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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詩涵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鈺淇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詩涵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受僱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公司),經由○○○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並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零用金等現金、票據之收取、支付及保管,並為負責小額採購、製作、保管相關會計傳票等業務之人;王詩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在前揭管委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於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支出傳票上(已遭清潔人員丟棄)虛列支出,並填載管委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證或匯出匯款憑證,提領現金,或將管委會存款逕行匯入其配偶王宥閎(原名王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胞弟王韋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委會款項新臺幣(下同)305萬5,978元侵占入己,並持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計傳票,向替管委員作帳之○○○保全公司會計鄭貴文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鄭貴文登載在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再向管委會行使,以掩飾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寓大廈含王鈺淇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字第2080號卷第395至397、417至421頁、原審卷第43、68頁、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告訴人王鈺淇、同案被告王宥閎、王韋中之供訴、證人黃明榮、盧紀帆、王蕙貞、許雅雲、鄭貴文、蕭錦文、林秀薇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至辯護人另主張關於侵占金額計算有爭執部分,詳後述)。
 ㈡此外,復有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及王韋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6年9月21日國世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告證3至告證16管委會自行向廠商詢問所得回覆、管委會存摺與○○○公司電腦會計帳比對資料、十田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亞陸公司估價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國揚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國建字第1071122號函、衿朵花坊收款明細、洋美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函、家閤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紘偉公司107年11月21日紘管字第1071122001號函、喬翰公司修繕明細、銓益公司管委會99年度至105年度工程付款日期及金額、藍天公司收款紀錄、寶皇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日報表、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687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1.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2.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8、10、12所示日期多次冒用同一廠商名義,侵占告訴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鈺淇之款項,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行為間,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冒用不同廠商名義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4.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4名,侵占之金額高達305萬5,978元,而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次數甚多,金額非低,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此受害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未比較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最終適用法條之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認並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派駐於告訴人社區管委會之行政秘書,未克盡職守保管財物,竟為償還父親積欠債務鋌而走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委會之金錢高達305萬5,978元,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曾與○○○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共取得305萬5,978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等人已將債權讓與○○○公司,其願賠償○○○公司並以185萬4,070元達成和解(包含已清償之128萬元),又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131萬4704元,並為假執行宣告(見原審卷第79至80、83至96頁),已超過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款項,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為清償父債而犯本件業務侵占等罪行,從而被告在其父親王富益於102年8月21日病故後,其所有債權人均經常上被告家急切討債,當中雜有地下錢莊之催討人,被告經口頭重語所嚇,逼不得已決定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等視情況從中持續的挪用,有機會的話伺機償還。足徵其犯罪動機、目的純屬無奈,而有不得已之苦衷,誠值同情。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僅對挪用金額有所出入,對告訴人所稱會計傳票,均為清潔人員丟棄之事不滿,認為可能用以勾稽侵占金額之證人證言、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及說詞,被告受僱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資料有相互串證之可疑之處,要屬人之常情,實不得據此謂被告犯後態度非為良好。復以被告於離職前於105年5月30日業已返還30萬元;於105年8月12日又償還80萬元;離職後並設法籌款於105年10月14日清償16萬元;在106年7月12日給付2萬元,總共業已償清128萬元,其餘欠款,被告將設法向親友借款,用以分期償還全部挪用款項,尤其在被告離職未有工作收入下,想辦法給付積欠之部分挪用金額,豈得謂為被告無償還欠款之誠意,益證被告確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本案審理期間,共計有兩次調解程序,第一次告訴人代理人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始願接受;第二次告訴人代理人又謂以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惟仍需賠償500萬元。似此嚴酷之條件,被告即使要求全部親友幫忙籌錢,亦無法完成,因此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取得諒解原諒,如若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在被告可履行之能力範圍,被告實願賠償,然事與願違,誠非被告不願對告訴人賠償,以取得原諒,而能達法官願宣告緩刑之諭示。被告於離職後已無工作,而家中尚有兩稚嫩之兒女賴其撫育、照護。其夫王宥閎雖努力工作,尋求增加收入,其所得惟仍無以滿足家庭生活所需。然於被告與夫婿兩人仍努力籌錢以分期清償挪用之欠款。原審判決以被告之民事和解,雖已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未考慮被告所陳上開各項有關犯後態度良好之情況。
 ㈡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逼不得已之無奈而犯下之業務侵占等罪行,又犯後之態度依被告之盡力償還,得據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推理認定為犯行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加以輕判甚或為免刑判決。
  ㈢被告係因償還父親王富益生前積欠他人之債務而犯業務侵占之罪名,初始之犯意即設定為清償亡父之債務而繼續挪用告訴人之錢財,犯罪期間係在102年10月9日至105年5月3日,共有37筆款項,被害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益單一,其所借用之廠商名義挪用公款,廠商非為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徤全觀念,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以14廠商之名義,侵占告訴人款項予以挪用,處以14次業務侵占罪名加以處刑,要不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6、7、8、10、12所示日期多次,冒用同一廠商名義,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加以處斷。細究被告之上揭犯行情節,科處以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似嫌過重,況被告係挪用告訴人之款項,借用之廠商名義而已,廠商非為被害人,借用事實同一,誠不得以廠商名義下侵占之款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對被告挪用告訴人之款項,以廠商名義之不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其科判之標準顯然未臻妥適。
  ㈣關於金額部分:
 1.附表一「被告王詩涵、王宥閎、王韋中侵占管委會款項明細表」編號6内將104年10月23日4萬元、104年11月18日2萬6,000元、105年4月1日1萬元、105年5月3日1萬元、105年5月3日5萬4,000元合為壹欄,於「侵占之方法」欄内載植以「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然於「匯款至王宥閎及王韋中帳戶款項與管理費收支表帳目比對」編號3備註欄係書寫為「管理費收支表上總支出為55,000元,其中40,000元直接匯款至王宥閎帳戶」,相互比對,可證其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至明。
 2.附表一編號12將104年8月20日8萬元、104年10月23日8萬元、105年2月3日4萬5,000元、105年2月3日4萬5,000元合為壹欄,於「侵占之方法」欄記載為「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復於編號2備註欄書寫為「104年8月20日請款支出80,000元先匯至王宥閎帳戶…」,依上列載記相比,金額相去甚大,益證其金額之認定差異甚大至明。又附表一編號7將105年3月1日20萬元,於「侵占方法」欄明記為匯入同案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於編號9之備註欄說明「105年3月以『泳池天花板金屬改善工程名目請款40萬元,20萬元匯至廠商帳戶,另外20萬元匯至王宥閎帳戶」事實認定確屬相異,究係匯入王韋中郵局帳戶或王宥閎銀行帳戶,原審判決未加詳細調查斟酌,即將之引用為判決之依據,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即存在不同情節之矛盾云云。
六、經查: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305萬5,978元,嚴重損及四季社區住戶之權益,亦紊亂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藉業務侵占以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罰當其罪,以免過於輕縱,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虛,仍難認屬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所犯應均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行為,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冒用不同廠商名義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各次犯行,明顯可分,並非同一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云云,難認可採。 
 ㈣關於辯護人爭執之金額部分:
 1.經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336、337、342、345頁)所載,確有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4萬元、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2萬6,000元、於105年4月1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5月3日匯款6萬4,000元(1萬元及5萬4,000元)至王宥閎帳戶之情事,並非僅有被告所舉附表二編號3之「40,000元匯款至王宥閎帳戶」乙筆(見原審卷第82頁),是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6所列各侵占金額並無違誤。
 2.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36、340頁)之記載,確有於104年8月20日匯款8萬元、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8萬元、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王宥閎帳戶之情事,並非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行提出和解筆錄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非本判決附表二)之「80,000元匯款至王宥閎帳戶」乙筆(見原審卷第82頁),是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列各侵占金額,亦無違誤。
 3.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295-305頁)所載,確有於105年3月1日將2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之情事,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於「侵占方法」欄載明105年3月1日2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乙節,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所舉和解筆錄附件之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第82頁),乃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所附之內容,原判決並未引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難謂上開「民事和解之和解筆錄附件所指附表二」與「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記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為本件幫助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中,為免其等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廠商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侵占之方法
證據資料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有限公司
103.03.04
       7,890元
重複請款
(以「清潔用品」會計項目入帳)
1.被告王詩涵之供述(偵2080卷第52、65-66、105-107、396-397、418-421頁、他字卷第198-201、322-325頁、原審卷第42-43、64-74頁)
2.告訴人王鈺淇之指訴(偵2080卷第48-49、66、106、146、418-421頁、他字卷第198、200頁)
3.同案被告王宥閎之供述(偵2080卷第52、66、105-107、225-226、235-236、396、420-421頁、他字卷第198-201、324-325頁、調偵字卷第28頁)
4.同案被告王韋中之供述(偵2080卷第396頁、他字卷第199-200、325頁、調偵字卷第28頁)
5.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公寓大廈管委會之維修人員黃明榮之證述(偵2080卷第49-52、144-145頁)
6.證人即○○○保全公司經理盧紀帆之證述(偵2080卷第51-52頁)
7.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王蕙貞之證述(偵2080卷第51-52、64、66頁)
8.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許雅雲之證述(偵2080卷第104-106頁)
9.證人即○○○保全公司會計鄭貴文之證述(偵2080卷第104-106頁)
10.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管委會擔任主任蕭錦文之證述(偵2080卷第64-66、224-225頁)
11.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林秀薇之證述(偵2080卷第234-235頁)
12.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及王韋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2080卷第173-193頁、195-197、283-287頁、他字卷第107頁)
13.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6年9月21日國世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215-292頁)
14.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他字卷第45、97、117、125、157、173頁、偵2080卷第247、253、257、265、269、273頁)
15.告證3至告證16管委會自行向廠商詢問所得回覆、管委會存摺與○○○公司電腦會計帳比對資料(他字卷第23-175頁)
16.○○○○有限公司發票(他字卷第19頁)
17.○○公司估價單(他字卷第27頁)
18.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他字卷第15-17頁)
19.○○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國建字第0000000號函(偵2080卷第119頁)
20.○○花坊收款明細(他字卷第49頁)
21.○○○○○○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函(偵2080卷第127-131頁)
22.○○○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81-85頁)
23.○○公司107年11月21日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080卷第123-125頁)
24.○○公司修繕明細(他字卷第111頁)
25.○○公司管委會99年度至105年度工程付款日期及金額(偵字2080卷第205-215頁)
26.○○公司收款紀錄(偵2080卷第149-151頁)
27.○○○○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日報表(他字卷第147-153頁)
28.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327-348頁)
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295-305頁)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07.24
       7,890元
2
○○○○有限公司

104.9.22
    4萬8,000元
重複請款(104年9月22日提領現金、104年11月3日匯款支付黃明榮代墊款)(以「A樓14樓大門入口鞋櫃上方漏水防水工程」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園藝社
104.11.11
    8萬1,550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建築師事務所
104.05.19
        15萬元
虛列支出(以「泳池上方頂蓋建造執照申請」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花坊
104.05.05
      7,000元
浮報支出(以「大廳佈置盆花」等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06.02
      7,000元
104.07.01
      7,000元
104.08.04
      7,000元
104.09.01
      1,000元
104.10.01
      1,000元
104.11.03
      1,000元
6
○○○○○○股份有限公司
104.10.23
   4萬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以「機動清潔服務」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11.18
   2萬6,000元
105.04.01
   1萬元
105.05.03
   1萬元
105.05.03
   5萬4,000元
102.10.9-104.05.05
  24萬800元

7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11.18
  30萬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以「泳池天花板格柵工程」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03.01
  20萬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以「泳池天花板金屬工桯」會計項目入帳
105.04.15
  30萬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分別以泳池天花板格柵工程及金屬工程會計項目入帳)
105.01.27
  30萬元
8
○○○○有限公司

 103.12.3
  31萬328元
虛列「貼地磚、貼木紋地磚、屋頂修繕」費用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4.08.20
  24萬8,500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以「社區玻璃補修」會計項目入帳)
9
○○○○股份有限公司
105.04.13
   3萬4,020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以「更換PU168基板、脈波產生器、繼電器」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股份有限公司
103.02.05
   3萬5,000元
虛列支出
(以「大門更新」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3.12.16
  16萬元
11
○○○○工程有限公司
104.11.26
   3萬5,000元
以「不鏽鋼防火門60A(詮益聯合工程)」會計項目入帳,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有限公司
 103.01.06
   1萬2,000元
虛列支出(以「租借吊車」、「外牆防水工程」、「外牆清洗工桯」、「租借吊車5天」等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3.02.13
   3萬6,000元
103.03.26
   4萬8,000元
104.04.28
   4萬元
104.08.20
   8萬元
匯入同案被告王宥閎中信銀行帳戶( 以「泳池上方採光板矽利康更新工程」、「蜘蛛人點工」、「135號14樓鋁帷幕矽利康更新防水工程」、「135號13樓鋁帷幕矽利康更新防水工程」等會計項目入帳)
104.10.23
   8萬元
105.02.03
   4萬5,000元
105.02.03
   4萬5,000元
13
○○○○科技有限公司
 103.12.16
      5,000元
虛列支出
(以「DVR達端監控設定」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有限公司
103.07.31
   3萬5,000元
虛列支出
(以「空調清洗」會計項目入帳)
王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


 305萬5,978元




附表二:
王鈺淇、王詩涵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720,000元整達成和解,王詩涵以下列方式分11期於111年3月25日前完成給付予王鈺淇,任一期未付或未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於110年6月18日前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詩涵應一次付清未償餘額:
一、第1期款項:被告王詩涵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時,當面交付第1期款項票面金額80萬元整之玉山銀行支票(受款人:○○○○管理委員會);
二、第2期至第10期款項:被告王詩涵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20萬元整匯入告訴人王鈺淇指定之帳戶,共計9期;
三、第11期款項:被告王詩涵於第10期之次月25日前將12萬元整匯入告訴人王鈺淇指定之帳戶。
四、告訴人王鈺淇指定帳戶之資訊如下:銀行: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戶名:○○○○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
五、就上述被告王詩涵應清償之債務,如未依限履行,被告王詩涵願就未償之餘額全部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