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明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9、26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傳(下稱聲請人)未侵占任何社區財產,廠商匯款時皆有總幹事即同案被告廖瓊珍(下逕稱姓名)陪同,聲請人沒有私吞廠商款項,反而代墊社區應支付之零用金及雜支開銷;聲請人擔任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因母親重病送醫直至過世,聲請人身心負擔甚重,將社區事務委由副主委張原榮及財務委員廖良殷(下均逕稱姓名)處理,然聲請人嗣後發現社區財務、事務管理有瑕疵,可能因此與張原榮、廖良殷產生嫌隙,其等遂霸佔辦公室任意搜刮、私自查扣財務報表,且逼迫廖瓊珍簽自白書,又勾串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誣陷、栽贓聲請人侵占,聲請人於服喪期間身心俱疲而無法蒐證證明自己清白;另廖瓊珍一直向聲請人反應需錢孔急而挪用社區款項,聲請人基於同情、欲幫忙廖瓊珍,故向漢江公司副總經理陳多𪋿(下逕稱姓名)反應,然陳多𪋿卻要求聲請人寫借據,此筆款項其實是聲請人跟總幹事協商之勞務費,聲請人未拿到錢。聲請人查證後發現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下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並聲請對廖瓊珍、陳多𪋿測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廖瓊珍之供述、張原榮、廖良殷、陳多𪋿之證述,及麗緻雅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維護合約書、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廖瓊珍填載之107年9月7日匯款單、聲請人107年11月16日簽立之聲明書、聲請人107年11月9日簽立之具結書、住戶繳費收據、管委會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廖瓊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管委會帳戶取款憑條、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8、9月份請款單總表、社區臨時會議紀錄、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份、9月份付款申報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廖瓊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瓊珍於107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麗緻雅都社區」製作請款單總表、付款申報單及取款憑條,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款項予合作廠商,經聲請人、張原榮、廖良殷、監察委員詹煥鐘核章後,即於107年9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自前開管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匯入廖瓊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之後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9月8日將其中12萬9,800元提領後交予聲請人,供作聲請人私人花費之用(其餘款項則交予合作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雖否認侵占,辯稱:我沒有自廖瓊珍處收取12萬9,800元挪為己用,且事後也是我幫社區墊付尚未給付給合作廠商的款項云云;然聲請人自承有拿廖瓊珍交付之12萬9,8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親簽之聲明書、具結書中坦承挪用公款意旨相符,並有張原榮、廖良殷、陳多𪋿、廖瓊珍一致證述可佐,可資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縱聲請人事後代墊款項與合作廠商,亦無解於其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況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距離其取得上開款項相隔2月有餘,難認其無侵占之犯行,充分說明聲請人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並檢附附表編號2、16、17、21、22、30、31、33至42、51至53所示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及持上開相同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附表編號4、5、10、18、28、32、43所示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內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核對屬實。
⒉附表編號1、20、60、61均未記載製作人,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又觀附表編號3、6、19、23至27、29、62至64之麗緻雅都社區收支月報表、收據、付款申報單等上之記載,均無法勾稽與聲請人之關聯性,況其中106年1月至107年8月,108年至110年間之收支月報表或財務收支,或早於或晚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即107年9月7日後某不詳時間)甚遠,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稱事後代墊支付麗緻雅都社區費用乙情,縱聲請人有何事後墊付款項,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聲請人事後代墊款項與合作廠商,亦無解於其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附表編號7之公告係取消廖良殷第18屆管理委員資格,附表編號8、9、11至15之新北市府工務局函文7份係就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爭議說明法令規定,附表編號44係關於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控告廖良殷侵占案處理情形說明,附表編號45係關於停車格劃線、電梯為公有財產之公告,附表編號46則關於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聲請人及廖瓊珍侵占案後續處理情形說明,附表編號47至49之會議紀錄3份係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社區事務相關事宜,附表編號50係盧文君不服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聲明,附表編號54至57為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發函要求廠商落實清潔維護工作及合約書、禁止廠商申請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相關文件、要求廠商落實設備保養工作,附表編號58係廠商聯絡電話表,附表編號59係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理委員名單,及聲請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51、28443號、108年度偵字第18633、150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475至492、501至516頁),均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無涉,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聲請對廖瓊珍、陳多𪋿測謊乙節,惟測謊鑑定至多僅得以該鑑定結果彈劾廖瓊珍、陳多𪋿證述之可信性,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侵占犯行(業如前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對廖瓊珍、陳多𪋿測謊,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反覆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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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上易1930卷第111頁 ⑵聲再141卷第105頁 |
| 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106年1月至107年6月、8月至12月收支月報表共23份 | 本院卷一第17至25、2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57、261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 | |
| | 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 |
|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107年12月購買支出表及收據1份 |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 | |
|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8年住戶繳費收據共2份(繳款人:申翠蘭) | 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 |
| 麗緻雅都管委會109年12月14日麗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份 |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278769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306698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82218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521至522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049090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216833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400967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527至528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611573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 |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052732號函1份 | 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531至532頁=本院卷二第49頁 | |
| |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 ⑴上易1930第63至67頁 ⑵聲再141卷第89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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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21頁 | |
|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份(廖瓊珍於107年9月7日將17萬元存入自己帳戶) | 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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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108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9月至10月、12月收支月報表共7份 | 本院卷一第273至275、281至283、287至289、293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3、209至211、215至217、221頁 | 聲再141卷第59至61、67至69、73至75、79頁 |
| 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108年3月至5月、8月收支月報表共3份 | 本院卷一第277、279、285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7,213頁 | ⑴108年3、4月份合併1份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⑵上易1930卷第39至43頁 ⑶聲再141卷第63至65、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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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109年1月至12月收支月報表共12份 | 本院卷一第29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 | |
| 麗緻雅都社區106年1月至10月財務收支一覽表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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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社區107年1月至9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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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至108年8月臨時停車入帳表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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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匯款單2份(匯款對象:康盛機電有限公司、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 ⑴上易1930第73、79頁 ⑵聲再141卷第37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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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2月14日廖瓊珍委任蕭明傳之空白委任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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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明傳於107年11月9日之借款切結書(債權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萬元)及蕭明傳開立之本票(發票日:107年11月9日,票號:TH0000000,金額:13萬元)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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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管委會109年12月19日麗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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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30日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份 | | |
| 麗緻雅都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8日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份 | | |
| 麗緻雅都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29日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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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登林路郵局109年5月8日第68號存證信函1份(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寄送予廖良殷) | | ⑴上易1930卷第103至107頁 ⑵聲再141卷第97至101頁 |
| 麗緻雅都社區與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應給付款項表1份 | | |
|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21日(107)麗管(會)字第1003號函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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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21日(107)麗管(會)字第1001號函1份 | | |
|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21日(107)麗管(會)字第1004號函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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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收支統計表與存摺異常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 | |
|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108年住戶繳費收據1份(繳款人:黃伊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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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緻雅都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至11月收支月報表共1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