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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葉嘉銘
自訴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葉火燿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葉嘉銘確曾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自證2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發文予被告葉火燿以終止與被告間如自證1所示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契約關係,然自訴人係聽聞被告洽談土地移轉事宜,並無確實證據,僅在懷疑階段,並非明確知悉被告與明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公司)已達成和解或協議,否則即會在本案存證信函表示將採有效法律行動。嗣被告回覆本案存證信函後,自訴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或侵占犯意,客觀上是否已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尚存疑義,故未進一步向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謂自訴人已明確知悉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犯行(下稱本案犯行)。自訴人雖曾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5號(下稱另案聲判案件)刑事裁定(下稱另案聲判裁定),然另案聲判裁定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葉嘉焜、被告則為自訴人、吳寶順、侯貞雄,且案由欄敘明葉嘉焜不服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自訴人即認該案係葉嘉焜先前申告案件之後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應即為先前告訴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自訴人並未聯想到被告與明臺公司之訴訟,嗣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向原審自訴代理人詢問法律意見,而經原審自訴代理人上網查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07上易2485號民事判決)資料,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而悉被告與明臺公司於106年6月7日在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本案和解)、所簽立本案和解筆錄(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之移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和解土地)所有權予明臺公司,自此確實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進而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在未得確實證據前,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遲疑,即認本件逾越告訴法定期間云云。
三、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338、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堂姪叔關係,係旁系五親等血親,有其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25至131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被告與明臺公司有成立本案和解,本案和解筆錄並記載被告同意將本案和解土地移轉予明臺公司及明臺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有本案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71至78頁)。另自訴人有寄送本案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旋於106年8月18日以如自證3所示存證信函(下稱本案被告存證信函)回覆自訴人乙節,亦有本案存證信函、本案被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3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3至55頁)可知,自訴人已表明其「近聞」被告與他人洽談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且本案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為收件人、明臺公司為副本收件人、寄發日期係106年7月13日(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3頁),恰為被告與明臺公司成立本案和解後、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且本案存證信函亦向「明臺公司」表示:「已明知該土地非葉火燿所有,而購買該土地或受贈該土地,亦涉及共犯行為,所取得土地登記無效」、「請明臺公司轉知所有股東,勿涉法網」等語,堪認自訴人應已明瞭本案和解筆錄內容,是自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應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再觀諸本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已表明被告有遭明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3至69頁),則倘自訴人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執,實無對於此訴訟結果毫無聞問之理。況另案聲判案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7至8頁已載明本案和解筆錄及本案和解土地已履行移轉登記過戶之事實經過,葉嘉焜並向臺北地院提出附有本案和解筆錄、本院107上易2485號民事判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㈡狀,而經臺北地院將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㈡狀於109年11月10日寄送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所),嗣經自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分至長春所親簽領取,有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㈡狀暨其附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長春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33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二第55、53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6號案卷核閱無誤。另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如自證4所示之本案和解筆錄第1頁右上方蓋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6.14收文章」之印文(見原審審自字卷第71頁),核與另案聲判案件所提出如告證21所示之本案和解筆錄第1頁右上方印文一致,亦足證自訴人確有收悉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暨所附本案和解筆錄。是自訴人至遲自109年11月11日時起,即已知悉自訴意旨所指關於本案和解筆錄及本案土地過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自訴人自應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自訴人竟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提出自訴,有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3頁),堪認本案自訴顯逾告訴期間。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寄發本案被告存證信函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如自證3所示之本案被告存證信函上郵戳日期為「106年8月18日」(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3頁),顯見自訴人顯然在106年間時,即已知悉被告發送本案被告存證信函之行為,而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110年8月31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㈣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㈤自訴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告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告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告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經查,依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自訴人自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之時,應已知悉被告確實涉有自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況自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11日至長春所親領另案聲判案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暨所附本案和解筆錄之時起,即已知悉本案和解筆錄此一確實證據,而可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亦說明如前,實難認自訴人仍處於未獲確實證據之初意懷疑階段,是自訴人以其並非明確知悉被告與明臺公司達成和解,其以為另案聲判案件乃先前告訴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不得以自訴人前此遲疑,即認本件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要無可採。自訴人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葉嘉銘 住○○市○○區○○街00號3樓
自訴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葉火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父親葉金財生前出資購買當時劃定為「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如附表1所示農地數筆,因礙於當時法規對農地之所有權登記設有身分限制,遂與被告葉火燿訂有兼具委任與借名登記性質之「信託契約書」(即自證1,下稱自證1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並於第2條約定「本契約不動產係由甲方出資,其價款及其他一切費用,均係由甲方支付,乙方並無支出任何代價,乙方同意以無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第3條約定「本契約之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出賣、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任何負擔,如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致加損害於甲方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願負刑事上責任」、第4條約定「本契約不動產如因乙方向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而被查封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並負責儘速解決,如因而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5條約定「本契約不動產,歸由甲方管理使用,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及第10條約定「本契約款及法律關係之效力,及於雙方當事人之繼承人」,被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僅為出名人、受任人,並無管理、使用權,實質所有權人乃借名人葉金財,而自訴人為葉金財之繼承人,應依上開契約取得借名人、委任人之地位。自訴人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922號函(下稱自證2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金財之繼承人,惟被告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496號函(下稱自證3存證信函)告以明確否定其與葉金財之契約關係並拒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自訴人遂籌劃向被告提起所有權返還之民事訴訟,於蒐集資料時,始驚覺被告遭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控訴背信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且被告已於106年6月7日與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大半附表1內之土地(詳附表2)移轉予明台公司及明台公司指定之人侯王淑昭,作為其與明台公司所涉民、刑事案件之和解條件,以換取明台公司放棄追究對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與自訴人間自證1信託契約書之第3、4、5條之約定,核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又被告以自證3存證信函覆自訴人稱「本人就上開三角林段部分之土地確有出資,經訴訟多年已明確知悉葉金財並無出資」進而拒絕自訴人自證2存證信函之請求與主張,顯意欲將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之上開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係對於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宣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為堂姪叔關係,係旁系五親等血親,有被證1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25至131頁),是其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被告與明台公司於106年6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本件和解筆錄),被告同意將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附表2土地)移轉予明台公司及明台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4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71至78頁)。又自訴人嗣於106年7月13日對被告發自證2存證信函,被告旋於106年8月18日以自證3存證信函回覆自訴人乙節,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2存證信函影本及自證3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53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自訴人固指稱被告與明台公司於106年6月7日成立和解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1.觀諸自訴人坦承所發之自證2存證信函內容:「主旨:為  台端與葉金財先生所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登記在  台端名下之土地…,請於文到1個月內,備妥有關文件,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寄件人及葉金財共同繼承人名下…。說明:一、有關  台端於桃園市○○區○○○段地號:315、316-9等(為重測前)土地(如信託契約所載),前為先父葉金財先生出資購買,因受土地法限制登記農地需自耕農身分,是為借用  台端身分登記,並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在案,是台端  不爭之事實,近聞  台端有意與他人洽談該等土地移轉之事項,如屬明知該土地非  台端所有,將負刑事背信、侵占等刑事責任,並負民事賠償責任。二、另副本收受者,已明知該土地非葉火燿所有,而購買該土地或受贈該土地,亦涉及共犯行為,所取得土地登記無效,尤其葉火燿先生於民、刑庭經自認有關土地,其所佔所有權比率約五分之拾,其餘屬葉金財所有,此一自認亦為訴訟兩造代理律師所明知。三、也請明台公司轉知所有股東,勿涉法網」(見審自卷第53至55頁),自訴人實已自承其「近聞」被告與他人洽談上開土地移轉之事項,且觀諸自證2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為收件人、明台公司為副本收件人(見審自卷第53頁),其發存證信函日期係106年7月13日(見審自卷第53頁),乃恰為被告與明台公司106年6月7日成立本件和解之後、於106年7月28日前往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而存證信函內容直接向副本收件者之「明台公司」表示「已明知該土地非葉火燿所有,而購買該土地或受贈該土地,亦涉及共犯行為,所取得土地登記無效」、「請明台公司轉知所有股東,勿涉法網」,若非自訴人因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豈會無端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並針對「被告」及「明台公司」間進行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再三制止之必要,是自訴人應在106年7月13日發出自證2存證信函當時,即已然知悉本件自訴意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觀諸被告於收受自證2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6年8月18日以自證3存證信函表示:「…來函所述要求本人於一個月內歸還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重測前)之土地云云,顯然不符事實:(一)本人就上開三角林段部分土地確有出資,經訴訟多年已明確知悉葉金財並無出資,也已了解除本人之出資外其餘資金應為日方小島健嗣出資,上開事實葉嘉銘應早已知悉,而遲未告知本人,致使本人一再誤認日方小島健嗣之出資為葉金財之出資。試問葉嘉銘:1.小島健嗣於97年2月26日簽署承諾書明確記載:『小島健嗣(以下簡稱甲方)對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前暫借用葉火燿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名義一事…』,葉嘉銘為何簽名見證?2.葉嘉銘於97年2月29日要求本人出具承諾書明確記載『葉火燿(以下簡稱甲方)對小島健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向甲方暫借用名義一事作如下之承諾…』,葉嘉銘為何簽名見證?(二)葉金財在世時一再承諾保障本人就上開土地之出資,葉嘉銘亦一再保證,然而訴訟多年,竟然發現購買上開土地葉金財竟然全未出資,葉嘉銘無須再自欺欺人,如果葉金財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請提出葉金財帳戶之匯款或支票?本人誤信葉嘉銘,致使本人遭刑事起訴而現仍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更遭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人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致使本人多起訴訟纏身,本人已高齡73歲,終日奔波法庭為被告,情何以堪?三、葉嘉銘一再誤導本人,致使本人官司纏身,如再有誣陷本人,本人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見審自卷第63至69頁),除針對自訴人所指葉金財出資部分予以嚴詞否認之外,並發函告知自訴人其有遭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堪認自訴人斯時(10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遭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則自訴人既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執,實無可能對於上開訴訟之結果毫無聞問之理,既有查知訴訟結果之可能,自應就其何以遲至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訴追條件,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3.況依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弟葉嘉焜前對自訴人提告侵占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6號駁回再議處分,因葉嘉焜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108年度聲判字第345號,下稱甲案)。葉嘉焜於甲案108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7至8頁已明載本件和解筆錄及附表2土地已履行移轉登記過戶之事實經過:「明台公司與訴外人葉火燿名下就球場開發相關土地借名登記計69筆民事訴訟糾紛乙案,雙方已於106年6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新台幣7700萬元達成和解(參告訴人前所提出的告證21和解筆錄),並於同年7月28日期間,原登記於訴外人葉火燿名下所持有之土地,已順利全部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給明台公司名下及侯貞雄等。復參本案相關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葉火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即已對明台公司之股權與土地移轉做出相當詳細之事實敘明認定,即可認定包括訴外人葉火燿在內,被告葉嘉銘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明確提及本件和解筆錄詳節,並敘明被告就附表2土地已於106年7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他人之事,葉嘉焜並於108年12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提出本件和解筆錄影本(告證21:明台公司與葉火燿和解筆錄影本1份),及於109年1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書影本(告證2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書影本1份),而上開108年12月2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8年12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109年1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均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5號刑事裁定作為附件,於10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經自訴人於翌日(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03分)前往長春路派出所親自簽名具領,有被證2之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5號裁定及附件108年12月2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8年12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109年1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133至156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自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11日時起即已知悉自訴意旨(一)所指關於本件和解筆錄及土地過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被告此部分確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自訴人自應於6 個月內對渠提出告訴,始合於法定期間,然自訴人竟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3頁),顯已逾告訴期間。
 4.另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4和解筆錄,其第1頁右上角蓋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6.14收文章」之印文(見審自卷第71頁),與葉嘉焜於甲案所提作為告證21之和解筆錄,其第1頁右上角蓋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6.14收文章」之印文(見108年12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附告證21,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56頁告證21)互核相符,亦可佐證自訴人應有收到葉嘉焜108年12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之附件包括告證21和解筆錄在內之資料,此亦堪認自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本件自訴,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5.自訴代理人雖提出自證10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主張自訴人係於110年5月前往向自訴代理人諮詢法律意見時,自訴代理人才上網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資料,其後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本件和解筆錄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細核該等法律意見書內容,僅係自訴代理人單方片面說詞,既未提出任何實證,自難遽採。
(四)至自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發自證3存證信函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依自證3存證信函上之郵戳日期「106年8月18日」(見審自卷第63頁),自訴人顯然在106年間時,即已知悉被告發送自證3存證信函之行為,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110年8月31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此部分自訴有何未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則其怠於告訴期間內提出自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背信、侵占之自訴,均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