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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張正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1號、第3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齊、張正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秉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撤銷部分,張正和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㈡被告林秉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3月26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就前揭㈠部分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林秉齊就前揭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各判處罪刑後,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10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刑進110訴395字第11000240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所載,就前揭㈠所示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被告張正和部分記載不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被告2人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各該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未洽等量刑理由,另就前揭㈡所示被告林秉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予被告林秉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該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未洽等量刑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得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各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前揭二、㈠所示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前揭酌減其刑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張正和以「暗網」平台訂購「毒郵票」輸入我國,固屬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張正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LSD 數量甚微,並係供己施用,核與中大盤之販毒、運毒集團情節不同,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因認被告張正和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關於被告張正和涉犯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僅得作為審酌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由,不宜援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就被告張正和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固已審酌被告林秉齊先前雖有虛偽供述卸責,並係在前案尚未判決時即再犯本案,且累及無辜友人許恩瑀,惟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本案均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林秉齊犯後並已協助查緝共犯,有正常工作及家人陪伴支持,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依其等各係正常就學、就業之情形判斷,仍有悔改歸正之機會,且本案緩刑宣告附有條件,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其警告效果已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改過,而為被告2人均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鑑於近年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政府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大力宣導反毒政策,此均為被告所知。況如僅因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即均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無異予運輸毒品者脫免刑責之機會,將鼓勵毒品集團或有心藉毒品營利之人利用無前科者運輸毒品,大大降低運輸毒品犯罪之成本與風險,助長毒害蔓延,並使無前科者抱著「只要沒前科,一定不會坐牢」之想法而以身試法,將抹煞反毒成果。又依被告林秉齊在其前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張正和之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6440卷第42頁)所示,顯見被告林秉齊非但未因前案悔改,且於該案尚繫屬原審時,即另為本案「毒郵票」運輸入境之聯繫事宜,更以代收國外學校申請資料之理由,騙使許恩瑀提供地址及收件,使本案偵查情形更為複雜、耗費更多偵查資源,並使無辜之許恩瑀等人需配合接受調查、搜索等司法程序,足認被告2人均有刻意規避查緝之意圖,非僅單純因一時失慮所犯。又縱認被告林秉齊在偵查中曾供出共同被告張正和,稍能彌補其犯行,然本件相關證據原屬充足,且由被告林秉齊之歷次供述,可知其係為推諉本案主導者之身分,將罪責推由張正和承擔,並非因悔悟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況本件除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緩刑宣告,實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明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規定不符,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緩刑宣告,僅各附命被告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經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換算結果,僅各為10餘日,遠低於有期徒刑2個月之最低刑度,顯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
 ㈡關於前揭二、㈡所示被告林秉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原審固已審酌被告林秉齊並無犯罪前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林秉齊雖係在前案尚未判決時即再犯本案,並曾有虛偽供述卸責之情形,惟其犯後已協助查緝共同被告張正和,又係正常就學,並有家人陪伴支持,認被告林秉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且本案緩刑宣告附有條件,倘被告林秉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其警告效果已足促使被告林秉齊反省改過,而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林秉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獲緩刑恩典,又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犯罪,且被告林秉齊在前案經檢察官僅就其持有大麻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與被告張正和為前揭聯絡及對話,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獲得教訓,不知悔改,不宜科處過輕之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林秉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且亦有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過輕之不當。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減刑事由之說明:
 1.關於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共同運輸本件扣案之「毒郵票」進口,係供自己施用,復查無被告2人有意將該等「毒郵票」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所輸入之「毒郵票」數量雖達250張,惟淨重合計僅5.12公克,所含毒品純度低於1%(見109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10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經換算結果,前揭「毒郵票」所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合計低於0.0512公克(計算式:5.12*1/100=0.0512),數量甚微,堪認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且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共同以前揭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第二級共同LSD成分之「毒郵票」入境,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林秉齊到案後,雖曾有推諉責任之辯解,惟嗣於本案偵查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調人員尚不知被告張正和之年籍資料時,即主動提供資訊,使警調據以查獲張正和到案,有助本件案情釐清及偵辦,被告張正和則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參酌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毒郵票」,其毒品成分之含量甚微,又係供自己施用,業如前述,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均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均非嚴重,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各遞減之。
  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秉齊雖於本案偵查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調查員等機關人員尚不知被告張正和年籍資料時,即主動協助提供,使警調據以查獲張正和到案【見原審卷第339至34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8日新緝(7)字第110585220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5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100508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職務報告】,惟本件被告2人共同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毒郵票」係購自國外之不詳賣家,並非源自被告張正和,亦即張正和僅係本案共犯,並非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林秉齊雖有供出共犯張正和之情形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林秉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林秉齊在警調人員因其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搜索其住處,但尚未發覺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前揭大麻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秉齊、張正和刑之部分,並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
 1.原審就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另就被告林秉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條件各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林秉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②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除有漏未比較說明新舊法之減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不當外,並有誤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公平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本件卷證資料,被告林秉齊犯後在偵查中原未完全坦承犯行,嗣其雖隨本件案情進展而逐漸供承,惟依其歷次供述所示,仍推稱本案主導者為被告張正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完全坦承犯行。況依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所述,其等在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前,已曾2次以類似手法,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而此亦經原判決予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二)」、「五(五)」等部分所述;惟此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況關於本案購買「毒郵票」並運輸入境之犯行係由被告林秉齊主導,並因其不會使用「暗網」平台向國外網站訂購「毒郵票」,而由被告張正和協助以前揭方式向國外賣家下單訂購「毒郵票」後,再非法運輸入境,且如順利運輸入境,其中大部分「毒郵票」係由被告林秉齊取得,被告張正和則僅由其中分得數張「毒郵票」作為報酬等情,顯見被告林秉齊就本件與被告張正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張正和。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前揭均與被告2人量刑有關之重要因子,復誤認被告林秉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量處被告林秉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正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就被告林秉齊量處輕於被告張正和之刑度,亦有未當;④原判決就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及就被告林秉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拘役,均為緩刑5年之宣告,雖尚無不當,惟所附命被告2人各應履行之負擔(各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各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容屬過輕,尚不足以確實達成上開督促被告2人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關於被告張正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被告林秉齊、張正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刑,及被告林秉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刑,均不應為緩刑宣告,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就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過輕,不足以達成促使被告更新之功能,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所犯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內毒品日益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之現況,政府除修訂相關法規、加重與毒品有關之刑罰並嚴厲查緝走私外,並大力宣導反毒政策,此均為被告所知,惟被告林秉齊在「前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不僅未檢討反省,反與被告張正和為「安全下莊」、「沒事了」、「就當花錢消災」等顯然不當、漠視法紀之對話,且於林秉齊上開「前案」尚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共同另為本案訂購並運輸「毒郵票」入境供己施用之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收郵件,藉以逃避查緝而累及他人,固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惟考量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運輸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秉齊除於109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按此即上開「前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張正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都市更新業務之專業經理人,與母親、姐妹同居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齊除前揭另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案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正和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審酌被告林秉齊雖於上開「前案」尚未判決時即再犯本案,且於本件偵查中曾有前揭虛偽供述卸責之情形,惟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時各僅23歲、24歲,思慮或有未週,被告林秉齊犯後並已協助查緝共犯即被告張正和,被告張正和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均非無悔悟之心,又各有正常就學或就業之情形,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林秉齊雖與張正和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秉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祇須各對其等為前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無必令其等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等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均予緩刑宣告,惟其等緩刑宣告均應附加相當條件,藉以確實發揮督促其等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