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第13197號、第19996號、第22115號、第26655號、第26902號、第28012號、第280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家祥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及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家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清償分期貸款,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通信行,向承辦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合計給付2萬8,800元)方式購買IPhone7(32G)行動電話1支,且為規避遭催討分期款項,先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聯絡人資料欄位不實填載「陳凱炎、朋友關係、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再於○○通信行所配合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時,謊稱住處電話為00000000000號,其父親陳威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致第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通信行,○○通信行遂於翌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高家祥,詎高家祥取得前開手機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予第一資融公司,經第一資融公司依高家祥所留聯絡資料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9月1日與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同學匯KTV」唱歌時,趁同行之許庭瑜將手機、信用卡託付其保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許庭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簽帳卡)之卡號等資訊,用以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APPLE PAY或台新銀行簽帳卡資訊感應或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冒用許庭瑜名義,偽造表彰為許庭瑜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台新銀行簽帳卡之人,而轉帳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ㄧ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許庭瑜、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ㄧ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3萬2,6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總刷卡金額12萬1,025元,未成功金額8萬8,390元,實際支付3萬2,635元)。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趁友人陳鎬瑜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之租屋處休息之際,抄錄陳鎬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到期日等資料,再將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資訊綁定在其持用手機內,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陳鎬瑜名義,使用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綁定資訊,偽造表彰為陳鎬瑜本人消費之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購買其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鎬瑜、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共價值4,675元之商品或服務。
㈣於108年4月18日,在LINE遊戲群組見楊惇淯欲徵求他人個資辦理拓元售票系統帳號(下稱拓元帳號),先出售個人資料予楊惇淯辦理拓元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惇淯佯稱其有其他管道獲取更多他人個資辦理拓元帳號云云,致楊惇淯陷於錯誤,同意以每1人頭帳號500元之對價購買319筆拓元系統帳號,並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4萬3,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高家祥,然高家祥僅隨意虛編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以楊惇淯提供之GOOGLE帳號申辦拓元帳號交付楊惇淯。嗣楊惇淯以高家祥交付之「謝軒翔、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之拓元帳號購買演唱會門票3張,因未收到門票而依約應由高家祥之出借個資友人親自領取,然高家祥未依約出面領取門票,始悉受騙。
㈤於108年7月25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飯店後,至同年8月6日止均有給付住宿費,嗣明知已無繼續繳交旅店住宿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在上址飯店向現場負責人王天誠佯稱將於同年月12日一併支付截至該日為止之住房費用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改稱其父會從臺南市安平區匯款協助其支付住房費用云云,並出示實為其所有而假稱其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話紀錄取信王天誠,致王天誠陷於錯誤,而同意高家祥得以積欠住房費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繼續住宿,高家祥因而詐得使用住宿房間之利益。嗣因高家祥遲未給付上開13日之住房費用1萬9,280元,且王天誠發現高家祥所留父親門號實為其本人所有,始悉受騙。
㈥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大臺北租屋網」臉書社團,刊登以每月租金1萬500元(年繳14萬7,000元)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訊息,致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等人閱覽後均陷於錯誤,經與高家祥聯繫而分別於同年月5日、8日、5日、5日、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交付高家祥14萬7,000元、3萬1,5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2萬2,000元,嗣因黃俊維於同年月13日之預定入住日屆期而無法聯繫高家祥,登入大臺北租屋網搜尋相同房屋之租客資料,發現郭文龍與自己承租相同房屋,而委由郭文龍出面邀約高家祥收取租金尾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高家祥。
㈦於109年1月2日凌晨2時許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商旅後,至同年1月3日止均有給付住宿費,嗣明知已無繼續繳交旅店住宿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經旅店櫃台人員通知退房時,向該旅店人員佯稱其稍後會付款、或已透過訂房網站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旅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高家祥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繼續住宿,高家祥因而詐得使用住宿房間之利益,嗣因該旅店人員查無高家祥支付該次2,500元住宿費用之紀錄,始知受騙。
㈧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邀約剛結識之吳盈蓉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吳盈蓉不注意之際,將吳盈蓉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土銀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訊抄錄留存,再接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土銀信用卡、台新信用卡之卡片資訊,傳輸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冒用吳盈蓉名義,偽造表彰為吳盈蓉本人線上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轉帳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吳盈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4,275元。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許庭瑜、陳鎬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楊惇淯、王天誠、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商旅、吳盈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原審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稱:法官說我認罪就讓我具保出去,我遭到法官利誘做不正當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經查,被告於原審110年6月24日訊問及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6號卷第99、163、18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原審首次自白之110年6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並無法聽出開庭之過程,僅有機器之運作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復經原審法院表示當日是以視訊方式開庭,法庭錄音系統所呈現錄音情形即如錄音光碟所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該日開庭情形已無錄音可供查核,衡酌原審訊問被告時係因機器故障而非惡意不為錄音,然既無從以錄音確認被告該次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該次自白亦非全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被訴部分事實,則被告上開原審110年6月24日所為自白應予排除,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原審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開庭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尚未見被告有遭不正訊問之情,然審酌被告該日所為自白係延續其110年6月24日遭羈押後之陳述,而被告該日審結後亦經原審諭知具保,堪認被告恐有求取交保而概括自白之動機存在,且被告該次自白亦非全與事實相符,即難逕予採認,是同應併予排除,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詹惠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且證人詹惠珊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而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則證人詹惠珊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通信行,向該通信行配合之第一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IPhone7(32G)行動電話1支,且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自始無意付款,是後來款項繳不出來,且我填寫的聯絡人資料都認識我,並無故意填寫錯誤的聯絡人資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通信行,向該通信行配合之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IPhone7(32G)行動電話1支,且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調偵字第709號卷第4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106年8月16日商品收取確認書、106年8月15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463號卷第3至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指稱:我們認為被告為規避我們找到他,而留假的聯絡人資料,所以就對他提告詐欺等語(見調偵字第709號卷第4頁),而本件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後,經第一資融公司撥打電話照會時,確有陳稱住處電話係0000000000號,而父親陳威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然被告嗣後因未給付分期款項,經第一資融公司催收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時,上開住處電話接聽者表示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之養母亦表示被告之父親陳威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填之0000000000號,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160至164頁),足見被告辦理分期購買行動電話時,確有提供不實聯絡資料,另觀以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見偵字第32463號卷第4頁),被告於聯絡人資料欄位確有填載「陳凱炎、朋友(關係)、(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而被告於第一資融公司撥打電話照會時,亦有確認此聯絡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然第一資融公司催收人員嗣後撥打上開電話欲聯繫被告時,始知該電話係曾向被告拜訪之保險業務孫姓女子所持用,而非被告所填之陳凱炎,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7頁),則綜觀上情,佐以本件被告確無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清償分期貸款,為蓄意規避第一資融公司追償款項,始提供上開不實之聯絡資料,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66頁),並有告訴人許庭瑜提供之盜刷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所陳報之簽帳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號卷第21至30、43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僅陳稱綁定告訴人許庭瑜上開簽帳卡之手機號碼末4碼為0000,尚無足證明即係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證人許庭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至警局報案後,
持報案三聯單至台新銀行詢問可否退還盜刷金額,銀行說我的信用卡是在107年9月1日登記為APPLE PAY電話後4碼0000開始刷卡,我才想起在107年9月1日我有和同學去唱歌,當天被告也在場,我有將手機及信用卡交給被告保管,與被告認識時有留他的電話0000000000,與上開盜刷之號碼末4碼相同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並無證述另有認識使用門號末4碼為0000之人盜刷其信用卡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於107年9月間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核與門號申登人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5之2頁),已堪認確係被告將告訴人許庭瑜上開簽帳金融卡綁定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盜刷,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可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鎬瑜、證人詹惠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17號卷第4至5、22至23、33頁;偵字第13197號卷第81至83、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4頁),並有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印表、告訴人陳鎬瑜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扣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鎬瑜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大都字第108061791號函及108年8月13日大都字第108081391號函、告訴人陳鎬瑜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7號卷第8至11、35頁;偵字第13197號卷第37、119、193至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鎬瑜遭盜刷之信用卡款項,其中有5筆計程車費用是以詹惠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盜刷,而詹惠珊稱其手機於107年11月7日遺失,是應係詹惠珊盜刷告訴人陳鎬瑜之信用卡云云。惟查,證人陳鎬瑜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邀請我到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休息,後來我於107年11月1日發現我的華南銀行簽帳金融卡被盜刷4,697元叫計程車、外送及買遊戲點數等,經我詢問被告,他說是107年9月23日趁我洗澡、睡覺時,抄錄我的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盜刷等語(見偵字第1517號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陳鎬瑜上開信用卡固曾於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遭盜刷5筆支付由0000000000號門號所叫之計程車費用,有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97號卷第37頁),且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詹惠珊申請使用等情,亦有門號申登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7頁),然證人詹惠珊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陳鎬瑜,我在107年10至12月間有與被告碰面,並曾經借手機給他,我叫大都會計程車都是用現金,沒有刷卡,而我在107年11月7日改用0000000000號門號叫大都會計程車,是因為舊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3197號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確有機會使用證人詹惠珊之0000000000號門號,參酌證人陳鎬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詹惠珊等語(見本院卷二259頁),則證人陳鎬瑜、詹惠珊既互不相識,實難認證人詹惠珊可得知悉告訴人陳鎬瑜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及授權碼而盜刷,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第5至9、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346至350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楊惇淯簽立之委託辦理拓元帳號合約書、告訴人楊惇淯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或轉帳畫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惇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呂侑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96號卷第16至22、42至77、111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天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9至12、74至77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文書、凱微旅店出具之被告帳單、被告與告訴人王天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21至27、81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前面的住宿費有付錢,後面沒有錢才沒付,不是自始即有意要住霸王飯店,我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證人王天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開始欠款後,有提供自稱他父親陳威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我聯絡用來解決欠款問題,但我撥打從未接通過,且通訊軟體LINE自動加入該號碼為好友之名稱係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所述其父親之手機號碼,表示被告沒有要付款之意等語(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等語(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74頁),核與門號申登人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5之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當庭操作其行動電話偽稱該門號係「黃浩恩」所持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實見被告之情虛,參以證人王天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給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該電話係其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73頁),則證人王天誠上開證稱被告提供自稱其父親陳威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聯絡解決欠款問題乙事應為真實,是被告明知該電話號碼係其自身所有,猶向告訴人王天誠訛稱係其父親所用,可供聯繫解決所積欠之住宿費用,自已施用詐術於告訴人王天誠,並可見被告確無給付住宿費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六、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05頁、卷三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6655號卷第13至16、21至24;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8至130頁;偵字第27736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8012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802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6、351至354頁),並有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定金收執文書、被告與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655號卷第29至39、41至49、51至57、59至63頁;偵字第28012號卷25至27頁;偵字第28026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27736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七、事實欄一、㈦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商旅員工徐巧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574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8至130頁),並有○○商旅之帳單明細、agoda已預付款項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2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6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29至33、35、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第3天是用agoda線上信用卡付款訂房,有付住宿費云云。惟查,證人徐巧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第2天續住是使用網路訂房,並線上刷卡1,469元,第3天被告說是以agoda訂房,但我們沒有訂房資料,且被告說會到櫃臺付款,被告現場也沒有拿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25頁;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9反面至130頁),已證稱被告確無支付第3天之住宿費,而卷內亦確有已支付竣美商旅109年1月3日住宿費1,469元之agoda訂房資料1紙可稽(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35頁),堪信證人徐巧融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係用本人之玉山信用卡線上支付云云,然被告僅有申辦玉山銀行之Debit卡,並未持有該銀行之信用卡,而被告上開Debit卡於109年1月間並無消費紀錄,亦無支付竣美商旅住宿費等情,已據玉山銀行函覆在卷(見偵字第3574號卷第129頁),足見被告確無支付住宿費,猶向竣美商旅人員誆稱係以agoda線上信用卡付款訂房云云,自已施用詐術於告訴人竣美商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可認定。
八、事實欄一、㈧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717號卷第9至21、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3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文暨附件、告訴人吳盈蓉之台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冒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8年12月30日士林字第1080001811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查詢告訴人土銀信用卡當日所有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吳盈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盈蓉之土銀信用卡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17號卷第23至25、27至35、37、39、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線上刷卡需要認證,告訴人吳盈蓉之指訴只是推測,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屬實云云。惟查,
有關客戶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之手機驗證作業係由收單商家端提供之功能,並會在向發卡銀行請款交易留存紀錄,而告訴人吳盈蓉遭盜刷之上開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08年11月間在網路消費刷卡之商家並無以手機交易驗證之交易紀錄,又遭盜刷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8年11月間網路刷卡之消費,皆無須透過簡訊驗證即可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81頁),可認證人吳盈蓉上開遭盜刷之信用卡,於案發當時在網路商店消費尚無須以手機進行驗證。再證人吳盈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108年11月25日至被告居所後,發現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他趁我洗澡不在的時候,偷拿我皮夾內的信用卡拍攝卡號及驗證碼,以線上消費方式進行盜刷等語(見偵字第5717號卷第9至21、103至104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吳盈蓉上開證述應屬實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則其嗣改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可認定。
九、被告雖聲請傳喚○○通信行之承辦人、本案盜刷信用卡店家之店員、其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之屋主等人,然其未提供各該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又被告復聲請調閱盜刷信用卡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大都會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上開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然本件案發迄今時日已久,各該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應已無留存,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
㈠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事實一、㈡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持告訴人吳盈蓉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ITUNES消費,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事實欄一、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如事實欄一、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尚有未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一併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三第9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㈢㈧所示以告訴人許庭瑜、陳鎬瑜、吳盈蓉各該信用卡、簽帳卡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消費,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提供他人個資申請拓元帳號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楊惇淯之金錢,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及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至5、8至20、23至68、73、75至77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縱使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6、7、21、22、69至72、74、78所示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因接續犯係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仍應就其全部行為分別論以1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罪。
四、被告如事實一、㈡㈢㈧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得利罪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認其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等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告訴人黃俊維等5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㈣至㈧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主張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至㈧部分,原審論以累犯時,雖未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6號卷第181頁;本院卷三第14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㈧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已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㈣至㈧部分犯行,皆屬以欺騙他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或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上開部分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告訴人楊惇淯佯稱其有其他管道獲取更多他人個資辦理拓元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楊惇淯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日匯款15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楊惇淯於108年5月3日有匯款15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惇淯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楊惇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參以證人楊惇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將他的個人資料賣給我,讓我使用辦理拓元帳號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給的資料是真的,但我同意扣掉150元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先以150元出售個人資料予楊惇淯辦理拓元帳號等語,應非子虛,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份未予認定被告提供不實聯絡資訊之施用詐術事實,尚有未恰。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三、八部分未分別敘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其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部分未載明被告之不法所有(利益)意圖,稍有未當。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四部分認定被告詐得14萬3,650元及演唱會門票3張,並諭知沒收、追徵,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合。㈣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租金,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㈤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同此認定,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非適法。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據告訴人楊惇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就事實欄一、㈥㈦部分雖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就事實欄一、㈥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論以被告累犯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適用法條均顯有錯誤,則此部分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款項供己花用及使用旅館服務,復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取商品及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再衡酌被告上訴本院先坦承大部分犯行,嗣又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情,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電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需要扶養的家屬(見原審訴緝字第26號卷第18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六編號1、3、5、11、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之聲請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IPhone 7(32G)行動電話1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告訴人許庭瑜之簽帳卡詐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共3萬2,635元(詐得商品不明,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告訴人陳鎬瑜之信用卡詐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4,675元(詐得商品不明,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得之款項14萬3,500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詐得相當1萬9,280元之使用旅館利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分別自告訴人黃俊維詐得14萬7,000元、自告訴人郭文龍詐得3萬1,500元、自告訴人魏士軒詐得3萬6,000元、自告訴人黃怡靜詐得3萬6,000元、自告訴人廖昱如詐得2萬2,000元;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詐得相當2,500元之使用旅館利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盜刷告訴人吳盈蓉之信用卡詐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共4,275元(詐得商品不明,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2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黃怡靜於108年10月8日暫時寄放在上開承租房屋內之富士相機1台(XA0 00-00mm,價值1萬8,000元),於搬離上開房屋之際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趁告訴人吳盈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盈蓉放置皮夾內現金1,7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怡靜、吳盈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被、廖昱如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吳盈蓉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怡靜的相機,也沒有偷吳盈蓉的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被訴侵占部分:
證人黃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前往被告出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看屋況,當天就與被告簽租約,並寄放東西在屋內,後來被告就聯繫不到,我在108年10月11日向居於屋內之人取回寄放之東西,發現缺少富士相機1台等語(見偵字第28012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9頁),而證人魏士軒、黃俊維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在出租房屋處的電視櫃下有看到行李箱、塑膠袋等,應該是黃怡靜的行李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9頁),然依證人黃怡靜上開所證,其嗣後並非向被告取回寄放之物品,顯見證人黃怡靜寄放之物當時係由居於屋內之人所管領,自無法逕認即係被告取走其寄放之相機,至證人魏士軒、黃俊維上開所證亦無親眼觀見證人黃怡靜有寄放相機,更無從佐證證人黃怡靜所述屬實,況參諸證人黃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請男朋友取回寄放物品,他有幫我拿到衣物,但其他貴重的東西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354頁),亦與其上開證稱係其向居於屋內之人取回寄放物品等語不同,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依其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
二、被訴竊盜部分:
告訴人吳盈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吳盈蓉於警詢時雖有提出案發後質問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717號第4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告訴人吳盈蓉質問之內容,尚無法確認被告後續回應與否及其內容,自無從佐證告訴人吳盈蓉上開指訴屬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吳盈蓉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吳盈蓉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考,則本院自難率憑告訴人吳盈蓉之前開指述,即驟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1,700元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竊盜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許庭瑜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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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9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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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陳鎬瑜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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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onestbee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oodpand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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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0月31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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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楊惇淯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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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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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告訴人吳盈蓉土銀信用卡盜刷明細
附表五:告訴人吳盈蓉台新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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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1月27日 17時15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 | |
| 108年11月27日 17時19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 | |
| 108年11月27日 17時24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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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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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32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