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勵鵬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勵鵬(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1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8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案竊盜犯行變賣之犯罪所得為2萬7,67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偉強,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油壓剪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僅係調整系爭工地之監視器位置,並未著手竊盜行為,亦未破壞被害人所有電纜之原持有支配關係,僅屬竊盜預備行為,此部分於法應不成立犯罪;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應評價為一接續犯。若認為無法一概評價為1罪,則至少附表編號3、4、11所示各次犯行、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次犯行,應各認均為接續一行為,乃分別於連續期日內反覆在同一地點竊盜電纜,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甫與前妻分開,由被告獨力撫養4歲幼女,當時因受covid-19影響,工作機會不多,被告身為臨時工,且找不到人可以協助照顧女兒,需要帶著女兒一起找工作,屢屢得到雇主拒絕任職之表示,被告遍尋不著工作,實在是婚姻、經濟、生活等都面臨重大困難;又因無經濟扶助往來之父母有自住房屋,導致被告無法聲請低收入戶,故被告當時處境實在是孤立無援,因不想女兒餓肚子、沒有奶粉喝,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原審未予考量被告家庭及工作情形,量刑實屬過重,請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機會,被告幼女亦需被告陪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月5日18時2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23頁;原審卷第134、162至163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經告訴人即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斯時現場管理人黃偉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工地內四處走動、張望,並調整現場監視器拍攝位置、角度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器檔案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9至82頁);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當天像是去勘察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9的部分,伊所謂到現場場勘是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伊就是去找電纜線,有的話伊就會直接拿,沒有的話就離開,當天伊是沒有看到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系爭工地,並徒手調整現場監視器位置、角度及以眼光搜尋財物無訛。是本件被告既已進入系爭工地,並徒手調整現場監視器位置、角度及以眼光搜尋財物,縱其尚未物色到所欲竊取之財物,惟自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著手竊盜行為,僅屬竊盜預備行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犯行應予以數罪併罰:
⒈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19日20時7分許、同年1月30日18時27分許、同年2月5日18時35分許、同年2月8日18時21分許、同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同年2月19日19時37分許、同年2月22日21時9分許、同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同年1月5日18時21分許、同年1月27日18時27分許、同年2月9日19時41分許、同年3月2日19時16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時間上難認密接,各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彼此間當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應僅構成1罪或7罪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9罪)及2月(共2罪),並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因經濟、生活面臨困難,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以之為經濟來源,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所指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現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機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㈣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等12次犯行,且前於109年間亦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因另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2罪)、40、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並請求就本案犯行依接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勵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勵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勵鵬因面臨經濟、生活狀況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只,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 ,以該油壓剪竊取黃偉強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得逞。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8 、11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黃偉強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得逞。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徒手前往本案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四)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只,前往本案工地,著手竊取黃偉強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嗣黃偉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 年3 月2 日19時16分許,在本案工地現場查獲而未遂。
二、曾勵鵬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陸續於109 年1 月20日、同年年2 月5 日、11日、19日、22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振鑫資源回收廠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利穎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8,740 元、2,000 元、5,510 元、8,420 元,共計得款27,670元後花費殆盡。
三、經黃偉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曾勵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 那次我只有進去看看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9 被告只有四處張望,是預備行為,為刑法不罰之前行為等語。經查:
(一)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犯行部分:
1. 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121至127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6 、158 、162 頁) ,核與告訴人黃偉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51至72、73至87、139 頁) ,復有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只,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且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竊取方式是用油壓剪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僅稱會預先過去工地看,看現場情形需不需要帶油壓剪,不是每次都會帶油壓剪,電纜線是一綑一綑的,手拿的動就用手拿,整捆搬走,不用油壓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輔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持用油壓剪之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至69頁),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攜帶屬兇器之油壓剪行竊之情,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徒手為之。
(二)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
1.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2.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我是到場場勘,就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就是去找電纜線,有的話我就會直接拿,沒有的話就離開,當天我是沒有看到電纜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 。觀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觀望,是被告既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步入本案工地內以眼光搜尋財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在物色財物,即屬著手,而達未遂之階段,辯護人辯稱僅係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云云,尚非足採。
3.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有攜帶兇器而竊盜之行為,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該次犯行有攜帶兇器,參以本案偵查中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攜帶工具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為本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行為,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該次犯行係徒手為之。
(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要無疑義。
(二)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8 、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攜帶兇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惟上開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其所涉竊盜犯行訊問被告,且就與此部分相關之卷證,均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實質上已告知被告所涉竊盜罪名,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電纜放置於推車上帶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2 頁) ,足見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為既遂罪名(本院卷第4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為本案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而本單一犯意接續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被告係分別於110 年1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不同期日,多次進出本案工地,期間相隔非短,是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難以視為接續之同一行為,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電纜線變賣,以之為經濟來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就附表編號1 、12所示犯行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改之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乙情( 見本院卷第165 頁)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法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對於社會秩序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竊得的電纜線有拿到振鑫資源回收廠、永利穎資源回收廠變賣,前後賣得3,000 、8,740 、5,510 、8,420 、2,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6至21頁) ,復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73至87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變賣之犯罪所得為27,67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1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第123 頁),爰依前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曾勵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