語(第32卷第117-120頁,第35卷第1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工程公司向周國光購買棄土證明,就是我在調查局時說的那7件,從謙信公司的案件開始,我就有傳真資料給晉國公司,並曾打電話給周國光,要他多給1萬元的仲介費等語(第2卷第109-111頁)。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到泛亞公司的款項後,帶到晉國公司交給周國光等語(第32卷第77頁)。再者,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國光帶包福碧、陳順勝到公司,說楊春生實際上沒有支出公關費,要求楊春生和我退款等語(第32卷第79-80、84頁)。另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請周國光去協調我與陳順勝之間的業務糾紛,並向周國光借票來付錢給蔡金鳳等語(第32卷第81、83頁)。何況周國光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其珍在信揚一場是跑件的,他是賣棄土證明的業務,我稱他為跑件的,包福碧、陳順勝有拿1張分配表給我看,我有拿到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的費用,劉川豹有打電話給我,他希望我去跟包福碧談跑件費用,我在調查局時有據實陳述等語(第32卷第122-124頁);於調詢時供稱:泛亞公司的工地主任向陳順勝抱怨,陳建宏並未把該送的公關費送到有關人員手裡,我就打電話問陳建宏,陳建宏和楊春生向我解釋,坦承公關費63萬元並未送出,所以我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共同商議立下切結書,楊春生與陳建宏並各自簽下面額31萬5,000元的商業本票各1張等語(第2卷第88頁)。此外,並有陳建宏與楊春生簽立的切結書1紙與本票2張(第2卷第95、97頁)、劉川豹傳真介紹工程的文件資料共7紙(第4卷第159-165頁)、87年10月21日周國光公司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第9卷第19-23頁,第10卷第20-23頁)、87年11月9日劉川豹與周國光的通訊監察報告(第4卷第166-169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周國光的供稱或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周國光不僅向劉川豹請教如何向市政府申請棄土業務、答應事成後要包紅包給劉川豹、協調包福碧與陳順勝之間的糾紛,甚至於知悉陳建宏與楊春生未送出公關費時主導要求2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事後與劉川豹談論是否要多給1萬元的仲介費用等事宜,應認周國光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蔡金鳳、吳其珍就信揚一場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信揚二場也是以同一手法申請及販售棄土證明,亦應認周國光與包福碧、陳順勝、蔡金鳳、吳其珍就信揚二場的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周國光及他的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陳順勝的自白、楊春生、陳建宏(前述2人僅參與信揚一場)與包福碧、周國光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包福碧、周國光、吳其珍與蔡金鳳等人明知信揚窯業公司單純是為了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業務,並不實際從臺北運送工程棄土至信揚一場、信揚二場,卻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信揚一場為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申請信揚二場辦理農地改良時,檢附不實的信揚窯業公司製磚作業概要說明、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位置地形圖、主要措施示意圖、面積計算式與設施配置圖等相關文件並行使之。是以,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前述2人僅參與信揚一場)等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⑴頭份鎮的舊廣興垃圾場於82年6月8日開始進場掩埋啟用(使用期限為4年,有效容積為360,585立方公尺),總容量為14萬立方公尺,處理垃圾需定期覆土,以維持垃圾場衛生、除臭及排水功能,而該垃圾掩埋場於87年11月間早已逾使用年限。
⑵陳順勝於87年12月10日,以他實際擔任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函。主旨為:「有關貴鎮垃圾場已近飽和需要土方掩埋,本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貴鎮垃圾場掩埋之使用,詳如說明。」說明欄載明:「、本公司所引進之土方為天然原母土,對於封場後植栽幫助甚大,並謹遵貴所相關規定。、本公司所提供之土方如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及87建字第436號土方8,316立方公尺(受文者、正本:頭份鎮公所,副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等內容,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申報備查。頭份鎮公所收文後,於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行文苗栗縣環保局,呈請同意進土覆蓋掩埋。苗栗縣政府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三字第870800066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苗栗縣環保局)表示:「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權責辦理,復請查照」;同(22)日,星佑公司亦行文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請准將原申請所列土方中的「臺北市工務局發87建字第123號數方數量(44800立方公尺),更改為由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及87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提供」,同日經陳寬昌簽擬「俟環保局核備後辦理」,並呈交陳順興、徐耀昌批示。87年12月23日頭份鎮公所收受苗栗縣政府前述函文後,陳寬昌簽擬「俟垃圾場確實實際需要覆土,並作好壓實工作」的意見,由徐耀昌批示「依函示並確實辦理」,併以87頭鎮清字22067號函覆星佑公司(副本送苗栗縣環保局、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及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表示:「貴公司願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本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本所同意備查」。
⑶陳順勝、彭省一等人取得該公文後,陳順勝以他實際負責星佑公司業務的身分,填製星佑公司名義的棄土進場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依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辦理,同意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棄土方50,892立方公尺進入本公司所申請(經頭份鎮公所及縣府環保局核准)提供營建工程土方進入頭份鎮舊有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日期:87年12月23日」及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稱:「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號棄土數量3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等內容,且加蓋負責人陳美華的印章。其中棄土進場同意書由康和公司附於棄土計畫中提交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則未見於大都市公司提交於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的棄土計畫當中。
⑷大都市公司各土方工程分為2個標,其一為實際挖運土方,另一為買賣棄土證明,大都市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工程,建案案名為「開羅科技中心」,該案建號為87建字第185號。該工程案為地下3層、地上12層的建造案,並將該建案實際挖運土方事宜交與義典公司承攬,棄土證明則由大都市公司自行負責,該工程案雖於87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但早於同年8月間即開始施作連續壁,9月間開挖,於11月間開挖完畢,於87年9月10日至11月中旬間陸續由義典公司運棄至基隆市月眉棄土場及臺北縣平溪棄土場完畢,並領得土方運棄費2,342萬7,684元。87建字第185號工程棄土量按照圖面來算為60,000立方公尺,因此需取得60,000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但大都市公司僅取得部分28,948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仍不足31,052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杜景輝因在大都市公司負責辦理相關工程採購事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許世宏接洽以每立方公尺170元價格購買棄土證明。大都市公司於88年1月29日依約定交付面額1,020萬元的中信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予許世宏及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以為購買棄土證明文件款項,當天許世宏等人即前往銀行領取現金,扣除許世宏應得款項後,餘款交包福碧及陳順勝,包福碧並於事後手寫販賣87建字第185號工程棄土證明利潤分配表,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分別取得如附表九「頭份垃圾場大都市案」部分所示的款項。
⑸康和公司承攬臺北市建號87建字第82號建案工程,該工程棄土土方量為50,829立方公尺。許世宏以每立方公尺150元,出售前述以星佑公司名義出具的棄土證明文件予康和公司之棄土承包商橋圓企業有限公司的方式,得款共計763萬3,800元,由許世宏向康和公司「小陳」取得支票。88年1月18日包福碧會同陳順勝、陳美華夫婦及許世宏同赴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取康和公司支票款共763萬3,800元後,扣除許世宏應得款項,餘款交包福碧及陳順勝,其中應付分配予彭省一每立方公尺50元,但先前已預付七成即178萬1,200元,另扣除向包福碧借款後,即在該分行辦事處由陳順勝以包福碧名義分別匯款75萬元、85萬元共計160萬元至彭省一所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經分配如附表九「頭份垃圾場康和案」部分所示的款項。
⑹星佑公司所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內容為:「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號棄土數量3105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及新場覆土使用,本公司出據此證明為證」,日期僅填寫「88年」,月、日則為空白。而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封條編號貳-20為星佑公司所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內容為:「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082號棄土數量50,892立方公尺,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及新場覆土使用,本公司出據此證明為證」,日期僅填寫「88年」,月、日則為空白。
⑺大都市公司於88年2月2日,以陳順勝、許世宏、包福碧涉嫌買賣不實棄土證明,且有脫產之虞,向臺北地院對陳順勝等3人聲請假扣押,因僅有許世宏名下有不動產,遂於88年3 月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許世宏所有臺北市○○路000號之0房地。其後,許世宏返還棄土證明價款450萬元與大都市公司,雙方並達成和解,大都市公司已於98年11月4日具狀撤銷前述對許世宏所為的假扣押。
⑻以上事情,已經義典公司負責人黃家訓於調詢(第5卷第90-92頁)、苗栗縣環保局課長葉雲城於調詢與原審(第7卷第266-275頁,第39卷第139-144頁)、苗栗縣環保局技正劉伯舒於調詢與原審(第7卷第247-254頁,第39卷第145-148頁)、頭份鎮清潔隊長黃炅郎於調詢與原審(第5卷第280- 285頁,第6卷第93-95頁,第39卷第195-200頁)、苗栗縣環保局課員湯玉蓮於調詢、偵訊與原審(第6卷第130-137頁,第12卷第42-43頁,第39卷第149-153頁)時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共犯杜景輝、彭省一、陳順興與黃宏昌及共同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陳寬昌、徐耀昌於法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頭份垃圾場案大事記」之「卷證所在」欄位所示相關書證、星佑公司所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第66卷12第353頁)、大都市公司假扣押聲請狀(第83卷第345-351頁)、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第83卷第353-356頁)、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第83卷第35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有關於頭份垃圾場案事情發生的經過,詳如附表七所示。
⒉包福碧、周國光、許世宏與陳順勝、彭省一就以星佑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的頭份垃圾場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並向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行使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臺北市政府86年7月19日(85)府工建字第85041663號函所頒布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棄土管理要點),乃是臺北市政府為加強管制臺北市營建廢棄土,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所訂定的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的行政規則。棄土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左列機關申報備案。……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棄置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包含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加入公會證明文件、車輛號牌、車斗容積、司機姓名、身分證號碼、承運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護等主管機關列管查察。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一)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高線圖、容量計算)、切結書(由棄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廢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又杜景輝於高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放樣勘驗要有棄土證明,苗栗縣政府允許臺北市政府好幾個工地、幾立方的土可以到那邊,會行文給臺北市政府說願意收容土,這個就是棄土收容證明,那個是一個公函,我們根據這個公函去報工務局的放樣勘驗」、「放樣勘驗過了之後我們就要開始挖土,開挖一層、支撐一層,這些土就要依照我們報放樣勘驗的所在地去放……完成棄土之後收容土的地方就會發出公文給臺北市工務局並副知我們,說已經收到你們管轄區來的幾立方米的土方,我們要用這個副知本跟臺北市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因為開挖到最底下的時候大底要報基礎版勘驗」等內容(第71卷第85頁)。由此可知,臺北市營建工程承造人或承包廠商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有關機關申報備案,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承造人並應確實依照申報的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往指定的棄土場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臺北市工務局備查。是以,臺北市工程廢棄土方棄置完成的報備,須提供「同意棄土證明文件」及「完成棄土證明文件」,並且必須送請臺北市工務局備查。
⑵臺北市營建工程承造人或承包廠商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臺北市工務局備查,臺北市工程廢棄土方棄置完成的報備,須提供「同意棄土證明文件」及「完成棄土證明文件」,並且必須送請臺北市工務局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而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出具棄土進場同意書、路線圖交付康和公司,同意臺北市工務局87建字第082號工程土方5萬892立方公尺進入該公司所申請、經頭份鎮及縣府環保局核准,提供營建工程土方進入頭份鎮舊有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等情,這有該棄土進場同意書、路線圖在卷可佐(第4卷第173-174頁)。又大都市公司承攬的開羅科技中心雖於87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實際上早於同年9月10日至11月中旬陸續由義典公司運棄至基隆市月眉棄土場及臺北縣平溪棄土場完畢,杜景輝卻與許世宏接洽以每立方公尺170元價格,購買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出具的棄土進場同意書等情,亦已如前述。星佑公司所出具並交付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的棄土進場同意書,雖表明已取得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同意棄土,但頭份鎮公所該函文僅同意總計7萬8,000立方公尺,且該函文說明欄第4項載明:「土方進場時不得夾帶垃圾及有毒物…違者立即終止進場」,顯見該同意函對頭份鎮垃圾場需土時間、種類、數量均設有一定的條件、始期及限制、保留,頭份鎮公所出具的該函文並不符前述棄土管理要點有關棄土同意證明文件的認定要件,即難認是接受工程廢棄土方的同意文件。再者,星佑公司所出具並交付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的這2份棄土進場同意書之中,所同意運進的土方量總計為8萬1,944立方公尺(計算式:50,892+31,052=81,944)。何況由臺北市工務局工程員劉英煌所製作、副工程司兼股長羅富杰蓋章、科長馮德文於88年1月8日批示的臺北市工務局便箋(第5卷第65頁),其上亦載明:「三、有關該所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所需土方與擬收受本市建照工程廢棄土方仍不符」等內容。綜上,由星佑公司所出具並交付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的棄土進場同意書上所載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可以認定。
⑶星佑公司曾製作內容為:「本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全部已進入頭份鎮垃圾場舊場封場及新場覆土使用,本公司出據此證明為證」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其上日期僅填寫「88年」,月、日則為空白,並經臺北市調處查扣等情,已如前述。而杜景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世宏只有交付棄土證明,並沒有交付棄土完成證明等語(第40卷第39頁);經原審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閱87建字第0185號建照工程棄土計畫書及有關土方棄置的所有文件,該局101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255300號函文檢附的相關資料(第41卷第194-222頁),也未見大都市公司提出星佑公司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然而,杜景輝於調詢時供稱:「(問:前新竹頭前溪及頭份鎮垃圾場二棄土證明,許世宏係如何報價,請款詳情?)該二棄土證明之報價係由許世宏及新竹案之仲介人向……依照本公司程序,若他先提供棄土證明,本公司需先付款70%,再提供棄土完成證明,再付30%,但因為許世宏於88年1月中旬將頭份鎮公所垃圾場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交付予我……因此我依照許世宏提供之發票(係瑪特設計公司開出),向公司請款……」等內容(第5卷第49頁),並有高鼎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頭前溪同意書、棄土完成證明、星佑公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瑪特設計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特設計公司)與大都市公司87年12月3日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證(第5卷第61-69頁),杜景輝在調詢時的供詞既然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可以採信,顯見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許世宏有交付星佑公司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並不可採。何況臺北市調處於88年2月5日前往僑園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時,確實扣得星佑公司所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1紙之情,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88年度聲字第470號卷第9頁)。至於臺北市建管處的87建字第0185號建照工程棄土計畫書及有關土方棄置的所有文件資料中,雖未見大都市公司提出星佑公司出具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但本案於時隔不久隨即遭臺北市調處查辦,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述函文所述,該局並無辦理工程款項申領的業務,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杜景輝等人的認定。綜上,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所承攬的前述工程既未實際運至頭份垃圾場案,則星佑公司所出具並交付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的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上所載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可以認定。
⑷彭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媒體上得悉頭份垃圾場即將封場,於87年12月問包福碧該垃圾場可否申請棄土掩埋,包福碧備齊文件後就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提供土方供垃圾場掩埋使用,包福碧、陳順勝表示如頭份鎮公所同意使用星佑公司申報的工程棄土並核發相關文件者,就給付我每立方公尺50元的公關費用,因為鎮公所沒有封場過,不知如何計算垃圾場覆土需要量,我告知包福碧,包福碧繪製「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於87年12月22日傳真給我,算出封場需量6萬餘立方公尺,再加新場需土3萬餘立方公尺,合計9萬餘立方公尺,我有交給徐耀昌供他參考等語(第40卷第47-52頁)。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7年11月底某日彭省一向我、包福碧表示垃圾場封場覆土可作為申報棄土證明之用,我與包福碧均認可以合作,經我、包福碧現場勘查、丈量後,認為封場覆土加上新場進土,共需土量12萬餘立方公尺,因此我們便撰文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因我們原申請提供的84建字第123號、87建字第130號、87建字第8316號工程棄土,業主改用他件棄土證明,我們便改成87建字第185號工程土方3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號工程土方1萬832立方公尺替代等語(第40卷第176-178頁);陳順勝於偵查時,並提供包福碧手寫的星佑公司申請引進棄土文稿,以及包福碧傳真給彭省一,以供頭份鎮公所函覆同意的參考文稿為證(第3卷第33頁)。又包福碧於偵訊時亦供稱:頭份垃圾場案是我打字,再由陳順勝以星佑公司提出申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也是我擬的等語(第12卷第151頁)。另依如附表七所示,星佑公司擬將該公司87年12月10日及87年12月14日申請函所載提供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土方的案號及數量加以修改及減縮等事宜,包福碧是依陳順勝的意思而草擬函稿。綜上,彭省一、陳順勝的證詞核與包福碧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包福碧不僅自始參與頭份垃圾場案的申請相關事宜,其後並分得價款,自應認包福碧與陳順勝、彭省一就以星佑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的頭份垃圾場案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並向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行使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包福碧及他的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由臺北市工務局88年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2235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的內容(第7卷第120頁,詳如附表七所示),當時臺北市工務局負責頭份垃圾場案棄土事宜的承辦人為汪陳忠。而臺北市調處實施通訊監察,於88年1月14日監聽許世宏與杜景輝所得的對話內容,其內容為:「許:汪陳忠簽好沒?杜:還沒。許:他還沒回文,他是有跟我說,因為你這個先行動工,土給你們到出去了,現在你們最近才來嘛…杜:問看看是否確實有倒土嘛!許:但是,你要知道,你土載去倒在先,後面文再進來,問題出在他說那我不押日子,我回文去你那邊,他們是否同意你土倒那裡…汪陳忠看能否擋住,他會回文鎮公所,如果他押日期,這個案子就完了…杜:那讓他回文沒問題嘛?許:汪陳忠若不押日期,也是算幫很大的忙,否則政風室來查,文才到,土已倒完,就比較離譜,若這個案子要簽准,你可能變成要多給一點給汪陳忠…」等情,這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在卷可證(第66卷第331-347頁)。又包福碧於88年2月10日調詢時供稱:許世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從臺北市工務局羅股長處拿到苗栗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880001433號函影本,羅股長要他趕快處理,他就先行拷貝給陳順勝,要陳順勝轉交給我設法處理,因該函提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許世宏居間仲介該案,因已收取數百萬元佣金,恐該件無法出具完工證明及遭撤銷,將損失不貲,才緊急要求我處理等語(第5卷第1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月10日調詢時有關苗栗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880001433號函的回答內容,我是聽許世宏說的等語(第40卷第173頁)。另許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影印苗栗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880001433號函,並透過陳順勝交給包福碧,頭份垃圾場案的棄土證明是陳順勝、包福碧所提供的,以星佑公司名義開立的,我再將棄土憑證交給大都市公司等語(第40卷第46-47頁)。綜上,由包福碧的證詞、許世宏的供稱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所載內容,顯見許世宏雖未參與頭份垃圾場案的申請相關事宜,但他洽商出售頭份垃圾場案的棄土證明給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的過程中,已知悉以星佑公司名義所製作之頭份垃圾場案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的內容不實,卻仍加以行使並分得價款,自應認許世宏與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許世宏及他的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許世宏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晉國公司協議、分錢,分錢時是由周國光主持,周國光就大都市部分說我分得太多,要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我只好說還要做公關,實際上並沒有送錢等語(第12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晉國公司的時候,在泡茶時周國光有提到關於棄土的部分,販賣棄土的業務我都是跟陳順勝接洽等語(第40卷第46頁)。而包福碧於88年2月8日調詢時供稱:信揚一場在臺北市捷運局首件過關是委託楊春生辦的,在臺北市工務局首件過關則是委託許世宏辦的,許世宏曾要我們支付1,000萬元公關費打點市府人員,我表示過高,過幾天許世宏臨時邀約我、陳順勝出席某個餐會,在餐會中許世宏表示願意降為500萬元,在代售另案部分他則要求入股,該案事後周國光不表贊成,已不了了之,在頭份垃圾場案與許世宏洽談過程中,許世宏原本向我、陳順勝要求以每立方公尺100元吃下所有棄土數量,經我向周國光反應協調,許世宏最後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15元,由他負責處理買斷等語(第5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第5卷第80-81頁〉問:調查員問頭份垃圾掩埋場如何與許世宏洽談公關事宜,你的回答是否如筆錄記載的內容?)有出入,後段所說要將工務局承辦官員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全數先付,這是聽許世宏說的,到底有沒有付我完全不知道,其餘陳述內容是正確的」等語(第40卷第172頁)。另有關扣案包福碧手寫販賣87建字第185號工程棄土證明利潤分配表(第2卷第91頁,扣押物編號貳-14第3頁),周國光於調詢時亦供稱:該手寫內容是販賣給大都市公司棄土證明後,包福碧、陳順勝於88年1月29日兌現支票後,包福碧製作每人應得款的分配表,做好後給我看,我也同意照該表金額分配等語(第2卷第8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周國光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在與許世宏協調頭份垃圾場案的費用等相關事宜時,不僅要徵得周國光的同意、由周國光出面協調,甚至在分配款項時也由周國光主導,應認周國光與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彭省一就頭份垃圾場案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周國光及他的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陳順勝的自白、包福碧、彭省一、許世宏與周國光的供稱(或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許世宏與周國光等人明知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雖同意棄土,但該同意函對頭份垃圾場需土時間、種類、數量均設有一定的條件、始期及限制、保留,頭份鎮公所出具的該函文並非合格的棄土同意證明文件,且買受公司所承攬的工程尚未實際運送廢棄土至頭份垃圾場案,卻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星佑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頭份垃圾場案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並向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行使之。是以,包福碧、陳順勝、許世宏與周國光等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法律變更的說明:
⒈包福碧等人行為後,適用法律的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已有所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的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的刑罰法律。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的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的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的成罪或科刑條件的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的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是無關乎要件內容的不同或處罰的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的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的明文化,或僅條次的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的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者,為「從舊從輕」的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的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結果比較。
⒉包福碧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後部分條文並經過多次修正。茲就包福碧等人行為後,說明刑法總則相關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其新舊法的適用結果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理由,是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的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的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的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雖然如此,不論依修正前後的規定,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包福碧等人。
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包福碧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經修正(詳如下所述),其法定刑中的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罰金的最高額而言雖無不同,惟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包福碧等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包福碧等人。
⑷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的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數犯罪行為,須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的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的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包福碧等人。
⑸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的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⑹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包福碧等人行為時的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失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易科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部分非屬與罪刑有關的本刑範疇,無庸與前述各項綜合比較,併予敘明。
⑺綜合前述說明,高院更一審比較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的規定,以適用包福碧等人行為時的刑法規定對他們較為有利,依照上述整體適用的法律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的相關規定。
㈡論罪:
⒈東興段案部分:
⑴公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的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高院更一審審核後,認定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二度就頭份鎮公所87年4月8日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偽刻「技士張永誠」職印蓋於變造的公文書上,2人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應為變造公文書的部分行為,所犯變造公文書部分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包福碧、陳順勝與曾峰松、吳其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就本件申請過程中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⑵高院更一審審核後,認定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檢附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的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回填土方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與曾峰松、吳其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部分:
⑴高院更一審審核後,認定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就信揚一場所為,是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就本件申請過程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初審、複審與棄土進場利用),時間緊接,所犯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等人與蔡金鳳、吳其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高院更一審審核後,認定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就信揚二場所為,是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吳其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高院更一審審核後,認定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就本件申請過程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時間緊接,所犯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與彭省一、杜景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包福碧、陳順勝就前述東興段案、信揚一場、信揚二場與頭份垃圾場案所犯數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包福碧、陳順勝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都是以引進臺北市營業廢棄土販售得利的目的,而行使不實的棄土證明文件,具有目的、手段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陳建宏、楊春生就前述東興段案與信揚一場、周國光就前述信揚一場、信揚二場與頭份垃圾場案所犯數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刑的減輕事由:
㈠包福碧等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的適用: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的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的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文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的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此乃因本條的立法目的,是對速審權受侵犯的被告,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給予其減刑的補償,此時如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的現象,顯與本條文的立法目的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的救濟,俾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的權利。是以,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的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又該條文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規定,是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的聲請迴避等,亦即因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的延滯而言。
⒉本件是於89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這有臺北地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第18卷第3頁),迄至高院更一審113年5月29日宣判日止,核屬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依上述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的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一再無理由的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的情形,且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法院密集審理,但因事實繁雜、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新制採行,所需調查的人證、事證甚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的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非包福碧等人的因素所肇致,則本案訴訟程序的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包福碧等人的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的權利即有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減輕包福碧等人之刑。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包福碧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生效,包福碧等人的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且他們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的除外情事存在(即符合例外情形時不予減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審判範圍的擴張:
㈠東興段案部分:
起訴意旨就東興段案犯罪事實的記載,雖未敘及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的事實(曾峰松等人將東興段案已發函予吳其珍的函文正本說明欄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交由邱司青轉交與曾峰松等人行使;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該表顯示回填土方來源為東興段土地中的高地,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但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信揚一場部分:
起訴意旨就信揚一場相關廢土許可部分,除敘述此案提出申請過程外,尚載明CN255B/C標工程48,000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販賣、行使與款項分配情形,以及包福碧等人所犯罪名,因認信揚窯業公司所出具該內容不實的棄土證明(87年11月25日信字第87112501號函)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指包福碧等人販賣行使的CN255B/C標工程48,000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且為可得確定的資料,自屬起訴事實範圍,不因未經記載具體函文字號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㈠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⒈楊春生、陳建宏與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就刪除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正本說明欄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樣,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以及將原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文的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換成他們所製作的「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9件建號所列工程承攬公司棄土土方)而變造該公文書並行使之等二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認為楊春生與陳建宏此部分所為,是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變造公文罪。
⒉曾峰松出面申請地主張連基等人的農地改良案,吳其珍、曾峰松於87年3月底,透過邱司青的介紹,認識張永誠,張永誠因負責農地管理等業務,即提供相關農地改良資訊予吳其珍、曾峰松參考,隨即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經常邀宴張永誠及邱司青至後龍鎮喜悅餐廳、頭屋鄉京華餐廳、苗栗市亞頓酒店及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莎、聯合酒店等飲宴花酒,花費達90餘萬元。俟曾峰松與張永誠、邱司青達成事成給付30萬元酬勞的期約後,以東興段案向苗栗縣農業局申請,張永誠仍予違法同意,以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04號函覆申請人及通知頭份鎮公所。事成後,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即依約於87年4月30日匯集30萬元,由曾峰松在所任職的永勝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市縣○路000號1樓)門口,交付30萬元予邱司青,再由邱司青轉交予張永誠,當晚並招待張永誠、邱司青在國揚川菜餐廳晚餐,餐後再至苗栗市客來思樂酒店招女陪酒。包福碧等人取得前述苗栗縣政府核准函後,即由陳順勝以星佑公司名義,引據該函,於87年4月16日以吳其珍的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工務局核發9件工程廢棄土,做為農地改良的回填土。另張永誠於辦理吳其珍等人所申請東興段案時,並未要求吳其珍等人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亦未至現場會勘,以及於87年5月21日研擬公函的相關作為,主觀上明知違反前述法令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而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此部分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的交付賄賂(30萬元)、不正利益(90餘萬元)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等罪。
⒊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工程員陳易一就辦理棄土場會勘屬於他們主管及監督的事務,明知CN255B/C標工程已於87年2月2日開工,至87年4月30日已運棄土方1,641餘立方公尺,該工程是由達欣公司得標,達欣公司的下包商為特建公司,而負責載運棄土的承包商吳錦江是該標連續壁土方工程的下包商,並未實際運土至東興段農地棄置,亦未依規定繳驗土方管制四聯單,李天池、陳易一與吳錦江仍於87年5月21日至東興段現地辦理會勘,配合楊春生、吳其珍等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圖利罪、刑法第216、213、214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關於信揚一場部分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關於信揚二場部分:
⒈信揚一場部分:
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吳其珍以晉國公司為核心,共組開發及販賣棄土證明集團,由周國光負責幕後策劃與分配不法利益及監督各項公關費用的開銷,另邀許世宏加入該集團,並議定由包福碧、陳順勝負責開發及販售棄土證明作業流程,並與吳其珍共同負責招待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安泉、建設課課長劉清坤等相關公務員飲宴應酬,由許世宏、劉川豹負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公關,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其他臺北市政府公務機關公關,並由陳順勝之妻陳美華掛名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對外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證明案件。信揚窯業公司於87年7月30日獲得後龍鎮公所通過初審後,並未依規定在堆置場做好豎立標示牌、排水設施、綠帶、植栽圍籬等設施,即於87年8月3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而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雖明知上情,卻基於不法圖利的犯意,未予依法審核,於87年8月7日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的堆置數量。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均明知並無前述工程廢棄土已運至東興段土地,更無再轉運至信揚一場的事實,而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原審判決無罪)、黃丙煌(原審判決無罪)亦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廢棄土運至信揚一場製磚回填,接續基於概括不法圖利的犯意,由許安泉依吳其珍、包福碧等已預擬內容的公文草稿而加以簽辦,並於87年8月15日逕予同意備查。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取得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棄土證明後,陳建宏、楊春生旋即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予泛亞公司,供泛亞公司申報CN255B/C標工程。而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主任李天池(無罪確定)及助理工程員陳易一(無罪確定)就他們主管的會勘事務,亦明知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於87年9月間已接近完工,且東興段棄土場已於87年6月19日被撤銷,期間承包商並無任何合法棄土地點,仍坐視承包商濫倒廢土,未依法管制其流向,卻於87年9月17日就達欣公司已申報的4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再度前往信揚窯業公司辦理會勘,並配合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錦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錦江無罪確定)等人要求,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的會勘紀錄,圖利承包商據以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其後,苗栗縣建設局於87年10月7日以函文予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及信揚窯業公司,明文指示在未經核准之前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知悉該函後,因吳其珍亦知悉該事,即緊急向包福碧調30萬元公關費,於中秋節前購買水果禮盒至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等宅致贈,並宴請許安泉,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竟不依法撤銷該信揚一場,反而配合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訴等方式,達積壓公文目的以爭取處理時間。另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三所主任林來成(無罪確定)及助理規劃師蔡崇禧(無罪確定),對於他們主管並監督的會勘事務,明知CN258C標工程廢棄土自97年3月間開工起至87年9月30日止,已運棄土方達1萬2,149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堆置,承包商泛亞公司迭經催促,迄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的公文,竟基於不法圖利陳建宏等人的犯意,違背職務與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勾結,仍於87年10月23日辦理不實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偽載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萬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與許世宏此部分所為,是犯圖利罪、刑法第216、213與214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許世宏另犯刑法第216、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信揚二場部分:
吳其珍等人持相關文件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信揚二場時,許安泉及劉清坤明知農地改良主辦單位是苗栗縣建設局都計課主辦,劉清坤並向農業課的謝富源借閱苗栗縣政府88年1月4日府建都字第8800000269號函有關農地改良相關事宜的會議紀錄,鎮公所並無權核准本案,竟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獲取不法利益,於88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秘書魏木祥(原審判決無罪)、鎮長黃丙煌(原審判決無罪)亦無視農業課謝富源於會勘紀錄上簽註「請依權責呈報上級機關核備」的意見,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執意不呈報上級機關,而欲由鎮公所直接予以核准,許安泉隨即於88年1月21日簽擬信揚二場核准函稿,劉清坤則依據鎮長黃丙煌於會勘紀錄上批示意見,在該函稿說明欄增列第5項「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之後陸續經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核閱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同意信揚窯業公司的申請,同日中午劉清坤即接受陳順勝、吳其珍邀宴招待,赴苗栗市五福樓餐廳及梅龍鎮酒店(有女侍陪酒)宴飲,俟吳其珍及包福碧於當晚知悉該函文內容後,迅以電話與許安泉商議,該函說明欄文句中的廢棄土等字,將導致無法據以申報臺北市棄土證明,故於隔日即23日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攜帶由周國光購買的冠軍茶6罐,親赴後龍鎮公所親自拜會劉清坤,說服將該核准函說明五改成「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以隱匿原文「廢棄土」字樣,劉清坤即主動向許安泉表示該核准函第2頁的「說明五」必須修改,並命許安泉親筆將該「說明五」刪改變造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並抽換原文第2頁,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使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得據以再次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吳其珍等人隨即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CN258B/C標剩餘土方4萬924立方公尺、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4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88工字第61號工程土方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62號工程土方590立方公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88水工契字第13號土方652立方公尺,共計5萬1,120立方公尺,而許安泉明知信揚二場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完成相關設施,且包福碧等所申請的前述棄土同意案均已先行施工及已完成,並未實際棄土至信揚二場,竟擅予簽報核准,而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亦明知信揚二場未依規定設置,且核准棄土量逾5萬立方公尺,亦已逾授權範圍,仍予違法核准。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自審理信揚一場至信揚二場等2案,在未經合法設立下,共計核准吳其珍、包福碧申報棄土證明達19萬3,132立方公尺(扣除CN258C標重覆申報部分),圖利他人達1,237萬7,85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此部分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刑法第216、211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㈢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⒈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人於87年12月10日以星佑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函,表明該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掩埋使用,彭省一將該申請函親交予鎮長徐耀昌,並由包福碧繪製不實的「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予彭省一,於87年12月23日由彭省一交予徐耀昌處理,徐耀昌明知本案應先函報封場期限及新場先期作業等,卻將彭省一交付的不實計算式逕交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遂基於圖利的犯意,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正本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對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同意備查,並以副本知會苗栗縣環保局、臺北市工務局、鎮公所清潔隊等單位,圖利包福碧等人據以申請引進棄土,並對外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文件,獲利達1,291萬2,64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此部分所為,是與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共犯圖利罪、刑法第216、213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完整的起訴意旨,詳如下述陳寬昌、徐耀昌無罪部分)。
⒉湯玉蓮是苗栗縣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縣內垃圾場先期作業(含主辦用地會辦、審核各鄉鎮公所遴選工程顧問公司、施工計畫書由另人承辦)及垃圾場啟用至封場的管理,此亦為苗栗縣環保局局長黃宏昌所主管及監督的事務。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7月9日以87建四字第031237號指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的函文,並經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於87年7月20日以87環四字第48622號將該意旨函令苗栗縣政府,而為黃宏昌所知悉,並據以於87年7月27日以苗栗縣環保局87環三字第11334號函令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告知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的發生。俟湯玉蓮於接獲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18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有關因封場需要覆土的申請函後,於87年12月21日參酌該垃圾場現況及環保署於86年4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頒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的規定,認因頭份鎮公所迄未提報封場計劃,乃簽辦函稿表示「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5月23日86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頒的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並請審慎處理營建證明廢棄土證明核發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之發生,以免滋生無謂困擾」等文,黃宏昌卻違反他應盡的審查及監督責任,逕將全文主旨改成「請依權責辦理」,另加註說明「貴鎮垃圾場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等字,刻意模糊文意,由該局技佐鍾碧霞代為清稿,並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三字第8708000號函復頭份鎮公所表示同意。頭份鎮公所於接獲該函後,隨即於87年12月23日以87頭清字第22076號函副本呈苗栗縣政府,表示引進星佑公司為臺北市工務局核發的土方,以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湯玉蓮接獲此函副本後,因她在前件頭份鎮公所函原擬的簽文意見被黃宏昌刪除,故於87年12月28日再簽辦函稿表示「請頭份鎮公所將垃圾場封閉掩埋使用期限函報本局,另新場先期作業部分尚未核定,其覆土案,不可進場」等字,並檢附臺灣省政府環保處87年11月13日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評鑑結果乙份呈閱請示,但黃宏昌於同日閱後,卻僅先批「閱」。俟湯玉蓮依該意旨於87年12月29日辦稿,於同月30日經秘書陳萬連審核後,轉送黃宏昌核批時,黃宏昌竟不予決行及核章,反而將文退給葉雲城,雖經葉雲城表示應發文予頭份鎮公所知悉,但黃宏昌仍指示葉雲城囑湯玉蓮另簽存,而未函覆頭份鎮公所,告知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使得頭份鎮公所得據以於88年1月6日以88頭鎮清字第222號函文,通知星佑公司收受上述臺北市的工程廢土方。至88年1月8日湯玉蓮收到頭份鎮公所88年1月6日頭鎮清字第222號函副本後,於88年1月11日辦理簽文時,仍堅持原意簽陳表示目前頭份鎮公所垃圾場已達飽和現象,另新場在先期作業中,函請公所審慎考量是否需覆土9萬2,776立方公尺,黃宏昌對該簽文,竟加批「請該公所視實際需求量進土」,造成語意不明,湯玉蓮於88年1月12日再辦函稿重申其意,仍被黃宏昌刪除後,以苗栗縣環保局88年1月14日88環三字第269號復函,進而圖利星佑公司,得據以販售棄土證明。綜上,檢察官認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此部分所為,是與黃宏昌共同犯圖利罪。
二、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及檢查官的舉證責任: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高院更一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包福碧等6人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理由:
㈠包福碧等6人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說明:
⒈依據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12卷第105-108頁),其中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規定: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之(四)將平地(非山坡地)的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的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苗栗縣建設局於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各公所,表示:本縣營建工程廢土棄場設置之審查,除屬山坡地因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規定之適用,仍由本府建設局主政辦理外,如屬平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自文到日起依前開函授權貴所審查辦理暨違規取締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第6卷第113頁)。由前述「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苗栗縣建設局86年7月23日函文,可知民眾申請設置棄土場的地點如在山坡地、保安林地或國有林班地設置者,或申請面積及棄土容量超過上述規定者,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就此部分土地並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的相關管制程序。
⒉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於87年2月5日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頒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3卷第76-89頁)。該要點第24點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行性之認可。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第一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十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第25點規定:「第二十四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第28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第29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備查。前項處理憑証由本府統一訂定之。」第30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填埋完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后,發給填埋完成證明。」由此可知,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設置主管機關、授權機關、地點、限制、申請方式、勘查、初審、複審等程序詳為規定。
⒊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的義務,並依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的事項者,才成立本罪;如行為人所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的記載時,即非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本件本案東興段案、信揚一場、信揚二場與頭份垃圾場申請案中,無論是依照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苗栗縣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或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規定,行為人設置堆置場都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亦即公務員製作的相關文書均為各該公務員審查判斷的意見,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的義務。是以,前述申請案中各該公務員所製作包括准予設置堆置場、准予備查或會勘紀錄在內的相關文書,既然須經實質審查,才可為一定的記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自不可能該當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先予以說明。
㈡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與行賄罪彼此的關係及其適用: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下簡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以下簡稱行賄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的意思,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的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的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如公務員貪凟的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只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
⑵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的意思合致或行為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的「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的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的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的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的對象)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已將違反「法令」的範圍明文化,必須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
⑶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永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自不另構成圖利罪,本無圖利罪的共犯可論;反之,如認張永誠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而是構成圖利罪,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必須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反前述法令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如認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確實有交付張永誠賄賂或不正利益,自應論以行賄罪,而非圖利罪的共同正犯;反之,如認張永誠不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必以張永誠與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並明知違反法令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圖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始得論以圖利罪。以上乃有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與圖利罪行彼此之間的關係及其法律適用原則,應先予以敘明。
⒉檢察官認楊春生、陳建宏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一事,主要是以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於調詢、偵訊時的供述及相關函文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陳順勝、程得偉介紹而認識陳建宏,我不記得當時東興段案是否已經核准,也不知道陳建宏有沒有參與東興段土地如何核准為農地改良案;我是經由陳順勝、程得偉、陳建宏才認識楊春生,當時拿省公報第31期去請教楊春生,該公報提及棄土回收轉運站回收設置要點、農地改良方案措施,我去找吳錦江時還不認識楊春生,我跟吳錦江的合作案不曾跟楊春生協議,之後我與楊春生的交往也都是透過陳順勝、陳建宏,我不記得楊春生有無參與東興段案的申請等語(第27卷第27-28頁,第29卷第183-185頁)。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認識楊春生再認識陳建宏,在辦理棄土案件時,如果有不懂的地方,我會去請教楊春生,我純粹是買賣變仲介,我不曾就東興段案與楊春生達成協議等語(第29卷第196頁)。由此可知,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於開發東興段後,因不瞭解臺北市捷運局廢土證明相關事宜,經介紹後才與楊春生、陳建宏互相認識,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不曾與楊春生、陳建宏就東興段案達成任何協議。再者,包福碧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與曾峰松等人在邱司青家轉角的咖啡廳談苗栗縣政府公文一事時,並未提到楊春生、陳建宏有在場一起討論,已如前述;吳其珍於調詢時亦未提及楊春生、陳建宏有與包福碧、邱司青及吳其珍等人在咖啡廳會面討論修改縣府公函之事。綜上,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的證詞互核一致,3人均未提及楊春生、陳建宏有與包福碧、邱司青及吳其珍等人就東興段案有任何的協議,楊春生、陳建宏也未曾在邱司青家轉角的咖啡廳會面討論修改縣府公函之事,則楊春生、陳建宏是否有與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等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⑵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以每立方公尺35元跟曾峰松買,議定每立方公尺以55元賣給吳錦江,我們仲介部分每立方公尺分到20元,我沒有跟楊春生協議,中間利潤55元減35元,乘以4萬8,000立方公尺就是96萬元,我們這群人總共收到96萬元,因為程得偉說我們的利潤是5元,我分到10萬元,其他款項被程得偉拿走,其他人怎麼分我並不清楚,東興段案被撤銷後,吳錦江要我們負責、想辦法,結果程得偉跑掉,我沒有去找楊春生等語(第29卷第183-186頁)。而吳錦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仲介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95元賣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不包含砂石車棄運,包福碧跟程得偉來找我,說他們有棄土證明,我便跟他們合作,包福碧、程得偉負責提出棄土證明,最後剩下96萬元利潤,由我、陳順勝、程得偉、包福碧4人均分,我透過包福碧介紹認識楊春生,楊春生有說他想要做棄土證明仲介,之後楊春生介紹陳建宏與我認識,我沒有分利潤給陳建宏,我跟陳建宏沒有利潤關係等語(第29卷第146-147、174、190-191頁),核與他於調詢時供述的情節(第7卷第61-71頁),大致相符。又楊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順勝有棄土證明要申辦,我跟陳順勝認識很久,他跟吳錦江一起來找我,陳順勝表示有棄土證明要辦,請教我申報臺北市捷運局棄土證明的流程,我是下班兼職做棄土證明的仲介,陳順勝說可以每立方公尺40元的代價給我跟陳建宏分,我跟陳建宏說一立方公尺給他10元,其餘歸我,因為這個案件後來被撤銷,還沒有真正結算,我僅有在陳建宏說要買車時,給了他15萬元等語(第29卷第175-182頁)。另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時說每立方公司40元,10元給吳其珍,30元我跟楊春生平分,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如果有分配的話,是楊春生告訴我」、「(問:後來你跟楊春生如分錢?)我分紅15萬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等語(第29卷第169-170頁)。綜上,由前述包福碧、吳錦江、楊春生與陳建宏的證詞,可知4人就東興段案分得的款項金額,彼此並非全然一致,但依照包福碧與吳錦江的證詞,顯然包福碧、吳錦江2人與楊春生、陳建宏之間並無協議,楊春生與陳建宏是因為對於申報捷運局棄土證明的流程較為熟悉,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與程得偉才同意給付較為高的酬勞給楊春生、陳建宏。是以,楊春生、陳建宏既然是因為他們對於申報臺北市捷運局棄土證明流程的熟悉,而從事棄土證明的仲介,自不能因楊春生、陳建宏有分得仲介東興段案棄土證明的部分報酬,遽認楊春生、陳建宏與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等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用以證明楊春生、陳建宏有與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等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的各項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產生他們有罪的確信。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楊春生與陳建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楊春生與陳建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⒊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張永誠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90餘萬元部分,主要是以吳其珍於調詢時的供述及指認照片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張永誠雖曾提供相關農地改良資訊予吳其珍,但農地改良資訊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屬於可公開的行政資訊,基於增加政府與人民的互動,進而增加行政效率,張永誠此部分所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檢察官亦未起訴張永誠此部分所為涉犯圖利罪嫌,吳其珍等人即無因此花費鉅資請張永誠喝花酒的動機。而吳其珍先於調詢時供稱:87年3、4月間,我以農地改良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期間,曾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宴請頭份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吃飯、喝花酒,費用均由我簽帳,因此向包福碧等人借款以支付該等費用等語(第1卷第37頁);其後則供稱:在辦理頭份鎮農地改良案時,我與包福碧、曾峰松要請苗栗縣政府張永誠及頭份鎮公所人員吃喝花酒,由我在頭份、苗栗、後龍3地簽帳,所以於87年7月份向包福碧借款20萬元付給後龍鎮喜悅餐廳、苗栗市亞頓酒店、頭屋鄉京華餐廳,87年10月1日再向包福碧拿30萬元,除花費4、5萬元買禮盒之外,其餘約25萬元用來支付頭份鎮紅人餐廳酒帳2萬7,000元、苗栗市國揚餐廳1萬多元,餘款用來還給友人及留作家用等語(第1卷第132頁);又改稱:我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先後招待後龍鎮建設課長許安泉前往京華餐廳、麗池酒店、我家海產店、喜悅大餐廳、太興海產店、紅利KTV等地飲酒作樂,招待苗栗縣農業局張永誠至喜悅餐廳、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飲酒作樂等語(第1卷第177頁);再改稱:87年3、4月間曾峰松找我幫忙送東興段農地改良案,該案由張永誠承辦,曾峰松提議宴請張永誠,由我邀請張永誠前往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喜悅餐廳等處飲酒作樂,每次宴請張永誠時,都有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費用由我簽帳,曾峰松迄未返還,這些代墊費用共計20多萬元,後來由包福碧開3張支票、面額共約18萬元左右給我,其餘仍由我負擔等語(第3卷第13-14頁)。由此可知,吳其珍就他所稱為申辦東興段農地改良棄土證明文件,而宴請張永誠的地點、金額、付款方式等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且除張永誠之外,尚有頭份鎮、後龍鎮公所其他公務人員參與飲宴,則他這部分所為的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在調詢或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在上述月滿樓等酒店與張永誠喝花酒之事,且包福碧、陳順勝除供稱有於87年4月30日交付曾峰松30萬元匯款,並用其中25萬元行賄張永誠,其餘5萬元則由曾峰松用以支應當日在國揚餐廳、亞頓酒店宴請張永誠的費用外,亦未敘及其他日期、地點、次數及不正利益的多寡等飲宴事宜,甚至表示與張永誠不熟,張永誠是於107年4月30日才在國揚餐廳前來敬酒等語(詳如下所述),自難僅以吳其珍前述不一的單一指證,認定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藉由飲宴交付不正利益90餘萬元與張永誠。再者,由前述附表五「東興段案大事記」所示,顯見苗栗縣政府才於87年3月24日駁回佾泰公司的東興段農地改良案,並由曾峰松、吳其珍於87年4月1日再度向苗栗縣農業局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隨即於87年4月8日發函同意,則在前後不過1個星期左右的期間,邱司青、包福碧等人怎可能會與才剛接辦此案的張永誠去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等7、8家餐廳喝花酒達90餘萬元。何況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說明欄第3點載明:「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曾峰松、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均認為該函無法作為棄土同意函,才有前述認定有罪的變造公文書犯行,則如果張永誠在87年4月8日核准農地改良以前有接受喝花酒招待,即不可能在該函第3點記載前述字樣,而使曾峰松等人無法達到其目的。
⑶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用以證明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張永誠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90餘萬元部分的各項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他們有罪的確信。而張永誠於辦理吳其珍等人所申請東興段土地時,並未要求吳其珍等人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亦未至現場會勘,以及於87年5月21日研擬公函的相關作為,難認有配合或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的情事,核與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詳如下所述(陸、二、㈠),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自不成立圖利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⒋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於87年4月30日交付賄賂30萬元(含後來將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部分)與邱司青,再由邱司青轉交張永誠部分,主要是以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吳其珍等人於調詢、偵訊時的供述及包福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程得偉指示包福碧打電話,要求吳錦江支付購買棄土證明的部份價金30萬元,並表示若不付將解除棄土證明的買賣契約。吳錦江旋於87年4月30日13時44分匯款8萬元、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包福碧所申辦的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銀行於15時30分關門,吳錦江持現金9萬元趕至包福碧當時所在處所(頭份鎮徐成焜立法委員服務處)交予包福碧,包福碧另向友人借款。程得偉、包福碧、陳順勝於該日在徐成焜服務處與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會合,將總計30萬元款項交予曾峰松。87年4月30日當晚張永誠在國揚餐廳用餐時,曾峰松、吳錦江、陳順勝、包福碧等人亦前往至國揚餐廳用餐,餐畢又一同前往亞頓酒店飲宴。以上事情,這有包福碧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證(第23卷第79頁),並經吳錦江於原審(第29卷第90-92頁)、劉雨勝於原審(第29卷第31-38頁)、吳其珍於原審(第29卷第64頁)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檢察官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包福碧於調詢時供稱:我們在徐成焜服務處會合後,於轉赴國揚餐廳前,由曾峰松親手將現金25萬元於邱司青家中所開設建材行門口交給張永誠,我則在對面國揚餐廳旁吳錦江車上親眼目睹等語(第5卷第78頁);當晚大約6點多吳錦江開車載我、陳順勝等人到國揚餐廳,到達後曾峰松就到對面邱司青的建材行門口馬路上與邱司青、張永誠碰面,我看到曾峰松將原先裝錢的紙袋交給邱司青,曾峰松隨即進入餐廳,稍後邱司青與張永誠也進入餐廳2樓跟我們一起吃飯,邱司青並沒有帶該袋錢進入餐廳,事後我們之中有人懷疑曾峰松並未將30萬元交給張永誠,我有詢問曾峰松,他說當時只交給張永誠25萬元,另5萬元作為在國揚餐廳的花費等語(第6卷第292-293頁);曾峰松叫程得偉停車,那時他手上的紙袋確實是裝錢,我及同車的人就目睹他將錢交給邱司青等語(第7卷第50-51頁)。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並不認識張永誠,曾峰松說要拿30萬元行賄張永誠,我是將錢交給曾峰松,他說錢要交給邱司青,因為當時隔了1條街,至少有80公尺,而且天色有點暗,我從遠遠看曾峰松有將1包東西交給邱司青,是否是錢或裡面有多少錢,我無法確定,當晚張永誠只來敬一次酒就走了,以後再沒碰過面,我在臺北市調處是將大概的記憶串起來等語(第27卷第20-25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庭呈照片5張〉問:87年4月30日下午6點多夜色已晚,按照照片來講,已經不可能看到對面的地方,你在88年3月9日筆錄說邱司青旁邊就是張永誠,他們在交錢,這個回答是否正確?)這個回答是很多年很多年了,當初調查局是要我把聽說的講進來,其實有沒有拿錢我是聽曾峰松說的,我沒有辦法直接看到到底有沒有交錢或有沒有拿到這個錢,我不認識張永誠,那麼遠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張永誠,是曾峰松跟我說那個人是張永誠等語(第62卷第242頁)。」包福碧前述於調詢時的供詞,核與他於原審及高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且當時已是晚上6時30分左右,包福碧可否看清楚曾峰松等人在80公尺對街的舉動,亦有疑義;加上張永誠當日是另與其他友人前去國揚餐廳用餐,因認識當晚吳其珍為宴請北上的弟弟、弟媳而邀請一起餐敘的劉雨勝,才過來包福碧等人這桌敬酒等情,詳如下所述,則包福碧證稱邱司青於收受款項後與張永誠也進入餐廳2樓跟他們一起吃飯等語,亦不可採。何況由包福碧的歷次供述與證詞,均未指證張永誠有親自收受曾峰松交付30萬元賄款的情事,則能否以包福碧歷次的供述,據以認定張永誠有直接或間接收受曾峰松所交付的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賄款,即有疑義。
⑶吳錦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4月30日中午11點左右包福碧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30萬元,當天我匯了2次,第1次8萬元,第2次是在快下午3點10分又匯了3萬元,因為已經超過匯款時間,其他款項我是搭他人開的車拿去苗栗,我是在一個民意代表的服務處將19萬元交給包福碧,當時在場的還有程得偉、曾峰松等人,後來有一起到國揚餐廳用餐等語(第18卷第90頁)。而陳順勝於調詢時供稱:曾峰松為了使東興段案能順利進行,有跟我說要致贈公關費給張永誠,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方式是由曾峰松約張永誠的姪子邱先生,在國揚餐廳旁的檳榔攤前,看到曾峰松與邱先生見面,之後曾峰松告訴我公關費已交給邱先生了,至於交多少公關費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天色也晚了,包括邱先生就一起去吃飯等語(第1卷第156-157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曾峰松本來就是個騙子,我們也被他騙走很多錢,後來找不到人,他沒有跟我們講交25萬元給邱司青,只說他要用錢,叫我們把錢給他而已,至於給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由包福碧處理的,我沒有看到他錢交給張永誠,我只是把錢交給曾峰松,曾峰松有沒有拿給邱司青,我們都沒有看到等語(第62卷第244頁)。又吳其珍於調詢時供稱:張永誠雖發函同意申請案,但仍有問題,曾峰松即提議透過張永誠的姪子邱司青,致贈賄款20萬元,由曾峰松自行找邱司青說明原委後,邱司青不同意曾峰松的開價,而要求30萬元的代價,我與曾峰松即於87年4月間某日下午一起去苗栗市領臺北市匯下來的錢,結果只領到10萬元或15萬元,曾峰松即與包福碧等人聯繫,約好當日將其餘的錢帶下來,然後我與曾峰松駕車至邱司青的店門口,由曾峰松將10萬元或15萬元現金1袋交給邱司青,並告知晚一點包福碧等人會將餘款拿來,而我當時有事即先行離去等語(第1卷第133頁)。由陳順勝、吳其珍於調詢時的供詞,可知2人雖一致供稱為了行賄張永誠,曾峰松有於87年4月30日交付現金給邱司青,但關於交付款項的金額則供述不一,2人的供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而且,當晚吳其珍為宴請北上的弟弟、弟媳而邀請眾人一起去國揚餐廳餐敘,已如前述,則吳其珍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有事即先行離去等語,即非實在。另邱司青於調詢、偵訊時供稱:87年4月30日中午與朋友喝酒,至下午3、4時回家睡覺,睡到5、6點的時候接到吳其珍的電話邀約,才起床赴宴,我在進入國揚餐廳前不曾在該餐廳正對面的建材行門口與張永誠、曾峰松碰面,曾峰松也沒有交1包東西給我,也就不會有我轉交該包物品給張永誠的情事等語(第6卷第259頁,第15卷第47-48、145頁)。綜上,雖然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一致供稱有看到曾峰松於87年4月30日在國揚餐廳對面馬路上,交付裝有現金的1包紙袋給邱司青,但3人對於該紙袋內的現金款項供述並不一致,且有相當的瑕疵存在,又無法確定邱司青是否確有轉交給張永誠,加上邱司青始終否認有收到曾峰松所交付的現金,則能否以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等人的供述,遽認邱司青有收受曾峰松所交付的賄款,尚有疑義。是以,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等人供述有交付30萬賄款與張永誠的事實,均來自曾峰松的轉述,在曾峰松及邱司青均已死亡的情況下,並無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曾峰松確實有將30萬元交給邱司青,再由邱司青將30萬元轉交張永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於87年4月30日交付張永誠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的賄款。
⑷劉雨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其珍是美濃同鄉,87年間吳其珍的弟弟、弟媳來苗栗,就一起先在國揚餐廳聚餐,聚餐之後還有去酒店,因為以往都有續攤的習慣,去酒店也是為了招待吳其珍的弟弟、弟媳,我不記得國揚餐廳的餐費是誰付的,以我在調查局說的筆錄為準,但酒店的錢2萬7,000多元是我出的,原本要去酒店的時候曾峰松很大方的說他要付錢,最後卻由我幫忙曾峰松付款,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第29卷第31-38頁);於偵訊時證稱:87年4月間某日我有跟吳其珍去國揚餐廳餐敘,當時是吳其珍設宴款待他弟弟,在場者除了吳其珍夫妻及他的弟弟、弟媳之外,還有曾峰松、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餐費是由吳其珍以簽帳方式支付,後來曾峰松邀約吳其珍兄弟、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張永誠等人去苗栗市的酒店消費,消費結束時曾峰松以店方他不熟為由,要我去簽帳,並表示在1星期內會把錢還給我,但迄今他仍未還我錢等語(第8卷第1-3頁)。而邱司青於調詢時供稱:87年4月底我受吳其珍邀請赴宴,約於6點半左右進入國揚餐廳,包廂內有吳其珍夫婦、劉雨勝等10幾人,約7時左右我看到張永誠也在該餐廳內吃飯,就請他過來敬酒,他稍微寒暄一下就走,約9時結束該飯局後,我們就到苗栗市的亞頓酒店喝酒,當時我喝醉了,隔數日酒店老闆向我要錢,我才知道這攤算我的帳等語(第6卷第59頁)。又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揚餐廳跟我同桌的有包福碧、陳得偉、吳其珍、吳其珍的弟弟及弟妹、劉雨勝、曾峰松,沒有張永誠,我們進餐廳的時候張永誠跟其他的人在小桌吃飯,因為他跟劉雨勝熟,所以後來有過來敬酒,張永誠跟我們沒有交談,我只見過他這一面等語(第29卷第60-61頁)。另吳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去國揚餐廳聚餐,是因為我弟弟來,當時張永誠跟幾個人在樓下吃飯,我本來也不曉得,因為一起來聚餐的劉雨勝熟識,所以張永誠有上來敬酒,我跟張永誠只是點頭之交等語(第29卷第6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除就87年4月30日在國揚餐廳的人員有誰與亞頓酒店的帳單由誰支付尚有不符之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亦即,該次聚餐起因於吳其珍的弟弟及弟媳從美濃來到苗栗,吳其珍遂邀約同鄉劉雨勝一起前來,而當日前去苗栗交付30萬款項給曾峰松的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吳錦江等人,亦在曾峰松的邀請下一同前來,張永誠則是湊巧同時與其他朋友在國揚餐廳用餐,並因熟識劉雨勝而過來敬酒;其後,張永誠雖與吳其珍及他的弟弟、邱司青、曾峰松、劉雨勝、包福碧、吳錦江、程得偉、陳順勝等人一同去亞頓酒店續攤,但亞頓酒店的消費款項究竟是劉雨勝還是邱司青簽帳,則有未明。如以邱司青供稱當時自己喝醉酒來看,當以劉雨勝證述內容較為可採。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情節來看,張永誠一開始並未與吳其珍等人在國揚餐廳一起,對於該次餐敘原因、何人付帳等事宜均不知悉,則他辯稱:因邱司青招待吳其珍等人吃飯而缺少戒心,餐後邱司青邀請至亞頓酒店續攤,他因外甥邱司青的邀請而前往,並非因曾峰松之邀而前往亞頓酒店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何況張永誠早在87年4月8日已發苗栗縣政府公函,限制不得將外縣市土方回填,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並未達到其目的,則87年4月30日在國揚餐廳用餐後至亞頓酒店的續攤,難認與張永誠在87年4月8日所發苗栗縣政府的公函有所關連。是以,包福碧等人顯然也是因吳其珍要宴請他的弟弟及弟媳北上,才一併獲邀前去國揚餐廳餐敘並續攤至亞頓酒店,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於87年4月30日藉此對張永誠交付5萬元飲宴費用的不正利益。
⑸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用以證明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於87年4月30日交付張永誠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的賄款,以及前去國揚餐廳餐敘並續攤至亞頓酒店而藉此對張永誠交付5萬元飲宴費用的不正利益的各項事證,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有罪的確信。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⒌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吳錦江、李天池及陳易一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5月21日至東興段現地辦理會勘,製作不實的會勘紀錄,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與吳其珍、李天池及陳易一等人的供述,以及會勘紀錄、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與頭份鎮公所相關函文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不可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捷運南港線為求能於88年底通車,臺北市捷運局多次開會要達欣公司配合趕工,共犯陳易一、李天池囿於通車壓力,雖知悉達欣公司未先陳報合法棄土場、棄土計畫,仍於87年2月2日讓其申報開工,並於87年4月開挖連續壁繼續施工,但為盡職責,陳易一另以備忘錄要求達欣公司提出棄土計畫經審核同意前,不得將CN255B/C標工程棄土運離工地,且不予計價等情,已經共犯陳易一、李天池始終供述一致(第7卷第27-33、36-43頁,第13卷第23-24、156-157頁,第15卷第35-36頁,第29卷第151、153-156頁,第33卷第60頁),並有卷存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87年3月21日北市捷四字第8720573800號簡便行文表、87年3月17日「配合南港線88年底局部通車CN255B標趕工時程檢討會」紀錄、87年5月1日北市捷四字第8720910100號簡便行文表與87年4月28日「南港線CN255B標趕工檢討會議」紀錄(第19卷第21-26頁)、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87年4月3日至5月11日的備忘錄(第13卷第43-48頁)、87年4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327100號函及函稿(第13卷第49-52頁)等件在卷可證。再者,87年5月21日會勘紀錄上記載:「、經與會人員確認本標承包商達欣公司所提送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本標棄土將由承商直接運棄前述之棄土場」等內容(第26卷第86頁)。由此可知,該會勘紀錄內容僅敘述經在場會勘人員確認達欣公司向捷運局陳報的棄土場與東興段土地現場狀況相符,以及達欣公司「將會」運送CN255B/C標工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棄置,而非確認既有的棄土狀況。何況該次會勘後,因達欣公司未能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陳易一、李天池亦予以扣價處理,可見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是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憑,而非以會勘情形為據。檢察官起訴共犯陳易一、李天池就這部分所涉罪嫌,已經高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⑵檢察官雖主張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吳錦江、李天池及陳易一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製作不實的會勘紀錄等語。惟查,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通過捷運局的會勘,於會勘前及當日有請人載運2至4車土至東興段土地堆置,佯裝棄土場樣貌,且會勘現場確有土堆等情,雖有會勘照片可憑(第19卷第77-79頁);但87年5月21日會勘紀錄內容僅敘述經在場會勘人員確認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捷運局陳報的棄土場與東興段土地現場狀況相符,以及達欣公司「將會」運送CN255B/C標工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棄置,而非確認既有的棄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共犯陳易一、李天池在東興段土地上確有土堆的情形下,認該場址確為陳報的棄土場,且當時苗栗縣政府已核准東興段案,而為前述記錄,客觀上即難認陳易一、李天池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情事。陳易一、李天池就此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吳錦江、陳易一、李天池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該會勘紀錄中關於要求承包商落實臺北市政府有關棄土規定並依規定辦理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確實依規定填寫工程廢土運送管制四聯單,並需由棄土管理員簽名確認,工程棄土收受終止後,需開立「棄土收受完妥證明」交由承包商提供頭份鎮公所備查等提醒承包商注意辦理事項,亦無不實之處。
⑶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東興段申請案中公務員製作的相關文書及陳易一、李天池製作的87年5月21日會勘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共犯陳易一、李天池自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共同圖利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⒍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吳其珍、吳錦江、陳順興及徐耀昌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在曾基華於87年6月3日簽辦函稿表示:東興段案與縣府同意函不符,應予撤銷的情況下,陳順興竟將曾基華的撤銷意見完全刪除,並變更為「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而徐耀昌違背應盡的監督義務,違法同意陳順興的意見,濫權開立21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同意函,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圖利罪,主要是以曾基華的供述及頭份鎮相關函文為主要憑據。惟查,檢察官起訴共犯陳順興及徐耀昌就這部分所涉罪嫌,已經高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應先予以說明。據此可知,陳順興及徐耀昌身為公務員既不成立圖利罪,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圖利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㈢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關於信揚一場部分及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關於信揚二場部分:
⒈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許世宏有參與信揚一場犯行:
檢察官認許世宏在信揚一場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吳其珍、蔡金鳳等人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主要是以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劉川豹等人於調詢時的供述為主要憑據。惟查,由前述說明可知,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是延續東興段案而來,本與許世宏無關。而劉川豹雖於偵訊時供稱:謙信公司的土方不是我仲介,是許世宏介紹的等語(第12卷第172頁);但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周國光有無跟你協議,由你跟許世宏負責臺北市工務局的建管處公關?)沒有」、「(問:是否跟許世宏一起負責公關的工作?)沒有」等語(第32卷第116、120頁)。再者,包福碧雖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或證稱:許世宏有仲介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他有去找棄土證明的買主,我以每立方公尺60-70元的價錢賣棄土證明給許世宏,許世宏再賣給需要的人等語(第5卷第241頁,第12卷第153頁,第33卷第4、122頁);嗣後又改稱:信揚一場參與仲介的人有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劉川豹等語(第38卷第39頁),可見他並未提及許世宏;而且,包福碧在原審說明他仲介的5件信揚一場共18萬2,936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時,顯然將屬於頭份垃圾場部分的大都市公司案含括在內(第35卷第79頁),這意味包福碧無法清楚區別信揚一場/二場與頭份垃圾場案的棄土證明。又包福碧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本案整個申請跟販售棄土證明的過程中,許世宏的工作為何?)仲介業務。(問:許世宏稱他有仲介的是大都市跟康和兩件的棄土證明,在你印象中,本案所有棄土證明除了他所稱大都市跟康和,許世宏還有無仲介其他的棄土證明?)我所知道的我這邊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第88卷第31頁),顯見許世宏參與仲介者僅頭份垃圾場部分,許世宏並未參與申請也無仲介信揚一場。另陳順勝於高院更一審審理證稱:「(問: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是誰向後龍鎮公所申請的?)吳其珍。(問:許世宏有無參與信揚一場棄土證明的申請嗎?)沒有」、「(問: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申請出來後,是誰仲介賣給建商?)劉川豹。(問:許世宏有無仲介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嗎?)沒有」、「(問:許世宏是否有印象參與信揚一場或是二場的什麼工作嗎?)都沒有,他純粹是仲介買頭份掩埋場棄土而已」等語(第84卷第68-69頁)。何況由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有罪的論述,可知許世宏並未自信揚一場獲得任何金錢的分配,亦難認許世宏有仲介信揚一場。是以,檢察官所提用以證明許世宏涉犯信揚一場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許世宏有罪的確信,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許世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許世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⒉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為求能順利販售棄土證明,議定由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共同負責招待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等相關公務員飲宴、應酬、致贈禮物部分(註:起訴意旨並未指訴包福碧等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的交付不正利益罪,應是要用以證明許安泉等人有圖利的動機),主要是以吳其珍、許安泉、劉清坤、包福碧、陳順勝於調詢時的供述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關於在苗栗宴請許安泉喝花酒與送禮物部分,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清楚做棄土證明是否需要與後龍鎮公所的官員作公關,因為我只負責作公關,我確實有在苗栗跟許安泉吃過飯等語(第35卷第78頁);「(問:你跟吳其珍、陳順勝有無請過後龍鎮公所的職員去酒家?)我沒有,吳其珍、陳順勝我不知道」、「(問:吳其珍說過你和他和陳順勝曾經先後招待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許安泉前往麗池酒店等等,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吳其珍所述不同?)我沒有請他們,我不知道吳其珍為何會這樣說」等語(第38卷第31-32頁)。由此可知,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多次宴請許安泉喝花酒的情節(第5卷第127頁),並未完全一致。而許安泉雖於調詢時供稱:包福碧等人申請CN255B/C標工程及停車場工程棄土進場期間,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常找我一起喝酒吃飯,有時候鎮公所同事如秘書魏木祥、課長劉清坤、財政課楊素嬌、民政課陳富來等人都會一起去吃第一攤,第二攤則只有我跟吳其珍等人去等語(第2卷第69頁,第8卷第2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無跟吳其珍、陳順勝或包福碧一起吃過飯?)還沒有申請之前常常跟吳其珍一起吃飯,後來也有,是我們在吃飯,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他們也剛好來碰到,跟我們一起吃飯」、「(問:吃飯的時候有無讓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請過?)有時我出錢,有時他們出錢」等語(第33卷第10、14頁);「(〈提示第8卷第91頁〉問:你與劉清坤、魏木祥接受吳其珍、包福碧的招待地點及次數,是否如你在88年4月28日調查筆錄中所述?)我跟他們吃飯大家碰在一起,其中餐廳部分和喜悅酒店我有跟包福碧他們碰過面,其他酒店我沒有去過,那是調查員自己要寫的。我跟秘書、課長部分沒有一起碰過他們」等語(第38卷第124頁)。經檢視許安泉的歷次供述及證述,顯然並非全然一致,縱使他於調詢、偵訊時的供述屬實,亦僅能認定他有跟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飲宴,而參與之人既有魏木祥等後龍鎮公所其他公務員,自不能排除僅為一般餐會,能否認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是為信揚一場招待許安泉、魏木祥,而與檢察官所指許安泉、魏木祥的犯行有對價關係,即有疑義,且檢察官所指魏木祥所涉圖利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再者,吳其珍於調詢時證稱在東興段案中多次宴請張永誠之事,已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信,且陳建宏、楊春生謊稱要送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官員公關費用,其後卻被周國光等人戳破,2人因而退還63萬元公關費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吳其珍為了從販售棄土證明之中分配較多的款項,而誇大、謊稱的可能,則吳其珍於調詢時證稱曾多次宴請許安泉到有女陪侍的喜悅、麗池等酒店飲宴等語(第2卷第5頁),是否可採,亦有疑義。何況吳其珍於調詢時供稱:87年10月19日曾拿20萬元給許安泉,但許安泉拒收等語(第2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負責跟鎮公所聯繫,有無給鎮公所的人員公關費?)沒有,吃飯是有,我有請他們,他們也有請我」、「(問:87年10月份你有無跟包福碧要公關費30萬元,然後送許安泉跟劉清坤禮物?)有。是禮盒,金額沒有30萬」等語(第32卷第105-106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與許安泉一起吃過飯?)這很難講,有時候吃飯會碰到。(問:你有無與許安泉一起到過有女侍陪酒的酒店一起飲酒作樂?)好像有一次。(問:為何會一起去該處?)他本來沒有去,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叫他去,有人打電話邀請他來……他有到,但他坐了一下就走了。(問:就只有那次而已?)對」、「(問:87年中秋節前夕,你是否有帶水果禮盒到許安泉的家?)有……就一盒,大概1千多元」等語(第63卷第121-122頁)。是以,許安泉既然曾拒收吳其珍所要交付的20萬元費用,當無圖利信揚一場相關人員的主觀犯意,縱使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曾設宴款待許安泉一同飲酒作樂之事,但許安泉與吳其珍早已認識,且亦曾回請吳其珍、包福碧與陳順勝等人,核屬一般人情世故的交際應酬,並無法證明該飲宴應酬、送禮與信揚一場之事有對價關係,亦難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交付不正利益罪。
⑵關於邀請許安泉北上喝花酒部分,吳其珍於調詢、偵訊時證稱:87年年底我與許安泉會到臺北來,是因為包福碧說周國光的公司舉辦尾牙,請我與許安泉先到晉國公司旁邊的川菜館用餐,之後轉往富爺酒店飲酒作樂等語(第1卷第15頁,第3卷第78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第32卷第104頁),大致相符。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許安泉去過富爺酒店,那是周國光的公司請我們去的,許安泉到臺北過去一下,約10幾分鐘就走了等語(第38卷第48頁)。又關於致贈許安泉、劉清坤等人茶葉部分,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送過茶葉給鎮公所,但不是冠軍茶而是普通的茶葉等語(第35卷第78頁);「(問:信揚二場核准隔日為何與陳順勝南下找劉清坤並送茶葉?)有送過茶葉,但送的時間不記得,茶葉是我跟周國光拿的,拿了6罐,付了6000元給周國光,我覺得茶葉不錯,放在公所公共區域」、「(問:剛才提到放茶葉在後龍鎮公所的公共區域,有無跟劉清坤說?)沒有,是陳順勝說放在那裡就好」等語(第38卷第43頁)。另許安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年1月22日是否有幫包福碧把茶葉分送給各科室的人?)日期我記不起來,茶葉是包福碧與陳順勝一起送去我們建設課放在茶几上面,跟辦公室的人說分送給各科室的人喝,當時我也在辦公室。(問:後來何人去分送的?)有的,是我送去的,有的是別人跟我一起送的。(問:有幾罐茶葉?)有5、6罐,留在建設課1罐,其他的分送到各科室」等語(第38卷第124頁)。何況陳順勝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年1月22日當天為何與包福碧南下後龍鎮公所並送茶葉?)我是開車載包福碧下去,茶葉不是要送給特定的人,是去的時候順便帶,我打開一罐當場在建設課泡,剩下的我就請許安泉送給各科室喝」、「(問:是否把茶葉放在公共區域,包福碧就與你們分開?)茶葉放在泡茶的茶桌上,印象中包福碧喝一杯茶就走了」、「(問:所說的公共區域是哪個科室?)建設課泡茶區」、「(問:88年1月21日是否有前往五福樓吃飯?)有」、「(問:吃完飯之後是否有去梅龍鎮?)有,吃完飯我去梅龍鎮一下就走。跟吳其珍、劉清坤、許安泉一起去梅龍鎮」等語(第38卷第48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許安泉雖然有於87年底與吳其珍前去臺北與包福碧、周國光等人聚餐,許安泉與劉清坤並於88年1月間在後龍鎮公所收受包福碧所交付的6罐茶葉,但核屬一般人情世故的交際應酬,且該茶葉亦分送給後龍鎮公所各科室,而非由許安泉、劉清坤私下收受,許安泉亦僅在梅龍鎮短暫停留(另詳如下所述),自不得認為許安泉、劉清坤有收受不正利益,則許安泉、劉清坤是否有可能因此微薄的利益,而圖利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的主觀犯意,亦有疑義。
⑶關於在苗栗宴請劉清坤喝花酒與送禮物部分,其中包福碧所交付的6罐茶葉非由劉清坤私下收受之情,已如前述,且包福碧不曾證述宴請或致贈禮物給劉清坤。而吳其珍於調詢時雖證稱曾致贈烏魚子、食品罐頭等禮盒給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第1卷第38頁),但為劉清坤(第6卷第109頁、第16卷第118頁)、魏木祥(第8卷第6頁)等人所否認,且魏木祥、黃丙煌被訴收受不正利益、圖利等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則吳其珍的前述供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陳順勝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曾宴請過劉清坤等語(第12卷第1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與吳其珍、包福碧宴請過後龍鎮公所職員去吃飯及上酒家,88年1月21日我有跟吳其珍、劉清坤、許安泉等人去梅龍鎮,當日南下吃飯的原因忘記了,吃完飯去梅龍鎮一下子就走了,梅龍鎮是陳惠慈付錢,由她請客等語(第38卷第48-49頁)。又陳惠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開小吃店,吳其珍、劉清坤、許安泉是常到我店裡用餐而認識的,87至89年間有一次吳其珍、劉清坤、許安泉與陳順勝在五福樓一起用餐,劉清坤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認識陳順勝,我並不清楚這次五福樓的餐費由誰支付,用完餐後我約他們去梅龍鎮KTV唱歌喝酒,劉清坤去一下就走了,許安泉則是下午4點多才到,我們在5點左右結束消費,梅龍鎮的費用幾千元是由我支付等語(第37卷第208-210頁)。另許安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1月21日我有去五福樓餐廳用餐,五福樓的餐費是我支付的,因為我要趕去臺中,我付費並先離開,去臺中開完會回來4點多,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劉清坤在梅龍鎮酒店要我過去,我過去一下就離開等語(第38卷第124頁)。綜上,前述陳順勝、陳惠慈、許安泉證述的情節核與劉清坤、魏木祥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則吳其珍是否有因信揚一場、信揚二場而宴請或致贈禮物給劉清坤,即有疑義。是以,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吳其珍確實有宴請或致贈禮物給劉清坤,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亦難認劉清坤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的主觀犯意。
⑷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關於包福碧、陳順勝設宴款待許安泉一同飲酒作樂、致贈水果禮盒與茶葉之事,屬一般人情世故的交際應酬。而吳其珍早已於中秋節(87年10月5日)前向許安泉等人致贈水果禮盒,且包福碧匯款30萬給吳其珍的日期亦在87年10月1日,至於苗栗縣政府以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所載:「本案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棄土運至該地點」等不利包福碧、陳順勝的函文內容,其發文日期為87年10月7日,則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辯稱吳其珍致贈禮盒的目的,僅為單純的年節送禮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另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吳其珍確實有宴請或致贈禮物給劉清坤。是以,檢察官所提用以證明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在信揚一場或信揚二場(不含許世宏)涉有交付不正利益或圖利的各項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這些人有罪的確信,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等人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許世宏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⒊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於申請信揚一場時,與共犯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李天池、陳易一、林來成、蔡崇禧等人具有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主要是以吳其珍、包福碧、許安泉、劉清坤、林坤佑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的供述及如附表六所示的相關書證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許安泉明知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所申請的信揚一場位於山坡地,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同意山坡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吳其珍等人提出申請並通過初審後,並未依規定在堆置場做好豎立標示牌、排水設施等設施,即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而許安泉、劉清坤等人明知上情,卻基於不法圖利的犯意,未予依法審核,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的堆置數量等語。惟查,從為民服務、謀利及利益有時互相衝突的角度來看,公務員的行政行為本即寓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結果的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的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的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至於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的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的先例可循,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的解釋及適用,仍應認是依法行政所為的職權行使,縱然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的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之時,存有不法圖利的意思,而令負貪污圖利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由前述說明可知,為規範地方政府准駁人民申請設置堆置場一事,案發前先後有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苗栗縣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規定,各該函令規範密度不一,彼此分屬內政部、省政府與縣政府等不同層級的上級機關,地方公務員在適用上本就易生疑義。再者,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於87年2月間才訂頒,一部新訂定的法令在套用到具體個案時,由於沒有前例可資遵循,在適用上本就易生「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此所以即便是法律代言人的法院體系仍須設置大法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統一法律見解的原因所在。而吳其珍在調詢時供稱:信揚一場是經後龍鎮公所核准,實際上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鎮公所並無權核准之事,我是收到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26日來函才知道等語(第2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申請信揚一場時,已經知道縣政府不允許外縣市的廢土進入,但我認為這是資源回收再利用,與廢土不一樣等語(第3卷第77頁)。又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就信揚一場提出申請前,有去詢問許安泉如何辦理,因為他本身也不懂,有跑去省政府詢問後才開始作業,因為這件是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訂頒後全臺灣的第一件,大家都不是很懂等語(第33卷第8、118頁)。另許安泉於偵訊時供稱:吳其珍申請信揚一場時,因為信揚一場早已開發用來堆置,我以為是公所的權限才加以核准,直至苗栗縣建設局來文表示該案是山坡地,才知道權限屬於縣政府等語(第16卷第101、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處理信揚一場申請案當時的認知,吳其珍等人是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及資源堆置場,不是廢土場的申請,依照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地方為鄉鎮公所,在承辦當時沒有注意到該要點的細節,才會核准信揚一場的設置,經請示苗栗縣政府後,才知道辦錯了等語(第33卷第14頁,第35卷第256-257頁)。此外,共犯劉清坤辯稱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是省政府於87年2月間訂定,鎮公所並無辦理的前例,承辦人員對相關法令解釋並不清楚,許安泉於87年7月23、24日特地出差至省政府建設廳洽詢相關法令問題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87年7月23日許安泉後龍鎮公所出差核定單為證(第21卷第190頁)。何況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林坤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信揚一場要回填30萬立方公尺,必須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我才會去函後龍鎮公所應該停止開發,我並不清楚縣政府才有權核發堆置廢棄土的相關法令等語(第33卷第26-27、89頁);且依照苗栗縣環保局於87年11月9日以87環一字第17012號函覆後龍鎮公所的函文內容可知(詳細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窯業公司設置信揚一場的最大問題,在於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非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相關規定。綜上,吳其珍、陳順勝、許安泉與劉清坤供述或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差核定單為證,顯見許安泉與劉清坤是因為誤解准駁人民申請設置堆置場所應依據的法令,才會誤以為後龍鎮公所有裁駁的權限、初審與複審是採取書面審查,而核准信揚一場,即難認許安泉、劉清坤主觀上有不法圖利的犯意。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安泉與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許安泉、劉清坤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廢棄土運至信揚一場製磚回填,基於概括不法圖利的犯意,由許安泉依吳其珍、包福碧等已預擬內容的公文草稿而加以簽辦,並於87年8月15日逕予同意備查,且已於87年10月收到苗栗縣政府的函文,仍就吳其珍等人的申請持續同意備查等語。惟查,許安泉曾拒收吳其珍所要交付的20萬元費用,許安泉及劉清坤雖曾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一同飲酒作樂並收受禮物,但無法證明該飲宴應酬、送禮與信揚一場之事有對價關係,難認許安泉及劉清坤有圖利信揚一場相關人員的主觀犯意等情,已如前述。而陳順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揚一場一開始是由我直接去跟蔡金鳳的爸爸蔡清接洽,後來發現吳其珍跟蔡清很熟,就由他直接跟蔡清談,臺北的棄土可以製磚的依據,在於臺北是一個盆地,大部分是泥巴,我們有載送1、2車的土去信揚窯業公司,有試過可以製磚,蔡清才願意收,因為信揚一場的面積很大,當初是談每個月送5萬立方公尺,看核准的期限有多久就倒多久,因為信揚窯業公司會把這些土拿去製磚,所以不需要申報棄土的總數等語(第33卷第118頁)。又吳其珍於調詢時亦供稱:當時許安泉向我表示,不管實際進來多少或有沒有進來,先決條件是不可造成環境污染,更不可以讓垃圾運進來,如果要運進來,要先口頭向清潔隊報備,清潔隊會先去檢查有無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等語(第1卷第67頁)。另許安泉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核准信揚一場後,在撤銷該案前才知道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土方進來等語(第16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吳其珍等人申請從臺北市運送工程廢棄土至信揚一場,有於87年8月15日發文同意備查,但我只是表示知道信揚窯業公司製磚的土是從何處來而已,信揚一場必須依照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設置圍牆、隔離與排水等設施,我才會發函同意使用,我知道信揚一場沒有實際運土進來,因為我沒有核准它使用,我在87年10月21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後,僅就之前已進來的申請案同意備查,其後就未再同意等語(第33卷第11-13頁)。綜上,由前述陳順勝、吳其珍與許安泉的供述或證述,顯見陳順勝等人原本認知從臺北運來的土確實可以製磚,且許安泉曾要求吳其珍不可以讓垃圾運進來信揚一場,許安泉是誤認所發同意備查僅是知悉土方來源,至於實際的進土仍須信揚一場依規定設置圍牆、隔離與排水等設施,才會正式准許它運進廢棄土,至於劉清坤簽核同意則是信賴承辦人許安泉所致。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苗栗縣建設局已於87年10月17日發函予後龍鎮公所,明文指示:信揚一場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吳其珍緊急向包福碧調30萬元公關費,購買水果禮盒致贈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並宴請許安泉,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遂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訴等方式,達積壓公文的目的以爭取處理時間,以利包福碧、吳其珍等人利用該期間繼續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土方等語。惟查,許安泉供稱:87年10月7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送至後龍鎮公所理應由我收文,卻由建設課課員魏李枝收文後會民政課即存查,並未簽奉上級核辦,我隔了約一星期才知道有此函,乃向魏李枝洽借該公文,再於87年10月20日擬稿向苗栗縣政府請示等語(第35卷第260-261頁)。而魏李枝於調詢時證稱:我在87年10月9日收到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文,我將該函會民政課處理,再以存查方式辦理,約一個星期後許安泉問我有沒有收到縣政府的函文,我才又調出該函文交給許安泉等語(第6卷第198頁),核與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第35卷第282-283頁),以及後龍鎮公所所留存該函文上載明:「擬存查」、「會民政課」等字樣的情形(第1卷第22頁),完全相符。又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撰寫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99號函稿後,於同日經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隨即於同年月21日發文等情,這有後龍鎮公所函文103年1月17日函文檢附許安泉送繕簿在卷可佐(第55卷第148、159頁)。由魏李枝的證詞及許安泉的送繕簿,可知吳其珍、許安泉於調詢時供稱:許安泉有配合簽辦公文,積壓至87年11月21日才發文等語(第2卷第5、73頁),顯然是因懼於羈押壓力而為不實陳述。此外,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甫施行不久,信揚一場是該要點實施後的第一案,在法令適用上容有解釋空間等情,已如前述。前述苗栗縣政府函文僅載明:「本案並未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向本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等內容,並未詳細解釋其中緣由,則許安泉在以稿代簽的前述函稿中,載明:「二、……查該堆置……土地係由信揚窯業公司於87年8月3日向本所申請堆置場,經本所依臺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頒佈的『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8月6日核准其申請之初審……」、「四、該堆置場係該公司早期申請開採土石方位置,並已開採完竣之位置,緊鄰製磚工廠,該地僅有該公司負責人家人所居住,周邊無其他居民,在環境並無影響周邊之污染,且該公司於申請複審時提出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內容,亦屬公務部門間請示法令適用的正常流程,自不能因許安泉在苗栗縣政府尚未回覆前,於87年10月23日簽擬3份函文,准許信揚一場申請收受臺北市棄土(詳如附表六所示),遽謂有圖利的主觀犯意。由此可知,原審依吳其珍在調詢時所稱:我勾結許安泉,在收到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日函文後,我拜託許安泉延後發文,先發文同意棄土,積壓至87年11月21日始發文等語(第1卷第39頁,第2卷第5頁),認定:「許安泉為配合吳其珍等人拖延時間,又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等內容(原審判決書第221頁),核屬誤會。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李天池、陳易一明知CN255B/C標連續壁工程於87年9月間已接近完工,竟基於不法圖利的犯意,與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等人勾結,於87年9月17日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的會勘紀錄,偽載CN255B/C標工程廢棄土4萬8,000千立方公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等語。惟查,李天池與陳易一於87年9月17日所製作後龍鎮十班段417號土地的會勘筆錄(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要求承包商提出其所稱棄土從東興段土地轉運至信揚一場,相關程序由承包廠商與棄土廠商協商處理,並需提出經信揚窯業公司管理員及負責人簽認的棄土四聯單,且需標註時間、日期,並委請後龍鎮公所適時稽查,將相關結果副知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作為計價的參考,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實之處。再者,陳易一、李天池於87年8月26日出具的便箋中(第44卷第139頁),其上記載:請政風室協助,為信揚一場先行向相關單位查證等內容;臺北市捷運局政風室人員何聰敏於同月28日亦批示:本室擬於近日內先至相關機關查證棄土場相關文件核准資料等內容。何聰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33卷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函文中所附的照片是87年9月17日我去信揚一場會勘時所拍攝,現場確實有在製磚等語(第33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陳易一、李天池辯稱他們於87年9月17日會勘前,已請政風人員查證等情,核屬有據,如2人真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之意,實無須多此一舉,陳易一、李天池亦因此均獲判無罪確定。另依照CN255B/C標工程估驗加扣款清單(第13卷第113-120頁)、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101年12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10160184600號函(第41卷第226頁),顯見87年9月17日會勘後,達欣公司仍未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最終關於棄土運棄部分的工程款遭捷運局扣款處理,難認達欣公司有因而獲得利益。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易一、李天池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⑸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林來成、蔡崇禧明知CN258C標工程廢棄土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堆置,且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的公文,竟基於不法圖利的犯意,與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等人勾結,於87年10月23日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的會勘紀錄,偽載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萬3,000立方公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等語。惟查,蔡崇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來成當天有事無法前往會勘等語(第7卷第4頁,第33卷第86頁),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上亦無林來成的簽名(第4卷第93-95、114頁),且依卷內其他有參與該次會勘之人的筆錄,均未提及林來成有到場會勘,顯見會勘當日林來成並未到場參與,林來成所涉犯行亦經高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已有違誤。再者,蔡崇禧、包福碧等人在87年10月23日辦理會勘前,已經接獲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日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撤銷信揚一場公文部分,該公文不論於主旨或說明欄均未明示撤銷信揚一場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的設置之意,僅稱該申請案並未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蔡崇禧據此認仍可辦理會勘,難認有圖利之意。又87年10月23日的會勘紀錄中,並無起訴書所指虛偽記載「CN258C標工程廢棄土63,000立方公尺已經運棄置該土地(即信揚一場)」的內容;臺北市捷運局政風室人員何聰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7年10月23日我也有參與會勘,會勘時有看到一個棄土場作為棄土用途,有人在工作,我推論他們是在製磚,但我並沒有確認當天會勘看到的是CN258C標工程的棄土等語(第33卷第104-106頁)。其中第2點記載信揚公司座落後龍鎮十班坑段417地號土地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第4點所載說明後龍鎮公所核准CN258C標的棄土方數總計為6萬3,000立方公尺,亦難認屬CN258C標供承廢棄土6萬3,000立方公尺「已經運棄」置於信揚一場的記載。何況本件CN258C標工程運棄棄土工程款部分,臺北市捷運局有對泛亞公司扣款之情,這有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87年11月14日與17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4卷第80-84頁)、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91年3月29日北市東土三字第0916023801號函(第 20卷第131頁)及101年12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10160184600號函(第41卷第226頁)等件在卷可證,顯見泛亞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估驗計價的利益。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蔡崇禧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⒋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於申請信揚二場時,與共犯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等人具有圖利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變造後龍鎮公所88年1月21日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文內容部分,主要是以吳其珍、包福碧、許安泉、劉清坤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的供述及如附表六所示的相關書證為主要憑據。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許安泉、劉清坤明知農地改良主辦單位是苗栗縣建設局主辦,鎮公所並無權核准信揚二場,竟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於88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亦無視於農業課謝富源於會勘紀錄上簽註的意見,執意不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信揚窯業公司的申請等語。惟查,為規範地方政府准駁人民申請設置堆置場一事,案發前先後有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苗栗縣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規定,各該函令規範密度不一,地方公務員在適用上易生疑義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由附表六所示事發流程,許安泉就信揚二場申請案上簽後,農業課彭賢珍簽註:「請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2條1-4項會同有關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後再核」等意見,其後許安泉會同農業課、建設課於87年1月15日共同會勘查,農業課謝富源簽註:「1.建請基地北側應先建土堤,以防沙土流入後龍溪河床。2.只許堆置土石,不得開挖土地。3.請依權限呈報上級機關核備」等意見。就此,謝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農地改良並不是農業課的業務,我沒有承辦過農地改良的案子,我於87年1月15日共同會勘查並簽註:「請依權限呈報上級機關核備」等意見,是因為我認為鎮公所只是初勘而已,權責在縣政府,土石堆置並不是我們農業課的業務,我們只有負責水土保持違規查報的業務,我並不清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所規定的權責機關究竟為何等語(第37卷第194-197頁);彭賢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辦過農地改良的業務,我以前也沒有接到縣政府的農地改良案」、「(〈提示第14卷第86頁設置要點〉問:此要點第12條沒有第1到第4項,為何你會這樣批?)處理要點是87年2月5日頒布的,我可能看到以前的要點」、「(問:你在調查局說農地改良是由縣政府都計課辦的,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應該是縣政府辦,是否知道管理要點第24點有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我不知道」等語(第37卷第198-200頁)。另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十二、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其自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前項之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恢復原來使用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二十四、……第一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10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5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顯見該要點第12點並無彭賢珍所稱的「第1到第4項」內容,同要點第24點亦明定在一定範圍內授權由鄉鎮公所審查。何況苗栗縣建設局於86年7月23日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各公所,表示:本縣營建工程廢土棄場設置之審查,除屬山坡地因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規定之適用,仍由本府建設局主政辦理外,如屬平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的整地方式辦理者,自文到日起依前開函授權貴所審查辦理暨違規取締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第6卷第113頁);許安泉辯稱吳其珍等人用以申請信揚二場的後龍底段土地實為平地而非山坡地,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土地地籍套繪圖及空照圖為證(第55卷第98-118頁)。由此可知,後龍底段土地既然是平地,吳其珍等人所申請的信揚二場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公頃,廢棄土容量更是在5萬立方公尺以內,則許安泉就信揚二場申請案所為的簽呈意見均於法有據,後龍鎮農業課謝富源、彭賢珍是因為並未承辦過農地改良的相關業務,對於相關法令並不清楚,才會於信揚二場申請案的相關簽呈上簽註前述意見。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後龍鎮公所88年1月21日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核准信揚二場,說明欄所加註的「、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將導致無法據以申報臺北市棄土證明,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即於翌日攜帶冠軍茶6罐,親赴後龍鎮公所,說服劉清坤隱匿該核准函原文「廢棄土」字樣,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使吳其珍、包福碧等得據以再次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等語。惟查,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於88年1月22日攜帶茶葉6罐前往後龍鎮公所時,該茶葉是分送給後龍鎮公所各科室,而非由許安泉、劉清坤私下收受,難認許安泉、劉清坤有因此而圖利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的主觀犯意等情,已如前述。而許安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第6卷第111頁〉這份函稿在說明欄第5點,是否你所加註?)不是,是劉清坤加註。(問:這份文中說明第五點『依規定……』哪些文字是你寫的?)把『土』劃掉改成『物』及『有毒物品』是我寫的」、「(問:為何在發文時沒有把鎮長在簽呈上所表示的意見,加註在公文?)鎮長的加註意見,只是提示我,不需要加註在公文。(〈提示第6卷第233頁〉問:你是否依這份簽呈加以製作核准文?)是,我是依據233頁這個簽呈來做這個函文。(問:在這簽呈中鎮長加註不得本縣以外營業工程廢棄土傾倒,為何在核准文的擬稿中未曾提到鎮長的意見,而需要課長事後加註?)我可能沒有注意到,所以課長事後才加註。(〈提示第8卷第104頁〉問:請說明這份公文為何與你的擬稿文字有所不同?)這公文是88年1月21日發文的後來我把這公文收回,把『土』改成『物』及加上『有毒物品』重新發文。(問:為何要把鎮長批示的公文重新收回、發文?)課長劉清坤要我把這公文收回來,重新發文。(問:重新發文時有無重新製作擬稿並往上呈閱到鎮長批示?)沒有重新批稿,是加註改過重新發文,是課長跟我講的,課長當場改了之後,我們一起向鎮長報告後才發文。(問:你們向鎮長報告時,鎮長有無任何表示?)沒有,就說好重新發文。(問:這與公所應該有的發文流程不符,為何可以這樣做?)我覺得只要向鎮長報告過就可以,我沒有覺得不符的地方,因為隔天就把文收回來重新發文」等語(第38卷第122-123頁),核與他於偵訊時供述的情節(第16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又劉清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第6卷第111頁這份函稿加入第5點後,才呈給鎮長批示,之後會回到承辦人許安泉手上發文,其中把「土」改成「物」及加上「有毒物品」等字樣,是我建議許安泉寫的,我的認知是「廢棄物」的範圍比「廢棄土」還大,所以才叫許安泉修改,我跟許安泉說一定要跟秘書及鎮長報告等語(第38卷第162-163頁)。前述許安泉、劉清坤就修改公文一事是否有一起向鎮長報告的證詞雖非一致,但縱使2人便宜行事未向黃丙煌報告,2人本為有權製作該函稿的承辦人員,在原核准函稿原本上將「依規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倒」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等內容,因環境法上的「廢棄物」定義包括「廢棄土」,且加上「有毒物品」,涵蓋範圍較廣、增加限制,不僅對於吳其珍等業者更為不利,亦無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公文正確性或苗栗縣政府等其他主管機關管理棄土證明的正確性,即難認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涉有變造公文書或圖利的犯行。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許安泉明知信揚二場並未依規定完成相關設施,且包福碧等所申請的棄土同意案,都是先行施工及已完成,並未實際棄土至信揚二場,竟擅予簽報核准,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亦明知信揚二場未依規定設置,且核准棄土量超過5萬立方公尺,亦已逾授權範圍,仍予違法核准等語。惟查,圖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於00年0月間才訂頒,由於法令規範不完備、易生不同解釋,許安泉誤認對業者所發棄土同意備查僅是知悉土方來源,至於實際的進土仍須信揚一場依規定設置圍牆、隔離與排水等設施,才會正式准許它運進廢棄土等情,已如前述,在此一法令適用爭議尚未被釐清前,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獲判無罪)於時隔不久的信揚二場中重蹈此項錯誤,亦屬事理之常,難認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涉有圖利吳其珍等人的主觀犯意。又許安泉簽擬並依劉清坤指示修改後的後龍鎮公所88年1月21日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稿中,雖同意信揚窯業公司所申請的信揚二場,但在函文說明中亦載明:「三、基地北側應先興建土堤後,再做全區農地改良,惟不得開挖土地。……五、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等內容,且許安泉於88年1月27日以稿代簽方式,簽擬同意核備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信揚二場的廢棄土方函稿中(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六所示),有特別載明:「請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本所隨時派員前往稽核」等內容,亦即依該要點第29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備查」等規定辦理;黃丙煌辯稱他在批示信揚窯業公司申請引進臺北市養工處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物工程總隊的棄土時,是認為該公司要將這些工程所開挖出來適合農地改良的棄土運入,而不是要直接將工程廢棄土運入信揚二場,至於之後實際運入的土石方究為農地改良用土,抑或單純的工程廢棄土,有賴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予以管制等情,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據此可知,黃丙煌身為最後決策者與公文決行者,既已同意核備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信揚二場的廢棄土方,且經原審認定並無圖利犯意為由判決無罪,自亦難認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涉有圖利吳其珍等人的主觀犯意。另許安泉於87年1月27日簽擬同意核備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信揚二場的廢棄土方數量6萬594立方公尺,雖已超過原先所核准農地改良堆置4萬9,800立方公尺的數量,但許安泉是於同一日內簽辦3份公文,而不是在同一份公文中同意核備6萬594立方公尺,則他辯稱一時失察、未及細算總量,以致同意核備超過原先所核准的數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許安泉有此失當行為,逕行論以圖利罪。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安泉、劉清坤此部分所為有圖利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許安泉於承辦信揚一場時,已知悉知苗栗縣政府在東興段案中已表明禁止外縣市的各類土方進入苗栗,竟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於88年1月27日簽擬同意核備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信揚二場的廢棄土方,而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亦同意信揚窯業公司的申請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在「例示規定」圖利罪的構成要件須違背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之後,輔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的「概括規定」,可知必須公務員的行為客觀上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構成圖利罪,如僅與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對於具體個案的決定或措施所表示的意思有所不同,即不成立圖利罪。苗栗縣○○於00○0○00○○○○○段○○○00○○○○○0000000000號函文(第14卷第149頁),在說明中載明:「二、本案經本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44號函核准張連基君提出……利用上述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並請貴所列管追蹤在案,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等內容,且收文者僅有頭份鎮公所,核其性質僅是針對東興段案農地改良的具體個案,而非一般性、抽象性禁止引進外縣市土方。而該公文承辦人張永誠於高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公文上寫這10筆農地申請要農地改良,以高低差的方式要把它回填,改良好後要繼續作農業使用,裡面特別強調本府並沒有核准外縣市的各類土方回填,不同意回填這個農地裡面,並請頭份鎮公所就近列管追蹤,因為我主管的是農地的業務,「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就是說外縣市的土方不得回填這10筆農地改良的部分等語(第64卷第257-258頁),顯見承辦人張永誠的意思亦僅是不能將工程棄土倒在該申請改良的農地上,並非為抽象規定而要求普遍適用於苗栗縣全縣境內。由此可知,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函文所載「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的文句,僅是針對東興段農地改良的「具體個案」,重申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13044號行政處分所核准的內容,僅有核准以「農地高低差挖、填互補之方式」,不能以未核准的「外縣市土方回填之方式」作農地改良,顯見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函不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性質,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法令。是以,許安泉於88年1月27日簽擬同意核備吳其珍等人所申請引進信揚二場的廢棄土方,縱有違反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函文所載「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的意旨,依照上述圖利罪有關於違背法令構成要件的解釋,亦難認成立圖利罪,附此敘明。
㈣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許世宏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⒈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於申請頭份垃圾場案時,與共犯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具有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主要是以彭省一、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許世宏、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黃炅郎、黃宏昌、湯玉蓮、葉雲城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的供述及如附表七所示的相關書證為主要憑據。惟查,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的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的對象)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無公務員身分者成立圖利罪的前提要件,在於公務員對於他主管的事務成立圖利罪;而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同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前提要件,亦應以該公務員就他職務上行為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共犯陳寬昌及徐耀昌就頭份垃圾場案成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高院更一審認罪證不足,應諭知陳寬昌及徐耀昌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的理由說明)。據此可知,陳寬昌及徐耀昌身為公務員既不成立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許世宏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許世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⒉檢察官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於申請頭份垃圾場案時,與共犯黃宏昌具有圖利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主要是以彭省一、陳順勝、包福碧、許世宏、周國光、黃宏昌、湯玉蓮、鍾碧霞、葉雲城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的供述及如附表七所示的相關書證為主要憑據。惟查,依照87年時任苗栗縣環保局技士詹彩蘋與技佐湯玉蓮於調詢或審理時的證詞、環保署、臺灣省政府或苗栗縣政府已訂頒的相關函令,可知87年間環保署、臺灣省政府或苗栗縣政府已訂頒的相關函令中,從未禁止垃圾場使用營建廢棄土作為覆土之用,苗栗縣環保局亦以前述未禁止垃圾場使用工程土方的函令督導苗栗縣各鄉鎮的垃圾場處理事務,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大湖鄉及通霄鎮公所亦分別在87年5月26日、87年6月3日、87年6月23日、87年7月17日發函同意引進外縣市營建廢棄土作垃圾場覆土使用,同時以副本呈請苗栗縣環保局存查等情,均詳如下述徐耀昌、陳寬昌無罪部分所示(陸、二、㈡)。何況87年時任苗栗縣環保局課長葉雲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垃圾場使用滿了就要封場,鄉鎮公所會向環保局提出申請,我們再轉送環保署,環保署會審核,要申請補助經費就要提報封閉改善工程計畫書」、「如果不補助經費的話,因為垃圾場的操作管理,是各鄉鎮公所的權責,由鄉鎮公所自行決定……(問:你剛才說是否引進覆土,核決權限在各地方機關,則是否新場先期作業尚未核定,地方機關就無權引進覆土?)舊場還有在使用,就需要覆土。(問:依你的意思是否為如舊場有覆土的需求,地方機關即可依其需求引進覆土?)這不是我們的權責可以決定,我們只要求有倒垃圾就要覆土」等語(第39卷第139頁),顯見鄉鎮公所就其引進垃圾場覆土一事,權責機關在各鄉鎮公所,則黃宏昌將湯玉蓮簽擬的函稿中,逕將全文主旨改成「請依權責辦理」,另加註說明「貴鎮垃圾場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等字,即難認有違他應盡的審查及監督責任。據此可知,黃宏昌身為公務員既不成立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難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許世宏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許世宏無罪,但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包福碧等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肆、高院更一審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犯罪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許世宏就頭份垃圾場案部分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雖然均有其憑據。惟查:
一、東興段案部分:
㈠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不曾交付不正利益(喝花酒)與賄款30萬元給邱司青、張永誠,張永誠在處理東興段案亦不曾違背職務等情,詳如下所述(陸、二、㈠),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
㈡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沒有與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將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說明三文句中的「營建工程事業」等字畫掉,並加蓋「技士張永誠」的印文以變造,以及將前述苗栗縣政府函文的附件予以抽換而變造的犯行。其中關於楊春生、陳建宏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已如前述;關於吳錦江部分,因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等情,詳如下所述(陸、二、㈠),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吳錦江、楊春生與陳建宏有共同變造公文書、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與曾峰松、吳其珍有共同行賄張永誠等犯行,均有違誤。
二、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部分:
㈠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不曾就信揚一場與共犯吳其珍、蔡金鳳交付不正利益(喝花酒)及賄款給許安泉,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不曾就信揚二場與共犯吳其珍交付不正利益(喝花酒)及賄款給許安泉、劉清坤,許安泉、劉清坤在處理信揚一場或信揚二場亦不曾違背職務或變造公文書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
㈡原審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就信揚一場與共犯蔡金鳳、李天池、陳易一,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就信揚二場與共犯蔡金鳳、蔡崇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卷內事證難認李天池、陳易一、蔡崇禧等人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下所述),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等人亦不另構成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已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
㈢原審漏未審酌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與共犯吳其珍、蔡金鳳就信揚一場,行使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出具收受回收土方完畢用以製磚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審酌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與共犯吳其珍就信揚二場,以信揚窯業公司名義申請農地改良的初審、複審與棄土進場利用時,多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與吳其珍、蔡金鳳在信揚一場共同行賄,認與共犯蔡金鳳、李天池、陳易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與共犯吳其珍在信揚二場共同行賄,認與許安泉、劉清坤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蔡崇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漏未審酌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與楊春生在信揚一場、包福碧、陳順勝與周國光在信揚二場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均有違誤。
三、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㈠此部分並無證據認共同被告徐耀昌、陳寬昌與共犯陳順興涉犯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亦不另成立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徐耀昌、陳寬昌共同犯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違誤。
㈡許世宏與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及共犯彭省一就行使棄土進場同意書、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諭知許世宏無罪,即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與共犯彭省一共同行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許世宏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均有違誤。
四、法律適用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法院得依職權或被告的聲請,審酌同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適當的救濟,而未就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又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且未諭知沒收包福碧等6人的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許世宏否認犯罪,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周國光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許世宏犯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高院更一審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的罪刑宣告及沒收諭知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緩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
㈠有關包福碧等6人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包福碧:自稱高中畢業,無須扶養親人,目前擔任微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從事偽鈔辨識研究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當年因年輕識淺,於參與各該棄土證明的仲介業務時,為達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獲取利潤,先後以農地改良、製磚需求或垃圾掩埋等名目,向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與後龍鎮公所申請土石方堆置場,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的方式,佯稱將引進大臺北地區的工程廢棄土,實則僅為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之目的;雖非各該申請案的主導者,但從頭至尾參與4個申請案,且負責利潤計算與分派等事宜;所為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後龍鎮公所公文管理、辦理農地改良、土石方堆置場與垃圾場覆土、臺北市捷運局或大都市公司與康和公司管理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於調詢、偵訊時供詞不一,造成案情晦暗不明,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⒉陳順勝:自稱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於參與各該棄土證明的仲介業務時,為達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獲取利潤,先後以農地改良、製磚需求或垃圾掩埋等名目,向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與後龍鎮公所申請土石方堆置場,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的方式,佯稱將引進大臺北地區的工程廢棄土,實則僅為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之目的;雖非各該申請案的主導者,但從頭至尾參與4個申請案,且以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星佑公司名義提供不實的棄土證明文件;所為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與後龍鎮公所公文管理、辦理農地改良、土石方堆置場與垃圾場覆土、臺北市捷運局或大都市公司與康和公司管理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於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⒊周國光: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零件買賣,需扶養高齡父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於參與各該棄土證明的仲介業務時,為達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獲取利潤,先後以製磚需求、農地改良或垃圾掩埋等名目,向頭份鎮公所與後龍鎮公所申請土石方堆置場,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的方式,佯稱將引進大臺北地區的工程廢棄土,實則僅為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之目的;雖非各該申請案的主導者,且不曾前往苗栗地區、當時另行經營晉國公司從事中藥銷售業務,但仍提供辦公室供眾人商議、溝通的場所,更主持利潤分派工作、在眾人有爭議時擔任協調角色;所為足生損害頭份鎮公所、後龍鎮公所辦理農地改良、土石方堆置場與垃圾場覆土、臺北市捷運局或大都市公司與康和公司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於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⒋楊春生:自稱已退休、需扶養高齡母親,陳建宏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仲介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楊春生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法院判刑,陳建宏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遭判刑並服刑中;2人於參與東興段案與信揚一場的棄土證明仲介業務時,為達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獲取利潤,先後以農地改良、製磚需求等名目,向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申請土石方堆置場,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方式,佯稱將引進大臺北地區的工程廢棄土,實則僅為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之目的;雖非各該申請案的主導者,但或仲介棄土證明買賣或提供諮詢等事宜,並在商議過程中虛捏公關費用;所為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辦理農地改良及土石方堆置場、臺北市捷運局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於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前後辯解不一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⒌許世宏: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齒膜技術,需扶養母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刑;於參與頭份垃圾場案棄土證明的仲介業務時,為達開發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獲取利潤,以提供垃圾掩埋覆土的名目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並透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方式,佯稱將引進大臺北地區的工程廢棄土,實則僅為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之目的;雖非頭份垃圾場申請案的主導者,但仍居間仲介棄土證明的買賣事宜;所為足生損害頭份鎮公所垃圾場覆土、臺北市捷運局或大都市公司與康和公司管理棄土證明業務的正確性;於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㈡包福碧等人的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的情形,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與許世宏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又經歷次修正,但僅刪除逗號或為文字調整,非法律變更)。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由詞可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以期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
㈡本件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楊春生、許世宏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等人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的條件。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迄今超過20年,這幾位被告或未再因犯罪受到追訴處罰,或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經過這長期的訴訟煎熬,顯已學到教訓,現均未再從事與本案相似的業務或事業,兼以其中已有多位被告已經退休。高院更一審斟酌以上情事,再參酌陳順勝、許世宏並曾經分別遭到羈押,認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經驗,應已知所警惕,相信沒有再犯之虞,他們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欄所示。另參酌他們參與犯行的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暨目前的經濟狀況、工作有無,基於實質平等原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他們應於檢察官指定的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許世宏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法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沒收新制的說明:
包福碧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以,本件關於沒收的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㈡沒收犯罪所生之物及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包福碧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各編號所示的文件,分別是陳順勝、包福碧、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犯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事實所生之物,已經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偽刻的「技士張永誠」職印、在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影本上偽造的該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的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雖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但如對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乃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的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的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的依據以認定即可。
⒉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為販售棄土證明文件獲得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中關於東興段案、信揚一場與頭份垃圾場案的犯罪所得部分,包福碧等人各獲得如附表九「包福碧等人的犯罪所得」各編號所示的款項,已經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案利益分配表附卷可憑(第4卷第129、130頁,扣押物編號貳-14筆記資料),可以認定。至於信揚二場的利潤分配部分,陳建宏(代表丙方:楊春生)於87年9月26日有與包福碧(代表乙方:陳順勝)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之情,已如前述,且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分到多少錢?)我應該是按照協議書的比例分,我分稍微多一點。因為分成5份,我、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4人分但是拆成5份,我拿2份」、「(問:你拿2份之後再分紅給周國光?)有一小部份」等語(第32卷第84頁),並有包福碧製作的扣案利益分配表附卷可憑(第4卷第128、131頁,扣押物編號貳-14筆記資料),可以採信。是以,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等人(不含許世宏)如附表九所示的犯罪所得既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之2條第3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大都市公司因包福碧等人於頭份垃圾場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受有527萬8,840元的損害,大都市公司於88年2月2日,以陳順勝、許世宏、包福碧涉嫌買賣不實棄土證明,且有脫產之虞,向臺北地院對陳順勝等3人聲請假扣押,因僅有許世宏名下有不動產,遂於88年3月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許世宏所有臺北市○○路000號之0房地,其後許世宏與大都市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棄土證明價款4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許世宏犯後已返還大都市公司450萬元款項,已超出他因頭份垃圾場案所獲得如附表九所示的犯罪所得總額296萬1,196元(包含出售予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亦即許世宏的犯罪利得實際上已不存在。是以,許世宏因大都市公司部分所獲得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因康和公司部分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則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同法第38之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另以:
㈠張永誠、吳錦江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⒈吳其珍、曾峰松於87年3月底,透過邱司青的介紹,認識張永誠,張永誠即提供相關農地改良資訊予吳其珍、曾峰松參考,隨即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經常邀宴張永誠及邱司青至苗栗縣後龍鎮喜悅餐廳、頭屋鄉京華餐廳、苗栗市亞頓酒店及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莎、聯合酒店等飲宴花酒,花費達90餘萬元。
⒉包福碧、陳順勝2人經他人介紹,認識負責承攬CN255B/C標工程負責棄土申辦的吳錦江,得知他有取得棄土證明文件售與臺北市捷運局承攬工程業者的管道;另經陳建宏的介紹,認識時任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員楊春生。曾峰松竟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商議以辦理東興段農地改良名義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出售事宜,並議妥以1立方公尺95元的價格,出售予負責承攬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開挖工程的特建公司再行分配所得。俟曾峰松與張永誠、邱司青達成事成給付30萬元酬勞的期約後,吳其珍以東興段案土地所有權人張連基等人的代理人身分,向苗栗縣農業局申請時,張永誠明知該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若有申請,需要先行依規定辦理現場會勘及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並實施簡易水土保持,且張永誠曾於87年3月24日,以申請人須為本人,且未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為由,逕予駁回前述由王雙貴以同地號農地改良申請案,但對本件由吳其珍為代理人的申請案,竟違背他應盡的審查義務,且未辦理會勘,未予駁回,仍予違法同意,以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04號函覆申請人及通知頭份鎮公所。
⒊因該函文說明欄內三部分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等字樣,致無法作為棄土證明文件,供營建工程業者作為棄土計畫中的棄土同意文件使用,遂透過邱司青交張永誠更改函文說明三的內容,而由張永誠將已發函予吳其珍的函文正本說明欄三中有關「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刪除,並加蓋「技士張永誠」職印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交由邱司青轉交與曾峰松等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苗栗縣政府公文管理、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農地改良的正確性。事成後,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即依約於87年4月30日匯集30萬元,由曾峰松在所任職的永勝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交付30萬元予邱司青,再由邱司青轉交予張永誠,當晚並招待張永誠、邱司青在國揚餐廳晚餐,餐後再至苗栗市客來思樂酒店招女陪酒。
⒋包福碧、吳其珍等取得前述苗栗縣政府核准函後,即由陳順勝以星佑公司名義,引據該函,於87年4月16日以吳其珍的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工務局核發9件工程廢棄土,作為農地改良的回填土。經包福碧等人委請彭省一出面向鎮長徐耀昌關說後,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徐耀昌此部分所涉罪嫌,已經無罪確定)竟基於不法圖利包福碧等人的犯意,分別於87年4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 5969號函覆吳其珍並以副本告知苗栗縣○○○於00○0○00○○00○鎮○○○0000號函准予申請並以副本告知苗栗縣政府。張永誠於收受前述函文副本後,已知頭份鎮公所先後濫開棄土證明書達21萬餘立方公尺,亦違背職務未即依法發函撤銷許可。
⒌綜上,檢察官認為張永誠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吳錦江所為,是共同犯圖利罪、行賄罪與刑法第211、213、214、216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徐耀昌、陳寬昌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人於87年12月10日以星佑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函,表明該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掩埋使用,彭省一並將該申請函親交予鎮長徐耀昌,請徐耀昌盡力促成,陳寬昌於接獲此申請函後,乃於87年12月14日,依據該垃圾場現況簽擬「本鎮垃圾場正使用中,尚未封場及復育,俟需進行覆土使用時再行聯絡」,秘書陳順興明知該垃圾場現況已近飽和,並無剩餘掩埋容量,且是就近挖取新場預定地土方作為平日覆土之用,未曾收取外來土方,竟於該函簽註意見「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鎮長徐耀昌亦明知上情,竟同意陳順興擬處意見,並批示「轉環保局核查」。陳寬昌因認鎮長的批示與垃圾場的實際情況不符,遲未處理。鎮長徐耀昌竟於87年12月17日親自指示陳寬昌以「封場及新場覆土需儲備土方」為由,函報環保局核備,陳寬昌明知該指示違法,竟仍於同日依指示據以擬稿「本鎮垃圾場面積約3公頃,目前使用已近保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經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批示後,發函苗栗縣環保局呈請同意。苗栗縣環保局竟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三字第8708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表示同意,陳寬昌因苗栗縣環保局指示文意含糊不明,遂只簽陳「擬俟垃圾場封場實際需要復土,並作好壓實工作」,但前一晚包福碧、彭省一已知上述苗栗縣環保局函文內容,乃由包福碧繪製不實的「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予彭省一,於翌日(23日)一早即由彭省一交予鎮長徐耀昌處理,徐耀昌明知本案應先函報封場期限及新場先期作業等,卻將彭省一交付的不實計算式逕交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陳寬昌明知並不知悉該計算式的依據,且無能力詳估封場實需覆土量及自行繪製符合現地的計算式,竟違法屈從徐耀昌的命令,利用當日午休重繕辦稿,並依直覺認該場現狀,依徐耀昌所交付的計算式,有關封場覆土量顯有過高,遂自行修減為4萬8,000立方公尺及縮減地形圖大小(新場儲備土方3萬立方公尺,共計7萬8,000立方公尺),並擬妥備查函,引該圖式作為附件,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正本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對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同意備查,並以副本知會苗栗縣環保局、臺北市工務局、鎮公所清潔隊等單位,圖利包福碧等人得據以申請引進棄土,並對外販售不實的棄土證明,獲利達1,291萬2,640元。綜上,檢察官認為徐耀昌、陳寬昌所為,是犯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高院更一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張永誠、吳錦江、徐耀昌、陳寬昌等人(以下簡稱張永誠等4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理由:
㈠張永誠、吳錦江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張永誠、吳錦江分別就東興段案涉有前述罪嫌,主要是以吳其珍、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李天池及陳易一等人的供述,以及如附表五「卷證所在」欄位的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文、頭份鎮函文、捷運局東工處函文、會勘紀錄、支票及銀行帳戶資料等件為主要憑據。惟查:
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與行賄罪彼此的關係及其適用與修法後圖利罪構成要件的解釋:
⑴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為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且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罪是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如公務員貪凟的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只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等法條競合關係與法律適用原則,均已如前所述(參、三、㈡、⒈)。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永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自不另構成圖利罪,本無圖利罪的共犯可論;反之,如認張永誠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而是構成圖利罪,張永誠主觀上必須明知違反法令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圖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始得論以圖利罪。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㈡、⒈),圖利罪既為公務員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如本院認張永誠所為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自應一併審究有無成立圖利罪。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本罪的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本罪的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98年4月22日則將前述「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正理由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的「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的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由此可知,98年4月22日這次修法是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的「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是以,公務員違背的「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的關聯性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永誠所為,雖是發生於87年間,但基於法律適用的原則,於判斷張永誠所為是否該當圖利罪,自應以早已經過多次修法、已限縮其可罰性範圍的現行圖利罪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⑶以上乃有關於張永誠、吳錦江所為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法律適用前提要件,應先予以敘明。
⒉高院更一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張永誠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圖利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的理由:
⑴東興段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申請農地改良是否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與佾泰公司申請等相關事宜,苗栗縣農業局94年11月1日府農保字第0940123427號函覆原審表示:「五、貴詢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既非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範圍,應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內容,苗栗縣農業局農務課並無與水土保持課至現場會勘,亦無要求佾泰公司應申辦水土保持手續及審核其水土保持計劃書等情,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第28卷第225-238頁)。而針對高院前審的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30日水保監字第1021831208號函覆說明:「二、經以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地籍圖查對,查旨揭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57等10筆土地非位於前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詳附件),爰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內容(第55卷第137-138頁)。由此可知,張永誠於辦理吳其珍等人所申請東興段農牧用地時,認吳其珍等人不需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無須至現場會勘,並依公文程序層送審核,各級長官亦均認同他辦理,張永誠所為於法有據,難認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可言。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張永誠明知該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若有申請,需要先行依規定辦理現場會勘及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及實施簡易水土保持等,且張永誠曾於87年3月24日,以申請人須為本人,且未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為由,以苗栗縣政府農農字第8700004185號函,逕予駁回前述由王雙貴以同地號農地改良申請案,但對本件由吳其珍為代理人之申請案,竟違背其應盡之審查義務,且未辦理會勘,未予駁回,仍予違法同意」為由,認張永誠有收受吳其珍等人賄賂及不正利益的動機與目的,核有誤會。
⑵檢察官所提出的的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張永誠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90餘萬元後,以及於87年4月30日收受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的賄款、前去國揚餐廳餐敘並續攤至亞頓酒店而藉此收受5萬元飲宴費用的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確信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確實有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參、三、㈡)。再者,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說明欄第3點載明:「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樣,曾峰松、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等人均認為該函無法作為棄土同意函,才有前述認定有罪的變造公文書犯行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如果張永誠有收受曾峰松等人交付的賄賂與不正利益,衡情即不可能在該函第3點記載前述字樣,而使曾峰松等人無法達到其目的。又吳其珍在原審所提出前述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函文的正本,經高院前審勘驗結果,該「原本上面並沒有任何刪改或加蓋職章之處,核與本院卷二第144頁彩色影本相符」等情,這有高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第63卷第286頁),顯見苗栗縣政府寄發予吳其珍的該函文正本並未被變造。另吳其珍於88年9月9日寫給檢察官的書信內記載:「……該文裡面的文字有多字不行要改(如附件),我亦前往縣府農業局承辦人詢問是否可改,承辦人一口回絕,不行……」等內容(第16卷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縣政府當時回文有限制不准外縣市的棄土進入苗栗,我認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離開,我有去問過張永誠,他說沒有辦法允許」等語(第29卷第65頁),顯見該公函承辦人張永誠拒絕吳其珍更改公文內容的請求。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顯見張永誠不僅曾當面拒絕吳其珍更改公函的請求,且苗栗縣農業局古雪雲科長、張永誠是在竹南鎮公所農業科長的電話通知後,才知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有遭人變造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三、㈡),張永誠既為該函文的承辦人,該函文正本亦未遭變造,加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永誠有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共同變造該函文的犯意聯絡,張永誠自無與邱司青、曾峰松期約30萬元,亦無收受賄賂30萬元的可能。
⑶張永誠於辦理吳其珍等人所申請東興段農牧用地時,並未要求吳其珍等人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亦未至現場會勘,於法有據;且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張永誠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90餘萬元後,以及於87年4月30日收受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的賄款、前去國揚餐廳餐敘並至亞頓酒店續攤而藉此收受5萬元飲宴費用的不正利益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五所示,顯見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行文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等單位,表示將於87年5月21日現場會勘,張永誠收文後,已於同日研擬:「2、本案已告知頭份鎮公所,本府未同意外縣市土方回填。3、不予派員」等意見呈主管簽核,並於同日製作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覆頭份鎮公所,重申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的各類土方回填。張永誠前述於87年5月21日研擬公函的相關作為,實難認有配合或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的情事。再者,苗栗縣農業局古雪雲科長、張永誠在接到竹南鎮公所農業科長的電話通知後,知悉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有遭人變造後,亦已於知悉申請人意圖不按原來申請農地高低差互補回填方式做農地改良,顯有違反規定為由,於承辦的苗栗縣政府87年6月19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號函文通知吳其珍,撤銷原核准東興段案農地改良申請,副本抄送:各縣市鎮公所、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建設局、環保局、地政科,並於說明五載明:「本府目前並無容許外縣市營建工程棄土前來傾倒回填農地,請各鄉鎮市公所對農地改良應予加強管制」等內容。綜上,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見張永誠於承辦東興段案時,並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即難論以圖利罪。
⒊高院更一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吳錦江涉有圖利、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的理由: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吳錦江除構成行賄罪之外,另成立圖利罪部分,因張永誠於辦理吳其珍等人所申請東興段農牧用地時,並未要求吳其珍等人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亦未至現場會勘,以及於87年5月21日研擬公函的相關作為,難認有配合或圖利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的情事,核與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吳錦江自不成立圖利罪。再者,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張永誠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90餘萬元後,於87年4月30日收受30萬元或25萬元(指扣除其中5萬元用於飲宴的款項)的賄款、前去國揚餐廳餐敘並續攤至亞頓酒店而藉此收受5萬元飲宴費用的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確信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確實有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以及東興段申請案中公務員製作的相關文書及陳易一、李天池製作的87年5月21日會勘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需經實質審查,始為一定的記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與陳建宏自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檢察官起訴吳錦江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共同犯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自亦應以罪證不足或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諭知吳錦江此部分無罪。是以,高院更一審尚須審究吳錦江所涉罪嫌部分,在於他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有無共同變造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的犯意聯絡,並進而行使該變造公文書?
⑵吳錦江辯稱他在認識包福碧與程得偉之前,本就長期承攬特建公司關於土方挖棄、棄土證明的工程,特建公司承包達欣公司CN255B/C標工程後,早於87年3月26日前依慣例將其中棄土證明部分交由吳錦江的祐得公司承包,雙方訂立承攬契約,特建公司願以每立方公尺95元購買棄土證明,特建公司並於87年3月26日開立4張支票交予吳錦江作為承包本案棄土證明的訂金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登記證、吳錦江所經營公司承攬特建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特建公司87年3月26日所開立支票4張等件為證 (第86卷第53-73頁)。而依如附表五所示,苗栗縣政府以文件不備為由,於87年3月24日駁回佾泰公司申請東興段農地改良案後,曾峰松、吳其珍及地主等人才於87年4月1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農業局提出申請,其後程得偉、包福碧於87年4月2日提示申請文件副本予吳錦江,並要求先付訂金,吳錦江遂將特建公司所給付發票日87年4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的支票交予包福碧,程得偉指示包福碧於87年4月3日收受吳錦江所交付的上述支票,並予以提示兌現。又程得偉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包福碧原本是國都汽車淡水營業處的同事,後來我與包福碧有一起從事棄土證明仲介服務,當時是我帶包福碧去認識吳錦江等語(第88卷第119-120、128頁);陳順勝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販售東興段案棄土證明之前,我並不認識吳錦江,我是透過程得偉認識包福碧,後來才認識吳錦江,87年4月30日包福碧要吳錦江籌措30萬元,是要給曾峰松的錢,曾峰松沒有說明錢的用途等語(第62卷第245-246頁)。另包福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上游需要棄土證明,經由程得偉認識吳錦江,能提供棄土證明的下游是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曾峰松說要先給他30萬元定金,並要我們下去苗栗,我們就下去苗栗,後來有一起去亞頓飯店吃飯等語(第27卷第18-19頁);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程得偉認識吳錦江,目的是為了賣棄土證明給吳錦江,87年4月30日吳錦江匯到我帳戶及交付現金所湊齊的30萬元就是買棄土證明的定金,後來我有將東興段案的棄土證明交給吳錦江,由他去提供給特建公司等語(第88卷第133-137頁)。由此可知,吳錦江長期承攬特建公司關於土方挖棄、棄土證明的工程,因為程得偉、包福碧向他表示有棄土證明可以販售,遂交付特建公司開立的支票、匯款給包福碧,可見吳錦江於本件東興段案只是單純棄土證明購買者;包福碧於87年4月2日提示申請文件副本予吳錦江時,有關東興段案的系爭棄土證明尚未核發,無人知悉內容為何,難認吳錦江於此時即有與包福碧等人變造系爭棄土證明的犯意。是以,辯護人辯稱:吳錦江早就承攬特建公司的棄土證明,本可獲得相當的承攬利益,何必要和包福碧等人為本案犯行?吳錦江不一定要向包福碧等人買棄土證明,吳錦江實無與包福碧等人變造系爭棄土證明的動機等語,即有相當的憑據。
⑶由如附表五「東興段案大事紀」所示,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於87年4月16日持苗栗縣政府於87年4月8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頭份鎮公所於87年4月22日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曾峰松、吳其珍等人的申請後,程得偉指示包福碧將前述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作為棄土證明使用交予吳錦江,吳錦江轉交予特建公司,達欣公司即於87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提出工程審驗的申請。而包福碧於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他拿到東興段案的核准文件後,有交給吳錦江,吳錦江就說可以付錢等情,亦已如前述。又當時的頭份鎮農業課課員曾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4月16日吳其珍申請函所附4月8日縣政府核准函所附的附件你有無看到?)有……(問:你有無注意到吳其珍所附的縣政府函的附件,跟原來你們所收到縣政府函的附件不同?)我沒有注意,是我後來去請示縣政府的時候才發現有不一樣的附件」等語(第29卷第210頁);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日87頭鎮農字第5969號的函是根據苗栗縣政府的函而來,苗栗縣政府才是東興段案的主管單位,我當時認為既然是苗栗縣政府的函文就沒有問題,並未發現總填方16萬5,000立方公尺跟吳其珍申請書附件所顯示土方數量不符,也沒發覺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的附件不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第29卷第226-229頁)。曾基華、陳允武前述證詞互核一致,並與徐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第29卷第109-112、214-223頁),大致相符。綜上,由前述包福碧、程得偉、曾基華、陳允武、徐耀昌等人的證詞,顯見吳錦江是向包福碧購買棄土證明,其後並自包福碧手中取得東興段案的相關核准文件,但連主管該棄土證明的頭份鎮公所農業課員曾基華、農業課課長陳允武與鎮長徐耀昌等人都無法辨別真偽,而核發通過東興段農地改良的申請時,辯護人辯稱:包福碧給吳錦江的文件上與一般公文書並無不同,從外觀上難以辨別真假,吳錦江信以為真,故將此文件轉交給特建公司等情,核屬有據。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吳錦江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基於共同變造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的犯意聯絡,並進而行使該變造公文書的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吳錦江無罪的諭知。
㈡徐耀昌、陳寬昌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徐耀昌、陳寬昌分別就頭份垃圾場案涉有前述罪嫌,主要是以彭省一、陳順勝、包福碧、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黃炅郎、許世宏、杜景輝、周國光、游煥洲、黃家訓、黃宏昌、湯玉蓮、鍾碧霞、葉雲城的供述及星佑公司申請函、星佑公司星字第871222號函、頭份鎮公代擬稿、頭份鎮垃圾場封場覆土計算式、臺北市工務局函、頭份鎮公所函、開羅科技中心工程進度管制表、高鼎營造有限公司棄土完成證明、同意書、大都市公司棄土完成報告書、星佑公司公司棄土證明、大都市公司與瑪特設計公司合約書、臺北市工務局放樣勘驗檢查報告表、包福碧匯款傳票、康和公司工程案所得金額分配表、苗栗縣環保局函文及函稿為主要憑據。惟查:
⒈頭份鎮公所因預算所限、土方來源有所不足,舊廣興垃圾場長期以來無法確實做好平日覆土工作,以致引發民怨、數度發生民眾抗爭事件,87、88年間舊廣興垃圾場亟需引進土方,徐耀昌批示無償獲得另一合格的新土源,核屬有利於頭份鎮全體鎮民的決策:
⑴由前述頭份垃圾場案有罪部分的事實認定,可知舊廣興垃圾場於82年6月8日開始進場掩埋啟用,處理垃圾需定期覆土,以維持垃圾場衛生、除臭及排水功能,且該垃圾場於87年11月間早已逾使用年限。而由如附表七所示,顯見86至88年度頭份鎮公所總預算中,均編列有「運費」(垃圾場覆土、購土作業費);87、88年間,因舊廣興垃圾場未依規定覆土,產生惡臭並污染水源,且已經飽和,附近的廣興里居民多次發動抗爭,要求封閉垃圾場;88年度頭份鎮總預算中,載明舊廣興垃圾場封場預算及新垃圾場興建預算;87年3月間,頭份鎮公所已完成舊廣興垃圾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苗栗縣政府亦於87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
⑵黃炅郎雖於調詢時證稱:87年12月至88年3月間,舊廣興垃圾場不需要外縣市工程廢土運至該場施作封場及平時覆土,覆土來源主要是取自苗栗縣轄內公共工程及營建廢土,不足之量再挖掘毗鄰的新場預定地等語(第5卷第280-285頁,第6卷第93-9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邊坡改善工程之用土來源為何?)需要各界的廢土支援。因為居民嚴重抗爭,沒有封的話,惡臭很嚴重,所以需要大量的廢土來支援掩埋,廢土的來源只要是乾淨的沒有污染,都可以進來,當時我當清潔隊長時,還沒有決定來源,只要求各界如果有廢土的話可以支援。(〈提示第5卷第282頁〉問:你是否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邊坡改善工程用土的來源直接取自新場所挖掘的土?)我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認知有錯誤,新場不是在我手上興建的,新場的土不能用,因為結構技師說挖起來會崩塌到中港溪,所以不能挖新場的土」、「(問:自87年12月起,至88年3月,這段期間,頭份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是否需要外縣市之工程廢土運至該掩埋場施作封場,及平時覆土?)依當時民眾抗爭厲害,因為已達到飽和,且又在山頂上,惡臭難聞,如果加上邊坡及封場及平日的覆土,需要借外面的廢土支持,本身沒有廢土。(〈提示第5卷第282頁〉問: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訊問時,回答說以我個人的認知是不需要的?)我在這方面不是專業,最後做新場時,廢土量不夠,當時我沒有在清潔隊,我已經到農業課了,我在調查局這方面的陳述認知有錯誤」、「(問:是否知道頭份鎮公所在86到88年有無編列預算購買土方?)我記得有編列。(問:土方是哪個單位在用?)清潔隊的。(問:清潔隊用的土方作何用途?)舊場土方覆蓋用,編列預算不是封場,是日常用的。(問:為何頭份鎮公所,要花錢買土方?)因為土方不夠用」、「(問:抗爭是如何抗爭?)舉白布條聚眾封住路口,不讓清潔隊進入。(問:依你現在回想你在調查局所說的覆土是足夠的這句話,是否確定是錯誤的?)確定是錯的」等語(第39卷第196-197、199-200頁)。綜上,黃炅郎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並不一致,對照前述引用如附表七所示相關書證所為的說明,顯見應以黃炅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廣興尖山里環保自救會會長賴永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88年初時,有無組織過任何民間的抗爭團體?)有,我組織廣興尖山環保自救委員會。(問:這組織做什麼?)針對頭份鎮垃圾掩埋舊場抗爭,舊場就在廣興里。(問:你們抗爭什麼?)垃圾掩埋場太臭了。(問:他們平常倒完垃圾有無覆土?)有覆土,但覆土不完整,沒有完全消毒,沒有依照15公分的規定去做。(問:平日覆土完畢時,還有無垃圾露在外面?)還有,有部分垃圾上面連土都沒有。(問:是否知道鎮公所平日覆土的來源?)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舊垃圾場鎮公所預計何時封場?)說過很多次,但是一直找不到地方,所以舊場就堆積的很高」、「(問:鎮公所有無答應要儘快設置新垃圾場,以解決舊垃圾場的問題?)有」等語(第39卷第200-201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的沒有掩埋,是指何意思?)環保垃圾場應該是每天垃圾填完了就是要覆土,但是多年來一直沒有覆土。(問:如何知道頭份鎮垃圾場沒有覆土?)距離5、600公尺而已,我有到現場去看」、「(問:你有無向主任秘書陳順興表示過為何垃圾場會發生惡臭問題?)有,我有向主任秘書陳順興表示頭份鎮垃圾場覆土的問題,即垃圾場多年沒有掩埋的話,就會有惡臭出現,也有向鎮長表示這個問題。(問:你們有無希望鎮公所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希望趕快覆土,不然惡臭太遼闊了,把我們整個里及尖山里都覆蓋在那邊,每天就是惡臭」、「(〈提示第39卷第201頁〉問:你於99年12月8日原審作證稱有覆土,但覆土不完整,沒有依照15公分的規定去做,與你今天所述完全不一樣,何者才正確?)你說它是覆土也不是覆土,就大概有一些泥土填在上面。(問:你的意思是有覆土,但沒有依規定蓋到15公分?)對」、「(問:你在原審時說有覆土,但覆土不完整,你於當天筆錄還有說有部分垃圾上面沒有土,你平常看到垃圾場垃圾裸露的面積為何?)幾乎都裸露出來了,不是說去覆土,是收到的垃圾裡面有泥土、磚塊,他就把它填在上面。(問:垃圾場很大,你在外面這樣看過去,你今天講沒有覆土,所以受命法官問你在原審時是說有覆土但沒確實,這樣一個有覆土沒有確實,是否跟幾乎沒有覆土差不多的意思?)幾乎是沒有覆土」等語(第63卷第162-164頁)。而陳寬昌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平日的覆土是否確實?)老實說不大確實」等語(第63卷第181頁)。又黃炅郎於高院前審審理亦證稱:「(問:你們沒辦法很確實覆土的原因為何?)第一個當然是增加垃圾容量,經費問題也是一大考量,因為經費每年只編列50萬,我想臺灣全省各垃圾場都沒辦法按照此規定實施,因為上面的規定非常嚴格」、「(問:陳寬昌在前一次作證時報告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簽辦公文核下來後,他跟主秘的意見即『平日覆土也可考量引進』不太一樣,所以他不曉得要怎麼處理,他說會跟隊長您溝通,請問陳寬昌有無就公文主秘簽註『平日覆土也可考量引進』這個問題與你溝通意見?)時間那麼久遠,不知道事前、事後,我有私下跟陳寬昌說我們需要封場的時候再電話聯絡給他進場,我說主任秘書簽的也是有道理,因為現在民眾抗爭那麼嚴重,如果他能先運一點來,我們檢查合格是乾淨的土方,我們可以作為平常覆土之用,不會那麼惡臭,不會老百姓一天到晚抗爭,我是有這個印象」等語(第64卷第91、95頁)。綜上,賴永送、陳寬昌、黃炅郎的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如附表七所示預算書、新聞報導、頭份鎮環保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等書證相符,可知因頭份鎮公所預算所限、土方來源有所不足,舊廣興垃圾場長期以來無法確實做好平日覆土工作,以致引發民怨,由賴永送擔任會長的廣興尖山里環保自救委員會甚至數度發動民眾抗爭。
⑷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舊廣興垃圾場於87年11月間早已逾使用年限,卻因頭份鎮公所預算所限、土方來源有所不足,舊廣興垃圾場長期以來無法確實做好平日覆土工作,以致引發民怨、數度發生民眾抗爭事件。是以,徐耀昌辯稱:舊廣興垃圾場除公共工程土源及價購土方之外,如能無償獲得另一合格的新土源,可供垃圾場有更充裕的無償土方覆土,自屬有利於頭份鎮而值得爭取,他遂在陳寬昌簽辦的星佑公司申請函上,見主任秘書陳順興簽擬「平時之覆土亦可考慮引進」的意見,可增加頭份垃圾場平日覆土的土方來源,乃同意陳順興的意見,他所為乃有利於頭份鎮全體鎮民的決策等情,即屬有據。
⒉87年間環保署、臺灣省政府或苗栗縣政府已訂頒的相關函令從未禁止垃圾場使用營建廢棄土作為覆土之用,苗栗縣環保局亦以前述未禁止垃圾場使用工程土方的函令督導頭份鎮垃圾場業務,陳寬昌簽辦、徐耀昌批示同意垃圾場使用星佑公司無償提供的土方,於法有據:
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7月9日87建四字第31237號函令(第66卷第139-141頁),載明:「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請對所頒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規定之各階段所需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率多少予以規範,以防止弊端發生」等內容。由此可知,省政府建設廳面對垃圾場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的問題,並未建議省政府環保處禁止垃圾場使用營建廢棄土作為覆土之用,而只是建議省政府環保處應就覆土的數量上限或比率予以規範而已,自不得據此得出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的結論。
⑵依臺灣省政府環保處87年7月20日87環四字第48622號函所示(第66卷第143-147頁),除將前述省政府建設廳87年7月9日函轉知各縣市政府之外,「說明」欄載明: 「二、有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規定之各階段所需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例多少予以規範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於86年4月23日(86)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另頒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取代前項設置規範」、「三、有關貴轄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實施衛生掩埋之作業,應請依署新頒訂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且務請督促所轄鄉鎮市公所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之發生,以免滋生無謂困擾」等內容。而環保署於86年4月23日(86)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訂定發布的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0卷第299-302頁),全文28條規定中僅於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砂土並予以壓實;終止使用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等內容。由此可知,前述臺灣省政府環保處87年7月20日函令僅提及覆土的數量上限或比率應按環保署訂頒的規範辦理,且雖提及垃圾場應依環保署訂頒的規範第24條作好覆土工作,以及應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的核發事宜,但並未表示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而環保署訂頒的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提及每日覆土及終止使用時的覆土應達一定厚度以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規定提及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
⑶苗栗縣環保局87年7月27日87環三字第11334號函文的主旨(第70卷第297-298頁),核與前述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87環四第68622號函的意旨相同,要求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依環保署86年4月23日所訂頒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作好每日覆土,並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問題,但未提及「禁止收受工程棄土」。而87年時任苗栗縣環保局技士詹彩蘋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第66卷第139-147頁〉問:87年間省環保處與建設廳有無發文給縣市政府禁止收受工程進土?)省政府建設廳是發給環保處,環保處有發給各縣市政府,裡面是提到要各鄉鎮就營建廢棄土的部分,進場不要亂核發營建廢棄土的證明,但還是希望垃圾衛生掩埋場要確實落實做好每日覆土和追蹤的工作,確保整個環境的品質不要造成惡臭,所以沒有說鄉鎮市公所不能發棄土證明,只是要求公所要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的相關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的發生,所以沒有所謂禁止核發這件事情,只是希望提醒各縣市政府319個掩埋場都要審慎核發,就每個掩埋場實際需要來核發進土的證明」等語(第84卷第4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苗栗縣環保局的相關函令,顯見87年間頭份鎮垃圾場的直接督導上級機關秉持省政府建設廳及環保處相關函令的意旨,並未禁止苗栗縣各鄉鎮使用營建工程廢土的立場,督導苗栗縣各鄉鎮的垃圾場處理事務。
⑷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函表示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土方回填農地一事,是針對東興段案農地改良的具體個案而為,並非一般性、抽象性禁止引進外縣市土方,非屬職權命令的性質等情,已如前述。而詹彩蘋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87年間除了頭份鎮公所外有無其他鄉鎮公所,有類似要引進垃圾掩埋場土方的問題?)有,我記得卓蘭、大湖、獅潭、通霄、竹南,大概這樣。(問:環保局對這些鄉鎮都是用同一個標準來辦理嗎?)當然,都是同一個標準,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還有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注意事項的規定」等內容(第84卷第48-49頁)。再者,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大湖鄉及通霄鎮公所分別在87年5月26日、87年6月3日、87年6月23日、87年7月17日發函同意引進外縣市營建廢棄土作垃圾場覆土使用,同時以副本呈請苗栗縣環保局存查等情,亦有各該鄉鎮公所函文在卷可佐(第66卷第153-167頁)。前述鄉鎮公所發函時間均在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針對東興段案發函之後,並未遭上級機關認定它們同意覆土的函文有何違法之處。就此,87年間苗栗縣環保局技佐湯玉蓮於調詢時,就處理前述函文的過程證稱: 「各鄉鎮公所垃圾場覆土土方來源,在87年5月以前均未曾行文本局請求核備;惟自87年5月下旬,泰安鄉公所首件來函,請求核准引進臺北市建照工程棄土3萬立方公尺,該件係我承辦的首件,我因無經驗,請教過原承辦人詹彩蘋,她有提供1件類似營建工程棄土復函供我參改,我即照抄於復函稿內,大意是要求泰安鄉公所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代處理工程棄土易造成覆土過量,致掩埋場提早飽和現象,請該所審慎考量,經本局技正劉伯舒在該函稿上增刪意見,改為『主旨』請泰安鄉公所依權責辦理,『說明』改為請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土進場,並要我清稿再陳,我即照辦。其後不久,又接獲獅潭鄉公所來函,請求准許引進臺北市建照工程棄土廿萬米,我即照前函函復;其後又有大湖鄉公所來函,請求准許引進臺北市建照工程棄土(米數記不得了),我亦照前函函復。其後,又有通霄鎮公所亦提出相同之申請,我因該鎮垃圾場舊場早已飽和,新場尚在興建中,故函請該鎮審慎考量,惟我所擬稿中『目前已飽和』等字遭刪除;其後及至87年12月中旬,頭份鎮公所亦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引進封場覆土12萬9,000米(含新場儲備土方3,000米),我因省環保處於87年7月20日來函已要求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証明核發事宜,杜絕浮濫核發弊病之發生,故函請該鎮參處」等語(第6卷第131-132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函文所指無核准外縣市土方回填農地一事,僅是針對東興段農地改良的具體個案,實際上苗栗縣政府在87年間並未規定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且在頭份鎮公所同意舊廣興垃圾場使用星佑公司提供的土方以前,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大湖鄉及通霄鎮公所分別已發函同意引進外縣市營建廢棄土作垃圾場覆土使用,且苗栗縣環保局亦以同一督導標準適用於包括頭份鎮公所在內的函文申請。
⑸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在星佑公司申請頭份垃圾場案當時,無論是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環保處的函文、苗栗縣環保局函文或環保署訂頒的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未規定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且苗栗縣環保局在實際督導各鄉鎮公所時亦秉持前述原則執行督導工作。是以,在星佑公司主動表示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來源作為垃圾掩埋使用,且舊廣興垃圾場亟需引進土方來源,加上上級機關均未規定垃圾場覆土不得使用營建廢棄土的情況下,陳寬昌簽辦、徐耀昌批示同意垃圾場使用星佑公司提供的土方,於法無違。
⒊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函,表明該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掩埋使用後,陳寬昌簽擬、徐耀昌批示的相關函稿均屬依法而為,難認有曲意附和,圖利彭省一等人之舉:
⑴陳寬昌(時任頭份鎮公所課員)於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14日收文後,簽擬意見:「擬本鎮垃圾場正使用中,尚未封場及復育,俟需進行覆土使用時再行聯絡」後,依序由黃炅郎(時任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長)簽稱「擬如擬,並請核示」;陳順興(時任頭份鎮公所秘書)簽註意見表示:「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徐耀昌(時任頭份鎮鎮長)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等內容。頭份鎮公所隨即於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行文苗栗縣環保局,呈請同意進土覆蓋掩埋之情,這有該簽示紀錄在卷可稽(第1卷第49頁)。
⑵87年12月22日苗栗縣政府以87府環三字第870800066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苗栗縣環保局),表示:「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權責辦理」,並於說明欄指示:「請依據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87環四字第48622號函辦理」及「貴鎮垃圾場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同(22)日,星佑公司亦行文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請准將原(87年12月10日)申請所列土方中的「臺北市工務局發87建字第123號土方數量(44,800立方公尺),更改由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及87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提供」,同日經陳寬昌簽擬「俟環保局核備後辦理」,並呈交陳順興、徐耀昌批示。以上內容,這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第5卷第269、288頁,第2卷第45頁)。
⑶87年12月23日頭份鎮公所收受苗栗縣政府前述函文後,陳寬昌簽擬「俟垃圾場確實實際需要覆土,並作好壓實工作」的意見,由徐耀昌批示「依函示並確實辦理」,併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覆星佑公司(副本送苗栗縣環保局、臺北市工務局及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表示:「貴公司願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本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本所同意備查」,並於說明欄內註記「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等內容。以上內容,這有相關函稿及函文在卷可佐(第5卷第288頁,第2卷第46頁,第4卷第172頁)。
⑷87年12月31日臺北市工務局因星佑公司就該局核發87建字第082、185、618號土方數量合計92,776立方公尺,已超出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以87頭鎮清字第22067號函覆所示需土量(合計約78,000立方公尺),因而發函(北市工建字第8735924400號)頭份鎮公所惠請查明澄清。頭份鎮公所即以88年1月6日88頭鎮清字第222號函覆臺北市工務局(副本送苗栗縣環保局、星佑公司、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函同意情形,並表示:「本鎮垃圾場所需土方,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土方需為新生土並經本所會勘合格,以利封場工作進行」等內容。其中,苗栗縣環保局收文後,亦僅行文頭份鎮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指示:「請加強垃圾衛生掩埋場操作營運管理,『並依實際需求量進行覆土作業』,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以免衍生法律責任」,未就頭份鎮公所同意收受土方以供覆土所需一節,為不同的指示。以上內容,這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第4卷第67頁,第42卷第298頁,第6卷第195頁)。
⑸88年1月6日頭份鎮公所以88頭鎮清字第222號函示:所需土方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土方需為新生土並經本所會勘合格,以利封場工作進行等內容,臺北市工務局遂於88年1月2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223500號函向頭份鎮公所函詢關於87年12月9日經棄置完成的87建字第18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開挖土方是否運至頭份垃圾場。頭份鎮公所於88年1月29日收文後,由陳寬昌簽擬意見:「、經查至今尚未載運土方至本鎮垃圾場。、目前本鎮垃圾場尚未封場,新場亦未開工,俟工程需要時再通知同意之土方進場覆土使用」後,經徐耀昌批示:「如主辦人擬,並確實列管垃圾場覆土作業流程」。88年2月9日頭份鎮公所即以88頭鎮清字第1726號函明確向臺北市工務局覆稱:「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目前正使用中尚未封場且新場亦規劃中尚未開工,故星佑營造公司並無載運土方進場」、「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施工需要土方時,將通知星佑營造公司並經會勘合格後方准依實際需要量進場」。以上內容,這有相關簽擬意見及函文在卷可佐(第7卷第120頁,第7卷第121頁)。
⑹88年1月26日苗栗縣建設局另以88府建管字第8800001433號函覆臺北市工務局(副本送頭份鎮公所、苗栗縣環保局、建設局)指頭份鎮垃圾場非營建工程棄土場,可否供營建廢棄土使用,請逕為依法卓辦,同時併列:「、有關營建廢棄土可否供垃圾場使用,請逕依環保相關法規洽本縣環保<局>辦理」及「、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本府人力有限難以管制其棄土數量因素下,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至本縣境內」兩項說明。頭份鎮公所在88年1月30日收文後,經課員鄭號平簽擬「呈閱後參辦」後,頭份鎮公所建設課長蘇錦松上呈,並會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而由陳順興簽擬意見表示:「本案本所規劃係將來封場時作為封場用土,非為平時供棄土之用」後,由徐耀昌核章。以上內容,這有相關簽擬意見在卷可佐(第1卷第51-52頁)。
⑺苗栗縣政府於88年2月10日依前函(苗栗縣建設局88年1月26日88府建管字第8800001433號函副本)意旨,以88府環三字第8808000163號函行文頭份鎮公所,再就該所同意星佑公司提供營建工程廢棄土作為頭份鎮垃圾掩埋的用途一事,說明:「、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本府人力有限難以管制棄土數量因素下,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請依據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7月20日87環四字第48622號函暨本縣環保局87年7月27日87環三字第11334號函確實辦理」等內容。陳寬昌即行簽擬意見表示:「縣府既已函示外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在本縣境內,則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時不使用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等內容,逐級呈清潔隊長黃炅郎、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後,於同年月23日以88頭鎮字第2702號函覆星佑公司(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表明:「基於縣政府為維護本縣交通、環保、衛生等考量及人力有限難以管制棄土數量因素下,函示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故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時不使用貴公司提供之營建工程廢棄土」等內容。以上內容,這有相關簽擬意見及函文在卷可佐(第15卷第118-119頁,第15卷第120頁)。
⑻由前述頭份鎮公所及相關機關函文簽擬與公文往返情形,可知陳寬昌雖曾簽擬不同意見在先,但該擬辦意見本當逐級簽核,由具承辦、簽核權限的人員核示辦理,則就徐耀昌而言,縱經表示不同意見,亦未違反公文簽辦流程。而黃炅郎亦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對陳寬昌表示我們需要封場的時候再電話聯絡它進場,主任秘書簽的也是有道理,因為現在民眾抗爭那麼嚴重,如果他能先運一點來,我們檢查合格是乾淨的土方,我們可以作為平常覆土之用,不會那麼惡臭,不會老百姓一天到晚抗爭等語(第64卷第95-96頁),自難以陳寬昌曾表示不同意見,遽認徐耀昌此部分所為有何不法可言。再者,頭份鎮公所在函覆星佑公司備查之前,已行文苗栗縣環保局,苗栗縣政府亦為「請依權責辦理」的指示,而未為反對的意見,即難以苗栗縣政府在前述函文提及「請依權責辦理」,並提示相關覆土量計算限制與作業注意事項後同意備查,認徐耀昌、陳寬昌具違背法令的認識。又星佑公司雖在87年12月22日函請變更土方來源的核准建號,但其變更後的數量合計41,884立方公尺,亦未逾頭份鎮公所呈請苗栗縣政府同意的覆土數量。另頭份鎮公所在臺北市工務局函詢星佑公司棄土數量總額,超出頭份鎮公所計算的覆土需求量後,即重申相關土方將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限於新生土並經會勘合格者始得接受進場之旨,顯已表明並非無條件接受星佑公司運送的土方之旨。嗣經臺北市工務局依頭份鎮公所函覆情形,詢問97建字第18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個案土方進場情形時,更明白函覆未有土方進場,待需要覆土時,才會通知同意的土方進場使用,未見配合匿飾棄土情形。至於苗栗縣建設局雖於88年1月26日提出頭份鎮垃圾場非營建工程棄土場,可否供營建廢棄土使用,請依法卓辦的意見,但該函文日期已在頭份鎮公所依前述程序同意備查之後;且該函文說明欄內併行指示應依環保相關法規洽環保局辦理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的說明,因而經陳順興簽擬意見表示「本案本所規劃係將來封場時作為封場用土,非為平時供棄土之用」後,由徐耀昌批可存查。此後,苗栗縣環保局就本案指示「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頭份鎮公所亦即行文星佑公司表示不使用該公司提供的營建工程廢棄土,並副知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頭份鎮公所建設課等相關單位。是以,由頭份鎮公所及其上級機機關的相關函稿及函覆,顯見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函,表明該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頭份鎮鎮垃圾場掩埋使用後,陳寬昌簽擬、徐耀昌批示的相關函稿均屬依法而為,難認有曲意附和,圖利彭省一等人之舉。
⒋頭份鎮公所並沒有要申請經費補助,本可依權責逕自決定舊廣興垃圾場何時封場,且於87年12月23日以前已公告招標施工封閉頭份垃圾場約30%、87年12月30日並已決標,更已與竹南鎮洽商協助處理垃圾事宜,加上頭份鎮垃圾新場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87年9月完成,亦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頭份鎮公所自可期待新場不久後即可闢建完成,則徐耀昌在星佑公司提出申請,表明願意無償提供土方時,他為樽節經費,同意星佑公司提供合格土方供舊廣興垃圾場封場及新場使用,尚難認他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的情事:
⑴由如附表七所示,顯見87年3月間頭份鎮公所已完成舊廣興垃圾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苗栗縣政府亦於87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環保署於87年10月9日87環署廢字第0063585號函表示:「頭份垃圾衛生掩埋場邊坡改善工程計畫乙案,本署同意補助」,說明欄提及:「請於87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作業」,頭份鎮公所遂於87年12月30日就舊廣興垃圾場邊坡改善工程(封場)完成發包作業。而環保署中部辦公室89年10月30日89環署中室字第0024035號函文表示: 「二、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營運管理及操作維護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係屬執行機關—鄉、鎮、市公所之權責。至於執行機關執行上述工作時,自應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三、各鄉、鎮、市公所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飽和時,是否需要提報封場計畫乙節,依前述之規定屬執行機關權責,如執行機關無請求上級主管機關補助相關計畫經費時,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則其封場計畫無須轉請主管機關辦理」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第65卷第178-179頁),而苗栗縣環保局89年10月2日89環三字第17045號函文亦同此意旨(第65卷第180頁)。綜上,由前述函文及相關書證所示,顯見頭份鎮公所所完成的舊廣興垃圾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已於87年7月21日獲苗栗縣政府發函表示同意;且除非要申請經費,否則垃圾場何時要封場,可由鄉鎮公所依權責逕自決定,無須呈報苗栗縣環保局。
⑵頭份鎮公所就垃圾衛生掩埋場第四期工程(即所謂頭份鎮新垃圾場),已於87年9月製作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情,這有該說明書在卷可佐(第65卷第171-172頁)。而由如附表七所示,顯見頭份鎮垃圾新場面積僅1.59公頃,苗栗縣環保局於87年11月26日發函表示該案場「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徐耀昌辯稱頭份鎮垃圾新場的水土保持計畫,早在87年下半年已開始草擬,於88年2、3月間送審,88年4月19日國立中興大學進行第一次審查,88年7月9日經第五次審查後通過,這有經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六位教授及副教授簽名蓋章的審查結論,以及分別由3位土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結構技師簽名蓋章的水土保持計畫書可資佐證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第四期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在卷可證(第65卷第174-177頁)。由此可知,頭份鎮垃圾新場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87年9月完成,且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87年12月間水土保持計畫書亦在草擬中,頭份鎮公所自可期待新場不久後即可闢建完成。是以,徐耀昌辯稱在此情況下,在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表明願意無償提供土方時,他為樽節經費,同意星佑公司提供合格土方作為頭份鎮垃圾新場的儲備土方,當是身為鎮長所作適當的行政行為等情,核屬有據,尚難認他就此部分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的情事。
⑶由如附表七所示,顯見環保署於87年10月9日函文表示「請於87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作業」、「因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已超飽和過度使用,為顧及場區掩埋操作安全及改善不良環境視覺景觀,宜請封場停止使用,並速適當整體規劃進行復育綠美化;有關新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完工之過渡期間垃圾處理問題,請貴局協調轄內鄰近鄉鎮市垃圾場協助妥處」等內容,頭份鎮公所已於87年12月30日就舊廣興垃圾場邊坡改善工程(封場)完成發包作業。依87年12月30日頭份鎮邊坡改善工程的比價紀錄表所附包商估價單的記載(第66卷第259-261頁),工程項目包括「機械挖垃圾」、「回填垃圾」、「剩餘垃圾處理」、「坡面整理單位:100m2 數量:48.97」、「噴植百慕達草單位:m2 數量:4,897.40」、「遠運客土單位:m3 數量:2,448.70」,可知該邊坡改善工程的內容包括將面積4,897平方公尺的區域進行垃圾挖填、坡面整理後(100m2 x48.97=4,897m2),先以遠運而來的客土覆土50公分(2,448.703 ÷4,897.40m2=0.5m即50公分)後,再於面積4,897平方公尺的坡面噴植百慕達草作初步綠化,覆土綠化後的坡面當無繼續掩埋垃圾之可能。亦即,該工程名稱雖為頭份垃圾場的邊坡改善,實際上即為將垃圾場的部分區域作封場覆土,封場覆土的面積4,897平方公尺,約占舊廣興垃垃場掩埋面積1.62公頃的30%(1公頃=10,000平方公尺)。由此可知,87年12月頭份鎮垃圾新場雖尚未闢建完成,頭份鎮公所卻已發包工程,將舊廣興垃圾場封場覆土30%,可知即使新場未闢建完成,頭份垃圾場仍可「部分封場」、非絕無封場覆土的可能。又87年12月發包的邊坡改善工程,覆土厚度50公分僅為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所規劃的第一層覆土,距離「休閒遊憩公園」所需的覆土厚度3公尺(詳如下所述),仍有相當的差距。是以,徐耀昌辯稱舊廣興垃圾場雖已於87年12月發包,但仍有繼續覆土的實際需求,且頭份鎮公所對於舊廣興垃圾場剩餘70%的面積,在頭份鎮垃圾新場闢建完成前,仍需要繼續平日覆土等情,亦屬有據。
⑷環保署87年10月9日87環署廢字第0063585號函明確指示頭份鎮公所「宜請封場停止使用……有關新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完工之過渡期間垃圾處理問題,請 貴局協調轄內鄰近鄉鎮市垃圾場協助妥處」等情,已如前述。而詹彩蘋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第73卷第15頁上證78〉問: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發文給苗栗縣政府的函文,上面有妳的蓋章是否表示妳有簽辦過?)對。(〈提示第73卷第15-39頁五份鄉鎮公所之公文〉問:上面皆有妳的蓋章是否亦表示妳有簽辦過?)是。(問:承上,請問這幾個公文上都有附承諾書,承諾書的作用是什麼?)因為我們苗栗縣有18個垃圾衛生掩埋場,環保署有頒定一個臺灣地區垃圾處理場 (廠) 互惠緊急支援要點的規定,如果針對哪一個場不敷使用或超飽和的時候需要去做調配,這案是頭份鎮位在中港溪畔的舊垃圾場腐植土的遷移,我記得那時是因為要做頭份大橋,所以橋墩會落在這掩埋場上,這不算正式掩埋場是臨時堆置場,所以那時候垃圾量超飽和,會汙染河川,也會影響頭份大橋落墩工程的部分,所以整個中港溪畔舊垃圾場腐植土要整個做遷移,需要到附近的幾個掩埋場去做掩埋,當初還有做資源回收的篩選以後才進場,這工程是我承辦的。(問:是否代表縣政府環保局替頭份鎮公所舊垃圾場的垃圾飽和請其他鄉鎮公所協助處理的公文嗎?)對,要他先出具承諾書同意協助才可以進他們的掩埋場」、「(問:鄉鎮市公所在沒有獲得這份經費之前,是否能自行進行封場的作業?)只要有垃圾的去處可以自行進行封場的作業。(問:妳這邊講的垃圾有去處係指新場要建起來?)不是,鄰近周邊的掩埋場可以協助可以掩埋的話,就可以進行封場」等語(第84卷第44、49-50頁)。綜上,由前述函文及證人證詞,顯見詹彩蘋曾協調苗栗縣竹南鎮等5鄉鎮協助代頭份鎮處理垃圾,而且在垃圾有去處的情況下,雖然頭份鎮垃圾新場尚未完工,舊廣興垃圾場仍可準備進行封場。
⑸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頭份鎮公所為解決舊廣興垃圾場超飽和使用的問題,除遵照環保署等上級機關的要求,進行部分封場之外,並經由苗栗縣環保局積極洽請鄰近鄉鎮公所,提供垃圾場供頭份鎮公所傾倒垃圾,而竹南鎮公所事實上亦已代處理頭份鎮垃圾。頭份鎮公所既然沒有要申請經費補助,本可依其權責逕自決定舊廣興垃圾場何時封場,且於87年12月23日前已公告招標施工封閉頭份垃圾場約30%、87年12月30日決標,更已與竹南鎮公所洽商協助處理垃圾事宜,加上頭份鎮垃圾新場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87年9月完成,亦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頭份鎮公所自可期待新場不久後即可闢建完成。是以,徐耀昌辯稱在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表明願意無償提供土方時,他為樽節經費,同意星佑公司提供合格土方供舊廣興垃圾場封場及新場使用等情,核屬有據,尚難認他此部分所為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的情事。
⒌陳寬昌簽擬、徐耀昌批示於88年12月18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向苗栗縣環保局請求核查的土方數量,乃是預先就包括舊廣興垃圾場平日覆土與封場、新垃圾場儲備掩埋土方、日後整個垃圾場域綠美化所需覆土量而製作,其後於87年12月23日所發函文亦是以實際計算所需的數量函覆星佑公司,均非虛偽不實,難認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
⑴頭份鎮公所因預算所限、土方來源有所不足,舊廣興垃圾場長期以來無法確實做好平日覆土工作,以致引發民怨、數度引發民眾抗爭,87、88年間舊廣興垃圾場亟需引進土方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七所示,環保署於87年11月13日委託專家學者至舊廣興垃圾場評鑑,評鑑結果為:「請儘速修復擋土牆,建議封閉掩埋場……請將垃圾妥善重新堆置重新覆土」等內容,顯見學者專家除明確建議頭份鎮公所封閉舊廣興垃圾場外,更要求將現有垃圾場重新堆置、重新覆土,這意味在未封場前,舊廣興垃圾場亦需要大量覆土。又由如附表七所示,顯見頭份鎮公所於87年12月23日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22067)號函覆星佑公司,就該公司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一事同意備查,並記載「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土方進場時不得夾帶垃圾及有毒物」等內容,該同意函對舊廣興垃圾場需土時間、種類、數量均設有一定的條件、始期及限制、保留,頭份鎮公所出具的該函文並非合格的棄土同意證明文件等情,亦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徐耀昌辯稱他身為民選的頭份鎮長,綜理全鎮之鎮務,面對鎮民的民意反應,自應面對問題,積極任事,在星佑公司於87年12月10日表示願意提供天然母原土的申請函,秘書陳順興所擬「平時之覆土亦可考慮引進」意見,可以解決垃圾場平日所需覆土不足的問題,乃批示「如陳秘書擬」,且為慎重計,並要求「轉環保局核查」,乃是根據頭份垃圾場不久應可開始進行封場,平日所需覆土即有不足的事實,預先籌措土方而為批示,並未為任何虛偽記載等情,即屬有據。
⑵頭份鎮垃圾新場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87年9月完成,亦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頭份鎮公所自可期待新場不久後即可闢建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寬昌簽擬、徐耀昌批示於88年12月18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向苗栗縣環保局請求核查時,主旨欄記載:「有關本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亦即該函文並未限定舊場、新場、封場覆土或平日覆土的用途;又說明欄二前段載明:「垃圾場使用飽和,須封場」,同欄末段另載有「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在說明欄三記載:「請……准予進土掩埋以利日後植栽」。由此可知,該函文說明欄二所記載的「總覆土量」,是就舊廣興垃圾場平日覆土、封場與其後興建環保公園綠美化所需,以及儲備頭份鎮垃圾新場掩埋土方多項用途所需土方量的概估。何況依苗栗縣環保局87年12月22日函覆主旨為:「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權責辦理」,亦即頭份垃圾場進土事宜乃頭份鎮公所的職權,苗栗縣政府並無權表示意見。是以,頭份鎮公所就有關是否同意收受星佑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一事,本即無須以此公文向苗栗縣環保局申請核示,陳寬昌簽擬、徐耀昌批示向苗栗縣環保局請求核查的該份公文,即屬多餘,並不產生行政上的效果。
⑶彭省一雖於調詢時坦承在87年12月24日與包福碧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頭份鎮公所核定的土方數量7萬8,000立方公尺,與臺北市營建業者需要的土方數量不符,因此他與包福碧商議要打電話請陳寬昌更改土方量等語,但亦供稱陳寬昌不答應,表示公文不能更改等語(第3卷第2-3頁)。再者,彭省一雖於調詢時供稱:徐耀昌向我表示鎮公所不知道如何計算垃圾場覆土需要量,我告知包福碧此事,他便將「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資料給我,我再將該計算式交給徐耀昌等語(第3卷第51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主動把包福碧製作的覆土計算式交給徐耀昌,僅是供他們參考,並沒有要求陳寬昌或徐耀昌依照該計算式辦理等語(第40卷第50-51頁),核與包福碧於調詢時供述的情節相符(第5卷第244頁)。就此,徐耀昌於調詢時供稱:苗栗縣政府請我們本於權責辦理後,我請星佑公司提供本鎮垃圾場封場所需土方計算方式,彭省一乃拿1張計算式供我參考,我就交給陳寬昌參考,請他視本鎮實際的地形計算覆土量等語(第6卷第72頁)。而陳寬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提到徐耀昌交給你計算式時,是因為你非專業,既然你非專業,為何可更改計算式上的土方量?)因為它的長與寬與現況差別很大……我是就它計算式上面的長度與寬度來更改,更改成現場的實際狀況,按照它的計算式來計算」等語(第40卷第224頁);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發同意備查函的計算式,覆土量有照此計算式來嗎?)只是參考,我有照當時垃圾場實際現況來調整數量,我記得它的長度或寬度與實際現場不一樣,後來我就把它調到與現場一致。(問:它的長寬與現場不一樣,但是你覆土的厚度還是用3公尺來計算,是否如此?)因為它是屬於山坡地,垃圾掩埋或覆土不可能是正方形,一定是梯型,我還是依照實際的地形來計算,但是厚度我不能確定,我沒有能力更改,所以我沿用他的3公尺,但我有特別強調還是要照實際需要量來進土」等語(第63卷第184頁)。又陳寬昌所製作的地形圖及計算式,記載:「總表面積:16,000平方公尺」等內容(第66卷第191頁),陳寬昌並據此16,000平方公尺即1.6公頃的面積,乘以覆土厚度3公尺,計算得出封場覆土所需土方總計48,000立方公尺。另依82年7月印製的「苗縣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簡介」第二章「場址環境概況」2.2「面積」記載:「本場地界內總面積3.4227公頃,扣除管理設施、滲出污水處理區、土堤貯留設施及其他畸零地外,掩埋面積約1.62公頃」等內容(第66卷第193-195頁),記載舊廣興垃圾場的掩埋面積約1.62公頃即16,200平方公尺,與陳寬昌所製作的地形圖及計算式記載「總表面積16000平方公尺」相當,可知陳寬昌是依舊廣興垃圾場的實際地形及面積計算所需土方數量,未有不實之處。何況陳寬昌於調詢時已供稱: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函文發出後,隔了幾日彭省一到鎮公所找徐耀昌要求更改該函文的土方數量,以符合臺北市工務局所核發3個建照的土方量,徐耀昌請我到鎮長辦公室,我說本所同意備查的土方量僅是本所目前的暫估數量,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進土,徐耀昌聽完後亦接受本人的解釋及看法,拒絕彭省一更改公文上土方數量的要求(第6卷第88頁)。綜上,由前述彭省一、包福碧、徐耀昌與陳寬昌的供述或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寬昌雖然是依照徐耀昌所交付的計算式來製作同意備查函的覆土量,但該包福碧所製作的計算式僅是供參考而已,陳寬昌仍有依據實際現況製作地形圖及計算式,其後彭省一到鎮公所要求更改同意備查公文上的土方數量時,徐耀昌並加以拒絕。是以,陳寬昌、徐耀昌辯稱他們就此部分函文乃是以實際計算所需的數量函覆星佑公司,並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亦屬有據。
⑷黃炅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委託顧問公司估算,舊場封場覆土約需4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須土3萬立方公尺,合計為7萬8,000千立方公尺?)我記得我請教過臺中的顧問公司,也是承包新場興建的,他告訴我這個數量」等語(第39卷第197頁);於高院前審審理亦證稱:「(〈提示第4卷第82頁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問:該函說明二有記載『本鎮垃圾場共需土方48,000立方公尺,新場約需3萬立方公尺』,是否知道這個數量怎麼來的?)這個數量是我說的,這個數量是我請教原垃圾場的設計廠商,我記得那個廠商好像住臺中,忘記是哪個公司,因有保固期間,以往我們垃圾場啟用時,他會來做保固,當時要封場時,我有請教他說要做環保公園要的土方及新場覆土要的土方大概要多少,他說一般做環保公園,上級的規定是要覆土3公尺,依我們那個地形就需要48000立方公尺,新場約需3萬立方公尺的土方就夠了,我這個資料是從原來的設計顧問公司得到的資訊」、「(〈提示第6卷第255頁,垃圾場長、寬、高的圖〉問:你有無看過此圖?……上頭有個數量,總計封場覆土土方約計3x16,000=48,000立方公尺,與你請問顧問公司的數量是否一樣?)照這個圖是一樣的」、「(問:你剛才說跟顧問公司詢問過,舊場封場需要48,000立方公尺的土方,新場覆土約需3萬立方公尺的土方,這個部分你詢問過後有無跟陳寬昌說?)我記得我有跟陳寬昌說過,不然有一篇文他怎麼知道出處是怎麼來的」等語(第64卷第93、97-98頁)。由此可知,顧問公司曾告知黃炅郎,舊廣興垃圾場封場覆土共需土方4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約需儲備土方3萬立方公尺,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函所載土方數量,確有所本。再者,就陳寬昌以覆土厚度3公尺計算土方數量來看,環保署所訂頒的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終止使用時,應覆蓋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可知垃圾場終止使用時應覆蓋「50公分以上」的砂質或泥質黏土作為隔離層。又依頭份鎮公所於87年3月委託製作完成的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第10頁(第64卷第275-276頁)中,記載:「本計畫中舊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的最終使用,以規劃為休閒遊憩公園為主……於覆土作業中考慮未來植栽、排水、排氣的效果,依序覆50cm土壤、30cm碎石、不透水層(垃圾覆蓋布或黏土)、碎石及砂質排水層、植生表土層(岩土)等。各層作用如下:(1)50cm土壤—最終覆土。(2)30cm碎石—排除沼氣及安裝水平集氣管。(3)不透水層(垃圾覆蓋布或黏土層)—做為最終覆蓋,並防止地表逕流成為滲出水,又能避免甲烷廢棄溢散,導致植生工程失敗。(4)碎石及砂質排水層—排水。(5)(植生表土層)—植生用土,配合植生種類決定其厚度。(6)植生—綠化、美化及避免沖刷」等內容,可知垃圾場封場計畫中的覆土作業全部分六層,「最終覆土50cm」僅為第一層覆土,其上尚有五層,其中第五層「植生表土層」為「植生用土,配合植生種類決定其厚度」,在此情況下,總覆土厚度絕對必須大幅超過50公分,始能達成封場後「植生作休閒遊憩公園」的目標。另徐耀昌的辯護人辯稱依據學者專業論文的分析,封場覆土的厚度以多少為適當,取決於封場後土地再利用的型式,如封場後預定作為「林木用地」或「休閒遊憩用地」使用,則「最終覆土至少需有3公尺,以利植物生長」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副教授游以德及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副教授楊明德所撰寫、刊登於86年11月出版的《中華民國造園學會季刊》論文〈封閉掩埋場之景觀規劃〉為證(第64卷第 65-73頁)。何況於87年前後辦理頭份鎮垃圾場工程的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周淑永於高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問頭份鎮公所垃圾場的相關的承辦人員,有無曾經跟你請教過垃圾場封場後,要怎麼進行垃圾場再利用的問題?)有。(問:他們跟你請教過哪些問題?)他們說如果封閉後改成環保公園,所需要覆土深度的問題。(問:對於頭份鎮公所人員跟你請教的問題,你是如何回答?)我是說如果依照使用的用途來說,最後封閉完成要做環保公園,或是遊憩設施、遊憩公園、林業用地的話,覆土深度要達到3公尺以上。(問:請問你告訴他們3公尺的這個資訊,你的依據是什麼?)因我們是這領域上的人,對這方面即垃圾掩埋場封閉上面改成環保公園的相關論文、文獻都有涉獵,這些論文、文獻稱要提供林木或公園上的植栽的生長環境需求需要3公尺。(〈提示第35卷第90頁……第16行中間『 (1)50CM土壤-最終覆土』〉問:這邊講最終覆土是50公分,跟你講剛才所述環保公園、遊憩公園的覆土需要3公尺的高度,這數量有相當的差別,為何會有如此有差別?)這邊所謂50公分土壤最終覆土是我們一般是指垃圾要封閉的阻隔層,主要是因為垃圾的表面可能會有崎嶇不平或是會有會穿刺的東西,先舖上50公分的土壤跟垃圾的阻隔層,這並不是我剛才講最後植栽用途的3米的部分。(問:你方稱3公尺的部分,在提示的證物有表達出這工項嗎?)從這頁我簡單做過說明,50公分的土壤阻隔層,上面鋪30公分碎石主要是讓他可以平均上面在鋪不透水層來避免水的深入,或是防止甲烷氣的溢散,第5項植生表土層就是要配合植生的種類來決定厚度,這邊不管是做遊憩、環保公園或是林業用地,要提供植栽良好生長環境的話,植生表土層這部分要3公尺以上。(問:同上提示,你講的3公尺是在證物(5)(6)的部分嗎?)對」、「(問:方才你提到頭份鎮公所垃圾場的業務承辦人員跟你請教過如果要做環保公園要所需要相關的條件,請問記得是頭份鎮公所的哪幾位跟你請教這些問題?)有點記不起來,應該是承辦單位,清潔隊的相關人員有很多種問題」等語(第84卷第55-57頁)。綜上,黃炅郎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周淑永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學術論文、87年3月製作完成的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等書證可資作證,可見頭份鎮公所87年3月製作的該份計畫書所載最終覆土「50CM」,僅是指隔離層而已,與環保公園植栽應覆土3公尺,為不同的工序及施作目的。是以,黃炅郎告知陳寬昌舊場開闢環保公園所需覆土數量為4萬8,000立方公尺,確屬有所憑據,則陳寬昌據以簽辦、徐耀昌批示的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稿上所記載的舊廣興垃圾場應覆土3公尺、所需土方為4萬8,000立方公尺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亦無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
三、高院更一審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關於東興段案部分:
⑴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張永誠有收到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交付的不正利益及賄款,以及張永誠有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共同變造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的犯意聯絡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有罪的確信。另張永誠於承辦東興段案時,各項作為亦均於法有據,核與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難論以圖利罪。
⑵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吳錦江在東興段案有與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或張永誠等人共同犯圖利、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的犯意聯絡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有罪的確信。
㈡關於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徐耀昌、陳寬昌在頭份垃圾場案有與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許世宏等人共同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的犯意聯絡,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高院更一審產生有罪的確信。
㈢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張永誠等4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應諭知張永誠等4人無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及卷證資料,遽為張永誠等4人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張永誠等4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高院更一審將原審判決關於張永誠等4人這部分有罪的諭知加以撤銷,另為張永誠等4人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垣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永誠、吳錦江、徐耀昌、陳寬昌、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高院更一審各犯罪事實被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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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永誠、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等6人 | 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許世宏等共6人 | | 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徐耀昌、陳寬昌、許世宏等6 人 |
附表二:起訴、一審、高院原審論罪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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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25萬賄款及5萬元花酒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90萬餘元花酒部分)。 | |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高院原審:無罪(已確定)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216條。 高院原審:無罪。 |
|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216條。 高院原審:無罪。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項、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刑法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5條。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項、刑法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5條。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213、214、216條。 一審:刑法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 |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項、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信揚一場。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起訴:同信揚一場。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5條。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項、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項、刑法第211、213、214、215、216條。 一審:刑法第216、211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起訴:同東興段案。 一審:刑法第216、213條、貪污條例第11條第4、1項。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 |
|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4項、刑法第213、214、216條。 一審:無罪。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4、215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 未起訴。 一審:未論罪。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1條及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起訴,非高院更一審審理範圍) | 起訴: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214、216條。 一審:無罪。 高院原審:刑法第216、215條。 |
附表三:包福碧等人有意引進土方至苗栗縣的建案明細表
附表四: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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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送達回證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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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件另有50幾宗搜索、羈押相關卷宗,原則上未予以引用,不在列計之內;如有例外引用之時,再於判決理由中註明。 | | |
附表五:東興段案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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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3377號函:函送佾泰公司申請農地重整成可耕種農地申請書(含申請書等資料)。 | 頭份鎮公所函文、佾泰公司申請書(第7卷第109-112頁) |
| 87年3月24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04185號函:頭份鎮公所函轉佾泰公司申請東興段農地改良案,苗栗縣政府以文件不備為由,予以駁回。 | |
| 祐得公司與特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祐得公司負責CN255B/C標工程連續壁之棄土證明。特建公司於87年3月26日分別開立1.發票日87年4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2.發票日87年4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3.發票日87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4.發票日87年4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等4張支票。 | 特建公司93年3月 31日函文(第26卷第45頁) |
| 曾峰松、吳其珍及地主等人於87年4月1日以吳其珍為東興段土地所有人的代理人名義,向苗栗縣農業局提出申請。 | |
| 程得偉、包福碧提示申請文件副本予吳錦江,並要求先付訂金,吳錦江遂將特建公司所給付發票日87年4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67萬475元之支票交予包福碧。 | |
| 程得偉指示包福碧於87年4月3日收受吳錦江所交付的上述支票,並予以提示兌現。 |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93年4月30日函(第26卷第110-116頁) |
| 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同意以吳其珍名義就該地段農地改良的申請;說明三載明: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做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 | 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東興段農地改良明細表(第26卷第52-53 頁、第29卷第94頁資料袋(正本) |
| 87年4月10日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327100號函及函稿:禁止達欣公司將棄土運出工區。 | |
| 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持苗栗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字第8700013004號函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事宜。 | 吳其珍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文及其附件(第26卷第57-59頁) |
| 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同意吳其珍等人前述申請,函文內容載明:台端所請農地改良總填方165,000立方公尺本所同意辦理。 | |
| 程得偉指示包福碧將前述87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作為棄土證明使用並交予吳錦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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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得偉指示包福碧打電話要求吳錦江再支付購買棄土證明的部份價金30萬元,並表示若不付將解除棄土證明的買賣契約。吳錦江旋於同日13時44分匯款8萬元、15時24分匯款3萬元給包福碧,因銀行15時30分關門,吳錦江持現金趕至包福碧所在處(徐成焜服務處)交予包福碧。 | 包福碧、吳錦江等人供述、包福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23卷第79頁) |
| 吳其珍邀約包福碧等人至國揚餐廳吃飯,吳錦江與包福碧一同搭車前往,嗣餐畢續攤至亞頓酒店飲宴。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於87年5月1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410500號函,檢送CN255B/C05標工程廢土擬回填至頭份鎮公所87年4月22頭鎮農字第5969號函核准之東興段(特定農業區)57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回填之棄土計畫書(即CN255B/C標棄土計畫書1份),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惠覆。 | |
| 曾峰松、吳其珍等人(不包含吳錦江)以申請人吳其珍為名義,就該農地回填一案,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准予先回填48,000立方公尺。 | 申請書、土地委託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第14卷第135頁、第26卷第61頁) |
| 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第6874號函:貴局(臺北市捷運局)檢送CN255B/C標工程廢土擬回填至本鎮東興段57地號等10筆農地改良乙案,請查照。 | |
| 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第7433號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東興段案事宜。 | 頭份鎮公所函文(第14卷第145頁、第26卷第76頁) |
| 87年5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251666號函覆87年5月14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7433號函:本府已於87年4月8日就東興段案核准,該函的附件已敘明挖填土方明細數量及地號,請鎮公所列管追蹤,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整地之名,作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的掩埋場。 | |
| 87年5月21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請頭份鎮公所對東興段案列管追蹤,且並無核准外縣市的各類土方回填。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行文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等單位,表示將於87年5月21日現場會勘,張永誠收文後研擬:「2、本案已告知頭份鎮公所,本府未同意外縣市土方回填。3、不予派員」呈主管簽核,並於同日製作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給頭份鎮公所,重申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的各類土方回填。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至頭份鎮東興段農地進行會勘完畢,吳錦江陪同特建公司到場。 | |
| 特建公司於87年5月21日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辦理會勘後1、2日,即支付剩餘尾款187萬8,100元款項予吳錦江,吳錦江當場即交付予程得偉、陳順勝支付尾款。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以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12500號函檢送5月21日會勘紀錄給頭份鎮公所。 | 臺北市捷運局函文及會勘紀錄(第26卷第82、84-86頁) |
| 87年6月3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7975號函:依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8700026515號函,僅同意以高低差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禁止外縣市各類土方回填。 | |
| 87年6月17日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60100號函:頭份鎮公所函示不得引進外縣市土方,告知達欣公司應另覓合法棄土場。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函及函稿(第13卷第61-64頁) |
| 苗栗縣政府87年6月19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號函文通知吳其珍:該核准函說明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已明確限制,台端未按核准內容施工違反規定,撤銷原核准東興段案農地改良申請。 | |
附表六:信揚一場與信揚二場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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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年6月17日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8760560100號函、函稿:因頭份鎮公所之函示不得引進外縣市土方,告知達欣公司應另覓合法棄土場。 | |
| 苗栗縣政府87年6月19日87府農字第8700038340號函文通知吳其珍:撤銷原核准東興段案農地改良申請。 | 函文(第1卷第142-144頁;第8卷第96-97頁) |
| 信揚窯業公司與吳其珍簽定委託書,約定該公司因需要土方製磚、回填每年度需土方量為70萬立方公尺,由該公司提供資料委由吳其珍辦理合法申請進土方至本廠堆置場,以便利本廠製磚、使用、回填凹地。 | |
| 受文者:後龍鎮公所 主旨:信揚窯業公司申請信揚一場為營建工程案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註:卷內未見該申請書,本院依右列後龍鎮公所函覆內容得知。 | 87年7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第12卷第67頁) |
| 許安泉簽請就信揚一場會同農業課及民政課共同會勘審查,民政課簽註:低窪地區回填部分不得傾倒事業廢棄物,農業課簽註:位置適當、請依規定提出複審。 | 後龍鎮公所內部會簽、初勘紀錄(第16卷第38-40頁) |
| 87年7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信揚一場經初審核准予備查,請於6日內提送複審資料。 | 後龍鎮公所函文暨信揚窯業公司製磚概要說明資料、土地謄本、照片等文件(第12卷第67-82頁) |
| 信揚窯業公司出具切結書:本公司在信揚一場設有堆置場1個,如有收受垃圾及工業有毒物品,願受後龍鎮公所查辦。 | 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制計畫、申請位置圖、主要設施示意圖等文件(第12卷第83-96頁) |
|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本公司申請信揚一場土地為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已整修完成,請予以複審。 | |
| 87年8月7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762號函:信揚一場複審,經查准予核備。 | 後龍鎮公所函文暨信揚窯業公司切結書等文件(第12卷第85-96頁) |
| 87年8月15日信揚窯業公司87信窯字第8012號函予臺北市工務局備查准予辦理廢土回收利用之處理。 | |
| 87年8月28日達欣公司87達欣字第054號函暨附件:附件為87年8月15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准許信揚一場收置CN255B/C標棄土。 | |
| 吳其珍與星佑公司簽定委託書,約定吳其珍代信揚窯業公司申請堆置場事宜,全權委託星佑公司在臺北進土事宜,吳其珍每立方公尺收權利金35元(含地主)。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就CN255B/C標工程廢土運至信揚一場進行現場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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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宏與包福碧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信揚窯業公司(甲方)就有關信揚一場全權委託包福碧(乙方)代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並取得同意准予收受棄土,包福碧與陳建宏(丙方)合作,並委託陳建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同意核准。 | |
| 87年9月29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9910號函覆信揚窯業公司:貴公司申請收置謙信公司56,272立方公尺建築棄土,准予核備。 | |
| 吳其珍向包福碧索討款項以支付公關費,由陳順勝匯30萬元至吳其珍之妻吳湯玉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 | 吳其珍證詞、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第1卷第38頁;第5卷第89頁) |
| 陳建宏匯款16萬元至劉川豹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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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年10月7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本案並未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關於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信揚一場,未經本府許可前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 | |
|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泛亞公司:請貴所同意泛亞公司所承攬CN258C標工程的棄土方13,000立方公尺至本堆置場。 | |
|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貴所同意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福興國民小學工程的棄土方14,724立方公尺至本堆置場。 | |
|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臺北市養工處、明全公司:請貴所同意明全公司所承攬臺北市養工處工程的棄土方940立方公尺至本堆置場。 | |
| 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99號函稿:函覆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日87府建管字第8700073346號函關於CN255B/C標轉運至信揚一場。 | |
| 87年10月21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99號函覆苗栗縣政府:有關鈞府87年10月7日函文有關CN255B/C標工程廢土轉運至信揚一場,信揚窯業公司是依程序向本所申請,並經本所依規定辦理核准,惠請鈞府明鑒。 | |
| 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717號、第10718號、第10980號函、函稿與信揚窯業公司87年10月12日、10月17日申請書:信揚一場申請收受臺北市棄土、申請收受臺北市福星國小工程棄土。 | |
| 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就CN258C標工程廢土運至信揚一場進行現場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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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臺北市養工處、拓建營造有限公司:請貴所同意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北市養工處工程的棄土方2,199立方公尺至本堆置場。 | |
| 87年11月9日苗栗縣環保局87環一字第17012號函稿說明一:……貴公所核准信揚窯業公司設置本案棄土資源回收堆置場……其中回填棄土約30萬立方公尺,上述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如附件二)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請貴公所命業主停止本案之開發行為,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再轉送本局審查……。 | |
| 陳建宏簽立切結書,表明已收受星佑公司182萬元,此乃因負責CN255B/C標等事務。 | |
| 信揚窯業公司信字第87112501號函:CN255B/C標48,000立方公尺棄土已完成,用於製磚原料使用。 | |
| 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8700093164號函:信揚一場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本府未授權鄉鎮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後龍鎮公所所核准之信揚一場註銷。 | |
| 楊春生、陳建宏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於87年11月11日向星佑公司支領的公關費63萬元分文未出,同意依當時與包福碧的約定,於12月20日前悉數奉還,楊春生、陳建宏並分別簽立發票日87年12月1日、面額31萬5,000元的本票。 | 陳建宏證詞、切結書1紙與本票2張(第32卷第79頁;第2卷第95、97頁) |
| 李和吉、李承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委託信揚窯業公司就後龍底段土地作農地改良整地使用。 | |
| 87年12月8日信揚窯業公司信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信揚二場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土石分類後土地改良,已取得地主同意辦理,請核准本公司之申請。 | 申請書及設置計畫書圖概要、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容量計算書、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分區分段分期計畫(第8卷第105頁,扣押物編號:貳-15至17) |
| 87年12月16日苗栗縣建設局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前經苗栗縣政府函請撤銷該許可在案,請查照。 | |
| 87年12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2619號函稿:撤銷信揚一場。 | |
| 許安泉於88年1月6日簽請擬核准開發信揚二場,農業課彭賢珍簽註:「請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2條1-4項會同有關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後再核」等內容。其後,許安泉遂會同農業課、建設課於87年1月15日共同會勘後,農業課謝富源簽註:「1.建請基地北側應先建土堤,以防沙土流入後龍溪河床。2.只許堆置土石,不得開挖土地。3.請依權限呈報上級機關核備」等意見,建設課簽註:「現場農田確實需改良」等意見。 | 後龍鎮公所內部會簽、會勘意見(第6卷第232-233頁) |
| 後龍鎮公所簽呈:信揚二場於88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請各單位簽註意見後,後龍鎮長黃丙煌批示「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 | |
| 88年1月21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13022號函稿通知信揚窯業公司:信揚二場之農地改良方式堆置一案核准許可辦理,說明五載明:「……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 | 函稿(第1卷第192-193頁;第8卷第103-104頁) |
| 信揚窯業公司函覆後龍鎮公所、臺北市工務局養工處:信揚二場擬收受貴局養工處土方量5,000立方公尺,請貴所准予核備(註:包福碧住處查扣,無證據證明已經發出)。 | |
| 88年1月27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號、第932號、第1044號3份函覆信揚窯業公司88年1月22、22、25日3個來函:貴公司收受臺北市養工處、臺北市自來水處土方、CN255B/C標剩餘部分至信揚二場,同意核備,本所隨時派員前往稽查。 | |
| | 包福碧供詞、筆記資料(第4卷第124、128-133頁) |
附表七:頭份垃圾場案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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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至88年度頭份鎮公所總預算「運費」(垃圾場覆土、購土作業費」中,87年度(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88年度(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分別編列50萬元、47萬4,000元;另88年度頭份鎮公所總預算中,載明舊垃圾場封場預算及新垃圾場興建預算。 | 頭份鎮公所預算書(第18卷第205-212頁,第19卷第286- 288頁) |
| 頭份鎮公所完成該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維護及土地再利用計畫書。 | 計畫書(第18卷第36-39頁,第64卷第275- 276頁) |
| 苗栗縣政府87農農字第87000265150274號函覆頭份鎮公所:有關東興段土地改良案,本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 | |
| 苗栗縣政府87府環三字第8708000274號函: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本府同意辦理。 | |
| 環保署(87)環署廢字第0063585號函主旨:「貴轄頭份垃圾衛生掩埋場邊坡改善工程計畫乙案,本署同意補助」,說明欄提及:「請於87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作業」、「因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已超飽和過度使用,為顧及場區掩埋操作安全及改善不良環境視覺景觀,宜請封場停止使用,並速適當整體規劃進行復育綠美化;有關新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完工之過渡期間垃圾處理問題,請貴局協調轄內鄰近鄉鎮市垃圾場協助妥處」。 | |
| 因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未依規定覆土,產生惡臭並污染水源,且已經飽和,附近的廣興里居民數度發動抗爭,要求封閉垃圾場。 | 新聞報導、頭份鎮環保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第66卷第 235-241、247頁) |
| 大都市公司承攬「開羅科技中心」建造案,雖於87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但早於同年0月間即施作連續壁,9月間開挖,於11月間開挖完畢,實際挖運工程土石均已由義典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因先行施工,遭臺北市工務局勒令停工。 | 臺北市公務局87年10月28日書函檢附違規項目表(第5卷第56-57頁) |
| 環保署委託學者專家就頭份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評鑑,評鑑委員做出:「立即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深入鑑定工件,並釐定防災改善措施」的A級評估,與「請儘速修護擋土牆,建議封閉掩埋場」、「請將垃圾妥善重新堆置重新覆土」等建議。 | |
| 苗栗縣環保局87府環三字第1757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貴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第四期工程計畫土地面積共計1.59公頃,依環保署頒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無須實施評估。 | |
| 大都市公司與瑪特設計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瑪特設計公司以1,020萬元承攬87建字第185號建案土方工程。 | |
| 星佑公司出具申請函,主旨:「有關貴鎮垃圾場已近飽和需要土方掩埋,本公司願意無償提供土方供貴鎮垃圾場掩埋之使用,詳如說明。」說明欄載明:「、本公司所引進之土方為天然原母土,對於封場後植栽幫助甚大,並謹遵貴所相關規定。、本公司所提供之土方如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 082號土方量50,892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及87 建字第436土方8,316立方公尺(受文者、正本頭份鎮公所,副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 | |
| 星佑公司出具申請函,表示將提供後龍鎮垃圾場封場覆土,並請同意該公司收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052立方公尺)先行覆土。 | |
| 頭份鎮公所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號函,呈請苗栗縣環保局准予進土覆蓋該鎮垃圾場。 | |
| 星佑公司擬將該公司87年12月10日及12月14日申請函所載提供臺北市工務局核發土方的案號及數量加以修改及減縮,包福碧依陳順勝的意思草擬函稿,於主旨欄載明:「有關本公司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提供土方予掩埋垃圾場乙案,土方來源將作部分修正」說明欄載明:「一、本公司原提供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7建字第123號土方數量(44,800立方公尺),更改由87建字第185號土方數量31,052立方公尺及87建字第618號土方數量10,832立方公尺提供予貴所做垃圾場封場掩埋之用。二、呈請貴所同意更改上述土方來源。」其後,陳順勝依照包福碧手寫文稿,重新繕打完成。 | 陳順勝、包福碧證詞及星佑公司函手稿、文稿(第3卷第33-34頁) |
| 苗栗縣政府以87府環三字第8708000666號函覆頭份鎮公所,主旨:「有關貴鎮『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依權責辦理」,說明欄敘明:「三、貴鎮垃圾目前使用已飽和,請儘速進行第四期垃圾掩埋場先期相關作業,以解決垃圾場飽和及堆高情形」。 | 苗栗縣政府函稿、簽呈與函(第6卷第167-172頁,第66卷第179頁) |
| 頭份鎮公所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22067)號函覆星佑公司,就該公司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一事同意備查,並記載:「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土方進場時不得夾帶垃圾及有毒物」等內容。 | 頭份鎮公所函文(第1卷第50頁,第66卷12第137頁) |
| 星佑公司出具的棄土進場同意書、路線圖(同意87建字第082號工程土方為5萬892立方公尺進入本公司所申請、經頭份鎮及縣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提供營建工程土方進入頭份鎮舊有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使用) | |
| 後龍鎮公所以87後鎮民字第13214號函覆星佑公司,同意該公司提供土方供後龍鎮公所龍坑里臨時垃圾場掩埋。 | |
| 頭份鎮公所就該所舊垃圾衛生掩埋場邊坡改善工程(封場)完成發包作業。 | 比價紀錄表、包商估價單(第66卷第259-261頁) |
| 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87359244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表示:頭份垃圾場案所欲收受本市三建案的土方量已超過該案需要量。 | 臺北市工務局函稿(第1卷第78、94頁,第 66卷第263頁) |
| 頭份鎮公所88頭鎮清字第222號函覆臺北市工務局,主旨:「有關本所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所需土方,復如說明」,說明欄載明:「本鎮垃圾場所需土方,屆時仍視實際需要量進土,且土方需為新生土並經本所會勘合格,以利封場工作進行。」 | 頭份鎮公所函文(第42卷第 298頁,第66卷第265頁) |
| 包福碧匯款85萬元至彭省一的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萬元至彭省一的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88302235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本市建字第18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開挖的土方已於87年12月9日棄置完成,是否確至貴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惠請查告。本臺北市工務局函文載明聯絡人為汪陳忠。 | 臺北市工務局函(第7卷第120頁,第66卷第267頁) |
| 苗栗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8800001433號函就頭份鎮公所同意星佑公司提供土方案,表明禁止外縣市營建廢土進入。 | 苗栗縣政府函文(第1卷第51-52頁,第66卷第355-357頁) |
| 許世宏提出瑪特設計公司開出發票向大都市公司請款,包福碧、陳順勝2人亦一同前來,許世宏等3人出具面額1,020萬元的本票後,大都市公司交付面額1,020萬元的中信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予許世宏,以為購買棄土證明文件款項。 | |
| 頭份鎮公所88頭鎮清字第1726號函覆臺北市工務局,表示: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封場且新場亦規劃中尚未開工,星佑公司並無土方並無載運土方進場。 | |
| 苗栗縣政府88府環字第8808000163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貴所同意星佑公司提供營建工程廢棄土案,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土不得傾倒本縣境內。 | |
| 頭份鎮公所以88頭鎮七字第2702號函覆星佑公司,表示依據苗栗縣政府函,本鎮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時不使用貴公司提供的營建工程廢棄土。 | 頭份鎮公所函文(第15卷第 120頁,第66卷卷第185頁) |
附表八:包福碧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九:包福碧等人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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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東興段案販售棄土證明4萬8,000立方公尺,以95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不法利益4,560,000元 2.依包福碧(第29卷第183-186頁)、吳錦江(第29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分紅比例為20元/立方公尺,由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吳錦江各分240,000元,但程得偉僅交付10萬元給包福碧 |
| | | 1.信揚一場販售棄土證明63,000立方公尺賣給泛亞公司,以115元/立方公尺計算,共獲得不法利益7,245,000元;另自明全公司取得105,000元。信揚一場總計獲利735萬元 2.扣除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的牌照佣金、劉川豹、楊春生與陳建宏的仲介費、吳其珍與蔡金鳳的報酬及楊春生、陳建宏的公關費630,000元後,餘款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與陳建宏均分,每人分得54萬8,500元(計算式詳如事實欄參、七所示) 3.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周國光與包福碧2人共同收取楊春生與陳建宏返還私吞信揚一場的公關費630,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不予列計。 |
| | | 1.信揚二場販售棄土證明6,755立方公尺,以115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不法利益:472,850元 2.分紅比例為12元/立方公尺 |
| | | 1.康和案販售棄土證明5萬892立方公尺,以150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不法利益7,633,800元 2.扣除彭省一、許世宏獲得之不法所得及公關費後,餘款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依協議各分得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4的款項 |
| | | 1.大都市案販售棄土證明3萬1,052立方公尺,以170元/立方公尺賣出,共獲得不法利益5,278,840元 2.扣除彭省一、許世宏獲得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依協議各分得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4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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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牌照佣金724,500元 2.分紅金額如包福碧信揚一場的說明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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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紅比例為40元/立方公尺,由陳建宏、楊春生均分1,920,000元,依陳建宏(第29卷第170頁)、楊春生(第29卷第181頁)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楊春生僅交付15萬元給陳建宏 |
| | | 1.分紅金額如包福碧信揚一場的說明欄 2.仲介費: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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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前金分紅比例為15元/立方公尺 2.後謝分紅比例為23元/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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