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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繡彤(原名謝鳳英)



            傅營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參  與  人  傅康淇  (原名傅崇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傅康淇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為夫妻,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幫告訴人李○瑩(原名李○珠)投資,為詐騙告訴人李○瑩之金錢供自己私用,由被告謝繡彤於民國99年8月間,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附近某一庭園餐廳,對告訴人李○瑩詐稱可至大陸地區參觀「東盟14國的領事館建設工程投資案」,招攬李○瑩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詐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年後可獲利3700萬元。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為加深告訴人李○瑩之錯誤,使告訴人李○瑩交付更多金錢,於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2日帶告訴人李○瑩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旅遊,加深告訴人李○瑩之錯誤,誤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真心邀其投資,而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交付現金合計900萬元給被告謝繡彤。被告謝繡彤收受該現金後,並未用於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而全部占為己有供其與被告傅營桂私用。該900萬元現金,其中現金1,782,400元於同年9月30日由被告謝繡彤存入被告謝繡彤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1日將現金24萬元存入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將現金300萬元存入崇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26日將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傅營桂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傅營桂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合計有7,022,400元存入。
㈡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幫告訴人駱○羚投資,為詐騙告訴人駱○羚之金錢供自己私用,由被告謝繡彤於99年5、6月間,多次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游泳館內、新竹市之餐廳、崇聖公司辦公室等處,招攬告訴人駱○羚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使告訴人駱○羚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真心邀其投資,而於同年6月25日自其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帳戶。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二人欲繼續騙取告訴人駱○羚之金錢,邀請告訴人駱○羚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惟告訴人駱○羚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後,發覺有異而未再繼續受騙投資。
㈢因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瑩、駱○羚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製作之「李○瑩投資款流向圖」、告訴人李○瑩經營之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99年9月30日現金支出77萬元、99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116萬元、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30萬元之存款存摺對帳單、張○芬元大銀行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200萬元之存摺明細、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對帳單、被告謝繡彤合庫帳戶竹北分行99年9月30日現金存入1,782,000元之存款憑條、99年10月1日現金存入24萬元之存款憑條、證人即參與人傅康淇合庫帳戶99年10月5日現金存入220萬元之存款憑條、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300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50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傅營桂合庫竹東分行帳戶99年11月29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份;證人駱○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99年6月25日取款75萬元之取款憑條、99年6月25日匯款7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70272248號函所附98年度迄100年度被告2人之綜合所得稅及崇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女兒傅○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自告訴人李○瑩、駱○羚收得之投資款都是大陸人拿去;告訴人李○瑩99年10月26日匯入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的300萬元,有在大陸用人民幣幫告訴人李○瑩申購;並無告訴人李○瑩所述於99年9月28日、30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以現金交付300萬元(共600萬元)之事;告訴人駱○羚匯到崇聖公司的75萬元,有幫她申購,在大陸以人民幣交給大陸人;告訴人李○瑩、駱○羚拿到的獎金並非其等經手;其等沒有騙告訴人李○瑩、駱○羚2人,並無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2人僅係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給告訴人李○瑩、駱○羚等人,並未編造該投資案或任何其投資內容等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被告2人縱有經手告訴人2人之款項,亦均已繳至大陸地區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並未納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當初雖因貪圖方便,就投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款項未留下相關金流憑證,然自告訴人2人證詞可知,告訴人2人因該投資案所交付的款項投入而能領取大陸地區核發之獎金,不得因被告2人未留下相關金流憑證即認被告2人涉犯不法;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2人的款項挪為私用,然考量告訴人2人因被告2人之介紹始參與該投資案,願負起道義上的責任,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繡彤有於99年6月25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其控管之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帳戶分別收受告訴人駱○羚給付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投資款75萬元及告訴人李○瑩給付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投資款3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瑩、駱○羚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26、51至52、149、156頁、偵卷㈡第16至19、22至25、88至90頁),為被告謝繡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並有告訴人駱○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瑩持用之張○芬元大銀行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200萬元之存摺明細、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支出116萬元之存款存摺對帳單、崇聖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49、30、31、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李○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1,606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各拿現金300萬元予謝繡彤,謝繡彤當場將部分金額存入其合庫帳戶,附表編號6部分拿現金300萬元予謝繡彤,此投資我僅有拿到10萬元出國費用,並未取得任何獲利,我聽林○美說我投資的1,606萬元都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㈠第25至26、14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1306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3、6部分,都是當天從銀行取款後,各拿現金300萬元予謝繡彤,謝繡彤當場再存入其合庫帳戶,此投資我有獲利100、200萬元,我聽大陸朋友說我的投資款都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偵卷㈡第16至19頁、第88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額有證據的是900萬元,無法證明的現金總共1,600萬元,此投資我有獲利160萬元,或係1,600萬元與1,306萬元之差額,我聽此投資上層的人說附表編號2、3、6部分,最後2次共600萬元被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稽之證人李○瑩上開證述可知,關於投資之總金額、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謝繡彤有無當場存入伊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投資有無獲利、獲利之金額為何、遭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之金額為何、如何得知投資款遭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侵占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述多係聽聞他人告知,非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乃傳聞供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逕以證人李○瑩前揭有瑕疵且屬傳聞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2人否認有自告訴人李○瑩收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2筆300萬元,業如前述;查卷附固有告訴人李○瑩所持有之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99年9月30日現金支出77萬元之對帳單,然與告訴人李○瑩所指附表編號2投資款300萬元金額顯有相當差距,而被告謝繡彤合庫竹北分行帳戶雖於99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782,400元、99年10月1日現金存入24萬元,固有各該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惟金額合計僅約202萬元,仍與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有所出入;另卷附告訴人李○瑩所持有之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30萬元之對帳單、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新光帳戶99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對帳單,此部分現金來源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300萬元投資款金額略有未合,檢察官雖舉被告傅營桂合庫竹東分行帳戶有於99年11月29日以現金存入15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款30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且此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此資金流動,然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且資金流動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被告2人將告訴人李○瑩所指附表編號2、6投資款占為己有供其等私用之單一可能性,酌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雖屬鉅款,然告訴人李○瑩於原審陳稱其給付現金時均無被告2人簽收收受現金的憑據(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自無從徒憑告訴人李○瑩之指述及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即遽以推斷被告2人確有如數收受如起訴書附表2、6所示投資款,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70272248號函所附98年度迄100年度被告2人之綜合所得稅及崇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主張被告2人資力不足以於短期內陸續存入高達702萬元之資金至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然被告謝繡彤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李○瑩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因而於99年6月26日匯款100萬元到告訴人李○瑩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89頁),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紙(見偵卷㈡第93頁),此為告訴人李○瑩所是認(見偵卷㈡第89頁),是被告謝繡彤於99年中旬尚有餘裕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李○瑩周轉,足見其有相當資力,尚難憑此遽認存入被告2人帳戶之資金必與附表編號2、6投資款相關。
㈤另證人李○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1單位100萬元成為第1 代會員後,去大陸即可退還人民幣25,000元,之後可以有2個下線成為第2代會員,第2代會員去大陸亦可退還人民幣25,000 元,第1代會員則可得獎金人民幣49,000元,我陸續用親友的名字成為我的下線,約1個月取得1次獲利,2個月到3個月間就給我100、200萬元;這100、200萬元都是我投資本金之後拿到的回饋金,是拿人民幣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又證人駱○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妳在99年6月25日匯款75萬元給崇聖公司,另外一個朋友幫妳出25萬元,補足100萬元,是否如此?)是,那100萬元就是一個單位」、「(問:妳的獲利11萬多元是何時進來的?)我回來沒多久就進來了,我去沒幾天就回來」、「(問:妳在99年6月25日投入進去之後,何時前往大陸?)過沒多久就去了」;11萬多元是匯入還是拿進來我忘記了;我回來沒多久獎金就進來,後來被告回來,我就跟她講我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可知證人李○瑩、駱○羚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後,皆有拿到成為會員後退還之款項及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佐以證人李○瑩於調查中陳稱其於投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投資款後之99年12月12日尚曾前往廣西南寧考察8日(見偵卷㈠第2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其確曾在大陸與該投資案上層「徐○萍」、「偉哥」見過面(見偵卷㈡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萍」、「偉哥」來跟我們上課講解等語,是被告2人並未完全阻絕告訴人李○瑩與大陸地區上線之接觸管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告訴人2人有領取到所謂獎金或回饋金,而辯稱被告2人所經手之投資款項均已交予該投資案大陸地區人士,並非完全無據,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全部占為己有供其等私用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
㈥證人何○姍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謝繡彤及傅營桂所招攬的這些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有無透過你交付出去?)有。我記得是有些投資人把台幣轉到我的台幣帳戶,我再將錢換成人民幣轉到徐○萍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270至271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謝繡彤的上線;(問:有關廣西南寧投資案投資人在進資時,是否會匯到妳銀行帳戶內?)有部分;因為謝繡彤委託我;(問:依正常狀況,投資人投資南寧案有關投資款應該繳給誰?)繳給大陸那邊的上線;(問:是自己直接上線,還是最原始的上線?)投資人直接繳給大陸人;(問:按正常狀況,投資人的紅利或佣金,是由誰發放?)大陸的徐○萍;(問:妳收下線投資人投資款,是否全數繳到上線去?)是的;(問:妳總共收了多少下線的投資款?)就我帳上那些;林○美100萬元台幣、另一個我不認識楊姓投資人100萬元台幣,我只記得這2筆,收到200萬元;(提示偵查卷第271頁,妳曾表示收到所有下線350萬,到底是多少?)都繳去徐○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至257頁),其雖稱僅收到證人林○美、楊姓投資者所匯各100萬元之投資款,否認另收取被告謝繡彤交付其他下線之投資款,然其復稱正常狀況投資款應由投資人直接繳給大陸那邊的上線,佐以證人李○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照妳的意思是,當時在大陸找的人跟你們說妳的錢就是交給謝繡彤,由謝繡彤再匯給他們,到時他們再把獲利撥給謝繡彤,再由謝繡彤交給妳,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非必經由證人何○姍上繳,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謝繡彤之上線何○姍未收到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中飽私囊而從中詐騙。
㈦被告謝繡彤於調詢辯稱告訴人李○瑩匯給伊100萬元到崇聖公司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伊將100萬元換成人民幣後匯到大陸指定帳戶,其他匯款都是告訴人李○瑩自己去處理的與伊無關,又稱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李○瑩向伊借貸,告訴人李○瑩因為經營清潔處理業公司經常急需用錢,跟伊借現金後還款給伊的,她的投資款只有100萬元是經伊與她共同去銀行處理(見偵卷㈠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告訴人駱○羚99年6月25日所匯75萬元是借貸關係,伊向她借,還沒有還她等語(見偵卷㈠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在起訴書附表2、3、6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李○瑩交付的3次300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傅營桂於原審陳稱其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示時地陪同告訴人李○瑩進行相關匯款至何盈珊指定帳戶,又改稱有幫告訴人李○瑩在大陸申購人民幣,所以告訴人李○瑩於附表編號2、3、6所示時間各匯款到崇聖公司帳戶以清償其代投資款項,旋稱只有1次的300萬元是這樣進行的,再改稱存入崇聖公司帳戶的300萬元不是告訴人李○瑩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2人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歷次所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亦與證人李○瑩、駱○羚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2人辯詞之反覆、互相矛盾,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圖與該投資案完全撇清以卸責,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是被告2人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2人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何○姍證稱:伊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中約投資了人民幣20餘萬,折合新臺幣約100萬元,伊的上線是徐○萍,下線是謝繡彤及傅營桂,此投資案的規則是只要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介紹人便可拿到一筆傭金,伊若有收取臺灣投資者的投資款,都會有匯款紀錄;99年5月25日,林○美匯款美金2萬130.07元到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此筆錢是林○美的投資款,林○美係謝繡彤及傅營桂所招攬的下線,這筆錢伊是轉給伊的上線徐○萍;99年5月31日林○美、楊○玲分別匯款100萬元到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這也都是投資款,伊因委託洪○益匯兌成人民幣,便依洪○益要求,匯到洪○益所經營的金龍建材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伊再至大陸拿取人民幣,以此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伊再以人民幣匯入徐○萍及林○美指定的帳戶等語。由證人何○姍之證述可知,在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向下線所收取的投資款,必定會有匯款紀錄,而可查詢金錢流向,且收取投資款後要再匯給上線。再查詢此筆款項由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匯出之流向,傳訊相關人等,證人鄭○如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31日由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匯款50萬元,至伊配偶李○輝於陽信銀行帳戶,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毫無關連,此筆款項係因伊胞兄鄭○信在臺灣沒有帳戶可使用,因此借用李○輝帳戶,供他人匯入積欠鄭○信的欠款等語。而證人葉○明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31日有140萬元,由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匯入伊所經營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毫無關係,此筆款項係伊大陸客戶威詩柏膠黏公司向伊購買貨品所匯入的貨款,錢進來伊才出貨,至於為何匯款人係金龍建材有限公司伊不過問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投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款,並非供投入廣西南寧地區建設之投資使用,而是供組織內部之人運用,諸如償還欠款、給付貨款使用,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惟本案認為被告2人涉嫌詐欺犯行,係因被告2人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2人收取投資款,但並無將投資款繳入本案投資之組織,而係供己私用。故被告2人在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究竟有無將款項投入組織中,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而被告2人矢口否認將告訴人2人投資款供己私用,均辯稱:渠等有將告訴人2人投資款投入本案投資中,但沒有辦法說明告訴人2人交付的投資款交至何處等語。在本案中,被告2人自告訴人李○瑩處,收取900萬元投資款,自告訴人駱○羚處收取75萬元投資款,均為不小之數目,然被告2人竟對於上開款項之金錢流向絲毫無法交代,僅空言辯稱有交入組織等語,然對照被告2人上線何○姍,就每筆下線投資人所繳入款項均有匯款紀錄以供查考,且何○姍亦能清楚說明匯款去向與緣由,但被告2人始終無法說明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至何處,被告謝繡彤甚至向告訴人李○瑩收款之初,便要求告訴人李○瑩切勿直接匯款給被告謝繡彤,要求其先將投資款由銀行以現金領出,再交付現金給被告謝繡彤,此情亦經李○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於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再依李○瑩帳戶提領紀錄以核實李○瑩證詞,確實在李○瑩領款後,旋有款項由被告謝繡彤存入被告謝繡彤帳戶之紀錄(投資款項流向圖於本署106偵3458卷一第197頁),足見告訴人李○瑩所述確有所據,續予追查謝繡彤帳戶資金流向:李○瑩於99年9月間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由被告謝繡彤存入其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後,最終匯入被告2人之子傅崇勝合作金庫帳戶;李○瑩於99年10月間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最終是匯入被告2人所經營之崇勝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李○瑩於99年11月間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最終是匯入被告謝繡彤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而告訴人駱○羚之投資款75萬元,最終係匯入被告2人之女傅○芳元大銀行帳戶(投資款項流向圖於本署106偵3458卷一第248頁)。上開被告謝繡彤於收款後之資金流向,與證人何○姍收取投資款後,即依上線指示匯往上線指定帳戶之模式,全然不同,堪認被告2人並無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繳入組織中。被告固無自證無罪義務,但依上開推論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收取告訴人2人投資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於收款後未能像何○姍般交代資金流向,顯然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並無投入本案投資之組織中,而遭被告2人供己私用。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鄭○如於調詢中證稱:99年5月31日由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匯款50萬元,至伊配偶李○輝於陽信銀行帳戶,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毫無關連,此筆款項係因伊胞兄鄭○信在臺灣沒有帳戶可使用,因此借用李○輝帳戶,供他人匯入積欠鄭○信的欠款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正反面),證人葉○明於調詢中證稱:99年5月31日有140萬元,由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匯入伊所經營之景邦實業有限公司,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毫無關係,此筆款項係伊大陸客戶威詩柏膠黏公司向伊購買貨品所匯入的貨款,錢進來伊才出貨,至於為何匯款人係金龍建材有限公司伊不過問等語(見偵卷㈡第5頁正反面),依證人鄭○如、葉○明前揭證述,證人何○姍部分匯款流向顯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投資案無關,箇中緣由顯有蹊蹺,顯非上訴意旨所稱證人何○姍能清楚說明匯款去向與緣由,證人何○姍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依正常狀況,投資人投資南寧案有關投資款應該繳給誰?)繳給大陸那邊的上線;(問:是自己直接上線,還是最原始的上線?)投資人直接繳給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是證人何○姍處理投資款匯款之方式,是否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其他投資款投入之方式完全相符,並非無疑。原審審酌告訴人2人、證人何○姍證述、卷附帳戶資金流動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2人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業於理由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如上,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判決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與人傅康淇於99年12月30日匯款630萬元投資中國製釉公司,係源自被告2人資金,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前審乃於109年8月7日裁定命傅康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其於本院審理時得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認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參與人傅康淇從被告2人獲得資金而為投資之款項,自難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參與人傅康淇之財產應不予沒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即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且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受款帳戶
1
99.08.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0 萬元
匯款
崇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9.09.2899.09.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或竹北分行
300萬元
現金

3
99.10.26
同上
300萬元
現金

4
99.11.05
同上
103萬元
現金

5
99.11.10
同上
103萬元
現金

6
99.11.25
同上
300萬元
現金

7
99.12.09
同上
100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