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有為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曾冠瑋
劉瑛傑
陳勇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無罪部分撤銷。
熊有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冠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瑛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熊有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瑛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亞立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因積欠借款,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等所屬經營款項貸放業務之成員使用(鄭亞立所犯幫助重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熊有為自103年7月間起依序僱用曾冠瑋、劉瑛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報紙、宣傳小卡等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聲稱可辦理高額低利票貼貸款,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遂與上開成員聯繫,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等所屬經營款項貸放業務之不詳成員,見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需款孔急而有機可乘,遂於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貸予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而由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簽發面額以本金連同利息計算之支票,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兌現,再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利息,而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就附表編號13至16有罪部分之認定:
壹、程序方面:
一、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關於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重利罪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乙),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12、13部分)所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認定如下(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勇臣無罪部分之上訴,則詳後述丙)。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冠瑋、劉瑛傑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熊有為除爭執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亦表示同亦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至38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熊有為抗辯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結果、入出監簡列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49、153、157、161、165、169、173、195至221、271頁);而上開證人於原審亦經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419、4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3至55、67、239、241、249、297、299頁),且原審曾撥打電話聯繫塗桂枝、王恩惠無著,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473頁,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⒊又本案係經警接獲檢舉,進而清查同案被告鄭亞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支票兌現明細後,發覺有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簽發之支票存入,始通知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依其等之陳述而為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啟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07年7月24日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支票存入資料可佐(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62至68頁)。足見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係經清查始為警查悉被害事實,並非主動報案,遑論有何刻意構陷本案被告之狀況,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觀之,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
⒋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未全程錄音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固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並未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始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文,該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是在修正後條文施行前,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必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本件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警詢筆錄均係於109年4月間製作,縱有未予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亦無違背程序之可言。辯護人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過程,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熊有為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冠瑋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一第1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47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而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從事放款賺取重利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塗桂枝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伊向錢莊借錢後,為支付本金及利息所簽發,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鄭亞立的帳戶,當時伊有資金需求,對方自稱「賴先生」,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表示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借款,對方一開始說利息很低,但後來就故意拖延,使時間急迫,伊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明知利息高也只好向他們借款,之後則是在支票到期日前一天打電話稱如果沒有錢軋票,可以再提供款項存入讓支票兌現,利息重新計算,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伊向「賴先生」借款123萬元,利息共計支付1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利息預先扣除,支票面額即是借款金額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91至97頁),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269、275至283、133至139頁),足認證人塗桂枝所述上開借款之情節無訛。
㈡證人王恩惠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是伊向錢莊借錢後,為支付本金及利息所簽發,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鄭亞立的帳戶,當時伊有資金需求,在攤位上看到宣傳小廣告卡片,說可以高額低利票貼借款,就與對方聯絡借款,對方一開始說利息很低,但後來就故意拖延,使時間急迫,伊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明知利息高也只好向他們借款,自10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期間,伊借款12萬元,利息共計支付56,000元,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2萬元,每5天一期,每期利息56,000元,支票面額即是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91至97頁),並有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66至167頁),足認證人王恩惠所述上開因急迫而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無訛。
㈢證人陳清子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係伊向錢莊借款後為支付本金及利息所簽發而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看報紙刊登的內容說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借款,因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一開始說利息很低,後來就會藉詞拖延,伊為了不讓支票跳票,且時間緊迫、借款無門,明知到利息高也只好向對方借款,之後對方又在支票到期日前一天打電話稱,如果沒有錢軋票,可以提供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利息再重算一次,利息是以10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9,000元。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共借款20萬元,因延期4個月清償,故支付利息22萬元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19至122頁)。此復有卷附支票影本可佐(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383頁),足認證人陳清子所述其因急迫而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屬實。
㈣證人鄭清本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係伊向錢莊借款後為支付本金及利息所簽發而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有亟需資金,向銀行貸款緩不濟急,急迫之下就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是以10萬元、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至3,000元。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共借款60萬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23至127頁)。此復有卷附支票影本可佐(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3頁389至395頁),足認證人鄭清本所述其因急迫而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屬實。
㈤觀之上開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因借款之本金利息而簽發之支票,均係存入同案被告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兌現後並經提領,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亞立於偵訊時供稱:伊所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之前向錢莊借錢還不出錢,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抵押給對方,伊有同意對方使用該帳戶,交出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存摺迄未取回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0頁);再佐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之鄭亞立上開帳戶之取款記錄所示,被告劉瑛傑曾於103年11月1日領款67萬元、103年11月20日領款60萬元、103年11月26日領款63萬元、103年11月27日領款59萬元、103年12月1日領款655,000元、103年12月2日領款932,000元等情,有在卷可佐(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67至168頁)。且被告劉瑛傑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款項伊有時是跟曾冠瑋一起去領,有時是曾冠瑋拿存摺叫伊去領,伊是與曾冠瑋相約在林口的國泰世華銀行附近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30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曾冠瑋曾找伊一起去領款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4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瑋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時剛到臺北沒有工作,就經介紹幫熊有為工作,開始工作後才知道熊有為在做票貼,利息是每期1分到5分,一期是10年或15天,會要求借款人開票,利息是預扣或是疊加上去,支票面額就是本金加利息,是打電話去問對方要不要借錢,如有需要,就拿錢過去,請對方開票;復於原審證稱,客戶的電話是熊有為提供的,打電話過去會隨便說一個公司名字,姓氏也是隨便找的,熊有為會指派工作,熊有為有將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跟印章交給伊去辦理臨櫃取款,金額是熊有為指定的,領好以後就把現金連同存摺、印章交給熊有為;跟客戶聯繫用的手機號碼是公司配發的,是被告熊有為拿給伊的,手機和門號是一起交付的,離職時熊有為要伊交回手機及門號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1至2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9至431、434至435、443頁)。足認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借貸重利之對象,係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及同案被告鄭亞立等人甚明。
㈥綜上,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乃共同利用同案被告鄭亞立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用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熊有為、劉瑛傑矢口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應認被告曾冠瑋所為認罪自白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之重利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塗桂枝等借款人,雖分別為數次借款而從中獲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然就同一借款人而言,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對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數次貸與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論以重利之一罪。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就附表編號13至16各借款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13至16之各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逕以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經傳喚未到庭作證,即認其等警詢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唯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借款人急需資金之狀況,貸與財物,並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所為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如附表編號13至16之借款人蒙受高額利息之損失等危害程度,暨被告曾冠瑋始終坦承犯罪,而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則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16借款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沒收:
查借款人塗桂枝於警詢時陳稱,其利息約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95頁);借款人王恩惠於警詢時陳稱,其利息支付約56,000元(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09頁);借款人陳清子於警詢時陳稱,其利息支付約22萬元(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21頁);另借款人鄭清本於警詢時陳稱,其利息支付約3萬元(偵字第19402號卷第126頁)。而上開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係連同本金一起簽發支票,存入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兌現,亦如前述;再佐以證人曾冠瑋於原審證稱,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到的錢,會連同存摺印章一起交回給被告熊有為(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足認被告熊有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之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56,000元、22萬元、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冠瑋、劉瑛傑雖與被告熊有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之重利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冠瑋、劉瑛傑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就被告曾冠瑋、劉瑛傑為沒收之宣告。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熊有為、劉瑛傑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2之量刑部分(即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後述乙,是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諭知之宣告刑,與後開駁回上訴部分,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為節省程序之勞費,爰審酌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各罪犯罪手法與罪質具高度類似性,與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暨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至被告曾冠瑋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所諭知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之宣告刑,尚有與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定刑之問題,爰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乙、就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關於刑之部分:
一、就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曾冠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此觀之上訴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熊有為、曾冠瑋有關附表編號1至12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熊有為自103年7月起雇用被告劉瑛傑、曾冠瑋,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借款人亟需用錢之處境,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被告熊有為係主謀,而被告劉瑛傑則負責前往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加以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借款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轉取財物,竟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害及社會經濟秩序與借款人生計之危害程度,暨其等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熊有為、劉瑛傑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檢察官指被告熊有為、劉瑛傑犯後態度不佳一節,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始終否認犯罪、未賠償借款人損害部分,亦經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所述即明(見原判決第21頁)。況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以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後態度僅是量刑因子之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為量刑,合於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參與本案犯行之責任不法內涵。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陳勇臣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臣與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小陳」、「陳先生」、「小李」等綽號自稱,共組重利集團後,透過報紙、手機簡訊之方式散播高額低利票貼貸款訊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林修勇、游美霞、洪靖成、曹建業、何雅琳、張權民、塗桂枝、徐新發、王恩惠、梁麗蘭、黃思穎、陳清子、鄭清本、魏錦源、東上周、呂宣儀因有急迫用錢之需要,被告熊有為等遂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借款金額預扣如同表所示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後,將餘額貸放予各該借款人,而向其等所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還款支票,均存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勇臣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擔保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勇臣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勇臣、曾冠瑋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之陳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支票存入明細、大額提款人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勇臣堅詞否認涉犯本件重利罪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之借款人林修勇、游美霞、洪靖成、曹建業、何雅琳、張權民、塗桂枝、徐新發、王恩惠、梁麗蘭、黃思穎、陳清子、鄭清本、魏錦源、東上周、呂宣儀均指述其等因需款急迫而向錢莊借款,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且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47至51、53至57、59至62、63至66、67至71、73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7、99至106、107至110、111至114、115至118、119至122、123至127、129至133、135至1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45至45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至16、17至23、71至78、79至85、113至121、121至128、163至167、167至175、175至179、253至258、259至266頁,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75至199、207至210、211至215、217至221、223至233、235至253、255至264、265至269、271至283、285至301、303至349、351至357、371至377、379至383、385至395、397至403、405至413、415至465頁),且上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係存入鄭亞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由被告熊有為指示曾冠瑋、劉瑛傑提領,亦據同案被告鄭亞立、曾冠瑋供證在卷(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0至21、21至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3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人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47至159、163至173頁)。然上開證據均未顯示被告陳勇臣參與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16之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有何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取款之犯行,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勇臣之認定。
二、雖證人曾冠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勇臣和劉瑛傑都是我同事,陳勇臣做得比我久,我跟陳勇臣還有另一名員工住在被告熊有為所承租的三房兩廳的房子,那裡是宿舍也是辦公室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2頁),且於原審證稱,陳勇臣和劉瑛傑都有和伊一起去取款過,伊曾住在林口區仁愛路一帶,該處是公司所在兼宿舍,同住的還有陳勇臣及另一位已忘記姓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33至434、435頁)。然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人紀錄,僅有曾冠瑋及劉瑛傑,並無陳勇臣,是證人曾冠瑋所稱陳勇臣曾與其一同前往取款之說,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陳勇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就回去從事美髮業,住在新北市泰山區,在新莊受雇擔任髮型設計師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7、108頁),核與證人曾冠瑋證稱,陳勇臣之前是在泰山或新莊從事美髮業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444頁),且被告陳勇臣於偵訊時否認與曾冠瑋同住○○○區○路○○○○00000號卷二第23頁);此外,同案被告劉瑛傑於偵訊時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陳勇臣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4頁),倘如被告曾冠瑋所述,陳勇臣、劉瑛傑均會與其前往取款,則被告劉瑛傑何以表示不認識被告陳勇臣。
同案被告曾冠瑋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勇臣之供述,顯乏補強證據佐證其可信性。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同案被告曾冠瑋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勇臣之認定。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姓名及登記地址,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門號之登記用戶為莊妍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而被告陳勇臣於本院供承,上開電話是伊所使用,用戶莊妍綸為其母親,帳單登記地址為其住家等語(本院卷第132、311頁),益徵被告陳勇臣並無被告曾冠瑋所指居住在林口區仁愛路一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曾冠瑋或其他2名不詳姓名男子有以上開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聯繫借款並獲取重利之犯行,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勇臣之認定。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勇臣亦有與被告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勇臣此部分犯罪。既然被告陳勇臣之犯罪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陳勇臣部分,本於相同結論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勇臣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由卷附支票存款資料及取款人紀錄可資補強佐證同案被告曾冠瑋之供述,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然支票存款紀錄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人簽發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係存入同案鄭亞立之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取款人紀錄中,並無被告陳勇臣提款之紀錄,均如前述;而被告陳勇臣於偵訊時僅稱在飛鏢吧認識曾冠瑋,未曾與曾冠瑋同住在林口仁愛路,後來都是從事美髮業等語(偵字第19402號卷二第23頁),並未見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
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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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 | 自稱「小陳」之人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打手機詢問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2萬元,交款時,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730%(計算式:2萬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730%)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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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收到手機簡訊,對方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手機詢問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7至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5千至6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7至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183%(計算式:5千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183%)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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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 | 收到手機簡訊,對方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手機詢問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1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365%(計算式:1萬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365%)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收到手機簡訊,對方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手機詢問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2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730%(計算式:2萬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730%)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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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 | | 經朋友介紹錢莊「陳先生」,「陳先生」稱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7至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7千至1萬2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7至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256%(計算式:7千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256%)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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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10日至同年9月4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7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2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7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1043%(計算式:2萬元÷10萬元÷7天×365天×100%≒1042.857%)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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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收到手機簡訊或對方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手機詢問,稱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①EBEB185262 (30萬元) ②EBEB185264 (11萬元) ③EB0000000 (11萬元) ④EB0000000 (12萬元) ⑤EB0000000 (18萬元) ⑥EB0000000 (12萬元) ⑦EB0000000 (20萬元) ⑧EB0000000 (18萬元) ⑨EB0000000 (15萬元) ⑩EB0000000 (6萬元) ⑪EB0000000 (22萬元) ⑫EB0000000 (15萬元) ⑬EB0000000 (6萬元) ⑭EB0000000 (11萬元) ⑮EB0000000 (5萬元) ⑯EB0000000 (75,000元) ⑰EB0000000 (7萬元) ⑱EB0000000 (15萬元) ⑲EB0000000 (15萬元) ⑳EB0000000 (9萬元) ㉑EB0000000 (15萬元) | 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1萬5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548%(計算式:1萬5千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548%)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超商 | | 看報紙副刊,說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遂和本案重利集團以電話聯絡借錢 | | 7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3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7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1564%(計算式:3萬元÷10萬元÷7天×365天×100%≒1564%)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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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及中央南路口 | | | | 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5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183%(計算式:5千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183%)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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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對方以無號碼之電話撥手機詢問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 7至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7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7至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256%(計算式:7千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256%)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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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 | | | 10天為1期,每借款5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5千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且需簽期滿10天可提示、借款面額之支票 | 相當年息365%(計算式:5千元÷5萬元÷10天×365天×100%≒365%)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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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 | | ①KG0000000 (10萬元) ②KG0000000 (10萬元) ③KG0000000 (154,000元) ④KG0000000 (154,000元) ⑤KG0000000 (156,000元) ⑥KG0000000 (15萬元) ⑦KG0000000 (187,000元) ⑧KG0000000 (185,000元) ⑨KG0000000 (186,000元) ⑩KG0000000 (188,000元) ⑪KG0000000 (187,000元) ⑫KG0000000 (186,000元) ⑬KG0000000 (24萬元) ⑭KG0000000 (262,000元) ⑮KG0000000 (20萬元) ⑯KG0000000 (28萬元) ⑰KG0000000 (289,000元) ⑱KG0000000 (289,000元) ⑲KG0000000 (28萬元) ⑳KG0000000 (20萬元) ㉑KG0000000 (232,000元) ㉒KG0000000 (23萬元) ㉓KG0000000 (232,000元) ㉔KG0000000 (23萬元) | 每借20萬元,實際拿到的錢不超過15萬元,需2周內還清20萬元,另票面金額即借款金額較大,即50至75萬元的部分,則是每借75萬元,實拿50萬元,10至15天內要還清75萬元 | 相當年息652至811%(計算式:5萬元÷20萬元÷14天×365天×100%≒652%;25萬元÷75萬元÷15天×365天×100%≒811%)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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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長春市場附近 | | 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表示可以辦高額低利票貼貸款 | ①AF0000000號 (10萬元) ②AF0000000號 (10萬元) ③AF0000000號 (10萬元) ④AF0000000號 (10萬元) ⑤AF0000000號 (10萬元) ⑥GB0000000號(7萬元) ⑦GB0000000號(6萬元) ⑧GB0000000號(10萬元) ⑨GB0000000號(10萬元) ⑩GB0000000號 (10萬元) ⑪GB0000000號(10萬元) ⑫GB0000000號 (10萬元) ⑬FV0000000號 (10萬元) | 每借款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支付利息約15萬元。 | 年利率為365% (計算式:1萬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365%) | | 原判決關於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無罪部分撤銷。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 | 在攤位上看到宣傳小廣告卡片,說可以高額低利票貼借款, | ①AD0000000號(88,000元) ②AD0000000號(88,000元) | 每借款12萬元每5天為1期,每期利息56,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支付利息56,000元。 | 年利率3406.7%(計算式:56000元÷12萬元÷5天×365天×100%=3406.7%) | | 原判決關於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無罪部分撤銷。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 | | ①AE0000000號 (10萬元) ②AE0000000號 (10萬元) | 每借款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因延期4個月,利息合計22萬元。 | 年利率為328.5%(計算式:9000元÷10萬元÷10天×365天×100%=328.5%) | | 原判決關於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無罪部分撤銷。 *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 | | ①AE0000000號 (15萬元) ②AE0000000號 (75,000元) ③AE0000000號 (75,000元) ④AE0000000號 (75,000元) ⑤AE0000000號 (75,000元) ⑥AE0000000號 (75,000元) ⑦AE0000000號 (75,000元) | 每借款10萬元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至3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利息總計3萬元。 | 年利率為48.67%至73%(計算式:2000元÷10萬元÷15天×365天×100%=48.67%; 3000元÷10萬元÷15天×365天×100%=73%) | | 原判決關於熊有為、曾冠瑋、劉瑛傑無罪部分撤銷。 熊有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瑛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