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王○○係王○○○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緣王○○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但因其未按時服藥,誘發上開病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王○○○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睡覺時,持續出現要其殺害王○○○之幻聽症狀,王○○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起身離開房間,見王○○○在屋內走道,其知悉人體頭頸部均屬重要部位,頸部復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如以外力緊勒,甚易造成缺氧、昏迷及死亡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手掐住王○○○頸部並毆打王○○○頭部,致王○○○窒息死亡。王○○旋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在犯罪未被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145至14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146至153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其母即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等情固坦認在卷,然辯稱:我沒有掐住我媽媽的脖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並坦認殺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偵聲字卷第34頁、重訴字卷第24、50、332頁、本院卷第36、90頁),且有被害人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相字卷第57至66頁、偵字卷第57至75頁)存卷可考。再被害人因頸部遭外力壓迫導致窒息,於109年2月28日7時31分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室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一度恢復生命徵象,後又無生命徵象並再次急救後無效,於同日8時39分許停止急救而死亡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年4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369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相字卷第45、347至361頁、偵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明確,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594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見相字卷第95、115、121至127、135至145、365至379、381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海山分局轄內王○○○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員警手繪現場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海山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0137號函及檢附資料、新北警鑑字第1090472596號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暨解剖傷勢紀錄圖)等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39至43、47至55、91至93、147至228、261至343頁、偵字卷第25、37至41、45至53、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依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等綜合研判後,結果略以:死者除右下唇挫擦傷和右手拇指裂傷外,大部分身上外傷位於左側,且集中在左側頭部顏面、左頸部和左前胸:(1)頭部雖有眼眶周圍浣熊眼狀廣泛瘀傷、左頸部和左顳部廣泛頭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但顱骨無明顯骨折,無顱內出血,頭部的傷勢僅為皮肉損傷;(2)左頸部有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側胸鎖乳突肌、左側肩胛舌骨肌、左側胸骨舌骨肌、左側胸骨甲狀軟骨肌等頸部肌肉均有出血,研判曾遭外力施加於該處,且配合死者兩肺均呈膨脹且鬱血狀,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部有不均勻肺泡塌陷及水腫出血情形,符合窒息的表現,綜上研判死者左側頸部可能曾遭外力壓迫,導致有窒息情形;(3)胸壁左鎖骨下部有瘀傷,研判為皮肉損傷,但尚未引起血胸氣胸情形;(4)死者右手拇指的裂傷,研判可能為防禦抵抗傷。又因死亡的導因為頸部遭外力致傷因素,研判被害人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鑑定結果為「因頸部遭外力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594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77至379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掐被害人脖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自91年間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自102年間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18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大醫院109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74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67至230、231至307頁);參諸證人即被告胞兄王○○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自國中時起患有躁鬱症,於就醫服藥後病情好轉,惟自92年間從事帶團導遊工作後,病況趨於不穩,發作頻率變高,若未按時服用藥物,即會發作躁或鬱症狀,先前被告躁症發作時會有攻擊父母親之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21至25、97至101頁,偵字卷第19至23、313至31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確罹患躁鬱症且曾多次至醫院接受治療。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曾以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輸入「精神錯亂」文字進行搜尋乙節,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89頁、重訴字卷第2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意識到自己時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鑑定醫師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被告會談內容、家人陳述及心理衡鑑結果,亦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有混合型特徵,合併有精神病特徵之症狀等節,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59至181頁),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可認定。
  3.被告既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罪責之程度,以下分述之:
    (1)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後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案,顯示被告於撥通電話後即向受話員警表示「我要報案」,並陳明其所在住所地址無誤,且先後告知員警「發生兇案」、「我家裡有殺人」等語,經員警詢問「誰?殺什麼人?」後,被告覆以「我動手打媽媽」,嗣經員警詢問「那需不需要救護車過去?」,被告亦表示「要要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40至241頁),徵諸被告報案時乃距離案發最近之時間點,且被告就員警所詢問題均能一一如實回答,亦能明確向員警陳述案發地點、犯案方式及需要救護車救援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斯時尚能理解他人所述話語、陳述客觀事實及表達自身需求。再由被告於案發後即知主動報案,並向員警表示「發生兇案」、「殺人」、「動手打媽媽」等犯罪情節、手段,具體表明其已為違法行為,足見其當時應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其次,於員警據報到達被告上址住處時,經員警詢問被告「你幹嘛?」,被告立即表示「我媽媽」,並帶領員警前往被害人倒臥處後,經員警詢問「你媽媽是怎麼了?」,被告即蹲在被害人身旁且以手放在被害人脖子處示意,經員警詢問「你怎麼用的?」,被告則先後稱「有人下蠱」、「我不知道」,且前後數次將雙手置於被害人脖子處,並向員警表示「趕快救我媽媽」等語;嗣經員警將被告帶至住處餐廳詢問究係發生何事,被告旋接連覆以「我沒有要殺我媽媽」、「有個聲音叫我殺死我媽媽」,員警聽聞後即詢問被告有無精神疾病,被告亦旋即回答其有精神疾病;而因被告於員警詢問問題時,神情緊張、雙手發抖,且有時未予回應,員警遂請被告冷靜放鬆回想案發經過,被告遂又表示:睡到一半有聽到一股聲音要我去把那個人殺了,「然後我媽就走出來」、「就說這個人不是你媽媽,趕快把她殺死」,我就徒手毆打臉部把她殺死等情,有原審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107至110、113至114、117頁)。此外,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到場員警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與被害人同住、有無工作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告知其手機內有胞姊電話,與員警一同操作手機,且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於臉書搜尋精神錯亂、精神分裂相關資訊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10至112、115至116頁),是由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以觀,被告針對員警所詢問題之回答,雖偶有背離現實、不知所云或未能回答之情形,然其並非完全不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且可就部分問題加以反應與回答,復可清楚向員警表示母親係遭其徒手殺害情事,並表示其沒有要殺害母親之意、而是因為有個聲音要其殺害母親所致,實對於犯案起因、過程、細節均知之甚明,並能夠陳述予員警知悉,顯見被告於當下係可認知具體發生何事,且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堪認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雖有因前述精神障礙情事受有若干影響而異於正常人之處,然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3)再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行為表現以觀,被告自陳其係以雙手徒手攻擊被害人,參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相字卷第64、135至145、369至379頁)所示,可知被害人係因「頸部遭外力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乃分布於頭部(眼部挫瘀傷、兩側鞏膜血腫、右上唇內側挫、撕裂傷、左唇外、內側挫瘀傷)、頸部(左側頸部瘀傷)、胸部(左側鎖骨下部皮膚瘀傷、左前胸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另在被告之左、右手指縫均採得被害人DNA跡證,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19595號鑑驗書可稽(見相字卷第329至330頁),可見被告徒手施力力道甚大,且所攻擊部位皆屬人體重要部位,佐以被告自陳有聲音要其去殺人,其下手亦係鎖定人體頭頸部等脆弱部位,被害人復因頸部遭壓迫而窒息死亡等節綜合以觀,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所為乃殺人行為有所認識,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4)由前述被告向據報到場員警陳述案發過程時所稱:「然後我媽就走出來」、有聲音「就說這個人不是你媽媽」、「叫我去打她這樣」、「趕快把她殺死」等語以觀(見重訴字卷第114、11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看到其母親走出房門,僅因斯時有聲音要求其殺人,其才徒手將該人殺害;參諸被告以手攻擊之部位為被害人之頭、臉、頸部,依此行兇方式,行為人當能看清被害人面容為何人,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害人傷勢位置綜合判斷,被告當時對於其下手對象係其母親一節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所殺害者為其母親、並無殺害母親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5)佐諸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57分許,尚有外出並使用ATM提款機分5次提領共新臺幣9萬元現金,有ATM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7頁、重訴字卷第65至66頁);復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有持用手機拍照及定位之行為;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2時48分許止,亦有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臉書、雅虎、hk01等網頁瀏覽文字資訊並觀賞數部影片,且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多個訊息予不同友人,迄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仍有使用密碼將手機重新開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勘驗被告手機作成之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39至457頁)。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對於提款卡密碼、手機開機密碼均記憶清晰而得正確使用,並能操作手機及各項軟體以滿足其當時個人需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意識清楚,且可以辨識及控制其個人行為。至被告雖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至30分許,曾分別傳訊予友人表示「我要走了」、「我得癌症」、「不信吧我進醫院在拍照給妳看」、「我得癌症了」、「可以帶我媽媽出去玩嗎?」等與事實相悖之字句(見重訴字卷第361至363頁),而可認被告於斯時應已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然由其仍可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且表示要去醫院以取信友人,並央請友人代為陪同母親出遊等舉動,顯見被告當時仍具有相當意識,並可安排、規劃相應事宜,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程度。
    (6)綜合上述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節,認為被告案發當時固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症狀發作而有幻聽等情形產生,然稽諸其於案發前可自行外出提領現金、使用手機及各項軟體,且於行為時,尚知選擇攻擊被害人頭頸部之重要部位,於行為後能即刻報警向員警自首犯罪行為及尋求醫療救護,嗣於員警到場後,亦可大致陳述案發經過,並就其所為提出抗辯與主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反應及控制能力並非全部喪失。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均受其所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
    (7)再被告經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即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有混合型特徵,合併有精神病特徵之症狀影響,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然負責鑑定之醫師對被告為本案精神鑑定時,未及審酌被告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報案電話錄音檔案資料,亦未得見被告於案發前數小時使用手機之情形(此等報案錄音檔案及手機勘驗報告均係於本案精神鑑定後始由檢察官提出),是本案精神鑑定顯有未能完整審酌被告於行為前、中、後所有證據資料之情形。此外,經原審傳喚鑑定醫師鄭懿之到庭作證,並詢問該醫師對於本案被告究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形之判斷標準,證人即鑑定醫師鄭懿之證稱:依據協會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是說精神病「直接」「引致或使」,類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被告面談時所講的經驗世界,包括他過去的病史和其他個案,綜合判斷被告在行為當下應該就是直接受精神病的症狀影響而做出這件事情,所以才會說被告是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的狀況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58頁),是依該鑑定醫師上開證述可知,在精神鑑定對於行為人究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完全欠缺,抑或是同條第2項顯著減低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之情形,並無明確判斷標準,鑑定醫師所能認定者,僅係被告該行為是否受精神疾病症狀所導致,至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仍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鑑定醫師因於鑑定時未能併予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前數小時行為舉措及被告報案時言語表現,且未能以明確標準區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究係已達完全欠缺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推測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上述精神障礙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程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此部分鑑定結論不為本院所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8)據上,被告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但因其未按時服藥,誘發上開病症發作,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四)綜上,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行,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該行為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被害人為被告之母,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1至7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110報警表示家中發生兇案,嗣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兇手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及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40至241頁、偵字卷第3至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可(詳後述),原審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尚有未洽。又因罪與刑不能割裂為二事,是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監護時間過長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其以目前狀態應無於刑之執行前監護之必要,應以刑後監護為已足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不僅未能克盡孝道、反哺為報,竟罔顧人倫而為上開弒母犯行,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及安定亦致生嚴重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著影響,且因未能善加控制病情始致生此人倫悲劇,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於98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此後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對於刑度之意見(見重訴字卷第28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鑑定醫師鄭懿之於原審證稱:鑑於被告先前精神障礙發病時攻擊父、母親之紀錄,若被告不服藥,很擔心被告會再復發,因許多精神科個案就是無法好好吃藥,欠缺病識感亦是此等重大精神疾病患者的症狀之一,故如何讓被告好好吃藥,是未來預防被告再犯最重要的一件事情,因此建議要做監護處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54至256頁);參諸亞東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依家人觀察,發病初期就曾對家人有過暴力行為,只是再次頻繁發作的過去10餘年,發作嚴重度未若過往,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坦言時而未能遵從醫囑服藥,即便其認為臺大處方用藥服用後感覺較無不適,但仍在案發前1年多因各種藉口而自行停藥,引致症狀嚴重復發,終鑄下本案慘痛之後果,若無法積極改善被告之醫療順從性,未來再次復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79頁);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停藥1年、完全都沒有吃藥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1頁),顯見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態並非穩定,自制力薄弱,服藥順從性亦差;徵諸證人王○○於原審證稱:若被告出監所返家,是會關心被告,但是不會有人回去跟被告一起住,因為兄妹大家都有各自的住所等情(見重訴字卷第32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被告之後回歸社會,家屬對被告有無任何的想法?)我的想法是他回歸社會還是回板橋老家住,我覺得他自己可以照顧他自己,他在精神狀況正常下是可以照顧自己,……如被告回歸社會,起碼我1 星期會到板橋老家看被告1次,……」、「(問:如果被告要定期服藥,家屬這邊有可能協助或法院有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嗎?)我最大的協助就是頂多2、3天回去看被告1次,看他的服藥狀況、看他的精神狀況,因那時他還是要自立更生回歸社會找工作去謀生……我們作為家屬,他不論是從監獄或監護執行院所出來後,我們沒有辦法24小時陪同,我們也要養家活口,沒有辦法派人顧在他身邊,我們所能做的頂多每天回去看他1次,看他的狀況,2 、3天回去看看他跟他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尚難藉由被告家屬之協助追蹤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依被告之病情狀況,必須予以適當管束及幫助,以避免類似不幸事件再度發生。據上,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建立其病識感,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又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內,其精神疾病有按醫囑安排回診並開立藥物常規治療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3月8日北所衛字第1100021111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在卷可按,再經對比本案事件之發生與公權力介入及醫療協助,可認被告目前已接受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等治療,病情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不致發生之前任意停藥之情況,應可避免被告再有失控行為。據此,考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及本案犯罪情形,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惡性循環,而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並參酌前開(二)所示各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並維公安,以啟其新生。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