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民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送達代收人 蔡知紜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送達代收人 蔡知紜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孫嘉隆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1、4692、4693、4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聲請發還部分:
⒈聲請人大飲公司、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等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4 月11日、同年6月10日,在上開3間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並已於109年10月30日宣判(下稱原審判決)。
⒉原審判決固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經檢視後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有與本案相關之記事本、公司登記資料、分類帳、傳票、申購單等文件,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日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再者,本案雖已審結,然本案業經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提出上訴,日後可能因上訴而未能即時確定,為俾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聲請人孫嘉隆部分:
⒈被告孫幼英、聲請人孫嘉隆聲請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4月11日,在被告孫幼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1樓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200至217頁);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宣判,已如前所述,是本案尚未確定。雖被告孫幼英所聲請發還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美金現鈔及新臺幣現金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原審判決認被告孫幼英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須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⒉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編號6至8所示電腦及隨身硬碟等扣案物品,固亦未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孫幼英、聲請人孫嘉隆所聲請返還前開物品,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同案被告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大飲公司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79、85至88之扣押物為大飲公司所有。然原裁定未慮及附表一編號3、4大飲公司存摺及編號79公司大小章為大飲公司營運所必須之物,經扣押已致大飲公司營運困難。編號3、4大飲公司存摺資料,應得以影印留存作為證據,且若有再行查明之必要,亦可逕向金融機構調取。編號79公司大小章,縱有為核對印文所需,亦可以蓋印留存之印文進行比對,其餘如支票存根、傳票、分類帳等文書,均得以影印留存之方式使用。是以均無繼續扣押上開證物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聲請人國信公司部分:
原裁定僅概括認定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均屬可扣押之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然附表一編號34國信公司存摺、編號79國信公司大小章等,均為國信公司日常營運所必要,因該等物品遭扣押,致國信公司對外契約之簽署及對內簽呈之簽核與會計帳冊記載等公司日常營運必要行為均遭受嚴重阻礙。且編號34國信公司存摺僅為片段交易紀錄,顯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資料,且縱認該等存摺得作為帳戶間金流往來之證據,留存存摺影本即為己足,況以目前銀行及審判實務運作,法院於審判中得直接向銀行調閱某帳戶之交易紀錄,自銀行調取之資料往往較存摺紀錄更為完整且全面。編號79國信公司大小章,並未經原審判決質疑真實性,亦未以其作為直接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憑據,且縱有為核對印文所需,亦可以蓋印留存之印文進行比對。是以均無繼續扣押上開證物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㈢聲請人旭順公司部分:
原裁定僅概括認定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均屬可扣押之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然附表一編號44旭順公司存摺、編號79旭順公司大小章等,均為旭順公司日常營運所必要,因該等物品遭扣押,致旭順公司對外契約之簽署及對內簽呈之簽核與會計帳冊記載等公司日常營運必要行為均遭受嚴重阻礙。且編號44旭順公司存摺僅為片段交易紀錄,顯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資料,且縱認該等存摺得作為帳戶間金流往來之證據,留存存摺影本即為己足,況以目前銀行及審判實務運作,法院於審判中得直接向銀行調閱某帳戶之交易紀錄,自銀行調取之資料往往較存摺紀錄更為完整且全面。編號79旭順公司大小章,並未經原審判決質疑真實性,亦未以其作為直接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憑據,且縱有為核對印文所需使,亦可以蓋印留存之印文進行比對,是以均無繼續扣押上開證物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㈣被告孫幼英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孫幼英個人所有;編號3為被告個人收藏之舊美鈔,並非流通貨幣;編號4、5為被告之個人存款,原裁定顯然僅係猜測該等扣押物品將來或有與本案有關之可能,而未確認該扣押物品係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㈤被告孫嘉隆部分: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電腦及隨身硬碟為聲請人個人物品,原裁定顯然僅係猜測該等扣押物品將來或有與本案有關之可能,而未確認該扣押物品係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附表一編號1至22、34、44、79、85至88號,其餘編號23至33、35至43、45至78、80至84、89、90號等扣押物,因未經抗告人等提出抗告,自告確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孫幼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調查局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宣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已於111年4月27日宣判,尚未確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22、34、44、85至88號扣押物均為文書證據,而本案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同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背信罪,上開證據或有會計帳冊、轉帳傳票、內控建議書、存摺、存貨分類帳等,與本案非無關連。附表一編號79公司大小章,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是亦難謂與本案無關連。附表二編號1、2為被告孫幼英之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6至8扣案物為第三人孫嘉隆所有,均與被告孫幼英關係密切,其內電磁記錄與案情亦非毫無關連。且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亦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5美金現鈔或新臺幣現鈔,均非不易處分之物,且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五、綜上,上開扣押物均不宜先行發還,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合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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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物編號A(A)-1-1~ A(A)-1-2 (大飲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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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物編號A(A)-6-1~A(A)-6-2 (大飲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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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物編號A(A)-17-1~A(A)-17-2 (大飲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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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色SAMSUNG手機(林偉強手機、保護貼破裂、含SIM卡) | | 扣押物編號A(A)-24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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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物編號A(B)-8-1~A(B)-8-9 (國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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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物編號A(C)-8-1~A(C)-8-3 (旭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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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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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現鈔 (1,000x270張; 2,000x 1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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