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崇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上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崇崎(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告訴人許玉梅於新板消防分隊的談話筆錄中證述:我懷疑承租人(即聲請人)故意放火,如果不是,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搶救跟報警就駕車離去等語,有無影響火調科小隊長林洧銘主觀意識,因而製作不實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稱「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百分之百確定嗎?還是只有可能性?「疑似為縱火跡象,不排除為聲請人與女友蔡秋草所為後,即離開現場」,這是在各方面證據都明確下,所做的答案嗎?如無法正確查證,明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能為檢察官和法官作重要之審判斷定,不應由消防小隊長做出犯人有罪之推定,此舉有無正當性及合理性?
(二)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兩人年紀皆70多歲,且告訴人許玉梅在開庭時皆哭哭啼啼,讓人產生同情心,並於一審、二審開庭時供詞反覆不一,法院卻未曾懷疑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證詞之真偽或串供:聲請人為了都更放火等語,檢察官與法官是否先入為主同情,以偏蓋全否定聲請人之證詞,進而影響自由心證之審判?事實上聲請人是因為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與聲請人聊天時道出案發地點所在建物
與鄰居有糾紛,聲請人才幫忙申請地籍圖、空拍圖,是想幫忙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向監察院聲請訴願事宜,而非如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於本案證述稱聲請人是為了都更聲請。
(三)監視器只看到聲請人在畫面中,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為了找人賠償說聲請人放火等語,檢察官為了起訴而起訴,但起火後是否有另一名不明人士躲避監視器離開屋子?監視器是否有拍到畫面?監視器不曾拍攝到聲請人之女友蔡秋草之身影,是否監視器有其死角?以上皆需查證。
(四)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告訴人許玉梅、廖水盛共同串供都更之事,誤導了檢察官和法官作有罪推定,聲請人放火動機、放火工具為何,以及是否另有不明人士放火後離開屋子,皆未查證就判刑,是否不合於法律?是否不適當?且原確定判決逕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然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作為佐證用途,而無法作為直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應有明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廖水盛103年4月26日、10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許玉梅103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件為佐。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廖水盛、許玉梅、詹士弘、林洧銘、蔡秋草之證述,佐以現場相片、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聲請人自行具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繳費收據、空照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33961899號函暨該函所附聲請人填寫之申請書、家宇開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向告訴人廖水盛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作為住宅使用,嗣欲為告訴人廖水盛處理系爭建物都市更新事宜遭拒,心生不滿,明知上址租屋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以木板裝潢隔間,客廳沙發、茶几、地毯亦為易燃物質,如於客廳處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火勢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入門口與東側沙發椅處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某易燃物引發火勢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旋即離開現場,火勢隨即蔓延,致該租屋處及屋內物品受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嗣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撲救得宜,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與告訴人廖水盛並無冤仇,而無放火動機,亦未放火,及證人蔡秋草於法院審理證述案發離開現場前,曾聞到烤東西的味道等語,顯見當時有物品悶燒,而本案火災很可能是聲請人吸煙後之煙蒂所引起,並非聲請人故意放火所致,且案發前聲請人係與蔡秋草同時下樓,本案起火原因確實與之無關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燒燬情形,認定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聲請人所承租系爭建物3樓客廳入門口與東側沙發椅處附近。又因認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亦可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參諸起火處所本無電氣、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然造成現場有相當劇烈高溫燃燒現象,顯見起燃係故意破壞而為,以明火引燃所致,足認本案應為人為縱火,復佐以聲請人確係當日最後離開系爭建物之人,而系爭屋內煙霧瀰漫併有煙霧竄出屋外等明顯可見之起火跡象,均發生在聲請人獨自停留屋內期間,益證本案起火原因確屬聲請人所為,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8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許玉梅之證述有無影響火調科小隊長林洧銘主觀意識,因此製作不實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能作為檢察官和法官審判之依據,不應由消防小隊長做出犯人有罪之推定,且證人許玉梅於一審、二審開庭時供詞反覆不一,法院卻未曾懷疑證人許玉梅、廖水盛證詞之真偽或串供等節,並以聲請人10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水盛103年4月26日、10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許玉梅103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佐,然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證人許玉梅、廖水盛之證詞有據可採,及本案起火原因確屬聲請人所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人固聲請再次調查監視器,以證明是否有拍攝到另有不明人士躲避監視器離開屋子,或監視器是否有其死角等語,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案發現場所裝設監視器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況觀諸前揭待證事實,要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無足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3)至聲請意旨再指稱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未詳加查證放火動機及作案工具是否不合於法律或不適當?且原確定判決逕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然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法作為直接證據一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