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辯論終結後,因本案涉及之股權變動等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須詳加精算,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
民國113年8月2
9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林孟宜
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