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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09086 (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W000-A10908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086(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甲○○之門診病人,為求與甲○○互動未果,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09年2月1日在竣美商旅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虛構甲○○於109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時間以A女嗣後更正確認者為準,原告訴狀指稱時間為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峻美商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美商旅)第317號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揉捏A女胸部,及以陰莖、手插入A女陰道性侵得逞之事實,誣指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嗣於109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於109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甲○○涉犯強制性交罪,並於109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6日具狀誣指甲○○有強制性交行為。
  ㈡A女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中,為強化其誣告之說詞,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⑴①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以手機下載遠傳電信app,復以自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查詢109年1月31日、2月1日通聯之電磁紀錄,截圖後,利用軟體更改原通聯電磁紀錄中之電話號碼為甲○○之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偽造雙方於109年1月31日、2月1日有通聯之電磁紀錄而列印共2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遠傳行動客服雙向通聯紀錄2張);②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30日至2月1日之受話記錄,以手機觀覽截圖後,復利用軟體將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發信號碼更改為甲○○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偽造雙方於109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有通聯之受話紀錄而列印共1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遠傳電信公司「受信紀錄」1張);③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將自己與他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電磁紀錄,以軟體加以更改為自己與甲○○間對話,而列印偽造109年1月31日17時15分甲○○與A女之簡訊對話截圖1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將上開⑴①②③偽造之文書以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行使。⑵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查詢不知名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以軟體修改成「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檢驗結果:semen analysisPositive」等內容後,印列偽造之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A女109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於109年6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行使。⑶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某日本檢驗所出具之日文「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以軟體修改母親、胎兒、父親欄位後,列印偽造「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1紙(A女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行使。上開⑴⑵⑶文件均做為誣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A女為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採信其指述,於109年4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出庭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強制性交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在109年2月1日在峻美商旅對你性侵害?)答:對。(問:確定是109年2月1日?)答:是。(問:地點確定是在峻美商旅旅館房間內?)答:確定。(問:性侵害在109年2月1日幾點?)答:下午3點到5點在峻美商旅317號房間內。(問:被告在109年2月1日下午3時到5點在峻美商旅317號房如何對你性侵害?)答:在房間內討論事情,討論有點激動,我就惹他不高興,他就突然拉著我過去床那裏,我坐在椅子上,離他有一段距離,他拉我到床上的時候,我要趕快跑去外面,後來我跑不快,就被他拉回去,後來我有掙扎,對他說我不要,我就推開他,要往門裡面,就被被告壓制住,我就一直掙扎,沒辦法掙脫,甲○○就把我的衣服脫掉,內衣也被他剪開,他就揉捏我的胸部,我有反抗,可是一直沒辦法掙脫,後來他就把我褲子脫掉,我就一直把腿夾得很緊,不想要讓他打開,後來就被他打開,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的生殖器,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也有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不可以,可是後來還是被他做出不軌的行為。」、「(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如果我有婦幼醫院婦產科的資料,就是之前有回婦產科的門診,婦產科醫生跟我說我有懷孕,這個懷孕的DNA鑑定可以當作是證據嗎?(問:婦產科醫生跟你說何時懷孕?)109年3月20日回診,醫生跟我說我有懷孕,大概6-7周,可以當作DNA鑑定。(問:小孩的爸爸是誰?)被告。(問:現在小孩?)還在肚子裡,3個月之後就可驗DNA。(問:你和被告在何時有性行為懷上這個小孩?)時間推算的話是在109年1月底到2月初左右。」、「問:109年2月1日你跟被告只有在當天3-5點在峻美商旅為性行為?)對。」等語。
  ㈣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開證據皆不實,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委由韓世祺律師、馬傲秋律師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5致1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6頁、第180頁、第190頁),上訴意旨亦坦承所犯,願意接受刑罰(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3957卷】第28至32、248至25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下稱偵13705卷】第67至69頁)、證人林家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3957卷第42至44頁、偵16632卷第15至1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系爭案件之109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見他3957卷第2頁)、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中A女前對其提告並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案件、A女事件紀錄、電子郵件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Google Maps之活動軌跡定位截圖(見他3957卷第117、119至129、130至133、134至140、141-199、211-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資料第12點、竣美商旅回函(見他3957卷第16至17、235頁)、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見他3957卷第238、240、241頁)、被告具狀之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通聯及簡訊)、109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杏聯檢驗報告)、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日文DNA報告)(見偵13705卷第20至24、53至54、74至75頁)、109年度調字第71號調取票及所調取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覆資料(見偵13705卷第34-37、38-43、81頁)、告訴人任職醫院109年5月18日函暨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3705卷第5至19頁)、告訴人任職醫院109年5月18日函暨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3705卷第5至19頁)、杏聯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1日函(見偵13705卷第7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13705卷第105至109頁)、臺灣高等法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9112號案卷宗全卷等件在卷可以佐憑。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北地檢署行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通聯記錄、受話記錄、簡訊、檢驗所鑑定報告、DNA鑑定報告等偽造證據之行為,依上所述,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復行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證據,且同時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具狀提出再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⑴①②③、⑵、⑶之犯行,均係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之資料,復利用軟體更改在螢幕顯示之通聯記錄、受話記錄、簡訊、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僅就內容進行更改,然其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其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其嗣後提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⑴⑵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上所述,固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因此因構成三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惟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基於同一個遂行誣告之目的,乃係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雖係觸犯三個偽造文書罪章之社會法益,然依上所述,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多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證罪,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誣告罪處斷。
 ㈥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9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及於109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甲○○強制性交行為,於109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6日仍具狀誣指甲○○有強制性交行為,以及仍於檢察官處分後提起再議等情節,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罪之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36、180頁),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通聯記錄共2紙、受話記錄1紙、簡訊對話截圖1紙、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日文「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1紙,業已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通聯紀錄、受話記錄、簡訊、檢驗報告、DNA鑑定報告等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誠心知錯,願意接受刑罰,但因為身體不好,又有肢體障礙,有精神病史也必須時常就醫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上訴指摘之量刑內容已為原審量刑時說明,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為應僅構成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及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被告之所以為上開犯行,實係因被告受疾病所苦導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在卷可徵(見他3957卷第55116頁),則被告在未痊癒前,仍因受疾病所苦,而持續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並非另行起意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然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上訴意旨也坦承犯罪,願意接受刑罰(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冥頑之徒,僅因受疾病所苦,一時未能改善自己的行為;再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家人給的零用錢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