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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如附表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少年)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明知黃興榮欲觀覽並拍攝其與A少年之性交行為,竟仍基於以他法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意,並與黃興榮(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答應黃興榮之邀請,於109年5月6日20時許,在黃興榮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未違反A少年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插入A少年肛門內之方式,對A少年為性交行為1次,而供在旁之黃興榮觀覽並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設相機模組拍攝該次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嗣因甲○○將系爭電子訊號上傳至其所使用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帳號「大雄」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該影片(甲○○此部分所犯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員警於109年7月1日前某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影片,乃於109年7月1日10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上傳本案電子訊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1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181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少年為性交行為1次,且在旁之黃興榮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次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這是黃興榮個人行為,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只是單純性交,黃興榮是後面才拍攝,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20時許,在黃興榮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而黃興榮在旁觀覽,並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設相機模組拍攝該次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嗣因被告將本案電子訊號上傳至其所使用Twitter帳號「大雄」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該影片,員警於109年7月1日前某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影片,乃於109年7月1日10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上傳本案電子訊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1786卷第22至26、68、133至134頁;審訴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2、99至100、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1786卷第168至173頁;偵24030卷第105至109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1786卷第158至162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照片、被告與黃興榮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Twitter帳號網頁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786卷第33、35至39、43、45至49、79至82、87至90頁;偵21786不公開卷第2至3頁;偵24030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案電子訊號翻拍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另辯稱:他(按指告訴人)只跟伊說他當時跟伊同屆,是桃園農工的高三生,沒有跟伊說他實際年齡等語(見偵21786卷第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朋友暱稱「信」的男子(按即共同被告黃興榮)說他(按指告訴人)17歲等語甚明(見偵21786卷第134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6日早上,在伊家中,使用手機LINE聯繫「宅愚(即告訴人)」,因為他告訴伊說他有性病的疑問,伊告訴他當日20時許來伊家,伊幫他看一下他的傷口,而伊也是同樣的時間點及方式邀約被告當日20時許來伊家中與「宅愚(即告訴人)」及伊性交,當日伊先與「宅愚(即告訴人)」性交1次,而被告在一旁觀看,等伊結束後,再換被告與「宅愚(即告訴人)」性交1次,而伊在一旁觀看並錄影等語(見偵21786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到伊的住處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他們兩個單獨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在大家的同意下,由伊進行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那時伊沒有加入他們的性行為過程,伊就是在旁邊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黃興榮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黃興榮有以LINE為以下對話:
    黃興榮:今晚有約一個優質口愛弟弟 你要一起玩?
    黃興榮:你可以幹他
     ……
    被  告:哈哈哈
    被  告:臉照
    ……
    黃興榮:很口愛
    黃興榮:放心
    黃興榮:桃農的
    黃興榮:我們約18:00-18:30
    被  告:來不及
    被  告:我下班後到桃園1830
      黃興榮:說不定 他會遲到
    黃興榮:HAHAHA(貼圖)
    ……
    黃興榮:等你來ㄚ
      ……
    黃興榮:我想看你幹他 幫你拍照
    黃興隆:錄影
    被  告:哈哈哈
    ……
    黃興榮:現在
    黃興榮:你快來
    被  告:現在?
    黃興榮:嗯嗯
    被  告:不是沒有
    黃興榮:又要了
    黃興榮:我在幹他了
    黃興榮:你快來
    ……
    顯見被告於前往黃興榮住處前,對於黃興榮欲觀覽並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乙節,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被告答應黃興榮之邀請,依約前往黃興榮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並任由黃興榮在旁觀覽並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設相機模組拍攝該次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他法使少年(即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以供人(按即黃興榮)觀覽之犯意,並與黃興榮間有共同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阿信(按即黃興榮)用LINE問伊說:「你的病好了嗎?」伊就回答好了,他當時邀約伊去他家說要幫伊看伊的病好轉了沒,於是伊就答應他。伊下午其腳踏車錢網赴約,在阿信家中,他幫伊檢查完之後,他就直接要求伊幫他口交,於是伊便半推半就與他發生性行為,與阿信性行為結束後,他告知伊他還有多少1個人,要求伊先去盥洗,然後大雄(按即被告)大約30分鐘後到達,本人已無意願再次發生性行為,但想說人都已經到了,且阿信一直邀約要伊完成與大雄的性行為,伊只好於半推半就下與大雄發生性行為,在伊和大雄發生性行為的同時,阿信拿手機在旁拍攝等語(見偵21786卷第168至1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6日是阿信他邀伊去他住處,因為那時候伊剛性病手術完,所以他說要幫伊看一下狀況,然後伊就騎腳踏車去,一開始他有幫伊看傷口,然後伊有跟阿信發生性交行為,後來阿信找了另1位叫大雄的人過來,也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到了阿信的住處後,阿信說找他朋友一起玩,也就是阿信要求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就想說,喔,知道了,後來伊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阿信沒有特別問,就是直接用手機拍攝影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56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抵達黃興榮住處前,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意願,則被告應共同被告黃興榮之邀請,依約前往共同被告黃興榮住處,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供共同被告黃興榮觀覽並拍攝其等性交行為,而告訴人在共同被告黃興榮之要求下,與依約到場之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前開行為確有促使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並同意被拍攝其等性交行為甚明。
   ⑵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伊拍攝影片之前,沒有跟被告先討論過等一下被告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要來拍攝影片,那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此部分證述,顯與前引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本身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其與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伊和大雄(按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同時,阿信拿手機在旁拍攝,同時以手撫摸伊的身體及性器官,阿信並以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嘴裡進行口交,伊等3個人一起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1786卷第168至169頁;偵24030卷第106頁;原審卷第55頁),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榮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兩個單獨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由伊進行拍攝,那時伊沒有加入他們的性行為過程,伊就是在旁邊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顯然有違,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A少年性交的過程中,黃興榮沒有參與性交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觀之前引之本案電子訊號翻拍光碟內容,其內並無黃興榮一同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性交行為之影像,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目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罪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因屬基本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時,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猥褻行為物品之散佈,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自觀諸該同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應與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應屬相同之意,即行為人行為(含積極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導致拍攝、製造兒少為猥褻行為之物品,而使兒少成為性剝削客體,即可成立;且為達立法者立法目的,應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況兒少自我拍攝、製造亦在「拍攝、被拍攝」、「製造、(被)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而此文義解釋亦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則兒少自己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而供行為人觀看,為行為人行為(含積極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所導致,則應該當該條例所定之「拍攝」、「被拍攝」、「製造、(被)製造」行為。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本案共同被告黃興榮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被告性交行為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黃興榮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又告訴人係91年8月出生,有其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21786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興榮間就上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均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雖有不當,但相較於其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無視告訴人僅為高中學生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損及告訴人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甚值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正在大學就讀中、家中有母親及姐姐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查扣案之共同被告黃興榮所有、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如附表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使告訴人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檔案,既係被告犯該條例第2項之罪所拍攝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電子訊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而卷附上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檔案
1
109年5月6日
20時許
被告以陰莖插入A少年肛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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