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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開方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開方犯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蘋果I PAD平板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開方於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將内載有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予以侵占,致告訴人於業務之執行受有重大損害;又告訴人認被告並未就上開所侵占財物之下落據實說明,且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部分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原審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開方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開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蘋果I PAD
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開方於民國108 年3 、4 月間至109 年5 月間,曾在址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詎石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 年7 月間某日止,在○○市○○區或○○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上網,將明立公司派發與伊作為執行業務之用之OPPO手機1 支、蘋果I PAD 平板電腦1 臺侵占入己,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他人;(二)石開方又於109 年3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明立公司員工鄭淑儀佯稱:伊因推廣明立公司業務,故請玄奘大學廣傳系之蘇主任、劉老師等人至熱炒店用餐,支出新臺幣(下同)1,260 元云云,致鄭淑儀陷於錯誤,交付1,260 元與石開方。
二、案經明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OPPO手機、蘋果I PAD 平板電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9 年3 月25日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使明立公司員工鄭淑儀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開侵占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