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原名林享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劉獻初及陳燕2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止,擅自經營國內外通匯業務,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所指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或金融機構帳戶。其方式為先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埔心帳戶),再指示劉獻初及陳燕在大陸地區申設金融帳戶(下稱大陸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以彰銀埔心帳戶、大陸帳戶作為臺灣與大陸地區對外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嗣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貨品後,所需給付貨款由大陸地區廠商指定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供臺灣地區廠商匯款(匯入各筆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俟確認客戶匯款後,再通知大陸地區之劉獻初及陳燕,依客戶指示之金額,自劉獻初及陳燕在大陸地區代為申設之大陸帳戶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廠商。被告以此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之匯兌業務並賺取匯差,共計匯兌新臺幣(下同)1億4,352萬4,846元。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志忠、楊瑞國、黃世復、王志成、陳卿唐、歐陽可信、王忠義、洪有仁、陳永昌、陳永豪、陳森錫、于繼揚、王秋玉、陳金滿、陳曾芳娟、廖宏莆、黃素惠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9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60022439號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102年4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7日元沙字第1060001155號函暨函附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6年9月15日彰城東字第1060473號函暨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6年9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106年9月25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181號函暨函附匯款憑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106年10月2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1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6年10月2日上土城字第1060000085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6年9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818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6年10月2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1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106年10月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被告申設之彰銀埔心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不是地下匯兌業者,我做廢五金回收,把廢五金賣到大陸去,再透過地下匯兌把賺得之人民幣收入匯回臺灣。我只是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因在大陸沒有帳戶,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業者把錢匯回臺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楊瑞國、黃世復、王志成、陳卿唐、王忠義、陳森錫、洪有仁、王秋玉、廖宏莆、黃素惠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違反交易常規,顯無渠等所稱至大陸地區批貨交易之事。陳志忠、歐陽可信、于繼揚均承認將自己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足認渠等均係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業者之人頭。至陳凱順、陳金滿為被告經營廢五金事業之同業,匯款至彰銀埔心帳戶可能係為縮短給付。另依陳永昌、陳永豪所述,可知被告曾有將大陸販售廢五金所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台灣,倘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本身即可將資金匯回台灣,何需透過他人為之?又怎會僅使用自身之彰銀埔心帳戶?況附表所載匯款中,尚有61筆全未經調查,並不知匯款緣由,亦不能認定該61筆款項係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得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或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屬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及「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彰銀埔心帳戶為被告申辦,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且彰銀埔心帳戶曾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100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30日彰銀埔心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6年8月29日彰埔字第1060074號函暨附表、107年6月7日彰埔字第1070078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58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僅能證明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尚無從認被告究有何為其客戶結算臺灣、大陸地區客戶異地間款項之行為。
(三)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因從事廢五金買賣所得之貨款需匯回臺灣地區,故於101年至105年間多次透過陳永昌處理,將人民幣轉至陳永昌親屬所有之大陸帳戶,陳永昌再直接以與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在臺帳戶內等情,業據陳永豪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28日247萬7,500元之款項,是我弟弟陳永昌叫我轉帳到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反面),且陳永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事物流快遞,業務範圍為大陸、港、澳三地,之前有幫被告送廢五金的料到大陸,運費被告會給我人民幣或台幣,被告大多是付人民幣。我請陳永豪匯的不是運費,而是被告請我幫忙,因為被告知道我在大陸有開快遞公司,需要人民幣付快遞工資及運費,而被告在大陸之環保業務貨款需匯回臺灣,所以從101年開始,被告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太太的弟弟或妹妹大陸帳戶內,我再匯等值的台幣到被告帳戶,一方面省匯費和交易手續費,一方面速度快,透過銀行要2、3天,很多台商都是如此操作。印象中有很多次,我最後一次幫被告的忙是在105年8、9月間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86頁;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是堪信為真實。進而,被告所收受由陳永昌或陳永豪匯付之款項,顯係透過與陳永昌換匯之方式,將自身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事業,所賺得之資金移轉回臺,而非被告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用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故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另由外匯支出明細表1份及網路查詢資料1紙(見偵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9頁)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於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確曾有匯款予國外資源回收業者「GERSHOW RECYCLING CORPORATION」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有從事廢五金事業之事實,亦足徵被告所辯稱:我為廢五金業者,有將人民幣貨款匯回臺灣之需求乙節,尚非無據。
(四)陳凱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大陸做廢五金10幾年,一年光廢五金進出口,報關進來的都好幾億。我在大陸購買廢五金,如果交易對象是一些上市公司,會讓我用公司名義,跟他簽合同,如果交易對象是私人,就沒有契約了。我在大陸採購廢料,係依客戶之指示匯款,若客戶提供給我公司的帳戶,我就一定要用我凱翔或億全公司的帳戶匯錢給他,如果客戶提供私人的帳戶給我,我一定要用私人帳戶匯款給他們,就是客戶提供我什麼帳戶,我就一定要用什麼方式去匯款。我不記得103年3月25日匯款190萬元及105年5月13日匯款73萬9,500元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這兩筆匯款是哪個客戶叫我匯的,因為一天進出金額很大,但正常的話就是對方在大陸賣貨給我,但提供給我的就是私人帳戶,那就只能用私人帳戶匯貨款進去,這兩筆匯款一定是用來支付大陸貨款。有些客戶賣我廢料,但客戶有時會欠別人錢之類的,會叫我直接匯給客戶指定的人。我在大陸從事廢五金回收業19年,有很多與大陸廠商交易,但只有匯款到臺灣個人帳戶之情形,除了匯給林信宏之外,也是有匯給其他人。陳金滿是我姐姐、陳曾芳娟是我媽媽,我有用陳金滿、陳曾芳娟之帳戶匯款買公司所需要的下腳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9頁),及陳金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凱翔公司負責人,億全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兩家公司都是我跟陳凱順在經營,陳凱順交代要出貨、轉帳、匯款、處理文書等,我就照做。103年3月25日匯款190萬元及105年5月13日匯款73萬9500元到被告彰化埔心帳戶,我忘記用途了,但陳凱順給我的就是貨款而已,這兩筆應該是大陸購買廢五金之貨款,但是哪筆交易,我不清楚。我沒有在臺灣跟別人買過廢五金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71頁),是由前揭證言,可認陳凱順亦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買賣事業,與被告為同行,客戶有時會因清償其自身借款之類的原因,基於方便,遂請陳凱順直接將貨款匯至客戶所指定的帳戶內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凱順與大陸廠商間就廢五金交易時,為縮短給付,而由陳凱順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等語,並非毫無可能。
(五)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擔任業務時,將遠東、元大的帳戶借給公司,都由會計劉翠榕處理,我依劉翠榕指示轉匯款項,處理好再把存摺及卡片交給劉翠榕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且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即身為邑偉公司財務經理之劉翠榕曾利用包含陳志忠在內之不知情員工帳戶,或指示員工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帳戶,非法從事人民幣、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等情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8頁),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匯給林信宏的款項是臺灣服飾商的貨款,我是代收後,再依大陸廠商指示匯款到林信宏埔心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又歐陽可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帳戶借給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義使用,帳戶匯款實際上是公司會計處理,我不是很瞭解,存摺都交給張宗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匯款給林信宏是貨款,大陸廠商指定匯入到林信宏帳號。我們跟其他大陸公司交易也是依照對方指定帳戶匯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0頁);于繼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單純將帳戶借給朋友廖祿成使用,匯款給被告的呂美慧是廖祿成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錢哪裡來的,我也沒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大陸有投資企業,朋友會先幫我墊款,回來後我們問大陸朋友匯到那個戶頭,他們就要我匯到林信宏帳戶,這就是單純債務還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10頁),是以,陳志忠、歐陽可信、于繼揚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就匯款前因後果所為之證詞,顯與渠等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係依往來廠商指示、返還債務等事由,始會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內之證詞,均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最終都吐露渠等3人均係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並不清楚匯款給被告之緣由等情,故應認陳志忠、歐陽可信、于繼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始為實情,進而辯護人所辯稱:證人係提供地下匯兌業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即非毫無所憑。
(六)陳卿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的錢應該是購買鋼材,我找的供應商都是臺灣的,也有可能是幫客戶代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可知陳卿唐購買鋼材之供應商均為臺灣廠商,即其所匯款項應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一事無涉,是未能憑其證詞即推論陳卿唐匯入彰銀埔心分行之款項必是地下匯兌之款項。至楊瑞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於102年1月底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的某間批發店(大陸稱呼為檔口)批貨,之後回臺灣,待店家準備好貨物後,我就依該批發店之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楊瑞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大陸做生意這麼多年,都是直接用大陸的帳戶轉帳給賣家,買家直接轉帳到我大陸帳戶,這是唯一一次批發商直接要我匯款到指定的特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顯見此種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易後,貨款被指定匯入臺灣地區特定帳戶情形,並非楊瑞國交易之常態,況縱使楊瑞國係依據大陸批發商之指示,將貨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但衡情地下匯兌業者完成匯款之方式非僅有一種,即其指示楊瑞國匯款之帳戶並非必為地下匯兌業者支配用作地下匯兌之帳戶,在有複數地下匯兌客戶之情形下,匯入款項之帳戶亦有可能是另一個有匯兌需求客戶之帳戶,故仍未能排除被告亦為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之可能。此外,雖被告於偵訊中曾證稱:通常只有三個台商朋友陳永昌、王洪軍、林水源會用這樣的方式請其轉帳人民幣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但此係指轉帳人民幣部份,並非表示被告未曾以客戶身份委由地下匯兌業者將經商獲利匯款回台,故亦未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黃世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5日匯款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是因當時跟一些賣衣服的朋友到大陸廣東東莞市的批發街批貨,那邊主要都是在賣衣服。那一次我剛好沒有去大陸,是我朋友去,等回來再分。應該是要付貨款,才會匯到該帳戶。我們去大陸批貨,大陸批發商會讓我們以新臺幣支付貨款,等我們回臺灣,批發商會通知我們要匯多少錢到哪一帳戶,等我們匯款後,他們才會發貨給我們。因為我匯款都是要支付貨款,且我也不認識被告,所以確定這次匯款是要支付貨款給大陸批發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匯款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的原因是買東西,人家叫我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去。批貨是幾個攤販朋友合起來去大陸買回來大家分,我沒有去大陸買過。匯款192萬元多是朋友那一次去買的總價金,不是我一個人負擔的。我們去大陸買貨,買貨以後一定要付錢,貨才會過來。大陸廠商叫我匯款給誰,我就匯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是可知黃世復就是否曾親自去大陸地區購買衣服一事,其前後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且黃世復於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前或在未有保障日後對方將依約交貨之措施之情形下,即先行支付全額之價金,實與交易常情未符;王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5月14日有匯兩筆共近17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因為我去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的檔口買衣服,那裡批發商給我這個帳戶,叫我把貨款轉到這個帳戶。我只在大陸東莞市見過在做牛仔褲批發的被告1次,當時被告說回去時把貨款轉至其帳戶,並提供戶名為林信宏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在大陸廣東虎門時,批貨的成衣賣家自稱是林信宏,叫我將貨款匯到林信宏的帳戶,但我沒印象對方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我在大陸沒有帳戶,買貨後在大陸不能結帳,不能付人民幣,賣家就提供我一個帳戶,要我於貨到臺灣之後匯款到該帳戶內。我只有跟這個賣家交易過一次,當面交易,當面看好貨,喜歡就買,沒有付訂金。我印象中該次在大陸停留約4天,應該是102年4月到大陸去。(後改稱)我去大陸是102年5月14日匯款之前,可能是101年之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是可知王志成就要求其將貨款匯至彰銀埔心帳戶之人是否為被告?及其至大陸地區購買與該貨款相對應之貨物之時間等情事,說詞實有反覆;陳森錫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一個大陸朋友,與其彼此間有周轉借貸關係,且該朋友跟被告要好,後因為被告需要周轉,所以透過該名大陸朋友跟我借錢,我才會於102年間匯款上百萬給被告,被告還我錢都是透過大陸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204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的大陸地區朋友即綽號「小姚」的黃寺耀有借我一些錢,之後我要還「小姚」錢,問如何還比較方便,黃寺耀就給我被告的帳戶,我就匯款到被告帳戶,我匯給被告的錢就是黃寺耀交代我匯的欠款,在我認知上,我欠黃寺耀80幾萬台幣,我匯款就是要還黃寺耀錢。我是跟黃寺耀買男裝回臺灣賣,所以我向黃寺耀買成衣的貨要給錢,黃寺耀就是直接跟我講戶名及帳號,叫我匯到被告帳戶裡。我確實有跟黃寺耀借錢,欠的80萬元包含借錢跟買衣服的錢。102年間匯款5次至被告帳戶都是向黃寺耀買男裝,但我沒去大陸,當時是透過朋友跟黃寺耀訂貨,等貨到之後多少銷掉一點,才有錢給黃寺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是陳森錫就匯款至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之原因究為借款或是支付貨款?何人借款給陳森錫?向何人清償借款?等重要情節,前後均語焉不詳;洪有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7日匯款47萬7千元至被告帳戶是我去大陸買貨後,那邊的廠商說貨款就直接匯到這個帳戶,本來用人民幣議價,47萬7千元這個數字是對方依據人民幣匯率告知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6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100年12月27日匯款47萬7千元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是大陸買貨的貨款,那邊工廠叫我匯這個帳號,我就匯,工廠在大陸虎門,叫源泰,並沒有簽約,也不用訂金,就是廠商出貨時,大陸會通知我付錢,林信宏帳戶是源泰的會計傳真過來通知我的。這次去大陸停留約4至5天,回台之後約10天才匯款,匯款之後約1週拿到貨。跟源泰訂了幾次貨,但只有1次以匯款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是洪有仁就其究係何時知悉應將買貨之貨款匯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洪有仁於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前或在未有保障日後對方將依約交貨之措施之情形下,即先行支付全額之價金,實與常情相違,況洪有仁既然曾多次向同一大陸廠商「源泰」購買貨物,交易模式理應相同,豈會僅有一次以此種匯款方式付款之可能;廖宏莆於偵查中證稱:我擺地攤,跟朋友「阿達」批貨,貨款多是給付現金,但有一次累積了2個月的貨款,金額約40多萬元,「阿達」就叫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所以105年4月25日轉帳49萬3千元到被告帳戶。「阿達」姓姚,長期在大陸,我向其批貨,「阿達」再把貨從大陸寄到臺灣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匯49萬3千元到被告帳戶是衣服的貨款,我跟「阿達」批貨,衣服先給我,我才付款。105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4月25日匯款49萬3千元、4月27日匯款98萬元到「阿達」提供給我的被告帳戶,都是購買成衣的貨款。買衣服的貨款,除了被告帳戶外,還有叫我匯到其他1個還是2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至第41頁),是可知依據廖宏莆之說法,平日「阿達」多以現金交易,僅係有一次累積2個月的貨款共49萬3千元,此係屬特別情形,方會於105年4月25日轉帳至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但其卻於短短2日之後的4月27日又再次匯款98萬元之貨款至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內,更曾於105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此等遠高於積欠2月貨款之金錢,顯非屬購衣貨款,如此種種前後證詞均不相吻合;王忠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到大陸廣州市場批發衣服後回來賣。100年12月27日匯款94萬4千元給被告是因為我們去批發後大陸廠商要求我先將貨款匯到這個帳號,之後才會出貨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服裝的來源都是大陸地區的貨。100年12月27日匯款94萬4千元到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是因為我在大陸買貨,對方指定我匯到這個戶頭。去大陸批貨廠商要我匯哪個戶頭,我就把錢付過去,也不見得是被告的帳戶,對方就把貨給我。94萬元可能是一次的貨款,也可能是累積3次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至第56頁),是可知王忠義於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前或在未有保障日後對方將依約交貨之措施之情形下,即先行支付全額之價金,此舉實與交易常情未符,且若王忠義所述為真,即無積欠大陸廠商貨款之可能,則豈會有累積3次貨款再行匯款之可能,故王忠義之證詞本身確有矛盾之處;王秋玉於偵查中證稱:101、102年間我有去大陸批發成衣,貨款都是後來匯入成衣工廠指定的臺灣帳戶,103年3月25日有轉帳98萬2千元到被告彰銀帳戶就是依大陸成衣工廠之指示匯貨款到大陸之情形,我不認識被告,印象中只有匯過被告彰銀帳戶一次。付貨款沒有付過人民幣,大陸廠商不論是大陸人或臺灣人,都要求我給付貨款到臺灣帳戶,我都是給付新臺幣,據我所知,大陸廠商會私下跟其他台商換人民幣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102年3月4日、103年3月25日各匯款49萬3200元、98萬2千元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是因為到大陸廣州、東莞一帶買貨,店家就說把這個成衣貨款匯到那個帳戶,我就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至第49頁),是可知王秋玉就曾經基於支付貨款之名義,將貨款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之次數、金額,前後所證顯有不同;黃素惠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營服飾批發買賣,服飾商品都是自大陸地區批貨。我不認識被告,但曾在102年間向大陸服飾店購買一批服飾,交易談妥返回臺灣,大陸服飾店的老闆把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號資料傳真給我,要我直接將該批服飾貨款123萬328元匯至被告帳戶,所以我就於102年6月6日匯款,我只有這一次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每個月都要去一次大陸批貨,我是久久去一次,一個月批貨都要100至200萬元。102年6月6日匯款123萬328元至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是因為我去大陸買貨,他們說總金額多少,叫我匯款給這個人。去大陸都是買現成的貨,不用現金,我們都是會跟各家批發商訂貨,某幾家各訂一部份,加起來看總共要給多少錢,廠家會給我們總金額跟帳號叫我們直接匯款,不用付訂金也不用簽契約,因為我們匯款到了,廠商才會把貨給我們,不是每次都是我去買貨的有時候是我先生。不同廠家給我的帳戶不會固定,同一廠家也可能給不同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是可知黃素惠就究係由何人前往大陸買貨乙節,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於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前或在未有保障日後對方將依約交貨之措施之情形下,即先行支付全額之價金,實與交易常情未符。是以,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就匯款之原因或何人、何時、如何至大陸地區批貨、購貨回台及付款流程等諸多關鍵問題之證詞,多有前後不符或不合常情之處,故渠等之證詞是否無疑可信,已待商榷。其次,由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0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125頁),可知黃世復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期間,根本未曾出境至大陸地區;王志成於其所述前往大陸地區批貨時期,則無出入境記錄;洪有仁所證至大陸訂貨、回台匯款之時間,亦與其出入境紀錄不相合致等情,此容或係因渠等經商經驗甚多,或事隔多年記憶錯誤所致,然黃世復、王志成、洪有仁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更有疑義。再者,上開證人均多自稱:從事成衣業,且均係依大陸成衣批發業者指示,而恰巧匯款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內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從事廢五金業,更無證據可證其亦有涉及成衣買賣事業,則是否有證人所稱之事,恐屬有疑。此外,衡諸常情,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地下匯兌犯行,不外乎為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抑或是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兩種,但在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以新臺幣匯入屬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彰銀埔心帳戶,已無不同幣別間之匯兌可言,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匯入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之款項,有透過進一步的配套措施,令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人獲得相對應數額之人民幣,亦未能證明該等匯入之新臺幣款項係由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所提供之人民幣兌換後所得,又縱認前揭證人所述至大陸地區批貨,依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等節為真實,渠等之證詞更僅足證明被告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收受之款項,係證人等因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要求而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帳戶而已,況亦無證據可證要求渠等匯款之人為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行為,即不能排除被告自身係屬希求將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人之可能,意即被告確有僅為地下匯兌業者「客戶」,而非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以,尚難遽執前揭證人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八)目前我國與大陸地區雖能直接通匯,然除兩岸均有行政管制,必須在指定銀行辦理外,就結匯金額仍有上限規定,且均需支付匯兌手續費。故往來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臺商或臺籍幹部遇有資金匯兌需求時,實際上常利用非法之地下匯兌管道解決,並非罕見。進而,細究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100年1月1日至第105年4月30日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銀行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7028號卷一第43頁至第58頁),可知於案發期間匯入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之款項高達數千筆,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120筆,且起訴書附表中所示之120筆匯款,其中亦有共計61筆,總額60,650,785元匯款,迄今仍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匯款原因為何?與地下匯兌犯行有何關連?等情,加上由前揭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以觀,亦能知悉於案發期間,自彰銀埔心分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更高達3億多元,並就支出款項部份,原審亦已發函向彰銀埔心分行調取其中提領金額較大或是往來較頻繁之對象帳號間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21頁),且由被告針對該等交易提出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222頁),從中不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中何等金錢係再流出供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被告更曾將彰銀埔心帳戶內之款項,逕用以支付信用卡、保險費、律師費、勞健保費、稅款,更與其母黃馨儀、胞妹林沛臻、姑丈黃海青、友人范姜湘、敦煌天下有限公司、智原科技公司、友人葉瑞珍有貨款或借款之往來,此部份之金額更達88,013,304元,則依被告彰銀埔心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顯見該帳戶是供被告自身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或私人所用,若被告亦同時將此帳戶用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兩方金錢勢必將混淆不清,實非使用者所樂見,況彰銀埔心帳戶是以被告自身名義所申設,亦供被告頻繁使用,若真係欲供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衡情不會使用自身名義所申設、尚有其他用途之帳戶,此已與一般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常情不符,進而實難認彰銀埔心帳戶係供被告施行非法匯兌之用,是被告所辯稱:我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在大陸地區賺取之大筆資金快速匯回臺灣,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所有乙節,並無違背常情,應可採信。
(九)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服飾業10幾年,沒有見過被告,是於5、6年前,朋友陳登廷在電話中介紹認識被告,因為在餐會中,陳登廷跟我講說若有業務上之需要,可以互相幫忙,也就是曾有大陸成衣業的上游廠商朱新和,因為無法在臺灣開戶,所以要我介紹可以幫忙在臺灣收款的人。我有把被告的電話給上游廠商,但上游廠商有沒有聯絡被告,我不清楚。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資金往來,也沒有透過被告來代收、代轉金錢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可知林水源雖稱有把被告之電話號碼交給大陸地區之成衣廠商朱新和,但朱新和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聯絡上?聯絡何事項?被告有無幫朱新和在台代收貨款?如何代收?朱新和與附表所示各筆匯款間有無關連?等節,均無從得知,且被告亦未曾幫林水源代收、代轉金錢到大陸,故林水源之證詞仍未能為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彰銀埔心分行帳戶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惟就被告是否係為其地下匯兌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至被告雖就附表所列匯款之來源、用途,除自身之答辯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但被告實無證明自身無罪之法定義務,故被告雖無法就匯款之來由多加說明,但仍未能據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份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由陳志忠、歐陽可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有關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埔心分行帳戶,皆係因成衣服飾買賣而為大陸之廠商所指定匯款之帳戶。雖2人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稍有不同,然有關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而給付大陸廠商款項,本即非合法,彼等雖在偵查中未全盤托出,但不影響係由大陸廠商指定被告帳戶付款之事實。而于繼揚更證稱:其係為償還向大陸友人之借款等語,詎原審竟未考量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修正、補充,當有違誤。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高達百項匯款,從無有一筆可解釋其出處、來源、用途,且就起訴書附表內之其餘匯款人,被告辯稱皆不認識,則何以該等之人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復無從解釋該等人何以匯款至其帳戶,顯與常理有極大出入,卻不見原審質疑,然反要求洪有仁須就100年間;黃世復、王志成須就於102年間匯款予被告前至大陸批貨之始末能正確無訛之陳述,顯係強人所難。
3.又楊瑞國、黃世復、王志成、陳森鍚、洪有仁、廖宏莆、王忠義、王秋玉、黃素惠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係因至大陸為成衣批貨,大陸地區廠商要求匯貨款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此為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隔離證述之一貫內容,並無差異,且原審並未具體指明彼等偵、審間之證述有何不符或令人費解之處,顯不備理由。
4.林水源是否真係被告所辯係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謀,被告從未於偵查中供述,迨至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以此為辯解,復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證稱:通常只有3個台商朋友陳永昌、王洪軍、林水源會用這樣的方式請其轉帳人民幣等語,則其他附表所示之匯款人皆當與被告無涉,被告收受該等匯款,當與其生意或自用無關,應亦係為匯兌。
5.又被告彰銀埔心帳戶自100年5月間至105年5月間,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已由他人匯入120筆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4千餘萬元,當然已具「經常性」,而有經營之性質。扣除陳永豪、陳永昌二人之匯款共8次,尚超過110次,金額仍逾上億元,縱令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尚供作己用,亦不影響其有收受他人原應給付大陸地區業者或廠商貨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等語。
(二)惟查,如前所述,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易後,貨款被指定匯入臺灣地區特定帳戶情形,並非楊瑞國交易之常態,況因地下匯兌業者指示楊瑞國匯款之帳戶並非必為地下匯兌業者支配用作地下匯兌之帳戶,仍未能排除被告亦為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之可能,且黃世復、王志成、陳森鍚、洪有仁、廖宏莆、王忠義、王秋玉、黃素惠於偵、審中就匯款之原因,或何人、何時、如何至大陸地區批貨、購貨回台及付款流程等諸多問題之證詞,多有前後不符或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故渠等之證詞是否無疑,已待商榷,且黃世復、王志成、洪有仁所證至大陸訂貨、回台匯款之時間,亦均與渠等出入境紀錄不相合致,是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更有疑義。又縱認前揭證人所述至大陸地區批貨,依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等節為真實,渠等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收受之款項,係證人等因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要求而匯入彰銀埔心帳戶而已,亦無證據可證要求渠等匯款之人為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實難以排除被告自身係屬希求將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人之可能。是以,尚難遽執前揭證人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於案發期間匯入彰銀埔心分行帳戶之款項高達數千筆,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120筆,且迄今仍未有任何證據可證起訴書附表中所示之120筆匯款中,共計有61筆,總額60,650,785元匯款之匯入原因?與地下匯兌犯行有何關連?等情,加上同時期自彰銀埔心分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更高達3億多元,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中何等金錢係再流出供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且被告曾用以支應自身所需或供作貨款或借款之往來部份,亦高達88,013,304元,顯見彰銀埔心帳戶是供被告自身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及私人所用,若亦同時將此帳戶用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兩方金錢勢必將混淆不清,衡情不會使用自身名義所申設、尚有其他用途之帳戶為地下匯兌之帳戶。再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被告實無須證明自身無罪,故被告縱使無法就匯款之來由多加說明,但仍未能據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綜上,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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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揭120筆匯款金額總計:143,524,846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