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一 (已歿)
參 與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
陳文彬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參 與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
參 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參 與 人 黃琶琉
黃韻伃
黃韻瑾
黃韻冰
黃俊凱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凱
前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參 與 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20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沒收、黃正一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及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文聰、黃正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鄧文聰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億伍仟陸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參點壹玖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陸佰柒拾捌萬柒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貳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貳仟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一關於沒收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傅崐萁、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各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刑後,就被告鄧文聰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4,894萬1,493.19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正一部分則不予沒收;另諭知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600萬美元、300萬美元、2,590萬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均追徵其價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沒收、黃正一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及參與人富創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富翔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部分即被告二人罪刑部分及其他參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不予沒收部分,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應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參與人富創公司、富翔公司、億大聯合公司部分(本院就被告黃正一部分,另行裁定命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傅崐萁、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參與沒收),且認定被告沒收暨第三人參與沒收所依據之事實應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除沒收部分)確定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如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之記載,不予贅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正一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檢察官就被告黃正一部分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並已敘明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黃正一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之旨。惟被告黃正一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再次繫屬本院後之110年3月1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67頁、第229頁),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被告黃正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為實體判決,仍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正一不予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就其沒收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保險法第164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保險法第168條之4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保險法第168條之4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保險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鄧文聰及部分參與人雖主張Surewin公司貸款根本不是本案犯罪所得,本案真正犯罪所得僅是瑞士EFG Bank AG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因違反保險法違法無效設質所取得之設質利益,而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貸款是合法有效行為,設質、貸款為兩個不同法律行為,EFG銀行也可依據貸款契約向Surewin公司訴請清償貸款等語。然查:無論本案被告鄧文聰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擔保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其既使Surewin公司藉此設質擔保而取得EFG銀行實際核撥之借款,具有因果關聯性,該等借款自仍屬因該所謂「設質利益」具體實現後所變得之物,且此本為被告鄧文聰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意取得之犯罪結果,不因其中有不同之金融操作或法律行為而受影響,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鄧文聰等人透過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貸款後所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無疑義。
五、至EFG銀行雖因此取得被告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資產後之設質擔保利益,但其與告訴人幸福人壽已就此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6、355頁),參以EFG銀行為境外銀行,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令EFG銀行參與沒收之必要。又本案經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見該判決第37頁)認定被告鄧文聰藉由Surewin公司直接向EFG銀行借款動撥之金額為1億9,990萬美元(詳附件3.2),而其挪用幸福人壽質押擔保之資產總計為2億5,633萬8,010.29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嗣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億5,330萬5,523.35美元(詳見附件3.1.1所示),已超出其借款動撥之金額,顯然EFG銀行能貸予Surewin公司如此鉅額款項主要係因幸福人壽資產之質押擔保所致,是被告鄧文聰及部分參與人聲請閱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卷宗及傳喚證人黃劍銘,以瞭解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和解事宜及設質擔保資產是否已經歸還,暨幸福人壽擔保品對於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貸款增加之信用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被告鄧文聰部分:
一、本案鄧文聰係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向EFG銀行質押,以使Surewin公司藉此向EFG銀行借款,因此直接向EFG銀行借款動撥之金額為1億9,990萬美元(詳附件3.2),此金額即為鄧文聰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償還EFG銀行部分後,至104年6月30日幸福人壽於EFG銀行000000帳戶內,尚餘有1億9,384萬1,493.19美元之資產遭EFG銀行凍結,迄未清償,此有安定基金104年7月24日按幸福人字第1040000874號函及附件一EFG銀行000000帳戶對帳單與附件二中國信託對帳單可憑(見A60卷第121頁反面、124、127頁),再扣除給付參與人富創公司、富翔公司、億大聯合公司之830萬美元、300萬美元及2,590萬美元後(詳後述),被告鄧文聰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億5,664萬1,493.19美元(1億9,384萬1,493.19美元-830萬美元-300萬美元-2,590萬美元=1億5,664萬1,493.19美元),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雖主張EFG銀行於110年11月19日行使質權,將上開幸福人壽EFG銀行000000帳戶因孳息而增加至1億9,456萬5,002美元之資產全數用以清償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且尚欠1,995萬829.78元之到期未付貸款,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95至103頁),故主張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應為1億9,456萬5,002美元。惟查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最後一筆借款為103年11月28日(見附件3.3.1編號611、612),其後並無證據證明有新增之借款,則上開自104年6月30日後增加之債務應係原未償還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費用,固可視為幸福人壽新增加之損失,但既非被告鄧文聰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視為鄧文聰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已認定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自EFG銀行取得借款,匯入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後,其後之資金流向,均流入被告鄧文聰個人帳戶,或其所實質掌控之軒景公司、億大聯合公司、香港億大公司、鷹峰公司(即Eaglemount公司)、Golden Benchmark公司、Royal Golden公司、Keen Pride公司、Advence Ample公司、富創公司、富翔公司,且供被告鄧文聰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投資D1、D3土地、投資台股、外匯、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富創公司股權、繳納保險金之用,足徵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確實皆為被告鄧文聰所實際使用、控制之帳戶之事實(見該判決第94頁暨事實欄所載),並詳述理由,本院審理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除有明顯之誤寫、誤算等重大錯誤外,原則上應基此事實認定,是被告鄧文聰、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等於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Surewin公司非被告鄧文聰實際掌控,被告鄧文聰與Surewin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或法人格,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款項非被告鄧文聰本案違法之犯罪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肆、參與人富創公司部分:(詳細金流及憑證詳見附件6.1.1、6.1.2、6.1.3)
一、為D3土地另取得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部分:
㈠、EFG銀行於97年9月12日核撥借款45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於99年11月26日透過High Grounds公司匯款至Eaglemount公司65萬美元,再由Eaglemount公司於同年12月9日併同其他資金匯款620萬美元(此部分應僅有65萬美元可視為屬於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金流)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同年12月10日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1億8,559萬2,000元。是此筆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65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換算新臺幣約為1,977萬8,500元,嗣作為富創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以1億7,953萬218元向龍巖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為D3土地另取得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因該筆價於99年12月15日支付兌現,故後續匯入富創公司之款項尚無從視為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用)。
㈡、富創公司購入「為D3土地另取得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所取得之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區○○段二小段00地號、○○區○○段三小段0地號、○○區○○段三小段00地號、○○區○○段四小段000地號、○○區○○段一小段00地號等土地(詳容移土地買賣款項支付資料、99年4月23日富創公司與祭祀公業周可安等13人暨游世一土地暨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清冊及99年5月13日附約,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360、387至405頁)。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59721號函所示,上開D3土地建案(102年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設計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5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65頁),而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之可辦理容積移轉土地,所移入之容積共計為4103.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151頁),相當於增加14.91%容積率。嗣D3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拍賣所得總價為112億5,888萬8,889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184頁之分配表),扣除富創公司成本價49億8,152萬1,100元(見103他10635號卷第126頁之合約書),增值62億7,736萬7,789元。而一般建案均主要是以樓地板面積(坪數或平方公尺)為出售單位,是因移入容積率而增加樓地板面積,顯係直接對土地產生增值效果,本院認以此估算此筆1,977萬8,5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應屬妥適。準此,此筆款項用以購買之上開可辦理容積移轉土地既相當於增加14.91%容積率,即相當增值9億3,595萬5537元(計算式:62億7,736萬7,789元x14.91%=9億3,595萬5537元)。又富創公司購買上開可辦理容積移轉土地共計支付5億6,678萬7,346元(見前引土地暨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此處源自本案向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而來之1,977萬8,500元,約佔其中3.48%,是此筆款項即相當增值為3,257萬1,252元(計算式:9億3,595萬5537元x3.48%=3,257萬1,252元),屬此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㈢、依參與人富創公司所提Eaglemount公司帳戶明細可知(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352頁、第353頁),High Grounds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匯款至Eaglemount公司之65萬美元,於同年月29日入帳後,即由Eaglemount公司於同年12月9日併同於同日以被告鄧文聰名義匯入Eaglemount公司之600萬美元,轉匯出62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雖兩者款項混同後之金額超過620萬美元,但Eaglemount公司帳戶自99年11月29日入帳該筆源自本案向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而來之65萬美元後,迄至同年12月9日間並無其他大額支出,可徵其匯入目的應即係充作支付上開土地價款所用,但因不足數額,方再於同年12月9日再匯入Eaglemount公司之600萬美元,自應將該筆65萬美元全數計入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方能達犯罪所得澈底沒收之目的,參與人富創公司主張其中僅有20萬美元可視為購買土地價款,尚非可採。
二、EFG銀行於97年9月12日核撥借款45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輾轉於99年12月21日透過High Grounds公司匯款至Eaglemount公司95萬美元,再於同年12月22日由Eaglemount公司併同其他資金匯款25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同年12月31日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7,287萬7,500元(換算匯率29.15),因其中僅有95萬美元得認屬本案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金流,換算為新臺幣2,769萬2,500元(計算式:950,000×29.15=27,692,500),應認屬富創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
三、EFG銀行97年9月12日核撥借款45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其中65萬美元、95萬美元已如前述,此處所述為存留在Eaglemount公司帳戶內餘款中之25萬美元),又於100年3月10日核撥借款2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Eaglemount公司、Royal Golden公司,最終於100年3月23日連同前述25萬美元及其他資金匯款3億2,400萬元(折合美金10,960,757.78元,換算匯率29.56)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則上述違法質押借款225萬美元,以匯率29.56換算後,為新臺幣6,651萬元(2,250,000×29.56=66,510,000),應認屬富創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
四、EFG銀行於100年12月14日核撥借款300萬美元、100年12月29日核撥借款400萬美元分別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Eaglemount公司,除了流入至富翔、億大聯合公司外,部分款項於101年5月21日以1,032萬5,000元(折合35萬美元)匯款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是上述違法質押借款部分金流1,032萬5,000元,係屬富創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雖參與人富創公司主張上開35萬美元來自Eaglemount公司帳戶本有餘額(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326頁、第355頁),但該等餘額既然源自前揭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參與人富創公司復未能再舉出其他Eaglemount公司帳戶內之所得來源,自仍應視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併此敘明。
五、EFG銀行於101年6月19日核撥借款4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Eaglemount公司,除部分流入億大聯合公司外,部分款項於101年9月24日以2,053萬1,000元(折合70萬美元)匯款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同年10月9日以2,927萬元(折合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同年11月26日以2,904萬8,000元(折合100萬美元)及102年1月25日以1,760萬1,000元(折合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是上述違法質押借款部分金流9,645萬元(20,531,000+29,270,000+29,048,000+17,601,000=96,450,000),係屬富創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
六、EFG銀行於101年12月13日核撥借款6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Eaglemount公司,除部分流入億大聯合公司外,部分款項於101年12月18日以2,323萬2,000元(折合美金80萬元)匯款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向新光銀行以其中1,169萬6,185元清償D3土地聯貸利息債務。而依D3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184頁,製作日期:108年7月1日),拍定時富創公司積欠新光銀行聯貸案之本金仍達50億元之鉅,利息亦積欠達6億3,534萬2,466元,該筆1,169萬6,185元款項復僅係清償利息債務而非本金,對於D3土地之增值助力顯屬甚微,且難以估算,實難認該D3土地拍賣價金為此筆清償利息債務款項之再變得之物,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匯入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內之2,323萬2,000元計算即可。
七、參與人富創公司雖主張上開由Eaglemount公司匯入款項,乃係富創公司向股東Eaglemount公司借貸而來(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326頁以下、第357至362頁),然依其所提富創公司對象往來明細表所載,富創公司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竟仍積欠Eaglemount公司達新臺幣1億9,823萬9,948元之多(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357頁),且依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之認定,Eaglemount公司與富創公司均係被告鄧文聰所實際掌控,業如前述,則富創公司自Eaglemount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顯難認具有實質借貸關係,自仍應認屬其無償取得。
八、綜上,富創公司所取得及輾轉變成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億5,678萬752元(計算式:32,571,252元+27,692,500+66,510,000+10,325,000+96,450,000+23,232,000=256,780,752),既係因被告鄧文聰犯本案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參與人富創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應認係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如前述,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又以上一、二部分得認屬本案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金流者應僅有160萬美元(65萬+95萬=160萬),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誤認為達930萬美元(見附件6.1.2中99.11.26、99.12.09、99.12.22之總和,其中99.11.26部分Eaglemount公司所匯入富創公司之60萬美元,早於High Grounds公司匯入至Eaglemount公司之65萬美元,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352頁之帳戶明細,即不能認為屬於本案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金流),差額770萬美元即為本院認定本案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金流匯入富創公司共計830萬美元(65萬+95萬+225萬+35萬+70萬+100萬+100萬+80萬+60萬=830萬),與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為1,600萬美元之差異,併此敘明。
伍、參與人富翔公司部分:(詳細金流及憑證詳見附件6.2.1、6.2.2、6.2.3)
一、EFG銀行於100年12月14日核撥Surewin公司借款300萬美元、同年月29日核撥借款400萬美元分別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Eaglemount公司、Advance Ample Holding Limited公司、瑞隆國際開發公司、億大聯合公司、香港億大公司、Keen Pride Limited公司,最終由Keen Pride Limited公司於101年2月14日、同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至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2,953萬元、5,901萬元,共計8,854萬元。
二、富翔公司旋分別於同年2月15日、5月15日購買兆豐銀行城中本行支票2,550萬元、5,100萬元,共計7,650萬元(2,550萬+5,100萬=7,650萬),用於支付以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指定登記於富翔公司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D1土地)第二、三期款(見103發查3877號卷一第164至165頁、103發查字第3877號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52頁、第191頁反面至192頁),上開7,650萬元為D1土地全部價款5億1,000萬元(見A7卷第264頁幸福人壽公司函文)之15%(7,650萬元÷5億1,000萬元=15%),此部分7,650萬元犯罪所得即已轉換為D1土地持份之15%(76,500,000÷510,000,000=15%)。又前述匯入之8,854萬元扣除該7,650萬元D1土地價款後,尚餘1,204萬元為富翔公司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三、D1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慧字第20955號拍賣後,由債權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億8,800萬元承受,是富翔公司因此取得此部分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拍定價格10億8,800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一第139至148頁)之15%,即1億6,320萬元,加計前述1,204萬元款項後,共計1億7,524萬元。上開款項既係因被告鄧文聰因犯本案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參與人富翔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部分:(詳細金流及憑證詳見附件6.3.1、6.3.2、6.3.3)
一、EFG銀行100年4月21日核撥借款2,0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Eaglemount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後,最終於100年4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5億7,440萬元)。億大聯合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連同被告鄧文聰另行匯入之400萬元資金,共計5億7,840萬5,910元支付向兆豐銀行為首之聯貸銀行團購入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酒店,後更名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不良債權之部分價款(其中源自犯罪所得者為5億7,440萬元)。
二、EFG銀行100年12月29日核撥借款4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Eaglemount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後,最終於101年06月18日匯款240萬美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7,164萬元),並於同年月20、21日連同其他資金分別以5,400萬元、2,199萬7,500元支付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部分價款(其中源自本案犯罪所得者為7,164萬元)。
三、EFG銀行101年12月13日核撥借款6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000000帳戶,後續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Eaglemount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後,最終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350萬美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入帳時已結匯為新臺幣1億164萬元),再於同年12月19日以其中8,750萬元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剩餘1,414萬元(1億164萬元-8,750萬元=1,414萬元)即為億大聯合公司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四、總計億大聯合公司以被告鄧文聰匯入本案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金額為7億3,354萬元(5億7,440萬元+7,164萬元+8,750萬元=7億3,354萬元),約佔億大聯合公司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總額43億9,699萬元(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168至169頁)之16.68%(小數點二位後無條件捨去)。
五、億大聯合公司取得上述不良債權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100000分之31380之土地,高雄85大樓土地),再以債權人承受方式,以總價7億6,335萬元承受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有103年4月3日億大聯合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與君鴻公司協議書、億大聯合公司期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19頁、A7卷第327至328頁)。又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85大樓金典酒店)嗣因億大聯合公司未能清償貸款,經債權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8年3月14日已由第三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所得為54億4,026萬8,000元,有108年2月1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108年3月29日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158826號、108年6月9日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158826號函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78至186頁、卷八第562頁、第637至64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全卷核閱屬實。雖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拍賣之標的包含君鴻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但億大聯合公司所購入者為金典酒店(即君鴻公司)100%之不良債權,購入成本即達43億9,699萬元之鉅,不良債權總額勢必更高,而既稱不良債權,可徵君鴻公司應已資不抵債,此亦為參與人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453頁),於此情形下,君鴻公司竟仍同意以其所有前述拍賣案件之不動產供億大聯合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309至314頁,並參見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一第40至45頁反面),顯係因億大聯合公司購入君鴻公司100%之不良債權所致,則億大聯合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拍賣包含君鴻公司所有不動產在內因此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為54億4,026萬8,000元,應均與億大聯合公司購入君鴻公司100%之不良債權具有關聯性,億大聯合公司以被告鄧文聰匯入本案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金額既約佔億大聯合公司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總額之16.68%,則億大聯合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清償債務不法利益,應為拍賣總額之16.68%,即9億743萬6,702元(54億4,026萬8,000元x16.68%=9億743萬6,7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上開三部分所示仍保有之1,414萬元犯罪所得後,總計為9億2,157萬6,702元。上開款項既係因被告鄧文聰因犯本案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雖主張其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免除東雲公司66億1,349萬9,450元之債務(含聯貸債務),免除陳由豪、林富美於聯貸契約之43億元保證責任,並出具解除43億聯貸案之保證責任,是以當時取得之債權,實際上90%都拋棄掉,主要是用於換取金典酒店(即君鴻公司)之經營權,該公司目前清算中,僅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該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留存等語。然查,億大聯合公司取得上述不良債權後,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再以債權人承受方式,以總價7億6,335萬元承受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此與其所稱東雲公司之債務及陳由豪、林富美之保證責任無關,不論其有無免除上開債務,均不影響前述被告鄧文聰匯入本案犯罪所得與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金額之比例,且參與人並未說明東雲公司、陳由豪、林富美當時之償債能力,若其等已無資力,無論有無免除債務或保證責任,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自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柒、參與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傅崐萁、偉新公司不予沒收部分:
一、黃正一取得犯罪所得之金流部分(整體金流詳見附件7):
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將幸福人壽5,000萬美元之資產設質供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使Surewin公司因此自EFG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貸款,其等又以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自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7日將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附件3.3.2編號1),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其中2,000萬5,000美元至由被告二人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附件3.3.3編號1)。嗣被告鄧文聰取得前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各匯款999萬8,000美元、1,000萬美元至被告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5.1)。
㈡、黃正一復以上開匯入UBS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為擔保品向該行台北分行借款,該行即於96年9月14日(13日為交易日)核撥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台北分行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黃正一再簽發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之支票3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並已由幸福人壽提示取款。惟因主管機關金管會認應募人之法定資格不符,增資失敗,幸福人壽於96年10月11日,先將被告黃正一以其本人、東椰公司、幸聯公司名義繳納之3億元增資款其中之1 億2元、1億2元(增資人名義分別為東椰公司、幸聯公司)分別匯回至被告黃正一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黃正一再將此部分款項中之7,500萬元,於96年10月19日簽發支票予其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另1億2,408萬5,624元,則於96年10月12日簽發受款人為傅崐萁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現。
㈢、幸福人壽於97年1月29日將剩餘增資款9,999萬9,996元退回被告黃正一UBS銀行台北分行000000號帳戶,因被告黃正一當時已將其名下幸福人壽股份出售予被告鄧文聰,故被告鄧文聰於同日亦匯款1億9,516萬8,341元(此部分為被告鄧文聰增資匯回款,詳後述)至被告黃正一上開UBS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黃正一即以退回之增資款、鄧文聰向其購買股份價金及其原有存款,清償其向UBS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債務完畢,因而解除UBS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質押。被告黃正一乃於97年1月30日自其UBS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匯出1,020萬300美元至Top Vugue公司上開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復於97年1月31日再自Top Vogue公司該帳戶匯出1,02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鄧文聰於97年2月18日簽立交易指示書,自Surewin公司該帳戶匯款至High Grounds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鄧文聰於同日自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匯款1,000萬1,000美元至Top Vogue公司前開帳戶後,再於翌(19)日自Top Vogue公司前開帳戶匯款1,000萬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之中銀香港銀行港灣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關於被告黃正一匯回1,020萬300美元之原因,係因其已將幸福人壽持股全數出售,被告鄧文聰自不會同意被告黃正一保有因原先持股比例所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由先前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共犯向EFG銀行違法質借2,200萬美元之部分,被告黃正一分得999萬8,000美元、被告鄧文聰分得1,000萬美元之金額以觀,其等應係依當時所持有幸福人壽股權比例(雙方均為約48%)均分,被告黃正一若將持股均出售給被告鄧文聰,其已全然脫離與幸福人壽之關係,有關Surewin公司之借款債務,將僅須由被告鄧文聰對EFG銀行負責,則被告鄧文聰自不允被告黃正一再繼續保有依各自原先持股比例而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參以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黃正一部分我要補充,關於他們兩位拆夥時間點,回去查香港那邊資料後,發現鄧文聰有要求結算第一筆2,200萬貸款利息,利息期間是96年9月7日計算到97年1月30日,這是鄧文聰要求要跟黃正一計算利息」等語(見A40卷第140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有關這部分貸款利息的結算,只有鄧文聰跟妳提過嗎?)就是那個時間點特別要求去算出這段時間的利息,是鄧文聰提的,黃正一沒跟我提過」等語(見甲24卷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鄧文聰非常在意被告黃正一退出幸福人壽後,其等因Surewin公司對於EFG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化,是上開款項應如被告黃正一所辯係應被告鄧文聰要求匯回違法質借款項。
三、被告黃正一之所以自其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出1,020萬300美元,大於先前匯入之999萬8000美元,係因該筆存款產生存款利息之故。查被告黃正一對其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000美元存款,係作為6個月定存(到期日為97年3月12日,定存利率5.203%),且至96年12月31日,已產生利息16萬393.75美元,帳上餘額已為1,015萬8.393.75美元,此有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96年12月31日帳戶報表附卷可稽(見A42卷第8頁)。再以前開本金、利率計算,每月約產生4萬3,350美元之利息(9,998,000x0.05203/12≒43,350),是被告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匯出之1020萬300美元,應即其999萬8,000美元之本金加上計算至97年1月30日止之利息,此益徵前述被告黃正一因已喪失幸福人壽之股權,其對另一共同借款債務人即被告鄧文聰,自無從保有因股權比例所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暨孳息,從而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連同孳息一併轉交給被告鄧文聰支配管領等情屬實,由此觀之,雖被告黃正一事後交回違法質借款項之行為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但其已無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一係以被告鄧文聰向其購買幸福人壽股票之價款為償還向UBS銀行台北分行借款之來源之一,因此得以解質UBS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犯罪所得,其先前以票據給付偉新公司及傅崐萁之7,500萬元、1億2,408萬5,624元款項為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更一審卷十第87頁),惟金錢乃為代替物,本可互相流用,是被告黃正一向UBS銀行台北分行借款雖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但若被告黃正一已確實償還,自不因其用以償還之資金,非其前所取得犯罪所得之直接再輾轉變得之物而有差異,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非可採。準此,被告黃正一既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其繼承人即參與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自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爰均宣告不予沒收。
五、參與人偉新公司部分,因時間久遠,故偉新公司代理人表示公司帳冊已經過了保存期限,已不知取得此筆款項之原因,也不知有無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本院已無法查知偉新公司是否基於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筆7,500萬元款項,又依偉新公司代理人當庭所陳,被告黃正一當時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該筆款項本為其能支配調度,是被告黃正一既以其嗣後出售幸福人壽所取得之資金償還前述對UBS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性質上已屬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復未查得偉新公司收受該7,500萬元後,有將之再變得更高價值之財物,若仍對偉新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就偉新公司部分宣告不予沒收。
六、參與人傅崐萁部分,其主張該筆款項是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前曾與被告黃正一共同投資購買幸福人壽股票,而支付中央投資公司股款,後雙方協商降低榮亮公司出資比例,故被告黃正一必須退還部分榮亮公司前已繳納之股款,因被告黃正一與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交惡,方透過傅崐萁轉交,該紙1億2,408萬5,624元支票是由榮亮公司提示兌現,並非傅崐萁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榮亮公司支付中央投資公司支票、榮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並經本院調閱榮亮公司上開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此與黃正一於偵查中所述有與榮亮公司合資購買幸福人壽股票(見A41卷第3頁)及鮑廣廷於另案自陳榮亮公司有購入幸福人壽17%多股票等語(見本院參與人書狀卷一第503頁)相符,黃正一後並於96年11月19日轉讓幸福人壽股份與榮亮公司,有幸福人壽保險資訊公開資料在卷可稽(見A41卷第64頁),是傅崐萁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則此筆1億2,408萬5,624元款項除無法證明為傅崐萁實際取得外,亦無證據證明是傅崐萁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是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本院爰就傅崐萁部分宣告不予沒收。
捌、本案被告鄧文聰及參與人富創公司、富翔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均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予諭知沒收或命參與沒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