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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42、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誌所涉妨害秘密犯行,造成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1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創傷,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實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破壞同事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這件事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心理傷害,希望科予被告重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78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誌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文德福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文德福網絡服務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破壞同事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這件事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心理傷害,希望科予被告重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3頁),且有竊錄影片之檔案光碟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張哲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與代號AW000-H111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文德福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哲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公司之男廁內,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伸至男廁氣密窗之牆縫,竊錄甲女在隔壁女廁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甲女察覺後,調閱公司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哲誌,並在張哲誌交付查扣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內發現甲女在女廁內如廁後穿褲子之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57-61頁)。
②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照片4張(偵卷53-55頁)。
③被告模擬偷拍之照片3張(偵卷63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竊錄之影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第38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