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許○○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抓癢棒、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受僱擔任女童甲○○(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保母,負責全天照顧A童,A童因而自110年2月1日起暫住於曾○○與其夫許○○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0住處(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非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許○○均知A童當時年僅5歲,正值成長階段,且體格瘦小,主觀上雖無使A童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倘持續以毆打等手法凌虐A童,可能導致A童受重傷之結果,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竟共同基於對A童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曾○○受託照顧A童期間,在上址住處,輪番以命令A童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以頭下腳上姿勢甩晃、持抓癢棒等物揮打、以腳踢踹、體罰其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手法,持續交錯凌虐A童,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並終致A童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在上址昏迷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下背、右上背、左上背、臀部、會陰、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等處挫傷或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持續治療後,仍有水腦症、意識改變、失語症、右側偏癱、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等症狀,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A童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且無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故關於被害人A童、告訴人A童之母的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被告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68頁)及被告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83、228頁,本院卷一第179、卷二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即A童之母指稱其因找被告曾○○為全職保母,故A童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曾○○、許○○同住上址等語相合(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且有抓癢棒、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4至29頁)、戶籍資料(見偵不公開卷第34至3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9頁)在卷可稽。
㈡且查:
⒈依卷附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8至34頁),被告曾○○、許○○二人間,有如下對話紀錄:⑴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曾○○傳送A童趴在地板上舔東西的照片,稱「我叫她(或「他」,均指A童,下同)把尿舔乾淨」、「黑黑的東西還我吃掉」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8頁);⑵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曾○○傳送A童臉部紅腫、額頭出現傷痕的照片,稱「不能在打他的臉頰了」、「反正他媽媽如果說下禮拜要回來 他的狀況沒有好一點的話,我會說我有安排去外縣市」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且在稍早前,A童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病患(指A童)來診為顏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傷口記錄 額頭:擦傷,範圍:2.5×0.2cm」,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⑶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曾○○傳送「○同學(亦指A童,下同)半夜不睡覺在學貓滾跟爬」、「氣死我」、「屬鼠(叔叔,指被告許○○,下同)晚上處理一下啊」,許○○回覆「屬鼠(叔叔)知道了」;嗣曾○○稱「他現在對跳月來月眉(越來越沒)體力了」、「很快就休息了」,許○○回覆「要怎電他 傷腦筋」、「越來越厚皮」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3頁);⑷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曾○○傳送「○同學剛踢我一腳」、「熟屬(叔叔)要替我討公道」,許○○問「幹嘛踢你」,曾○○回答「我剛剛給他倒立 把他腳放下的時候他踢了我小腿的骨頭」,許○○則稱「沒大沒小的」、「修理不怕的」;嗣曾○○並謂「他的腳趾流血」、「你丟的真的很大力」,經許○○回覆大笑表情貼圖,曾○○續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我」、「我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⑸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18分許,曾○○傳送「他現在還是給我繼續躺」、「我快氣死」、「我都已經說了,如果你繼續躺就不要起來吃飯 出去 尿尿」、「這聽不懂」、「我還跟他說,我看你要躺多久」、「還睜著眼看我繼續躺」,許○○回覆「叫他去浴室吧」、「不要給他躺」、「故意躺著 好比罰站舒服」,曾○○續稱「我都煮完午餐了 還給我繼續」,許○○回覆「反正越來越皮」、「怎麼可能聽不懂」、「要出去都知道不用講」,曾○○稱「叫他站廁所,跟他說要尿尿自己尿」、「還給我傻傻站著」、「聽不懂欵 講了兩次還是聽不懂」,許○○則回覆「折手吧」、「沒傷」,嗣曾○○稱「我跟你說」、「她現在趕(敢)打我了」、「我剛剛把他倒立甩」、「他的腳踢我臉」,許○○建議「綁起來」,曾○○再稱「阿姨沒威嚴」、「叔叔比較可怕」、「剛剛他寧願躺著看我煮飯 正躺哦眼睛用貓眼看我煮」、「也不要起來」、「很怕他餓死」、「肋骨都這樣屬(數)的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會求饒」、「還要讓他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至30頁);⑹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曾○○傳送「○○○(即A童,下同)真的氣死我」,許○○詢問「怎」,曾○○即傳送丟棄在垃圾桶內及沾附在垃圾桶蓋之頭髮照片,並稱「○○○的頭髮掉超多」、「我傻眼」、「因為早上我非常大力而且扯很多次她的頭髮」、「沒辦法我太生氣」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據此,可知被告曾○○受託照顧A童期間,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除命令A童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以頭下腳上姿勢甩晃A童、大力扯落A童頭髮外,亦有要求許○○回家教訓A童,並提議如何掩飾A童傷勢,及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A童等情;而被告許○○除有答應回家教訓A童、以物品丟砸A童致其腳趾流血外,亦有向曾○○建議以折手等方式對待A童。
⒉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證稱:上開A童趴在地板上舔東西的照片是我拍的,因為A童尿尿不承認,我有叫她趴在地上舔;A童臉部紅腫的照片也是我拍的,因為前一天我有用手打A童的左右臉頰各1下,她的臉有紅紅的痕跡,我怕別人知道,所以傳給許○○;許○○會用腳踢A童,我們用「不求人」(指抓癢棒,下同)打A童的腳底板或手掌,A童會掙扎會跑,我就會按住A童膝蓋大腿的關節,避免她跑而打不到,許○○就會打A童腳底板、手心或推她,膝蓋是因為許○○踢A童,她就跪下來而造成瘀青;許○○在客廳有用裝水的600CC寶特瓶丟A童的腳;上開對話紀錄的「倒立甩」,是抓腳舉起來左右晃,頭朝下,左右至少各1下;「折手」是指許○○把A童的手反扣在後面,或者是我扳她的手掌;110年3月5日晚上23時許,因A童在廁所不尿尿,許○○有用力扯A童頭髮,並用拳頭打她的頭部,A童四肢都有撞到地板,弄了1、2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亦稱:我有用手打A童的左右臉頰,很大力,怕別人知道,所以曾○○傳訊息要我不要再打,曾○○自己也有打;110年3月5日晚上我有抓A童的頭髮用拳頭打她的頭,她的四肢都有撞到地板;我有用膝蓋撞A童,還有打她的頭,因為她會跑,所以曾○○會幫忙抓住她,我再用「不求人」打A童的手掌和腳板;曾○○傳送「屬鼠」(叔叔),是指叫我處理,我記得有處罰A童罰站,及雙手舉高上下跳100下;曾○○有將A童兩腳捉起來後,身體轉圈圈,讓她甩約1、2分鐘;我有用未開封的垃圾袋捲、裝滿水的600CC寶特瓶丟A童的腳;折手是我和曾○○都有做,是指扳手掌、把手反扣到背上;我有叫A童上下跳、折手、拉頭髮、用腳或膝蓋踢踹她;曾○○有叫A童上下跳、折手、拉頭髮、打耳光;曾○○拉A童頭髮,有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曾○○及許○○二人並有合力對A童施暴(由被告曾○○壓制,被告許○○持抓癢棒等物揮打或以腳踢踹A童),及體罰A童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行為。
⒊A童遭被告二人上開虐待,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在上址昏迷倒地,緊急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下背、右上背、左上背、臀部、會陰、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等處挫傷或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5至49、63至137頁)、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一第138至141頁)、A童傷勢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7頁)可稽。隨即經羅東聖母醫院於翌(6)日凌晨2時許及下午2時許,先後2次進行開顱減壓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22日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仍因上開傷勢,罹患水腦症、意識改變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一第145頁)。嗣於110年4月1日進行鑑定,確認A童疾病名稱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障礙原因為「外傷」,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b110 意識功能」,程度為「4級」,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144頁)。迄110年4月間,A童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右側完全偏癱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4月30日函文可參(見偵卷一第163頁)。再經持續治療,A童仍因上開傷勢,罹患失語症(無法完整表達句子,僅能表達的單字小於30個,以及聽懂簡單的指令)、右側偏癱(上肢近端肌力2,遠端0,下肢近端肌力2,遠端0〈滿分為5〉),雖A童尚屬年幼,將來發展性較高,現階段無法百分之百評斷完全無法回復,但依A童腦外傷之復健黃金期評估,目前之障礙很有可能為永久性,將來極難恢復至完全正常或是受傷前之狀態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3月18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又A童因上開傷勢,亦導致視力模糊,經診斷結果,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因A童無法配合及表達,無法實際測知A童之雙眼視力(由眼科檢查無法得知確切視力)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5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存卷可稽。足認A童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且該等傷勢與被告二人之持續交錯虐待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被告曾○○、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二人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許○○於上述期間,對A童持續交錯施以前開命令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體罰、毆打等非人道之待遇,自屬凌虐行為,且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甚明。
⒉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係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所稱「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亦即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被害人身體狀況、不法手段、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等),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倘凌虐行為對加重結果所造成的危險,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者,即應課以加重刑責,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本案被告曾○○、許○○與A童或其親人均無仇隙,乃因被告曾○○受僱照顧A童,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對A童實行凌虐行為,過程中雖出現以頭下腳上方式甩晃A童或擊打A童頭部之舉,然依被告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所為前開對話,僅足為其二人因不滿A童而有非人道對待之凌虐故意;綜觀二人與A童之關係、事件起因、過程、A童送醫時之受傷部位與傷勢,亦不足以A童經持續治療後,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逕認被告二人行為時具有使A童受重傷結果之主觀預見,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成立重傷罪。又A童當時年僅5歲,體重約16公斤(見偵卷一第35頁),體格瘦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是以被告二人雖於主觀上不具重傷結果之認識,然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綜合觀察當時一切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倘持續以上述毆打等手法凌虐A童,可能導致A童受重傷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曾○○上訴之初,空言爭執客觀上可預見A童重傷之結果云云,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難認可採。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見,擷取被告二人之部分凌虐行為,認其二人均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主張均係成立刑法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均不足採。
㈡罪名、罪數及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核被告曾○○、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其凌虐A童成傷部分,乃屬法規競合,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誤載為重傷罪),且與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其先後多次對A童為凌虐,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案被告曾○○受託照顧A童期間,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有要求被告許○○回家教訓A童,並提議如何掩飾A童傷勢,及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A童,且被告二人除了輪番對A童實施凌虐外,亦有合力對A童施暴等情,俱如前述(見上開貳、一、㈡、⒈及⒉)。顯見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二人間就基本犯罪即凌虐A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自屬共同正犯。被告曾○○上訴之初,雖否認其對於許○○之毆打A童頭部行為亦應一併負責云云;惟其當時身為A童之保母,未善盡保護之責,反而與許○○共同持續凌虐A童,過程中並有要求許○○出手教訓A童、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及與許○○合力對A童施暴等情形,且於許○○毆打A童時亦同在現場,自無從置身事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以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曾○○、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A童經其母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二人之住處,與被告二人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原審以A童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認亦成立「家庭暴力罪」云云,即有未洽。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二人摧殘A童之人性尊嚴,對A童身心健全與發育造成嚴重危害,時間持續逾一個月,原審科刑未予充足評價,難謂妥適。被告曾○○提起上訴,否認其對於許○○之毆打A童頭部行為亦應一併負責,及爭執客觀上可預見A童重傷之結果云云(嗣經認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曾○○主張改判較輕之刑,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雇擔任A童之保母,為A童當時主要照顧者,竟枉顧A童之母信任,與配偶即被告許○○一起凌虐A童,除使A童挨餓外,動輒施以暴力,甚至命令A童趴舔穢物,前後持續逾1個月,嚴重戕害A童人性尊嚴,摧殘A童身心健全及發育程度甚鉅,其間被告曾○○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抱怨A童並描述若干凌虐行為,且案發後主動發送訊息意圖與許○○共同串證,呈現相當之惡性;被告許○○則多次下手對A童施以暴力,手段殘忍,惡性甚重,二人終致A童受有重傷結果,造成A童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痛苦;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向告訴人給付慰問金合計新臺幣33萬元,有收據、郵政存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9頁)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被告許○○領有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二人法定最重之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曾○○、許○○各有期徒刑12年、11年(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認均嫌過重,應以量處上述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抓癢棒(俗稱「不求人」)、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許○○所有,前者供被告二人持以凌虐A童;後者供被告許○○持以與曾○○討論凌虐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