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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雪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鳳雪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鳳雪就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至105年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3號之告訴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受2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耀介委託,保管2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所申設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於88年間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於96年間合併變更為台灣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空白支票本。詎被告未經○○百貨公司及鄭耀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31日前某時許,接續以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及盜蓋○○百貨公司大章、負責人鄭耀介小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分別簡稱支票A、B、C),並先於105年3月31日,持支票A向時任○○公司負責人即鄭耀介之妻告訴人王寶月請求給付票款以行使,致告訴人王寶月陷於錯誤,誤信該票據為真實且被告確具票據權利,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同面額支票(下稱支票D)與被告換票;被告續於105年6月1日,持支票B、C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給付票款以行使,致告訴人王寶月再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票據為真實且被告確具票據權利,而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稱支票E)與被告交換支票C,並約定再給付被告票款差額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返還支票B。嗣因告訴人王寶月遲未給付該50萬元餘款,被告遂於106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盜蓋○○百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將支票B之發票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並於106年1月5日持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以行使,經該社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等原因退票,被告再持支票B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接續行使,經○○百貨公司就該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偽造支票B,及持支票A、B、C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支票A、C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百貨公司前店長謝瑞娥、鄭耀介及王寶月之子鄭凱中、新竹一信三民分社員工黃子珊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06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15620號函、銀行改制網路資料查詢、○○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及支票存根翻拍畫面、鄭耀介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病歷、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鄭耀介所拍攝之婚紗照翻拍照片、本案相關民事判決書狀、書類及民事案件影卷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持支票A、B、C與王寶月交換取得支票D、E,然支票A、B、C均為鄭耀介所簽發捺印,支票B之發票日亦係鄭耀介授權伊更改,伊並未持有○○百貨公司之大小章,亦未偽造支票B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84年間受時任告訴人○○公司及○○百貨公司(105年6月29日解散登記、109年2月25日清算完結)負責人鄭耀介(於90年1月間因中風,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就診;於95年2月6日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乏力,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於98年4月間再度中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就診,並於98年6月15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於100年5月1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體障礙;於101年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之家;於106年11月9日死亡)委託,擔任該2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105年3月31日持未經記載發票日之支票A向時任○○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寶月請求給付票款,並交換取得支票D(被告並於支票D影本旁加註「上列支票金額確認無誤」等文字,簽名及記載日期「105.3.31」);復於105年6月1日持發票日記載為「89年1月5日」之支票B(下稱塗改前支票B)及未經記載發票日之支票C,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給付票款,而以支票C交換取得支票E,並約定再取得50萬元後即返還支票B(被告並於支票E影本旁加註「105.6.1收此支票正本」、於支票B影本旁加註「待支票餘額伍拾萬元正補齊後,無條件退回支票正本」等文字,簽名及記載日期「105.6.1」)。嗣因告訴人王寶月遲未給付50萬元,被告遂將支票B之發票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下稱塗改後支票B),而於該日持塗改後支票B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經該社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更改處日期不清為由退票,被告復持塗改後支票B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百貨公司給付99萬元,經○○百貨公司聲明異議後轉為民事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改判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而○○有限公司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告訴人王寶月所兌現支票D、E款項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不當得利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新竹一信三民分社行員黃子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A、B(含塗改前及塗改後之版本)、C、D、E影本、支票B退票理由單、經濟部106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15320號函、鄭耀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病歷記錄表、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股東名簿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支票A、B、C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就支票B上「發票日」欄阿拉伯數字筆跡,故因其筆畫較簡,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其為何人之筆跡;然支票A、B、C上「票面金額」欄上大寫金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有調查局111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0040號函、111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047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3頁、卷二第7至29頁),即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以偽造支票A、B、C之行為。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證稱:伊與鄭耀介雖為夫妻,然於78年間即未同住亦無往來及見面,無法辨認鄭耀介之字跡,也不清楚支票A、B、C為何時開立及其上為何人之筆跡;伊係在鄭耀介於98年中風後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公司及○○百貨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公司內除擔任會計之被告外尚有無其他職員,亦不知道公司有無支票本跟支票章,公司需要任何印章、資料或權狀都是找被告拿,105年○○百貨公司要結束時有請被告點交,被告有給伊公司的鑰匙並說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拿支票A、B、C請伊兌現時,伊因不清楚公司的來龍去脈所以都聽被告的,後來是因為被告拿塗改後支票B去提示,伊才告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證人鄭凱中證稱:伊於85至94年間出國,期間雖有短暫回台,但並未於○○公司及○○百貨公司任職,不瞭解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不清楚公司於該期間的票據是何人開立,也不知道支票A、B、C上為何人之筆跡;伊短暫回台期間有時依鄭耀介之要求,幫○○公司所營不動產業務辦理水電瓦斯過戶事宜,需要公司大小章時都是找被告拿,公司的大小章、銀行簿子放在辦公室內上鎖的櫃子內,該櫃子鑰匙由何人持有伊不知道,公司的權狀及文件是放在8樓辦公室的小房間內,小房間的鑰匙在被告那邊;鄭耀介非常信任被告,伊所知道公司的會計人員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證人謝瑞娥證稱:伊是菲律賓人,與鄭耀介在菲律賓結婚並生有2子,於87年間到台灣擔任○○百貨公司店長;伊不認識中文,只能分辨鄭耀介之正楷簽名,不知道支票A、B、C上為何人之筆跡;伊到台灣後,被告就是○○公司唯一的會計,鄭耀介很信任被告,並有跟伊說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印章及支票都是交給被告保管,伊也有看過被告將印章跟支票保管在8樓的辦公室內;鄭耀介也有跟被告拍過婚紗照,伊有因此事追問被告及跟鄭耀介吵架,被告也有跟伊說跟鄭耀介曾是男女朋友,本來要結婚,但因鄭耀介尚有婚姻狀態所以被告的父親不同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確受鄭耀介委託管理○○公司及○○百貨公司之內部事務,並保管公司鑰匙、大小章等重要物品,且被告亦確如證人謝瑞娥所證,有與鄭耀介拍攝身著婚紗之沙龍照(參偵續卷第164頁),足見2人具有超乎僱傭關係以外之親密關係,而存在特別信任之授權基礎,則鄭耀介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自行填載,或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期以利兌現,尚非不能想像;且依支票A、B、C之記載方式,該3紙支票若確係由被告偽造或盜填空白日期用以向告訴人王寶月騙取票款,其直接於「發票日」欄填寫未罹於時效之適當日期數字即可,當無令支票A、C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及於支票B之「發票日」欄上記載明顯逾越票據時效之日期、再突兀捺蓋發票人大小章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稱:該3張支票均係鄭耀介簽發給我,支票A、C有同意我自行填載日期,但要先確認公司有沒有錢可以付;支票B則已經鄭耀介寫上日期,但鄭耀介怕屆期沒有辦法支付,所以先在發票日欄蓋章,並同意我之後自行更改日期,鄭耀介可能覺得這樣比較方便;我依照之前與鄭耀介換票的習慣跟王寶月換票,就是對方開新的票給我,我就把舊的票還他,所以沒必要填發票日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該3紙支票,及未經同意或授權塗改變造支票B發票日期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固以鄭耀介於90年起即有多次中風、住院及接受手術之病史,認知、決策及表達能力應已異常,當無法自行或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且新竹中小企銀於88年4月間改制為新竹商銀,於89年12月21日亦換發新支票本供○○公司使用,鄭耀介應無再開立如支票A、B、C之舊支票予被告,或任由被告持有舊支票而遲未換發新支票之可能云云,並舉銀行改制網路資料查詢表、○○公司之新竹商銀支票本、支票存根翻拍畫面為據。惟查,支票A、B、C之實際簽發時間尚有未明,然依其仍以改制前新竹中小企銀為付款行之格式觀之,該等支票當非無於88年4月前、由斯時尚無中風及肢體障礙症狀之鄭耀介簽發可能,實難據該票據格式及鄭耀介之病情狀況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前依支票B之原因關係,訴請○○百貨公司給付99萬元(即前案清償債務訴訟),○○公司亦主張告訴人王寶月所給付被告之支票A、C票款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之102萬9,000元(即前案不當得利訴訟),固均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支票A、B、C之原因關係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尚無從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未盡主張之舉證責任,即遽以推認其有偽造支票A、B、C而詐欺告訴人王寶月及○○公司之刑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鄭耀介間具有特別信賴之親密關係,受鄭耀介委託管理○○公司及○○百貨公司內部事務,並保管公司鑰匙、大小章等重要物品,然依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支票A、B、C上所載大寫金額筆跡難認係被告所填寫,且與鄭耀介具密切關係之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鄭凱中、謝瑞娥亦均無法明確證實該等支票之記載非屬鄭耀介之筆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支票A、B、C用以詐欺告訴人王寶月,或未經鄭耀介之同意或授權而塗改支票B發票日期之行為,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成立犯罪,法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簡稱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支票A
000000000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陳鳳雪」)
○○百貨公司
100萬元
(空白)

2
支票B
000000000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陳鳳雪」)
○○百貨公司
99萬元
89年12月5日(嗣經塗改為106年1月5日)

塗改前支票B
塗改後支票B
3
支票C
000000000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陳鳳雪」)
○○百貨公司
1萬2,000元
(空白)

4
支票D
000000000
陳鳳雪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5
支票E
000000000
陳鳳雪
新竹一信
50萬2,000元
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