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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汪翠梁


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李芝妤



選任辯護人  黃薌瑜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2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離婚)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下稱公正國小)之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負責管理學生生活教育、志工時數統計登錄等工作,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則為公正國小健康中心之護理師,負責學生生活及相關健康教育之活動安排,故自訴人與藍升蔚因業務上之需要而多有接洽及聯繫,且自訴人之三女與被告之女為公正國小之同班同學。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略為:「我們家因為爸爸外遇學校護士,還是同學的媽媽,實在無法繼續再這裡學習,所以只能轉學出去。想了很久,是否要說,最後還是決定說出來,必須讓你們知道,有人這麼無良」等語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用以貶低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此舉雖未直接指明自訴人之姓名,但該班級學生之媽媽僅有自訴人之職業為學校護理師,且為該群組成員即其餘學生家長所知悉,已足資特定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載有系爭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伊女兒跟自訴人的女兒是同班同學,自訴人跟伊先生發生不倫情事後,伊考量伊女兒會遭到同學或師長的異樣眼光,導致沒有正常的學習環境,不得已才在上揭時間,在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系爭訊息,向老師及家長們交代伊女兒要轉學的原因,這是為了保護伊女兒,伊並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何況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為:「我們家因為爸爸外遇學校護士,還是同學的媽媽,實在無法繼續再這裡學習,所以只能轉學出去。想了很久,是否要說,最後還是決定說出來,必須讓你們知道,有人這麼無良」之系爭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載有系爭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意。查:
 ⒈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於被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藍升蔚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而被告以自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自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其於110年5月19日在住處攝得錄影畫面為證,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該攝影機雖未能直接攝得自訴人與藍升蔚性交之畫面,然自攝影畫面錄得被告住處房間電視螢幕之倒影,已可見自訴人與藍升蔚確有一同上床、床鋪上下震動,並可聽聞自訴人與藍升蔚之呻吟聲、撞擊聲,自訴人並有喊藍升蔚「寶貝」之情,並可見藍升蔚全裸拿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畫面,此有另案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原審訴字第326號卷第118至120頁),而被告以自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自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命自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足認被告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與藍升蔚,且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係基於被告主觀確信,其內容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
 ⒉再細繹被告發布系爭訊息之內容,係如實陳述子女轉學及其退群之原因,自難避免就上開事實為簡要陳述,要難期待被告替自訴人及藍升蔚細思保護渠等名譽,進而隱瞞事實真相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上開評論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以貶損自訴人名譽,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⒊參諸被告亦未於系爭訊息內容指明自訴人之姓名,反以隱晦之方式陳述事實經過等情,益徵被告所為係出於向LINE群組內之老師及家長們陳述子女轉學及其退群之原因而為之,尚難遽認係本諸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之。從而,被告所辯伊雖有在上揭時間,在學校家長LINE群組內發布系爭訊息,然係因孩子要轉學而向老師及家長們交代原因,並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難謂無憑。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被告所發布系爭訊息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既如前述,衡諸藍升蔚為公正國小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負責管理學生生活教育、志工時數統計登錄等工作,自訴人則為公正國小健康中心之護理師,自承負責學生生活及相關健康教育之活動安排等情,足見藍升蔚及自訴人因渠等職務之關係而均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渠等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自難謂自訴人與同校之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準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發布系爭訊息之內容縱與事實相符,亦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仍應受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制裁,委無足取;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為辯,則非無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且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發布系爭訊息之內容固提及「有人這麼無良」等語,惟細譯系爭訊息前後語句之文義,「有人這麼無良」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於被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縱令用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無令其擔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責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尚無虛構、杜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亦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誹謗罪處罰之要件並不僅限於行為人陳述虛偽事實,即使為真實,倘若與公共利益無涉,仍在處罰之列,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故立法意旨並不在要求被告在群組隱瞞真實而為不實陳述,而是要求在與公共利益無關時不得為該部分之陳述而已,亦即被告可選擇告知特定多數人其子女轉學之結果,而無須提及理由,抑或以「家長因素」、「個人因素」等原因,而不得以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公告周知,原審強調不能要求被告為不實之陳述,顯誤解刑法誹謗罪之意旨,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之指訴並沒有隱晦,而是直接以通俗之「外遇」乙詞為陳述,該LINE群組成員均是子女就讀公正國小之家長,而被告配偶藍升蔚為公正國小教師,自訴人為公正國小護理師,全體成員都在同一學校、環境、群組内,以前開如此特定且環境完全重疊之角色指訴,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將「外遇」乙事散佈於群組全體成員之故意,原審判決以自訴人為公正國小護理師,負責學生健康教育之活動安排,足見藍升蔚及自訴人因渠等職務之關係,需在校期間履行對學生教育、保護、照料之義務,因屬學生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榜樣,渠等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已影響該校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褒,自難謂自訴人發生婚外情乙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將訴外人藍升蔚之角色與自訴人混為一談,實際上自訴人僅是護理師,與一般醫療院所之護理師並無不同,只是上班地點不同而已,且自訴人之工作内容為生理上之照料,並沒有包括心理上之輔導,遑論履行對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義務且屬於師長,原審判決稱自訴人之行為已影響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等語,顯然無限上綱公共利 益之概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藍升蔚於被告與藍升蔚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等情既然為真,是被告發布系爭訊息之內容即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被告依據客觀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然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均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