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文原名李俊賢、陳俊賢、陳李凱文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凱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凱文、戴長生、李俊仁(即陳凱文之父親)、許益寧、楊朝宗、任承浩(前5人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及「小六」之2人(以下分別稱「小黃」、「小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第3級、第4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於民國98年9月前之某日,由陳凱文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購買鹽酸羥亞胺150 公斤之事宜,其中由戴長生於同年9月14日委任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斐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2萬5,000元予陳凱文作為購買其中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及運輸費用,另由陳凱文自行出資作為購買鹽酸羥亞胺50公斤之資金,嗣於同年10月間,陳凱文又受「小黃」所託,欲利用同一運送程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公斤進入臺灣地區。幾經接洽後,陳凱文、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楊朝宗、任承浩、「小黃」及「小六」即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戴長生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七部分,具有運輸、私運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由李俊仁依陳凱文之指示,持陳凱文所匯給其之款項向許益寧借得200萬元之支票後,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以1日1萬元(承租2日,計2萬元)之租金及向許益寧借得之200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鈴芳承租遊艇「皇家8號」(船編CT1-7886),而於同日晚上9 時許,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及楊朝宗即至臺北縣○○鎮○○○○○○○市○○區○○○○○○○○○0 號」補給油料以及整備該艘遊艇。
(二)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李俊仁、楊朝宗、任承浩及許益寧即至漁人碼頭將備用油料及食物搬運上船後,旋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李俊仁及任承浩報關出港。同日晚間,楊朝宗駕駛「皇家8號」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7度,經度121度)某約定之定點與陳凱文安排之某大陸船隻碰面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毒品搬運至「皇家8 號」遊艇,而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國境。期間許益寧、戴長生及「小六」另依陳凱文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濱海公路附近某不詳地點,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
(三)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楊朝宗、李俊仁及任承浩所駕駛之「皇家8 號」,抵達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後,其等旋將上開毒品以接力之方式,藏匿於該長堤之消波塊上,李俊仁並自該處上岸,另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在該處釣魚不知情之洪明宏載送其返家。楊朝宗、任承浩則駕駛上開遊艇北返,途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海巡署)艦艇發現而追緝,然因「皇家8號」遊艇在某不詳地點之沙灘擱淺,楊朝宗、任承浩即自該處逃逸。期間李俊仁並以電話通知許益寧毒品已運返之事及其藏匿地點等情,戴長生、許益寧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2 樓李俊仁住處,搭載李俊仁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欲載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戴長生、李俊仁及許益寧即為警調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凱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103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9、104至10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偵卷【下稱第1455號偵緝卷】第3、23至2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偵卷【下稱第1456號偵緝卷】第3、5至6頁,原審卷一第42至45、60至63、164至173,原審卷二第170至176頁,本院卷第74、80、102、110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仁、許益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長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承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宗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通順公司之負責人林鈴芳、證人即搭載戴長生之釣客洪明宏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戴長生配偶王斐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652號偵卷之影卷【下稱第26652號偵卷】一第17至44、83至86、97至101;第26652號偵卷二第150至153頁反面、167至170頁反面、237至256、293至294頁,99年度偵字第10484號偵卷【下稱第10484號偵卷】第8至10、59至61、65至66頁、80至82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62、165至17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遊艇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上海銀行交易資料各1份及照片6張、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9日、11月25日持用行動電話與許益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長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第26652號偵卷一第10、49至66、90至92、102至112、143至145、174頁正反面,第26652號偵卷二第233至235,第10484號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116至118頁、149至15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觀諸: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 項乃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⑷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兩次修正之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觀諸: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乃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3 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列第4 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就運送、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及「小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運送、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尚有與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及「小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偽造文書與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運輸、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自有未恰。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本案運毒中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買鹽酸羥亞胺,戴長生也有匯款約220 萬元給伊,船東有一起帶愷他命過來,船東會通知伊何時出貨,這時伊再通知臺灣這邊的船,2 艘船會在海峽中間會合交會,伊跟李俊仁有在找運輸毒品之船隻,但伊忘了匯款多少錢給誰,伊有指示許益寧、戴長生到新北市林口區濱海公路附近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主要是許益寧在幫伊做事,戴長生出錢給伊等語(見第1455號偵緝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堪認被告就整個運毒計畫確實扮演著重要核心角色。㈡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長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及他在大陸有找到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的管道,伊向被告詢問價錢後,就說伊要100 公斤的鹽酸羥亞胺,並提供款項作為購毒和運輸的費用,被告在接到伊匯的款項後,就負責在大陸購買毒品,並找從大陸運送至海峽中線的船隻,臺灣運送方面則是被告和李俊仁、許益寧聯絡,再由李俊仁和許益寧去找臺灣出海至海峽中線的船,之後再由伊和許益寧負責在沿海準備接貨,李俊仁租賃遊艇之費用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見第26652號偵卷一第97至101 頁,第26652號偵卷二第299至3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其中100公斤是由戴長生出資,另外50公斤則是由被告出資,本案運輸毒品是被告主導進行,伊有幫忙被告聯絡運輸毒品之事,且有幫被告跑腿,都是被告在指示伊該如何處理,被告因為要跟伊借用支票,所以有透過李俊仁交付140 萬元給伊,毒品到臺灣前,被告也有打給伊去接貨,被告會自己找人去搬貨,伊只負責在岸邊看搬貨現場有無異常動靜,毒品接貨的人所用的門號被告會直接傳給伊,請伊去跟對方講說貨物是何時會到,本案於98年11月24日伊也有接獲被告來電通知貨物即將到岸等語(見第26652號偵卷二第167 至170頁反面、251至256、303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宗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提議要從大陸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境,是被告的小弟許益寧找伊和「小六」參加,問伊要不要負責開船的工作,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半個月前就開始通知伊可以準備,被告是叫伊幫他開船,船是被告父親李俊仁去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任承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叫許益寧跟伊聯絡,要伊陪被告之父親出海搬貨,說回來之後可以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內容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處於重要之核心地位甚明。㈢再參諸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曾與許益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訊內容,而於98年11月7 日,曾與戴長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通訊內容,又於98年11月25日曾與許益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26652號偵卷一第102至112、17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1至14、116至118、149至151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內容中,向許益寧所表示「小黃部分幫我接一個65粒的」、「我會把它改成3 包原料」等語,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上開通訊內容的意思是,「小黃」幫伊接了一個65公斤的愷他命成品,問伊帶過來好不好,伊說把他改成3 包,就是要把愷他命的成品裝在原料袋子裡,伊說這個,就是要交代許益寧他們說裡面有3 包是愷他命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被告就運輸毒品之內容及態樣,確實握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而被告就戴長生欲索取部分愷他命成品一事,分別與許益寧、戴長生進行過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通訊內容,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觀諸被告於該通訊內容中,曾向許益寧表示「他說不然你35,我30這樣阿」、「我授權你跟他說」、「極限就是20粒啦」等語,並曾與戴長生有過:「戴長生: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 粒,我就跟你說,看頭看尾/ 被告:……5 粒,5 粒,好啊」、「被告:你說多少5 粒,我,拿給你,又沒差,嘿阿/ 戴:對阿」之對話,亦足見對共犯戴長生、許益寧而言,被告亦確實握有對於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進行分配之權限。再又觀諸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中,曾向許益寧提及「我們自己6 嘛,2 是我們的,4 是小胖的」、「我就跟他說,阿我的資源,我的客戶,我的損失」、「也不是說資源是大家的共同的資源阿,是我的資源在分享」等語,亦足徵被告對於本案運輸之部分毒品確具有貨主之身分,且就本案整個運毒計劃,被告確為主要提供資源之人。另參諸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98年11月25日之通訊內容中,復有與許益寧進行過:「被:12點到,20海浬,兩個鐘頭,晚一點三個鐘頭,對不對?讓他一點到,三個鐘頭,四點,現在五點半天色還是暗的!/ 許:好好!我說我現在再打給他!」之對話,並有再三向許益寧叮囑「你要記得差不多兩點就要去停車場,車開的停車場附近,來來回回4 、5趟,看有沒有車隨便停的」、「看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對就許益寧等共犯下達指示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計劃中,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處於犯罪結構中之核心地位無訛,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鹽酸羥亞胺為我國管制之毒品,對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仍漠視毒品之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量毒品運輸進入臺灣,且參與之情節不輕,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經桃園地檢署通緝7年餘後,始主動歸國投案,與本案其餘共犯業已接受法律制裁之情形有別;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粉末65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份之黃色粉末6 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用罄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所有,而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資料,業據李俊仁、許益寧及戴長生供述在卷(見第26652號偵卷一第34至35、99頁,第26652號偵卷二第153、168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無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物之毒品及包裝袋部分):
| | | |
| | 合計驗餘淨重63969.68公克。扣案淨重6398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2公克,愷他命純度90.59 %,純質淨重57963.87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134.41公克。空包裝重90.59 公克,愷他命純度1.70%,純質淨重約427.28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83.40 %,純質淨重約20962.10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154.41公克。包裝總重90.59 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09%,純質淨重約525.73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81.67 %,純質淨重約20543.61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 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139.41公克。空包裝總重90.59 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23%,純質淨重約560.6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77.6%,純質淨重約19530.81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 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及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074.41公克。空包裝總重90.59 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2.18%,純質淨重約546.6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82.7%,純質淨重約20754.10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 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184.41公克。空包裝總重90.59 公,愷他命毒品純度2.08%,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78.6%,純質淨重約19794.95公克。 | |
| 米黃色粉末1 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 | 淨重25314.41公克。空包裝總重90.59 公,愷他命毒品純度1.81%,純質淨重約458.19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85.5%,純質淨重約21648.88公克。 | |
| | | |
| | | |
附表二(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之本案相關扣案物):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一張)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一張)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一張)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一張) | | |
| | | |
| | | |
附表三(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之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元現鈔300張、1000元現鈔600張,共計12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 |
| (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以「許」表示許益寧之對話)被:小黃部分幫我接一個65粒的,喔……許:恩被:我把它引下來了,我把他PA起來許:恩被:喔許:恩被:阿我,我改,我會把它改成3包原料許:恩被:喔許:恩恩被:不過這樣光是人事費用,我要還差百二萬許:恩被:還差到60,60,還有,還有許:這樣總過多少,總共9 還加75是嗎?被:沒有啦,就是9 啦,就是我跟你說,我們自己6 嘛,2 是我們的,4 是小胖的 | |
| 許:你說小胖開給你的條件被:啊你不是跟我說尾數差不多218 嘛,216 、218 喔許:恩被:阿當時我就跟他說許:他說他要全攬ㄏㄧㄡ! 他攬的話被:問題就是他沒有要出錢啊!他要賺,如果他出錢,他要分多少這樣!許:你說他要分一半(大笑)被:你聽我說完嘛!我說2 百十幾裡面,喔,因為不是4 個是你的,既然要分了,就是要付許:恩被:利息差不多要百二萬,這樣啦許:恩被:他說不然你35,我30,這樣啊 | |
| 被:我跟你說啦,他要找我說,我不一定會要跟他說許:恩,因為……被:喔許:這幾天……被:我授權讓你跟他說,這幾天應該就會回去,他已經沒事了許:恩被:喔,這件事情你去跟他說,不要跟他說,不要說我差這筆錢許:恩被:喔,ㄜ……極限就是許:恩,4 分之1被:我撥20,2 、2 、2 、20粒啦許:差不多3 分之1被:喔,極限就是20粒啦,喔,不然我們就是要湊百二萬許:喔,好啊,我知道 | |
| 被:我有傳訊息給小胖許:恩被:我跟他說,阿我的資源,我的客戶,我的損失許:恩被:喔,阿我說想說有錢,當然大家一起賺許:恩被:喔,我報你賺,我不想,開那麼大價錢許:恩被:阿我說算阿,我自己想辦法許:恩被:對啊,因為開那麼金額,我想說差那麼多許:這樣差、差、差千多了被:對啊,我甘願比喻說你去湊,我分5 百給你,你高興,大家也高興,對嘛?阿阿阿,為什麼他要,他要開到千萬,對嘛?也不是說資源是大家的共同的資源阿,是我的資源在分享,那已經搞錯,以為是彼此的資源,是不對的阿,是不是?許:我知道 | |
| (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以「戴」表示戴長生之對話)戴:恩阿,阿現在,還有,那個什麼,你要分我多少?被:你說什麼分我多少?戴: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 粒,我就跟你說,看頭看尾被:……5 粒,5 粒,好啊戴:對阿,你娘勒,我,幹,ㄟ…被:阿,好咩,我哪有說不要戴:(大笑)被:本來這條錢,要給你賺,那是你,一次整個佔一半,你叫我怎麼答應,好啊戴:抓長補短,你也說,你也給我被:好啊戴:我……,是不是被:那個是搞,大家一定多少都有,你說多少5 粒,我,拿給你,又沒差,嘿阿戴:對阿被:好啊 | |
| (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以「許」表示許益寧之對話)被:12點到,20海浬,兩個鐘頭,晚一點三個鐘頭,對不對?讓他一點到,三個鐘頭,四點,現在五點半天色還是暗的!許:好好!我說我現在再打給他!被:還有一點,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一個……信得過的,看「小郭」還是誰。許:恩!被:到時候,譬如說,三點。許:恩!被:你要記得差不多兩點就要去停車場,車開到停車場附近,來來回回4 、5 趟,看有沒有車隨便停的許:喔好!被:看車裡面有沒有人!許:喔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