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傑
被 告 楊先強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乙○○透過其在鉦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東公司)高雄市大寮廠工作不知情之女友鄧憶雯聯繫,以每趟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8公里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集合,再由乙○○駕車引導至不知情之李進宗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第125-21地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共同傾倒源自鉦東公司所廢棄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甲○○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因該處狹窄不能迴轉離去,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發現,前往查看,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運費1萬8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8至13、49、110頁、原審卷第87至89、109、110頁、本院卷第149、156頁),復有巡佐林廣諭及警員洪榮斌於109年6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車輛自行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幀、手機內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8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3006297號函1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地籍圖騰本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1日環業字第1093402007號函1份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7、14至16、23至26、50至55、59至72、101至107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案被告乙○○及甲○○傾倒之廢棄物,為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上,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曾⒈於10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2月13日確定;⒉又於10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⒊又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13日確定;⑷又於10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日確定。上揭⒈及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9月3日確定(甲);又上揭⑵及⑷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30日確定(乙)。而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6年5月3日起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81至85頁、訴字第830號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乙○○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乙○○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係因想為其女友鄧憶雯所任職之鉦東公司解決廢棄鐵桶之處理事宜,被告甲○○為賺取1萬8000元之運費,故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處理鉦東公司廢棄之鐵桶,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此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4日提出公函及所附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申報營運紀錄者使用)、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39、159頁),堪認被告2人顯具有悔意且彌補善後,是認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部分: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詳述如前),其不符合依上開緩刑規定之要件。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而被告甲○○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僅為賺取1萬8000元報酬,而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甲○○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甲○○部分):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利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實有悔意,兼衡被告甲○○前曾於84年間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開聯結車為業,利潤約5萬元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1萬8000元,係其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乙○○女友鄧憶雯聯繫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傾倒源自鉦東公司所廢棄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因而自被告乙○○處所獲取運費之報酬等情,為被告2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持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獲取處理費1萬8000元之金錢代價,而於本案犯罪時、地,運送内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個,至他人土地傾倒,上開行為完全無視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公共環境衛生與環境保護,可謂行為惡劣;且未完成清除作業,犯罪所生危害仍持續存在,實難認定被告甲○○具有何悔意以及有何彌補善後之積極行為,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等語。
3、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甲○○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係因思慮未周始涉犯本案;而廢棄之鐵桶,數量非鉅、非具有毒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認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再者,共同被告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已詳述如前),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又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角色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原審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乙○○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詳述如前),是被告乙○○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業已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便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所為危害環境衛生,應屬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詳述如前),兼衡被告乙○○前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2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岳父母同住、目前為送貨司機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