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錦華
被 告 黎桂連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就原告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