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宗
趙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其等均無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之真意及行為,仍基於意圖使朱梅雪當選桃園市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各自將個人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藉此方法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於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1至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固均坦承其等為於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長選舉投票日投票給朱梅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其等實際上係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居住地,於投票日當天均有領取選票且投票給朱梅雪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如下:
1.被告劉惠宗辯稱:我是華航工會理事長,朱梅雪是華航工會秘書長,工會經由代表會議決議推舉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選舉,我為了服從代表大會決議及工人參政的理念,所以遷戶籍到桃園市投票給朱梅雪,我也確實去投票給朱梅雪。我的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將戶籍遷至桃園是因為我與桃園之在地連結很深,桃園市的生活與我息息相關,桃園市之施政、法規對我有很大的影響,我希望可以透過工會推舉出市長候選人而改變勞資間之不平等關係,我認為在桃園市投票可以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並非虛偽遷移戶籍等語。
2.被告趙剛辯稱:我是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理事長,也是華航工會會員代表,空服員工會有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支持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身為空服員工會理事長,我必須服從代表大會的決議,表達對朱梅雪的支持,我雖然沒有住在桃園市,但我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所以桃園市政府的施政對我影響非常深遠,桃園市施政優劣比我居住的臺北市還重要,我不是虛偽遷徙戶籍等語。
3.被告朱良駿辯稱:我是華航工會、空服員工會理事,為了支持上開工會決議內容,所以將戶籍遷到桃園市以支持朱梅雪,我在華航工作20年,歷經無數勞資爭議,都是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處理,桃園市政府施政與我息息相關,我認為我不是虛偽遷徙戶籍等語。
4.被告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正當性與合憲性有嚴重疑慮,學者多已著文批評,而本件朱梅雪缺乏政治資源,本來就沒有當選桃園市長的可能,選舉結果其亦僅得1萬8200票,得票率為1.76%,故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使朱梅雪當選之意圖,只是要宣揚、傳達工人參政之政治理念而已,且被告三人均長年在位於桃園市之華航公司工作,接觸使用桃園市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且身為勞工,桃園市之勞動權益關係甚大,桃園之各項施政與其等息息相關,不應僅限於實際居住才可以實現其等之投票權,被告三人既已長年於桃園市工作,應該要認可被告三人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行使投票權是合法的,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等語。
㈡被告三人基於要投票給朱梅雪之目的,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但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桃園市戶籍地址,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18頁、第73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4頁、第29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9頁),並有第二屆直轄市長、第二屆直轄市議員及第二屆里長選舉桃園市第421、447、106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116號函附被告劉惠宗、趙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附被告朱良駿之遷入戶籍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三人為了於桃園市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朱梅雪,而各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且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業詳上述,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業已具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並各具有使特定候選人朱梅雪當選之意圖,且被告三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則其等客觀上亦符合「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無誤。
㈣被告三人雖辯稱其等雖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戶籍地址,但其等之工作地點均在桃園市,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以此為其等辯護,並另辯護稱:被告三人均長年在位於桃園市之華航公司工作,桃園之各項施政與其等息息相關,不應僅限於實際居住才可以實現其等之投票權等語,然查:
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應賦予於選舉該選舉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2.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倘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即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戶籍法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真實與否享有調查之職權,並得對於虛偽登記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且發現虛偽登記後,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機關復得經催告後逕行遷徙或更正登記,可知戶籍登記就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2項始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計算居住之期間,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之規定不過為計算繼續居住期間之規定,並非屬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要不能以計算居住期間之規定反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投票權之取得為採「戶籍登記說」。是以,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5條規定之解釋,合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察,應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否則如戶籍登記於某選區4個月即適法取得選舉權,則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如此將違反本條立法意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由實際居住戶籍地4個月方式取得,應無疑義。準此,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應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辯護人稱不應僅限於實際居住始得取得投票權等語,應非可採。
3.再者,被告三人雖均於桃園市工作,然倘其等對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和社會等事務確實有熟悉或連結關係,係為表達其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則理應在桃園市工作之初或工作經過一定期間即將其等之戶籍地址遷入桃園市,以建立其等與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而其等既已長期於桃園市工作,應非僅本次選舉對其等之勞工權益等生活有所影響,竟仍分別選擇於本次選舉前之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19日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審之其等遷入之時間,益徵即係為了取得本次選舉(即107年11月24日)之選舉權人資格,並使特定候選人即朱梅雪當選,倘其等確實對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或社會生活有認同及連結關係,又為何在本次選舉前4個月前才遷入,甚至係幾乎精準計算遷入日期,被告劉惠宗、趙剛更在本次選舉後,遷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戶籍地址。申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揆之前述說明所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攸關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因此,由應由在該地區居住一定期間之人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地始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是以,被告三人雖於桃園市工作,然尚難認其等對於桃園市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有所瞭解,其等確係為於本次選舉支持華航工會推選之特定候選人朱梅雪而遷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4.另辯護人稱:被告三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有「連結關係」,應可謂有居住之事實等語。然衡諸現今社會交通便捷,人民可輕易移動至居住地以外之地區工作或從事各項活動,而與各個地區建立起程度不一之連結關係,更遑論各種資訊流通之廣泛、迅速及普及,人民無庸移動身體,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書報等管道,即可對其他地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物有相當之熟悉,輕易建立「連結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將導致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結因素之地區為投票地,且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當非該各選區實際居住之人民所樂見,因此,且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有違有違體系解釋原則(因不符選罷法第15條須繼續居住之解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劉惠宗、趙剛雖分別遷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址,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之戶長陳霈係華航工會之秘書,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其戶長廖以勤係空服員工會理事,其等與被告劉惠宗、趙剛均無親屬關係,此亦為被告劉惠宗、趙剛陳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人遲立德係被告朱良駿之姨丈一節,為被告朱良駿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至17頁),且有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三人與候選人朱梅雪或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者、房屋所有人均無直系血親或配偶等關係,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意旨,被告三人並未實際繼續入住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戶籍地址,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非難性之情形存在。綜上可知,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具有違反性及可非難性。
㈥至辯護人又辯護稱:朱梅雪於選舉前之民意調查顯示只有獲得0.8%支持率,而實際投票結果亦僅獲得1.76%之得票率,客觀上不可能當選,被告三人主觀上也認為朱梅雪不可能當選,被告三人所為,均無從影響選舉結果,故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並行使選舉權,其投票行為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舉權人人數及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所為,均各自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惟參酌被告三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其等上開辯解係對於法律解釋之疑義,不足以作為犯後態度之評價,且其等支持工會幹部而虛偽遷徙戶口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選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2.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等因身為工會幹部,對於工會成員透過參與政治活動,宣揚勞工訴求,始虛偽遷移戶籍而加以投票支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惟其等辯解當屬對於法律見解之疑義,已如前述,尚無法以此認為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劉惠宗任職華航公司,現任華航工會理事長,被告趙剛、朱良駿均任職華航公司空服員,被告趙剛並任空服員工會理事長,被告朱良駿則為華航工會、空服員工會理事,其等平常均有正當職務或工作,本院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㈡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與緩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不應諭知緩刑。惟: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三人為支持其工會所推舉之候選人,為表達勞資關係等勞工權益相關理念,始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行為。則從瞭解被告三人之行為動機、目的觀之,被告三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三人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善,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雖就其等犯行之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而有所爭執,但從犯後態度推知被告對其行為應受非難之看法,因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況本案歷經偵查、起訴及一、二、三審之過程,當已給予被告三人相當之法治教育。因此,本院認本於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原審諭知緩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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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於109年8月10日遷離)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於107年12月5日遷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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