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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琳琳




            蔣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認其子陳慶嘉(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慶)住院與翁琳
    琳之配偶查鵬圖有關,遂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2時38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夫妻所共同
    經營之什圓商店前,要求查鵬圖出面說明,甲○○認為乙○○係故意將其商架上之商品拍落,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左手抓住乙○○頭髮馬尾及右手勾住乙○○脖子,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 地,雙方因此互相拉扯及扭打至該店騎樓外,致乙○○受有
    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甲○○受
    有左臉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但均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打牌認識查鵬圖,因為查鵬圖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甲○○,我們認識10年了,我是認為我兒子陳慶嘉住院跟查鵬圖有關,但查鵬圖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在108 年8 月3 日去被告甲○○的店裡,讓被告甲○○請查鵬圖出面說明到底他當時跟我兒子說什麼,被告甲○○說查鵬圖在家,我說請查鵬圖過來,我在店裡等他,後來我接到醫院來電話說我兒子病危,所以我跟被告甲○○說我要去醫院,叫查鵬圖不用過來了,我轉身的時候,碰到被告甲○○擺放在騎樓下的商品,我要撿起來,但被告甲○○說不要,她要拍照存證告我,我說隨便妳,我轉身要走,被告甲○○說我太欺負人,就抓住我的馬尾、勒住我的脖子,我雙腳一軟,被告甲○○就把我拖行到隔壁鐵板燒的騎樓,我忘記被告甲○○是打我的頭,還是抓我的頭去撞牆,但印象中被告甲○○應該有抓我的頭去撞牆,當時我都倒在地上,後來我也沒有站起來,是鐵板燒的師傅出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略以:被告甲○○稱不記得被告乙○○有無抓傷其臉,當下沒有發現左臉有抓傷,也沒有馬上驗傷,受傷照片沒有日期,不能推論是當天的傷勢等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之前是因為我先生查鵬圖到被告乙○○家打牌,我才間接認識被告乙○○,那天被告乙○○到店裡應該是要找查鵬圖,當時查鵬圖不在,被告乙○○好像接到一通電話,就把我前檯的東西拿起來砸,我看到被告乙○○的動作就上前制止她,後來就有扭打,我手放開的時候,乙○○沒有站好就跌倒,但我沒有自她跌倒之後拖行她或毆打乙○○頭部,對於乙○○所受傷勢,我認為跟當天扭打沒有關係,因為乙○○跌倒的地方是木板,而且我沒有毆打她頭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言語爭執,進而拉扯及扭打,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臉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乙○○要找我先生查鵬圖,但當時我先生不在,所以我不理會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接了一通電話,說她兒子病危,看我們家怎麼跟她算,之後乙○○就開始砸我的商品,我就徒手制止乙○○,擋她的手不要摔我的商品,結果我就跟乙○○發生推擠,推擠到隔壁店的鐵板燒店門口,我就請該店家員工幫我報案。雙方都在拉扯推擠、我的臉部跟脖子都有抓傷,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有抓乙○○的頭髮,因為乙○○的力量很大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9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被告甲○○抓其頭髮拖行,並毆打其頭部等情歷歷(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9頁);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中午時我在鐵板燒上班,在被告甲○○商店的隔壁,被告2人一開始發生爭執時我沒有看到,但我在炒菜的時候聽到隔壁有爭吵聲,我有看到被告甲○○跟一個女生在推擠,我確認發生推擠的其中一個人是被告甲○○,我看到她們兩個人已經互相抱在一起,好像有互拉頭髮的動作,我不知道是誰的手,因為她們已經扭曲在一起,但至少有一個人被拉住,她們有點像打架互勒,互勒胸口以上、頭部、肩膀,因為我工作的地方只能看到正門,她們是從隔壁拉扯到我工作的店門口,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很多事情,再來我就聽到有人喊救命,那個聲音聽起來應該是被告甲○○,我就請我的同事幫忙分開她們,大概花了10至20秒左右才把她們分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是證人林義豐證述其親眼看見被告2 人互相推擠、扭打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前開證述之情詞大致相符,且衡證人林義豐與被告2人均無恩怨故舊,尚無偏私一方而捏編以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義豐前開指、證述之內容,信而可採。
  ㈡被告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臉抓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第75頁)、現場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8 頁)。而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係當日所開立,被告甲○○受傷照片是當天在現場所拍攝等情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告訴人2 人上開傷勢確係其等互毆所造成,是被告2 人辯稱未造成對方受傷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認識多年,縱有所誤會,亦應本於多年情誼,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詎其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攻擊毆打對方,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10元商店、月收入5 至6 萬元、有1 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賣菜,現在靠大兒子給付生活費、幫朋友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所受傷勢(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拘役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又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近15分鐘,於告訴人無能力傷害被告時,仍繼續施暴,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一邊焦慮兒子病況,一邊忍受被告傷害行為,同時承受身體及精神極大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並以本案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行為之期間,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於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尚無不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兩年開始,被告乙○○即多次前往被告甲○○經營的商店及住家咆哮和騷擾,並導致本案發生。又被告乙○○揚言自己有精神疾病,難道被告甲○○就該長期飽受乙○○的精神壓力折磨及胡言亂語,故不服本案判決結果等語。被告乙○○則上訴稱:其遭被告甲○○扯髮拖行、毆打及抓頭撞牆,致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實已無力傷害甲○○,且被告乙○○主觀上急欲前往醫院,並無傷害甲○○之犯意。至於甲○○臉部受傷照片,無法證明係因本案所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提起上訴,請求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仍持原審已斟酌之事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