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宗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宗自民國87年5月起至90年1月止、93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2度擔任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監察人。陳德宗胞弟陳和宗(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86年10月3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3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天剛公司於96年6月13日96年度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由陳德宗、陳和宗之家族成員或所控制之法人股東擔任,98年6月10日98年度股東常會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亦全部由其等家族所控制之法人股東擔任,天剛公司實際上為陳德宗、陳和宗家族所控制之公司,陳德宗、陳和宗對於天剛公司經營決策具有絕對之控制力與影響力。陳德宗、陳和宗家族另實際控制自79年陸續設立之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世界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等4家公司。緣自92年間起,天剛公司年營業額從新臺幣(下同)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億餘元,公司營業淨利自92年度第2季開始亦逐年虧損,天剛公司遂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辦理減資,將公司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間之1.1億餘元,惟截至97年年底,天剛公司之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度減資而略有回升,但當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才能擺脫虧損局面,以致97年度股票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元,平均股價僅有7.06元,且98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仍顯示營業淨利發生虧損(每股虧損0.16元),天剛公司之營業額、股價始終未能擺脫長期衰退之窘況。另天剛公司於80年間100%轉投資之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司),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亦持續萎縮,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淨值僅剩415萬餘元,惟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公司會計科目上未實現利益之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千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入,以97年天剛公司減資後之資本額1.1億餘元計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2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范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遂建議陳德宗、陳和宗處分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陳德宗、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衰退,亦亟思有所改變,遂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二、陳德宗與陳和宗均擔任過多家公司負責人,陳和宗更曾因操縱股價而遭偵查、審判,2人均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健全,保護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禁止操縱股價之相關規定,然陳德宗、陳和宗竟利用天剛公司於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共同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內,自98年5月4日起,自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兆盛公司證券帳戶,另指示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券帳戶,透過網路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三、陳德宗、陳和宗因恐自己資力不足以達成操縱股價的目的,遂由陳和宗於98年5月中旬前某日,與張世傑(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達成協議,由張世傑另尋得林金鵬、何建軒(林金鵬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何建軒則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操作天剛公司之股票買賣,張世傑、林金鵬、何建軒因此與陳德宗、陳和宗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張世傑、林金鵬自98年6月12日起加入,何建軒則自98年6月18日起加入),由張世傑一方面指示不知情之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另方面則㈠指示林金鵬使用金主曾潔慧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證券帳戶;㈡指示林金鵬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㈢指示何建軒使用金主黃錦慧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證券帳戶;㈣自行使用施素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證券帳戶;㈤自行使用其司機邱坤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而自98年6月12日(張世傑、林金鵬部分)或18日(何建軒部分)起,委由不知情之各該帳戶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配合陳德宗、陳和宗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從事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天剛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其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縱使於電腦撮合上未必均會成交,但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訊息,確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
四、陳德宗、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16個證券帳戶,連續以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或以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使天剛公司股價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83.9元,漲幅達221.34%,振幅達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亦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25.24%,日均量187仟股,較前1個月均量83仟股增加125.30%;且其等在上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有47日,另其中19日有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二之3),相對成交共計699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而天剛公司股票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附表二之1);又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跌勢迅猛或買盤疲弱之情況下,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附表二之2)。最後總計上開查核期間內,附表一所示16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489,031元。
五、嗣因櫃買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均發現天剛公司股價異常,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陳德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所禁止之連續高買、連續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德宗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論述。另有關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簡稱A案,陳和宗、張世傑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則簡稱為B案,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三所載,均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陳德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陳德宗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A案審理之供述;⑵李育馨於A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⑶林金鵬、何建軒、范文奇、李明晏、王雅慧、郭慧珍、蔡宇涵、劉家祥、黃錦慧、邱坤弘、莊麗玉、曾珮梅、曾潔慧、施素蘭、張怡華、江慶財等人分別於A案或B案審理時之證詞;⑷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崴隆公司、兆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⑸范文奇製作之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⑹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4日函文暨所附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⑺A案原審判決書附表7所示之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資金來源及流程圖暨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提款、匯款往來明細;⑻何建軒及其女友鄭百利之金融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⑼櫃買中心98年9月28日及101年8月31日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櫃買中心101年10月15日證櫃交字第1010025094號函暨所附天剛公司被告投資人買賣損益計算表;⑽張世傑所著之「古董張回憶錄」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伍、訊據陳德宗雖坦承其自87年5月起至90年1月、93年5月起至96年6月間止,2度擔任天剛公司監察人,並對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張金鵬、何建軒(以下合稱陳和宗等5人)共同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使用附表一所示16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連續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炒作天剛公司股票價格,因此遭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何建軒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陳和宗等5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陳和宗等5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事與伊完全無關,伊不知道陳和宗找張世傑一起炒股,伊並未使用兆盛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也未指示李育馨下單買賣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德宗並未持有兆盛公司股票,亦非兆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兆盛公司之帳戶即非陳德宗所能掌控,其自無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與行為;李明晏已證稱兆盛公司之帳戶係由陳和宗保管,與陳德宗無涉等語明確,足見李育馨於A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B案亦已查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均由陳德宗操控,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德宗有何與陳和宗等5人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具體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天剛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陳德宗自87年5月起至90年1月止、93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2度擔任天剛公司監察人,陳和宗則自86年10月3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3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乙節,業據陳德宗自承在卷,並有天剛公司於86年10月3日、87年6月17日、90年1月11日、93年5月7日、96年3月20日、96年6月13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存卷可按(A案原審大事簡表證據卷第7、8、14、27、46、55頁),堪予認定。
二、緣天剛公司自92年起營業額逐年遞減,營業淨利亦出現虧損,雖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辦理減資,97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才能擺脫虧損局面,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營收持續衰退,亟思有所改變,遂一方面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另方面則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與李育馨、張世傑、林金鵬、何建軒基於意圖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張世傑、林金鵬自98年6月12日起加入、何建軒自98年6月18日起加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6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相互配合從事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天剛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使天剛公司股價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83.9元,漲幅達221.34%,振幅達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亦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25.24%,日均量187仟股,較前1個月均量83仟股增加125.30%;且陳和宗等5人在上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有47日,另其中19日有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二之3),相對成交共計699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 ;而天剛公司股票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附表二之1),又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跌勢迅猛或買盤疲弱之情況下,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附表二之2),合計附表一所示16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6,489,031元,陳和宗等5人因此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何建軒部分則因上訴第三審後死亡,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亦經本院前開案件審認明確,並有本院、最高法院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案所涉爭點,乃在於陳德宗就陳和宗等5人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上開犯行,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分述如下:
㈠林金鵬、何建軒、范文奇、李明晏、王雅慧、郭慧珍、蔡宇涵、劉家祥、黃錦慧、邱坤弘、莊麗玉、曾珮梅、曾潔慧、施素蘭、張怡華、江慶財等人分別於A案或B案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崴隆公司、兆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4日函文暨所附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案原審判決書附表7所示之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資金來源及流程圖暨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提款、匯款往來明細、何建軒及其女友鄭百利之金融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櫃買中心98年9月28日及101年8月31日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櫃買中心101年10月15日證櫃交字第1010025094號函暨所附天剛公司被告投資人買賣損益計算表及張世傑所著之「古董張回憶錄」等證據,僅能證明陳和宗等5人有共同連續高買、連續低賣及相對成交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事,然該些證據內容均未提及陳德宗,無從據以論斷陳德宗與陳和宗等5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尚非認定陳德宗犯罪之適合證據。
㈡兆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券帳戶,乃陳和宗等5人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所使用之帳戶,業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有關該等帳戶於98年間究係由何人掌控、使用乙節,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日B案原審審理時,固曾供陳:「…天鑫公司是天剛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兆盛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李明晏,實際負責人分3個階段,第1階段在兆盛公司88年1月間成立時起到大約92年6月間止,實際負責人是李明晏,其他股東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股東,所以不是由我推舉李明晏擔任負責人;第2階段在92年6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這階段的兆盛公司是由天剛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天鑫公司入股兆盛公司,這段期間實際負責人是我,登記負責人一樣是李明晏,我是以天鑫公司法人代表的身分,實際擔任兆盛公司的負責人;第3階段是從96年11月間起,在此期間,天鑫公司已經退出兆盛公司的經營,退出方式是以實際轉讓股份的方式退出兆盛公司,但這段期間登記負責人一樣是李明晏,惟實際負責人是等到我於98年6月間參加天剛公司股東會,而陳德宗以兆盛公司擔任天剛公司法人股東的法人代表名義,同時參加天剛公司股東會時,我才知道兆盛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是陳德宗,所以此段期間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公司股票(指天剛公司股票)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B案原審卷㈡第279頁反面)。然查:
⑴本院依據兆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彙整兆盛公司自設立時起之董事、董事長、股東及持股比例之登記、變更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從中可知李明晏係自90年4月17日起擔任兆盛公司董事,且天鑫公司自91年5月13日起即持有40.82%之兆盛公司股份,91年6月4日提高為46.88%後,直至99年12月10日始將全部股份轉讓予李明晏,而由李明晏100%持有兆盛公司股權,足見陳和宗前揭證稱「李明晏自兆盛公司88年1月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負責人」、「天鑫公司自92年6月起入股兆盛公司」、「天鑫公司於96年11月間轉讓股權退出兆盛公司」等節,均顯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
⑵天剛公司9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其結果為慶華公司代表陳和宗、沈明聰以及兆盛公司代表王福漲、陸朝中、王茂堂當選董事,大千世界公司代表莊世震、陳德宗當選監察人乙節,有天剛公司於98年6月1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A案原審大事簡表證據卷第97、98頁),可見陳和宗前揭有關「98年6月間陳德宗以兆盛公司代表身分出席天剛公司股東會」之證詞,亦非事實。
⑶李明晏於101年9月4日A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長期擔任保全人員,是陳和宗找伊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所以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和宗,兆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不是伊,後來伊登記為負責人,就將自己私章交給陳和宗等語(A案原審卷㈢第324至326頁)。復於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兆盛公司是由陳和宗設立登記,實際經營者也是陳和宗,伊與陳和宗是高中同學,從55年認識迄今,所以伊就借名給陳和宗,陳和宗要求伊從歐政杉那邊接手兆盛公司,伊只見過歐政杉幾次面,不知道歐政杉與兆盛公司之關係,當時伊在保全公司上大夜班,從伊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起,印章就是交給陳和宗保管,帳戶也都由陳和宗使用,伊只見過陳德宗1、2次面,和陳德宗並不熟,不清楚陳德宗與兆盛公司有無關係,伊去兆盛公司北投辦公室時,陳和宗在那裡上班,但沒有見過陳德宗,沒有將兆盛公司之帳戶交給陳德宗,沒有與陳德宗討論過任何有關兆盛公司之經營事項,陳德宗也未向伊表示要用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只有陳和宗曾說過如果陳德宗接手兆盛公司的話,可以節稅等語綦詳(本案原審卷㈠第475至485頁),益見陳和宗前揭有關「伊自96年11月間起即退出兆盛公司經營」之供述,洵非事實。
⑷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復已證稱:伊找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找了李明晏後,伊就是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兆盛公司之帳戶、資金往來及投資天剛公司等事宜,都是由伊使用、決定,伊沒有退出過兆盛公司,陳德宗沒有經營過兆盛公司,也沒有參與兆盛公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任何決策,伊也未曾將李明晏之私人帳戶交給陳德宗,陳德宗從來沒有擔任過兆盛公司負責人,也不是兆盛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綦詳(本院原審卷㈡第14至24頁),核與李明晏於101年9月4日A案原審審理、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審理之證詞相互吻合,亦與前揭兆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天剛公司98年6月1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顯示陳和宗掌控之天鑫公司直至99年12月10日,始將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明晏,以及陳德宗從未以兆盛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天剛公司董事等情,互核相符,益徵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以及李明晏於101年9月4日A案原審審理、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審理之證詞,乃為實情,是以陳和宗自90年4月間找來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即始終負責兆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從未退出,98年間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亦皆由陳和宗決定等節,均已甚為明確;陳和宗於102年12月26日B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德宗之證詞,則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遽信為真。
㈢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自93年間起擔任保全,之前是在彰化銀行、臺灣銀行擔任襄理,85年間離職後,於90年間接手兆盛公司,因為歐政杉在921 大地震後,賠了很多錢,便將兆盛公司之持股轉讓給伊,接手兆盛公司後,兆盛公司之大小章都是伊自行保管,但其後遇到美國911事件,投資不順利,於91年4月間偶然情況下遇到舊識陳和宗,經閒聊後,答應由陳和宗以其掌控之天鑫公司入股兆盛公司,仍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天鑫公司取得兆盛公司股份後,實際業務之經營便由陳和宗負責,伊便將兆盛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和宗,伊以兆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亦交給陳和宗;約在96年底,陳和宗說要處理天剛公司相關事情,在96年底左右退出兆盛公司之經營,97年間陳德宗找伊協議,陳德宗認為兆盛公司有累積虧損,想要借用兆盛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以取得天剛公司之法人代表(指以兆盛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成為天剛公司董事),伊因此將兆盛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予陳德宗,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均交給陳德宗云云(B案原審卷㈦第265頁反面至270頁)。然查:
⑴李明晏之前揭證詞,非但與自己先後於101年9月4日A案原審審理,以及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審理之證詞,均有所歧異,與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迥不相同。又陳和宗於98年間仍實質掌控兆盛公司,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亦皆由陳和宗決定乙節,復據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足見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與卷內證據有所扞格,難以憑信。
⑵再者,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於101年9月4日A案審理作證時,因為看到陳和宗在場,且陳和宗經營管理兆盛公司時間最長,所以回答兆盛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均交與陳和宗使用,當時所言不實云云(B案原審卷㈦第267、269頁正反面)。然查,A案乃審理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101年9月4日審理期日李明晏、陳和宗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且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李明晏作證時,陳和宗並不在法庭上,且同日陳和宗接受交互詰問之重點,亦不在於何人實質掌控兆盛公司一事,均據當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A案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327至337頁),足見斯時李明晏受到陳和宗影響或為配合陳和宗,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相較B案審理時,陳和宗已遭檢察官起訴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並於102年12月26日B案審理時供陳「伊於96年11月間即退出兆盛公司之經營,後來98年6月間參加天剛公司股東會時,方知改由陳德宗擔任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不實情節,再由陳和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明晏到庭作證(B案原審卷㈡279頁),益顯李明晏於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乃屬配合陳和宗不實說法所為之虛偽陳述,委無可採,自尚難遽認陳德宗於98年間曾自行或與陳和宗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1、2之兆盛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㈣李育馨於101年9月20日A案原審審理時,僅供陳:伊曾向陳德宗租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辦公室,作為崴隆公司辦公室使用,陳德宗說蔡宇涵工作量比較少,可以幫忙李育馨,所以伊會請蔡宇涵幫忙跑郵局、銀行、接電話,或使用伊及王雅慧之證券帳戶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伊沒有支付蔡宇涵薪水、津貼等語(A案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至36頁),並未指稱有何受陳德宗指示而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情事。又所謂「陳德宗說蔡宇涵可以幫忙」之範圍究竟為何,並不明確,且李育馨未支付薪水、津貼卻指示蔡宇涵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之可能原因甚多,蔡宇涵基於辦公室情誼而無償協助,或認為只要是李育馨之指示即需照辦等等,均有可能;佐以陳和宗於101年9月4日A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宇涵是天剛公司員工,負責在天剛公司位於北投之備料點處理事務等情(A案原審卷㈢第328頁),更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因為蔡宇涵是天剛公司員工,自然是麻煩蔡宇涵幫忙處理等情在卷(本案原審卷㈡第17、22頁),益徵不能排除係另由陳和宗指示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合理可能。是以單憑李育馨前揭「陳德宗表示蔡宇涵工作量較少,可請蔡宇涵幫忙」之證詞,即遽論陳德宗已參與陳和宗等5人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尚嫌速斷。
㈤李育馨於101年11月6日A案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你買了天剛公司股票1000多張,為何購買這麼多張股票?)…陳和宗有叫我擔任他們公司董事,我表示我需要考慮,所以那段時間有積極的買了一些天剛公司股票」、「(你購入的天剛公司股票約是10、20幾元,為何直到98年8月50、60元左右才願意出脫天剛公司股票?)因為我是長期持有天剛公司股票,我是因有資金需求所以才出售天剛公司股票」、「…我認為股票有賺頭就可以賣,當時因沒有資金需求所以中間都沒有出售」等語(A案原審卷㈥第108頁反面);再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兆盛公司於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情形,至於伊使用自己及王雅慧證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至6)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一事,陳德宗未曾對伊進行任何指示或參與決策等情綦詳(本案原審卷㈡第10頁),益徵李育馨於98年5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與陳德宗確無關連,公訴意旨所稱「陳德宗指示李育馨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乙節,洵屬無據,是以李育馨於101年9月20日A案原審審理時有關「陳德宗說蔡宇涵工作量比較少,可以幫忙」之證詞,自非認定陳和宗參與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適合證據。
㈥蔡宇涵於101年9月20日A案原審審理,以及同年11月27日B案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伊任職天剛公司期間,陳德宗曾說伊要協助李育馨,所以替李育馨跑過銀行存提款或下單買賣股票等語(A案原審卷㈣第23至31頁,B案他字卷第112至115頁),然所謂「陳德宗指示蔡宇涵協助李育馨」之範圍究係為何,並不清楚,亦不能排除係另由陳和宗指示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合理可能,自無從據此即認陳德宗已指示蔡宇涵協助李育馨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業如前述。蔡宇涵於101年9月20日A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替李育馨下單是只有下單李育馨的帳戶?或是還有其他人的?)那時候應該都是李育馨的帳戶」、「(你再確認你幫李育馨下單是用何人之證券帳戶?)幾乎都是李育馨本人的帳戶」等語(A案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24、30頁反面);另於101年11月27日B案偵訊時證述:「(李育馨有無拿過兆盛公司的存摺要你跑銀行?)沒有」、「(李育馨有無用兆盛公司的帳戶要你下單?)沒有」等情明確(B案他字卷第113頁),核與李育馨於101年9月20日A案審理時供陳:「(你曾經請蔡宇涵下單買賣過的股票,有那些名稱的帳戶?)就我與王雅慧2人」等語(A案原審卷㈣第36頁),以及陳和宗於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蔡宇涵以兆盛公司名義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情(本案原審卷㈡第17頁),互核相符,益徵蔡宇涵縱因其主觀上認為「北投那邊的陳德宗也是天剛公司老闆之一,陳德宗會叫我也要幫忙李育馨」、「(你的老闆是陳和宗或是陳德宗?)在北投那邊是陳德宗負責,而且當時他也是天剛公司的老闆之一」(A案原審卷㈣第25、30頁,B案他字卷第112頁),而始終依李育馨指示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德宗即知悉並參與陳和宗等5人之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犯行,此觀諸蔡宇涵於101年11月27日B案偵訊時證稱「(有無跟陳德宗提過李育馨要你下單買天剛公司的股票?)沒有」、「(你在北投有無聽過陳德宗與李育馨講過話?)有的」、「(有無聽過陳德宗與李育馨聊過天剛公司股價的事?)沒有」等情(B案他字卷第114頁),益彰甚明。從而蔡宇涵前揭有關「陳德宗指示伊協助李育馨」、「伊認為陳德宗也是天剛公司老闆之一」等證詞,亦均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陳德宗之認定。
㈦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A案審理時,固曾證稱:「(有無投資兆盛公司?)現在沒有投資,但兆盛公司是我在使用。因為在97年或98年時,陳和宗說他不想繼續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要我準備,因為要派法人代表,我需要公司買股票做長期投資,所以我當時使用了兆盛公司」、「我剛剛有提到97、98年為了要準備擔任董事長,需要法人代表,從98年5月到現在股票也沒有異動,兆盛公司買天剛公司股票是由我決定」等情(A案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此對於陳德宗自身而言,乃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查,陳和宗自90年4月間找來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即始終負責兆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從未退出,98年間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亦由陳和宗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據互核相符之李明晏101年9月4日A案原審、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證詞、陳和宗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證詞,以及兆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天剛公司98年6月1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等相關資料審認明確;陳和宗、李明晏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德宗之證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憑信;李育馨、蔡宇涵於101年9月20日A案原審、同年11月27日B案偵訊時有關「陳德宗指示蔡宇涵協助李育馨」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陳德宗曾指示李育馨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復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又陳德宗係以大千世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天剛公司98年6月10日股東會中當選監察人,而與兆盛公司無涉乙節,另有前述天剛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天剛公司內部人及其關係人98年6月底實際持有股數明細暨合計占天剛公司實際總發行股數比例存卷可按(A案原審大事簡表證據卷第97、98、100頁),在在足見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A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無從信為真實,自不足採為認定陳德宗犯罪之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陳德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陳德宗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案已認定李育馨與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蓋李育馨僅是崴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必須依陳德宗之指示行事,李育馨於本案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是陳德宗要伊擔任崴隆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從事與崴隆公司有關之業務等語明確,對照蔡宇涵證稱:陳德宗要伊幫忙李育馨,李育馨曾請伊幫忙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或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情,顯然李育馨在北投辦公室並非處理崴隆公司業務,而是聽從陳德宗之指示配合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蔡宇涵亦係因陳德宗之指示而協助李育馨辦理下單、匯款事宜無訛。再者,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A案原審作證時,已自承:98年間兆盛公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事由伊決定,伊也有使用李明晏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不諱,可見陳德宗對於兆盛公司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一事相當清楚,怎能僅因其嗣於本案審理時改口否認即不予採信?況縱使陳德宗於A案中係為維護陳和宗而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需蔡宇涵、李明晏及李育馨之配合,然其等是否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顯有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查:98年間陳和宗仍為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兆盛公司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一事,係由陳和宗決定,且陳德宗告知蔡宇涵應協助李育馨處理事務,尚不足以推論陳德宗即已指示李育馨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配合炒作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李明晏101年9月4日A案原審、109年2月7日本案原審證詞,以及陳和宗、李育馨109年2月11日本案原審證詞等有利陳德宗之證據均置之不論,亦未慮及陳和宗、李明晏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8月20日B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德宗之證詞,皆有前後反覆及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陳德宗於101年10月9日A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更乏補強證據足以印證為真,自不能僅因陳德宗於本案偵審中改口,並對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辯解,即遽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然欠缺認定陳德宗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陳和宗等5人操縱天剛公司股價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資料
備註:
1.雖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間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惟本案仍沿各帳戶設立、行為時之舊稱,以資區辨。
附表二之1:
高價買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即起訴書附表4-5,如後附)
附表二之2:
低價賣出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即起訴書附表4-6,如後附)
附表二之3:
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即起訴書附表4-4,如後附)
附表三:卷宗編號代碼對照表
附表四:
兆盛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股東及持股比例等登記事項及變更情形(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