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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 (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105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福永義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福永義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案外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發現Elite公司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FINGRO公司帳戶,遂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該案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新北檢察署分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案件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嗣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義知)經通緝到案後,明知其於100年5月19日在汶萊註冊成立FINGRO H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港,設立目的係開設FINGRO公司帳戶供「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掩飾、收受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僅係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填製如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被證二(FINGRO公司之PACKING LIST)等交易資料後,於103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向新北檢察署所提出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就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福永義知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FINGRO公司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悉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隨身碟內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並未偽造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福永義知成立FINGRO公司而擔任負責人,再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FINGRO公司帳戶,於開戶資料上陳俊華登記為聯絡人,職稱為該公司總務人員,而與安平縣天澤公司進行交易之Elite公司,因收到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相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出之郵件,由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先後於101年9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等節,業經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指述明確(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頁),並有臺灣星展銀行102年5月23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398號函暨所附FINGRO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提供之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影卷第6至11、16至24、48至58頁),並為被告福永義知所不爭執。另於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發現遭詐騙而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地檢分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案件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後,被告福永義知於103年7月11日委由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向新北地檢提出答辯狀,檢附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交易資料作為被證一、二,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各節,亦有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在卷可徵(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2、43頁)。堪認此等各節,應為屬實。
二、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FINGRO公司並未營運,其將FINGRO公司帳戶出借予「JOE」供收取款項,並可因此抽取佣金及獲取機票、住宿等好處(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另被告福永義知有介紹陳俊華和「JOE」認識而提供帳戶,帳戶係供「JOE」匯入不明款項,及電子郵件中顯示被告福永義知有協助製作假單子等節,而有相關截圖可佐於前,復參以臺灣星展銀行之FINGRO公司開戶申請書上,陳俊華一同列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9頁),足徵FINGRO公司設立及申辦FINGRO公司帳戶之目的,即在交付供「JOE」收取不明款項。
三、被告福永義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於103年6月14日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對於是否有美金3萬6,000元匯至FINGRO公司帳戶,僅表示可能要回去對帳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福永義知辯護稱FINGRO公司帳戶原本係準備要做生意而設立,但後來該帳戶一直未使用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6頁);於103年6月24日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則改稱FINGRO公司帳戶都是其在使用,於102年8月間結掉該帳戶,因為該帳戶不能用於貿易上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25、26頁),惟均未曾提及「JANIS」,且稱FINGRO公司帳戶未用於交易;後於103年7月9日,被告福永義知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卻改口稱FINGRO公司帳戶係用於集水器等零件買賣,FINGRO公司於101年8月間與香港公司ALEXANDER POTRATZ INTERNATION TRADING(下稱ALEXANDER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額為美金3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1日將貨物親送至香港交予買受人「JANIS」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0至43頁),始辯稱FINGRO公司帳戶有用於進行交易,其誤以為匯入FINGRO公司帳戶之款項係與其進行交易之「JANIS」所匯云云,若確曾有FINGRO公司與「JANIS」進行交易乙情,並係透過FINGRO公司帳戶為貨品款項支付,何以其初始卻未為如此之供述,甚且表示FINGRO公司帳戶未曾使用或不能用於貿易,而遲至近1個月後始為前揭抗辯?是被告福永義知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已難採憑。
 2.又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中供稱:伊名下有日本S.T. Holdings、龍錸國際貿易公司、Nathan Global Ltd公司、Fingro Holdings INC、威唐科技公司(Steam Technology Limited、Grapeciti Holdings Ltd,除了日本S.T. Holdings、龍錸國際貿易公司外,其他都沒有營運。於102年成立龍錸公司就忙於蒸汽閥之工作,和JOE的部分由陳俊華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偵3668號卷二第第9頁、第10頁背面)。另於103年6月24日在台灣新北地檢署訊問時其辯護人亦稱:Fingro Holdings INC 之帳戶本來是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後來該帳戶一直沒有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6頁),此核與被告福永義知所述相符,是被告福永義知上開未使用Fingro Holdings INC帳戶之供述,與其所辯買受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供述前後不符。而揆諸Fingro Holdings Inc 臺灣星展銀行的帳戶於開戶後,均無何交易紀錄,除告訴人Elite公司匯入款項外,僅有一筆101年9月12日匯入之47,755美金之紀錄,且於101年9月14日即連同告訴人Elite公司匯入之前三筆款項一併轉出,該帳戶即無餘額;另於101年9月19日收受Elite公司匯入款項5963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再於101年11月15日將5964.36美金轉出,帳戶即無餘額,至此即無交易紀錄,而於102年8月8日結清,有Fingro Holdings Inc 臺灣星展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影卷第54頁),與其供述該帳戶平日並未使用之供詞相合,更足徵其先前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無訛。至被告福永義知平日即經常日、港、台三地往返,是其乘坐航班紀錄,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其提出發票販售之物總重分別高達35公斤及45公斤(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3頁、第51頁背面),已與一成年女性之體重相近,且非貴重金屬,何需以隨身行李方式帶上飛機,亦屬匪夷所思,堪認其所辯,與事證不合,且與常理有違,自難為被告福永義知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堪認FINGRO公司確實並未經營,被告福永義知為FINGRO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情,卻猶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並向檢察官行使,該等文書當屬被告福永義知於職務上所製作,其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而該等不實內容之文書,復顯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不實填載COMMERCIAL INVOICE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464頁、第468頁、第469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不實製作PACKING LIST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製作不實之文書為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就COMMERCIAL INVOICE屬商業會計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範疇,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FINGRO公司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都是真的云云。惟被告確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信檢察官,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混淆偵辦方向,所為應予非難,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貿易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非屬被告所有,而屬FINGRO公司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