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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關於告訴人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部分諭知之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維恬各諭知如附表一「本院撤銷」欄所示告訴人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部分之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恬明知並無投資或可獲取更高利息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間止,自行或經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秀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向親戚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等4人,謊稱許維恬在銀行工作,可代為投資或存款至許維恬所有帳戶內可獲取更高利息,致彼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至許維恬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4人遲未收回本金,經向許維恬追討仍置之不理,於知悉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遭警逮捕後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除上列證據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及告訴人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告訴人詹双民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2(告訴人李瑞發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6(告訴人徐秀梅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6(告訴人林徐秀蘭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詹双民、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等4人,雖分別各對其等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秀英向上開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親戚間之信任,對告訴人等4人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高額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年6月、2年2月、2年2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6年。且就告訴人詹双民部分諭知沒收3,290萬8,030元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詹双民部分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就各告訴人每次交付款項行為均犯詐欺取財罪,而以數罪論,而非僅就各告訴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邇來之見解,且觀諸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分於短時間內施詐之全般作為,仍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均各屬一罪,此部分上訴並不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未持以行其他不法舉措,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固與李瑞發、林徐秀蘭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和解書),並實際給付李瑞發10萬元、林徐秀蘭7萬8000元及徐秀梅13,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和解書及第73、127、129、131頁匯款單據),然與被告各對上述二告訴人李瑞發、林徐秀蘭及徐秀梅所為犯罪金額800萬、350萬元及800萬元相較,比例甚低,告訴人之損害實質上未能獲得充分填補,不足認被告此部分和解對量刑基礎有所變更而得為較輕之刑。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告訴人匯款論罪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與李瑞發、林徐秀蘭各以10萬元和解賠償,並實際給付李瑞發10萬元、林徐秀蘭7萬8000元及徐秀梅13,000元,俱如前述,沒收計算基準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原判決就此三告訴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李瑞發、林徐秀蘭及徐秀梅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800萬元、350萬元及800萬元,既各已給付10萬元、7萬8000元及13,000元,應認已經發還予以扣除,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李瑞發部分應沒收790萬元(800萬-10萬=790萬)、林徐秀蘭部分應沒收342萬2千元(350萬-7萬8千=342萬2千)及徐秀梅部分應沒收798萬7000元(800萬-1萬3千=798萬7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瑞發及林徐秀蘭固陳稱被告已各給付14萬元、20萬元(見本院112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並無單據證明,然被告如已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檢附計算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
1
詹双民
107年11月5日
150萬5,000元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萬捌仟零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2
107年11月27日
129萬元
3
108年1月4日
200萬元
4
108年1月14日
1,5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50萬,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5
108年3月6日
105萬3,000元
6
108年3月15日
56萬0,030元
7
108年4月3日
700萬元
8
108年5月8日
180萬元
9
108年6月3日
126萬元
10
108年6月13日
144萬元
                     合計
3,290萬8,030元
11
李瑞發
106年11月14日12時34分許
500萬元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6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
300萬元
                     合計
       800萬元
13
徐秀梅
105年7月1日9時51分許
200萬元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5年8月22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15
107年9月17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16
106年8月25日
300萬元
                     合計
       800萬元
17
林徐秀蘭
107年4月2日9時27分許
200萬元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7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
100萬元
19
108年5月27日8時56分許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 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詹双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双民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87至191頁、調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 10張
偵字卷第75至93頁
4
告訴人詹双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99至113頁
  5
告訴人詹双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121至125頁
  6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151至178頁
(二)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3至2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發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87至191頁、調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張
偵字卷第147至149頁
  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151至178頁
(三)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梅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87至191頁、調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偵字卷139、141、14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偵字卷第143頁
  5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151至178頁
(四)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61號卷(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7至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秀蘭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87至191頁、調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偵字卷第133至137頁
  4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01月1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151至1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