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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馨儀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山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被告黃馨儀、王榮福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勝環保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被告黃馨儀、王榮福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仟691萬05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仟928萬54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二)被告黃馨儀、王榮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審理,本院前審就沒收部分:准予扣除相關成本,並參考財政部訂頒101至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5至58頁),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別之「淨利率」(101年度至104年度淨利率均為13%)核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黃馨儀犯罪所得為109萬9187元(計算式1691萬0577元×13%÷2=109萬9187元,與鍾根貴平分);被告王榮福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計算式:1928萬5491元×13%=250萬7113元)。(101年度至104年度淨利率均為13%),而判決判處⒈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⒉黃馨儀未扣案犯罪所得109萬91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王榮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其他上訴駁回。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以109年度上字第102號、108年度上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表示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係規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依照該條修法理由五、(三)之說明,業已明確表示,沒收採行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等語。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審理,認本院前審就沒收部分未詳查究明,亦未踐行調查程序,即逕以財政部國稅局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3%,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所進行之相關交易(即原審附表一、二部分),似均以經公司法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名義(即第三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樺欣公司;詠勝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下稱詠勝公司)為之,惟其宣告沒收之對象則係被告2人,此涉及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管領情形,而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王榮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樺欣公司及詠勝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110年10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定於110年12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上開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