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周福珊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毓修
賴怡珊
陸又綺(原名陸丹怡)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志標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毓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郭毓修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怡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賴怡珊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又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陸又綺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惠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邱惠芝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部分:
一、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網址:http://www.myrig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購買LR數位貨幣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該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自己的MRA點擊廣告事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顏家誠(現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郭毓修(在對外經營事業時又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聽聞陳志標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陳志標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業推廣事宜;賴怡珊則經郭毓修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事宜;另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自102年3月起受郭毓修雇用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顏家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以MRA公司之名義,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推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以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雇於郭毓修,陸又綺則從102年3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郭毓修,其二人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顏家誠遂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需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資金,並依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蔡錦焜(蔡錦焜經由郭毓修介紹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其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2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人,或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純鎔華南銀行帳戶)、由顏家誠所使用其姐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達3,544萬3,100元(如附表一之1所示)。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項以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貨幣所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予投資人,再由賴怡珊、陸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郭毓修自投資人處收取之款項中取款發放獎金予投資人;至於郭毓修所取得剩餘利潤,則均需按照其與陳志標、顏家誠之約定,朋分予陳志標、顏家誠收受。郭毓修另運用其自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固定每週辦理投資人餐會,宴請已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聚餐,除會當場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以外,更藉此鼓勵投資人招攬、介紹更多下線投資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
四、至102年4月下旬,MRA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商議善後處理事宜,並與投資人多次協調,郭毓修除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給該板橋「代辦中心」,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瞭解另一「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詳情(詳後述),於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陳志標、郭毓修乃提議在MRA點擊廣告事業受有損失之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以此作為補償該等投資人在MRA點擊廣告事業所受損失之補償方案。
貳、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王金陽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ger郭」之成年男子告以: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前景可期等語,適當時MRA點擊廣告網站業已無法正常連線點擊廣告,郭毓修經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以後,認為如可引介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參加新投資案,或許可作為彌補該等投資人在MRA點擊廣告事業所蒙受損失之方法,又陳志標、顏家誠有意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決定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陳志標、顏家誠、王金陽前往東盟豪德公司後,由年籍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理之男子「陳耀儒」介紹: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而浩誠地產公司現正在香港從事收購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計畫將來正式上市,而因香港經濟發展迅速、房地產市場後市可期,故為難得投資機會云云;陳志標、顏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以後,認為可利用先前MRA點擊廣告事業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並可藉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之方式應付部分在MRA點擊廣告事業中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之索賠,乃決定加入該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約定由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與陳耀儒在臺灣合作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收取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並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陳耀儒本人亦會親自前來「代辦中心」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另陳志標、顏家誠之友人,即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之莊鳳嬌亦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加入共同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
二、商議既定後,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與「陳耀儒」、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鳳嬌(已更名為莊心鳳,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0000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部代辦中心,推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以及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以及於之後由陳耀儒與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臺南市○○路辦公室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與莊鳳嬌一同在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而向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未上市股票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該投資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 . . 」,因而約定支付顯不相當紅利(詳細各方案之內容、報酬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分別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由郭毓修使用、郭毓修不知情之友人林燕茹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陳志標設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再由陸又綺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請表單製作明細送交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及匯款予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因而收受資金達1,385萬4,500元(如附表二之1所示)。
三、嗣後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原本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支付紅利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與投資人協商,而陳耀儒承諾如浩誠地產公司1年後未能順利上市,將歸還投資人款項,然屆期浩誠地產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並無證據證明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顏家誠等人有與陳耀儒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
參、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顏家誠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案部分: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江顯川在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只要按該公司規定上網開店,公司即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又如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等語,陳志標見該事業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臺南市○○路辦公室為據點辦理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上開○○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到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辦理相關行政工作。
二、商議既定後,詎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顏家誠、江顯川(未經檢察官起訴)、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公司名義,以所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0000室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0做為推廣之據點,復推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負責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等業務,並以投資TelexFREE事業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江顯川除介紹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該○○路代辦中心辦理申請加入之事宜以外,也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方案內容,而以此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即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話軟體,可取得美金44.91 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另若推薦他人入會或自行加碼投資亦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藉以誘使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同意投入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資金,並分依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指示將投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或顏家誠,或郭毓修以抵償自己私人債務充作投資人之投資款,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之上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上開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由陳志標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以為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此外,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繳付款項購買點數以加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與顏家誠、江顯川以上開方式收受資金合計達2,124萬8,434元(如附表三之1所示)。
三、嗣TelexFREE網站亦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無法繼續為投資人兌換點數並支付獎金紅利,致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受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關於被告邱惠芝被訴共同涉犯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為原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之辯護人吳信霈律師於112年4月27日審判程序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因其逾時異議,異議權已喪失,本院予以駁回: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此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吳信霈律師於112年4月27日審理程序中,於審判長請其對證人顏家誠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表示「最後表達一個問題,方才鄭法官提問時,詢問證人顏家誠有關江顯川的筆錄,這部分是否合法,請庭上斟酌,如果認為沒有問題辯護人沒有意見,如果認為有問題請不要記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6頁),顯係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然吳信霈律師並未於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顏家誠時即時聲明異議,而係於訊問證人程序終了,審判長請其對證人顏家誠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因訊問證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辯護人吳信霈律師之異議權已喪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標、陸又綺、證人林毓萍、郭竹鎧、雷京、鄭秀丹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被告及證人均已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志標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陳志標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被告陳志標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27分開始至晚間8時55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暫停詢問予被告陳志標用餐、休息,至下午5時5分則徵得被告陳志標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詢問,接近晚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陳志標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陳志標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06號案卷(下稱「他8206卷」)第150至155頁反面);再當天被告陳志標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證稱:今日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他8206卷第162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從上開被告陳志標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以觀,應認被告陳志標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陳志標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志標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郭毓修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7月1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郭毓修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9時38分開始至下午2時20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被告郭毓修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郭毓修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777號案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48至151頁反面);再當天被告郭毓修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238至241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被告郭毓修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郭毓修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郭毓修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賴怡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由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7日調詢中供述外部情狀以觀,該次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被告賴怡珊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被告賴怡珊即當場表明:我是低收入戶,我要請求法律扶助,請貴處人員協助聯絡法律扶助機構指派辯護人等語,調查官立即暫停詢問,並以電話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人員指派律師到場,迄等候至下午4時35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黃慧敏到場以後,調查官才正式開始詢問被告賴怡珊與其所涉及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隨後均由辯護人全程陪同被告賴怡珊接受詢問(見他8206卷第194頁正反面)。
2.該次調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下午3時40分開始至晚間11時40分為止;至下午5時46分則徵得被告賴怡珊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詢問,接近晚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賴怡珊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賴怡珊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由調查官陪同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194至197頁反面)。
3.再當天被告賴怡珊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均未提及在調詢中有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201至203頁)。
4.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應認被告賴怡珊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賴怡珊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分工模式,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賴怡珊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陸又綺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陸又綺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9時0分開始至下午4時0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被告陸又綺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陸又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206至211頁);再當天被告陸又綺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214至217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被告陸又綺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被告陸又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陸又綺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陸又綺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邱惠芝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4年3月3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邱惠芝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業已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到場陪同其接受詢問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5分開始至下午2時35分為止,是以被告邱惠芝接受詢問約4個多小時,尚在正常人身心狀況得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又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邱惠芝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9608卷第8至13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被告邱惠芝於104年3月30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被告邱惠芝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邱惠芝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邱惠芝前揭於104年3月3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人蔡錦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6 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證人蔡錦焜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9時39分開始至下午2時45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蔡錦焜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蔡錦焜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由調查官陪同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見他8206卷第181至184頁);再當天蔡錦焜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191至192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蔡錦焜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蔡錦焜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蔡錦焜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蔡錦焜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七、證人夏淑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2年7 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且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夏淑蘭於102年7月2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夏淑蘭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警聲搜卷第9至10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夏淑蘭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經審酌證人夏淑蘭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經營及招攬其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及試圖招攬其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夏淑蘭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八、證人鍾秉諭(原名為鍾家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年11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且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鍾秉諭於103年11月3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鍾秉諭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案卷1(下稱「偵14917卷1」)第84至85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鍾秉諭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鍾秉諭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經營及招攬其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鍾秉諭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九、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4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且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王金陽於104年3月26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王金陽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案卷(下稱「偵9608卷」)第40至42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王金陽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王金陽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經營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緣起,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金陽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十、證人王逸凡(已更名為王逸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4年4月2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且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王逸凡於104年4月23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王逸凡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偵9608卷第40至42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王逸凡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王逸凡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招攬其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經過與實際經營、分工情形,及其曾經被告賴怡珊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逸凡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十一、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 年11月4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相較,顯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林毓萍於103年11月4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林毓萍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案卷2(下稱「偵14917卷2」)第292至293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林毓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林毓萍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招攬其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經過與實際經營、分工情形,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毓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十二、證人肖新元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3 年12月1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相較,顯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肖新元於103年12月1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肖新元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見偵14917卷2第338至338之1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肖新元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肖新元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共同招攬其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經過與實際經營、分工情形,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肖新元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十三、證人劉時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4年3月3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相較,顯有記憶模糊無法翔實證述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劉時豪於103年3月30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13分開始至下午3時為止;至中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證人劉時豪休息;再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劉時豪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見偵9608卷第65至70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劉時豪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證人劉時豪上開陳述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共同招攬其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經過與實際經營、分工情形,顯然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時豪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志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陳志標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162頁至164頁反面),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被告陳志標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志標於10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7月11日、104年3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郭毓修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238頁至241頁反面、偵14917卷3第419至421頁),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被告郭毓修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104年3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賴怡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6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賴怡珊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係由辯護人黃慧敏律師全程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又其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及確認當時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被告賴怡珊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賴怡珊與辯護人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201至203頁),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被告賴怡珊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陸又綺、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賴怡珊於103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賴怡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亦與其前於104年4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賴怡珊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係由辯護人黃慧敏律師全程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又其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被告賴怡珊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賴怡珊與辯護人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案卷3(下稱「偵14917卷3」)第455至456頁),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被告賴怡珊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賴怡珊於104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陸又綺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及確認當時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被告陸又綺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陸又綺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214至217頁),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被告陸又綺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陸又綺於10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人蔡錦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6月27日、11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蔡錦焜上開2次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訊問前均經檢察官事先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上開2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蔡錦焜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蔡錦焜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191至192頁;偵14917卷1第95至96頁反面);此外,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蔡錦焜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蔡錦焜於103年6月27日、11月20日前後二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七、同案被告顏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3年6月27日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顏家誠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到案接受詢問,調查官於詢問前均先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與權利事項,詢問過程均以問答方式記載,又於中午及傍晚時並分別予同案被告顏家誠休息、用餐,詢問完畢以後,並經同案被告顏家誠親自閱覽筆錄並確認筆錄內容記載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末端(見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再當天同案被告顏家誠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176至177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本院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審酌因同案被告顏家誠係與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共同涉犯犯罪之人,故其調詢中所為證述內容,顯然為證明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等人所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顏家誠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肆、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銀行交易傳票等資料,均屬於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部分:就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88、322頁)、僅具狀陳述非供述證據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1-431頁);另被告賴怡珊部分:不爭執證人林瑞錦、廖彩雲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66頁);被告陸又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被告邱惠芝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4、315、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末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柒、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之辯護人具狀主張「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編號13、15、20、30、32、44、46、49、55、58、62、62-1、64、73、81-85、88、88-1、88-2、89、90、95、101、103、103-1、103-2、105、109、113、115、117、119、119-1、121、128、134、135、140、141、154、162、165、165-1、167、169、170、173、183-1、185、189、190、192、194、195、198、198-1、198-2、200、200-1、201、204、209、212、213、215-1、218、221、221-1、227、234-236、238、239、241-245、249、250、252、255、257、262、264、265-1、267、269、272、277、280、281、284、286、296、299、299-1、300、303、307、309、312、313、315、318、329、331、333-335、337、343、345、346、348、348-1、350、352-354、359、359-1、359-2、359-3、361至366、368、370、371-1、372、372-1、373、374、377、379、381、383、386、402-404、408、411、413-415、421-1、422、429-1、430、431、431-1、431-2、437、438、442、443、444、448、449、451、587投資人之申請表」、「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編號13、15、17-1、22-1、26、28、31-1、34、37、45-1、47、48、50、56-1、57、57-1、60、60-1、63-1、65、67、69、72、73、78、78-1、78-2、80、80-1、81、86、91-93、93-1、94、95、98、98-1、98-2、98-5、98-6、98-8、100、102、102-1、105-107、108-1、109、109-1、109-2、114、122、123、125、127-129、129-1、133、133-2、138、140、143、144、148、151、151-1、151-2、152、155、155-1至155-13、155-15至155-17、156、156-1投資人之申請表及扣押物編號I-5第139頁、扣押物編號I-13第42-48頁、扣押物編號I-1-7第57頁之申請表」、「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編號2、3、3-1、3-2、5、5-1、5-2、7、16、16-1至16-7、18、18-1、19、19-1、20、24、24-1、24-2、28、34、35、35-1、35-2、36、36-1、45、48、49、51-58投資人之申請表及扣押物編號I-1-7第7、21-25、42-48、53-55、61-65、67頁之申請表、扣押物編號I-8-1第30-35、42、45、46、77-85頁之申請表、扣押物編號A-15第30、31頁之申請表、扣押物編號J-14第12、15-17、19-24頁之申請表」因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之前揭申請書,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證據為檢調單位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並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且無證據足認前揭書證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捌、至於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外,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丙、實體部分:
壹、MRA投資方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志標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標矢口否認有何藉由上開MRA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投資人,我是於101年10月間,經網友Allen介紹知悉MRA網站,自己有投資大約數千美元,我僅有介紹邱惠芝、顏家誠加入投資,但並未成立「華人智富團隊」,亦未承租板橋辦公室,也未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對於該等投資人加入之事均不知情。我單純做第三方支付點數交易,會員可以自己加入,我沒有推廣,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華人智富團隊」只是臉書社團名稱,並非事業機構,也非被告陳志標創立、經營。MRA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只是取得會員資格,需依指定方式點擊廣告才可獲得利益,自非銀行法所規範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投資人都是因蔡錦焜、賴怡珊等人介紹而參加,投資人是加入後聽郭毓修、蔡錦焜或其他人說,才知道陳志標,郭毓修等如何向投資人介紹陳志標,非陳志標能掌控。投資人往來金融帳號均係郭毓修指定,由郭毓修實質掌控,陳志標並無任何控制力。且各投資人加入是由何人擔任介紹人,上下線為何人,陳志標均未參與。陳志標雖介紹顏家誠投資,然其他顏家誠邀請郭毓修及郭毓修邀請之他人,均與陳志標無關。其他同案被告無人聽從陳志標之指揮,郭毓修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均由郭毓修自行處理。陳志標未參與板橋辦公室事務,也不負責辦公室任何管銷費用,不能僅以陳志標較早投資,又是顏家誠之介紹人,逕認陳志標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志標與郭毓修有金錢往來是因為買賣LR點數,並非郭毓修收受投資人金錢後分配給陳志標等語。
㈡被告郭毓修部分
訊據被告郭毓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MRA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成立「華人智富團隊」,亦未承租板橋辦公室,板橋辦公室是由顏家誠承租;又MRA其實是一個廣告點擊網站,會員加入後,可以點閱知名品牌廣告,如果有點閱就可以獲得佣金,例如支付500美元加盟金後,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如果都有將廣告看完,每週廣告公司就會給予50美元,但沒有看完廣告就沒有獎金,所以如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人應該都是「廣告加盟商」,而非「投資人」;我也僅有找蔡錦焜加盟為廣告商,但並未介紹其他人加入等語。被告郭毓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加盟MRA投資方案之廣告商於加盟後會取得點擊廣告子網頁,加盟商必須點擊相當數量的廣告,才能獲取報酬,故此一報酬係屬基於勞務付出所獲得對價,自不該當於銀行法所稱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何心嵐、侯純鎔帳戶於MRA廣告點擊事業經營時期並非由郭毓修操控,因蔡錦焜欲以MRA廣告點擊事業之代辦中心招募大量投資人,以從中賺取介紹獎金及手續費,然若欲申辦加盟MRA點擊廣告,需先將帳戶內金錢轉為LR點數。而蔡錦焜並無LR帳戶,便向郭毓修借何心嵐、侯純鎔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再由郭毓修將款項轉存入陳志標之LR帳戶用以購買LR點數,並將LR點數轉至MRA帳戶購買MRA點數以完成加盟作業。郭毓修於出借何心嵐、侯純鎔帳戶後,甚少接觸帳戶內金流。MRA點擊廣告事業運作模式為投資人得以LR數位貨幣向該網站購買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可點擊MRA網站上網頁廣告獲取LR數位貨幣,即近似今日虛擬貨幣挖礦機之模式。因當時MRA廣告網站及運作模式非廣為人知,是郭毓修最初係協助投資人買LR數位貨幣,進而註冊會員。隨知悉此模式之人變多,部分投資人欲出售點擊廣告所獲得之LR數位貨幣,因無買賣管道且投資人間未必認識,遂透過郭毓修居中媒合,由買家將資金匯入侯純鎔或何心嵐帳戶,再由郭毓修將該筆資金轉交賣家,並隨即將該數位貨幣交付買家,郭毓修並無從中牟利等語。
㈢被告賴怡珊部分
訊據被告賴怡珊固坦承有受被告郭毓修雇用,在上揭地點負責為有意申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輸入申請資料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MRA 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辯稱:我僅是經由蔡錦焜介紹,才去郭毓修那邊幫忙蔡錦焜所找來的下線投資人KEY單註冊,我並未聽聞「華人智富團隊」,也不瞭解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內容,就僅是以每單300元的對價,替有意加盟的人上網填寫資料註冊而已;又我們在板橋辦公室僅是協助有意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但不會自己上英文網站線上申請的人申請註冊,以及為手上有點數的加盟商及有意加入而需要點數的人中介媒合的服務等語。被告賴怡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賴怡珊僅受雇單純處理行政事務,並不清楚MRA投資方案內容,並無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MRA點擊廣告事業運作模式為投資人得以LR數位貨幣向該網站購買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可點擊MRA網站上網頁廣告獲取LR數位貨幣,即近似今日虛擬貨幣挖礦機之模式。因當時MRA廣告網站及運作模式非廣為人知,是賴怡珊最初係協助投資人買LR數位貨幣,進而註冊會員。隨知悉此模式之人變多,部分投資人欲出售點擊廣告所獲得之LR數位貨幣,因無買賣管道且投資人間未必認識,遂透過賴怡珊居中媒合,由買家將資金匯入侯純鎔或何心嵐帳戶,再由賴怡珊將該筆資金轉交賣家,並隨即將該數位貨幣交付買家,賴怡珊並無從中牟利等語。
㈣被告陸又綺部分
訊據被告陸又綺固坦承有受被告郭毓修雇用,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在上揭地點負責為有意申請加入MRA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輸入申請資料、匯款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其他事情,就僅單純幫忙行政事務等語。被告陸又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陸又綺只是單純行政人員,僅協助KEY單,沒有協助招攬、吸收投資資金,沒有犯意聯絡,沒有違反銀行法。MRA點擊廣告事業運作模式為投資人得以LR數位貨幣向該網站購買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可點擊MRA網站上網頁廣告獲取LR數位貨幣,即近似今日虛擬貨幣挖礦機之模式。因當時MRA廣告網站及運作模式非廣為人知,是陸又綺最初係協助投資人買LR數位貨幣,進而註冊會員。隨知悉此模式之人變多,部分投資人欲出售點擊廣告所獲得之LR數位貨幣,因無買賣管道且投資人間未必認識,遂透過陸又綺居中媒合,由買家將資金匯入侯純鎔或何心嵐帳戶,再由陸又綺將該筆資金轉交賣家,並隨即將該數位貨幣交付買家,陸又綺並無從中牟利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均有加盟「MRA點擊廣告事業」,該事業內容除「加盟商」按公司規定每週上網點擊廣告可獲取點擊廣告獎金以外,介紹他人加入另可獲得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之紅利,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均曾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另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在上開板橋辦公室成立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代辦中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則均有在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有意加入該點擊廣告事業之人辦理註冊事宜,亦即有意加入之人均可至該辦公室填寫委託代辦申請書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辦理,賴怡珊、陸又綺除會委由被告陳志標購買LR數位貨幣用以購買MRA點數外,亦會以發放獎金給投資人方式,取得該等投資人之MRA點數,以此為有意加入之人登入MRA公司網站輸入資料開通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各自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㈡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金額,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及總計吸收投資人資金規模共計達新臺幣3,544萬3,1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應堪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MRA投資方案內容之認定
1.「MyRightAd事業簡報」記載之投資方案內容:
依卷內「MyRightAd事業簡報」之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正反面)。是由上開文宣內容,即可知MRA點擊廣告事業承諾在22週的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100美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6美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惟如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50美元之點數,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2.又從下列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實際向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宣稱只要儘早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
⑴被告陳志標前於103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等語(見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⑵被告郭毓修106年11月7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等語(見原審卷3第60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顏家誠103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500美元可以領到2,200美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500美元可以領到1,100美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⑷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7日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等語(見他8206卷第196頁)。
⑸證人夏淑蘭於102年7月2日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陳志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46頁)。
⑹證人鍾秉諭(原名鍾家瑜)103年11月3日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等語(見偵14917卷1第84頁)。
⑺證人吳思磊103年10月21日於受調詢時證稱:我記得當時郭竹鎧也告訴我,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⑻證人王杜蓉慧於102年7月4日受調詢時之證稱:廣告獎金就是依據購買單位數所附上的代碼,每星期要在電腦中點閱代碼下的15個商品網路廣告,只要購買的單位數夠多,點閱的商品網路廣告越多,就有越多獎金,一星期點一次、一星期拿一次錢,一共會給33週或44週獎金等語(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調查卷第59頁)。
3.綜合上述簡報文宣資料與各該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即可認定「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乃係以宣稱投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100至2,000美元,以選擇投資500美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50美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1,100美元至2,200美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事實甚明(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㈣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事實之理由:
1.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顏家誠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原本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所以接手他人申登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在我母親鄭秀春花蓮戶籍地,也於102年2月租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作為實際營業處所,但我對於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又臺灣早在101年6、7月間就有人加入印度MRA傳銷商,但我當時並不知情,而我在做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及我有關印度MRA傳銷的事,陳志標說到1個單位500元美金,介紹1個下線10%、對對碰10%、廣告點擊每週撥付10%,詳細獎金制度則請我們上網去看,後來郭毓修還找陳志標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給他聽等語(見他8206卷第169頁正反面)。
⑵同案被告顏家誠又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記得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我人在花蓮住處,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了,郭毓修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說他會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要我再拿現金給他,所以我回臺北後有拿1萬6,500元給郭毓修,郭毓修就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屬雙軌制,所謂做業績也只是上、下線間有1條「公線」(大象腿),另外1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我除了公線外,另外1條線都是由我家人出資,包括我母親鄭秀春、胞姐顏佳麗、胞兄顏家麒,但都是用我的名義加入,我家人加入的單位是以「完美矩陣」方式排列,也就是1單位、2單位、4單位、8單位、16單位、32單位依序排列,我家人總共是購買了大約100個單位,但部份加入費用是用點擊廣告的收入直接支付,我總共投入的加入費用約2萬元美金等語;再供稱: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是我以每月3萬5,000元租下的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傳銷,郭毓修也沒說要補貼我租金,所以當時租金由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原先申請的(00)0000-0000,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取1萬6,800元(=500*33+300),陸丹怡只有幫忙收錢,沒有做組織,賴怡珊則是郭毓修推薦的下線,賴怡珊又推薦下線蔡錦焜;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最常吃飯的地點是西門町的鮮蚋肚快炒店,也曾在臺北市○○路的合菜餐廳、板橋區公園路的快炒店吃飯,郭毓修在用餐過程表示做MRA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郭毓修這邊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收現金,我聽說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1邊新增業績,所以郭毓修找來的下線跟我沒有直接關係,郭毓修向新加入傳銷商收的錢,也不會經過我的手等語(見他8206卷第169頁反面、170頁)。同案被告顏家誠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前揭調查局供述雖以「是蔡錦焜推薦賴怡珊,不是賴怡珊推薦蔡錦焜」、「陸丹怡有沒有幫忙收錢我不清楚,這部分我自己臆測的。我沒有看過她收錢。我在調查局胡說八道的」、「我們還是有在做系統家具,只是同時有在做網站,購買網站。郭毓修說先用板橋辦公室做MRA傳銷這部分我記憶模糊,我不記得有這句話」、「板橋辦公室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進出,是我自己臆測的,實際上狀況我不清楚,我都是聽說」等語,就賴怡珊、蔡錦焜之上下線關係、陸丹怡是否有幫忙收取投資人款項、板橋辦公室是否專做MRA傳銷、板橋辦公室每天出入之人數等部分供述更改說法,並就郭毓修是否有說「先用板橋辦公室做MRA傳銷」乙情表示記憶模糊,然其對於其餘部分均未變更說法,又顏家誠既係板橋辦公室之承租人,並以板橋辦公室為據點做MRA傳銷,自係時常出入板橋辦公室,其豈會不知陸丹怡是否有收投資人款項?豈會不知板橋辦公室每天大概有幾人進出?足見其在本院之前揭變更說法不符常理,本院認其於調查局所述較具可信性。又其稱郭毓修說先用板橋辦公室做MRA傳銷這部分記憶模糊,參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10年之久,記憶模糊自屬合理,而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距離案發時僅1年左右,記憶當屬清晰,當可採信。
⑶證人顏家誠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10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時稱『我102年2月經郭毓修介紹加入MRA經營方式是每人500元美金,用網路加入,換台幣是16800元,有介紹人就抽10%,對碰就抽10%,每週點擊廣告也有10%,我的上線就是郭毓修,下線都是我自己投單,家人給我錢,用我的名義投,我自己玩,賺廣告費,我投2萬美金,獎金約3 萬美金,但又借了郭毓修2萬美金,所以還有1萬5的美金卡在裡面,這在102年5月倒掉,MRA的錢都是郭毓修匯給他的會員,我不知道,都是他的助理陸丹怡、賴怡珊幫他處理,賴怡珊另外有發展組織,蔡錦焜是他的下線,蔡錦焜下面有一堆人,我完全不認識,陸丹怡沒有另外發展組織,我跟賴怡珊是同一條線,都是郭毓修推薦我們二人,形式上我在他上面,但我沒有推薦他,跟他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抽他的10%的獎金。』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我覺得有異議,因為當時沒有搞清楚上下線的關係,是蔡錦焜推薦賴怡珊,是郭毓修推薦我,郭毓修再推薦蔡錦焜,蔡錦焜再推薦賴怡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僅修正上、下線之關係,其餘部分並無變更說法。
⑷證人顏家誠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他8206卷第170頁103年6月27日調查筆錄第10頁並告以要旨〉『陳志標是否會常在板橋辦公室出入?』你說『因為陳志標在台南市,所以大概兩個禮拜才會來一次,一次待兩天,如果剛好我有在跟下線吃飯的飯局,郭毓修也會邀陳志標出現。』所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頁)。
2.被告郭毓修之供述:
被告郭毓修前於103年7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陳志標一同經營MRA,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MRA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加盟金有兩種方式,一種是100元美金,指派看三則廣告,公司給10元美金,另一種是500元美金成為加盟商,指派看15則廣告,公司會給50元美金;陳志標告訴我後,我就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他告訴我可以再找加盟商,再找人就會給我加盟金額的10%獎金,所以我找蔡錦焜;另外一種是例如我再找一個跟蔡錦焜對碰的,就會再給50美元,就是對碰獎金,如果蔡錦焜再找100個人,但我這邊只有5個人,也是只有給5個人的對碰獎金等語(見他8206卷第238頁反面);又證稱:我的上線是陳志標,陳志標同時找我跟顏家誠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加盟金是500美金,MRA規定要匯錢到網路銀行LR買美金,LR才會撥款到MRA,我們在MRA按註冊說願意成為加盟商,LR 帳戶裡的500美金就會撥到MRA的帳戶内,開始加盟工作;我沒有LR帳戶,但是陳志標有,帳戶内已經有美金,陳志標把他LR的帳戶轉到我的MRA帳戶裡,我再把實體現金給陳志標;我介紹蔡錦焜加入MRA,蔡錦焜還有介紹給其他人,如果有找其他人會多50元美金,MRA的註冊需要寫介紹人,才能完成註冊等語(見他8206卷第238頁反面);復證稱:我、陳志標都是加盟商,我們都有入會登入註冊繳納500元美金給MRA,每週要看15則廣告,並會給50美元到MRA的帳戶,總合約期間是22週,如果要換成現金就是要轉到LR帳戶,LR是網路銀行,在LR網路銀行有註冊,可以指定要轉回台灣的指定帳戶内;另外一種方式是直接用MRA的帳戶來買賣;22週後自己決定要重新加盟或放棄都可以;蔡錦焜介紹的下線想要加入MRA的匯款有兩種方式:蔡錦焜會給我現金或匯款到我向朋友侯純鎔、何心嵐借用的帳戶內,如果我的MRA帳戶有錢,我直接從MRA帳戶撥(點數)給蔡錦焜,再由蔡錦焜撥款給其他會員,如果我的MRA帳戶沒有錢,我就會找陳志標,請陳志標透過LR去購買等語(見他8206卷第239頁)。
3.被告陳志標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標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供稱:我認識郭毓修、顏家誠,以及蔡錦焜等3人;我約於101年1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1位姓名不詳的印度網友及1位臺灣網友Allen,Allen跟我介紹MRA網路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成本是美金100元到500元不等,每週固定收益6%至10%,之後我便介紹顏家誠加入MRA,後來顏家誠找郭毓修加入,郭毓修再找蔡錦焜加入;因為我和郭毓修、顏家誠、蔡錦焜等3人投資MRA,需要第三方支付工具數位貨幣「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LR),我和郭毓修、顏家誠、蔡錦焜等也會彼此交易數位貨幣LR,算是MRA的加盟商等語(見他8206卷第150頁反面)。
⑵被告陳志標又於103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顏家誠講MRA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跟郭毓修有各自經營各自的下線,我們的上線都是在網路上,台灣有一個人叫Allen,我都跟他在網路上聯絡,他就從網路上發文介紹MRA推廣模式和制度,原則上就是金額低,我在網路上開帳戶,LR的帳戶是我之前就有,我很早就接觸第三方交易,該帳戶不用真名註冊,MRA有兩個路徑,一是有LR帳戶,或是有MRA的點數等語(見他8206卷第165頁反面)。
4.被告陸又綺之供述:
⑴被告陸又綺前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102年3月間,我婆婆的朋友郭威辰(即被告郭毓修)告訴我,他要在○○地區開設系統傢俱店,但欠缺行政人員,每月薪水為2萬5,000元,問我有沒有意願幫忙,我當時正好無業在家,所以才會答應郭威辰的邀約,但後來實際上班時,郭威辰卻指示我到MRA公司工作,我記得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詳細地址不記得),我並沒有到過郭威辰所說的○○系統傢俱店;我曾看過郭威辰的身分證,他本名是為「郭毓修」,但是MRA公司的人都叫他郭威辰,我聽公司友人說是因為郭威辰改名字了,但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我有質疑郭毓修為何不是到原承諾之系統家具店工作,郭毓修告訴我,他為了賺取額外的收入,必須要投資家具業以外的產業,所以才要求我到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不清楚MRA公司的實際及名目負責人為何,我只知道MRA公司總部是設在香港,臺灣分公司,也就是所謂「key單中心」則是由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三人共同經營,我也不知道公司真正的營業項目,只知道公司會去找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會員,成為公司會員之後就可取得特定帳號,來點擊公司所設立的網頁上的廣告,如此會員就可以獲得分紅及獎金,另外會員只要介紹新的民眾加入會員,也能夠獲得獎金;MRA公司沒有嚴謹的組織架構或特別成立相關部門,公司內部平常活動的人員就只有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及顏家誠,另外還有行政人員我及賴怡珊,我及賴怡珊都稱呼陳志標等人「大哥」,並沒有特別的職稱,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3人會輪流替有意加入會員的民眾講解公司的制度及獎金分紅模式,蔡錦焜則主要負責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但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也會自行在外招募會員等語(見他8206卷第206頁反面、207頁);又供稱:郭毓修所招募到的新進會員填具公司制式申請表後交給我,我就將會員基本資料鍵入MRA公司網頁會員專區內,網頁會自動產生一組登入MRA公司網頁的帳號密碼,我再將帳號密碼以公司手機簡訊發送給會員,會員點擊廣告後會將他們的帳號及所獲得的點數傳真到辦公室,我再登入MRA公司網頁核對會員帳號及點數是否正確無誤,如確認無誤後則每位點擊完廣告之會員即可獲得美金50元之獎金,我每週會製作匯款明細,匯款明細上有載明是哪一位會員讓郭毓修確認,通過郭毓修審核後,我就會去銀行將點擊所獲得的美元獎金,依公司與會員當初約定之匯率換算後,匯款至每個會員的個人帳戶內等語(見他8206卷第207頁正反面)。
⑵被告陸又綺前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又供稱:我與賴怡珊都負責幫忙郭毓修處理行政事務,賴怡珊負責收取新進會員的申請表及現金會款,之後則由我及賴怡珊共同將新進會員的資料鍵入MRA公司網頁會員專區內,會員點擊MRA公司網頁廣告後產生獎金,我及賴怡珊都需要確認並製作匯款明細表,並將會員獎金匯入會員個人帳戶內,但是郭毓修所使用收取會員會款的侯純鎔及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是由我保管,賴怡珊則負責保管印章,嚴格來說,我跟賴怡珊在行政業務上並沒有明顯的分工,都是互相幫忙等語(見他8206卷第207頁反面)。
⑶被告陸又綺於103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會員會拿現金到以前板橋辦公室,或用匯款到侯純鎔、何心嵐華南帳戶,賴怡珊收了款項再把申請書交給我輸入電腦。如果是現金是由賴怡珊點收,她會報告給郭毓修講收了多少錢,再把錢交給我存入銀行,所以我存到侯純鎔和何心嵐的帳戶;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的錢是各自收,怎麼處理我不曉得,郭毓修和顏家誠從MRA和創富公司的款項都是分開;原則上是區分郭毓修在臺北、陳志標在臺南,陳志標有時候會上來台北,因為他們算是同一個案件再進行,但我不知道收入金額怎麼分等語(見他8206卷第220頁)。
5.被告賴怡珊之供述:
⑴被告賴怡珊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顏家誠是MRA推廣業務工作室的負責人,顏家誠、陳志標及蔡錦焜招攬民眾加入會員,顏家誠、陳志標及郭毓修向民眾解說MRA運作模式,民眾加入會員需填寫「委託代辦申請書」,我及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則根據申請書內容key單註冊MRA網路會員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
⑵被告賴怡珊又於103年6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間我跟郭毓修在群宏公司認識,群宏公司的業務是有關生前契約,101年9月離開群宏公司,再到平安公司一樣做生前契約,在102年2月開始跟郭毓修做MRA,我是做KEY單的業務,幫其他投資人委託代辦註冊MRA資格表,還有陸丹怡也是負責KEY單,我和陸丹怡都有負責匯款、存款,會員加入有的會拿現金交給我或存款到侯純鎔和何心嵐的帳戶,這兩個帳戶是郭毓修交給我跟陸丹怡;我也會匯款給會員,會員加入MRA,就會有MRA會員點擊帳戶,每週點擊廣告,才會有點數,我們依點數發給獎金;會員可以在帳戶列印可獲得的點數向我換現金,我可以現金支付或是匯款給會員,當時工作地點在板橋00大樓,那是顏家誠的工作室,所以不只有郭毓修,陳志標也會去等語(見他8206卷第201頁反面)。
6.經審酌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上開調詢與偵查中或本院供述、證述之內容,其中就:①被告陳志標向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MRA點擊廣告事業,係其等之最上線;②被告郭毓修介紹蔡錦焜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③被告郭毓修雇用賴怡珊、陸又綺在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投資人辦理入金、申請註冊、發放獎金等事宜;④被告郭毓修係定期支付款項給被告陳志標,由陳志標負責以LR數位貨幣購買MRA點數提供給被告郭毓修使用;⑤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係與被告陳志標3人共同經營該MRA點擊廣告事業等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上開各該被告供述內容雖有部分出入之處,惟均僅為細節之差異,並不影響原審上述主要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7.至於被告陳志標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和郭毓修是獨立的加盟商,我個人沒有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至於郭毓修如何作業我不清楚等語(見他8206卷第15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郭毓修經營方式不同,我是透過網路,提供MRA公司點擊廣告等產品、獲利,MRA公司主要的營收是廣告收入及網路點擊率的流量等語(見他8206卷第165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標上開說詞不僅與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上開證述有所齟齬,且與其客觀上確從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處分配其等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所賺取之利潤(詳後述),顯見被告陳志標上述說詞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另被告郭毓修供稱同案被告顏家誠是被告陳志標所找來下線之情,則與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所述均有所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8.至於被告賴怡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證稱:蔡錦焜要我去板橋辦公室做MRA相關KEY單工作,內容是想成為加盟商的人,因為不會使用電腦,如果他們有產生點數,要賣出的話,就由我去幫忙媒合、註冊;推薦其他人加入MRA會得到推薦費用,推薦費用會成為點數,點數可以自己做註冊、自己加單,或是如果有要成為加盟商的人,可以由我來幫他做媒合,就是他給我錢,我把點數給他,幫他註冊,但錢不是給我,而是由我轉給賣出點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6第220、221、224頁)。惟查,被告賴怡珊被起訴以後,不承認有受雇於被告郭毓修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以及所謂「僅替有需求之加盟商媒合」之說法,不僅與上開各該被告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詳如後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自難以採取。
9.至於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固證稱:板橋辦公室沒有所謂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6第421頁);又證稱:介紹他人能獲得獎金是確實的事,但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3人是否共同經營,我不是很瞭解,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入這間公司做KEY單工作;我會說板橋辦公室是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3人共同經營,應該是警察這麼說,我就接著這麼回答,我不清楚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顏家誠、賴怡珊這些人是否有在板橋辦公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6第421、433、434頁);再證稱:我並不清楚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是否一起合作MRA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6第452頁),不僅完全否認被告郭毓修有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招募不特定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亦否認其知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共同經營推廣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甚至表示不清楚該3人與被告賴怡珊有無在上開板橋辦公室工作之事實。惟查:被告陸又綺經提示其上開調詢筆錄內容:「MyRightAd公司沒有嚴謹的組織架構或特別成立相關部門,公司內部平常活動的人員就只有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及顏家誠,另外還有行政人員我及賴怡珊,我跟賴怡珊都稱呼陳志標等人『大哥』,並沒有特別的職稱,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3人會輪流替有意加入會員的民眾講解公司的制度及獎金分紅模式,蔡錦焜則主要負責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但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也會自行在外招募會員」(他8206號卷第207頁)以後,證稱:「我也不曉得當時為什麼這麼說」等語,再經詰以:「有無這回事?」,證稱:「可能有吧,因為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6第422頁),足認被告陸又綺亦不否認其於調詢時確曾為上開證述,僅推稱不清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無共同經營之關係等語;又經訊以:「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提到你並不清楚賴怡珊key單費的事情,你還說到因為薪資是保密的,是什麼意思?」,答稱:「一般公司都是不向另外一個人透露的。」;訊以:「所以就你的認知,你當時處理MRA相關事務就是你在公司上班的意思嗎?」,答稱:「對。」;訊以:「你的老闆到底是誰?」,答稱:「我的薪水是郭威辰付的。」;訊以:「郭威辰如何付你薪水?」,答稱:「他拿現金給我,一個月2萬5,000元。」;訊以:「你在公司還有哪些同事?」,答稱:「主要KEY單人是我與賴怡珊」等語(見原審卷6第444頁)。從而,可見被告陸又綺亦不能否認被告郭毓修確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雇用其與被告賴怡珊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等事宜甚明,是足認被告陸又綺上開聲稱不清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是否有在板橋辦公室工作之說詞,以及前揭被告賴怡珊所謂「投資人相互交流、幫忙媒合、交換點數」之說法,顯屬無稽之詞,均不足採取。
10.綜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已可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證人蔡錦焜、被告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緣由,乃是因被告陳志標得知MRA點擊廣告事業後,認為可以在國內推廣牟利,乃積極向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該投資方案之內容,並鼓吹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加入該投資方案;被告郭毓修認有利可圖,亦勸說同案被告顏家誠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被告郭毓修介紹顏家誠加入,使同案被告顏家誠成為其下線,復使用同案被告顏家誠所租用上開板橋辦公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又介紹蔡錦焜加入,另蔡錦焜又介紹被告賴怡珊加入;被告郭毓修除雇用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在該辦公室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並提供其所控制之何心嵐、侯純鎔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嗣再由被告郭毓修固定將收到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陳志標購買LR數位貨幣用以購買MRA線上點數以為投資人辦理註冊事宜等事實,均堪認屬實。
㈤由證人蔡錦焜之供述,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蔡錦焜提供自己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被告賴怡珊亦加入該代辦中心,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申辦註冊成為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及支付獎金給投資人,被告陸又綺則按郭毓修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辦理註冊加入事宜,以及支付獎金給投資人之事實:
1.證人蔡錦焜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所為供述:
⑴證人蔡錦焜前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102年間陳志標與郭毓修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旁的00大樓6樓設立一個營業處所,電話(含傳真)是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是00000000@00000.000,這個營業處所主要是招募會員加入拓展MRA的廣告業務;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及賴怡珊是行政人員,負責一般的文書工作及打雜,賴怡珊則擔任會計工作,也有兼職對外招募會員。MRA是一個外國網站,主要業務為廣告的拓展,透過會員點擊MRA網頁內的廣告以獲得利潤等語(見他8206卷第181頁反面、182頁)。
⑵證人蔡錦焜又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每名會員入會需填寫MRA委託代辦申請表,也就是入會申請單,會員需填寫基本資料及提供一個銀行帳號,每名會員至少需購買1個單位才能入會,1個單位的費用為美金500元,但郭毓修是以新臺幣33元的匯率計算,所以換算臺幣為1萬6,500元的入會費,並加收300元註冊費,總計是1萬6,800元,每名會員最多可購買7個單位。完成入會手續後,郭毓修會給會員1個以MY開頭電腦帳號,會員進入MRA的網頁並登入帳號後即可開始作業,郭毓修會現場示範如何操作電腦上網點選MRA的廣告,每週點擊1次,即可獲得50點,此50點可換美金50元,但郭毓修會以匯率30元計算換算成臺幣,故會員只能領取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他8206卷第182頁);又供稱:因每週上網點選一次即可獲得美金50元,利潤甚高;另發展組織下線,可藉以賺取招募佣金,每招募1名會員就可賺得50點即美金50元的獎勵金,會費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給會計賴怡珊,以現金方式繳交會費,賴怡珊會開立收據交由會員收執,若以匯款方式,則是匯到郭毓修2位女性友人侯純鎔及何心嵐在華南銀行開立的2個帳戶內,賴怡珊會去銀行刷存摺確認會員匯款有入帳,並電話通知會員;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一般的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股票交割帳戶,這二帳戶我有提供給會員繳交入會費,我收到會費後,有時會直接提現金轉給會計賴怡珊收執,或者轉匯到郭毓修2位女性友人侯純鎔及何心嵐在華南銀行開立的2個帳戶內等語(見他8206卷第182頁正反面)。
⑶至於證人蔡錦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103年6月27日調詢筆錄內容,並詰以:「你之前在調查局稱華人智富團隊是陳志標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陳志標的直接下線就是郭毓修,陳志標與郭毓修在新北成立一個營業所,營業所主要是招募會員加入拓展MRA廣告業務。上開敘述是否實在?」,答稱:「我沒有講華人智富團隊,我根本不知道。對於實際負責人是陳志標這句話,我根本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華人智富團隊是什麼。」(見原審卷5第81頁);又經辯護人詰以:「你為何在103年6月27日被調查局搜索後,製作筆錄時,自稱我本身是華人智富團隊的成員,主要負責招攬會員入會?」,答稱:「我從來沒有講過這些話,因為我從來不知道什麼是華人智富團隊,所以我根本不可能講這些話。」(見原審卷5第84頁);再詰以:「你調查局稱你在102年2月到5月短暫在華人智富團隊兼職。這段話所述是否實在?」,答稱:「我根本沒有講過這個話,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華人智富團隊,我有自己的工作在,我根本不可能兼職,什麼叫做兼職,這個兼職完全不實在」,詰以:「你調查局稱你有提供你自己國泰世華的帳戶,供會員繳入會費,是否實在?」,答稱:「不實在,我根本沒有提供過這個。」(見原審卷5第8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詰以:「你說陳志標介紹顏家誠,顏家誠再介紹郭毓修,你再介紹下線的話,陳志標、顏家誠都可以獲得組織獎金,是否如此?」,答稱:「不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三個人的關係。」(見原審卷5第86頁)。惟查:
①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蔡錦焜前揭103年6月27日調詢筆錄之內容,確認蔡錦焜實際陳述內容以後,除因:⓵蔡錦焜於調詢時曾供稱「華人智富團隊」是被告陳志標自己成立的直銷組織,被告陳志標有以此招攬直銷會員,但不清楚「華人智富團隊」與MRA點擊廣告事業及上開板橋辦公室的關連性之情節,及:⓶所有關於「華人智富團隊」之話題均為調查官主動提起,蔡錦焜僅回答「對」、「嗯」、「嘿啊」等回話附和調查官之提問,其從未主動承認上開板橋辦公室即為「華人智富團隊」,而其與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均屬於「華人智富團隊」一員等情節(見原審卷6第272至280、285、288、309至311頁),以及⓷蔡錦焜堅稱僅係以加盟MRA廣告點擊事業會員的身份去招募其他會員,而所有會員都會去招募新會員參與該投資之情詞(見原審卷6第344頁),是可認為蔡錦焜之103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所記載「被告陳志標成立華人智富團隊,下線為被告郭毓修,由被告郭毓修招募華人智富團隊會員,會員加入填載委託代辦申請表後,就可在MRA網站點擊廣告賺取金錢,另蔡錦焜亦曾短暫加入華人智富團隊招攬會員」之情節(見他8206卷第181頁反面、182頁),與蔡錦焜之意思可能有若干出入以外,其餘內容確實均為蔡錦焜在與調查局人員對話當中自己所明確陳述之內容無誤(見原審卷6第271至361頁)。
②又就蔡錦焜於調詢中確有陳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用乙情,亦經確認屬實(見原審卷6第349、350頁)。
③再審酌蔡錦焜於調詢中確曾明確證稱「華人智富團隊」即為被告陳志標所成立之組織,被告陳志標有利用該組織名義招攬直銷會員等語(見原審卷6第281、285、288、309、310、341頁),是以即使蔡錦焜主觀認知上開板橋辦公室是否係直接隸屬於陳志標之「華人智富團隊」,又其透過被告郭毓修而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並有招募其他會員加入或在上開板橋辦公室向其他會員介紹該投資方案內容,與調查官之認知有所不同,惟摒除該部分之內容外,應認就證人蔡錦焜調詢筆錄之其餘部分,亦即其所供稱被告陳志標與郭毓修等人共同利用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情節,仍均與其實際陳述之內容相符。
④另審酌蔡錦焜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調查官問話語氣平和、態度良好,過程中更讓蔡錦焜自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見原審卷6第340頁 ),至中午時間亦詢問蔡錦焜是否需要休息用餐等情節(見原審卷6第304頁),足見蔡錦焜於調詢中並無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均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自由為陳述甚明。
⑤從而,仍堪認前揭蔡錦焜於調詢中供述之內容均屬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甚明。
2.又經原審勘驗蔡錦焜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所為供述之錄音光碟,蔡錦焜於該次調詢時尚供稱:顏家誠是郭毓修的朋友,我跟顏家誠就是負責招攬會員加入等語(見原審卷6第288、301、302、305頁);又供稱:我是郭毓修的下線,顏家誠也是郭毓修的下線,我們是左右兩邊,算是平行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339、340頁);再供稱:轉帳到海外我很確定我沒有做,因為我不是頭,怎麼可能負責這個,那都是郭毓修、「阿標」、「家誠」他們這幾個在弄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355頁)。
3.蔡錦焜又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會員,我才做3、4個月網路就收起來了,上線是郭毓修,郭毓修上線是陳志標,但我加入時間很短,公司最上線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我們的上線叫我匯侯純鎔、何心嵐的帳戶,再請會計賴怡珊做帳;有時下線會委託我匯錢給這二個帳戶等語(見他8206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又證稱:都是找朋友,會帶到板橋00的代辦中心,郭毓修會解說,有時我會幫忙解說,就是向我的下線的朋友解說,我也會幫忙跟我的朋友解說等語(見他8206卷第192頁)。
4.又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蔡錦焜於103年11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可確認蔡錦焜於該次作證係與證人夏淑蘭、姬永玉、成家聰3人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稱:這個代辦中心是郭毓修成立的;代辦中心好像是顏家誠和郭毓修共同承租,他們告訴我陳志標有負責到香港換LR的美金,我認為是他們三人在搭配,顏家誠好像在裡面還有在做別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6第393、394、398、399頁);至於該次偵訊筆錄固記載「被告陳志標與被告郭毓修共同承租板橋代辦中心」等語句(見偵14917卷1第99頁反面),惟此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同,顯係誤載,併予說明。至於蔡錦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詰以:「檢察官問你關於顏家誠、陳志標、郭毓修有什麼關連時,你回答說代辦中心的租金好像是陳志標還有郭毓修共同承租,他們告訴我是陳志標跟郭毓修共同承租,他們告訴我陳志標有負責到香港換LR的美金,我認為是他們三人在搭配,顏家誠好像在做別的生意。是否如此?」,答稱:「不是這樣,我沒有講過這些,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知道這個工作室是顏家誠租的。」(見原審卷5第81頁),除就前述「被告陳志標與被告郭毓修共同承租」上開板橋辦公室之記載屬筆錄誤載之情形以外,其餘部分確均屬蔡錦焜自己有陳述之內容,故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曾有為上開供述,自不足採信。
5.證人蔡錦焜上開調詢、偵訊中供述之憑信性:
經原審審酌蔡錦焜上開調詢供述之內容,不僅與前揭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證述大致相同,且如附表一之1編號20、22、25至28、67、148、207至209、247至249、276、308至314、327、347、396至398、396至398、453至459、465至486、705、717至719所示之投資人申請加入所記載之「介紹人」均為蔡錦焜;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25、26、106、168、247、267、268、284至286、292、324、325、326、369至373、507、717至719所示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蔡錦焜;如附表一之1編號33、55、71、76、105、119、123、124、134、155、156、158、159、174、191、192、194、209、211、250、260、301至303、327、335、349、378、383、434、436、453至455、457、461、499、517、527、528、639、678、679、821、822、823所示之投資人,則均係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存至蔡錦焜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之1編號350、715所示之投資人係以匯款及現金存入方式將投資款存至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附表一之1編號37所示之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存入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編號118所示之投資人係將投資款交付予投資人夏淑蘭及存入「蔡錦詳」(應為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均詳後述);此外,蔡錦焜在上開MRA點擊廣告事業經營期間之102年4月2日至16日間,多次匯款至上開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何心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206卷第41至42頁)、蔡錦焜匯款存入款項至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資證明(見103年度偵25421號被告陳志標等案相關資料卷(下稱「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292至294頁),又於上開MRA點擊廣告事業經營期間之102年3月26日、4月10日匯款至上開侯純鎔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蔡錦焜匯款予侯純鎔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290頁、292頁反面)。是以上種種情節,均與蔡錦焜上開供述若合符節,故堪認為蔡錦焜前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屬實在,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至於蔡錦焜供稱被告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承租上開板橋辦公室之證詞,固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上揭供稱係由同案被告顏家誠承租板橋辦公室之供詞均有不符,惟在其主觀認知上,被告郭毓修、顏家誠即為「MRA板橋代辦中心」之負責人,故會誤認該辦公室亦是由被告郭毓修與顏家誠共同承租,尚合乎情理,不能僅以蔡錦焜上開供述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供述略有出入之處,即認為其於調詢、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併予說明。
6.綜上所述,由前開蔡錦焜之供述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由被告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以上開板橋辦公室作為「代辦中心」,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至該「代辦中心」辦理申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事宜,被告陳志標會兌換LR數位貨幣以向MRA網站購買點數供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運用,同案被告顏家誠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在加入以後,即可按規定點擊廣告,賺取點擊廣告獎金,另被告郭毓修除提供侯純鎔、何心嵐帳戶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外,也依據會員所賺取之MRA點數核撥獎金予會員,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按郭毓修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辦理註冊加入事宜,以及支付獎金給投資人之事宜等事實,均至為明確。
㈥被告郭毓修與蔡錦焜招攬投資人夏淑蘭加入,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在該板橋辦公室辦理註冊事宜,被告陳志標亦會前往板橋辦公室之事實:
1.經查,證人夏淑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蔡錦焜介紹才知悉MRA點擊廣告事業;他們說那個廣告是香港的一個集團,必須要透過他們點擊廣告來領取酬勞,賴怡珊好像是專門KEY電腦的,把我們的資料輸入,陸又綺好像也是KEY電腦資料的,那裡唯一的負責人好像是郭毓修,這是蔡錦焜告訴我的;獎金都是去公司拿現金,好像是由賴怡珊他們拿給我的,MRA代辦公司有郭毓修、一個姓顏的、姓顏的女友以及賴怡珊;我有看過在庭的陳志標、陸又綺,也是在代辦中心看到的,我只看過「標哥」(即陳志標)一次,他就是過去走走等語(見原審卷5第35頁反面、36頁正反面、37、39頁);又證稱:我有介紹大約10來個人加入,我的上線是蔡錦焜,我會把我要介紹的人先介紹給蔡錦焜認識,然後蔡錦焜帶我們去板橋公司,把錢交給板橋公司的人,好像是郭毓修吧,他們好像會通知我來領取點擊廣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36至37頁);再證稱:錢應該不是交給郭毓修就是交給賴怡珊,他們就收走了,交錢的時候蔡錦焜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5第39頁);復證稱:我投資交付的投資款應該剛開始是交給蔡錦焜,蔡錦焜拿給郭毓修,後來好像加入都是交給蔡錦焜,意思是蔡錦焜會幫我轉交給代辦中心的人等語(見原審卷5第41頁反面)。
2.證人夏淑蘭於本院結證稱: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擊廣告的活動,蔡錦焜就是說一個球多少錢,每個禮拜點的話多少錢,他就直接帶我們到板橋,我不知道什麼路他們成立的公司,我們當時就把錢交給「小郭」郭毓修。蔡錦焜就說有賺錢的機會,他那時候好像說一球美金50元,他說要找下線,我也忘記了,這事情都有快十年了。(經提示調查局卷第46頁)我當時在調查局說「蔡錦焜告訴我連續點擊廣告8週之後的廣告獎金就能讓會員回本」,我們可能就是這麼認為,他告訴我們的。小郭是經由蔡錦焜介紹認識的,我認為小郭就是那個公司的負責人吧,這是蔡錦焜跟我說的。好像蔡錦焜說頭頭是陳志標,我在那邊有看過陳志標、郭毓修。我忘了郭毓修有沒有跟我提過MRA是怎麼運作的,太久了。我有跟郭毓修聊過天,就在他板橋辦公室,去板橋辦公室的人都是去弄MRA的。現在以調查局做的筆錄是最正確,因為那時候事情沒有發生多久,記得比較清楚,你現在問我,已經隔了差不多八、九年、十年了,我現在以調查局筆錄為主。(經提示調查局卷第47頁)我在調查局說蔡錦焜當面給我現金,並要求提供匯款帳號給賴怡珊,由賴怡珊直接匯款至我及下線的戶頭裡乙節是確實的。每一次他們給我們錢的時候,好像每一個星期還是兩個星期會聚會一次,然後點擊的錢會擺在紅包裡面,就由賴怡珊或郭毓修給我們。陳志標是頭頭,他們就說陳志標賺最多錢。賴怡珊是蔡錦焜帶我們去辦公室,我們才認識的。陸又綺好像是他們辦公室裡面的工作人員。我領回應該有十來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3-285、290、292-296頁)。
3.經核證人夏淑蘭上開1.2.證述內容,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04、118、119、167、266、269、277、284至286、296、327、332、335至337、347、369至373、383、412、503、527至530、704、717至719、725至73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屬實。據上,由證人夏淑蘭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確認被告郭毓修、蔡錦焜確有共同招攬其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被告賴怡珊則有向證人夏淑蘭收受投資款項、辦理註冊加入及發放獎金給投資人事宜,被告陸又綺亦有辦理註冊加入事宜;至於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雖未直接招攬或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亦會出現在上開板橋辦公室等事實甚明。
4.另證人夏淑蘭前於102年7月2日受調詢時供稱:我都把想要介紹入會的朋友帶去與蔡錦焜見面,我們都約在捷運西門站○○路上的里豆咖啡店見面;我及我介紹的會員,都是當場提領現金後,將投資款項都交給蔡錦焜等語(見調查卷第46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錦焜帶我去板橋府中代辦中心,我就現場付現金,有填一張申請表填加入幾個單位,我第一次加入7個單位,後來總共投資51萬,我都是拿現金到代辦中心賴怡珊等語(見偵14917卷1第98頁反面);經核證人夏淑蘭於調詢時稱其都是將自己與所介紹投資人的投資款當場交付予蔡錦焜,偵查中改稱其有在板橋辦公室交付投資款給被告賴怡珊,至原審審理中先稱其將投資款項交到板橋辦公室給賴怡珊,後又改稱投資款項是交給蔡錦焜再轉交予被告郭毓修等人,可見證人夏淑蘭就其實際上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之經過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惟經綜合考量證人夏淑蘭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以後,認為證人夏淑蘭既然經常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則其有在上開板橋辦公室直接交付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被告賴怡珊,當屬合於情理,且證人夏淑蘭表示每次在板橋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蔡錦焜均有在場之情節,亦可合理推斷在其主觀認知上,投資款項係交由蔡錦焜、賴怡珊等人共同收受;再衡酌證人夏淑蘭所介紹之投資人成家聰有時直接將投資款交付與蔡錦焜,所介紹之投資人姬永玉則有直接到板橋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乙情,可見證人夏淑蘭所介紹之投資人確有多種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從而,就關於證人夏淑蘭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方式,應認定為其最初投資時,係直接交付投資款與蔡錦焜,於之後轉交所介紹投資人投資款時,除交付投資款給蔡錦焜轉交以外,亦有由蔡錦焜帶同其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直接付款給被告賴怡珊之情形甚明。
㈦投資人成家聰經由投資人夏淑蘭、蔡錦焜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後,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見到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之事實:
1.證人成家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夏淑蘭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當時夏淑蘭介紹人蔡錦焜說在電腦上點擊廣告就可以賺錢,後來我有加入投資,投資款項都是以電匯方式交給蔡錦焜;我有去過MRA板橋辦公室,是夏淑蘭、蔡錦焜帶我去的;我有看過陳志標,就是在法庭上胖胖的人,當時陳志標與他的女朋友在那邊點擊廣告,蔡錦焜有介紹陳志標,說他們一直點廣告賺了很多錢;我也看過庭上的賴怡珊,就是在板橋辦公室擔任會計,會計的工作就是負責收錢,有人拿錢加入,他們就收錢,像謝哲民有到板橋辦公室,賴怡珊就負責收錢,我在調詢說賴怡珊是行政人員,因為行政人員與會計差不多,賴怡珊就是會計;另外我也看過坐在法庭第二排的女生(指被告陸又綺),我忘記她的名字,她也是會計;法庭第二排中間的男性就是郭威辰,他在板橋的辦公室也有舉辦餐會,中午還有帶我們下去一個餐廳吃飯等語(見原審卷5第45頁反面、46頁正反面、47頁、48頁、49頁正反面)。
2.證人成家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夏淑蘭帶我去見蔡錦焜,蔡錦焜跟我介紹MRA,他就拿一份MRA介紹的資料,說點擊廣告就可以賺錢,那份資料上面有提到華人智富團隊,那時夏淑蘭也在。蔡錦焜帶我們去板橋的公司,我們就看到郭毓修、賴怡珊。我投資的錢有的時候是匯款,有的時候是拿現金去交給賴怡珊,蔡錦焜就說他是會計,賴怡珊就坐在那邊,他就說把錢交給她。蔡錦焜介紹我認識郭毓修、賴怡珊,我不太認識陸丹怡。我拿錢給賴怡珊的目的就是參加點廣告的買球,一球多少錢我們就拿錢給賴怡珊,賴怡珊幫我註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他們都是在公司裡面,應該他們這幾個人就是一夥的,就是成立MRA的。我之所以在調查局說「我知道陳志標及郭威成是華人致富團隊主要首腦」等語,是因為我正好碰到郭毓修就聊起來,我說我們要點都點不進去,郭毓修跟我們說他們要去香港,跟那邊的聯絡。我也問了蔡錦焜,他也說公司說沒辦法點,說是香港那邊出問題。點擊賺的錢或紅利就是一起去聚餐時,賴怡珊、郭毓修會拿給我,直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7、298、300-302頁)。
3.經審酌證人成家聰上開1.2.證述內容,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證人夏淑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5第44頁正反面),又就證人成家聰有帶同所介紹之投資人謝哲民前往板橋辦公室之情節,亦與證人謝哲民所述一致(見原審卷4第61頁),是堪認為證人成家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4.至於證人成家聰於原審最初雖無法清楚回憶在法庭上之被告郭毓修之姓名,證稱:第二排中間那位男性應該就是顏家誠等語(見原審卷5第48頁);惟在經過法官詢問:「你對郭威辰這個名字有無印象?」以後,即答稱:「有。」,詢以:「有無印象郭威辰做過什麼事?」,答稱:「他有請我吃過飯,剛才提到的第二排中間那位男性就是郭威辰...」等語(見原審卷5第50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成家聰至原審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有6年之久,又經核證人成家聰於調詢時業已以照片指認出被告郭毓修(見調查卷第44頁);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郭威辰有找我們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見偵14917卷1第9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毓修後來有介紹投資香港不動產之情節核屬一致(詳後述),顯見證人成家聰前揭所稱「在法庭上第二排男性」確屬其在102年間參與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際所見之被告郭毓修,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明。
5.又證人成家聰於原審證稱:我有加入投資,投資款項都是以電匯方式交給蔡錦焜等語,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投資的錢有的時候是匯款,有的時候是拿現金去交給賴怡珊等語,可見證人成家聰就其實際上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之經過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惟經綜合考量證人成家聰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以後,認為證人成家聰既然經常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則其有在上開板橋辦公室直接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賴怡珊,當屬合於情理,故本院認證人成家聰之投資款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賴怡珊二種方式交付。
6.綜上,從投資人成家聰經由投資人夏淑蘭、蔡錦焜介紹加入後,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見到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且其等均有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處理MRA點擊廣告事業相關事務等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確有上開犯行屬實。
㈧投資人謝哲民經投資人成家聰介紹,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由蔡錦焜推廣介紹MRA點擊廣告事業,被告賴怡珊則收取投資款及辦理註冊事宜:
證人謝哲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以前同事成家聰介紹而加入MRA投資方案,成家聰有帶我到板橋捷運站附近一棟大樓,這是為了推展整個活動而成立的小公司,在該公司我有遇到蔡錦焜、賴怡珊2人,蔡錦焜是負責推廣投資方案,賴怡珊則應該是電腦及收到錢以後去申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4第60頁正反面、61頁)。經核證人謝哲民證述與證人成家聰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324至32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從而,從證人謝哲民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定被告賴怡珊在板橋辦公室收取投資款及辦理MRA點擊廣告事業註冊之事實屬實。
㈨投資人林毓萍經孫幸博、王逸凡介紹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其與孫幸博、王逸凡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見到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其經孫幸博、王逸凡介紹郭毓修為該辦公室負責人,並將投資款及相關文件交付給被告賴怡珊之事實:
1.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同事老公孫幸博介紹而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主要是聽孫幸博、王逸凡介紹,一開始半信半疑,先買了1球,就照著點擊廣告,後來又多買了兩球,但之後忘了多久,就無法登入網站點擊廣告了,孫幸博、王逸凡是說公司系統在印度或哪裡出了問題,他們去查,但查很久,電腦還是無法運作;我介紹3個朋友,一個是我同事安郁娟,一個是我朋友郭竹鎧,一個是我以前另外一個同事蔡婉玲;安郁娟跟蔡婉玲有被退到錢,因為當時點不進去網頁等語(見原審卷4第19頁反面、20頁正反面);又經檢察官訊以:「你在調查局時有提到你總共分了兩次,各投資3單位,共6球,第一次投資時是寫孫幸博提供的MRA,是在辦公室交付現金,第二次投資時就直接是寫申請表傳真給MRA辦公室,是以匯款的方式,但你今天提到你只有投資3球,跟調查局所稱不同,何者為真?」,答稱:經過多年,細節我忘記了,應該以調查局所述為準,因為當時印象最清楚等語;又答稱:我剛開始有拿到點擊廣告回饋的錢,我現在想到為什麼第一次買3球,就是想說試試看,是不是如他們說的點廣告就會有收入,有的話,我才會繼續投資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
2.證人林毓萍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孫幸博介紹我參與MRA點擊廣告的投資案後,我有到過這間公司,在板橋一棟很新的大樓內,孫幸博與王逸凡告訴我,郭毓修是裡面的大老闆,是MRA在台辦公室的負責人;有一次是孫幸博帶我到板橋辦公室,有與郭毓修見面談話;另外一次我帶郭竹鎧去板橋辦公室時,應該是郭毓修與助理與我談話等語(見原審卷4第19、20、21頁、22頁正反面、23頁反面);復證稱:我有板橋的辦公室見過賴怡珊,對賴怡珊比較清楚,大概去板橋辦公室2、3次,其中一次應該是交文件給賴怡珊等語(見原審卷4第21頁、23頁正反面);再證稱:有關於款項交付,我第一次是去MRA公司交付現金給賴怡珊,第二次則是匯款到賴怡珊提供的帳戶內;在MRA網站無法登入後,我也有直接問賴怡珊為何一直點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4第24頁反面、25頁)。
3.證人林毓萍前於104年1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之前經由王逸凡投資MRA,王逸凡有給我填寫委託代辦申請表;我投資3個單位,每週點擊會有獎金,第一個月有拿到點擊獎金,後來帳號進不去就倒了;我有去板橋府中站附近的辦公室,辦公室内我有看到辦公室助理賴怡珊,也有見到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我不清楚王逸凡是不是這個公司的人,應該跟我一樣是投資人等語(見偵14917卷2第302頁)。
4.經審酌證人林毓萍上開審判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又就其有介紹郭竹鎧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情節,亦與證人郭竹鎧證述內容一致,並有郭竹鎧於102年3月25日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委託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I-8-2卷3第200頁;如附表一之1編號352所示);次經核證人林毓萍確於102年3月18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8日分別獲取1萬500元、1萬3,500元、1萬3,500元、1萬6,500元之紅利獎金,以及其於102年4月3日匯款5萬400元至上開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85頁反面、137頁、168頁、248頁,他8206卷第41頁,如附表一之1編號621所示),足認為證人林毓萍所證稱其先投資1次以後,發現確實可以領得紅利獎金,乃再次投資,並匯款至被告賴怡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等情節,與客觀證據資料吻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621、62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從而,自堪認林毓萍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對其投資金額有記憶不清而與先前調詢所述及其所填寫之委託申請表等客觀證據資料(如附表一之1編號621、622所示)未盡一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調詢筆錄以後,均已予以確認釐清(見原審卷4第21頁正反面),是不能僅以證人林毓萍所述前後曾有稍許不同之情形,即認為其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可言,併予說明。
5.另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介紹林毓萍參與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等語(見原審卷5第138頁反面);惟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以後,改稱:應該是有人介紹林毓萍給我認識,介紹給我認識應該就是為了參加MRA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144頁反面、145頁),足見證人王逸凡最初雖否認有介紹證人林毓萍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惟經一再詰問確認後,其自身亦不能完全否認確有此事,再審酌證人王逸凡亦坦承被告郭毓修有提供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供由其介紹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投資,而此亦與證人林毓萍所述一致(均詳後述),是就上開證人王逸凡證述曾與證人林毓萍證述有所出入部分,仍應認證人林毓萍所述為實在,亦予指明。
6.綜上所述,由證人林毓萍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確認證人林毓萍確有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辦理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事宜,除見到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以外,並由被告賴怡珊負責收款辦理註冊相關事宜等事實,至為明確。
㈩投資人郭竹鎧經由投資人林毓萍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至板橋辦公室與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見面為其辦理加入投資相關事宜,並聽聞被告陸又綺、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3人之事實:
1.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林毓萍介紹而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除了以自己名義加入以外,也有幫太太的弟妹購買,總共快10個單位,另外因為這個組織也有鼓勵我拉其他人當下線,以賺取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所以我也有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4第36、37頁);又證稱:我有去過位於○○市○○路000號5樓的MRA辦公室,也聽過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賴怡珊、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陳志標、顏家誠、陸丹怡我沒有見過面,郭威辰跟賴怡珊我有見過面;陳志標與顏家誠的名字是聽別人在談跟介紹我入會的人說的,陸丹怡好像是用他的名義匯錢給我的,我沒見過他,只見過她名字,郭威辰與賴怡珊是介紹我入會的人的介紹人帶我們去碰面,有認識,可是不熟;就我瞭解,要入會、填單、交出去,是與賴怡珊、郭威辰比較有關,陳志標跟顏家誠我有聽過,應該是他們是這個系統中很早就入會的人,就是所謂「很上線的人」,他們在運作,這個是我的印象,他們是在操作的人,我們要加入這個會,所有行政、表單填寫,以及登上系統幫你入會,好像主要是賴怡珊,至於郭威辰不知道是不是賴怡珊的老闆或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4第36頁正反面);再證稱:是王逸凡邀請我去前述板橋辦公室,在那個辦公室,王逸凡有介紹我給郭威辰,我有郭威辰的名片,在之後我有再去板橋辦公室交文件時,也有親眼看到由賴怡珊在建立MRA的帳號;據我所知,王逸凡也有在那個辦公室辦公,他也說那個辦公室是郭威辰的,我認為我是由林毓萍介紹,林毓萍是王逸凡介紹的,王逸凡留在這個辦公室做這些事情,又介紹我與郭威辰認識,通常是同一個團、同一條線等語(見原審卷4第39頁反面)。
2.又證人郭竹鎧前於103年11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朋友林毓萍找我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時,王逸凡在場,主要由王逸凡向我介紹這個投資,但介紹人是掛林毓萍的名字,當時我與林毓萍和王逸凡都是美安的直銷商,王逸凡說做他的投資比做美安還好,因為經營美安事業的人比較聽的懂投資方案,所以找我,我有與王逸凡去過板橋遠百附近的代辦中心,並帶我去認識其他投資人,第一次去代辦中心,郭威辰(現改名郭毓修)有給我名片,還看到簡以珍及其他投資人,郭威辰有跟我說投資内容;第二次我去板橋代辦中心,我有看到賴怡珊建檔;我後來都是打電話跟賴怡珊確認匯款有沒有收到、有無建檔、會員帳號密碼、對碰要排哪一條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47頁正反面);又證稱:就我瞭解代辦中心是郭威辰、賴怡珊去操作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48頁);再證稱:我有獲利,102年4月8日他有以陸丹怡名義匯給我3萬元獎金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47頁反面)。
3.經審酌證人郭竹鎧上開審判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且就其經由投資人王逸凡、林毓萍等人介紹加入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情節,亦與證人林毓萍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4第20、22頁);次經核證人郭竹鎧確於102年4月8日獲得3萬紅利獎金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如附表一之2編號352所示);又經核如附表一之2編號413所示證人郭竹鎧加入MRA點擊廣告而於102年4月16日獲得1萬3,470元獎金部分,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確實記載有「陸丹怡」姓名,亦與證人郭竹鎧所證其因為領取獎金才看到「陸丹怡」名字之上情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352至354、413、422、423至426、589、791、80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從而,自堪認證人郭竹鎧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於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你剛說你不太清楚被告在MRA的地位,你在103年11月23日、104年1月12日偵查筆錄說你覺得賴怡珊和郭威辰是合作和負責關係,這部分是否聽王逸凡所述?」,固均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4第38頁反面),惟其於到庭作證時業已明確提及被告郭毓修舉辦餐會邀請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參與,並鼓勵投資人推薦更多人加入,以及在MRA網站關閉以後退款給郭竹鎧及所介紹投資人等具體事實,足認為證人郭竹鎧所述被告郭毓修為被告賴怡珊之老闆乙情,並非僅其聽聞他人說法或其個人主觀上之揣測而已,乃係其實際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辦理加入投資相關事宜、參與活動與辦理退款等之後,基於個人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甚明。
5.此外,證人郭竹鎧所證稱其大約參與10個單位固與實際上其以自己或郭佩慈、蔡旻潔、蔡倩聆、蔡文賢、周良駿、許寶珍、蔡倩芬共20個單位之情形有所出入(如附表一之1編號352至354、413、422、423至426、589、791、809所示),惟查,考量本案案發迄至原審審理業已時隔6年之久,則證人郭竹鎧對於其確實參與投資之單位數業已不復有確實記憶,當屬合乎常情;更何況其所加入上開20個單位中,經核共有10單位因尚未完成註冊「入單」故經被告郭毓修同意退還投資款(詳後述),是其在回答自己投資單位數時,主觀上直接排除上開業經取回投資款之投資單位數,更屬合理。從而,尚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認為證人郭竹鎧所述與客觀事實有何不一致之處甚明。
6.另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介紹郭竹鎧參與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等語(見原審卷5第138頁反面);惟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以後,改稱:應該是有人介紹郭竹鎧給我認識,介紹給我認識應該就是為了參加MRA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144頁反面、145頁),足見證人王逸凡最初雖否認有介紹證人郭竹鎧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惟經一再詰問確認後,其自身亦不能否認確有此事,再審酌證人王逸凡亦坦承被告郭毓修有提供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供由其介紹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投資,而此亦與證人郭竹鎧所述一致(均詳後述),是就上開證人王逸凡證述曾與證人郭竹鎧證述有所出入部分,仍應認證人郭竹鎧所述為實在,亦予指明。
7.綜上所述,由證人郭竹鎧上開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郭毓修雇用被告賴怡珊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MRA點擊廣告事業代辦中心」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郭毓修亦會親自在該處向投資人解說該投資方案內容,另被告賴怡珊處理收取投資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事宜,被告陸又綺則有負責發放獎金紅利給投資人,另被告郭毓修均對外聲稱係與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合作經營該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投資人許崇修經由投資人王逸凡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以後,有與被告賴怡珊聯繫領取獎金之事實:
證人許崇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王逸凡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前後總計加入9個單位,我都是透過王逸凡加入,也是由王逸凡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內容,所以我沒有直接到MRA板橋辦公室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但王逸凡有告訴我說,要填寫獎金資料,將一個表格填寫好以後,就寄給賴怡珊,以完成申請程序,我就按照王逸凡所說的程序來做等語(見原審卷4第14至16頁、18頁反面),並有證人許崇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快速獲利圖示說明(B)、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偵14917號案卷1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115頁),以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34至2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其上開證述屬實。從而,足認為投資人許崇修有與被告賴怡珊聯繫填寫申請領取獎金資料之事實甚明。
投資人鍾秉諭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以後,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除交付款項給被告賴怡珊辦理註冊事宜以外,並親眼見到被告郭毓修、陳志標等人,其友人並介紹陳志標為「PUMA」、「標哥」之事實:
證人鍾秉諭(即鍾家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朋友介紹有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共加入8個單位,當時整個MRA在板橋那邊有一個辦公室,不清楚是何人辦的,陳志標、郭威辰(即被告郭毓修)、賴怡珊應該是這個辦公室的工作人員,這是因為我在辦公室有看過陳志標、郭威辰跟賴怡珊,我們入金的款項是交給賴怡珊,由賴怡珊辦理,至於郭威辰跟陳志標是聽其他加入這個事業的夥伴說是我們比較大的上線,我有與郭威辰說過話,應該沒有與陳志標說過話等語(見原審卷4第42頁反面、43頁);又證稱:我有見過當庭的被告陳志標,我在MRA板橋辦公室有親眼見到陳志標,當時是我要去入金時,朋友張仰德介紹這位是「標哥」陳志標,之前調詢中說大家都稱陳志標「PUMA」或「標哥」是實在的,這也是張仰德告訴我的,我不清楚陳志標有無坐在板橋辦公室內,也不清楚他在那裡做什麼事,只知道陳志標有在這個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4第42頁反面、43頁、45頁正反面);又證稱: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經營MRA事業賺了700多萬元,是聽張仰德說的,我沒有自己去求證;又陳志標會定期去香港MRA公司開會,也是聽張仰德說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48頁),且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546至55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證人鍾秉諭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即可認定投資人鍾秉諭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際,不僅交付款項給被告賴怡珊辦理註冊事宜,又見到被告郭毓修、陳志標等人出現於該板橋辦公室內,此時其他投資人便向其介紹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即其等上線投資人等事實甚明。
投資人王金陽在上開板橋辦公室見到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均有出現在該處之事實:
1.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一位朋友蕭國幹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我好像有投入幾十萬元,他們是用點數換錢,但後來網站結束就沒得換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100頁正反面);又證稱:在蕭國幹介紹我加入以後,我有受邀參加聚餐,就認識在庭的被告郭毓修、陳志標、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賴怡珊;蕭國幹也有請我去板橋看MRA目前營業的地方,我到板橋辦公室有看到4位被告及顏家誠,在庭被告有在板橋辦公室賣美容傳銷商品,其實就是在做傳銷;我是先認識蕭國幹,蕭國幹再介紹我認識郭威辰,後來因為郭威辰與陳志標在一起,才認識陳志標,我不清楚郭威辰與陳志標有什麼合作、開公司、賣美容品,這是他們的事情;我之前調詢時說「我是在前述郭威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辦公室瞭解投資狀況時,認識陳志標、顏家誠、賴怡珊、陸丹怡,我都叫陳志標為『阿標』,但陳志標及顏家誠有無負責辦公室的經營或擔任何種業務我不清楚」(偵9608卷第40頁),這部分的內容是實在的,但我不太確定賴怡珊、陸丹怡他們是否是郭毓修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4第100頁反面、101頁正反面、106頁);復證稱:我於板橋辦公室看到陳志標,我認為陳志標有辦公桌吧,但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事情,也不是我有看到陳志標坐在辦公桌上辦公;我看他們應該都有位置坐,那裡也不大,約有7、8個辦公桌;我有與陳志標說過話,但內容記不是很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102頁正反面);再證稱:賴怡珊在板橋辦公室有辦公桌並坐在裡面上班,感覺應該就是在板橋辦公室上班的職員,但是賴怡珊並未與我談過點擊廣告的事情,也沒有幫我辦理過任何手續,我是自己上網完成註冊的,因為每個人繳錢就可拿到點數,有點數就可拿到帳號、密碼,就可上網註冊完成等語(見原審卷4第103頁反面);再證稱:我總共投入30幾萬元,但只有6萬元是透過蕭國幹加入,我後來又投入的幾十萬元,是跟一位臺南的朋友蕭美麗購買點數,這件事就不是透過蕭國幹,我與蕭美麗是在一個板橋的飯局上認識的,這個飯局不是由陳志標就是由郭毓修請客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105頁正反面)。
2.據上,雖證人王金陽證稱並非經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等人參與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惟由其上開證述內容,仍足以證明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均會出現在上開板橋辦公室之事實甚明。
投資人王逸凡經由蔡錦焜介紹以後,得知MRA點擊廣告事業,乃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瞭解詳情,由被告郭毓修向其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又其見到被告賴怡珊在該處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及辦理註冊事宜,並在該處認識被告陳志標、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事實:
1.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由蔡錦焜介紹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蔡錦焜算是我直接的上線,另我也有介紹其他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我知道板橋有一個代辦中心,也有帶要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的人去這個代辦中心,不會自己上網註冊流程的人可到這個代辦中心,郭毓修、賴怡珊有在那裡協助不會註冊的人註冊,我也在這個辦公室看過陳志標、陸又綺;我不清楚陳志標在這個辦公室裡做什麼,也不知道陳志標有無在該處幫投資人註冊,也不清楚陳志標在該處有無固定辦公座位,但有看到陳志標在那裡做事情;郭毓修有對我介紹MRA投資案,介紹人蔡錦焜是讓我知道有這個投資項目,但都是郭毓修說明投資案的內容,因為蔡錦焜說不清楚內容,就請我到工作室聽郭毓修說明,我應該是聽完郭毓修說明,才參加MRA;我也是在MRA投資項目才認識賴怡珊,就是在板橋辦公室認識的,當我介紹的投資人有需要註冊,就會去找賴怡珊協助等語(見原審卷5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139頁、143頁反面、145頁正反面、146頁、151頁)。
2.經審酌證人王逸凡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其前往板橋辦公室所見之情形,與其所介紹之投資人即證人林毓萍、郭竹鎧證述內容均全然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25至2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又衡酌證人王逸凡係認為上開板橋辦公室僅是提供已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與有意加入之投資人「交換點數之媒合服務」以及為不會直接申請註冊之投資人「代辦註冊服務」而已(此說法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可見其並不認為被告郭毓修等人成立上開辦公室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金錢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告郭毓修等人並無對立關係,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之理,是應認為就證人王逸凡此部分所為證述,尚稱實在。
3.至於證人王逸凡證稱應該沒有介紹林毓萍、郭竹鎧等詞,與證人林毓萍、郭竹鎧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業經論述如前,是就此不符部分,均應以證人林毓萍、郭竹鎧證述內容為準。證人王逸凡證稱其不認識范元鳳乙情,核與證人范元鳳於本院結證稱:黃明霞介紹我參加MRA點擊廣告的,我只有和黃明霞聯絡,王逸凡是黃明霞的上線,我的投資款剛開始是黃明霞幫我匯給王逸凡,後來黃明霞給我王逸凡的帳號。我沒有跟王逸凡當面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0、234、238頁)相符,堪認王逸凡確實不認識范元鳳,併予說明。
4.綜上所述,堪認投資人王逸凡經由蔡錦焜介紹以後,得知MRA點擊廣告事業,乃前往上開板橋辦公室瞭解詳情,由被告郭毓修向其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又其見到被告賴怡珊在該處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及辦理註冊事宜,此外,並在該處認識被告陳志標、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事實;而由以上事實,更足以佐證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共同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MRA點擊廣告事業之行為甚明。
關於被告郭毓修舉辦投資人餐會,被告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均會出席餐會之事實:
1.證人夏淑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MRA事業組織的人每週都會舉辦餐會邀請會員參加,舉辦人是郭毓修,但郭毓修以外的被告也會去參加那個餐會,加入的人領了獎金很開心,就會去參加那個餐會;我是每次餐會都有去,大概去了4次,因為餐會是每週舉辦一次,一個月就沒了;郭毓修、賴怡珊每次餐會都有參加,我也至少在餐會上見到陳志標1次;陳志標有說這個事業很棒,獲利會這麼多,很開心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5第37頁、38頁反面、43頁);又證稱:陳志標應該是跟大家說這個投資案很棒,不是直接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43頁反面);復證稱:每週舉行餐會時,賴怡珊會將每週的獎金,包含點擊廣告的獎金與介紹會員的獎金放在紅色袋子內,發給每個人,賴怡珊幾乎是用紅包袋裝現金每週發放獎金給我們,比較少直接匯款到帳戶內,因為他們也很忙,每天忙著輸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第41頁、4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郭毓修主辦餐會邀請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參加,被告陳志標亦應邀出席該餐會並推薦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
2.證人成家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威辰(即被告郭毓修)有舉辦餐會等語(見原審卷5第50頁反面);又證稱:在每週舉行餐會時,賴怡珊會把每個禮拜的獎金放在紅色的袋子裡面發給每一個人,點擊獎金與介紹獎金都有;因為他們也很忙,所以幾乎都用紅包袋方式每週發放獎金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5第41頁、42頁);又證稱:剛開始每個禮拜有聚餐,是以拿紅包的方式,是第二排中間那位先生(指被告郭毓修)跟蔡錦焜把錢包在一個紅包裡面,我拿了大概兩次等語(見原審卷5第46頁反面),亦明確證稱被告郭毓修每週定期舉辦投資人餐會,以及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蔡錦焜在該餐會上發放獎金之事實。
3.證人謝哲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參加過1次MRA投資的餐會,因為當時我已經懷疑被騙了,所以有特別拍下蔡錦焜所說主導人的照片,我僅有參加約1至2週,也就是點擊了2次廣告,我參加餐會當天網站還是正常的,但到晚上回家,網站就出問題而連不上去了,餐會時間應該是3月下旬至4月初間等語(見原審卷4第60、61、66頁反面、67頁);並有證人謝哲民所拍攝被告陳志標與蔡錦焜同桌用餐之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附件卷1第201頁)(至於證人謝哲民在照片上所標示之「郭毓修」經核應非被告郭毓修本人,併予說明),亦明確證稱其曾受邀參加MRA投資餐會之事實。
4.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孫幸博、王逸凡說郭毓修在海霸王還是哪裡有舉辦餐會,我忘記目的為何,好像說大家相互認識,我去參加過2次餐會,在場都有孫幸博、王逸凡,我也有帶郭竹鎧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4第22頁),亦證稱被告有郭毓修舉辦投資人餐會之事實。
5.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MRA有舉辦餐會獎勵投資人,我印象中都是郭毓修邀約的,我們想說反正有人出錢,就去吃飯,郭毓修還會透過餐會說明一些事項,例如MRA投資,後來還有一次在說投資香港房地產的介紹等語(見原審卷4第37頁);又證稱:我認為應該是入單的人才可以來參加這樣的獎勵餐會,但是我不確定來參加的人是不是都有入單,因為我只認識介紹我進來的人;我印象中並沒有在餐會中講獎勵的事情,我忘記郭威辰是不是有在餐會中說要鼓勵大家去介紹更多人來參與MRA投資方案,但我們參加餐會的人認為就是在鼓勵我們、獎勵我們做推薦更多的人加入MRA等語(見原審卷4第39頁正反面),亦明確證稱被告郭毓修舉辦投資餐會之事實。
6.證人鍾秉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過MRA舉辦的餐會,我印象中有參加過2次餐會,MRA舉辦這個餐會應該是要帶朋友去參加,以擴大MRA的規模但我並沒有帶還沒有加入的朋友來參加,因為我認為那家餐廳還不錯,我當時是想要去吃免費的飯等語(見原審卷4第43頁反面、46頁正反面),再證稱:餐會聲勢很浩大,人很多、很熱鬧,感覺大家聊天很熱絡,我參加兩次餐會應該至少都有上百人參加,席開幾桌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4第47頁正反面);之前提到郭威辰週週都舉辦餐會,那時候也是裡面的夥伴吳耀先或張仰德說餐會是「郭哥」舉辦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48頁);又於103年11月3日調詢時證稱:另郭威辰每週也會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的餐廳等地舉辦餐會,聲勢做的很大,有時候也會公開頒獎金(以信封裝著3萬元現金)給「封頂」(如何稱為封頂我忘記了)的投資人等語(見偵14917卷1第84頁反面)。是由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對於由被告郭毓修主辦之該MRA投資人餐會聲勢浩大,現場更公開發放獎金獎勵投資人之事實,更詳述歷歷。
7.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郭毓修固定會於每週舉辦MRA點擊廣告事業餐會,加入投資以後即可參與餐會之事實,又證人夏淑蘭、謝哲民均證稱被告陳志標亦有參與該餐會之事實,另證人夏淑蘭、成家聰、鍾秉諭均提及在該餐會中會以紅包方式當場發放獎金,以激勵與會者持續投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更進一步介紹更多投資人參與之情節。從而,自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實在。至於證人成家聰雖經辯護人提示其先前於102年7月2日之調詢筆錄,並詰以「當時調查員問你你如何支領你MRA事業獲利,你回答的內容只有提及蔡錦焜拿現金給你,或者華人智富團隊以轉帳方式給你,並未提到今日庭上第二排中間這位男士有拿紅包給你。到底是今天所述比較正確還是調查局所述比較正確?」,答稱:「應該是調查局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比較接近事情發生的時間,我心裡覺得錢丟進去就回不來了,心裡就沒有很記得這件事,現在看到筆錄才比較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5第49頁),惟經審酌證人夏淑蘭、鍾秉諭均證稱確有「在餐會上發放紅包以激勵在場投資人」之情事,可見證人成家聰所述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蔡錦焜等人曾於餐會上當場以紅包袋裝現金發放獎金之事應非虛妄之詞。再者,雖證人鍾秉諭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你在調查局稱,郭威辰每週也會舉辦餐會,聲勢做的很大,有時候也會公開頒獎金,以信封袋裝3萬元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這是事實嗎?」,答稱:「舉辦餐會,聲勢做的很大是事實,我記得,但是後面頒獎金給封頂投資人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47頁),惟審酌從案發迄證人鍾秉諭至原審作證業已時隔有6年之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無法清楚回憶餐會活動之具體內容,尚屬合乎常理,是就證人鍾秉諭上開證述不一致部分,仍應以其前揭調詢中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8.據上,由被告郭毓修主辦MRA點擊廣告事業之餐會,被告陳志標固定受邀參加餐會之事實,更足以佐證被告郭毓修為主導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人,而被告陳志標因與被告郭毓修有共同合作關係,因此亦會固定受邀參加餐會之事實甚明。
關於MRA網站出問題後係由被告郭毓修出面處理善後事宜:
1.證人許崇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4位被告(指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中,我有看陳志標、郭毓修兩位,這是因為在發生事情以後,也就是當初介紹我參加的王逸凡說公司無法再繼續支付廣告費,但公司有誠意處理,所以約我去一個說明會,地點在西門町的一間餐廳,當時我第一次見到陳志標、郭毓修,現場有很多人,王逸凡告訴我「標哥」陳志標、「修哥」郭毓修都在場,是公司上線;當時雖然王逸凡告知我去西門町的餐廳,說是要處理點擊廣告投資案後續的處理,但到現場並沒有人說點擊廣告公司的事,坐下來,就有一個人起來說新的香港房地產投資案,說事後處理有一個投資香港房地產方案;我不確定是陳志標或郭毓修其中哪一個人說明另外一個解決的方案即香港投資方案,聽完後我認為要以另外一個投資案解決我的損失,划不來,還要冒另一個投資風險,所以就決定不參加他們所提出以新投資案解決點擊廣告投資案所造成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4第13頁反面、14頁、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19頁);又證稱:當天完全未提到MRA投資案的話題,如果有提到就是講到MRA的投資人可以透過新的投資案將損失賺回來,我們再自己評估等語(見原審卷4第17頁反面);再經詰以:「你能夠確認站起來介紹所謂新的投資方案的人是修哥或標哥其中之一嗎?」,證稱:「我不記得了,應該不是標哥吧,但是不是修哥我不能確定,就是一個男生,瘦瘦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19頁)。
2.證人夏淑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毓修有提到因為MRA網站無法點擊廣告,就改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投資方案給我們加入作為補救措施,但我們想前面就是一個詐術了,不可能再加入他們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5第37頁反面)。
3.證人成家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一直點不出廣告,我有打電話詢問,應該是會計賴怡珊接的,賴怡珊有叫我們再等等,我就去詢問蔡錦焜,蔡錦焜說有在處理,另外郭威辰、蔡錦焜都有說要去香港周轉資金,記得後來郭威辰有說投資人可以新加入另外一個投資案,他們後來在○○路有辦公室,我有過去,但我們不要加入新的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50頁反面)。
4.證人鍾秉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網站出問題後,郭威辰有在板橋辦公室同棟大樓下面的會議室向投資人說明情況,我也參加該次說明會,說明會中郭威辰說請大家等待,再一陣子網站應該就會恢復了,還說102年4月7日以後入會的會員就會全部退還,但之前加入的就不退等語(見原審卷4第47、48頁);又證稱:在MRA出問題以後,郭威辰有次在餐會中向MRA投資人介紹投資房地產公司方案,這件事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49頁)。
5.證人郭竹鎧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投資人退件明細表」,並結證稱:這些投資人是系統有問題之後,我到板橋代辦中心跟郭威辰開會,郭威辰說因為這些投資人還沒登入系統,所以他願意退款,退件明細表的人沒有損失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4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退款情形就如我之前於調詢中說的,我有照實說,也有退款了,因為我有去追蹤退款;表單上面說為什麼可以退,是因為當時候系統網路出現狀況,作業辦公室表示這些申請的表單跟款項並沒有入單,就是並沒有進到系統或是匯出,所以願意退,所以這些人就是雖然申請了,但沒有參與入會,所以可以退款;像是周良駿以及我個人之前早期投資的,因為已經入單了,就不能退,所以就不會有退件的明細;這件事情不是郭毓修直接告訴我的,但我已經不確定是問賴怡珊或王逸凡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郭竹鎧所提出之退件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4917號案卷1第178頁)。
6.再者,被告郭毓修有提議提供「優惠名額」讓王逸凡所找來包含林毓萍、郭竹鎧在內之投資人可轉換至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被告郭毓修則補貼1萬2,000元等事實,除經證人林毓萍於104年1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投資MRA後來帳號進不去就倒了;之後他說他們有新的浩誠投資案,只要我再加一萬多,他們會補助餘額,所以我買了一個單位等語明確以外(見偵14917卷2第302頁正反面),亦經本院論述如後(詳見後述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部分)。
7.經綜合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MRA點擊廣告事業無法正常登入以後,該板橋代辦中心有提供另一個不動產投資案之補貼供投資人選擇加入之情節,且其中部分證人明確提及是由被告郭毓修開會與投資人協商且提出該補償方案之事實;另被告郭毓修退款給投資人郭竹鎧及郭竹鎧所介紹之投資人乙情,除經證人郭竹鎧證述甚明外,並有郭竹鎧所提出之退件明細表以為佐證,是堪認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在。從而,即堪認在102年4月下旬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以後,被告郭毓修確有出面與投資人商談善後事宜,除有提供少部分較晚加入之投資人退款以外,另提供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供投資人加入,且提供願意加入投資人優惠補貼方案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衡情被告郭毓修如非經營上開MRA點擊廣告事業,自無必要亦無義務出面與投資人商談善後、退款或補償事宜。是由此部分情節以觀,更足以佐證被告郭毓修確係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負責人,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之事實,自屬灼然至明。
MRA網站無法登入後,被告陳志標亦有出面處理善後事宜之事實:
1.被告陳志標、郭毓修於MRA點擊廣告事業網站關閉以後,邀約部分投資人到西門町的餐廳討論善後處理事宜,會議中提出要以提供受有損失之投資人參加新投資方案優惠(即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以彌補投資人等事實,業經證人許崇修證述如前。
2.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證稱:MRA不能點擊廣告後,郭毓修有詢問陳志標為何會發生這件事,可能因為陳志標與香港比較熟,但他們上面的事我不太清楚,我記得當時陳志標應該說是網站LAG等語(見原審卷6第426頁);再經提示其先前調詢筆錄供稱:「MyRightAd公司倒閉後,有一些會員到辦公室來理論,要求爭取退費,我知道陳志標等人有把那些會員找進小辦公室內開會,但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並訊以:「這句是否實在?」,證稱:「很久了,應該是吧。」,又答稱:當時陳志標確實有跟MRA會員商談退費事宜,因為沒有加入成功的,本來就要退人家錢,可能是因為當天陳志標剛好在,才會參與這件事,開會地點為板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6第449、450頁);又經法官提示其先前調詢筆錄內容:「我記得MyRightAd公司網頁速度在102年3月底就開始變慢,清明節過後廣告無法點擊,網頁也無法使用帳號登入,獎金也沒有如期發放,陳志標對外宣稱是因為MyRightAd公司網頁在進行維修,所以才無法點擊廣告,陳志標後來更表示他與顏家誠有到香港總公司察看,才發現總公司已人去樓空,並表示他們自己也被騙,因此在臺灣的MyRightAd公司必須在103年4月初(按:應為102年4月)結束營業。」,並訊以「所述是否屬實?」,答稱:「實在。」,復證稱:因為可能陳志標對電腦方面比較熟悉,就與顏家誠兩人到香港公司看是不是真的有那間公司在,陳志標有去香港公司看,應該是在場大家都有在那邊說,但到底這件事是否是陳志標與要求退費的會員開會的時候發生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450頁)。
3.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MRA系統在當年3、4月,出現一些狀況,網路速度很慢,根本沒有辦法進入帳號、斷斷續續,到後來這個帳號真的出現一些問題被封鎖後,我上網查,我的印象是看到在網路上有人說陳志標去香港還是哪裡去瞭解這個狀況,應該是去香港,我應該也有去問王逸凡,王逸凡也有跟我講了一些資訊,我印象中王逸凡也是說有人去查還是去幹嘛;網路上並沒有文字直接寫智富團隊的領導人是陳志標,但文字上是寫陳志標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看到智富團隊的領導人是陳志標,但有看到寫陳志標去處理MRA的網站為什麼會斷斷續續,沒有辦法連接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4第39頁反面、40頁)。
4.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時有說過有一個MRA的大上線叫做「標哥」,這也是聽王逸凡、孫幸博說的,王逸凡、孫幸博時常提到「標哥」,就是在電腦無法連結時,說到大老闆有去瞭解狀況,但我並未見過「標哥」等語(見原審卷4第21、23頁)。
5.被告陳志標103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稱: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是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跟顏家誠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再轉到創富投資集團等語(見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
6.經綜合審酌上揭被告陸又綺、證人許崇修、郭竹鎧、林毓萍之證述內容,在MRA網站關閉以後,被告陳志標有出面與投資人商談善後處理及補償問題,以及被告陳志標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MRA公司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陸又綺、證人許崇修、郭竹鎧、林毓萍上開證述均屬實在;又被告陳志標於偵查時亦自承其在MRA倒閉之後,有前往香港看MRA公司,該次並順便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瞭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內容,返臺後即提出補貼在MRA點擊廣告事業受損之投資人,使其等可以轉往「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事實,不僅與被告陸又綺、證人郭竹鎧所稱被告陳志標前往香港察看MRA公司之情詞一致,亦與前揭被告郭毓修召開與投資人協調會議中所提議之投資人補償方案完全一致。從而,由被告陳志標在MRA點擊廣告事業倒閉後,尚需前往板橋辦公室向會員說明退費或補償方案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陳志標必須與被告郭毓修共同為MRA投資人之虧損負責,此更足以佐證被告陳志標並非單純投資人,而係與被告郭毓修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夥伴,至為明確。
如附表一之1所示各該投資人之「介紹人」:
1.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人吳旻憲、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俞雅苹、編號818所示之投資人蔡錦焜、編號819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賴怡珊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蔡錦焜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818、8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2.如附表一之1編號74所示之投資人黃家鈺、編號111所示之投資人張嘉慧、編號281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編號399至401所示之投資人廖忠一、編號820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陸又綺之「介紹人」均為被告賴怡珊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74、111、281、399至401、8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3.如附表一之1編號824至827所示之投資人黃春員、編號828所示之投資人陳惠卿、編號829所示之投資人朱柔麗、編號830所示之投資人谷瑞芬、編號831所示之投資人王喜滿、編號832所示之投資人簡學彬、編號833、834所示之投資人邱五妹、編號835所示之投資人卓昱凡、編號836至839所示之投資人李玉珍、編號840所示之投資人宦里美、編號841所示之投資人徐秀玉、編號842所示之投資人陳美華、編號843所示之投資人陳華美、編號844所示之投資人朱子蓮、編號845所示之投資人張顏阿蘭均是以現金存入、轉帳或匯款至同案被告顏家誠之姐姐顏佳麗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24至84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足以推斷上開投資人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顏家誠加入之事實。
4.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張廷哲、編號22所示之投資人許凱翔、編號25至28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凡、編號67所示之投資人程冰心、編號148所示之投資人黃駿誠、編號207至209所示之投資人黃小鳳、編號247至249所示之投資人鄧志康、編號276所示之投資人謝曹淑英、編號284至286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以史文虎名義所為投資、編號308至314所示之投資人張易樽、編號327所示之投資人游月蕊、編號347所示之投資人詹孫彥、編號370至373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編號396至398所示之投資人黃振生、編號453至459所示之投資人林奕瓈、編號465至486所示之投資人何孟昌、編號705所示之投資人張廷傑、編號717至719所示之投資人夏淑蘭、編號725至732所示之投資人姬永玉、編號819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賴怡珊之「介紹人」均為蔡錦焜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20、22、25至28、67、148、207至209、284至286、247至249、276、308至314、327、347、370至373、396至398、453至459、465至486、705、717至719、725至732、8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5.綜上所述,從上開投資人分別經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蔡錦焜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參與為上開犯行甚明。
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情形:
1.被告郭毓修所控制之何心嵐帳戶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人吳旻憲、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李懿芝、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余萬金、編號27、28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凡、編號83所示之投資人蔡孟芬、編號85所示之投資人潘玉英、編號89所示之投資人陳淑莉、編號90所示之投資人張月紅、編號135、136所示之投資人張崑宗、編號142所示之投資人江素華、編號144所示之投資人林易賢、編號147所示之投資人張富傑、編號154所示之投資人蔡昌展、編號160、161所示之投資人呂采玲、編號177所示之投資人張崑宗以江黃麗珠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181所示之投資人劉江良惠、編號182所示之投資人陳麗玲、編號184所示之投資人呂采珊、編號185所示之投資人曾壹楚、編號213至215所示之投資人簡以珍、編號217所示之投資人安郁娟、編號220所示之投資人陳穗華、編號236所示之投資人許崇修、編號238所示之投資人孫幸博、編號252所示之投資人盧志鵬、編號254所示之投資人胡睿杰、編號255所示之投資人陳長志、編號257所示之投資人吳承遠、編號272、273所示之投資人陳銘偉、編號291所示之投資人丁元保、編號307所示之投資人鄭君旭、編號320所示之投資人陳宥心、編號321、322所示之投資人楊建行、編號352至354所示之投資人郭竹鎧、編號356所示之投資人洪美珍、編號358所示之投資人葉治豫、編號363所示之投資人蔡晏林、編號367、368所示之投資人楊先仁、編號375所示之投資人林筱秋、編號407、408所示之投資人林思彤、編號409所示之投資人吳月娥、編號410所示之投資人連佩芬、編號411所示之投資人林怡德、編號413所示投資人郭竹鎧以姐姐郭珮慈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419所示之投資人吳傳德、編號422、423所示投資人郭竹鎧以蔡旻潔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424、425所示投資人郭竹鎧以蔡倩聆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426所示投資人郭竹鎧以蔡文賢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428所示之投資人陳畇蓁、編號442所示之投資人林冠豪、編號444至447所示之投資人黃瓊嬌、編號460所示之投資人林郁臻、編號462所示之投資人黃煒鈞、編號463所示之投資人陳楚薇、編號464所示之投資人丁如岑、編號492所示之投資人黃聖嘉、編號496所示之投資人廖麗雲、編號498所示之投資人蕭言年、編號514所示之投資人陳張玉珩、編號524至526所示之投資人黃泰偉、編號543所示之投資人呂智遠、編號552、554所示之投資人陳麗娟、編號568所示之投資人周峙宇、編號569、570所示之投資人王浚廷、編號574所示之投資人闕誌甫、編號577所示之投資人林佳慧、編號580所示之投資人楊雲旋、編號581、582所示之投資人陶秀娘、編號589所示之投資人郭竹鎧以周良駿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591所示之投資人顏素珠以張仲賢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594所示之投資人吳思磊、編號598所示之投資人鄭大海、編號605所示之投資人李銘山、編號622所示之投資人林毓萍、編號642所示之投資人李靈寬、655所示之投資人林玉樹、編號671所示投資人黃駿誠以張洪君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733所示之投資人莊蕧羽、編號738所示之投資人石喨云、編號740所示之投資人林銘燦、編號741所示之投資人張嘉榛、編號742所示之投資人郭俊麟、編號743所示之投資人林芳宇、編號744所示之投資人林宴如、編號745所示之投資人郭文芹、編號746所示之投資人王建中、編號750所示之投資人蔡美玉、編號751所示之投資人李岱芸、編號752所示之投資人劉威宏、編號753所示之投資人蔡宛玲、編號754所示之投資人莊秀環、編號755所示之投資人顏桂蓮、編號756所示之投資人吳振廷、編號757所示之投資人駱丞麟、編號758所示之投資人尹可仰、編號759所示之投資人陳怡君、編號760所示之投資人蔡秀蔚、編號761所示之投資人顏維良、編號762所示之投資人劉蓓蘭、編號763所示之投資人陳燕子、編號764所示之投資人吳尚樺、編號765所示之投資人郭姵辰、編號766所示之投資人陳奕凡、編號767所示之投資人李緣慈、編號768所示之投資人周連閎、編號769所示之投資人馮采羚、編號770所示之投資人蔡林碧嬌、編號771所示之投資人陳玉華、編號772所示之投資人涂憶欣、編號773所示之投資人林進金、編號774所示之投資人張素琤、編號775所示之投資人黃振南、編號776所示之投資人吳奇峰、編號777所示之投資人孫秋燕、編號778所示之投資人龔飛鵬、編號779、780所示之投資人黃嘉慧、編號781所示之投資人劉欣怡、編號782所示之投資人賀春芳、編號783所示之投資人賀子彤、編號784所示之投資人范元鳳以蘇巧珍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785所示之投資人洪仲毅、編號786所示之投資人陳首哲、編號787所示之投資人廖浚傑、編號788所示之投資人李依錦、編號789所示之投資人陳金龍、編號790所示之投資人蔡秉翰、編號791所示之投資人郭竹鎧以許寶珍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792所示之投資人陳芝諺、編號793所示之投資人王羿傑、編號794所示之投資人胡涵甄、編號795所示之投資人蘇詩涵、編號796所示之投資人蔡宜真、編號797所示之投資人朱亞蘭、編號798所示之投資人楊政儒、編號799所示之投資人巫淑珍、編號800所示之投資人高詠婕以吳美秋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801所示之投資人王菁雲、編號803、804所示之投資人謝伶英、編號805所示之投資人張真、編號806至808所示之投資人楊孝全、編號809所示之投資人郭竹鎧以蔡倩芬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810、811所示之投資人戴育琴、編號812所示之投資人陸希傑、編號813至815所示之投資人李偉一、編號816所示之投資人饒勝元、編號817所示之投資人朱曉芳、編號818所示之投資人蔡錦焜、編號819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賴怡珊,均係以現金、匯款或轉帳存入方式,將投資款存入由被告郭毓修所掌控、交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保管之何心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確實與被告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2.被告郭毓修所控制之侯純鎔帳戶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34所示之投資人吳愛珠、編號183所示之投資人彭雅各、編號224所示之投資人張淑真、編號240所示之投資人鄭淑姃之部分投資款、編號435、437所示之投資人傅德華、編號439所示之投資人陳妙英、編號440所示之投資人陳麗莉、編號452所示之投資人黃雅貞、編號456、458、459所示之投資人林奕瓈、編號502所示之投資人程幼惠、編號530所示之投資人王杜蓉慧、編號545所示之投資人傅李蓉蘭、編號578所示之投資人黃毓晰、編號599所示之投資人張素珍、編號620所示之投資人陳芳仙、編號716所示之投資人蔣君茹、編號737所示之投資人許承宏、編號747所示之投資人張芷嫻、編號748所示之投資人鄭博文、編號749所示之投資人徐翠陽、編號802所示之投資人吳家榛,均係以現金、匯款或轉帳存入方式,將投資款存入由被告郭毓修所掌控、交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保管之侯純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確實與被告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共同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3.被告郭毓修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俞雅苹、編號61所示之投資人蔡美卿以林景豐之名義所為之投資,款項均係交付給被告郭毓修之事實,有附表一之1編號9、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確實有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4.被告賴怡珊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170至172所示之投資人蓋德宇、編號240所示之投資人鄭淑姃之部分投資款、編號281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編號399至402所示之投資人廖忠一、編號546至550所示之投資人鍾秉諭、編號621所示之投資人林毓萍,投資款項均係交付給被告賴怡珊;如附表一之1編號724所示之投資人陳勵國茂係將投資款交由投資人姬永玉轉交與被告賴怡珊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70至172、240、281、399至402、546至550、621、7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賴怡珊確實有共同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5.被告賴怡珊、陸又綺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725至732所示之投資人姬永玉,投資款項均係交付給被告賴怡珊、陸又綺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725至73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賴怡珊、陸又綺確實有共同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6.被告賴怡珊、蔡錦焜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324所示之投資人謝哲民係將投資款項交由蔡錦焜轉交與被告賴怡珊;如附表一之1編號717至719所示之投資人夏淑蘭係將投資款交付給蔡錦焜、被告賴怡珊等事實,有附表一之1編號324、717至7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被告賴怡珊確實有共同向上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7.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如附表一之1編號722所示之投資人劉時豪、編號723所示之投資人溫詩聖、編號824至827所示之投資人黃春員、編號828所示之投資人陳惠卿、編號829所示之投資人朱柔麗、編號830所示之投資人谷瑞芬、編號831所示之投資人王喜滿、編號832所示之投資人簡學彬、編號833、834所示之投資人邱五妹、編號835所示之投資人卓昱帆、編號836至839所示之投資人李玉珍、編號840所示之投資人官里美、編號841所示之投資人徐秀玉、編號842所示之投資人陳美華、編號843所示之投資人陳華美、編號844所示之投資人朱子蓮、編號845所示之投資人張顏阿蘭,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由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顏佳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顏家誠確有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甚明。
8.蔡錦焜部分:
⑴如附表一之1編號25、26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宸(原名王逸凡)、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以廖卿枝之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166所示之投資人張易樽以李宜蓓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308至314所示之投資人張易樽、編號588所示之投資人張易樽以陳思竹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168所示之投資人謝德耀、編號247至249所示之投資人鄧志康、編號267、268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以鄭林淑寬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284至286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以史文虎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292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以王青雲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325、326所示之投資人謝哲民、編號369至373所示之投資人成家聰、編號396至398所示之投資人黃振生、編號507所示之投資人徐靜子,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蔡錦焜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一之1編號33所示之投資人吳愛珠、編號55所示之投資人張美鳳、編號71所示之投資人洪惠娟、編號76所示之投資人柯素文、編號105所示之投資人古春梅、編號119所示之投資人夏逸芸、編號123、124所示之投資人宋欣怡、編號134所示之投資人鄭秀玲、編號155、156、158、159所示之投資人古秀珍、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吳美秋、編號191、192所示之投資人鄒孟芬、編號194所示之投資人柯寬景、編號209所示之投資人黃小鳳、編號211所示之投資人邱子庭、編號250所示之投資人宋欣怡以陳靖文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260所示之投資人蕭秀珍、編號301至303所示之投資人彭文菊、編號327所示之投資人游月蕊、編號335所示之投資人侯媛媛、編號349所示之投資人張錦成以張毓修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378所示之投資人陳瑋彤、編號383所示之投資人姚光裕、編號434、436所示之投資人傅德華、編號453至455、457所示之投資人林奕瓈、編號461所示之投資人張錦成以張至廷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499所示之投資人熊文華、編號517所示之投資人柯寬城、編號527、528所示之投資人王杜蓉慧、編號639所示之投資人張美鳳以李淑子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678所示之投資人鄒孟宏、編號679所示之投資人黃國榮、編號821所示之投資人邱浩、編號822所示之投資人鄭秀珍、編號823所示之投資人蘇雅琴,均係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存至蔡錦焜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⑶如附表一之1編號350所示之投資人盧珮甄、編號715所示之投資人陳威達係以匯款及現金存入方式將投資款存至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内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350、7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⑷如附表一之1編號37所示之投資人吳坤樺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編號118所示之投資人王美玲係將投資款交付予投資人夏淑蘭及存入「蔡錦詳」(應為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等事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37、1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⑸如附表一之1編號717至719所示之投資人夏淑蘭係將投資款項交給蔡錦焜轉交與被告賴怡珊及郭毓修,有附表一之1編號717至7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⑹如附表一之1編號324所示之投資人謝哲民係將投資款項交由蔡錦焜轉交與被告賴怡珊,有附表一之1編號3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⑺證人蔡錦焜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介紹參加的親戚朋友參加MRA投資案後,註冊費有的直接給郭毓修,有的是先交給伊,伊再匯款到郭毓修指定的兩個帳戶。會費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給會計賴怡珊,以現金方式繳交會費,賴怡珊會開立收據交由會員收執。若以匯款方式,則是匯到郭毓修2位女性友人侯純鎔及何心嵐在華南銀行開立的2個帳戶内,賴怡珊會去銀行刷存摺確認會員匯款有入帳,並電話通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第45頁、第50頁)。又證人蔡錦焜於原審結證稱:謝哲民、林奕瓈曾經委託伊將加入MRA投資款項交給賴怡珊,伊於102年3月26日存入95萬到侯純鎔帳戶,這是其他朋友要加入MRA,委託伊存入侯純鎔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頁、第82頁)。另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錦焜介紹的下線想要加入MRA的匯款有兩種方式,蔡錦焜會給我現金或匯款到我向朋友侯純鎔、何心嵐借用的帳戶内等語(見他8206卷第239頁)。再參酌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他8206卷第32頁,附件1)、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他8206卷第41-42頁,附件2),蔡錦焜分別於102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95萬元、102年4月9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102年4月10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上開侯純鎔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2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102年4月8日以現金存入34萬元、102年4月9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102年4月10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102年4月16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上開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足以認定蔡錦焜確有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賴怡珊及郭毓修。
9.綜上所述,由上開事證即可見被告郭毓修將自己所控制之何心嵐、侯純鎔帳戶交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專用帳戶,並已實際由上開投資人匯入上開款項完畢;同案被告顏家誠則以自己使用之顏佳麗帳戶向上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蔡錦焜則會向下線投資人收取現金或以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賴怡珊、郭毓修;另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亦分別會直接向上開投資人收取現金投資款之情形。從而,即有大量投資人匯款至上開何心嵐、侯純鎔帳戶以繳付投資款,另有部分投資人則直接在上開板橋辦公室交付現金給被告賴怡珊或陸又綺,或將投資款繳交給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收受甚明。是從此部分情節以觀,更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確實分工合作,共同為上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於其餘之投資人即使並未直接透過上開被告介紹而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惟從其等係經由上開被告介紹之下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或在上開○○路辦公室扣得之申請書文件及蔡錦焜住處扣得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等情節以觀,亦足以確認其等加入係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所共同經營之代辦中心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甚明。
依帳戶內資金流向,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與被告陳志標共同分配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獲得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家誠之妻游喬之前於調詢時供稱:我在應該在103年3月結婚前就有將我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顏家誠使用;印象中,顏家誠說他沒辦法開立銀行帳戶,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所以要我將該銀行帳戶借予他使用,我只是基於與顏家誠的交往關係借給他使用,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我已經忘記顏家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我借用帳戶的,也不清楚顏家誠向我借用帳戶目的為何等語(見偵9608卷第24頁反面)。是即堪認同案被告顏家誠實際控制並使用其妻子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甚明。
2.檢視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4月10日有多筆由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賴怡珊與MRA點擊廣告事業申請案件有關之存入金額 (包含:①被告郭毓修於102年2月8日存入9萬4,500元;②被告顏家誠於102年2月27日存入90萬元;③被告賴怡珊於102年3月11日存入30萬元;④被告郭毓修於102年3月12日存入75萬元;⑤被告郭毓修於102年3月25日存入40萬元;⑥被告郭毓修於102年3月27日存入45萬元;⑦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游喬之帳戶於102年3月29日轉帳存入28萬5,000元;⑧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游喬之帳戶於102年4月3日轉帳存入29萬元;⑨被告郭毓修委請他人於102年4月8日匯入40萬元〈見他8206卷第74頁反面、79頁、81頁、83頁正反面、84頁〉);又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2日至2月12日共轉帳6筆各3萬元之金額至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他8206卷第39頁、74頁、75頁),已足認為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將所收得之MRA投資款項分配予被告陳志標收受之事實甚明。
3.檢視被告顏家誠所持用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之MRA投資款項多轉匯至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被告陳志標收受(①102年2月12日轉帳5萬元、3萬元;②102年2月26日轉帳5萬元、5萬元;③102年3月4日轉帳5萬元;④102年3月8日轉帳5萬元;⑤102年3月9日轉帳6萬4,335元;⑥102年3月10日轉帳100萬元;⑦102年3月11日轉帳50萬元;⑧102年3月11日轉帳50萬元;⑨102年3月23日轉帳30萬5,000元;⑩102年4月12日轉帳60萬元(註記為:代郭威辰匯款)〈見原審卷4第134頁反面、135至137頁〉),更足見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將招攬MRA點擊廣告事業所吸收資金分配予被告陳志標收受之事實甚明。
4.檢視扣押物編號I-9之「收入明細」所記載之帳務紀錄內,有於4月10日支出150萬元予「標哥」之紀錄(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372頁反面);又證人吳麗華103年8月7日於受調詢時供稱:我除幫陳志標點擊廣告外,並無協助陳志標經營MRA事業,但我有出借我郵局帳戶給陳志標使用,另外,101年7月左右,陳志標也曾要求我以個人名義在彰化銀行申請帳戶借他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是不是要供MRA事業使用,該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在辦好該帳戶後,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志標使用,後來完全沒有用過該帳戶,我到現在也還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等語(見偵14917卷1第26頁),經查吳麗華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2年4月11日亦有現金存入150萬元,與上開收入明細記載之時間及金額吻合,足堪認係被告郭毓修分配予被告陳志標之投資款項無誤;再該筆150萬元款項隨即於隔日轉至被告陳志標前妻王瀞紹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經核該150萬元款項轉入前,王瀞紹上開帳戶餘額為58萬7,970元,加計該150萬元款項後,餘額即達208萬7,970元,隨後該帳戶從102年4月13日起至5月31日間,即持續有款項轉出之紀錄,直到102年6月17日次筆款項存入前,帳戶餘額剩200,005元;又經核從102年4月13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所轉出之款項188萬7,965元當中,轉出至被告陳志標帳戶之金額達116萬4,000元,而王瀞紹帳戶餘額原本既僅有58萬7,970元,是以足認為轉至陳志標帳戶內至少有57萬6,030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收取MRA投資人之款項(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357頁、第361頁正反面)。是以,足認本案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先存入150萬至被告陳志標所使用吳麗華彰化銀行帳戶,輾轉匯至被告陳志標前妻王瀞紹彰化銀行帳戶以後,其中確有部分資金回流至被告陳志標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又衡情倘使被告陳志標僅係將存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無大費周章將資金流轉於其使用之各帳戶間之必要性,是以本案由行政人員賴怡珊、陸又綺所收受之MRA投資款項,在交付被告陳志標後,即有於前開吳麗華、王瀞紹帳戶間流動,再輾轉回流至被告陳志標之帳戶供其使用之情形,而非如被告陳志標所辯稱,均係用以代買LR虛擬貨幣,此益足徵被告陳志標與提供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被告郭毓修間,應有共同分配利潤之事實甚明。
5.綜上,由上開投資人繳納MRA投資款以後之資金流向以觀,更足見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就共同招攬MRA點擊廣告事業暨吸收投資人資金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由在被告賴怡珊租用之○○路辦公室、被告陳志標住處、蔡錦焜住處扣案之物品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
1.檢調機關前於103年6月27日搜索當時由被告賴怡珊所租用、位於○○路00號11樓0000室之辦公室(即用以辦理「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等投資案之「○○路辦公室」),扣得大量MRA委託申請文件(如扣押物品編號I-8-1至I-8-4、I-4-9所示)、MRA收入明細(如扣押物品編號I-9、I-13第62至64頁、I-1-1第22至31頁所示)、MRA網站列印資料(如扣押物品編號I-1-1第16至20頁所示)、「MYRIGHTAD的開場白」話術資料(如扣押物品編號I-1-1第21頁所示),顯見上開資料均係在「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案結束以後,由被告賴怡珊保管並持往上開○○路辦公室存放,復於103年6月27日為檢警搜索扣案之事實。從而,已足認定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確實曾利用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而讓投資人填寫上開申請表單,並由被告賴怡珊將投資人繳款或出金等情形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復曾使用上述網站列印資料、話術資料作為向投資人推廣之用途,均甚為明確。
2.至於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推稱:我有看過MRA相關委託申請表,我真的不知道有一些委託申請表寫「智富團隊會員」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沒有在幫人家註冊,我不需要看這些申請書;這些申請表是由蔡錦焜在外面招攬,請人家填寫資料後,會將申請表交給賴怡珊;但我不知道這些申請表是由何人製作,因為打開網址在後台就可以註冊了,不需要寫內容,會寫內容的人,應該就是不會自己在後台註冊的人;我不知道表格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何人設計表格,因為我沒有在幫人家註冊等語(原審卷6第203、204頁);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推稱:我真的不知道扣案物中有MRA申請書表格是何人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452、453頁);被告賴怡珊亦均辯稱:不清楚扣案MRA申請書表格是由何人所製作、從何而來等語。另就上開扣案之入金明細表部分,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推稱:我真的不知道扣案物品編號I-9、I-1-1裡面的MRA相關帳務資料是由何人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441、442頁)。惟查: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尚具結證稱:會員要加入MRA點擊廣告方案,有的人會填寫申請表,有的人不會,我有看過申請表,因為KEY單需要申請表,公司中應該有空白的申請表吧等語(見原審卷6第423頁);又證稱:在檢察官詢問時,我說在MRA階段公司日常帳務明細是由賴怡珊製作,到創富投資階段則是由我製作,這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440頁);另被告賴怡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押物品編號I-9都是我做的一些流水帳,因為每天東西很多,所以我會做整理,有些人是拿點數換現金,有些人是拿現金來換點數,我怕自己會弄混,所以需要註記,並不是要跟誰交代,我只是讓自己清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7第429頁),可見被告陸又綺曾承認上開板橋「代辦中心」有提供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申請表單供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填載使用,並由被告賴怡珊製作帳務明細;被告賴怡珊亦曾承認其有記錄帳冊之事實甚明。從而,仍堪認上開申請表單即係被告等人在上開板橋辦公室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填寫註冊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表單,而上開收入明細表則為由被告賴怡珊所製作之帳務紀錄甚明,至於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上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檢調機關亦於103年6月27日搜索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並扣得MRA快速獲利圖示說明表(見扣押物品編號A-9第1、2頁),經核其中該快速獲利圖示說明表(B),與證人許崇修於偵查中提供之快速獲利圖示說明表(B)(見偵14917卷1第113頁反面)雖然內容略有不同,但就所提示之「組織獲利」方式則完全相同,是從此部分事實亦可佐證被告陳志標確有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甚明。
4.又查,檢調機關於103年6月27日搜索蔡錦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扣得MRA事業簡報(扣押物品編號C-1)、MRA會員資料(扣押物品編號C-2)、MRA點數兌換表(扣押物品編號C-3、C-4)等資料。又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蔡錦焜於103年6月27日調詢供述之內容,其先經調查官提示扣案之MRA公司簡報資料(扣押物品編號C-1)以後,供稱:「那個好像就是郭毓修他們做的啊。」,又經詢以:「但你剛剛不是說電腦有這些資料?」,供稱:「啊就是他們做的,他們給我們啊!」,詢以「那你打他印出來?」,答稱:「對啊,啊我們印出來啊,他就是印出來給我們,叫我們去去拉攏、去招募會員的時候講解啊。」、「就跟一般國內的直銷一樣啊,他會有一個OPP手冊叫你去。」等語(見原審卷6第339頁);再經調查官提示上開扣案物品,並詢問係由何人製作以後,即供稱:「都是他們給我們的啊。」、「對啊,這個都是他們、他們弄的啊。」、「這個都是他們當初製作給我們的。」「就是那個郭毓修他們做給我們的啊。」(見原審卷6第3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資料有些是我手寫的,有些是賴怡珊給我的,簡報資料是我使用來介紹投資人加入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第87頁反面)。至於蔡錦焜於原審審理時固又稱:我沒有說過這些是郭毓修製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第87頁反面),惟此顯與上開原審當庭勘驗蔡錦焜調詢供述內容有所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為上開物品均為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等「MRA代辦中心」成員提供給蔡錦焜,供蔡錦焜用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MRA點擊廣告事業,以及供已加入之投資人申請領取獎金之用等事實屬實。
5.綜上,從上開扣案之申請表單、帳務紀錄、文件資料、簡報文宣資料等,均足以證明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以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且有與被告陳志標共同經營之事實,均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從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郭毓修、陸又綺、賴怡珊、陳志標及蔡錦焜最初被查獲時受調詢所為供述,業已明確坦承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推廣MRA點擊廣告事業,故以同案被告顏家誠所租用上開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被告陳志標則負責以LR虛擬貨幣購買MRA點數供被告郭毓修招攬投資人加入時註冊運用;被告郭毓修綜理該辦公室事務,且亦會親自向投資人解說MRA點擊廣告事業內容;同案被告顏家誠則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及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均受雇於被告郭毓修,為投資人辦理註冊與領取獎金相關事宜等事實;以及證人夏淑蘭、成家聰、謝哲民、林毓萍、郭竹鎧、許崇修、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所見被告郭毓修、陸又綺、賴怡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在上開板橋辦公室活動或辦理MRA點擊廣告事業有關事務之情形,且其中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均有在同案被告顏家誠所租用之板橋○○路辦公室為向投資人介紹或收受資金之行為;又被告郭毓修於每週固定主辦MRA投資人餐會激勵投資人介紹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復於MRA網站關閉後舉辦餐會、說明會說明彌補方案,即以彌補投資人損失為名義,提供優惠補貼讓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詳如事實貳部分所示);再被告賴怡珊及其等下線所招攬之資金,最後均係存入被告郭毓修提供之何心嵐、侯純鎔帳戶內,之後又分配予被告陳志標收受,同案被告顏家誠招攬投資人所收受之資金亦分配予被告陳志標收受等情節綜合以觀,已堪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等人係基於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陳志標有與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明。
至於被告陳志標固辯稱:我不是「華人智富團隊」成員,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華人智富團隊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陳志標上開辯解與蔡錦焜所述有出入齟齬之處,已難逕為採信;原審認定被告陳志標與被告郭毓修共同為上開犯行,乃係因其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基於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意思,由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成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被告陳志標則提供點數予該「代辦中心」作為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之用,而且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尚必須分配利潤給被告陳志標,另被告陳志標亦固定前往該「代辦中心」瞭解投資人參與加入之情形及出席投資人餐會等事實,均業經論述如前,則無論被告陳志標是否為「華人智富團隊」之負責人,又是否有使用「華人智富團隊」名義而與被告郭毓修等人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均概與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是以被告陳志標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陳志標、郭毓修的角色應該是比較早加入的投資者,賴怡珊應該是如果有投資人不會註冊,就協助大家註冊;投資人想要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需要有點數,所以要購買點數,有加入的人就有點數可以賣給別人;所以經人介紹加入,介紹人如有點數,就可以跟他買點數,我當時是有點數就賣給許崇修,如果我沒有點數,就是由許崇修去辦公室買點數,或我去辦公室買點數以後再賣給許崇修,詳情我真的忘記了;領取點擊廣告的獎金的方式,就是你有多的點數就可以請板橋辦公室賣給別人,就可以告訴賴怡珊,有多少的點數可以賣,要有人買點數才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5第139頁正反面、140頁),似附和被告郭毓修、賴怡珊所辯稱「所有投資人自由交易點數,被告等人僅是提供不會自己申請註冊之投資人代為申請服務,以及交易點數之媒合服務」之說法,惟查,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係直接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分以自己所有之點數或透過被告陳志標向MRA網站購得點數以後,為投資人辦理註冊事宜,至於投資人因點擊廣告或介紹下線投資人所獲取之獎金,則均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等人計算點數價值以後,直接從「自己向投資人收取的現金」當中支付紅利款項給各該投資人,點數則供被告郭毓修、陸又綺、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繼續用作招攬新投資人加入註冊之用途;甚至被告郭毓修尚可自行決定投資人透過渠等所設「代辦中心」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每單位原則為500美元(5個Ads),匯率係以1:33計算,加計註冊費後,每單位需繳付1萬6,800元,惟僅以匯率1:30計算獎金等事實,均經說明如前。是以,當投資人所支付之現金進入被告郭毓修、陸又綺、賴怡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之支配範圍內後,上開被告即可自由處分運用,除自行決定如何調度點數為投資人辦理註冊事宜,獎金發放亦可由被告郭毓修等人統籌管理,所收得之投資款項除用以支付包含被告陸又綺薪資、辦公室租金在內等成本支出外,甚至可由上開被告決定運用於辦理包含「投資人餐會」在內之各種激勵活動。從而,被告郭毓修、陸又綺、賴怡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作為,顯已是利用MRA點擊廣告網站,在臺灣自主發展屬於其等之不法吸金事業,所謂「僅是代辦、媒合服務」等說詞,顯均為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說詞,不足採取。
至於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賴怡珊在板橋辦公室有辦公桌並坐在裡面上班,感覺應該就是在板橋辦公室上班的職員,但是賴怡珊並未與我談過點擊廣告的事情,也沒有幫我辦理過任何手續,我是自己上網完成註冊的,因為每個人繳錢就可拿到點數,有點數就可拿到帳號、密碼,就可上網註冊完成等語;再證稱:我總共投入30幾萬元,但只有6萬元是透過蕭國幹加入,我後來又投入的幾十萬元,是跟一位臺南的朋友蕭美麗購買點數,這件事就不是透過蕭國幹,我與蕭美麗是在一個板橋的飯局上認識的,這個飯局不是由陳志標就是由郭毓修請客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103頁、105頁正反面);又證稱:這個投資案虧損以後,我有透過蕭國幹找郭毓修到飯店討論後續賠償事宜,因為我想多少拿一點錢回來彌補損失,而蕭國幹沒有能力處理,郭毓修比較聰明,看能否想想辦法,這是私人交情關係,不是郭毓修要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4第101頁、105頁反面、106頁)。惟查,「MRA點擊廣告事業」原本即係在國外營業之不法吸金網站(此由原審勘驗蔡錦焜調詢錄音,確認蔡錦焜於調詢時供稱:「絕對不是喔,這是國外的一個吸金的集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6第278頁〉),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係發現該網站以後,發覺以該網站所設計之加盟方案,及給予點數作為點擊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等制度,認為有利可圖,乃自行在臺灣成立據點、發展組織,以提供「申請代辦」方式自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牟利,因該MRA點擊廣告事業原本即非專屬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事業,是以投資人原本即可不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代辦中心」參與該投資,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不能僅以也有投資人自行取得點數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而未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代辦中心」辦理,即遽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並無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甚明。故證人王金陽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採為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有利認定之依據。
「勞務對價說」不可採之理由: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經查:依卷內MRA點擊廣告事業文宣記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6美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50美元之點數,業經說明如前;另被告郭毓修前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MRA加盟金有兩種方式,一種是100元美金,指派看3則廣告,公司給10元美金;另一種是500元美金成為加盟商,指派看15則廣告,公司會給50元美金等語(見他8206卷第238頁反面)(被告郭毓修所稱投資美金100元,每週可得美金10元點數之情節與上揭廣告文宣不符,原則仍以上揭廣告文宣之記載為準,併予敘明),由此可見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後,只要每週看3則廣告就可以獲取美金6元利潤;每週看15則廣告就可獲取美金50元之利潤,換言之,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3美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本身要抽取之利潤,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構顯然與常情不符,實難認為該利潤與所付出勞務(點廣告)為相當之對價。再者,據證人謝哲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每單位每週至少有10個廣告需要點擊,大概要花2分鐘才能點完這10個廣告,我投資了超過30個單位,每個單位都需要進去點擊廣告,就要1個小時左右點完廣告等語(見原審卷4第67頁反面),以投資人謝哲民投資共31單位計算,其每週點擊完所有廣告,共可獲得1,550美元之獎金點數,如以匯率1:30計算,折合臺幣4萬6,500元,然其僅需要相對應付出1小時「點廣告」之勞務成本,對照102年間我國受雇員工全年平均每人每月總薪資僅4萬5,965元,換言之,投資人只要點選1小時廣告就可獲得超過一般受薪階級整月薪資之點擊廣告獎金;又如以102年間我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總工時177.1小時計算,該等「點擊廣告」所創造之勞務對價即達一般受雇員工工作所獲勞務對價之177倍,均顯然悖於常情,從而,實難認為「點擊廣告」為上開點擊廣告獎金相當之合理對價甚明。至於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好像每天都需要上去點廣告,一天要點好幾個廣告,大概每天花5分鐘的時間,但是每週都要上去點等語(見原審卷5第151頁反面),其所證稱「每天」均需點擊廣告之情節,因與上開簡報資料記載不符,應係因證人王逸凡上開證述業已與案發時相隔過久,致其有所混淆誤認之處,併予說明。
按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之1所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吸收之資金中,雖亦有由被告賴怡珊、陸又綺自己加入投資部分(如附表一之1編號819、820所示),另亦有被告郭毓修表示因未及註冊入單而返還予投資人部分之款項,或已發放給投資人之獎金,或其他已退還予投資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惟該等部分均應計入反應被告等人整體吸收資金規模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予以扣除,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證明確,至於其等所為之辯解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貳、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志標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辯稱:我有前往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參觀,自己也投資大約3萬美元左右,我也未招攬其他人投資,僅是單純投資人云云。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志標並未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都是由同案被告郭毓修負責處理與香港公司聯絡相關事宜;而上開○○路辦公室也都是由郭毓修與陳則儒(本院按指陳耀儒,以下同)所共同承租。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或東盟豪德公司投資案,被告陳志標與同案被告郭毓修係在相同場合因王金陽介紹而知悉,均係到香港參觀後經由陳耀儒介紹而投資。被告陳志標僅分享給分租臺南辦公室的詹諺蓉,其他投資人是因他人介紹而投資,難認與被告陳志標有關。況所有資金是由香港方面直接收受,被告陳志標未收受投資款。依檢調在○○路辦公室扣得之辦公室規則可知,○○路辦公室主要人員是郭毓修、王逸凡及陳耀儒的林姓經理,而依其他證人證詞可知,○○路辦公室主要是王逸凡帶投資人去辦理投資業務,被告陳志標未參與○○路辦公室的運作,辦公室內一切管銷費用、收支都與被告陳志標無關。被告陳志標未收受投資款及給付利潤,本案亦不存在銀行法29條之1以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潤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之情。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仍應依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綜合其他利率判斷。而原判決稱「被告等所宣稱之年化報酬率最低仍有12.64%」,相較下列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利率而言,並無特殊超額,況依原審判決計算浩誠方案年化報酬率計算甚至有負數情形(參原判決第242頁附件1),亦難認被告陳志標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1.案發時102年間,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至20%不等。2.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尚屬合法。3.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等語。
㈡被告郭毓修部分
訊據被告郭毓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辯稱:當時是香港公司老闆來臺灣舉辦餐會,表示如果投資的話,會招待我們去香港玩,我自己有投資大約2萬美元左右,我也僅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被告郭毓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郭毓修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郭毓修為投資人,受友人王金陽介紹,而知悉香港創富投資集團,被告郭毓修於102年5、6月間參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老闆陳耀儒於臺北天成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與餐會後,因看好香港房地產未來願景,決定投資浩誠不動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期待公司上市後能取得股票。隨後因陳耀儒想於臺灣擴大事業,而請託被告郭毓修偶爾為其處理○○路辦公室之部分事務及代收部分款項等,適逢被告郭毓修正在尋找辦公室從事其他事業,便以5,000元向陳耀儒租用○○路辦公室一張桌子。被告郭毓修基於幫忙朋友,出借友人林燕茹帳戶收取投資款,此外未再參與推廣、招攬,亦未支付投資人紅利,更未從中獲得利潤。被告郭毓修經手之款項僅陳志標匯至被告郭毓修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郭毓修轉交陸丹怡、陳耀儒之款項(因陳志標當時人在臺南,被告郭毓修協助將金額轉給陳耀儒),其餘部分,被告郭毓修未經手,也不知資金從何而來等語。
㈢被告賴怡珊部分
訊據被告賴怡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辯稱:先前郭毓修帶我參加一個餐會,是由陳耀儒解說,我就投資1,000美元,陳耀儒就招待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因為我有找親戚參加餐會,所以他們聽完說明也有加入,我也沒有協助處理此部分的行政事務,我就僅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被告賴怡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賴怡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多為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設定問題,被告賴怡珊大多僅以「是」、「否」回答,然筆錄中卻將許多非出於被告賴怡珊之口的假設詞語盡數轉變為被告賴怡珊自願所為之陳述,且多與被告賴怡珊實際意思及事實不符等語。
㈣被告陸又綺部分
訊據被告陸又綺固坦承有在上開○○路辦公室為投資人辦理申請加入上開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辯稱:因為「陳董」陳耀儒需要行政人員,所以我才經由郭毓修介紹,在那裡做一些行政工作,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工作內容主要是郭毓修、賴怡珊給我資料,我寄到香港去,時間只有從102年6月到8月,替陳耀儒收資料寄回香港等語。被告陸又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MRA投資事業結束後,同案被告郭毓修告知被告陸又綺,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欲在台設立據點,需要行政人員,工作內容與MRA公司大致相同,被告陸又綺應聘,豈料工作一個月後,郭毓修表示香港公司倒閉,要關閉臺北辦公室,隨後便請被告陸又綺離職,可知被告陸又綺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僅低階層角色,被動聽從指示,也得隨時更換,難認被告陸又綺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總」之香港人陳耀儒於102年4月至6月間,在臺灣推廣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所屬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聲稱投資人加入可以獲得認股憑證,除將來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以後可以換取價值2倍之股票以外,在股票上市之前可以每月領取固定紅利,至多可領取6個月,即使股票未上市,亦將退還80%投資款項等語;又被告賴怡珊、陸又綺有受陳耀儒雇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為不特定投資人辦理申請加入該「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相關行政工作事宜;至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亦有參與該浩誠不動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陳志標(見原審卷6第149至153、157、158頁)、郭毓修(見原審卷6第188至192、196頁)、賴怡珊(見原審卷6第225至229、240、241頁)、陸又綺(見原審卷6第426至430頁、436頁、437頁、441至443頁、445頁、446頁、450至452頁)各自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是以上開事實即堪以確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金額,加入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所屬「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及透過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吸收資金規模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385萬4,5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應堪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認定「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內容之理由:
綜合本案有參與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之內容,並檢視扣案之申請書文件、廣告文宣,可確認本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包含多種版本,爰分述如下:
1.方案一:取得浩誠地產上市後投資額2倍股票並加計「配套獎勵」
經查,被告陳志標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創富集團給我們的說法是,在他借殼上市後,股權膨脹,就會有獲利,所以答應給我們投資1,000元或1萬元美金,就可以取得公司2倍的股票,這個都是給投資人的股票;另外可以從香港創富集團得到每月2%至5%的分紅,可領取6個月;如果這些投資人有推廣的話,就有10%的推廣獎金以及20到40%的對碰獎金,後來又調整為最高20%等語(見他8206卷第164頁);又被告郭毓修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志標、顏家誠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後,陳則儒在台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陳則儒」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股票102年8月會上市,之前每月會先給2%紅利,如果繳款1年後沒有上市,則會退還80%款項;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等語(見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被告賴怡珊於調詢時供稱:以東盟豪德的會員依照投資額度不同,投資1,000美元,每個月獲取2%配套獎勵,投資5,000美元,每個月獲取4%配套獎勵,投資1萬美元,每個月獲取5%配套獎勵,這些配套獎勵最多可領取6個月;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該等獲利均以「點數」方式存入會員帳戶,會員如想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必須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我再依會員登記點數及順序兌換,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加入會員可以獲得東盟豪德公司股份證明(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保證投資日期12個月內未能上市,扣除手續費之餘數將退回給投資者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196頁正反面);再者,證人雷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向我招攬投資時,對我說明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每月就可得到5%利潤,待將來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取價值2倍之股票,如未能上市則可取回80%投資款這些投資方案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5第183頁正反面);另證人王逸凡於調詢時亦證稱:當時賴怡珊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預計在一年內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以投資1,000、3,000、5,000美元不同投資組合,而且在等待股票上市期間投資人也可獲得紅利,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待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即可獲得投資額2倍的股票等語(見偵9608卷第34頁反面)。據上,足堪認香港「創富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承諾加入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1,000美元或1萬美元者,待將來股票正式上市即給予所投資金額2倍股份,在上市前則每月固定給予2%至5%之紅利,惟如屆期未能順利上市,則退還80%款項等事實甚明。從而,自堪認定上開「浩誠地產方案一」之內容屬實。
2.方案二:取得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投資額1.5倍股票加計「配套獎勵」
經核扣案之「一分鐘說明」、「一分鐘說話術」文件內容為「前6個月股票分紅2%+1.5倍股票,預估8-12個月獲利62%左右」(見偵14917卷1第170、179頁;調查卷第73頁;偵9608卷第115頁);就此,據同案被告顏家誠103年6月27日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卷附「一分鐘資格說明」為被告郭毓修設計等語(見他8206卷第173至174頁)。又上開「一分鐘說話術」文件經用以向投資人蔡翁金釵、廖彩雲、游秀利、魏仲儀、劉美淑、周明銓、林毓萍、郭竹鎧、黃鈺玲、劉佩珍、蔡秉岳、余子靈、王逸凡、陳坤成、簡綾圻、廖林瑞璧、熊第禎、李慧珠、劉瓊玉、賴正敏、陳貞諭、丁元保、王建中、鄭君旭、辜燕鵻、劉佩珍、鍾壬海、許豪志、張易樽、張嘉慧、杜嘉程、黃玲珠、田掌珠、陳宗澤、應家淇、余桂琴、張富傑、陳秀花招攬使其等加入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有其等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一分鐘說話術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4917卷2第213頁反面、225頁反面、228頁反面、238頁反面、240頁、246頁、249頁、251頁、295頁;原審卷5第125、128、131頁;扣押物編號I-6第28、32、76、79、95、109、114、121、135、140、144、172、175、183、189、193、196、200、205、211、218、221、232、242、253、256-1、263頁;扣押物編號I-5第140頁)。從而,亦堪認「方案二」之投資內容屬實。
3.方案三:以1萬6,000元購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USD500(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102.09)
經核卷內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5頁;扣押物編號I-5第43、46、48頁),足認定「方案三」為向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招攬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內容甚明。
4.方案四:NT17,000元買2支名錶,6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USD500(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經核卷內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A-1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為向投資人尤建元招攬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內容甚明。
5.方案五:NT32,000元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USD1,000(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102.09)
經核卷內投資人蓋德宇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3頁),此方案向投資人蓋德宇招攬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內容甚明。
6.年報酬率計算之說明:
⑴依據前開證據及扣案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分紅計算表內容(見警聲搜卷第64頁;偵14917卷1第166頁、184頁),並加計一年後浩誠地產公司成功上市或未上市之結果分別可獲得之最低「本金8成」(股票未順利上市情形)或最高「投資額2倍」之股權(股票上市之情形),經計算內部報酬率後,即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率(僅以靜態獎金為標準,所承諾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最高達159.49%;詳細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被告陳志標辯稱依原審判決計算浩誠方案年化報酬率計算甚至有負數情形等語,然因本案並未查扣完整的上下線資料,故無法計算投資人實際領多少動態獎金(含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故本院僅以靜態獎金作為標準,以此計算年化投資報酬率,因此顯示若投資人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9.13%至82.07%,投資美金3,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2.32%至87.64%,惟衡諸常情,投資人為以最少投資款項獲得最大利益,通常僅在第一筆投資由已參與投資之上線作為其推薦人,其餘筆投資均係由自己當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10%,故即使選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投資方案,加計投資人所領取的推薦獎金10%後,報酬均轉為正數,且參與浩誠地產之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方案,各可獲得網路競拍幣200元、600元,由此可知,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對投資人來說,形式上是穩賺不賠之方案。
⑵另雖有投資人雷京、林麗華、林如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接收資訊為浩誠地產公司股票未上市前每個月均可領取配套獎勵等語(見原審卷5第185頁、191頁反面、225頁),可見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莊鳳嬌(認定各該人等參與犯案之理由詳後述)為吸引不同投資人加入、使用未臻完全一致之話術、說詞及承諾給予紅利之條件。如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則可認為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等人向投資人宣稱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數額更高,惟考量多數投資人並未到庭作證,故尚難知悉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等人實際係以何種話術說明投資報酬率,而扣案文宣資料則可推認係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等人統一向投資人宣傳浩誠地產公司投資案所使用之基礎資料,是以,仍以文宣記載內容,亦即以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最有利之方式,為計算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向投資人承諾投資報酬率之依據,併予說明。
㈣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共同推廣「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內容,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之理由:
1.被告陳志標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陳志標前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供稱: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顏家誠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我知道創富投資集團與東盟豪德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不同,算母子公司的關係,不知道為何創富投資集團要委託東盟豪德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等語(見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⑵被告陳志標又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顏家誠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創富投資集團還有一個優惠,就是想要投資的人可先自費去香港考察三天二夜,如果投資人確實有投資1萬美金,旅費就會退還,這個優惠是由香港創富直接負擔,後來郭毓修又說,另一個優惠方案是只要投資人投資1,000元美金以上,去香港的旅費只要7,500元;這兩種方案都是由創富投資集團直接補貼差額旅費,因為我們只算是加盟商;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等語(見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
⑶被告陳志標再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中旬MRA倒閉後,郭毓修就介紹我認識「Tiger郭」,但是郭毓修不能出境,就叫我去香港那邊看MRA實際狀況為何,我想說順便去看看有沒有人去樓空,去到香港確實是人去樓空,我們就想說順道去看創富集團,「Tiger郭」是引進創富集團;後續創富集團在台灣的窗口就是郭毓修,都是香港公司跟郭毓修談好的條件,因為在102年3月Tiger和王金陽就跟郭毓修講好要投資創富公司的事情,創富就願意支付房租及行政費用,所以當時郭毓修個人的工作室才會從板橋搬到○○區○○路等語(見他8206卷第166頁);又具結證稱:投資就是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匯款,投資獲利有二種。先由東盟豪德開一張投資憑證,其實我們是要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等到上市之後再轉換股票,所以錢由郭毓修匯款過去香港公司後,款項會轉換成點數,打完單後,公司已完件,再由香港公司寄發憑證給郭毓修的助理,所以憑證上會有投資款項和投資名字,要等上市之後才能轉換為股票,預計7月開始要辦理,總共分兩種,一種是投資一年之後,如果還沒未上市,就會還80%的款項,另外一種是直接兌換股票。我們是去年5、6月開始做這樣的投資,但是之後都沒有上市,所以業務不敢推行這個產品等語(見他8206卷第166頁正反面)。
⑷綜上,由被告陳志標前開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與香港男子陳耀儒合作成立○○路辦公室,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及招攬其等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甚為顯明。
⑸至於被告陳志標於原審審理時固推稱:當初「陳總」來臺設立辦公室是在○○路,那裡原本是郭毓修辦公室,我當時認為代辦窗口是郭毓修,所以當時才會這麼說,後來才知道是「陳總」承租的,實際上應該是「陳總」成立辦公室、請助理,款項匯到公司帳戶內,公司才會撥點數下來;○○路辦公室是郭毓修或「陳總」承租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6第161、162頁);又證稱:當時「陳總」來的時候就是把錢交給「陳總」及「陳總」的一位助理「林經理」等語(見原審卷6第155、156頁)。惟查,即使確有「陳總」陳耀儒自香港前來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亦不能排除被告郭毓修以上開○○路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該投資方案之事實;何況被告陳志標於原審審理時尚結證稱:當時我的認知,郭毓修的辦公室是與陳耀儒合作,所以才會說把錢交給郭毓修,但事實上都是拿給陳耀儒與他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6第156頁),足見即使被告陳志標自身亦無法否認被告郭毓修與陳耀儒具有合作經營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陳志標此部分之說詞亦不能採為對被告郭毓修有利之證據。
2.被告郭毓修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被告郭毓修前於103年7月11日受調詢時供稱: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顏家誠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顏家誠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顏家誠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的下線,「陳則儒」並在○○路00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丹怡到「陳則儒」○○路00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顏家誠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顏家誠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路辦公室交給陸丹怡,再由陸丹怡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丹怡,由陸丹怡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林燕茹是我舊識,我沒有給她出借銀行帳戶的報酬,因為當時陸丹怡在MRA事業中被客戶提出司法告訴,不願意出借銀行帳戶,才會用現金交付的方式直接拿錢給陸丹怡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150頁)。
⑵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一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顏家誠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顏家誠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台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等語(見他8206卷第240頁);又供稱:東盟豪德有電子商務平台,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由陸丹怡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我與賴怡珊都是「加盟商」,不是東盟豪德的員工,所以不會負責寄發憑證,東盟豪德只有付薪資給陸丹怡,還有租金1萬5,陸丹怡負責文件交接、匯款,之後東盟豪德在102年8月還是沒有上市股票,所以陸丹怡在102年8 、9月就沒有做了等語(見他8206卷第240頁)。
⑶綜上,由被告郭毓修上開供述內容,已足以認定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陳耀儒合租上開○○路辦公室作為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臺灣代辦中心」;被告陳志標(在台南)、郭毓修則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陳志標、顏家誠將其等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郭毓修借得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郭毓修提領現金交予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至香港;被告賴怡珊有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被告陸又綺有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收取投資款、匯款至陳耀儒指定之香港帳戶及發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等事實均屬實。益足徵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有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於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從未與陳志標、賴怡珊一起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我也不知道陳志標、賴怡珊有無介紹他人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我只知道陸又綺有協助陳總「做一些資料的整理」,印象中沒有人拿錢給陸又綺;我有與陳總分租○○路辦公室,但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無關,當時我應該是在販賣鳳梨酥,在調詢時因為問很多項目,所以我可能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189至191頁),則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不足採信。
⑸此外,被告郭毓修前於103年7月11日調詢中雖曾供稱陳志標、顏家誠向會員收取之創富投資款項亦會存入其向友人林燕茹借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0頁),惟經核該帳戶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期間內,主要僅有由被告郭毓修匯入款項及零星匯款給投資人之紀錄(見偵9608卷166頁反面),是以該帳戶主要應係用以支付投資人紅利及供被告郭毓修移轉犯罪所得款項、避免遭查緝之用途,併予說明。
3.被告賴怡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賴怡珊前於103年6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打電話給會員,請會員來公司,由我和郭毓修說明及招攬,陸丹怡是打單;陳志標、顏家誠在台南運作投資東盟豪德公司,所以今天在○○路公司裡才會有東盟豪德憑證,很多是陳志標他們的,因為香港東盟豪德的老闆「陳總」租了○○路的工作室,要我們來推廣他們的業務,還有支付人事費用,東盟豪德會將投資人的憑證寄到○○區○○路公司及台南的工作室等語(見他8206卷第202頁)。
⑵至於被告賴怡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後,固證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不知道為何筆錄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6第22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賴怡珊上開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後,確認上開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偵查中供述內容,雖係經過整理後所記載之內容要旨,然均為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實際向被告賴怡珊提問、確認過後,由被告賴怡珊自行陳述之回答內容無誤(見原審卷6第485至488頁),再經衡酌被告賴怡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辯護人黃慧敏律師在場陪同,而被告賴怡珊在接受訊問之前,表示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又於訊問完畢以後,筆錄均經被告賴怡珊、辯護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等節(見他8206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賴怡珊當天接受訊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之對待,且其當日供述之內容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足認具有相當憑信性甚明,至於被告賴怡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均以誘導方式設定問題,由被告賴怡珊以「是」或「否」回答,顯非出於被告賴怡珊自願等語,則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取。
⑶經核被告賴怡珊上開供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郭毓修、陸又綺、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陳耀儒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分工合作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等情節,與被告郭毓修、陳志標、陸又綺供述內容(詳後述)均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賴怡珊所陳上情均屬實。從而,即堪認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屬實。
4.被告陸又綺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被告陸又綺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供稱: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一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一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一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顏家誠3人等語(他8206卷第210頁);又供稱:創富集團於102年5月成立後,我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支領2萬5,000元的固定薪水,迄9月間郭毓修主動向我表示,因香港總公司停止營業,必須關閉在臺北的辦公室,要我再去找別份工作,郭毓修沒有告訴我香港總公司停止營業的原因,創富集團是在我離職之後才正式倒閉,所以我也不清楚後續會費如何處理等語(見他8206卷第210頁正反面)。
⑵被告陸又綺於103年6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創富階段,公司裡面的日常收支明細表是由我製作的,因為後來香港公司出辦公室一半的租金,所以承租人就寫賴怡珊;香港公司有派過人到過臺灣,我只知道叫「陳總」和「林總」,「陳總」是香港人,「林總」是馬來西亞人;辦公室租金是收了會員錢後,再由郭毓修去跟「陳總」、「林總」談,「陳總」一開始有留了一筆開辦費大概100多萬元,後續收到會員錢後,郭毓修會再跟「陳總」算要匯多少錢給香港等語(見他8206卷第216頁正反面)。
⑶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MRA投資方案結束後,我有繼續留下來處理東盟豪德投資案相關事務,每月薪資一樣是2萬5,000元,是「陳總」給我的,我剛好就只有做一個月,發薪水時「陳總」在臺灣,所以是由「陳總」親自拿薪水給我;我之前在調查局曾說是郭毓修希望我轉到創富集團,薪水一樣維持2萬5,000元,只是改由創富集團支付,這部分的陳述是屬實的,郭毓修希望我過去工作,是因為我還要養小孩,怕我沒薪水等語(見原審卷6第445、446頁)。
⑷至於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剛好就只有做一個月,發薪水時「陳總」在臺灣,所以是由「陳總」親自拿薪水給我,後來做一個月就沒有做,是因為「陳總」要我不要做了,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6第445、446頁),惟其先前不論於受調詢或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清楚說明其係持續工作至102年9月間,經被告郭毓修告知因為香港創富投資集團總公司停止營業,必須關閉在臺北的辦公室,香港方面不會再發給薪資,才離職去尋找其他工作等情節(見他8206卷第210頁反面、220頁反面),且衡酌被告陸又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之前調查局稱是郭毓修要你再去找別的工作,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答稱:「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6第446頁),顯見被告陸又綺亦不否認其先前於調詢中所供稱其離職之經過與事實相符。從而,自足認被告陸又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仍應以其先前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⑸綜上,由被告陸又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更堪認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與陳耀儒成立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臺灣代辦中心,共同經營推廣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僱請被告陸又綺負責寄送會員資料、記載日常收支等行政事宜之事實甚明。
5.證人王金陽之證述:
⑴證人王金陽前於104年3月26日調詢時證稱:MRA投資案倒閉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當場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Kenny Tiger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因為郭毓修當時還在處理MRA後續賠償事宜,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顏家誠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英文名字:King sir)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我們當場沒有參與投資就返台,過了不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台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了,因為我覺得陳姓負責人看起來不是很可靠,所以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顏家誠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這個投資案。另外我基於新加坡人Kenny Tiger情誼,決定以5,000美元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將填寫的申請表及現金5,000美元交給Kenny Tiger,後續申請事宜都是由Kenny Tiger去處理的;我也有陸續再投資4,000美元,但我都是透過Kenny Tiger去申請加碼投資,我也有曾領到4,000美元股權憑證等語(見偵9608卷第40頁反面、41頁);又證稱:自從郭毓修、陳志標及顏家誠跳過Kenny Tiger直接聯繫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我就沒有再與他們討論過這個投資案,我也沒有參與郭毓修、陳志標及顏家誠、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合作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經營事宜,我也沒有參與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在臺代辦中心經營,我也不瞭解他們究竟有無在臺招攬投資人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偵9608卷第41頁反面)。
⑵證人王金陽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與在郭毓修談點擊廣告方案後續賠償問題時,介紹一個新加坡人Kenny Tiger給郭毓修認識;那天是純粹在喜來登飯店喝咖啡,我請郭毓修跟Tiger認識一下,看對我們之前虧損有些理賠的,可以來想想辦法,因為錢也不是他們拿走的,但我們也希望投資人可以少虧損一點;我記得Tiger有提到有一家公司的方案,可能會對投資人有解救方案,就是有一些補償,但是哪一家公司的名字我忘記了,後來我有與顏家誠去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至於陳志標有沒有去香港,因為時間太久,大概有7、8年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102頁反面、103頁)。
⑶經核證人王金陽上開證述之內容,雖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忘記若干細節,惟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仍均大致相符;又證人王金陽所述其介紹Kenny Tiger給被告郭毓修認識,經由Kenny Tiger之介紹,被告郭毓修始知悉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及被告郭毓修請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一起前往香港考察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內容,以及在香港由「陳總」出面向其等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詳情等情節,亦均與被告郭毓修、陳志標上開供述內容核屬一致,堪認證人王金陽所證述上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亦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6.經核本案亦扣得被告顏家誠、賴怡珊之申請文件,其中同案被告顏家誠於102年5月8日投資美金1,000元、美金1,000元部分,其申請書上介紹人均記載為被告陳志標(見扣押物編號I-5第265、267頁);被告賴怡珊於102年4月20日投資美金1,000元之委託代辦申請表,其申請書上記載「委託收款人」為被告郭毓修(見扣押物品編號I-6第166頁);至於被告陳志標係於102年5月8日投資11,000元之情節,則有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扣押物品編號A-19第1頁),此亦可佐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上開供述及證人王金陽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㈤被告郭毓修、賴怡珊等人招攬投資人王逸凡加入部分、○○路辦公室職務分工:
1.經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是透過郭毓修、賴怡珊知道此案,共投資3,000美元,好像投資1,000美元以上,如將來股票上市,就可獲得2倍收益,投資就是等上市,但忘記是否會得到紅利;我是在○○路辦公室聽郭毓修、賴怡珊介紹這個投資案,郭毓修、賴怡珊是單獨向我介紹,應該是在該處交付投資款項給賴怡珊;這間辦公室是在辦理未上市股票的註冊與付款業務,辦公室人很多,最主要是郭毓修、賴怡珊,賴怡珊是在該處負責協助投資人辦理手續,有填寫申請單與收款,我見過賴怡珊協助其他投資人填寫申請單;我也有見到陳志標在該處工作過;我現在才想起來,東盟豪德公司有聘請會計叫陸丹怡(即被告陸又綺),我也有在○○路辦公室看過陸又綺;雖然郭毓修有想要我協助他們處理該工作室的事務,但我並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5第140頁反面、141頁、142頁正反面、143頁反面、144頁正反面、146頁反面、149頁反面、151頁正反面)。
2.次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郭毓修有辦到香港參觀東盟豪德公司辦公室,與該辦公室老闆見面的活動,剛好我人在香港,就去參加這個活動;我在調查局說,剛好我要去香港玩,所以直接在香港與賴怡珊工作室的人會合,有一位叫「陳總」男子出來接待等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41頁反面)。
3.又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發1張憑證,是香港公司所核發的購買或投資憑證;投資證明書資料是賴怡珊通知我們說香港寄過來了,我們就可以過去拿,要到辦公室找賴怡珊拿等語(見原審卷5第142、149頁)。
4.復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後來香港浩誠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我也沒取回投資款項,我有向工作室的賴怡珊、郭毓修確認過,印象中郭毓修、賴怡珊是說香港公司未上市股票沒有上市,香港的陳總會來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林毓萍之前於偵查中說我有告訴她香港浩誠公司老闆要協助投資人轉換股票,好像有這件事,這是郭毓修、賴怡珊告訴我的,但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結果,賴怡珊有說香港公司負責人「陳總」沒辦法履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5第143、146頁反面、150頁、151頁)。
5.經核證人王逸凡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證人郭竹鎧、林毓萍證述之內容一致(詳後述),且就證人王逸凡參與投資之經過情形,有王逸凡所填寫之「委託代辦申請表」、「組織安置申請表」、「一分鐘資格說明」在卷可資佐證(如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就證人王逸凡介紹投資人郭竹鎧、林毓萍參與投資之情節,有投資人郭竹鎧、林毓萍簽立之委託代辦申請表、組織安置申請表、一分鐘資格說明、東盟豪德公司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如附表二之1編號35、95、96所示);就證人王逸凡前往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辦公室之情節,則有扣案之香港行程參加人名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扣押物編號I-1-1第9頁),從而,自應認證人王逸凡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6.至於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辯護人詰以:「你投資浩誠公司的投資款是交給陸丹怡還是交給賴怡珊?」,固又證稱:「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149頁反面)。惟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我都是由被告賴怡珊與被告郭毓修向其介紹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又前於104年4月23日調詢時供稱係透過賴怡珊辦理申請事宜等語(見偵9608卷第34頁反面),則衡情其投資款項應係交付被告賴怡珊無誤,併予說明。
7.另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忘了,應該是投資3,000美元等語,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業已有數年之久,對於總投資數額應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仍應以證人王逸凡前於調詢中證稱第一次投資1,000美元,之後又加碼投資3,000美元之情詞(見偵9608卷第34頁反面、35頁),作為認定其投資數額之依據,併予敘明。
8.從而,由上開證人王逸凡證述之內容,即足認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與共犯陳耀儒確實在上開○○路辦公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又被告郭毓修為進一步擴大招募投資人加入,更辦理投資人到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東盟豪德公司之活動;另投資人加入投資以後,均由該○○路辦公室將投資人資料送交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核發投資憑證,再寄送至上開○○路辦公室,由被告賴怡珊通知投資人領取及發放未上市股票投資憑證等事實甚明。
㈥被告賴怡珊等人招攬投資人郭竹鎧加入部分、○○路辦公室職務分工:
1.經查,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都是經由王逸凡介紹,款項也是直接在臺北火車站交付給王逸凡,請王逸凡替我代為辦理,我是在投資以後,才到○○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5第163頁反面、166頁、167頁);又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我加入浩誠房地產時有到○○路辦公室,郭威辰想要邀廠商到購物平台放產品,王逸凡知道我有在做生意,想找我去瞭解購物平台的知識,並且問我有沒有意願參與,我到○○路辦公室只有看到賴怡珊、王逸凡和一個小姐。」、「浩誠房地產的細節都是王逸凡告訴我,但是到○○路辦公室時,賴怡珊有再跟我介紹一次,希望我幫他招攬一些客人來購買,郭威辰是在先前的餐會提過浩誠房地產,之後我就沒見到他。」(見偵14917卷1第206頁反面),即答稱:「對,○○路辦公室在我的認知王逸凡跟我說的是賴怡珊去設立,當時我去見王逸凡時,有看到賴怡珊,關於賴怡珊有跟我介紹部分,因為時間久,我現在有一點忘記了。這段話我有點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164頁)。
2.又查,證人郭竹鎧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2年10、11月,我和王逸凡去賴怡珊○○路辦公室,主要是買東盟豪德的股票會有對碰和紅利,他說要把這些紅利點數提撥到一個網站上,這些紅利不能換現金,只能購物,我自己本身是廠商,賴怡珊是希望我能協助網路平台的建置,王逸凡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偵14917卷1第148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後,證稱:這上面寫的確實,因為這個案子本來是1個未上市股票,他們又把它包到1個購物平台,買東西會有點數,可以在購物平台消費,但我不知如何架構,因為王逸凡知道我有做一些買賣生意、我有上架商品的通路,確實有談到這些事情;意思是說投資東盟豪德股票產生的紅利不是直接給紅利,要用兌換商品方式給予紅利,他好像設了一個平台,我也曾登入這個平台,平台內有兌換商品之類的架構,但不是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5第164頁)。
3.經審酌證人郭竹鎧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其經投資人王逸凡介紹而加入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情節,與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5第147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郭竹鎧之委託代辦申請表、組織安置申請表、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4917卷1第185至188頁;原審附件卷2第191至192頁反面;扣押物品編號I-6第50、50-1、54、55頁;原審附件卷2第207頁、原審卷5第123、126頁;如附表二之1編號95、96所示),自堪以採信。據上,足認證人郭竹鎧經由王逸凡介紹加入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以後,又經王逸凡介紹前往上開○○路辦公室,與被告賴怡珊直接討論結合建置網路購物平台及以紅利點數兌換網購商品等規劃與後續合作可能性,被告賴怡珊並提出希望郭竹鎧再多介紹更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事實;而由此一事實,更足證明被告賴怡珊確實基於與被告郭毓修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目的,在上開○○路辦公室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甚為明確。
㈦被告郭毓修提供從MRA點擊廣告事業轉至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優惠方案部分:
1.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郭毓修為了彌補參加MRA投資人的投資損失,補貼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1萬2,000元,這個補貼應該是只有針對我這邊的投資人,印象中郭毓修是給我幾個名額,只要參加MRA投資案的投資人再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就會有這個補貼,我自己也有獲得1個單位的補貼,但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獲得補貼,有名額限制,大概就只有7、8個名額而已,就只有先決定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的投資人可以先獲得補貼等語(見原審卷5第147頁、148頁反面、149頁、150頁正反面)。
2.證人郭竹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知道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公司販售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是因為我參加最後一次MRA餐會,當時MRA有一些狀況,我想要瞭解MRA的狀況所以參加餐會,該餐會是由郭毓修主辦的,由王逸凡通知我參加,當時郭毓修提到了這個房地產投資案,但當天我並沒有非常在意這件事,因為當時焦點是要瞭解MRA的狀況;後來某天王逸凡找我、林毓萍約在臺北火車站2樓一間速食店,王逸凡談到這個投資案,說郭毓修為了彌補我們這些MRA會員損失,就給我們優惠價格去認購這個投資案,但原本價格如何,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王逸凡很堅定地表示他有去香港確認過這間公司,有訪查、見到負責人,不像之前的MRA投資案只是1個空殼,因此我與林毓萍就相信了,就付了錢,投資款是交給王逸凡,但我忘記付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5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166頁正反面)。證人郭竹鎧於本院具結證稱:浩誠地產最初知道這個投資是MRA那時候有一個餐會,聽到那個時候郭毓修有講到地產的東西,可是那時候沒有去注意這個東西,之後是由一個叫做王逸凡的,後來有一天他約我到臺北車站的漢堡王,有跟我講到這個地產的投資,說他有去過香港看過公司還說沒有問題,然後他又說郭毓修針對MRA的損失要給我優惠的價格去買這個地產的投資項目,所以是透過王逸凡知道這個東西,後來當場就去ATM領錢,也是交給王逸凡,都是王逸凡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1頁)。
3.證人林毓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是王逸凡說要彌補我們之前投資MRA的損失,所以另外又投資這個東西,後來王逸凡就約我與郭竹鎧3人在臺北車站的漢堡王或肯德基見面,都是郭竹鎧跟我約的;當天都是王逸凡在說之前MRA那些人為了彌補我們損失,另外又投資這個地產,王逸凡叫我們匯1萬元到王逸凡戶頭,不知道幾天過後,王逸凡才拿投資證明書給我,王逸凡有說是未上市,上市以後會怎樣,但詳情我不清楚,後來這個投資案也未照王逸凡的承諾履行,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這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169頁正反面、170頁);又經提示其先前受調查官詢問筆錄之內容:「另外王逸凡也有向我表示,MRA的負責人郭先生(我忘了他的全名,只知道他之前是作家具的)為了彌補MRA投資人損失,這次若原MRA投資人要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會幫忙出1萬2,000元,所以可以比較少的金額入會,我已經忘記當時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給王逸凡,投資總額應該是2萬元,再加上郭先生1萬2,000元投資了1單,當場也填寫了貴處提示給我看的申請資料」(見偵14917卷2第292頁反面),並向其確認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證稱:「對。」等語,再訊以:「這裡的『郭先生』是指郭毓修嗎?」,答稱:「對。他之前不叫郭毓修。」等語(見原審卷5第171頁)。
4.經核證人王逸凡、郭竹鎧、林毓萍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分別與其等各自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該三人所述由被告郭毓修提議提供「優惠名額」讓王逸凡所找來之投資人可轉換至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被告郭毓修即補貼1萬2,000元等經過情節亦均屬一致,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5.此外,如附表二之1編號17所示之投資人余桂琴、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吳福川、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林易賢、編號147所示之投資人溫詩聖亦均係原本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再轉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故亦足以佐證證人王逸凡、郭竹鎧、林毓萍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6.從而,堪認被告郭毓修提供從MRA點擊廣告事業轉至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優惠方案之事實甚明。是由此更可見被告郭毓修不僅在臺灣經營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在該事業結束以後,被告郭毓修更開始經營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並以「優惠價格」為誘餌,吸引先前已在MRA點擊廣告事業遭受損失之投資人再投入資金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除一方面可暫時應付先前投資人之求償以外,另方面更利用先前已建立的投資人網絡,更進一步吸收更多資金之事實,甚為明確。
㈧被告陳志標與共犯莊鳳嬌招攬投資人雷京、林麗華、林如 錦部分:
1.證人雷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認識一個叫做「姚小平」的朋友,這位朋友在臺北車站那裡做過很多投資,透過姚小平我又認識陳志標,陳志標有先找我參加MRA投資案,後來陳志標又介紹我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陳志標打電話跟我說這是房地產、很穩的,接到電話時我尚未購買,陳志標就邀請我去解說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說明會,說浩誠的老闆也會來,可以過去交朋友,說明會地點在天成飯店,是一個餐會,我與林麗華及林麗華的先生一起參加;當天有3個人解說投資案內容,一位是陳志標、一位是之前筆錄提到的莊鳳嬌、一位是軍人,也就是顏家誠;說明會當下陳志標有提出今日投資會送IPAD,但那天整個會場只提供3個IPAD;我就打電話問一位高雄的朋友林如錦,說如果今天加入就可以拿到IPAD的事,林如錦就答應加入,林麗華也決定要投資,於是我們三人就搶得那3臺IPAD的名額,但我並不是當天就支付投資款項,當天僅有承諾投資,而是事後才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到陳志標的銀行帳戶內,在之後陳志標有要我再加碼,我好像有再加碼一口,於是我就匯款給陳志標等語(見原審卷5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復經辯護人提示其3份投資證明文件以後,經檢察官詰以:「投資證明書共3份,1份記載美金1,000元、1份1萬元,1份1萬元,你的投資是否為2萬1,000美元?」,答稱:「對。」,又詰以:「根據投資申請表格記載日期,1個是102年5月8日、1個是5月22日,再來是7月10日,你是分這3個時點投資3次嗎?」,答稱:「我忘掉了,但是應該是。」,再詰以:「相關投資過程先後順序是不是如你在偵查中說的,陳志標打電話給你,你就先給他捧場匯了1,000美元,後來陳志標和莊鳳嬌打電話告訴你浩誠公司有請老闆到臺灣開說明會,陳志標說他有去香港看過這個公司,由他們引進的投資案,莊鳳嬌可能是當介紹人,所以你就找林麗華去參加說明會,後來我貪圖IPAD,又投資1萬元美金,後來她說如果加入有介紹費有20%,所以我又投入了1萬美金想說要降低成本;總共2萬1,000美元等語,相關投資過程是否如你偵查中所述共3次?」,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正反面)。
2.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朋友雷京介紹而參加香港東盟豪德公司販售的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我是與雷京、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附近的飯店參加他們的公開說明會,陳志標是我們臺灣這邊,有請香港的負責人來說明,我說陳志標是我們臺灣這邊,意思是陳志標要幫香港負責人做一個中間的橋樑,我那時就想要投資,回去以後算一算身邊的現金,就投資了30萬元,我是將款項匯給雷京,再由雷京匯給對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5第191頁、192頁、194頁反面);又證稱:我去餐會的時候,是有看到一個人在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投資案內容,個子不高、微胖、矮一點,但是不是老闆,我也不瞭解他們的關係;陳志標應該算有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投資案吧!因為陳志標認為這個投資案不錯,所以他有出來說話,印象中陳志標就是幫忙那個個子不高的人說這個投資案不錯等語(見原審卷5第193頁)。又證稱:我參加這個投資案的時候,曾拿到過偵訊時說的投資1萬美元百分之5的利息,有拿到3次,第一次與第二次拿到1萬3,500元、第三次拿到1萬2,825元;都是雷京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5第191頁反面、194頁)。再證稱:我有拿到長得像是偵14917卷2第276頁正反面的投資證明書文件,但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是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但我有點忘記是誰拿給我了;我除了去聽天成飯店的說明會以外,還有再與雷京去找過陳志標,是去談有關這個浩誠地產的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192頁);復證稱:我想起來有一個叫做莊鳳嬌的人,在我們參加這個投資案初期,莊鳳嬌經常跟陳志標在一起,有與陳志標在天成飯店附近的辦公室裡面,但我不清楚那裡是否是莊鳳嬌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5第192頁反面)。
3.證人林如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浩誠不動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有一次我同學雷京在臺北與她一個朋友參加他們的說明會餐宴,打電話到高雄給我,說這裡有一個香港地產投資,現在為了鼓勵投資者,前三位參加者各有1臺IPAD,雷京與他的朋友在,就問我要不要參加,湊成三個,我就同意參加,並將參加的錢1份30萬元匯款給雷京等語;又證稱:雷京打給我的時候,只有說陳志標找他去參加餐會,所以我只知道陳志標;後來我有一次上臺北,到天成飯店樓上的辦公室要親自瞭解情形,陳志標就親自說明這個投資案,並親自把IPAD送給我,我之前在調查局說我去天成飯店10樓辦公室領IPAD,當場看到莊鳳嬌、陳志標與莊鳳嬌的助理「小文」,這是實在的;我也有拿到投資證明書,這是陳志標交給我們;我就是與雷京一起到天成飯店樓上的辦公室領取IPAD並拿投資證明,我拿走IPAD,將投資證明書交給雷京保管;我之前就知道陳志標這個人,因為我以前有參加鑽石投資案,有一次到香港,而陳志標也是其中的旅客之一,因此就認識陳志標等語(見原審卷5第220頁反面、221頁正反面、222頁、223、224、225頁)。
4.證人雷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有拿到一個「東盟」什麼的投資證明書,這是在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附近的辦公室拿到的,是由莊鳳嬌的助理交給我的;後來我們3個人有去莊鳳嬌那裡,是剛好我高雄朋友林如錦上來,他也想要瞭解狀況,所以陳志標又在莊鳳嬌那裡跟我們3人說明;我們3人後來有拿到IPAD,應該也是在莊鳳嬌的辦公室拿到,由莊鳳嬌助理或是誰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84頁反面、186頁)。再證稱:我在莊鳳嬌辦公室就只有見到陳志標,但沒有與其他被告或賴怡珊接觸過,也沒有去其他辦公室處理過浩誠不動產公司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5第187頁反面、188頁)。
5.證人雷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們說浩誠股票上市之後,有三個月閉鎖期,閉鎖期以後可以先賣多少,賣一半成本就回來,後面在賣的就是賺的,他就拿了一些資料說台灣未上市股票後來上市飆漲幾倍,而且陳志標和莊鳳嬌他們說是必定上市,因為是借殼上市,而且他說這是第一支之後還會有,且又附上保證書說縱使不上市,會退款8成,我一直在追陳志標,他就跟我說香港老闆在處理,後來我找莊鳳嬌,莊鳳嬌說她打去香港,要我們簽東盟豪德還款協議書,但是我看過協議書之後,認為這是推延策略,說要分期又要到2015年才會有還款,還說他們有修正的權利,我有在華人智富網站反應這樣的協議書不合理,要投資人不要簽名,後來在創富集團的群組裡面,老闆說要分三期還款,我、林麗華、林如錦都沒有簽還款協議書,我問過其他簽協議書的人,他們也沒拿到款項,我一直質問莊鳳嬌說這樣的協議書為何還叫投資人簽名,這樣不負責任等語(偵14917卷2第303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偵查中說的群組應該是是Line群組,說要分三期還款的老闆應該是香港的老闆吧!因為我也搞不清楚老闆到底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5第189頁反面)。
6.經綜合證人雷京、林麗華、林如錦上開證述內容,其三人就證人雷京先經由被告陳志標之介紹,而知悉並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投資說明餐會,之後雷京再應被告陳志標之邀請,邀約林麗華前往天成飯店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說明會,因被告陳志標表示當場加入投資即享獲贈IPAD之優惠,證人雷京即與林麗華及林如錦同意加入該投資案,另又再前往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樓上之辦公室,由被告陳志標、莊鳳嬌向該3人詳細解說投資案內容及交付IPAD與投資證明文件等經過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又證人林如錦上開證述內容,並有證人雷京所提供之雷京、林如錦、林麗華之東盟豪德公司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影本(見原審卷1第162至169頁)、雷京、林如錦、林麗華之投資浩誠地產說明及附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5第209至21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7.從而,即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標確有與共犯莊鳳嬌共同向雷京、林麗華、林如錦招攬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至為明確。
㈨認定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與「陳總」招攬投資人詹諺蓉、武哲生、劉時豪之理由:
1.證人詹諺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陳志標分租位於臺南市○○路的辦公室,我知道有一個香港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陳志標有帶一位「陳總」過來,叫我們去隔壁辦公室聽「陳總」講這個投資案,說大概3個月到半年左右就可以上市的浩誠地產,拿錢去投資就可換得股權,是由「陳總」解說的;之後「陳總」就約我們去香港看他們的投資項目,陳志標、武哲生、劉時豪與我都有去,到香港看收購都更、老屋重建與社區開發案件,也是由「陳總」香港那邊的人說明的,在香港我當場就有拿1,000美元給陳總投資;後來我也有加碼投資,「陳總」有說快接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都出來了,還給我們看一些簡報,所以我加碼蠻多的,是陳志標要我加碼的;我自己也有介紹一些人投資,但獎金都投入繼續加碼了,彭國賢是我以他的名義投資,加碼的款項是我直接現金給陳志標,之前調查局稱有1張15萬5,000元支票就是我加碼投資部分,是現金支票;有一次保險公司要開會,剛好路過我就去○○路辦公室,是陳志標說辦公室在那裡,我也拿過浩誠地產的投資憑證,是他們從香港寄來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96至102頁);又證稱:我沒有香港浩誠地產公司電話,只有一張「陳總」的名片,那也不是他們公司地址,我也沒有陳總助理或經理的名片,我們要聯絡就直接找陳志標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101頁)。
2.證人武哲生於本院結證稱:我和陳志標、顏家誠、其他幾個人一起在台南合租一間辦公室,把它隔間,隔間以後個人租一小間,因為分租比較便宜,自己做自己的事情。陳志標、顏家誠說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陳總來,邀請我跟陳總一起吃飯,我就去了。在辦公室裏面陳總有坐下來聊浩誠地產的內容,我們清楚才會說買一點投資憑證。我有投資浩誠地產,陳總說未來香港股票會上市,我有拿到投資憑證。我把錢交給陳志標,因為我們都坐在一起,陳志標拿去就轉過去給陳總,陳志標統一收投資人的款項後就交給陳總。然後陳總就說因為我有投資、購買他的投資憑證,就邀請我們去香港看總公司之類的,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0、433、434、437至439頁)。
3.經核證人詹諺蓉、武哲生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2、32、85至94、111至120、139至140、150至155詹諺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編號175至178劉時豪投資部分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足認被告陳志標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確招攬投資人詹諺蓉、武哲生、劉時豪等人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帶同「陳總」前往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路辦公室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帶領詹諺蓉、武哲生、劉時豪前往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等行為,至為明確。
4.另雖然證人詹諺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郭毓修是與陳志標一起帶「陳總」來辦公室等語,惟經辯護人提示被告陳志標調詢供述之內容,並詰以「你於調查局稱『陳總』到臺南辦公室時,提到『有我、劉時豪、顏家誠等人』沒有提到郭毓修,為何會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答稱:「當天郭毓修沒有在場,因為當時調查局人員只有問我說當天在場有誰,我就念一念,也忘了郭毓修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6第103頁),是尚難以證人詹諺蓉上開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即逕行認定被告郭毓修有與被告陳志標一起帶「陳總」到被告陳志標臺南市○○路辦公室向詹諺蓉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併予說明。
㈩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陳耀儒介紹投資人加入之情形,亦可佐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莊鳳嬌、陳耀儒確有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
經查各該投資人所填寫委託代辦申請表資料及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二之1各該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記載),即可確認以下事實:
1.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部分:
其中如附表二之1編號6、7、8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凡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賴怡珊。
2.被告郭毓修或賴怡珊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148所示之投資人葉宏彬係經由被告郭毓修介紹參與投資;如附表二之1編號1、11、27、58、62、106、121、159、162至164、170、185、189、194所示之投資人丁元保、田掌珠、周明詮、張易樽、張嘉慧、陳貞諭、游秀利、廖林瑞璧、廖彩雲、蓋德宇、蔡翁金釵、賴正敏、應家淇之「介紹人」為被告賴怡珊。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22所示之投資人李慧珠係透過廖彩雲介紹,再經由被告賴怡珊參與投資;如附表二之1編號36至38所示之投資人林瑞錦係透過廖林瑞璧介紹,再經由被告賴怡珊參與投資;如附表二之1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劉美淑係透過廖彩雲介紹,再經由被告賴怡珊參與投資;如附表二之1編號184所示之投資人蔡翁金釵係經由廖彩雲介紹,再經由被告賴怡珊參與投資;如附表二之1編號234所示之投資人魏仲儀係經由田掌珠介紹,再經由被告賴怡珊參與投資。
3.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
如附表二之1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武哲生、編號74至77所示之投資人即共犯莊鳳嬌、編號156至158所示之投資人雷京、編號190至192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賴怡珊之「介紹人」均為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
4.被告陳志標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41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邱惠芝、如附表二之1編號150至155所示之投資人詹諺蓉、如附表二之1編號175至178所示之投資人劉時豪、如附表二之1編號196所示之投資人鍾元魁、如附表二之1編號227、228所示之投資人即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介紹人」均為被告陳志標。
5.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9、10所示之投資人王義龍、編號61所示之投資人張惠美、編號201至214所示之投資人即同案被告顏家誠之姐顏佳麗之「介紹人」均為同案被告顏家誠。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31所示之投資人林初枝之「介紹人」為蔡易珍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如附表二之1編號57所示之投資人張秀美之「介紹人」為同案被告顏家誠與顏嘉琪;如附表二編號193所示之投資人賴陳碧霞之「介紹人」為賴陳碧霞、同案被告顏家誠。
6.共犯莊鳳嬌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江兆君、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人李錦雲、如附表二之1編號64所示之投資人梁秀鳳、如附表二之1編號82所示之投資人許思為、如附表二之1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彭秋珠、如附表二之1編號198所示之投資人鍾元魁之「介紹人」均為共犯莊鳳嬌。
7.共犯陳耀儒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99、100所示之投資人陳志標之「介紹人」為「Tiger郭」、共犯「陳總」;如附表二之1編號141所示之投資人黃鈺玲之「介紹人」為王逸凡、共犯「陳總」。
8.綜上所述,即堪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陳耀儒直接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而此更足以佐證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甚明。
經本院確認認定各該投資人證述之內容及扣案委託代辦申請表之記載(如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可確認下列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投資人係直接透過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陳志標、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莊鳳嬌繳納投資款項之事實:
1.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丁元保、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凡、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田掌珠、編號22、23所示之投資人李慧珠、編號26所示之投資人杜嘉程、編號27所示之投資人周明詮、編號36所示之投資人林瑞錦、編號62所示之投資人張嘉慧、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陳貞諭、編號121所示之投資人游秀利、編號159所示之投資人廖林瑞璧、編號162至164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劉美淑、編號184所示之投資人蔡翁金釵、編號189所示之投資人賴正敏、編號234所示之投資人魏仲儀均係將投資款項繳交予被告賴怡珊。
2.如附表二之1編號148所示之投資人葉宏彬、編號190、192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賴怡珊係將投資款項繳交予被告郭毓修;又如附表二之1編號128至130所示之投資人童麗足、編號161所示之投資人廖健維係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郭毓修所使用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內。
3.如附表二之1編號74至77所示之投資人即共犯莊鳳嬌係繳交投資款項予被告陳志標、共犯顏家誠。
4.如附表二之1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江鳳珠、編號28所示之投資人林如錦、編號39所示之投資人林麗華、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武哲生、編號85至94所示之投資人詹諺蓉以郭玉麗名義所為投資、編號111至120所示之投資人詹諺蓉以彭國賢名義所為之投資、編號150所示之投資人詹諺蓉、編號156至158所示之投資人雷京、編號175、176所示之投資人劉時豪、編號215至231所示之投資人顏家誠係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投資款項繳交予被告陳志標。
5.如附表二之1編號83所示之投資人許豪志、編號132所示之投資人辜燕鵻、編號142所示之投資人黃鈺玲、編號172所示之投資人劉佩珍、編號186所示之投資人鄭君旭、編號199所示之投資人鍾壬海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予被告陸又綺。
6.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王義龍、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吳林英珠、編號31所示之投資人林初枝、編號201所示之投資人顏佳麗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予同案被告顏家誠;如附表二之1編號46所示之投資人洪晨瑜係以現金方式將投資款項繳交予劉時豪、同案被告顏家誠;如附表二之1編號57所示之投資人張秀美係以現金方式將投資款項繳交予顏嘉琪、同案被告顏家誠。
7.如附表二之1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人李錦雲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予共犯莊鳳嬌。
8.如附表二之1編號97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郭毓修、編號194所示之投資人應家淇均係以現金繳交投資款項予共犯陳耀儒;如附表二之1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告陳志標係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予共犯陳耀儒。
9.綜上,由上述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投資人係直接透過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陳志標、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莊鳳嬌繳納投資款項之事實,益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共同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甚明。
從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等人各自與投資人接觸之具體情形,亦可佐證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共犯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
1.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201所示之投資人顏佳麗為同案被告顏家誠之姐姐,係經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而參與投資,其曾前往上開○○路辦公室,並有與被告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一起前往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均有向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營運並鼓勵投資;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則為負責行政之人員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0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至於投資人顏佳麗亦證稱被告邱惠芝為行政人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林易賢先前曾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瞭解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為該事業3個負責人,被告陳志標大部分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客戶,被告郭毓修負責全臺灣客戶,被告顏家誠負責臺北地區客戶,其因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虧損後,接受公司提議轉而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3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196至198所示之投資人鍾元魁係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創富投資集團在天成飯店舉辦之投資餐會,之後有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瞭解投資詳情,被告陳志標為投資案之介紹人,被告郭毓修則講解投資問題,也會直接與老闆「陳董」聯繫,被告顏家誠亦負責講解投資問題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9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3.被告郭毓修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56之投資人孫敦文曾參加創富投資集團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上被告郭毓修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又其亦曾前往上開○○路辦公室詢問被告郭毓修投資相關事宜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5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148所示之投資人葉宏彬係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某辦公室與被告郭毓修見面,由被告郭毓修介紹投資方案後,決定參與投資,並當場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郭毓修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4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4.被告賴怡珊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丁元保係由被告賴怡珊向其招攬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其並在辦公室見到被告郭毓修,被告郭毓修為被告賴怡珊老闆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田掌珠係由被告賴怡珊在上開○○路辦公室向其介紹而參與投資,另被告賴怡珊與「小郭」曾帶其前往參加投資說明餐會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⑶如附表二之1編號234所示之投資人魏仲儀係經由友人田掌珠介紹參與投資,其也曾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瞭解投資詳情;被告賴怡珊亦有向其詳細介紹投資方案內容,表示香港房地產後市看好、值得投資等語;至103年間,被告賴怡珊有主動聯絡其表示要幫其向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負責人申請退還投資款項等語,但後來並未退還投資款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3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⑷如附表二之1編號162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係被告賴怡珊前夫之姑姑,係經由被告賴怡珊介紹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賴怡珊,被告賴怡珊並有交付投資證明文件,被告賴怡珊原本向其表示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預計於102年11月上市,但並未如期上市,經其詢問被告賴怡珊,被告賴怡珊表示需要「陳總」直接說明,隨後「陳總」於103年8月來臺,其與劉美淑、周明詮、李慧珠等人與「陳總」在○○路上的天仁茗茶餐廳討論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6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⑸如附表二之1編號22、23所示之投資人李慧珠係在朋友即被告賴怡珊前夫之姑姑廖彩雲住處經由被告賴怡珊介紹而加入投資,隨後並有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由被告賴怡珊導覽參觀該處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2、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⑹如附表二之1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劉美淑與其丈夫周明詮均係經朋友廖彩雲親戚即被告賴怡珊介紹而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給被告賴怡珊,被告賴怡珊也介紹「陳總」與其與丈夫周明詮聚餐討論投資事宜,被告賴怡珊曾透過廖彩雲轉交1筆約500多元之利息;後來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未如期上市,被告賴怡珊有安排陳總與其與周明詮、李慧珠等人在○○路上的天仁茗茶餐廳聚餐討論,「陳總」承諾分期退還80%投資款,但並未履行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7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⑺如附表二之1編號27所示之投資人周明詮係經由「陳總」介紹參與投資,繳交投資款、領取投資證明文件及領取紅利均係經由被告賴怡珊辦理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⑻如附表二之1編號36所示之投資人林瑞錦係被告賴怡珊前夫母親廖林瑞璧之妹妹,經廖林瑞璧告知而知悉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其乃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賴怡珊,賴怡珊並當場扣抵紅利額度5000元;之後因未能如期領得紅利,乃向被告賴怡珊要求退還80%投資款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⑼如附表二之1編號121所示之投資人游秀利係被告賴怡珊前夫姑姑廖彩雲之友人,經被告賴怡珊介紹而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賴怡珊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⑽如附表二之1編號184、185所示之投資人蔡翁金釵係投資人廖彩雲、被告賴怡珊之友人,經由被告賴怡珊之介紹參與投資,並將款項交給被告賴怡珊,被告賴怡珊有交付其投資證明文件,另被告賴怡珊也曾帶其前往上開○○路辦公室參觀;至103年間,被告賴怡珊有給其簽立客戶同意書以申請領回80%投資款項,但之後均未順利領回投資款項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84、18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⑾如附表二之1編號62所示之投資人張嘉慧係由朋友即被告賴怡珊前往其家中,向其介紹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給被告賴怡珊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6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5.被告賴怡珊、陸又綺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141、142所示之投資人黃鈺玲前往上開○○路辦公室找被告賴怡珊,並與賴怡珊、「陳總」一起用餐,陳總向其介紹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其再次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瞭解,經陳總介紹後決定參加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給「丹怡」即被告陸又綺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41、14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6.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吳林英珠係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前往宜蘭羅東地區向其介紹而參與投資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9、10所示之投資人王義龍係由同案被告顏家誠在臺南向其介紹參與投資,同案被告顏家誠並介紹被告陳志標與其認識,被告陳志標並播放影片介紹投資方案;另其接觸過被告陳志標上線即被告郭毓修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9、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⑶如附表二之1編號15之投資人江鳳珠係經由投資人王義龍介紹參與投資,又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均有向其解說投資方案之內容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⑷如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吳福川係經由投資人盧冠熏介紹參與投資,投資過程中有接觸過被告陳志標、顏家誠,該二人為投資人盧冠熏上線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⑸如附表二之1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武哲生係經由被告陳志標、顏家誠介紹而知悉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⑹如附表二之1編號46至53所示之投資人洪晨瑜係經投資人劉時豪介紹,前往臺南市○區亞伯商務大樓(即被告陳志標臺南市○○路辦公室所在地),經由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繳交投資款項給劉時豪、同案被告顏家誠,另同案被告顏家誠曾邀約其前往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46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7.被告陳志標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175至178所示之投資人劉時豪係經由被告陳志標介紹而加入投資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75至17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182所示之投資人蔡易珍係經由朋友陳清子之介紹而參與投資,被告陳志標除曾前往宜蘭羅東年年小館招待包含蔡易珍在內的投資人吃飯以外,更招待其前往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18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8.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1編號31所示之投資人林初枝係經朋友蔡易珍介紹與同案被告顏家誠認識後,由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其參與投資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3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二之1編號57所示之投資人張秀美前經同案被告顏家誠及其姐姐顏嘉琪介紹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給同案被告顏家誠、顏嘉琪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5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9.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部分:
如附表二之1編號24所示之投資人李錦雲係經由莊鳳嬌介紹而參與投資,其亦曾前往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10樓之辦公室領取投資證明及分紅,當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未如期上市後,莊鳳嬌並曾經承諾退還80%款項;又其前往共犯莊鳳嬌辦公室時,有見到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當場並聲稱本投資案是被告陳志標從香港帶進來,而同案被告顏家誠會找投資案件給共犯莊鳳嬌招攬等語等事實,有如附表二之1編號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10.綜上所述,由上開各該事實,亦足以推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乃係基於共同在臺灣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意思,而有共同或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行為;被告賴怡珊除受雇於被告郭毓修處理該投資案相關行政事務以外,也積極招攬自己的親友加入該投資案,被告陸又綺則受雇於「陳總」辦理該投資案相關行政事務,亦應認與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其餘之投資人即使並未直接透過上開被告、共犯介紹而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惟從其等係經由上開被告、共犯介紹之下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或在上開○○路辦公室、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扣得之申請書文件等情節以觀,亦足以確認其等加入係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所共同經營之代辦中心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甚明。
又查,檢調機關搜索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於該處扣得下列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推廣文宣、問卷、申請表單、註冊統計表單、教育訓練報名文件等資料:空白一分鐘資格說明、經營四流程、空白經營註冊申請書、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空白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空白組織安置申請表、分紅計算表、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廣告文宣(扣案物品編號I-4-7、I-13);同時,亦扣得大批投資人所填寫之會員申請資料表單(扣案物品編號I-5、I-6、I-13),經檢視投資人所填寫之該等申請資料內容,確為使用上揭空白一分鐘資格說明、經營四流程、空白經營註冊申請書、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空白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空白組織安置申請表等文件無誤,是有興趣瞭解該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只要前往該辦公室,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即可使用上開推廣文宣、分紅計算表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案詳情,如有投資人有意加入,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即可使用上開完備之空白申請文件表單予投資人填寫,是以即可確認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有在該處為投資人辦理申請加入該投資案相關事務無疑。綜上,自堪認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確實以上開○○路辦公室為據點,與共犯陳耀儒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甚明。至於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上開辯解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查,檢調機關搜索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扣得浩誠地產投資說明簡報文件、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空白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空白東盟豪德公司投資確認書、東盟豪德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創富投資管理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創富投資集團授權東盟豪德公司之授權書、創富投資集團匯款資料、分紅計算表、浩誠地產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等文件(扣押物品編號A-1);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經營註冊申請書、會員申請表、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品編號A-16)等物品,已可認為被告陳志標確有與被告郭毓修共同在臺灣經營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始可能持有如此完整之創富投資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浩誠地產公司資料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宣傳簡報;又上開扣案物品中,除創富投資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浩誠地產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外,包含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分紅計算表、投資人經營註冊申請書、會員申請表、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等,均與前揭在○○路辦公室扣案之物為相同格式之文件,亦可證明被告陳志標有使用與上開○○路辦公室格式、內容相同之文書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甚明。再經檢視扣案物品編號A-19所示資料,主要記載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招攬之投資人入單金額狀況,並有記載匯款給被告陳志標之金額,以及同案被告顏家誠對被告陳志標之欠款情形,即以手寫註記在臺北舉辦餐會之支出情形(見扣案物品編號A-19);另經檢視前開在○○路辦公室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I-13文件內容,可發現其中包含有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莊鳳嬌所招攬投資人雷京、林如錦、林麗華、李錦雲,以及被告陳志標所招攬投資人鍾元魁之入金明細資料(見扣案物品編號I-13第33、34頁),另該批在○○路辦公室扣案資料中有投資人入金明細文件,經檢視其內容,亦可確認與在被告陳志標臺南住處所扣得入金明細文件上記載投資人名稱相同(見扣案物品編號I-13第40、41頁;扣案物品編號A-19第3頁)。從而,更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確有與被告郭毓修共同經營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屬實。至於被告陳志標所為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郭毓修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情詞,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認定被告郭毓修為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主要經營者之理由:
1.被告郭毓修出面與「陳耀儒」商談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事宜,議定之後,即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合租上開○○路辦公室作為「代辦中心」,而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雖有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惟主要由被告郭毓修指示被告陸又綺在該代辦中心辦理行政工作,並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以換取投資證明文件,共犯陳耀儒、同案被告顏家誠則主要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郭竹鎧於102年10、11月間,與王逸凡前往上開○○路辦公室時,被告賴怡珊曾與郭竹鎧討論希望郭竹鎧協助建置網路平台事宜,亦即將原本投資東盟豪德股票所產生的紅利與購物網站相結合,可以直接兌換網路購物商品;而當時已建置好部分東盟豪德網路平台的功能,郭竹鎧登入該平台以後見到紅利點數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可見關於東盟豪德發放點數之網站平台,係由被告賴怡珊與郭毓修等人自行規劃建置甚明。
3.在上開○○路辦公室扣案物品編號I-1-4文件中,有「工作室規則」文件1份,記載:「(1)管銷成本NT10,000元,每月1日支付給助理。(2)工作室每月件數郭總每件補助新台幣1,000元,每月結算1次。(3)工作室每月舉辦之餐會及說明會場地費(每月一或二次),郭總補助總費用一半。(4)公司後台註冊之現金分,NT$30元兌換現金分1分,跟郭總購買。」等文字(見偵9608卷第39頁反面);佐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稱:扣案之「工作室規則」係由郭毓修所撰寫,郭毓修並邀請王逸凡協助其等事業,且係由郭毓修自行決定給予MRA投資人再參加香港浩誠公司投資之優惠補貼金額與名額等情詞(見原審卷5第142頁正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顯見被告郭毓修確有自行籌組工作室推廣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並由其自行支付管銷成本、介紹獎金、餐會及說明會場地費、兌換現金分等營運成本甚明。
4.被告陸又綺103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創富投資時,都是收現金,我是在郭毓修把一筆現金交給我後,我再把錢匯到香港去;郭毓修收到現金後都存放在何處我不清楚,但他每隔幾天就會拿一筆錢給我要我匯到香港去;顏和陳、郭都會對香港公司聯繫,至於要匯多少錢給香港,都是郭毓修指示,顏和陳不會指示匯錢的事情;我都用我的名義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金額都大約幾十萬,10天左右匯款一次,香港匯豐銀行的收款人是誰我忘記了(見他8206卷第214至217頁、第219至220頁),再比對卷附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外匯支出明細表,被告陸又綺僅於102年5月29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2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10月18日分別匯出27,000美元(受款人為TANG CHI FONG)、6,318.96美元、4,496.85美元、8,958.19美元、4,491.77美元、4,488.03美元、18,032.46美元(受款人為TANG CHI FONG)、3,788.84美元、9,045.23美元、2,705.86美元、1,333.51美元、1,000美元、11,933.4美元、863.94美元、12,513.98美元、8,958.08美元、5,403.17美元,合計該期間共匯出13萬1,332.27美元至香港(見他8206卷第9頁反面、136頁),如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939,968元,即使認為該等款項均屬匯至創富集團之款項,佔附表二之1吸收資金之總額未達3成,足認被告郭毓修就其等吸收資金如何支配,具有主導權,應係居於負責臺灣地區具有獨立性的集團負責人之地位【另被告陸又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匯到香港的款項可能有些是辦公室開銷等語(見原審卷6第428頁),惟上開匯款金額高達393萬,殊難想像為僅3個月內辦公室開銷即達數百萬元之譜,況被告陸又綺亦證稱:可能有些是郭毓修自己交給陳總等語(見原審卷6第428頁),足見被告陸又綺亦未直接否認被告郭毓修確有繳交款項予香港東盟豪德公司之陳耀儒之事實,故此部分仍對被告郭毓修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況被告郭毓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則儒」(陳耀儒)在開說明會時,說股票是102年8月上市,如果股票上市會給投資款4倍的股票且每個月會先給2%的紅利,如果繳款後1年沒有股票上市的話會退還八成投資款項,後來他連剛開始的每個月2%紅利都沒有給(見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惟本案確有如附表二之1部分投資人證稱收到紅利,顯係被告郭毓修所主導之工作室自行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益證被告郭毓修就整體資金運用有決定權甚明。
5.同案被告顏家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02他8206卷第172頁103年6月27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102年9月初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而且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也是臺灣的總上線,希望我做他的下線,我問郭毓修有沒有去過香港看過公司,郭毓修回答沒有,並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他會請香港公司的人接待我們,所以我就找陳志標陪我一起去香港。』這段是否實在?)不是他會請,是馬來西亞的郭先生請香港公司的人接待我們,那個「他」不是郭毓修,是馬來西亞那個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0頁),可知顏家誠僅就誰請香港公司的人接待他們此一部分變更說詞,其餘部分未變更其詞,足見102年9月初被告郭毓修確有告訴顏家誠,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而且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也是臺灣的總上線,希望顏家誠做被告郭毓修的下線等情屬實,被告郭毓修為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主要經營者。
6.綜上,由以上事實以觀,可知在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應以被告郭毓修為主要主導經營者之事實至明。
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使用帳戶之資金流向亦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上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事實:
1.經檢視由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顏家誠於102年5月9日以「創富還款」名義轉存13萬元,以「創富還款標哥」名義轉存7萬元;於102年6月18日以「還標哥創富款」名義轉存15萬7,050元;於102年6月21日以「創富款會標哥」名義轉存10萬元;於102年7月9日以「匯創富款 標哥」名義轉存40萬元;於102年7月12日以「匯創富款 標哥」名義轉存27萬元;於102年7月16日以「匯創富款?標」名義轉存13萬5,000元;於102年10月6日以「匯創富款」名義轉存7萬1,005元至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見他8206卷第84頁反面、87至88頁;原審卷4第138頁反面、139頁至140頁);再經檢視由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顏家誠於102年5月24日以「創富投資款」名義網路轉帳存入6萬9,188元;於102年7月10日有以「代姐匯創富」轉帳存入8萬元;於102年7月19日有以「創富款標哥」名義轉帳存入8萬1,000元;於102年8月5日有以「匯創富款標」名義轉帳存入8萬1,000元;另被告陸丹怡(陸又綺)則於102年9月6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告陳志標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見偵14917卷2第313頁反面、314頁;他8206卷第85頁、87頁反面、88頁正反面)。另參酌在被告陳志標住處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其上有「詹諺蓉升級10,000USD;7/16匯款現金付清135,000元」、「詹諺蓉客戶10,000USD;7/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9匯款標哥現金付90000元」、「宜蘭客戶10000USD+3000USD;7/12匯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1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81,000元」,經核亦與上開同案被告顏家誠於102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匯款給被告陳志標之情形大致吻合。是由上開紀錄亦可以推認被告陳志標在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期間,有持續從同案被告顏家誠處收受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相關款項,及曾自被告郭毓修處小額收受款項之事實甚明。
2.又經檢視被告郭毓修所使用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從102年5月起至10月間,有頻繁轉帳之情形(包括:陳志標於102年5月9日轉帳100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5月21日轉帳4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5月22日轉帳81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5月31日轉帳40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6月14日轉帳27萬5,0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6月18日轉帳5萬4,0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6月25日轉帳2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10日轉帳54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11日轉帳13萬5,0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12日轉帳2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17日轉帳2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19日轉帳8萬1,0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29日轉帳36萬1,152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7月31日轉帳41萬8,608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8月5日轉帳2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8月22日轉帳17萬3,5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8月23日現金存入54萬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8月26日轉帳12萬1,5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10月1日轉帳40萬5,000元至林燕茹帳戶;陳志標於102年10月11日轉帳27萬元至林燕茹帳戶)(見偵9608卷第171至173頁反面;他8206卷第84至90頁)。由上開證據即可知悉被告陳志標在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案投資期間,均持續大額匯款予被告郭毓修之事實。
3.再經檢視其中被告陳志標係先於102年5月22日收取由投資人雷京所存入之81萬2,600元投資款項(即投資人雷京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餐會以後所繳交林麗華、林如錦、雷京投資款),旋即於同日轉帳81萬元至林燕茹帳戶內;嗣林燕茹帳戶又於102年5月23日匯出81萬元,再於5月29日有以「5/23郭」名義存入81萬元,旋即於同日購買美元匯出;對照卷內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可以推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陸又綺購入2萬7,000美金並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受款人為「TANG CHI FONG」,銀行為「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TRATION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是由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上開雷京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志標以後,被告陳志標即轉交予被告郭毓修,復由被告陸又綺依據被告郭毓修之指示購買美金轉匯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使用帳戶內之事實。
4.至於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燕茹帳戶沒有陳志標的匯款紀錄等語(見原審卷6第208頁),則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信。
5.據上,本案雖因被告郭毓修、陳志標等人均不承認犯罪,以致於無明確證據資料可比對出上開款項分別係由何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惟衡酌被告陳志標在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陳耀儒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期間,持續以「創富投資款」等名義自同案被告顏家誠處小額收受款項,以及持續轉匯大量款項給被告郭毓修等情節,已可推認被告陳志標確有固定從同案被告顏家誠處收取投資款以後,繳交予被告郭毓修之行為,且其中部分款項再由被告陸又綺購買美金匯出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使用帳戶內等事實甚明。從而,由此部分之證據,更足以佐證被告陳志標負責招攬投資人,並統一將投資款交由被告郭毓修等人辦理匯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認定自稱為「陳總」之真實年籍不詳香港男子「陳耀儒」為共犯之理由:
1.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丁元保、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王義龍、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田掌珠、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吳林英珠、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人李錦雲、編號28所示之投資人林如錦、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林易賢、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武哲生、編號56所示之投資人孫敦文、編號57所示之投資人張秀美、編號156所示之投資人雷京、編號196所示之投資人鍾元魁、編號201所示之投資人顏佳麗均表示知悉香港男子陳耀儒或綽號為「陳董」、「陳總」之人。
2.如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王逸凡除前往香港參觀創富集團辦公室時,由「陳總」負責接待以外,「陳總」之後亦來臺向包含王逸凡在內的投資人說明浩誠地產公司股票將延後上市,投資人將可選擇贖回80%投資等處理事宜;如附表二之1編號22之投資人李慧珠曾在○○路上的餐廳與「陳總」見面,而「陳總」口頭允諾會退還款項;如附表二之1編號27所示之投資人周明詮曾與「陳董」聚餐;如附表二之1編號141所示之投資人黃鈺玲曾在上開○○路辦公室見到「陳總」,並由陳總直接向其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內容;如附表二之1編號150所示之投資人詹諺蓉曾經因被告陳志標帶「陳總」前往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路辦公室解說香港不動產投資而認識「陳總」,隨後並與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一起前往香港參觀東盟豪德集團,並交付投資款給「陳總」;如附表二之1編號162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劉美淑於102年間均曾經與「陳董」聚餐,由「陳董」親自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嗣於103年8月間「陳董」再度來臺,並向包含投資人廖彩雲、劉美淑在內的投資人聲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因故無法如期上市,如果不想再等待上市,可先辦理申請退還80%投資款事宜等語。
3.綜上,應堪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辯稱自稱「陳總」或「陳董」之香港籍男子陳耀儒負責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情詞,並非虛妄之詞,故應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陳耀儒具有共犯關係甚明。
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及不予採納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因:
至於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前往香港參觀東盟豪德公司時,陳志標也有在場,但並沒有負責接待或介紹投資案,應該都是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5第144頁);證人詹諺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香港參觀的時候,都是由「陳總」與香港那邊的人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內容等語(見原審卷6第101頁)。惟查,被告陳志標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浩誠地產公司之目的,原本即為由在香港地區主導此案之共犯陳耀儒等人親自出面,以說服投資人相信該集團在香港確有在推動廣告文宣所介紹之收購舊樓、老屋重建、都市更新等投資項目,是由共犯陳耀儒與其他在香港之人負責解說投資方案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因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共犯陳耀儒共同合作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是以即使有部分犯行係由在香港之共犯陳耀儒等人所負責實施,亦無礙於被告陳志標等人上開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至於共犯莊鳳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不曉得是顏家誠或陳志標找我去參加天成飯店3樓的餐會,我僅是在餐會中聽聞陳耀儒說明及介紹,才參加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但印象中陳志標、顏家誠並沒有說明,於是我就先投資美金1萬元,陸陸續續共投資美金5、6萬元,投資款項是交付給陳耀儒或陳耀儒的助理;在陳耀儒來臺灣的時候,曾經邀請我去○○路上的代辦中心,我主要是去找陳耀儒,沒有特別注意到陳志標、顏家誠、賴怡珊有沒有在那邊;之前在調查局說曾經看過賴怡珊在那裡協助將投資人資料輸入電腦,應該不是在○○路辦公室,而是板橋的辦公室,因為我只有去○○路辦公室1次,只是閃過去,沒有在那裡待很久,我去主要是跟陳耀儒談,沒有仔細看裡面的人,陳耀儒也沒有要我進去認識那些人等語(見原審卷5第237頁反面至240頁、242頁正反面);又證稱:我不清楚陳志標、顏家誠有無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我不認識雷京、林如錦、林麗華這些人,我不知道陳志標有在我的辦公室跟他們介紹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也從來沒有拿IPAD或投資證明文件等物品給他們,更沒有在投資說明會中上台主持或分享過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5第242頁反面、243頁、244頁正反面、245頁)。惟查:證人莊鳳嬌所述不僅與其自身前於調詢供稱:係由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其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均係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交付共犯莊鳳嬌投資申請表及收受投資款項、交付投資憑證,且亦由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交付莊鳳嬌紅利等情節(見偵9608卷第30頁反面、31頁),完全不同;且共犯莊鳳嬌於作證時完全否認曾經介紹投資人雷京、林麗華、林如錦參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情節,更與證人雷京、林麗華、林如錦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復衡酌被告郭毓修前於調詢中供稱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與「陳則儒」(按:即陳耀儒)合租之辦公室之情節(見警聲搜卷第150頁),可見證人莊鳳嬌上開證述內容,顯有為逃避自身罪責而避重就輕之嫌,自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郭毓修之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案並未約定保證投資人獲利或取回投入之本金,是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即使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亦不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推廣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所承諾之獎金利益與投資報酬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即使僅以最保守方式計算,仍包含承諾在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前按月支付紅利至少6個月,以及將來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未上市,保證退還本金8成,而雖然在投資人僅投資最低美金1,000元額度之情形下,每月僅支付2%之獎金紅利,以此方式換算即使加計本金8成亦尚未達到可使投資人完全取回其所投入本金之水準,惟上開被告仍向投資人宣稱,只要持續加碼投資,所得獲取每月獎金紅利百分比亦會隨之提升,投資額度為美金10,000元,獎金紅利即可達每月5%水準,則此時即使僅以領取6個月紅利保守估算,被告等人上開所承諾之獎金紅利加計承諾返還之本金8成,即已超過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數額,而在此情形下其等所宣稱之年化報酬率最低仍有12.64%之水準(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不同投資數額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上市或未上市等不同情形之年化投報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則詳如附件所示);何況被告陳志標在向投資人雷京介紹時,對雷京宣稱在浩誠地產公司上市以前每月均給予5%紅利,如果屆時股票未能上市,還可取回80%投資款之情節,業經證人雷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5第183頁、183反面、185頁)。可見被告陳志標等人於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際,為勸誘投資人同意加入投資,仍使用了「保證投資人得以取回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至明。則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殆無疑義之處。
按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吸收之資金中,雖亦有由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加入投資部分(如附表二之1編號97、99、100、138、190至192、244所示),及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莊鳳嬌加入投資部分(如附表二之1編號215至231、66至77所示),惟該等部分均應計入反應被告等人整體吸收資金規模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予以扣除,併予說明。
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固主張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仍應依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綜合其他利率判斷。相較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法定週年利率20%、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月息2至3分等民間借貸利率而言,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無特殊超額云云,並不可採: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不到1.5%,而被告等所宣稱之年化報酬率最低仍有12.64%之水準,已如前述,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九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況如前所述,因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法定週年利率20%、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月息2至3分等民間借貸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實不能將投資人所能收取之投資專案收益與借款人所需支付之「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互相比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規定情形之依據,故如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係以高報酬之宣傳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進而本院認定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是以,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其等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即應予依法論科。
參、TelexFREE投資方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志標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TelexFREE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辯稱:TelexFREE公司是一間網路公司,當時是江顯川帶我到美國考察這間公司,我覺得不錯,就決定投資,也僅介紹女友邱惠芝投資而已,所以我僅是單純的投資人,無論臺北○○路或臺南○○路都並非由我承租;又雖然TelexFREE公司在美國因涉及龐氏騙局而被起訴,但據我所知後來TelexFREE公司勝訴云云。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TelexFREE內容是一種網路電話的電信服務,參與的人都是參與一個「銷售事業」,僅是購買電信包並出售給消費者獲利,這個產品如果成功,將可能成為如今日LINE或WECHAT這樣成功的通訊服務產品,僅是因TelexFREE遭美國司法調查才破產,故招攬他人購買TelexFREE電信包顯然不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行為;且被告陳志標也僅是受到江顯川推薦,才決定參與投資,僅是單純的加盟商而已,並無收受投資人金錢或交付獲利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郭毓修部分
訊據被告郭毓修固坦承曾介紹被告賴怡珊加入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並於大板根溫泉舉辦TelexFREE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TelexFREE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辯稱:因為我以前做過電信產業,對網路電話蠻熟的,看到TelexFREE公司是美國第五大電信公司,購買這間公司的電話包可以用便宜的價格撥打國際電話,也可以轉賣給消費者,所以我才購買電話包,也賣幾套給朋友使用;又當時○○路辦公室並不是我承租的等語。被告郭毓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TelexFREE電信包實質上屬於通訊軟體商品,參與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的人必須按時張貼節費軟體廣告或推薦他人加入會員才能獲得獎金點數,因此獎金點數發放取決於一定的行為,有賴一定條件成就才能取得獎金點數,自不屬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行為;被告郭毓修自己也僅是投資人,並非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的經營者,其所直接招攬加入的下線只有朋友被告賴怡珊,至於其他投資人都與被告郭毓修無關,被告郭毓修也不認識,被告郭毓修亦無在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傳單之行為,而被告郭毓修雖有與陳志標、詹諺蓉等人在大板根溫泉舉辦「TelexFREE產品說明會」,但只是因為TelexFREE網路電話必須下載APP,撥打程序較為複雜,所以才邀請已經加入TelexFREE的會員參與,統一說明、教學,故被告郭毓修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TelexFREE公司銷售模式為透過網路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並尋找加盟主以網路「開店」方式銷售電話卡以增加曝光率,並於加盟主完成開店程序及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作為勞務對價。TelexFREE除要求加盟商必須依規定每日上網完成開店工作外,並於加盟合約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及「操作未完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加盟主所付出之勞務與TelexFREE支付之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TelexFREE所支付之報酬,以一般經銷商為例,是投資美金399元後,每週可領取美金20元報酬,則月薪約為美金80元,即相當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僱傭一名員工每日花約30分至1小時上網開店,即時薪約為80至160元(2400元/30日=80元/日)等語。
㈢被告賴怡珊部分
訊據被告賴怡珊固坦承有協助投資人註冊加入TelexFREE投資方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TelexFREE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辯稱:TelexFREE是一種網路節費電話,網內互打免費,國際電話很便宜,我自己有使用的需求,也可以賣給想要節費電話的人,我純粹是在○○路辦公室幫忙想要註冊卻又不會註冊的人註冊,每單收取300 元,當有人想要購買節費電話,這些人會交付臺幣給我,我再進行相關的線上申請作業。我純粹是幫江顯川帶來的2、3個人Key單,其他是我的親友Key單等語。被告賴怡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TelexFREE就僅是一個買賣電話包的事業,點擊廣告事業的投資成本高達339元至1474.9元,點擊廣告僅能獲得美金20元,至多獎金224元,如果未點擊廣告就沒有獎金;又被告賴怡珊僅是幫江顯川為投資人KEY單,賺取KEY單費用,並不知道這些投資人與江顯川的關係為何,賴怡珊既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收受投資款並約定顯不相當的重利可言,自難認為被告賴怡珊就此部分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可言。TelexFREE公司銷售模式為透過網路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並尋找加盟主以網路「開店」方式銷售電話卡以增加曝光率,並於加盟主完成開店程序及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作為勞務對價。TelexFREE除要求加盟商必須依規定每日上網完成開店工作外,並於加盟合約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及「操作未完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加盟主所付出之勞務與TelexFREE支付之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TelexFREE所支付之報酬,以一般經銷商為例,是投資美金399元後,每週可領取美金20元報酬,則月薪約為美金80元,即相當以月薪新臺幣2,400元僱傭一名員工每日花約30分至1小時上網開店,即時薪約為80至160元(2400元/30日=80元/日)等語。
㈣被告邱惠芝部分
訊據被告邱惠芝固坦承有協助投資人註冊加入TelexFREE投資方案、製作TelexFREE中英文簡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藉由招攬TelexFREE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偶爾會前往○○路辦公室,因為我有從事保險業,在該處可認識許多朋友,又因為TelexFREE網站是英文網頁,郭毓修說我可以幫投資人打單,我有時就幫忙投資人打單,每單收費300元,但這並非我主動招攬投資人投資,是當投資人有需要的時候請我幫忙;又因為TelexFREE都是英文網頁,郭毓修有請我協助翻譯做成中、英文簡報,這單純是幫忙,並未獲得報酬,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也想瞭解投資方案內容,當有投資人想要瞭解TelexFREE投資的內容,我就拿簡報給他看;TelexFREE是電信商品,真的可以撥打電話,另外如果去貼TelexFREE的廣告,就能獲得收入,但不想領錢就不用點廣告,我購買電話包有打國際節費電話,也有點擊廣告領錢等語。被告邱惠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TelexFREE是實際存在美國的通訊公司推出的一個通訊產品,投資人購買電信包,將該電信包出售獲利,是銷售事業,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作為公司盤商,將購得的電信包出售給消費者,同時推廣該公司出品的電訊軟體程式。該案若成功,有可能像LINE或微信提供通訊服務,但因為TelexFREE公司後來在美國遭司法調查而破產,導致失敗。被告邱惠芝有投資TelexFREE,但被告邱惠芝未介紹任何人投資,被告邱惠芝僅曾經在○○路辦公室幫忙江顯川介紹來的投資人KEY單加入會員。TelexFREE公司網站為英文,投資人英文能力不好,被告邱惠芝單純幫忙繕打資料之行為,被告邱惠芝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之介紹,而獲悉美國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該事業內容為加入成為事業加盟商、經銷商或代理商後,除可獲得撥打國際電話之電信通話包以外,更可每週上該公司網站「開店」銷售該電信商品,只要每週上網「開店」,即可獲取開店獎金,又除實際銷售出電信商品可獲取銷售獎金外,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獎金,發展下線組織亦可獲得組織獎金等,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業;復有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在上開臺北○○路辦公室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提供有意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不特定人服務,除會由被告郭毓修在該處解說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內容外,有意加入該加盟事業之人並可填寫「委託代辦申請表」表單,並由被告賴怡珊按表單資料輸入電腦,為有意加入之人登入TelexFREE網站辦理註冊事宜,被告邱惠芝除亦會在該辦公室為有意加入之人辦理註冊事宜以外,亦曾將TelexFREE網站的英文說明翻譯為中文提供有意加入之人閱覽;另一方面,被告陳志標則有在其臺南市○○路辦公室介紹他人加入該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所不爭執,經核亦與證人江顯川(見原審卷7第36至59頁)及被告陳志標(見原審卷6第153、154、160、164頁)、郭毓修(見原審卷6第192至198、202、206、207頁)、賴怡珊(見原審卷6第229至233、235至239、241、242頁)、邱惠芝(見原審卷6第455至463頁)分別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㈡認定各該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事業」之理由:
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加入「TelexFREE電信事業」分別成為「通路推廣代理商」、「通路推廣經銷」、「加盟代理商」、「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加盟經銷商」、「一般代理商」、「一般經銷商」等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應堪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認定TelexFREE投資方案內容之理由
1.由扣押物品編號I-8-1、A-15「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記載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扣案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見偵9608卷第134頁正反面、135頁)、「TelexFREEVOIP加盟商資格表」(見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見偵9608卷第130頁)、「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見偵9608卷第89至90、131至132頁)等宣傳文宣之記載,即可認定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在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TelexFREE」電信事業之際(認定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有招攬投資人行為之理由詳後述),曾經使用過如附表三所示4種投資方案等事實甚明。
2.又經檢視上開宣傳文宣記載文字,可見上開被告在使用上開文宣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時,共可概分為4種方案;又依據各該方案規劃之獎金結構,如可領取其他獎金,文宣均會另外註明,可見「週薪」即每週固定領取之「開店獎金」無疑,是以文宣上直接載有「週薪」者,即以上載「週薪」計算報酬,文宣上未直接載有「週薪」者,則以「每週開店收入」計算報酬。據此,即可根據各該文宣資料記載,推算出全年度(52週)領取金額及年報酬率:①「方案一」宣稱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74.93%、「一般代理商」264.91%至702.81%;②「方案二」宣稱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88.88%、「一般代理商」264.91至719.41%、「通路經銷商」206.78至588.88%、「通路代理商」264.91至719.41%;③方案三宣稱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167.42%至500.49%、「一般代理商」252.57%至691.69%、「通路代理商」252.57%至691.69%;④方案四宣稱之週報酬率為「加盟商」677.51%之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
3.又上開文宣內雖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操作未完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等文字,惟查:證人肖新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跟我說1個單位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2的利息,我覺得這個利率很高,是多一個收入不錯的方式,後來我去聽說明會,內容很複雜,跟我朋友說的不太一樣,不過不同的地方是有一些條件比較複雜,但大致上跟我朋友說的一樣,就是投資5萬元,可以每月領1萬2的利息,我對於要開店才可獲得獎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5第248、249頁),可見本案投資人多係為每週高額之開店獎金而參加「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本會按照公司規定履行所謂「開店義務」,而所謂「開店義務」,僅需上網點擊即能完成,亦即投資人並非真正履行何種勞務為公司帶來報酬,才可獲取上開「開店獎金」,投資人只需要上網「開店」完成,不論公司所推廣之商品有無販賣取得利潤,公司均須付出高額之固定報酬,此與正常「加盟」之商業模式迥然不同。再核閱卷內載有「加盟推廣員:賴怡珊」之推廣文宣,載有「TelexFREE徵加盟商,須具備下列條件:1.有立即增加收入需求的人。2.須具備電腦、網路設備及上網操作能力的人。3.一年365天每天有多餘時間30-60分鐘的人。4.加盟金新台幣46,900元。5、如具備以上條件每年營收約新台幣138,000。」亦係宣稱僅繳交加盟金,能操作網路即有高額營收等語(見偵9608卷第129頁),均顯見所謂「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係以「任何人完成網路開店均能獲取固定之高額報酬」為號召,吸引投資人加入,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入金錢加入此方案,主要亦是為能獲取每週高額固定報酬及快速回本之事實。又衡酌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投資人林璟薇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TelexFREE,我去過兩次○○路的辦公室,是一位叫「郭先生」和賴怡珊跟我介紹,因為我不懂電腦也不了解,他說他會幫我「開店」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09頁),及扣案空白「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文件(見偵9608卷第145頁),更足認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係向投資人宣稱:只要繳付投資款,投資人本人毋庸實際上網「開店」,仍可固定獲取高額報酬等語,可見所謂「開店義務」形同虛設之條件甚明。從而,本案仍應認為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之際,有承諾給予固定比例之紅利,自即應以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對外向投資人宣稱之「開店獎金」作為認定其等宣稱將給予投資款相對應報酬數額之依據甚明。
4.另查,本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銷售包套中雖有包含TelexFREE電信商品,惟查前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不論投資金額多寡上載產品配套均僅一套,甚至並未提及產品價格,僅著重於所謂「開店」權利,以及依規定「開店」後每週可固定領得之開店獎金,且投資款近7成至9成之高額比例係支付取得開店權利之加盟金,已足認銷售產品並非本件TelexFREE取得投資人款項之主要收入來源,對投資人而言該產品亦係取得開店權利外多得之商品;又證人肖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想要藉這個方案可以多一個收入;我在說明會有聽到撥打國際電話這件事,但這並沒有多大的參考依據,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國外朋友要打網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5第248、250頁);證人王逸凡證稱:投資TelexFREE可獲得一組帳號密碼打網路電話,但我沒有實際使用過,這組帳號密碼與TelexFREE用戶通話是免費,但打市內電話或其他用戶是要收額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6第88、90頁);證人王金陽證稱:加入TelexFREE以後,可以獲得虛擬電話門號的帳號、密碼,我有使用過這個虛擬電話門號,但不好用,因為當時網路WIFI還很差,雖然可以正常通話,但問題是對方也要有這個帳號密碼才可以互相通話使用,並不是打任何一個人的電話號碼或市話就可以通,他只能有加入的人網內互打等語(見原審卷6第81、83頁);證人藍顯宗則證稱:參與該投資案後,有得到一個可以打國際電話的帳號,但對這個打國際電話帳號是否為投資案販售的商品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6第18頁)。從而,堪認該所謂「電信商品」主要係作為將不正當之吸金行為包裝為「有以銷售商品為對價之行為」,且該「商品」之性質實與贈品無異,且在計算投資人報酬率時亦不應考慮該「商品」之價值,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即堪認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藉由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款項,已屬「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行為,至為明確;而雖然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均辯稱其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乃是讓不特定人成為該事業之「加盟商」,加盟商除可以自己使用撥打電話以外,主要是可自行對外銷售電信「商品」獲利,惟所謂「加盟開店」,不過是在外觀上創造投資人係「有付出對價始能從TelexFREE獲取報酬」之形式而已,自不能認為上開「開店獎金」是各該投資人真正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又上開電信加盟事業中所謂電信商品所佔價值比例甚低,故亦不能認為投資人係支付價金購買該等電信商品。從而,無論「開店獎金」或「電信商品」,均僅為TelexFREE為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所使用之不實名目而已,故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所辯上開情詞,自不足採取。
㈣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理由:
1.本院認定臺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係由共犯江顯川介紹予被告陳志標以後,被告陳志標即成為共犯江顯川下線,並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理由:
⑴被告陳志標與共犯江顯川在臺灣共同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被告陳志標又找來被告郭毓修等人推廣該事業之事實:
①證人江顯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一位美國朋友Leon Lee介紹給我的,投資方式就是購買國際電話卡的套餐,到網路上貼廣告就能獲得公司提供的利潤,另外銷售電話卡也可獲得利潤,我將這個投資案介紹給陳志標,至於在庭其他被告都不是由我直接推薦或介紹,而是透過陳志標認識,他們是在陳志標發展TelexFREE業務團隊時,帶進到這個事業裡面,我知道郭毓修在臺北○○路有TelexFREE的辦公室,我也有去過那裡,但我並不清楚郭毓修在那裡做什麼;因為我英文比較好,而TelexFREE官方網站是全英文的,陳志標說我可以去幫忙一下,所以我就去那個辦公室解決他們在語言上的問題,但當時我應該住在桃園,所以去辦公室的次數很少等語(見原審卷7第36至38、53頁);又證稱:我與陳志標算是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業夥伴;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我朋友Leon Lee從美國介紹過來的,他與我一樣是經銷商,不是TelexFREE公司的人,我曾經與陳志標、邱惠芝一起去美國參加TelexFREE公司舉辦的年會,這是由Leon Lee邀請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42、43、52至54頁);另證稱:我是有推廣TelexFREE業務,下線有陳志標,其他人記不得;如果按公司規定的話,陳志標所介紹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是有可能獲得獎金的,但詳細數字不清楚,只能在官網查等語(見原審卷7第39、58、59頁);再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TelexFREE在臺南有無辦公室,是否是辦公室我不知道,但我去過臺南,印象中是去臺南幫會員登錄資料,有些會員請我幫忙登錄或英文的問題,我都會協助等語(見原審卷7第47頁),另衡酌被告陳志標亦自承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係由江顯川引進,其則係經由江顯川加入該加盟事業乙節,及被告郭毓修自承係被告陳志標邀約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乙節,以及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確有在上開○○路辦公室為不特定人解說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及代辦申請加入事宜等情;此外,被告陳志標除介紹被告邱惠芝至上開○○路辦公室工作外,亦有在其臺南市○○路辦公室介紹他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詳見前後部分之論述),均與證人江顯川所述互核相符,是以證人江顯川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②據上,由證人江顯川上開證述內容,已足堪認上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引進臺灣之經緯,乃係江顯川之美國友人Leon Lee先介紹江顯川參加「TelexFREE電信事業」,江顯川再向被告陳志標介紹該電信事業,並且與被告陳志標商議在臺灣經營、推廣該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具體分工方式,則係由被告陳志標在臺灣與被告郭毓修等人共同發展組織下線,並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在上開臺北○○路辦公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被告陳志標則在其臺南市○○路辦公室招攬南部地區之投資人加入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被告陳志標經共犯江顯川介紹後,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推廣該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①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受調詢時供稱:TelexFREE是網路電話節費事業,102年10月間,陳志標主動邀約我及顏家誠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及陳志標的上線都是江顯川及張美嬌夫婦,我、陳志標及顏家誠共同分擔加盟代理商年費美金1,475元,我知道陳志標另外在他自行成立的臺南分公司還有一個下線劉時豪,我們販售商品的價格為美金49.9元,獲利為美金44.91元,每介紹一個下線代理商獎金為美金100元,通路獎金(對碰獎金)也是美金100元,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也有收入,但是主要收入是介紹代理商獎金及販售商品的收入,103年4月間,TelexFREE也因為美國司法調查倒閉了;我只有吸收賴怡珊作為我的下線,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顏家誠都是平均分配收入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經核被告郭毓修上開調詢中供述內容,與前揭證人江顯川所稱其介紹被告陳志標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被告陳志標再找被告郭毓修加入,隨即開始在國內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郭毓修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至於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顏家誠、陳志標有加入TelexFREE,但有無推廣我不知道,當時前來○○路辦公室加盟的客戶並非我所招攬,而是江顯川介紹的客戶,他們沒有去江顯川位於桃園住處,而是到我這裡叫我教他們如何下載電話包、APP、如何註冊、如何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6第194、202頁),聲稱所有前往○○路辦公室辦理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投資人均為江顯川所招攬,其僅協助辦理註冊、下載電話包、APP等事宜云云,惟衡酌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諸多投資人證稱係被告郭毓修或被告賴怡珊介紹加入TelexFREE加盟事業(詳後述及如附表三之1之說明),是足見被告郭毓修原審審判中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疑,自不足採取,併予說明。
③據上,由被告郭毓修上開調詢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確有共同在臺灣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甚明。
⑶綜上,自堪認臺灣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係由共犯江顯川介紹予被告陳志標以後,被告陳志標成為共犯江顯川下線,並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2.被告郭毓修先與綽號「陳總」之陳耀儒共同承租上開○○路辦公室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方案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在浩誠地產投資方案結束以後,被告郭毓修仍繼續承租該辦公室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郭毓修自承甚明,且有扣案物品編號I-1-3之租賃合約書可資證明。又如附表三之1至8、10、11、12、13、14至16、17至19、20至22、23、24、25至29、31、32至34、35、36、39、40、43至49、50、52、63至65、66至68、70、71、73、74、75、76、77、79、81、82、83至88、99、100至102、103、105至107、112、113至115、116、117、118、119、123、124、125所示之支致學、王逸凡、藍顯宗(史顯宗)、何泳霖、吳有田、吳俊明、呂佳雯、沈妙姿、肖新元、林松宏、林長堅、林麗文、邱詩婷、張玉燕、張易樽、張致銘、郭越足、陳伊婕、陳秀娟、陳宣羽、曾美子、曾惠筠、游秀利、黃鈺玲、楊秀蘭、楊淑媚、廖彩雲、蓋德宇、鄭宇呈、鄭秀丹、鄭凌、賴卉營、賴家盈、賴翊綺、謝妙函、魏仲儀、林建武、林璟薇、陳雀珍、鄭如芳、游采琳所填載之「委託代辦申請表」均係在上開○○路辦公室扣得(扣押物品編號I-8-1),可見上開投資人均係前往該○○路辦公室填寫委託代辦申請表並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據上,即堪認被告郭毓修確實利用上開○○路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
3.被告陳志標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臺南MRA辦公室原本是由郭毓修承租,後來因為LR被美國凍結,就由我承接這個辦公室,我有找幾個朋友一起合租等語(見原審卷6第145頁),又上開臺南辦公室係先由被告郭毓修於102年4月間承租用以推廣前揭MRA投資方案,然被告郭毓修甫承租MRA投資方案即倒閉,旋即交由被告陳志標接手繼續承租等情節,亦為被告郭毓修自承甚明(見警聲搜卷第151頁),並有被告郭毓修與石陞祿簽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0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期限:102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在卷可資佐證(見偵9608卷第156頁至157頁),是堪認被告郭毓修承租上開臺南市○○路辦公室後交由被告陳志標使用之事實甚明。又如附表三之1編號9、30、37、38、41、42、51、69、72、78、80、89、90至95、96、97、98、104、121、122所示之王金陽、林秀霞、洪晨瑜、張秀蘭、張昌南、許建華、陳忠和、陳惠珍、楊培倫、葉思甹、劉子瀠、劉時豪、劉陳玉美、劉聰吉、蔡岳璋、鄭富霞、岑怡亨、王法林所填載之「委託代辦申請表」均係在被告陳志標臺南市○區○○街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編號A-15),可見上開投資人均係透過被告陳志標填寫委託代辦申請表並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
4.考量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先前從102年4月下旬起至9月間,即共同經營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由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利用上開○○路辦公室為據點,被告陳志標則以上開臺南○○路辦公室為據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則從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等人在上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結束以後,仍持續在上開地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乙情以觀,更足佐證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確實持續在上開地點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甚明。又王金陽雖係於臺北辦公室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然其所填之代辦申請書卻係於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扣案,衡酌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辦公室時,郭毓修、陳志標都在,他們有一起解說,因為在我投資TelexFREE時,已經認識他們一段時間了,我沒有特別找誰等語(見原審卷6第79頁),更足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另投資人鄭宇呈係於同案被告顏家誠位於高雄市○○區辦公室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節,業經證人鄭宇呈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附件卷4第75頁正反面),但其所填寫之代辦申請書係於被告郭毓修上開○○路被扣案,此更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顏家誠有與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共同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甚為顯明。
5.經原審分別檢視在被告郭毓修上開○○路辦公室扣案之委託代辦申請表、在被告陳志標上開臺南市○區○○街住處扣案之委託代辦申請表,雖然二地扣得代辦申請表格式未盡相同,但仍有以相同格式之表單相互流用之情形(例如:在○○路辦公室扣案之蔡翁金釵、謝妙函、陳宣羽、廖彩雲、吳俊明委託代辦申請表(見扣押物品編號I-8-1第20至22、26至28頁)使用與在被告陳志標上開臺南市○區○○街住處扣案之洪晨瑜、劉時豪、武哲生、蔡岳璋、林秀霞(見扣押物品編號A-15第1至5頁)相同格式之申請書),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郭毓修與陳志標雖然在不同地區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惟該2人確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之事實無疑。
6.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流向情形,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且推由被告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朋分予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事實:
⑴被告郭毓修前於103年7月11日接受調詢時供稱: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顏家誠都是平均分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的程序,我的收入都是顏家誠或陳志標直接把款項給我,但後來陳志標及顏家誠因想私吞我的款項,於103年3月初,便將我仍在帳戶內的美金1萬元私吞了,至於我每月的獲利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即可認定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確係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並約定平分所取得介紹獎金收益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賴怡珊於104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志標有開戶,我們跟美國TelexFREE購買點數轉帳,因手續費和帳戶手續繁雜,所以就委託陳志標以他帳戶購買,我們跟TelexFREE的投資人收現金,如果要購買點數,就交現金給邱惠芝,邱惠芝再轉帳到陳志標的帳戶,統一由陳志標購買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55頁反面);又被告賴怡珊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在TelexFREE如果我手上沒有點數,沒有人賣出點數,我們收了錢會匯給陳志標,讓陳志標去跟美國買點數,因為只有陳志標有帳戶,所以透過陳志標買點數,記得我也有匯款15萬元給陳志標買點數等語(見原審卷6第237、238頁);被告郭毓修則於104年3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每個人都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在TelexFREE的帳戶申請要領取每週的紅利,TelexFREE就透過德意志銀行帳戶給錢,陳志標會先把紅利點數可以換到的美金轉換成臺幣給我們,因為當時陳志標對英文的部分比較瞭解,所以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20頁)。據上,足見在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均推由被告陳志標以現金向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購買點數以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盟事宜,復推由被告陳志標負責向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申請將獲利兌換為現金,再由被告陳志標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應得之獲利平均分配給該2人之情形。
⑶經檢視被告邱惠芝所有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邱惠芝於102年10月17日分別轉存5萬元及2萬元,於102年12月11日轉存4萬1,000元,於102年12月14日轉存4萬4,000元,於103年1月9日轉存2萬元,於103年1月10日轉存5,000元,於103年1月23日轉存15萬元,於103年1月24日轉存5,800元,於103年1月29日分別轉存45萬3,150元及6萬元,於103年2月17日轉存10萬4,956元,於103年3月5日轉存31萬5,000元,於103年3月7日轉存4萬8,400元,於103年4月9日轉存30萬元至陳志標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9608卷第16至18頁)。而雖被告邱惠芝前於調詢時推稱:我與陳志標一直有金錢借貸關係,貴處人員所提示的交易明細就是我跟陳志標金錢借貸的銀行往來資料云云(見偵9608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邱惠芝於104年4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為何你從彰化銀行的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10日轉5千元、1月23日轉15萬、1月29日轉45萬、6萬,2月17日轉10萬4956元,3月5日轉31萬5千,4月9日轉30萬匯款給陳志標?匯款用途為何?」,改稱:「我記得好像有幾筆款項是郭毓修要給陳志標。」,又經訊以:「有哪幾筆款項是郭毓修要給陳志標?」,推稱:「我忘記了。」,再經訊以:「為何要幫郭毓修轉帳?」,答稱:「我確實不是郭毓修的雇員也沒有支領郭毓修的薪水,只是因為我是彰化銀行的帳戶直接轉給陳志標的帳戶比較方便,所以郭毓修會拿現金給我,我再轉帳,如果是郭毓修給陳志標的錢,我們三個人會聯繫錢有沒有確實匯款。」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提示其上開偵查筆錄,並訊以:「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那幾筆款項,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好幾筆好像郭毓修要給陳志標的。這幾筆款項是會跟telexfree投資案有關的錢嗎?」,答稱:「應該是跟telexfree點數有關。」,訊以:「有辦法具體說明是什麼事情嗎?」,答稱:「我不確定,因為我知道有人要key單,缺點數就會問大家有沒有點數,可以互轉,所以點數會互相調來調去,所以才會有要匯款現金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6第462、463頁)。據上,從上開款項均係在上開被告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期間所匯出,而被告邱惠芝亦自承其確有受被告郭毓修之託匯款給被告陳志標,且該等款項確實與購買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點數有關等情節以觀,應可推認上開款項性質上係委由被告陳志標購買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點數之款項無誤。
⑷經核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游喬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志標先於102年12月29日轉帳2萬0,850元至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之游喬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註記為「TELEXFREE」);游喬之帳戶則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2月12日之間,有頻繁、密集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情形【①(於102年12月31日轉存3萬5,00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②於103年1月2日轉存9萬7,313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③於103年1月2日轉存1萬8,00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拆帳」);④於103年1月5日轉存1萬4,25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帳」);⑤於103年1月10日轉存1萬0,386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⑥於103年1月15日轉存1萬4,75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⑦於103年1月18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⑧於103年1月22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⑨於103年1月26日轉存3萬5,415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⑩於103年1月27日轉存2萬6,772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⑪於103年1月27日轉存10萬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⑫於103年1月30日轉存1萬8,195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FREE」);⑬於103年1月31日轉存2萬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劉文邦」);⑭於103年1月31日轉存8,11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郭威辰」);⑮於103年2月10日轉存2萬9,512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⑯於103年2月12日轉存1萬2,896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⑰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帳標哥」);⑱於103年2月25日轉存1萬1,160元給被告陳志標(交易註記為「TELEX帳」)】(見他8206卷第92頁反面、93頁、94頁、98頁;偵9608卷第28頁正反面)。據上,足認同案被告顏家誠在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期間,曾有持續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相關之款項轉存給被告陳志標之事實。
⑸經核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毓修所使用之林燕茹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志標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2月6日間,有先持續存入款項至被告郭毓修所使用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見偵14917卷2第326頁反面至327頁反面);又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於103年2月25日先有多筆大額現金存入,隨後即分別轉提2萬8,762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見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27頁),轉帳2萬8,747元至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轉帳金額相同);又於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轉出1萬4,761元(內含手續費15元)、3萬2,307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及轉出1萬4,746元、3萬2,292元至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日分別轉出2萬5,259元(內含手續費15元)、1萬9,762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轉出2萬5,244元、1萬9,747元至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復於103年3月9日轉出2萬1,459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轉出2萬1,444元至游喬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經核上開游喬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先於103年2月13日存入現金6萬元以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至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轉存1萬9,720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內(見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15、327頁)。據上,足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於本案招攬TelexFREE方案期間內,均有相互轉帳而由該三人分配數額相同之款項之情形甚明。
⑹再經核同案被告顏家誠所使用游喬之之帳戶,於103年4月14日亦有以「公帳代墊款」名目轉帳36,500元至上開被告陳志標彰化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偵14917卷2第315頁反面;他8206卷第227頁反面),足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確實有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並曾有平分利潤之情形,則被告郭毓修上揭調詢中供述內容尚非虛妄之詞。
⑺此外,經核被告陳志標之外匯支出歸戶總表記載,其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最早實際匯出日為102年9月30日,最晚實際匯出日為103年3月7日)外匯支出為93萬8,999.73美元,外匯收入為6萬4,583美元(同時期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均無外匯收支資料)之情節(見8206卷第134至138頁),亦應可佐證上開事實均屬實在。
⑻從而,更足認定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確有共同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行為,且推由被告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朋分予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事實,至為明確。
7.認定被告賴怡珊共同犯罪之理由:
被告賴怡珊前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推廣的人我、顏家誠、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等語(見他8206卷第196頁),業已承認其有與被告郭毓修等人共同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且其負責為有意加入之投資人Key單辦理申請註冊事宜甚明;又參以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賴怡珊有在○○路辦公室幫人註冊TelexFREE等語(見原審卷6第205頁);又被告邱惠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知道賴怡珊在○○路辦公室負責Key單等語(見原審卷6第456、458頁)(至於被告邱惠芝證稱被告賴怡珊並未向投資人介紹TelexFREE,則顯然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證人證述),均與被告賴怡珊上開調詢中供述相符,足認為被告賴怡珊基於共同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意思,負責在上開○○路辦公室負責辦理為投資人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事實甚明。
8.認定被告邱惠芝共同犯罪之理由:
另查,被告賴怡珊於104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邱惠芝有在○○路工作,但是沒有支領固定薪水,邱惠芝收KEY單費用及教育訓練一人為1,200元,只要有人來邱惠芝就可以賺取費用,是陳志標找邱惠芝到○○路辦公室,邱惠芝只有參與TelexFREE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5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說陳志標介紹邱惠芝在○○路辦公室處理TelexFREE的事情,這件事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242頁)。又被告邱惠芝於104年3月30日調詢時則供稱:102年間郭威辰(郭毓修)因為知道我有投資TelexFREE事業,所以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翻譯TelexFREE事業的英文網頁,之後我就到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位於臺北市○○路的工作室幫忙翻譯網頁,如果遇到有投資人來工作室詢問事情,我也會幫忙回答,我幫忙翻譯網頁大約4、5個月,但我並沒有支領薪水,完全是義務幫忙翻譯網頁;當時位於臺北市○○路的工作室只有我與賴怡珊2人,我主要幫忙翻譯TelexFREE事業的英文網站,偶爾會遇到來工作室詢問投資事宜的投資人,我也會幫忙回答問題,至於賴怡珊負責的業務我不清楚,但我跟賴怡珊都是義務幫忙,並沒有支領薪資,至於陳志標、郭威辰及顏家誠偶爾才會進工作室,我也不清楚陳志標、郭威辰及顏家誠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偵9608卷第10、11頁)。據上,被告賴怡珊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係被告陳志標介紹被告邱惠芝前往上開○○路辦公室工作之事實,被告邱惠芝亦不否認其有翻譯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英文網頁,並在上開○○路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之事實,另被告邱惠芝雖未坦認係由被告陳志標介紹其前往該處工作,且否認其有支領薪資之事實,惟此顯然與實情不合,自難以採取。從而,足堪認被告邱惠芝有基於與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在上開○○路辦公室為投資人辦理申請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9.綜上,即堪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確共同在國內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並雇用被告賴怡珊、邱惠芝在上開○○路辦公室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加入事宜,而以此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等事實,至為明確。
㈤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各自招攬、介紹投資人加入之情形:
1.經查各該投資人所填寫委託代辦申請書資料,其中如附表三 之1編號42、51、89至95、98、120、121所示之投資人之「介紹人」為被告陳志標;如附表三之1編號53至62所示之被告郭毓修之「介紹人」為被告陳志標;如附表三之1編號110所示之被告賴怡珊之「介紹人」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如附表三之1編號9、15、16、31至34、36、39、40、46至49、52、63、74、123至125、127、132所示之投資人之「介紹人」為郭毓修;如附表三之1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支致學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如附表三之1編號17至19所示之投資人吳有田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江顯川;如附表三之1編號12、13所示投資人藍顯宗(原名「史顯宗」)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肖新元;如附表三之1編號25至29所示之投資人肖新元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卓玉芳;如附表三之1編號119所示之投資人林璟薇之「介紹人」為被告郭毓修、賴怡珊、林明珠;如附表三之1編號1、20、21、22、24、35、43、75、76、81、82、108、109、117所示投資人之「介紹人」為被告賴怡珊;如附表三之1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鄭宇呈之「介紹人」為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2.被告陳志標部分
⑴經核如附表三之1編號30所示之林秀霞交付之「委託代辦費用」1200元旁有註記「標收」文字,足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陳志標收受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之1編號37、38所示之洪晨瑜則係經由劉時豪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志標所有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
⑶如附表三之1編號63所示之陳伊婕在前往上開臺北○○路辦公室及左營○○○路、○○路口辦公室辦理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事宜時,均有見到綽號「標哥」之被告陳志標,並有與被告陳志標討論TelexFREE相關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陳伊婕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原審附件卷5第40頁),且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6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3.被告郭毓修部分
⑴如附表三之1編號39所示之張玉燕係經營卡拉OK店,經客人即被告郭毓修介紹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惟其並未實際交付投資款項,乃係由被告郭毓修以自己先前積欠的酒錢扺充投資款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3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如附表三之1編號63所示之陳伊婕係前往高雄市○○區○○○路、○○路路口之TelexFREE辦公室填寫申請資料,當時被告郭毓修有在場解說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6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⑶如附表三之1編號17所示之吳有田係經共犯江顯川介紹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即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由綽號「郭哥」之被告郭毓修接待及解說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內容,因而填寫申請表並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4.被告賴怡珊部分
⑴如附表三之1編號1、75、81至83、117所示之支致學、游秀利、廖彩雲、蓋德宇、魏仲儀經被告賴怡珊之介紹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75、81至83、1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三之1編號76之黃鈺玲係在上開○○路辦公室見到被告賴怡珊、郭毓修正在操作TelexFREE上網「開店」程序,乃詢問被告賴怡珊,經被告賴怡珊解說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內容後,即決定參與,及由被告賴怡珊交付委託代辦申請書填寫後加入,被告賴怡珊並有教導其如何上網「開店」之事實,則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7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5.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部分
⑴如附表三之1編號119所示之林璟薇係經朋友介紹以後,前往上開○○路辦公室詢問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當場由一位「郭先生」及被告賴怡珊接待並解說投資內容,嗣後林璟薇決定加入,乃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賴怡珊,由被告賴怡珊交付上網「開店」之帳號及密碼,而因為其不太會操作電腦,便委託「郭先生」、賴怡珊協助處理「開店」事宜等情節,則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如附表三之1編號118所示之林建武係與妻子卓玉芳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經由被告郭毓修、邱惠芝及共犯江顯川講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內容以後,由被告賴怡珊交付林燕茹銀行帳戶給卓玉芳,卓玉芳再匯入投資款項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至於證人林建武前於受調詢時固曾陳稱其投資款均係交付現金給被告賴怡珊等語,惟經核林燕茹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確有林建武匯入款項之紀錄,且證人林建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投資款項係由卓玉芳轉帳至林燕茹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6第246、247、248頁),是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併予說明。)。
6.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如附表三之1編號99所示之鄭宇呈係前往高雄市○○區之辦公室申請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並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9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7.綜上所述,由上開證據亦足以佐證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江顯川等人有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並進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之事實甚明。
㈥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向肖新元招攬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1.證人肖新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卓玉芳介紹,參與TelexFREE全球VOIC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案,我有去參加說明會,地點是在○○路一間大樓內的工作室,但不記得確切地址為何,當時有一位「郭先生」也就是在庭的郭毓修負責講解說明投資案具體內容,郭毓修有用PPT檔案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現場也還有兩位小姐也就是在庭的邱惠芝、賴怡珊幫忙註冊、加單,我現在忘記共投資多少單位,但我投資款是拿現金交給現場打單的兩位小姐即邱惠芝、賴怡珊等語(見原審卷5第246頁、247頁、249頁反面);又證稱:我也忘記邱惠芝有無代收過我的投資款項,印象就是我把錢拿過去,現場就有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
2.證人肖新元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我領過2萬多元的現金,包含有開店獎金、介紹獎金,他們規定要累積到300美元才可領錢,我就向賴怡珊申請,由賴怡珊計算後直接交付現金給我,這些內容屬實;像我介紹一位「藍顯宗」(已改名史顯宗),就拿到推薦獎金,應該有3,000元;開店獎金、介紹獎金是直接領取現金,我不是以點數的方式領取獲利;我是在拿投資款的時候直接拿回饋金額,怎麼換現金我不清楚;我說到2萬多元現金是指純粹開店收入與後續紅利、獎金部分,另外這個投資方案每單位5萬元,當場就可以領取到1萬2,000元回饋,我每次新投資就會當場回饋現金給我,亦即每加入1單位5萬元,當場就退回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5第248頁反面、248頁反面、249頁、251頁反面、252頁正反面)。據上,足堪認被告郭毓修有在上開○○路辦公室以投影片簡報向投資人解說加入TelexFREE投資案具體內容,被告賴怡珊則有向各該投資人收取款項並發放紅利等事實。
3.經審酌證人肖新元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就其經由卓玉芳介紹而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節,與證人林建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6第249、250頁),並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25至2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應堪可採為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
4.綜上所述,由證人肖新元上開證述內容,更足堪認被告郭毓修有在上開○○路辦公室以投影片簡報向投資人解說加入TelexFREE投資案具體內容,被告賴怡珊則在場向各該投資人收取款項及辦理入單註冊事宜,被告邱惠芝亦會在場為投資人辦理入單註冊事宜等事實,均至為明確。
㈦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向證人藍顯宗招攬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1.證人藍顯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查局稱經由朋友肖新元介紹,加入一個TelexFREE投資案,只要投資5萬元左右,大約3個月就可回本,我是與肖新元一起到位於○○路的TelexFREE辦公室,當時一位稱為「郭哥」的男子,投資內容與獎金計算我已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每天要上網開店、販賣電信門號,每週可賺4,000元獎金,介紹他人加入可賺3,000元獎金,這些內容都屬實;記憶中郭毓修有說每週上網幫他們賣東西可以獲利,但獲利情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郭毓修也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參與該投資案,郭毓修有介紹獲利來源是上網、介紹商品或賣給他人都有等語(見原審卷6第13、14頁);又證稱:我領錢的對象都只有賴怡珊一個人,是透過賴怡珊從網路抓我的帳戶,看我獲利多少,賴怡珊以美金計算,扣掉手續費,轉換成臺幣給我們,賴怡珊也有教我操作電腦辦理開店手續等語(見原審卷6第13、17、18頁)。
2.證人藍顯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手機有加入公司的LINE共同群組,包含賴怡珊也有,郭毓修在LINE上面請我講話小心一點,在詢問郭毓修投資案後續處理狀況時,我認為這種事發生,都不處理,也沒說怎麼辦,就叫我不要在上面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6第18頁)。
3.經核證人藍顯宗上開證述內容,有其所填寫之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在卷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I-8-1第70頁至71頁;如附表三之1編號12、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在上開○○路辦公室對不特定投資人介紹並招攬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而被告賴怡珊則負責包含協助註冊及登入帳戶與發放獎金等相關行政工作之事實;另由事發後被告郭毓修之反應,亦足以佐證其確有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業務,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行為,均至為顯明。
㈧被告郭毓修、賴怡珊向證人鄭秀丹招攬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1.證人鄭秀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小馬哥」林建武介紹參加TelexFREE投資案,林建武的太太卓玉芳也是我朋友,我與他們一起前往○○路一個辦公室KEY單,我在○○路辦公室有見到郭毓修,印象中郭毓修是沒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如何投資、賺錢,我就純粹相信朋友林建武、卓玉芳;有註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有一次我與朋友一起到○○路辦公室,一個女生幫我註冊的,好像就是坐在我後面這位(指被告賴怡珊),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在偵查中說在辦公室看過賴怡珊,她是負責將投資人入會申請表KEY到電腦及擔任「郭哥」秘書工作,我也不曉得實際情形,因為我去辦公室,賴怡珊就坐在電腦那邊,我想說她就坐在電腦那邊,應該就是幫負責人KEY單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24至26頁、28頁、30頁);又證人林建武於原審審理則具結證稱:鄭秀丹應該是有參加,應該是我太太卓玉芳告訴他的吧;確實是我太太與我幫鄭秀丹代為管理帳號以及上網點擊沒錯等語(見原審卷6第245、249頁),雖然不願承認係其介紹鄭秀丹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惟仍坦承鄭秀丹係透過其與妻子卓玉芳而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而與證人鄭秀丹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據上,應堪認證人鄭秀丹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證人鄭秀丹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發傳單,我跟林建武一起去○○路的辦公室看看,郭毓修講的不錯,他說每天上網貼廣告都有薪水,我購買11個單位,1個單位5萬元,我也不太會操作網路,郭毓修有教我下載一個程式,叫我每天在網路上按,就會有薪水,他說如果有人購買帳號會給額外獎金,獎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想說每天都去貼廣告當薪水,我有按時上去貼廣告,薪水會換成點數給我,郭毓修問我要不要再把點數再投資下去,我就一直買,所以都沒有拿回現金;我去○○路辦公室有看到賴怡珊,她坐在辦公室裡教其他人操作電腦,應該是裡面員工,我投資11單位50幾萬都交給「郭哥」等語(偵14917卷3第432頁反面、433頁);又證人鄭秀丹投資多個單位,總價值達72萬9,300元之事實(不含教育訓練費、註冊費部分),且其第一筆加入之帳號「00000000」申請書所填寫之介紹人帳號為林建武帳號「000000000」等情節,亦有扣案由鄭秀丹、林建武填寫之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編號I-8-1第114至116頁、80頁),是除證人鄭秀丹在偵查中供述無法明確指出其投資單位數、金額以外,其餘部分與其實際加入投資情形尚未相去過遠,仍堪認證人鄭秀丹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實情上大致相符。
3.至於證人鄭秀丹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在○○路辦公室是有看到郭毓修,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郭毓修在做什麼;郭毓修沒有告訴我如何投資、賺錢,就是我朋友跟我說,他說可以賺錢我就加入;我也不知為何之前會說投資11單位50多萬元都交給「郭哥」等語(見原審卷6第25、26、28、33頁)。惟本院經審酌證人鄭秀丹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每每被詢及關於其加入TelexFREE投資案的具體情形、投入金額、繳交款項對象等事項,多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又審酌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6年以上之久,可見證人鄭秀丹於其加入TelexFREE投資案的具體情形、投入金額、繳交款項對象等諸多過程與細節,均早已不復記憶;再衡酌證人鄭秀丹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再陳稱其先前是為了保護朋友林建武等人,所以之前故意不說是朋友介紹,不願意講出全部事實,今日到庭所述才應該是實情等語(見原審卷6第26、32頁),惟經核證人鄭秀丹前於調詢時雖曾陳稱:我逛街經過臺北火車站附近,有一位女性正在發傳單,傳單上寫著投資電信門號,只要花費1,500元就可無限撥打國內及國際電話,我覺得不錯,就撥打傳單上的電話,由一位女性接聽,他才要我直接到○○路附近某辦公大樓等語(見偵14917卷2第361頁),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人發傳單,我跟林建武一起去○○路的辦公室看看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32頁),可見其在受偵訊已願意說出朋友林建武之事,而無刻意隱瞞之行為;此外,證人鄭秀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投資約4、5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6第32頁),亦顯然與其申請文件所記載投資單位數不符,且差異甚鉅(如附表三之1編號100至102所示),從而,足認證人鄭秀丹上開原審審理與之前偵查中證述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其先前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指明。
4.綜上,由證人鄭秀丹上開證述內容,即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在上開○○路辦公室向證人鄭秀丹介紹並招攬其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被告賴怡珊則有在該處負責教導投資人如何利用電腦線上「開店」等教學等事實甚明。
㈨投資人林建武與其妻卓玉芳因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而前往上開○○路辦公室,由被告郭毓修、邱惠芝、共犯江顯川介紹投資內容,被告賴怡珊提供繳款帳戶,在該辦公室,被告陳志標則與其談論該事業之事實:
證人林建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因為林明珠介紹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林明珠的上線則是江顯川,之前在調詢中有提過在路邊拿到傳單的事情,應該是有傳單沒錯,但詳情要詢問卓玉芳才清楚,當時我們有去○○路辦公室,是由江顯川、郭毓修、邱惠芝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在庭的小姐(指被告賴怡珊)給我林燕茹的銀行帳戶,我們就把投資款匯到該帳戶內;我去○○路辦公室時有見到陳志標1、2次,陳志標沒做什麼,就坐在那裡聊天,但也有跟我講一些關於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就說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6第243、244、246至248、250頁)。經核證人林建武前於調詢中固證稱:投資款均是在○○路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給賴怡珊等語(見偵14917卷2第34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都是在○○路辦公室交付投資款,是我太太卓玉芳交款的,我忘記交錢的時候我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6第244、245頁),惟經檢視上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從103年1月16日至3月10日間,確有以林建武、卓玉芳名義匯款之紀錄(見偵9608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故仍認為有關證人林建武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仍應以其證稱匯款至林燕茹之情節為準。再衡酌證人林建武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對於投資詳情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就其在○○路辦公室有接觸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之情節,所述尚與先前調詢中證述內容一致,此外,就投資人林建武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節,並有投資人林建武之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見扣押物編號I-8-1第80至82頁;如附表三之1編號118所示);就投資人林建武曾在路邊拿到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傳單之情節,則有扣案之TelexFREE廣告傳單(見扣押物編號I-8-1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證人林建武所述屬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亦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㈩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向證人王金陽招攬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
1.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TelexFREE投資方案,是朋友郭毓修、陳志標介紹我投資的,內容是買一個電話軟體的配套,我投資的單位與金額,應該是如扣押物品編號A15所記載的「1個代理商、美金1425元,另有300元臺幣會費及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6第74、75、81、82頁);至於證人王金陽前於調詢時固證稱:我有參與郭毓修介紹的TelexFREE投資案等語(見偵9608卷第41頁反面),且經辯護人提示證人王金陽先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詰以:「你回答說你還有參與郭毓修介紹的TelexFREE投資案,你當時回答是郭毓修介紹,是否正確?」,證稱:好吧,如果說單獨郭毓修介紹的也是可以,只是當時郭毓修與陳志標在同一間辦公室,我才會說他們一起跟我說,那如果說是郭毓修單獨跟我說也合理;我到辦公室時,郭毓修、陳志標都在,因為在我投資TelexFREE時,已經認識他們一段時間了,我沒有特別找誰等語(見原審卷6第79頁)。據上,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清楚說明被告郭毓修在上開○○路辦公室向其介紹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際,被告陳志標亦有在場之事實,再衡酌王金陽之委託代辦申請表係於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街住處扣得乙情(扣押物編號A-15第6頁;如附表三之1編號9所示),是仍堪認被告郭毓修、陳志標確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而一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2.至於證人王金陽固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路辦公室先成立,後來板橋辦公室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6第79頁),而有混淆板橋辦公室與○○路辦公室成立先後時序之情形,惟此應尚不足以影響證人王金陽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指明。
被告郭毓修、賴怡珊招攬證人王逸凡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證人王逸凡再向不特定人推廣該事業之事實:
經查,證人王逸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透過賴怡珊的介紹,參與TelexFREE國際電信投資案,應該是賴怡珊告訴我有新投資案,我才到○○路辦公室去聽,除了賴怡珊以外,當時在○○路辦公室還有郭毓修在,我除了聽賴怡珊講解投資內容以外,也有聽郭毓修說明;我有介紹其他人參加這個投資案,分享這個投資案給其他朋友,我一般是拿著DM在外面跟朋友分享,有需要或有人想要投資的時候,我會帶他回○○路辦公室,有需要的意思是當朋友想要知道詳情而我無法回答時,就請賴怡珊回答,主要是投資內容及如何註冊的事;我剛加入的時候不會用,有請賴怡珊幫忙辦理註冊事宜,我好像有付一筆手續費給賴怡珊,但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85至89、91至94頁),且其被安置為被告賴怡珊下線之情節,有由其與被告賴怡珊所填寫之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扣押物編號I-8-1第49頁至50頁;扣押物編號A-15第7頁;扣押物編號I-8-1第61至63頁;原審附件卷5第157頁),應認為其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據上,足堪認被告郭毓修、賴怡珊招攬王逸凡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王逸凡加入後,又以發放傳單等方式介紹其他人加入,當有人表示興趣想瞭解詳情或有意願加入時,即由王逸凡帶同至上開○○路辦公室聽取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講解說明制度等事實甚明。
至於其餘之投資人即使並未直接透過上開被告、共犯介紹而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惟從其等係經由上開被告、共犯介紹之下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或在上開○○路辦公室、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路辦公室、臺南○區○○街住處所扣得之申請書文件等情節以觀,亦足以確認其等加入係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所共同經營之代辦中心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
被告陳志標與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在大板根溫泉、關仔嶺溫泉舉辦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說明會之事實:
1.經查,檢調機關於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路辦公室扣得「TelexFREE課程流程」,有扣案物編號J-9可資證明。又檢視該扣案物編號J-9「TelexFREE課程流程」之內容,記載主持人及講者包括:「主持人:諺蓉姐;1.電信說明~標哥;2.新人啟步~諺蓉姐;3.工具說明&4.金流~劉時豪」,課程流程則包括:「1.先發表格"A",一邊寫A,一邊分享為何加入TelexFREE,心中有什麼問題?」、「2.第一堂電信說明(1:40~2:10)標哥;休息10分鐘(2:10~2:20)順便發表格B」、「3.第二堂新人啟步(2:20~2:50)諺蓉姐:發表格C,設定目標,10分鐘寫完後收回,(3:00~3:30)諺蓉姐看完大家的設定目標後選一些夥伴上台分享目標」、「4.第三堂工具使用&金流(3:30~4:00)時豪:發表格D」、「5.諺蓉姐主持讓每人上台分享表格D(4:00~5:00)」等內容(見偵9608卷第76頁)。
2.證人劉時豪於原審結證稱:我曾經參加過在台南關子嶺舉辦的TelexFREE心得分享活動,我上台只有講錢怎麼回來,就是領到的獎金,是陳志標叫我去分享的。(經提示偵9608卷第69頁第1-5行)扣押物編號「I-4-3」的「創富集團文件資料(三)」節錄影本中「TelexFREE」之「A、B、C、D格式文件」,是前述「TelexFREE招募會員課程」發予投資人填寫的「表格A」、「表格B」、「表格C」、「表格D」,都是發給來參加訓練課程的加盟商填寫的,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48至50頁),並有扣案物編號J-9所示之活動流程說明在卷可資佐證(見偵9608卷第76頁)。
3.證人劉時豪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有去在大板根舉辦的TelexFREE教育訓練,我知道有大板根的活動是陳志標告訴我的,然後大家就自動報名,之前在調詢的時候說是陳志標邀請我去大板根分享,這件事是實在的,之前說陳志標有上台分享,這也屬實,但我不記得陳志標分享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40、46、48頁)。
4.就上開課程表之內容,被告陳志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關於TelexFREE事業,我與郭毓修有一起辦一個所謂產品使用與分享會議,那應該不是教育說明會,而是教育會議,教人使用電信包及分享打電話的品質等語(見原審卷6第154、155頁);又證稱:我對於偵9608卷第76頁反面行程表上的活動有點印象,我剛剛說去大板根辦一個分享會,是針對TelexFREE商品,該次分享會郭毓修也有到場,上台分享的人很多,我、郭毓修、顏家誠、詹諺蓉都有,具體分享的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164頁)。
5.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曾與陳志標、詹諺蓉等人一起在大板根舉辦TelexFREE課程,那應該不能算是說明會,參與的人是已經加入TelexFREE的人,因為要如何下載APP、如何買包套、如何打電話很囉唆,所以就把已經是加盟商的人找來一起上這樣的課程,陳志標也有負責講授課程,但我不知道他講哪個,我忘記是買包套還是打電話,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6第206頁)。
6.證人詹諺蓉於本院結證稱:顏家誠有排我在大板根那場課程分享我怎麼賣人家、怎麼打電話,顏家誠叫我上去分享一下,我說講那個幹嘛,跟我沒有關係,他說沒關係我們招待你來。陳志標、郭毓修他們在大板根那一次也有上台,他們也是講電信包怎麼使用,如何上網去銷售,然後如何貼廣告,就是講這些流程。那天有我不認識的人上台講獎金機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2、446、447頁)。
7.被告邱惠芝前於104年3月30日調詢時供稱: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當時會在三峽大板根舉辦說明會,是郭威辰(郭毓修)提議讓TelexFREE業務的投資人去散心、聚會,參加的成員都是已經參加過TelexFREE的會員,我是在陳志標、郭威辰(郭毓修)的請託下才去幫忙,才主持這個說明會,我實際上真的沒有參與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之經營,完全是在郭威辰的請託下,自願性幫忙處理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的行政業務,是義務幫忙等語(見偵9608卷第13頁);又供稱:其實我還想不起來我是不是主持人,我印象中有拿麥克風、幫忙發送資料及問卷,但我不確定我是不是唯一的主持人等語(見偵9608卷第13頁)。被告邱惠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郭毓修跟陳志標有在大板根飯店辦TelexFREE的說明會嗎?)我知道在大板根有辦活動,我有參加,就是已經參加的投資人大家聚會,去瞭解電話包如何銷售及如何從TelexFREE公司把賺到的點數領回台灣的操作流程,就是大家分享。」等語(見原審卷6第458頁)。
8.證人江顯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大板根分享,去陳志標、郭毓修一起辦的活動,以我參加事業的過來人經驗作分享,但我忘記何人邀請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41頁)。
9.綜合上述課程表及各該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同案被告顏家誠確實於關仔嶺溫泉、大板根溫泉等地舉辦TelexFREE課程活動,並邀請加入投資TelexFREE投資方案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說明會,課程內容除TelexFREE內容簡介、新手教學,金流介紹以外,亦包含宣稱及描繪加入TelexFREE投資方案可賺取收益的前景及鼓勵加盟之投資人即時採取行動、創造財富的激勵大會等內容,則此更可佐證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同案被告顏家誠有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又查,檢調機關搜索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於該處扣得下列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推廣文宣、問卷、申請表單、註冊統計表單、教育訓練報名文件等資料:①推廣文宣部分:TelexFREE經營說明步驟簡報資料(見偵9608卷第122頁至127頁反面)、TelexFREE美國VOIP國際電信事業加盟廣告文宣(見偵9608卷第128頁至129頁)、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事業之公司全球事業版圖、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介紹文宣(見偵9608卷第130頁)、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見偵9608卷第131頁至132頁反面)、手寫13周、12.4周、11周回本說明(TelexFREE)(見偵9608卷第133頁)、TeleFREE會員資格表(1)(2)(3)(見偵9608卷第134、135頁)、TeleFREE VOIP加盟商資格表(見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②問卷部分:楊淑媚之TelexFREE網路電信VOIP加盟問卷調查表(見偵9608卷第137頁)、TelexFREE網路電信VOIP加盟問卷調查表(未填寫)(見偵9608卷第138頁)、由肖新元、林璟薇填寫之TelexFREE問卷資料(見偵9608卷第139至142頁);③代辦申請表及註冊統計表部分: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未填寫)(見偵9608卷第143頁)、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KEY單註冊統計表(見偵9608卷第146頁至148頁反面);④教育訓練資料部分:TelexFREE教育訓練報名表(未填寫)(見偵9608卷第144頁)、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未填寫)(見偵9608卷第145頁)、TelexFREE亞太智富系統通路商年度凝聚會報名名單(見偵9608卷第149頁)、TelexFREE 103年2月8日之2014年電信通路商研習班報名表(見偵9608卷第150頁)、103年1月12日至13日於大板根溫泉會館舉辦之TelexFREE 亞太智富系統通路商年度凝聚會報名表(見偵9608卷第151頁)。雖被告賴怡珊推稱不曉得上述文件係由何人製作等語(見原審卷6第241、242頁),被告邱惠芝推稱不知道上開文件是由何人製作等語(見原審卷6第461、462頁),被告郭毓修亦推稱並不清楚上開TelexFREE問卷由何人製作等語(見原審卷6第206、207頁),惟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既然有以上開○○路辦公室為據點,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而上開文件資料均存放於該○○路搬公室內,則每當投資人表示有興趣,即可隨時使用上開廣告文宣資料解說並讓投資人填寫問卷;當投資人表示有意願加入,即讓投資人填寫上開代辦申請書並向投資人收取申請款項,另列表統計部分加入之投資人名單;當投資人有意委託開店,則讓填寫委託每日開店申請書;當投資人需要進一步學習「上網開店」、使用或販賣「電信包」或介紹他人賺取獎金等方法,則準備有各種研習課程供投資人報名參與。是以,從上開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江顯川確有在上開○○路辦公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此更足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辯稱未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等辯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查,檢調機關搜索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除扣得上開已填寫完畢之委託代辦申請表外(扣押物品編號A-15),尚扣得TelexFREE操作說明簡介、空白委託申請表、TelexFREE會員資格表等文件(扣押物編號A-3);另搜索被告陳志標位於臺南市○○路辦公室,扣得TelexFREE網路電信VOIP加盟問卷調查表(未填寫)(同偵9608卷第138頁文件)、「經營流程7步驟」、「TelexFREE市場加盟分析」、TeleFREE會員資格表(1)(2)(3)(同偵9608卷第134、135頁文件)、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介紹文宣(同偵9608卷第130頁文件)、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誠徵電信加盟商」文宣、教育訓練報名表(同偵9608卷第144頁文件)等件(扣押物品編號J-5);問卷調查表1批(扣押物品編號J-7);TelexFREE說明教學資料(扣押物品編號J-13);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扣押物品編號J-14);印有「TelexFREE」、「陳志標Puma」之被告陳志標名片(扣押物品編號J-12)等物品,是以被告陳志標亦備有完整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文宣資料得用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介紹,而當投資人有意加入,亦有申請表單供投資人填寫,當投資人需要進一步學習,亦得申請加入教育訓練課程,又審酌上開在被告陳志標住處扣得之文件資料多有與在上開○○路辦公室扣得文件內容、型式相同之處,可徵被告陳志標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有流用相同文件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情形甚明。從而,更足以佐證被告陳志標與被告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事實屬實。
至於證人即共犯江顯川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檢察官提示給我TelexFREE代辦申請表(見偵9608卷第143頁),但加入TelexFREE也不一定要填寫代辦申請表,只要英文程度夠好,也可以自己在網路上申請加入,「代辦」就是因為有人英文不好,不懂得在網路上操作,所以就請熟悉的人幫忙操作,只是幫忙操作而已;至於代辦申請表表示表格上的資料需要經過實際操作,再登錄到網站上,有些英文不好的人要填寫資料,整個發展事業的過程,我們慢慢有些人找出規則,就設計出這張表,方便幫助新進人員填入到電腦裡面,這表格必須在實際上有一台電腦所在地,才能登錄在網站上,但我自己的部分是直接用問答填入,你有資料,不一定要代辦申請表一樣可以登錄等語(見原審卷7第40、46頁);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則均否認有製作上開文宣或申請文件資料之情,惟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客觀上有利用上開據點向不特定人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行為,且上開文宣或申請文件資料均在上開處所扣案,顯見上開資料確實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所準備,隨時備妥作為向投資人介紹並招攬其等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用,是以證人江顯川上開證述、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之辯解均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按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之1所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所吸收之資金中,雖亦有由被告郭毓修、賴怡珊自己加入投資部分(如附表三之1編號53至62、108至111所示),惟該等部分均應計入反應被告等人整體吸收資金規模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予以扣除,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等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即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五「聲請傳喚/調查」欄之證據,本院認有「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欄所載之理由,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為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等人所吸收資金之總金額並未達1億元,並無「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是均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伍、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說明:
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主張MRA點擊廣告事業是香港公司MRA公司之事業,而參以被告陳志標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亦均說明MRA公司係外國公司,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確有MRA公司,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陳志標等人有以MRA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雖不具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陳志標等人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核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罪名,惟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既有前揭主張,且係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壹所示之犯行,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分別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上述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如犯罪事實壹所示之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故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主張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係香港東盟豪德公司之事業,而參以被告陳志標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亦均說明東盟豪德公司係香港公司,且亦有投資人親往香港參觀,故本院認被告陳志標等人有以東盟豪德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雖不具東盟豪德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東盟豪德公司之法人負責人陳耀儒(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陳志標等人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核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經核前開東盟豪德公司所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文件記載諸如「This is to certify 0000000 has made an investment in the total amount of USD10000 and completed the membership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procedures.(此證明「0000000」已投資總額美金1萬元並完成申請入會及投資程序。)」之文字(見原審卷1第169頁),可見投資人參與該投資案並非可直接取得所謂「未上市股票」至明,是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所謂「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究其實質僅係以「投資未上市股權為名目」之投資方案,而當投資人同意加入並交付款項後,則給予該東盟豪德公司所自行印刷之投資證明文件,並非真正購買「浩誠地產公司之股票」,況且該所謂「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不實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知悉此事),是以自難認為其等所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一方面,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尚承諾給予投資金額一定百分比之紅利,如浩誠地產公司未如期上市,亦可無條件退還80%之投資款,是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等人乃係以收受投資、使將來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之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並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行為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自有誤會,又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非證券商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一(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對象等經核均屬一致),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雖漏未告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惟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既有前揭主張,且係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行,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分別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上述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分別僅論以一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如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即東盟豪德公司之法人負責人陳耀儒、莊鳳嬌、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東盟豪德公司之法人負責人陳耀儒,故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參部分
㈠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主張TelexFREE投資方案係美國TelexFREE公司之事業,而參以被告陳志標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方案亦均說明TelexFREE公司係美國第五大電信商,故本院認被告陳志標等人有以TelexFREE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雖不具TelexFREE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陳志標等人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核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罪名,惟被告陳志標之辯護人既有前揭主張,且係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參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分別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上述犯罪事實參所示之犯罪行為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分別僅論以一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所為如犯罪事實參所示之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江顯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xFREE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xFREE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故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就前揭犯罪事實壹本院所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以後,認為如附表一之1編號1、101、299、395、434、675、81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數額,均大於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理由均詳如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8、85、216、459、727至732、819至845所示之投資人所為之投資,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貳本院所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以後,認為如附表二之1編號3、8、10、29、70、81、82、97、100、139、140、163、179、195、197、224、228所示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數額,均大於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35至244所示之投資人所為之投資,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參本院所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以後,認為如附表三之1編號2至8、10至12、15至19、25至28、31至35、41、48至49、63、65至69、73至75、77、85至89、93、100至103、106、107、110、113所示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數額,均大於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理由均詳如附表三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三之1編號38、44至47、64、91、118至138所示之投資人所為之投資(以上均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前揭㈠㈡㈢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亦已請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七第279至28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六、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所犯上開事實壹、貳、參所示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陸又綺所犯事實壹、貳所示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前揭犯行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㈡本件於104年6月8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見原審卷1第1頁),是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年。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與犯罪事實壹(MRA點擊廣告事業)相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向如附表一之4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惟經核該等部分:或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之事實;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一之4之說明所示)。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亦有吸收此部分之投資款項至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開所為如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與犯罪事實貳(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相關部分:
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與被告邱惠芝(被告邱惠芝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東盟豪德公司總經理「陳耀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0000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推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向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佯以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購買該檔未上市股票,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嗣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前開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 . . 」,利用上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使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購入浩誠公司之股票,並依被告陳志標等人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怡珊、陸又綺或匯款至不知情被告郭毓修友人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及林燕茹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上開方式收受資金達2,123萬8,000元。嗣後浩誠公司遲未上市,亦未依約定支付紅利及歸還本金,至此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始悉受騙。是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之犯行,尚涉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係被告郭毓修委請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前往香港考察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以後,該3人認為有利可圖,乃決定投入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該投資案等情節,業經原審論述如前,是以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知悉該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之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並非實在;何況在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未如期上市以後,被告賴怡珊等人尚有請共犯陳耀儒前來臺灣說明處理解決之方案乙節,亦經論述如前;另參酌被告賴怡珊招攬多位親友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62至164所示之投資人廖彩雲、編號22、23所示之投資人李慧珠、編號174所示之投資人劉美淑、編號36所示之投資人林瑞錦、編號121所示之投資人游秀利、編號184、185所示之投資人蔡翁金釵、編號62所示之投資人張嘉慧、編號170所示之投資人蓋德宇),則被告賴怡珊是否確實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仍不無疑問之處。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在招攬投資人加入該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時,早已知悉該投資案為虛構不實之事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以之後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未如期上市,即推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有詐騙投資人之故意可言。從而,應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貳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包含向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惟查:原審經檢視該等部分之證據:或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有收取該部分之投資款項;或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之事實;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之事實(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二之4之說明所示)。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亦有向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收取該部分之投資款項至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開所為如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與犯罪事實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相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與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亦有向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是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惟經核該等部分:或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其有參與投資數額小於扣案申請文件記載之投資數額(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三之2編號1至13之說明所示),是即難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亦有吸收此部分之投資款項至明。
㈡至於如附表三之2編號14之投資人陳芝樺部分,依共犯江顯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投資人陳芝樺調詢中供述,堪認為投資人陳芝樺僅透過共犯江顯川自己之招攬介紹而有意參加上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雖共犯江顯川曾將陳芝樺所支付投資款中部分款項95萬9,000元轉匯予被告郭毓修以為陳芝樺購買點數,然後來郭毓修並未實際購得點數即將款項退還予陳芝樺,至於陳芝樺其他投資款項則均由共犯江顯川自行處理購買點數事宜,是堪認投資人陳芝樺部分均係由共犯江顯川自行統籌辦理其申請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事宜;此外,本案亦未在上開○○路辦公室、被告陳志標臺南○○街住處、臺南市○○路辦公室扣得投資人陳芝樺之申請書文件。從而,即難認為投資人陳芝樺係透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上揭○○路或臺南之「代辦中心」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甚明。又衡酌共犯江顯川之身份實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之「上線」投資人,其雖找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合作在國內經營、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然並不能排除其會自行發展其他下線組織或覓得其他事業夥伴成立其他「代辦中心」,因此,在本案中就被告江顯川所自行發展之組織而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部分,即難直接認為係屬於被告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為就上開江顯川自行招攬投資人陳芝樺部分,亦屬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故不能認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亦有吸收此部分之投資款項至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參所示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標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漏未注意MRA點擊廣告事業、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分別係以MRA公司、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之前揭犯行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原審適用法律有所誤。另原審認蔡錦焜為MRA點擊廣告事業之共犯,惟蔡錦焜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別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不得再行起訴,原審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為共犯,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認定之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各自之吸金總金額有誤(詳如附表二之1、三之1),故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誤。
㈢本件於104年6月8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佐(見原審卷1第1頁),是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年,本院認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前揭犯行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㈣被告陸又綺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㈤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警:
一、被告等人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未經許可,不得以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惟僅為貪圖個人私欲,竟即利用在海外不法吸金集團所推出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發展個人吸金事業,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自行在國內成立「MRA點擊廣告事業代辦中心」,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誘餌,勸使不特定投資人透過其等自行成立之代辦中心申請辦理加盟MRA點擊廣告事業事宜,致使諸多投資人蒙受鉅額損失,行為誠屬不該;被告陸又綺、賴怡珊明知被告陳志標等人從事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竟配合為投資人辦理註冊申辦事宜,行為亦有可議。
㈡在MRA點擊廣告事業倒閉以後,被告陳志標、郭毓修應已明知此類來歷、真偽俱屬不明,宣稱具有高額報酬海外投資方案具有高度風險性,惟其等仍一心只想以快速方式獲取財富,無心以正當職業、工作賺取金錢,竟又覓得東盟豪德公司之「陳耀儒」所推出之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而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犯陳耀儒、莊鳳嬌分工合作,共同在臺灣推廣該投資方案事宜,除向原本已在MRA點擊廣告事業遭受損失之投資人宣稱可以轉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以彌補原本虧損以外,更進一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該投資案,勸使不特定投資人透過其等自行成立之「○○路代辦中心」申請辦理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事宜,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果未如陳耀儒所宣稱之日期如期上市,致使諸多投資人蒙受鉅額損失,行為誠屬可議;被告賴怡珊為能獲取更多利益,亦加入與被告郭毓修、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共同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在○○路辦公室負責招攬投資人參加該投資案,行為亦屬不該;被告陸又綺從前次MRA點擊廣告事業起,即已知悉被告郭毓修雇用其從事不法吸金行為,竟仍同意擔任該○○路代辦中心行政人員,負責辦理投資人註冊加入、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及相關行政事宜,亦值非難,惟對照被告陸又綺與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陸又綺在上開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整體犯罪結構中,乃居於低階層之角色,相較於位居高層並指示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及相關匯款事務之被告郭毓修而言,犯罪情節仍較輕微,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陸又綺除上開事務性質之行政工作以外,尚有直接向投資人推廣、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或除領取固定薪資以外,自己亦有發展下層組織,賺取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之行為。
㈢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未如陳耀儒所宣稱之日期上市,又有大量投資人遭受損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竟仍不知足,明知此類來歷不明之外國投資案件真偽不明、對投資人具有極高之風險,仍持續尋覓可以供其等在國內發展上下線組織結構之國外不法吸金投資方案,嗣經由共犯江顯川介紹被告陳志標「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後,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均認為有利可圖,再與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著手展開該事業,在上開○○路辦公室成立代辦中心,勸使不特定投資人透過其等自行成立之代辦中心申請辦理加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事宜,致使諸多投資人於該電信加盟事業倒閉以後,即蒙受鉅額損失,行為惡性重大;被告賴怡珊明知被告陳志標等人從事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竟再度加入配合為投資人辦理註冊申辦、教育訓練及招攬投資人加入等事宜,行為亦有可議;至於被告邱惠芝亦加入配合為投資人辦理註冊申辦等事宜,行為亦有不當。
二、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㈠被告陳志標自稱:我學歷為亞東工專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腦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一個23歲的女兒在讀碩士班等語(見原審卷7第447頁、本院卷三第65頁)。
㈡被告郭毓修自稱:我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自己做小買賣,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一個80多歲的母親需我撫養等語(見原審卷7第447頁、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被告賴怡珊自稱:我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2個小孩,一位正在唸大學需要我撫養,一位已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7第447、448頁、本院卷二第323頁)。
㈣被告陸又綺自稱:我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1個11歲的小孩由我撫養等語(見原審卷7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23頁)。
㈤被告邱惠芝自稱:我是大專畢業,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7、8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我撫養等語(見原審卷7第448頁、本院卷二第232頁)。
三、品行素行:
㈠被告陳志標部分:
被告陳志標除本案犯罪以外,尚於103年間4月至7月間,因另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又於10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
㈡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㈢被告邱惠芝除本案犯罪以外,尚於103年4月至7月間,因另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犯後態度:
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犯後不僅均否認犯行,且未曾表示對其等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受金錢損失表示歉意,難認為其等有反省悔改意思,尤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身為主要經營者,卻未見其等有努力彌補投資人之具體作為,是足認其等態度難稱良好。
五、犯後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犯後迄今已隔數年,除於如本案犯罪事實壹所示MRA點擊廣告事業倒閉後,有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以外,並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被告陳志標同意繳回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第2欄位、第3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陸又綺同意繳回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5之犯罪所得,請本院同准予繳納(見本院卷七第394頁),然繳回犯罪所得本無須本院同意,被告陳志標、陸又綺本得自行繳回,且其等迄今均未繳回,自無法作為對被告陳志標、陸又綺量刑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上開來歷不明之海外投資方案均是以顯然高於一般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之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且均使用「上線拉下線」的組織階層結構關係,持續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並繳納投資款,再立即以點數方式朋分獎金給上線(上階層)之會員,惟就如何創造獲利以持續支付顯不合理之高額靜態、介紹獎金給投資人,以及向投資人收得款項後之財務收支情形,均屬不明,顯屬以「後金付前金」方式訛詐投資大眾資金之吸金集團慣常犯罪手法,即使在一時之間可以高額報酬迅速吸引大量投資人加入,在發展數代後,即難以覓得足夠之新投資人加入付款,即會無法繼續支付所承諾予投資人之報酬並馬上宣告倒閉,而來不及取回本金之投資人都將血本無歸。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與上開海外吸金犯罪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惟其等仍不顧此類海外投資方案不僅內容可疑且報酬數額甚不合理,且投資人無論是繳款給由被告等人成立、經營之「代辦中心」,由被告等人付款給上開海外投資方案提供者以為投資人購買點數或申請加入會員,或是透過被告等人介紹直接繳款給上開海外投資方案提供者,均毫無第三方保管投資人資產之機制,對於投資人將來能否按約定獲得獎金、取回本金,可謂無任何實質保障;惟被告等人仍為牟求私人利益,在國內建立代辦中心向社會大眾推廣、行銷上開海外投資方案,先將眾多投資人置於高度風險中,復使其中多數投資人遭受鉅額損失。
七、據上,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各自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戒。
玖、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MRA點擊廣告事業」部分:
1.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部分
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與同案被告顏家誠係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事實,以及該三人有分配收益之情節,業經原審論述如前,是以本案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本案整體吸金規模,扣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與紅利,與被告賴怡珊、陸又綺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下述),再由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3人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之方式計算。依此方式估算結果,足認定被告陳志標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701萬6843元,被告郭毓修犯罪所得數額為701萬6,844元(計算式為:①投資總金額35,443,100-領取獎金金額6,695,760-實際返還投資人之本金7,063,810=被告仍保留之犯罪所得21,683,530;② 被告仍保留之犯罪所得21,683,530-賴怡珊犯罪所得583,000-陸又綺犯罪所得50,000=21,050,530;③21,050,530÷3(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3人平均分配)=7,016,843.33。另因本案較大部分係由被告郭毓修招攬,故將其應沒收金額調整1元尾差後計入被告郭毓修之犯罪所得)。
2.被告陸又綺部分
被告陸又綺係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又經核附表一之2發放紅利及返還本金最後日期為102年4月29日(如附表一之2編號422、425、780、791、793-795、809所示),可見MRA點擊廣告網站在102年4月間關閉後,上開板橋辦公室之相關業務最晚僅持續至102年4月底,且斯時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業已著手移轉至上開○○路辦公室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從而,自應以2個月份之薪水計算被告陸又綺所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元(計算式為:25,000×2=50,000)。
3.被告賴怡珊部分
被告賴怡珊係以「每單300元代價」向投資人收取註冊KEY單費之情節,業經論述如前,另衡酌被告郭毓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陸又綺是我介紹的,他有領薪水,一樣是從那300元去領取;賴怡珊在MRA中的唯一獲利就只有這個所謂的註冊每筆300元的部分等語(原審卷6第187、200頁),是應為被告賴怡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郭毓修亦係從上開KEY單收入當中撥出部分款項支付薪水給被告陸又綺,而被告賴怡珊就僅能獲分配剩餘之款項。從而,被告賴怡珊所能獲取之KEY單費,應為上開板橋辦公室所收取之總KEY單費扣除被告陸又綺薪水後剩餘之數額,依此方式計算結果,被告賴怡珊所獲得犯罪所得數額為58萬3,000元(計算式為:①2,110×300=633,000;②633,000-50,000=583,000)。
㈤「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部分:
1.被告郭毓修部分:
被告郭毓修在本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具有主導經營地位,且其他被告招攬投資人加入以後,均必須繳交款項予由被告郭毓修所主持之上開○○路代辦中心,並由被告郭毓修指示被告陸又綺統籌運用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認為被告郭毓修就整體資金運用有決定權甚明,故應認為本案除由共同正犯朋分及已返還投資人部分以外,原則應以整體向投資人收受的投資款項,作為認定被告郭毓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標準。從而,自應以本案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同案被告顏家誠與共犯陳耀儒、莊鳳嬌等人藉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吸收資金總額,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計算如附表二之2所示),復再扣除被告郭毓修交由被告陸又綺匯往香港部分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以及分配共犯莊鳳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2編號66至74所示),與分配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下述),所餘款項即為被告郭毓修之犯罪所得金額。依此計算結果,應沒收金額為627萬2,161元(①投資金額13,854,500–領取獎金1,308,671–領回本金1,436,000=被告仍保留之犯罪所得11,109,829。②11,109,829–匯往香港3,939,968(如附表四所示)-陸又綺犯罪所得125,000-陳志標犯罪所得700,000-顏家誠犯罪所得45,400-賴怡珊犯罪所得27,300=6,272,161)。
2.被告陳志標、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志標、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介紹投資人加入後,所得獲得之獎金情形如下:
①經查,被告陳志標103年6月27日調詢時供稱:佣金依照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1萬元不等,每推薦1人有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20%到40%不等的團隊獎金、2%到5%配套獎勵,以及200到2,000元不等的網路競拍幣(用於網路購物),創富投資集團每個月都會將佣金結算1次,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的新臺幣帳戶內。但在102年9月後,因郭毓修與創富投資集團帳目不清,導致部分佣金尚未入帳等語(見他8206卷第152頁);又證稱:自我從事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介紹,獲得佣金約70萬元(見他8206卷第152頁);又證稱:推薦的人加入後,獲利就是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語(見他8206卷第164頁)。
②次查,被告賴怡珊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供稱:負責推廣的人我、顏家誠及陳志標每推薦1人加入會員,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的推薦獎金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又供稱:另外還有團隊獎金,以我為例,我投資1,000美元,如推薦2人加入,可獲取額外15%的團隊獎金;但我不知道顏家誠及陳志標的投資額度,我只知道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500或1,000美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15%,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5,000或1萬美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20%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再供稱:MRA、東蒙(盟)豪德、TelexFREE及GSM都是以「點數」方式儲存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復於104年1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述東盟豪德沒有實際支付報酬及獎金給會員,這些公司都沒有給我們支付會員報酬及獎金的款項,會員報酬及獎金都必須等到新會員加入並交付現金,才能從這些現金中發放(見偵14917卷2第256頁)。
③據上,依被告陳志標及賴怡珊上開供述內容,應堪認本案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被告陳志標、賴怡珊、同案被告顏家誠所能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招攬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又該等獎金實際上係由被告郭毓修辦公室直接從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項發放等事實,至為明確。
⑵又查,因卷內查無完整之組織結構資料可供推計「團隊獎金」(對碰獎金)數額,故本案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賴怡珊等人犯罪所得以其等自己申請書所記載帳號作為認定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賴怡珊等人所使用帳戶之依據,次再與投資人申請書所載介紹人帳號相互比對,以此方式認定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賴怡珊所直接介紹之投資人及投資數額,再據此統計被告陳志標、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賴怡珊因招攬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推薦獎金數額(計算如附表二之3所示)。
⑶被告陳志標部分:
經查,雖以上開說明所示方式估算出本案被告陳志標直接介紹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僅有3萬5,100元;惟被告陳志標參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介紹,尚得獲取難以直接推估之「團隊獎金」,業經說明如前;復參以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推薦獎金部分,MRA、東盟豪德、TelexFREE及GSM都是以點數方式儲存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見他8206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陳志標等人僅能依賴吸收新投資人加入、獲取新投資款,以將其等取得之介紹獎金點數變現,又被告陳志標既然與被告郭毓修共同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主要負責招攬臺南、高雄等南部地區投資人之業務,又承接被告郭毓修在臺南市○○路租用之辦公室作為其營運據點,是可合理推斷當被告陳志標收受新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以後,即會利用新收取之投資款將其所獲得之推薦獎金點數變換成現金,以維持其租用辦公室等營運成本並及時賺取所欲獲取之利潤,故認為被告陳志標確實已實際獲得因招攬投資人所得包含團隊獎金、推薦獎金在內之各類型介紹獎金款項甚明;再者,據被告陳志標103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稱:自從事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介紹獲得佣金約70萬元等語(見他8206卷第152頁)。從而,雖然本案無法直接估算被告陳志標所能獲取之「團隊獎金」數額,惟原審認為被告陳志標因上開招攬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所能實際獲得之「團隊獎金」、「推薦獎金」總額至少達70萬元,故依對被告陳志標最有利認定結果,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
⑷同案被告顏家誠部分:
同案被告顏家誠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亦有以其配偶游喬之名義投資,是即以同案被告顏家誠使用帳號(包含以游喬之名義投資部分),統計其因招攬附表二之1投資人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以「游喬之」名義投資部分之下線投資人均為游喬之本人,故未予計入(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二之3所示)。如此即可得出同案被告顏家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5,400元。
⑸被告賴怡珊部分:
以前述方法統計被告賴怡珊因招攬附表二之1投資人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帳號為「000000000」),計算如附表二之3所示。被告賴怡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7,300元。
⑹被告陸又綺部分:
被告陸又綺103年6月27日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創富集團於102年5月成立後,我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支領2萬5,000元的固定薪水,迄9月間郭毓修主動向我表示,因香港總公司停止營業,必須關閉在臺北的辦公室,要我再去找別份工作等語(見他8206卷第210頁正反面)。而按被告陸又綺106年11月14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每月領取之薪水25,000元(見原審卷3第79頁反面至80頁),佐以附表二之1除共同被告外,正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期間約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故以5個月作為計算期間,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5,000元(計算式為:25,000×5=125,000)。
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
1.本案最終吸收資金者係在美國成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真實身份不詳人士,依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係以與先前「MRA點擊廣告事業」、「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相類似之手法,在我國經營拓展「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投資計畫,勸誘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其等所成立之「代辦中心」則提供投資人「代辦註冊」、「點數兌換獎金」等服務,但因經查全案卷證資料及金流明細,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業已有自行支配、運用及朋分其等自投資人處吸取款項之情事,又衡酌本案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投資人中,尚有如附表三之1編號10、23、30、43至45、50、76、83、89、134所示之投資人有直接以信用卡付款給TelexFREE網站之情形,可見該等投資人僅是接受上開被告之招攬,在組織上成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之下線投資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再藉此獲取組織獎金之利益;此外,本案就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亦未扣得任何帳務資料足以窺知被告等人運用或分配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是以就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是否業已發展成獨立事業主體,而如同「MRA點擊廣告事業」、「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般得以其等所吸收資金規模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仍不無疑問之處,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就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仍係立於類似上層業務之地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並獲取相關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是則應認為就本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部分,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所獲之犯罪所得,主要為其等居於上線投資人地位介紹投資人加入所能獲取之獎金,尚不能僅以投資人加入並支付投資款項之數額規模,即認定均屬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等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先予敘明。
2.各該被告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陳志標前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的投資內容是美國VO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1475美元(包含入會費、年費、商品費),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1套電信商品是賣50美元,電信商品的內容是手機APP的帳號密碼,客戶使用該手機APP可以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後制度改變699美元,也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利來源來自於商品的銷售,另外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獎金,其中介紹一個客戶可得到50美元,組織獎金也類似MRA的雙向對碰獎金,因計算複雜,我無法詳細說明等語(見他8206卷第154頁反面)。
⑵被告郭毓修部分:
①被告郭毓修前於調詢時供稱:推薦給朋友試打,公司會給44.91美金的獎金,之後客戶續約,我們就沒有介紹獎金,我在103年2月送給介紹的朋友,但是3月基地台才蓋好,4月中旬就訴訟,所以所有客戶都還沒有用使用購買的方式續約(見他8206卷第240頁反面)。
②被告郭毓修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年10月起我跟陳志標、顏家誠有共用TELEX FREE的經營權,我們三人合資1475美金購買經營權,陳志標、顏家誠就在台南招攬,我在○○路招攬,我因為送人試用有獲利,我介紹一個加盟商獲利100元美金,我就只有介紹賴怡珊,但還是有對碰獎金,我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等語(見他8206卷第240頁反面)。
③被告郭毓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找一人加盟一個單位佣金是20美元,289美元的方案是經銷商,加盟商是要購買5個單位,所以是50套軟體。…KEY一張單要1個小時,所以才會收取KEY單費300元,另外900元的教育費是教投資人如何貼廣告,也要花3、4個小時才能教會,所以才會收費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20頁反面)。
⑶被告賴怡珊部分:
①被告賴怡珊前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推廣的人我、顏家誠、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key單的報酬300元,是由加入之會員直接繳交現金給我,而推薦獎金部分,是以點數方式儲存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
②被告賴怡珊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有一起參與TelexFREE的部分,邱惠芝有KEY單給投資人教育訓練;邱惠芝收KEY單費用及教育訓練一人為1200元,只要有人來邱惠芝就可以賺取費用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55頁反面)。
⑷被告邱惠芝部分:
被告邱惠芝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沒有收取只是幫忙,但後來KEY單的程序比較麻煩,我有收打單費300元,打一張單要花半小時,現在需要打單的人會多繳300元,當天賴怡珊或郭毓修就會把打單費給我等語(見偵14917卷3第450頁反面)。
⑸據上,依各該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及前開廣告文宣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推廣方案所得之收入來源,包含「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及「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項目甚明。
3.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共同推廣本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均係平均分配因招攬投資人加入、發展下線組織所獲取之獎金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惟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三人所使用之帳戶相互之間資金流動複雜,有包含購買點數及利潤分配外在內之資金流動,又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同案被告顏家誠等人多係以現金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是以被告等人所收得之現金究竟是否全數存入其等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是否係收得現金以後直接各自分配,仍有諸多不明之處。是以,除可確認「註冊服務費」金額為每單300元、教育訓練費則為900元以外,卷內尚無完整確實之證據資料可證明如何取得及分配上開各該項目之利潤;且經查卷內亦無組織架構資料可供推計每人所能獲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之數額,先予敘明。
4.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部分:
⑴就如附表三之1所示參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人(即扣押物編號I-8-1、A-15之TELEXFREE之「委託代辦申請書」文件之人),均按各該委託代辦申請書實際記載之內容認定被告等人向各該投資人收取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之情形(如附表三之1附註所示),即可推算出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所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三之1所示分別為3萬7,900元、6萬3,300元。
⑵又遍查全卷,僅有部分KEY單註冊統計表記載KEY單人(偵9608卷第148頁反面),而無完整之註冊統計表,是以無法明確分別附表三之1每筆KEY單者為何人,是依前述被告賴怡珊之供述,係由其與被告邱惠芝共同負責KEY單並收取KEY單費,故認定被告賴怡珊、邱惠芝2人因為投資人辦理註冊事宜,而分別獲有1萬8,9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37,900元÷2=18,950元)。
⑶再依前述被告賴怡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顏家誠、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向加入會員之民眾解說及進行教育訓練;復稱教育訓練由郭毓修講課,南部教育訓練是陳志標在講課;再改稱:邱惠芝收KEY單費用及教育訓練一人為1,200元,只要有人來邱惠芝就可以賺取費用等語。其所述利潤分配及由何人負責之說法並未一致,惟查,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邱惠芝均有於說明會或研習班擔任主講人或主持人乙節,業經原審論述如前,是認應由同案被告顏家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4人平均分配該教育訓練費款項,即每人各分得1萬5,825元(計算式: 63,300元÷4=15,825元)。
5.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部分:
再本案亦查無完整之上下線組織階層圖表,是亦不能依照具體情形直接核算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所能獲得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組織獎金」數額(惟如僅以扣案申請書文件計算直接介紹下線所得之「介紹獎金」作為該三人之犯罪所得,則顯然會遠低於其等所實際朋分之獲利數額,而有顯失均衡之疑慮)。再查,被告郭毓修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見他8206卷第240頁反面),且其所述15萬元並未超出前述林燕茹帳戶所收取之金額。故以其自承之15萬元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又因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係平分利潤,業如前述,是以估算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各為15萬元。
6.從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可估算出被告陳志標、郭毓修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6萬5,825元(計算式:獎金150,000元+教育訓練費15,825元=16萬5,825元);被告賴怡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萬8,950元;被告邱惠芝犯罪所得數額則為3萬4,775元(計算式:註冊服務費18,950元+教育訓練費15,825元=3萬4,775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各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壹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各該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一至十五所示之申請文件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等申請文件、客戶同意書上均記載有大量投資人個人資訊,性質上不容在外自由流通甚至發還予被告;另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九為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所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經核性質上亦不宜在外流通;又該等申請文件之所有權,應為本案共同經營MRA點擊廣告事業、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同案被告顏家誠所共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3、7、11、18至25、33至44、46至50、52至55、61、64、65、67、71、72、74至101、103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9、10、12、45、58、68、69、70、102所示之物中部分資料,雖與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詳如附表參編號1、9、10、12、45、58、68、69、70、102之說明)均非違禁物,而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但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已經被查獲,且本案發生迄今業已約逾8年之久,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時效性,應已無再為上開被告轉做其他不法用途之疑慮,且上開文件資料之價值甚為低微,故認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27至31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而係蔡錦焜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4至6、8、14、26、32、56、7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9、10、12所示之物中之部分資料(詳如附表參編號1、9、10、12備註欄之說明)則與本案無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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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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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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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 | |
| 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含申請相關資料)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用 | |
| 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含申請相關資料)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用 | |
| 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含申請相關資料)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用 | |
| 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含申請相關資料)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之用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用(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與之事實,但審酌業填載有投資人個人資料,故仍予沒收)。 | |
| | | | 被告陳志標、顏家誠、郭毓修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之用(雖無證據證明該投資人確有參與之事實,但審酌業填載有投資人個人資料,故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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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 |
| | | | 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 |
| | | | 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 |
| | | | 東盟豪德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故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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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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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相關 1.Alpha Groups Ltd(H.K)及其旗下控股公司介紹 2.浩誠地產投資說明文件 3.委託代辦申請表 4.東盟豪德投資保證書、投資確認書、 5.組織花紅圖示 6.創富公司註冊說明書、商頁登記 7.東盟豪德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註冊 8.創富投資集團授權書 9.銀行匯款或入數帳號 10.匯豐結餘證明書 11.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贈送網路竟拍幣、配套獎勵表 12.港聯置業、世紀21廣發地產照片13.101年11月12日買賣協議 14.浩誠地產有限公司賽舌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 15.陳志標之彰化銀行VISA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本案無關 1.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 LOAN AGREEMENT 2.VALUE鑽石基金廣告單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相關 1.東盟豪德(八方)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 | 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相關 1.TelexFree網頁資料、委託申請表、會員資格表 2.浩誠地產投資相關文件 3.欠費通知傳真函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無關 1.第一亞洲商人金銀業公司投資說明相關資料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無關 1.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公司投資相關文件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7頁) | | *與本案相關 1.投資信託文件 2.投資信託企劃書 3.股票領取確認函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8頁) | | *與本案無關 1.MIR簡易講解內容 2.奇蹟遊戲理財往交易記錄查詢 3.MIR投資說明文件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8頁) | | *與本案相關 1.MRA快速獲利圖示說明(A) (B) 2.EZY Life公司E寶預付萬事達卡個人資料登錄表 3.EZY Life公司申辦切結書(個人) 4.全球通用的Skypayment System說明文件 5.全球億萬美金精品網購商機 6.香港團體自由行行程 *與本案無關 1.比利時鑽石投資廣告 2.吳佳麗之護照影本 3.吳麗華之護照影本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0(104年金訴字第17 號卷第108頁) | | *與本案相關 1.市場各種公司分析參考圖 2.會員申請暨商品訂購單及購買流程(空白)*與本案無關 1.比利時一克拉鑽石超級獎勵活動說明文件 2.MIR成功模式簡介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1(104年金訴字第17 號卷第108頁) | | *與本案相關 1.一分鐘說明(香港準上市股票) 2.一分鐘說話術(香港準上市股票) 3.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贈送網路競拍幣、配套獎勵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2(104年金訴字第17 號卷第108頁) | | *與本案相關 1.創富投資集團投資說明資料 2.創富會員申請表格(空白) 3.東盟豪德投資證明書 4.委託代辦申請表(空白) 5.組織安置申請表 6.創富投資集團的3大項目說明資料 7.資本投資1000運作流程 8.香港資本者入境計畫流程 9.香港物業高額按揭投資方案*與本案無關 1.聖基茨移民說明資料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8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57頁正反面(編號:A-13) | *與本案相關 1.MYRIGHTAD智富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蔡戊林、蔡美卿、蔡美燕、許思為) 2.MyRightAd會員委託代辦MRA申請表(姚小萍) | 沒收(雖無確實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確已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案,但其上記載投資人個人資料,故仍予以沒收。)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4 (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8 頁) | | *與本案無關 1.獨立業主申請及協議書 2.馬來西亞商科士威臺灣分公司售貨單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58頁;偵9608卷第72至75頁反面(編號:A-15) | *與本案相關 1.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洪晨瑜、劉時豪、武哲生、蔡岳璋、林秀霞、張昌南、馬健龍、劉陳玉美、鄭錫銘、劉子瀠、吳俊生、張秀蘭、陳惠珍、劉聰吉、許建華、岑怡亨、姚小萍、邱龍妹、楊培倫、葉思甹) 2.Telex Free智富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王金陽、賴怡珊) 3.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謝玉雲、彭國賢) 4.創富會員申請表格(謝玉雪) 5.鄭富霞之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存摺影本、身分證護照影本 6.陳忠和之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護照影本 7.王法林之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影本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 *與本案相關 1.尤建元之經營註冊申請書、會員申請表、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身分證影本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7(104年金訴字第17 號卷第109頁) | | *與本案相關 1.梁淑美之存摺影本、護照影本、中華電信扣款通知、委託代辦申請表 2.吳俊生之存摺影本 3.廖翠敏之存摺影本、護照、身分證影本 4.林紓凡之存摺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5.邱鳳芝之存摺影本 | 沒收(雖無確實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確已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案,但其上記載投資人個人資料,故仍予以沒收。)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60頁正反面(編號:A-18) | *與本案相關 1.Telex Free亞太智富團隊KEY單註冊統計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1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59頁正反面;偵9608卷第59至61頁反面(編號:A-19)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290至291頁(編號:A-23)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與本案相關 1.陳志標名片(美立堅生技及美力富生醫、東盟豪德、Ze ekwards網路賺錢印鈔數) 2.丘偉(創富及浩誠地產)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9608卷第156至158頁(編號:A-25) | 承租人:郭毓修住址:臺南市○○路0段000號9樓之0室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 |
| My Right Ad資料乙份(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My Right Ad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85頁、第189頁(編號:C-1) | *與本案相關 1.MyRightAd事業簡報、組織圖等MRA投資說明文件 | |
| My Right Ad資料乙份(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My Right Ad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與本案相關 1.投資人明細 2.創富國際會員委託申請表、MyRightAd會員委託代辦申請表、MRA會員委託代辦申請表 | |
| My Right Ad資料乙份(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My Right Ad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與本案相關 1.MRA分數兌換表 2.MyRightAd美金換臺幣提報表 | |
| My Right Ad資料乙份(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My Right Ad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與本案相關 1.MyRightAd美金換臺幣提報表 2.MRA分數兌換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0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2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233頁正反面(編號:E-1)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與本案相關 1.賴怡珊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廖尚諄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與本案相關 1.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贈送網路競拍幣、配套獎勵表 2.InSPACE PROPERTY LIMITED CERTIFICATE OF SHARES(香港股權證明) 3.匯豐結餘證明書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與本案相關「1030627賴怡珊」資料夾內含: 1.「CUsersUserDownloads」資料夾:「telexfree _00000000 _.pdf」、「telexfree名片格式.ppt 」、「telexfree每日開店確認方法.ppt」 2.「桌面」資料夾:「TelexFree概述、獎金制度與實務(繁體).docx」、「申請表telexfree.pdf」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1) | *與本案相關 1.手寫會費借款等筆記 2.會員繳交旅費等資料明細 3.東盟豪德香港3日報價單 4.存摺影本 5.MyRightAd網頁資料、開場白 6.會員投資資料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2) | *與本案相關 1.手寫會員資料、個人組織圖 2.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KEY單註冊統計表、委託代辦申請表、會員開店統計表 3.TelexFREEVS亞太電信比較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386頁;偵9608卷第159至165頁反面(編號:I-1-3) | *與本案相關 1.零用金明細表 2.經營四流程(香港) 3.臺北辦公室明細表 4.郭毓修手寫之請求退款文件 5.網幣美金轉讓申請書 6.開辦費明細表 7.新版IPO成功例子的倍數8.000室租金收據 9.押金收據 10.保留租賃房屋保證金證明單 11.估價單總表 12.估價單 13.臺北市○○路00號11樓000室租賃契約書4份*與本案無關 1.宜昌家具有限公司送貨單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9608卷第39頁正反面、第112頁(編號:I-1-4) | *與本案相關 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MyRightAd進件明細表 3.經營四流程 4.工作室規則 5.賴怡珊宣傳衛生紙 6.香港投資移民創富集團投資說明文件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5)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6) | *與本案相關 1.手寫會員資料、組織表等 2.ALPHA GROUP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電話地址照片 3.創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7) | *與本案相關 1.手寫會員資料等 2.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胡丁燕、林松宏、賴瀚承、張世宗、孔麗祝、楊寶華、劉麗蓉、林君侯、丁建程、楊智達、董紫綾、張嘉慧) 3.委託代辦申請表(陳籥鶯、賴怡珊) 4.一分鐘資格說明 5.推介獎賞 6.國泰世華網路提款機帳單網頁 7.臺灣香港8月2日、9月2日(郭威辰)、6月30日會議決定 8.浩誠地產投資說明 9.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 10.名片(與本案無關) 11.PACKAGE A Bonus說明文件 12.出貨單 | 第5至67頁TelexFREE、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委託代辦申請表(含相關資料)沒收,其餘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8) | *與本案無關 1.手寫會員資料 2.估價單 3.GSM股權證明(賴怡珊) 4.GSM投資說明文件 5.月曆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3-1~4) |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㈠(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9608卷第26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編號:I-4-1) | *與本案相關 1.創富投資集團投資說明文件(含公司照片、電話地址、匯豐結餘證明書、東盟豪德之英國維京群島註冊證明、創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業之商業登記繳款通知書、東盟豪德投資保證書、授權書、投資證明書...等) 2.投資人E幣、網幣、現金幣、報單日期等統計表 3.配套、推薦獎金、國際獎金、配套獎勵表 4.股票憑證人申請表 5.委託代辦申請表 6.基泰國際商務收款通知單 7.TelexFREE投資說明文件*與本案無關 1.亞米茄科技4G4D等介紹 2.委託合作經營切結書 3.GSM投資說明文件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㈡(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2) | *與本案相關 1.中心Kevin169分數及現金明細 2.一分鐘資格說明 3.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 4.經營註冊申請書 5.經營四流程 6.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配套獎勵表 7.帳號明細表 8.TelexFREE投資說明文件 9.新領域教育訓練中心場租服務說明書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㈢(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9608卷第56至58頁反面、第78至80頁反面、第139頁至142頁反面(編號:I-4-3) |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㈣(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4) | 1.TelexFREE網路電信VOIP加盟問卷調查表、廣告單、經營流程八步驟、委託代辦申請表、會員資格表、市場加盟分析比較表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㈤(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5) |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㈥(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6) | 1.TelexFREE亞太智富系統通路商年度凝聚會報名表 2.手寫筆記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㈦(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7) | *與本案相關 1.一分鐘資格說明(香港上市股票) 2.經營四流程 3.經營註冊申請書 4.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配套獎勵表 5.新股IPO成功例子的倍數 6.網幣美金轉讓申請書 7.投資移民資產金額分佈說明文件 8.世界首富排行榜 9.證券市場-主板「成交統計及分析」、「市價總值」表 10.臺灣上市上櫃規定 11.香港主板及創業板的規則 12.龍巖公司更名 13.未上市及上市後的股價差異表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㈧(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8) |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㈨(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9) | *與本案相關 1.MyRightAdMRA委託代辦申請表、智富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及投資人之存摺封面帳號影本(申請人:夏淑蘭、陳勵國茂、姬永玉、蔡錦焜、賴怡珊) | |
| 創富集團文件資料㈩(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為「創富集團文件資料」)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3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4-10) | *與本案相關 1.MRA快速獲利圖示說明 2.東盟豪德退款客戶同意書(游秀利、蔡翁金釵、林瑞錦、李慧珠、廖彩雲、廖林瑞慧、劉美淑、周明詮)、空白之東盟豪德退款客戶同意書 3.TelexFREE美國VOIP 國際網路電信節費系統廣告文宣資料 4.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5.國際網絡電信「TelexFREE」VS臺灣行動電信「中國電信」市場加盟分析 6.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 第4至29頁投資人業已簽署姓名、個人資料之東盟豪德退款客戶同意書沒收。 其餘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8-1)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3箱(編號:I-8-2) | *與本案相關 1.MYRIGHTAD致富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 2.申請人之存摺影本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資料卷第364至375頁(編號:I-9)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 承租人:賴怡珊租賃標的:臺北市○○路00號11樓000室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 *與本案相關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東盟豪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 | 東盟豪德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9608卷第47至48頁(編號:I-12) | *與本案相關 1.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2.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 3.賴怡珊、顏家誠、蔡錦焜、陳志標之手機號碼 4.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 5.TelexFREE帳號密碼 6.東盟豪德客戶同意書投資證明書 7.組織安置申請表 8.投資介紹資料及報導 9.經營預估成效表 10.江顯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11.TelexFREE亞太智富系統團隊~~經營一個月獲利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4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3頁) | | *與本案相關 1.證券市場-主板「市價總值」、「成標統計及分析」表 2.臺灣上市上櫃規定 3.香港主板跟創業板的規則 4.大漢建設(更名為「龍巖」)煥發有價證券上櫃公告 5.未上市及上市後的股價差異 6.網路購物委託代辦申請書 7.經營註冊申請書 8.一分鐘資格說明 9.組織安置申請表 10.委託代辦申請表 11.世界首富排行榜 12.臺灣香港9月2日會議決定 13.利息匯出表 14.配套、推薦獎金、團隊獎金、贈送網路競拍幣、配套獎勵表 15.經營四流程 16.王逸凡、張富傑、許靜如、郭竹鍇、余桂琴、林毓萍、陳宗澤費用表 17.會員投資紀錄表 18.切結書 19.會員申請表格(花蓮投資人) 20.委託代辦申請表、會員申請表、一分鐘說明(吳俊生) 21.準上市(櫃)股票上市(櫃)日程表 22.每月持續獎金收入(獨立TRIVITA專贏顧問獎金) 23.推介獎賞(專營顧問) 24.TRIVITA獨立專營顧問(IT BO)申請表 25.手寫上下線記錄、話術等筆記 26.組織安置申請表 27.HK零用金明細表 | 第42至48頁為會員所填載之申請表,應予沒收。 其餘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4-1) | *與本案相關 1.東盟八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書 2.「香港投資入境十年」投資說明資料 3.東盟八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書 | 1至3、5至7頁屬東盟豪德(八方)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正本,故沒收之。 第4頁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4-2) | *與本案相關 1.東盟豪德(八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書 2.東盟豪德(八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書 3.東盟豪德(八方)投資說明資料 | 1至20頁屬東盟豪德公司核發之不實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故沒收之。 第21、22頁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234至235頁(編號:I-15) | *與本案相關 1.投資人「王建中、丁元保、廖彩雲、辜燕鵻、鍾王海、劉佩珍、許豪志」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及Alpha-Groups網頁列印資料(網幣記錄) 2.投資人「郭竹鍇」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網幣美金轉讓申請書 3.投資人「張慧珉」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陸丹怡匯張慧珉)及網幣美金轉讓申請書 4.投資人「辜燕鵻、丁元保」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及網幣美金轉讓申請書 5.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0月18日存入「陳志標」0000000000000帳戶76,950元) 6.存入「童麗足、顏佳麗、葉宏彬、鍾元魁、郭胤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7.「熊彥欣(童麗足)、顏佳麗、葉宏彬、賴怡珊」之電話、銀行帳號及投資明細 8.「收購舊樓重建項目」之投資資料 9.「郭胤慶、雷京、莊雅雯、鍾元魁、陳志標、顏佳麗」之銀行帳號及匯款明細 10.存入「雷京、莊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11.一分鐘資格說明 12.「洪晨瑜、游喬之、劉陳玉美」之投資明細 13.投資金額及獎金說明14.2013.05.08恆生指數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 *與本案相關 1.郭威辰(TelexFREE、旺來新富、東盟豪德、盛東木業、創富投資集團) 2.彥仕會(創富投資集團) 3.賴怡珊(東盟豪德、TelexF REE、旺來新富) 4.李志上(TelexFREE) 5.李佩璇(基泰) 6.彭淑均(誠凱富) 7.林俊吉(東盟豪德) 8.王逸凡(東盟豪德)*與本案無關 1.何泳霖(旺來新富) 2.鄧元宜(旺來新富、ageloc) 3.黃紫綾(旺來新富) 4.阮芷嵐(旺來新富)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編號:I-18-1) | *與本案相關 1.存入「何心嵐,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共3張。 2.存入「侯純鎔,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共1張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231至232頁反面(編號:I-18-2 ) | *與本案相關 1.存入「陳志標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存入「黃蓉鑾、盧昱蓁、劉宜姍、蔡文舜」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3.存入「廖彩雲、何心嵐、侯純鎔、楊孝全、潘崑水、張致銘、蓋德宇、洪晨瑜、廖宏洋、林明珠」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4.存入「張易樽、黃盈梁、徐維佑、陳伊婕、黃鈺玲、郭越足、魏仲儀」(TELEXFRE E)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5.存入「趙紫彤、肖新元、姚繼萌、吳俊生」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6.賴怡珊匯予黃紫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4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資料卷第376至385頁(編號:I-19)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他8206卷第198頁正反面;偵9608卷第166至167頁(編號:I-20)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資料卷第386至389頁反面(編號:I-21)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5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臺北地檢103年警聲搜字第777號卷第161頁;臺北地檢103年偵字第25421號被告陳志標等案相關資料卷第15頁(編號:I-23) | 被告賴怡珊103年9月1日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他卷第1至2頁) | |
| HTC牌黑色手機(含手機套、電源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子產品(賴怡珊手機(0000000000)(含電源線))」)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 | |
| iPad牌銀色平版電腦(含電源線、皮套、密碼0000)(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腦設備(賴怡珊平版電腦(含電源線))」)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 | |
|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腦設備(陳淑珺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 | |
| CHANEL白色手錶壹支及MANKA貳支(含表盒貳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手錶」)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5頁) | 104刑保管997號4-1箱(編號:I-27-1) | | |
| CHANEL黑色手錶叁支(含表盒壹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手錶」)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104刑保管997號4-1箱(編號:I-27-2) | | |
| 電腦硬碟(扣押物品清單係載為「電子產品(郭威辰電腦硬碟」)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 |
|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扣押物品清單係載為「電腦設備(鄧元宜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6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與本案相關 1.創富投資及團購清水灣極致豪華別墅送投資移民項目說明文件共7頁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6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1(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與本案相關 1.創富投資集團購大埔豪宅別墅送投資移民項目 2.組織安置申請表 3.每日封頂、推薦獎金、團隊僅金、贈送網路競拍幣、配套獎勵表 4.商品換購股票自願書 5.一分鐘資格說明 6.推廣獎勵、通路獎勵 7.Telex Free會員資格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2(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與本案相關 1.Telex 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市調表 2.Telex Free經營流程七步驟 3.國際網路電信Telex FreeVS台灣行動電信亞太電信市場加盟分析 4.Telex Free會員資格表 5.Telex Free國際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 6.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7.Telex Free誠徵國際電信加盟商 8.Telex Free教育訓練報名表 9.Telex Free VOIP加盟商資格表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3(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4(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5(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6(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104年刑保管997號4-2箱;偵14917卷(二)第311至312頁;偵9608卷第54至55頁、第76至77頁、第153頁(編號:J-9)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7(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7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8(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8頁) | | *與本案相關 1.彰化銀行臺幣轉帳(入帳帳號:邱惠芝0000-00-00000-0-00松山分行)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79(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8頁) | |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80(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8頁) | | *與本案相關 1.「TW00001教學版-Telex Free每日開店確認方法」之網頁登入說明 |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81 (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8 頁) | | *與本案相關 1.Telex 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 2.手寫筆記 3.Telex 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4.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 5.帳號圖示 | 第12至24頁會員填寫之委託代辦申請表沒收。 其餘無沒收必要。 |
| | | | 104年度刑保管字997號編號82 (104年金訴字第17號卷第118 頁) | | *與本案相關 1.「明細」資料夾:東盟明細.ppt 2.「智富」資料夾:一分鐘說話術等電子檔 3.「浩誠地產」資料夾:經營流程等電子檔 4.「最新版資訊telexfree」資料夾:國際電信加盟商調查表等電子檔 5.「新人教育telexfree」資料夾:「1.TelexFREE電信說明2014.2.7.pdf」等電子檔 6.創富投資移民~4G~DM.ppt 7.創富投資集團-雅米茄科技2013.9.5.pp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