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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州(原名陳曉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定州部分撤銷。
陳定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州(下稱被告)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晚間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過程中觀賞韓劇,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此時適有柯阿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蔡陳秀盡,亦沿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直行本案大貨車之併行距離,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撞擊,致柯阿冊、蔡陳秀盡均因車禍而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5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103100043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1033201352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下簡稱覆議意見書)、證人黃道易(即覆議會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170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柯阿冊所騎乘後載蔡陳秀盡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發前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2人,前後左右我都沒有看到,紅燈起步時,我前方有很多摩托車,我有先讓他們先過才起步,他們過後我就順著路口一直去,直到感覺車子跳動後,我才立刻煞車下去看,看到車子下面沒有東西,走到車後才看到被害人2人等語。辯護人辯稱:1.被告並無轉彎,也沒有變換車道,本案大貨車裝設行車紀錄器所照射的範圍比駕駛視野更寬廣,依被告所提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柯阿冊所駕之上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並未出現於本案大貨車前方,且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模擬畫面,亦可得知機車若緊貼本案大貨車車頭,行車紀錄器仍可拍攝到該機車,然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卻未拍攝到任何機車或騎士影像,即可證明案發時被害人2人並未出現於本案大貨車前方,故被告無法得知此狀況而加以預防,且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無過失,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2.依證人曾吉鴻之歷次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認定本案事發經過為柯阿冊騎乘機車後載蔡陳秀盡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該路段路面不平,或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致道路減縮等原因,使其所駕機車失控轉倒後,被害人2人從本案大貨車之右側因牽引力捲入車底,而遭本案大貨車右側後輪輾壓,機車於轉倒後滑至本案大貨車前,被本案大貨車推撞,是被告自始未見柯阿冊所駕之機車,無從避免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3.成大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本案大貨車之右前大燈下方與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惟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車損,乃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因當日天候不佳,且傾盆大雨,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所致,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關聯,且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之痕跡,顯然高於本案機車左側之兩處擦痕甚多,又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大貨車右前方係撞擊刮擦痕,惟機車左側兩處之痕跡記載為不明顯之擦痕,本於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於兩物體相撞,怎可能於一物上產生擦痕,另一物品產生撞痕,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據以推論被告有過失,實難信服;4.本案被害人2人大體大致完整,未有分離情形,死因皆為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所引起之失血性休克,若由本案大貨車前方撞擊,被害人2人將遭本案大貨車之前輪及後輪輾過,則大體應因連續遭多個車輪輾壓而不完整,非如本案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為鈍創骨折引發之失血性休克,且前輪亦會留下血跡,然本案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而成大鑑定報告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作證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本案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又本案大貨車之前輪並無任何擦撞痕跡,顯見被害人2人並無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前面;5.縱認案發時機車曾出現在本案大貨車前方,然查本案大貨車右上角之車前視鏡,係間接視角,亦為輔助視角,應於剛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用於輔佐直接視角之用,方有課予被告注意此視鏡之義務,而被告於事發前為直行,直接視線當然需面向前方,客觀上根本無法同時將視角移往45度角之右上方觀看輔助視角之車前視鏡;6.依交通部66年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3/4秒,本案柯阿冊所駕機車突然瞬間轉倒,被告根本無反應之時間,本案大貨車之視線死角多,車速緩慢,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前有多輛機車超越被告所駕大貨車,而被告駕駛過程一切正常,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具預見可能性,亦未違反注意義務,其既未製造刑法上有意義之風險,自得主張信賴原則;7.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應係柯阿冊所駕機車不慎摔倒之地點,而非本案大貨車撞擊柯阿冊機車後,機車最先倒地之位置,是若被害人於摔倒後開始滑行產生刮地痕,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至本案大貨車後輪輾及被害人2人後,被告方能反應並踩踏煞車,如本案大貨車時速為35公里,依鑑定人黃國平所提供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已需13.6公尺(計算式:7.3+6.3=13.6),則刮地痕長達24.4公尺並非不能想像,然本案從刮地痕起點至血跡處距離約為10.6公尺,被告顯無可以防止本案車禍發生之虞,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無過失;8.本案大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所出現之搖晃燈光,至本案大貨車後輪輾壓被害人2人發生晃動之時間不過約0.5秒,顯然低於駕駛人平均之反應時間0.75秒,況該燈光僅係一未知因素,要再納入被告思考該燈光為何因素之時間,被告根本不可能即時反應,若被告因不明確之燈光晃動即緊急煞停,更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案被告李瑞庭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行人穿越道上,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柯阿冊騎乘機車後載蔡陳秀盡,於其同向右方行駛,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保險桿的前右側車身位置,人車倒地,柯阿冊及蔡陳秀盡旋半身滾入本案大貨車車底,而遭本案大貨車之右側後車輪碾壓其等胸部以下半身,因失血休克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庭於原審中、證人曹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150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8至11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原審交訴卷一第96至98頁反面、交訴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至67頁,原審交訴卷一第20至22頁、交訴卷二第130 頁)。又柯阿冊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腰臀部、二側下肢廣大面積挫裂剝創)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22分死亡,蔡陳秀盡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胸腔多發性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左髖部、左腹股溝部裂創、左膝部、左內踝擦傷、左腹部挫傷、右腰、左肘、左肩擦傷、胸椎挫擦傷)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25、68、69、74、75、78至89、96至122頁),其2人受傷部分均係於胸部以下,有上開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柯阿冊、蔡陳秀盡2人因突然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右側後,半身滾入本案大貨車兩輪之間遭本案大貨車之右側後車輪碾壓其等胸部以下半身,因失血休克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1.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58:17-17:58:18】此時大貨車通過路旁2棟民宅,畫面時間17:58:18,大貨車通過前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2根電線桿,大貨車有些微顛簸,而此時大貨車右側可見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第2 根電線桿前、第二道斑馬線上。【畫面時間17:58:19-17:58:24】此時大貨車通過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及第二道斑馬線,接著大貨車後方底盤先出現火光,轉瞬左前輪下緣出現火光,火光是往後噴射及有火星飛濺出來,在大貨車左方第一顆輪胎及第二顆輪胎間火光最明顯,同時大貨車左前方出現疑似死者機車剪影,此時大貨車車身已行駛至上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3根電線桿與第4根電線桿間,畫面時間17:58:20,大貨車上下震動,可見大貨車右後輪處先輾壓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一人而發生大幅顛簸,隨即於畫面時間17:58:21時又輾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另一人(此時可見大貨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貨車右側並可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邊線外、第4根電線桿前),該兩人頭朝路肩呈平行狀,而死者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輪前方,並與大貨車密接碰觸推行。畫面時間17:58:22,大貨車已停止前進,大貨車左前方機車輕微向左前滑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畫面中紅色自小客車係李瑞庭停放在該處,前開火光應係金屬摩擦地面之而產生,可認火光產生時,機車已倒地,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通過李瑞庭停放在路旁之紅色小客車後數秒,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隨即遭本案大貨車輾壓而過。
  2.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0 頁、第138至147頁反面),本案大貨車事發後停止在聖亭路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楊梅方向),右後車尾距離路面邊線約0.7公尺,柯阿冊所駕機車右倒在聖亭路內側車道,車頭壓在內、外車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上,機車停止位置在本案大貨車車頭之左前側處;又地面留有4道較明顯之刮地痕,①為最早出現之刮地痕,刮地痕長約2.7公尺,終點位在聖亭幹109A電線桿往後約6.6公尺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約1.2公尺,終點距離路面邊線約1.3公尺,此刮地痕係在越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始出現;②其次在聖亭幹109A電線桿旁,往內、外車道線方向左偏長約8公尺之刮地痕(此刮地痕於成大鑑定報告書中未提及);③在本案大貨車左側車身旁左偏長約3.1公尺之刮地痕;④重機車倒地處左偏長約3.8 公尺之刮地痕。又聖亭幹109A電線桿旁遺落一只藍色行李袋,並沿外側車道往前陸續遺留數灘血跡,並散落運動鞋、玉鐲等掉落物。是由上開現場跡證可知,柯阿冊所駕機車乃係在越過李瑞庭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後方倒地,被害人2人倒地後遭本案大貨車輾壓之地點,應係在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
  3.衡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依證人曾吉鴻於警詢中陳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到干城路口時因為紅燈停止,在我停等期間,我看到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蔡陳秀盡在我前方2公尺處停等,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那時候我就覺得該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也在該處停等之大貨車很近,機車停等之位置大概是大貨車右前輪胎附近,綠燈起步時,我感覺機車是比大貨車還先起步,之後該機車突然騎乘到大貨車的右前方,約有1、2秒沒有看到該機車,之後就發現被害人2人從大貨車後方出現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聖亭路停等紅燈,當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經停止,後來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蔡陳秀盡才停在大貨車右前輪側邊,而且很靠近,那時我覺得靠太近,覺得很奇怪,等到綠燈一亮,我看到機車先起步,貨車才跟著動,接著就看到機車從貨車的右側切到左前方,大約過2、3秒,我看到貨車跳動,接著就看到被害人2人從貨車底下滑出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再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當時我在停在134號紅綠燈前面,我看到被害人2人在我左斜前方,因為那時候被害人2人距離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非常近,所以我印象深刻,後來綠燈亮了後,機車與貨車同時前進,騎不到約10公尺,詳細距離無法計算,就看到被害人2人移動到大貨車前面,大概不到20秒就看到大貨車車頭跳動兩下,被害人2人從輪胎底下滾出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96頁正反面),是綜觀證人曹吉鴻上開證述,除時間之估算僅憑其經驗與記憶陳述容有些微誤差,及因事出突然,致其各次描述之用語並非十分精確外,其就事故發生具體經過,即柯阿冊所駕駛之機車原在本案大貨車右側行駛,之後向左切至本案大貨車前方,不到20秒即看到被害人2人從本案大貨車車底下出現等事實,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曹吉鴻與被告及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衡情亦無偏頗一方之理,是其所述事發經過,當堪採信。
  4.關於柯阿冊突然左偏行駛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0 頁),事故後煞停之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離道路邊緣0.7公尺,李瑞庭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為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再依成大鑑定報告書中對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所示,李瑞庭自小客車左側已壓在路面邊線上,即已占據全部路肩(見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5頁,圖35),因一般機車左側後視鏡至右側後視鏡之距離介於65公分至75公分,而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既僅0.7公尺,由前述本案大貨車左後方之藍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後述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車速不快,未見有改變行駛軌跡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之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則其通過李瑞庭所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時,兩車之空間無法容納柯阿冊之機車併行,柯阿冊若不停車等待本案大貨車先行,即需往左偏行超車至本案大貨車之前方,是可認柯阿冊所駕機車自本案大貨車右側左偏至本案大貨車之右側之原因,乃係為閃避李瑞庭所停放之紅色自小客車,應無疑義。
  5.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自車內往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按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約有2小時30分鐘之誤差)【20:27:49-20:27:50】大貨車行駛路面中間偏右,似有機車頭燈向左右搖晃之光影;【20:27:50-20 :28:07】有咚咚二聲,大貨車並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聲音,接著於畫面時間【20:27:52】時可見大貨車緊急減速停止,接著一倒地之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方」(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1頁),並觀成大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可知在本案大貨車將超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紅色自小客車時,右側前方曾出現一束燈光,隨後本案大貨車前方曾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而該燈光並非本案大貨車之車燈(見偵字卷第106、107頁,圖37、38),之後才有壓過物品之彈跳感及聲音;參以證人曾吉鴻上開證述該時柯阿冊所駕機車曾行駛至本案大貨車之前方等語,及前述本案大貨車與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間,難以容納柯阿冊之機車併行等情,可認該搖晃之燈光應即為柯阿冊所駕機車欲向左超車至本案大貨車前方之車燈。再衡諸該車燈搖晃後,本案大貨車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證人曾吉鴻所證柯阿冊機車起步後從本案大貨車右側前方行駛至本案大貨車前方後不到20秒,即見被害人2人自本案大貨車後方滾出等語,暨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最後靜止之位置係在本案大貨車左前方等節,可證機車車燈搖晃後,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並人車分離,被害人2人滾入本案大貨車底,而機車則右倒後向左偏滑行。
(三)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之認定:
  1.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柯阿冊機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22頁),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黃道易於偵查中證稱:機車疑因為電線桿及路肩停車影響,向左偏行後與大車右前車頭接觸碰撞,發生此次事故。從機車車損照片來看,並不是正後方被大車撞擊的車損,比較像是側邊遭大車撞擊。機車最後停止的位置,應該是在內側車道偏分道線的位置,依位置來研判,機車的速度應該比大車快,應該是機車從大車右邊偏左行駛到大車前方,被大車從側面撞擊後,停止在現場照片所示位置。依據大車車損的照片,是右邊大燈下方破損,我們稱這個破損點是「前右側」而不是「右前側」,除非機車的車損在正後方,才有可能撞擊點在「前右側」而機車往外翻,但本件機車正後方並未有明顯車損,車損是在側邊,故不會有告訴人說的機車往旁邊翻的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曾經探討過,燈光照射角度屬多次不定向之照射,因此研判燈光移動時應與大型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在大型車右前,機車左側,可研判機車並未直接與大型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撞擊點是在大車保險桿的前右側,不是車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29、132頁),依鑑定人黃道易就雙方車損情況、機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及前述事故發生時本案大貨車前方燈光晃動等節,研判本案大貨車與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應有發生碰撞,碰撞點應係在本案大貨車保險桿前右側車身,而非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後追撞機車至明。
  2.成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①本案曾另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合作鑑定結果,認本案大貨車前車頭之右下側保險桿處(即偵卷第92頁照片)輕微側撞柯阿冊左側車身,因本案大貨車之車速並未高出機車車速很多,所以機車是右倒,並產生逆時針旋轉等語,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08、111 頁),成大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中證稱: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霧燈左邊有很明顯的撞擊痕跡,有一個白白刮痕的地方,蠻大一片的。霧燈是破的,可以確定車頭有撞到,比較左右兩邊的霧燈,一邊有亮,一邊沒有亮,車輛左邊的地上還有刮痕,所以是卡車的車頭撞到才會在車頭那個位置開始有刮痕,所以我判斷是車頭擦撞,而不是車子側邊撞在一起,是機車跑到貨車前面去撞到的。從照片可以看出有玻璃碎在有玻璃碎在霧燈裡面,車輛的左邊還有兩條明顯的機車刮痕,很明顯是卡車車頭去撞機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然因黃國平表示警方在第二天白天時,未就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全車體完整採證(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8頁反面),並無法確定機車是何處與本案大貨車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33頁),其係依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車損照片判斷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之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導致機車倒地。
  ②惟被告辯稱,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車損,乃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所致,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關聯等語,並有其早於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撞擊影像照片予順益汽車公司中壢營業所黃健明請其估價之LINE圖檔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55頁),則上開車損情形於本案發生前已存在,是否得依該車損情形判斷兩車之碰撞位置,即有疑義。
  ③比對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撞擊破損之痕跡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車損高度不符:
   再依本案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撞擊破損之痕跡之高度,前霧燈上邊框距離地面68公分,下邊框距離地面60公分,破損位置於離地37至60公分之間,有龍潭分局106年9 月4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9275函、106年10月13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141、143、148頁)與本案機車左側之兩處擦痕之高度僅為25至36公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背面),並不相符,而該機車之尾燈並無撞擊痕僅於燈罩上半部有刮擦痕,並無撞擊之痕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4715函暨檢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7頁、145頁背面),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亦表示機車除了有兩處不嚴重的擦痕外,其餘車體上沒有明顯撞擊導致的凹陷或是車損,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95頁),則依本案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係撞擊破損之情形,其二者受到撞擊之力道應不相同,且原審函請龍潭分局分別測量被害人車損部分高度(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提供事發當時之機車,故以同廠牌同型號之機車測量相對高度),測量結果為:機車後車燈罩最高處距離地面約70公分,最低距離地點約60公分(車損為燈罩上半部,下半部完好),該機車之尾燈燈罩上半部有刮擦痕位置約為離地65公分至70公分處,亦與本案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係撞擊破損之位置為離地於37至60公分之間不符,有龍潭分局106年9 月4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9275函、106年10月13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則成大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黃國平認定兩車撞擊點為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與事實並不相符。
  ④綜上所述,成大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所證:確定車頭有撞到,比較左右兩邊的霧燈一邊有亮,一邊沒亮,車輛左邊的地上還有刮痕,所以我判斷是車頭擦撞到才會在車頭那個位置開始有刮痕,是機車跑到貨車前面去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足採,應以前開覆議會委員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前審所鑑定稱:兩車係機車從大車右邊偏左行駛到大車前方,被大車從側面撞擊,撞擊點為「大車保險桿的前右側」車身而非車頭,可為採信。
(四)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駕車上路雖係製造風險之行為,只要駕駛人自身遵守交通法規之要求,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係屬現代生活可容許之風險,亦即,凡遵守交通規則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自身並無製造具危險關連性之風險,仍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基於信賴原則,得主張此為法所容許之風險,而無過失責任,故駕駛人遵守法規範義務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駕駛人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致生交通事故,因其對於他人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次按,行為人遵守法規範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風險實現就非因行為人之行為所導致,亦即無結果之可避免性,自不能歸責於行為人。經查:
  1.發生碰撞之責任部分:
  ①本案係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前方,方與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而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本案大貨車前方時,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覆議會委員鑑定人黃道易於偵查中證稱:從大貨車駕駛座的位置往前看的時候,離車頭2公尺內之範圍,係視覺障礙之區域,依大車司機眼肉看到的位置,並無法注意到事故機車開到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原審勘驗本案大貨車時,模擬機車於本案大貨車前方約25公分處或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旁,坐在該車駕駛座內,亦確實無法看到機車及騎士或乘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模擬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58頁正反面、第179至200 頁),可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法察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由本案大貨車之右前側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之前右側附近。
  ②雖公訴意旨因本案大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處另裝有車前檢視鏡(見偵字卷第110頁照片所示),而認被告應可透過該車前檢視鏡看到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其車前右側,然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聯結車考驗員證照,具有駕駛大型車經驗之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前審證稱:照地鏡(即車前檢視鏡)設置是為了照射到車頭前方下方處,做為車前是否有異物入侵之判斷。照地鏡使用時,為凸透鏡設計,其鏡面大小約為直徑15至20公分,若駕駛者於駕駛座上觀看照地鏡,並無法直接明確辨識出車輛動態之實際位置,因凸透鏡容易造成視覺之辨識困難,且其照射範圍為車頭前方及下方處,故無法使駕駛者利用餘光辨識出來,此案為夜間之道路,因此更難辨識。照地鏡難以用來動態判斷,照地鏡的使用大多為停車時觀察車頭是否有超出停止線或其他障礙物,於行駛中因車輛會隨路面凹凸不平而晃動,且該照地鏡為凸透鏡設計,在反射之物體角度上、形狀上都有落差,因此行駛時並不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2 頁)。亦即車前檢視鏡雖可判斷前方有無異物入侵,然其因為凸透鏡設計,故行駛中甚難作為動態判斷,主要功用為停車時注意不要超出停止線,或撞及前方障礙物。而由原審所拍攝車前檢視鏡之模擬照片觀之(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79至199頁),雖可由車前檢視鏡中看到緊貼本案大貨車右前側或前右側之機車,惟影像甚小不明顯,且模擬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之時,並處在靜止狀態,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在冬季夜間,天色較暗且處在行駛移動狀態中,並不相同,在光線充足之日間,即已難以察覺該緊貼本案大貨車之機車存在,遑論是在夜間動態當中能察覺之可能性委實甚低。更何況本案大貨車當時既係在向前行駛中,注意力理應集中於車前狀況,不須特別分神注意一般在停車時方須觀看之車前檢視鏡,則若在夜間動態行駛中以其眼角餘光掠過凸透鏡設計之車前檢視鏡時,實難期待被告能注視該鏡及時察覺該車前檢視鏡內有出現柯阿冊所騎乘機車之模糊影像,難認被告就此有預見可能性。至鑑定人黃國平於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中,雖曾提及本案大貨車上裝有車前檢視鏡,可以檢視車輛周遭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避免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惟該車前檢視器理論上固可協助避免事故發生,惟於行車期間能否發生作用,仍應依事發時之具體狀態而定,依前所述,本案大貨車係在夜間行駛移動狀態中,該車前檢視鏡在動態行駛中尚難發揮作用,自不能僅因本案大貨車裝有車前檢視鏡,而認其必可察知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其前方,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本案與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並無結果之可避免性存在,是被告就碰撞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此節,本院尚難認其具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為本件車禍係柯阿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認定一致。
  ③末查,本院認定被告於兩車碰撞發生前,在視野上無法看見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其車前右側,柯阿冊為閃避路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左偏駛至本案大貨車大車保險桿之車身右側(前車頭部分)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斯時是否在聽或觀賞韓劇,核與其能否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無涉,縱被告斯時有公訴意旨所稱觀看韓劇之行為,尚非導致碰撞發生原因,故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所指:被告夜晚駕駛營大貨車,行駛中觀看影音節目,可以注意卻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與柯阿冊未警覺向左偏駛至大貨車前方的危險性而向左偏駛,二者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核與本院上開依本案證據之認定不符,並不足採。
    2.關於上開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責任認定:
  ①本案雖因地面上無可見之煞車痕,致無法依本案大貨車之煞車長度推算其事發時之行車速度,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時為紅燈剛起步,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見相字卷第9頁),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中除表示是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大貨車車速約在25至35公里間外(見偵字卷第108 頁),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中亦稱:從過去的經驗及包括當時大貨車是剛起步,處於加速的過程中,因為車輛起步一定加速,不然沒辦法正常行駛,25到35公里是非常低的速度,對剛起步而言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30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②依成大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中所稱:依牛頓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3.2公尺處停下,時速35公里緊急煞車則可以在6.3公尺完全停下,加上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時速25公里一般人之反應距離是5.2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公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則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5公里計算,其當時駕駛大貨車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13.6公尺(6.3+7.3=13.6),亦即被告能即時注意反應予以煞車,仍需13.6公尺始能煞停。
  ③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刮地痕、遺落之行李袋、散落之運動鞋、玉鐲、血跡等認定本案大貨車輾壓被害人2人之處,為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業如前述,依上開被告所提本案大貨車測量照片所載,其車身全長為10.95公尺(見第一審審交訴卷第66頁),被告對於本案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部分無過失之情狀下,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第一審卷二第130頁),從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至血跡處(即上開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距離約為10.6公尺(計算式為2.7+5.2+1.4+1.3=10.6),而被告即時反應煞車距離為13.6公尺,上開刮地痕起點至血跡處之距離在被告即時反應煞車距離之內,並不足以讓被告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縱使查覺即時反應煞車,仍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於輾壓被害人2人前將車輛煞停,是以被告無法避免被害人2人被輾壓之結果發生,其無結果之可避免性,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3.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側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對於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客觀情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相字卷第33頁),惟因事發當時已為冬季夜間、天色較暗且處在行駛移動狀態中,又斯時道路上車流眾多,燈光漫射,故僅憑該等燈光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產生危險狀況,況本案大貨車之駕駛座位置甚高、視線死角亦眾多、車體龐大,於起駕車速不快及此類大貨車引擎聲響甚大之情狀下,若其不慎碰撞至較小之機車,不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坐於駕駛室之被告是否能聽聞或察覺該碰撞情狀,並非無疑,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肇事分析:柯女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路段,於前方號誌路口停等紅燈後再起駛,沿外側車道右側直行行駛,欲向左偏行時,疏未充分注意與左側陳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逕自往左偏行致發生撞及肇事。陳君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路段,於前方號誌路口停等紅燈後再起駛,沿外側車道左側直行與柯車併行行駛中,突遇柯車往左偏行行駛,難以防範。」、「覆議意見:一、柯阿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定州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會103年7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是雖於該事故發生前,本案大貨車右側前方曾出現一束燈光,隨後在本案大貨車前方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等情,惟衡一般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需時時防範他人之違規行為,顯難預期會突有違規者,被害人駕駛機車突從側面駛來,依本案斯時客觀之情狀,被告既係駕駛本案大貨車在上開路段直行,於前方號誌路口停等紅燈後甫起駛,並未改變直行路線,突遇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行行駛,實難以防範,且事出突然,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殊難認被告就被害人2人遭其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後輪輾越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避免性
   ,依證人曾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起駛時即距離本案大貨車之輪胎非常近,可徵柯阿冊未保持與本案大貨車間之併行距離,逕自往左偏行,並於左偏時未讓直行之本案大貨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自難以柯阿冊之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或對於側方突然左偏駛來之機車有何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以上開規定遽認被告應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固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因未保持與本案大貨車間之併行距離,逕自往左偏行,既無從預見而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而就2車發生碰撞後予以即時煞車反應距離,亦無法避免被害人2人遭本案大貨車右後輪輾壓之結果發生,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似有未洽,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