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燕(下稱被告王玉燕)部分,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進益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許進益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之心證,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玉燕部分,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進益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係先向臺灣新地方法檢察署自首犯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顯有迴護被告許進益之嫌。再者,被告2人為夫妻,本案房地為被告許進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王玉燕於補發之前應會詢問被告許進益,然其等卻表示於被告王玉燕申請補發之前未曾討論,顯有悖於常理。況被告許進益有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予被告王玉燕,主觀上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許進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告王玉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係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權狀業已遺失,方請代書代為辦理補發,故主觀上並無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王玉燕部分
 ⑴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均由被告許進益母親許張不負責保管乙節,業據被告許進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權狀,都保管在父親○○路的書桌抽屜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7頁)。而被告王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伊未曾見過該5筆房、地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是由被告許進益、王玉燕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王玉燕非但未曾見過,亦未曾負責保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甚明。
 ⑵而就其何以突委請地政士代為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乙節,被告王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因曾搬家,後來找不到伊有實際負責保管的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地所有權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伊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與○○路房地的權狀放在一起,所以就一起聲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王玉燕並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且被告許進益亦陳明上開權狀係由其母保管甚明,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玉燕究係依何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狀係與○○路權狀置於一處,實乏所據。況被告王玉燕亦坦言:除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未有其他物遺失(本院卷第153頁),此益徵非其等住居所遭竊而無法尋得甚明,倘其確遍尋不獲上開文件,理應詢問被告許進益是否將上開文件另置他處或改交他人保管,然被告王玉燕竟未加以詢問,即逕委請地政士以代為補發,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主觀上認上開文件業已遺失方聲請補發乙節,除僅有其單一陳述,要乏他證據相佐外,且亦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採信。
 ⑶至被告王玉燕另質以本件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當部分,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王玉燕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王玉燕於原審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另參酌被告王玉燕前揭依憑己意任意干擾司法調查之態度等情,因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等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許進益部分
 ⑴被告王玉燕除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已明確證稱:我去申請補發權狀之前,我沒有問過被告許進益,沒有跟他確認該等權狀現在的去處,因為我想說這是很小的事,他當時工作很忙,身體也是一直在出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直接拿著他給我的概括授權委託書直接自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被告許進益、王玉燕雖係夫妻,惟考量其等仍為不同個體,本難僅以此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王玉燕於聲請補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前,確有告知被告許進益,遑論以此身分關係即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至檢察官質以被告許進益既曾提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王玉燕,即表被告許進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被告許進益曾偕同被告王玉燕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委託書,此分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明確。而就其等當初書立委託書之目的,同案被告王玉燕先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細繹該份委託書之內容、時間記載分為「受託處理其名下房地產之一切有關事項」、「108年3月9日」,此有該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1532號卷第27頁)。該份委話書確未提及欲辦理之特定事項,且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月,故難認該文件之簽署與本案被告王玉燕聲請所有權狀補發具關連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許進益簽署、交付該委託書時,得以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王玉燕108年11月27日將持之申請該等權狀補發。
 ⑶關於其等偕同辦理或使用印鑑證明部分:
  被告許進益、被告王玉燕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申請印鑑證明為辦理保險變更業務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以保險申請無須印鑑證明等情。然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1月16日申請、登記,且印鑑證明用途本即甚廣,非謂僅有聲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方可請領印鑑證明,況該份印鑑證明亦未限制僅供特定用途甚明,此有核發日期108年11月16日之被告許進益印鑑證明1份在卷足憑(見他1538號卷第42頁背面)。自難以被告許進益有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即認定被告許進益事前已獲悉被告王玉燕將為上開犯行之計畫甚明。
 ⑷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地政士楊涓涓,待證事實為被告許進益確有參與本案。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明確記載楊涓涓為不知情之地政士。再者,本件係被告王玉燕持被告許進益所簽立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請楊涓涓代為辦理補發事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王玉燕上訴為無理由。另就被告許進益部分,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進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進益所為符合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自應為被告許進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就被告許進益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綜上,本件被告被告王玉燕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及被告王玉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益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玉燕、許進益為夫妻關係;王玉燕明知登記在許進益名下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在許進益之母許張不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持許進益先前交付或辦理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以附表各編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涓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遺失、保管不慎,於108年11月27日滅失屬實」之切結書等文件,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許煙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燕自首暨許煙溪之法定代理人許進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朱昭勳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下稱他1532號卷】第81頁至其背面),對於被告王玉燕而言,當係被告王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玉燕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並審酌該指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告訴代理人朱昭勳律師上開指訴此一證據方法,自應排除於被告王玉燕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玉燕暨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玉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遺失為由委託地政士楊涓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之該等權狀,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附表各編號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有去補發權狀,但是是因為我發現遺失才去補發,之前去地檢署自首,是因為與當時的律師討論時間不夠,律師誤會我的意思及說明時序,才會給我這樣的建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王玉燕是將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都申請補發權狀,此部分包括歷來毫無爭議且未曾在訴訟範圍之附表編號6之土地建物,故被告王玉燕辯稱其認全部權狀均遺失乙節,實際上是有根據的,且同案被告許進益亦明確證稱其未告知被告王玉燕各該權狀之所在,被告王玉燕又認為去申請補發權狀是小事,她在無法看到其他權狀情況下認為是遺失,就直接去申請補發,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玉燕基於遺失之確信申請權狀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玉燕與同案被告許進益為夫妻關係,而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在其母許張不處,並未遺失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許進益、證人許進興證述在卷(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證述見他1532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31頁至第339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事件卷宗【民事602號卷】第76頁;證人許進興部分見易字卷第306頁至第307頁),嗣被告王玉燕復於108年11月27日持同案被告許進益先前交付或辦理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涓涓以附表各編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遺失、保管不慎,於108年11月27日滅失屬實」之切結書等文件,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各編號之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109年1月3日之附表編號1至5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同案被告許進益108年3月9日簽具之委託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576號函影本、110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4449號函暨函附該所108年收件字第253010號案件資料(含收件日期108年11月27日第253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08年11月27日切結書、核發日期108年11月16日之同案被告許進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第二聯存根聯】、108年11月27日第253011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加註公告補狀登記】、109年1月3日第253012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各1份(見他1532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下稱他1538號卷】第17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玉燕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王玉燕於前揭時地申請補發時是否知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所有權狀係在許張不處並未遺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王玉燕曾就本案犯行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自首
 ⒈被告王玉燕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0年5月10日曾在律師偕同下至新竹地檢署自首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並提出自首狀1份為據(見他15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王玉燕並親自供稱:同案被告許進益如附表編號1至5的權狀在我婆婆(指許張不)那裡,我要辦理柑林段的自用住宅權狀,但我還沒有去辦;不過許煙溪的代理人所委任的律師有發信函給我,我想說跟我先生、公公沒有關係,所以我來自首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該自首狀則載明「自首人王玉燕」、「被告明知下列土地所有權狀由第三人許張不(自首人之婆婆)保管,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案外人許進益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代書)揚涓涓以所有權狀遺失之理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⒈新竹市○○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5及前揭地號地上建物0000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⒉ 新竹市○○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及前揭地號地上建物000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⒊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自首人決意不接受要脅,且本件犯罪事實行為確實係自首人個人以受委任人之身分實施之,案外人許進益事前並不知情,爰以願接受法律懲罰之心自動到管轄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等語,並由被告王玉燕親自簽名、用印其上,同據被告王玉燕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59頁),是被告王玉燕確曾親自自首申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表示自己申請補發當下明知該等權狀在第三人許張不處乙節至明。
 ⒉再者,被告王玉燕雖嗣後更易其詞否認犯罪,辯稱:該律師在時序上有一點誤解,我當時看自首狀時沒有仔細看,事後覺得律師認為的跟實際過程有一點出入云云(見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0頁),似否認自白之任意性,然該律師是由被告王玉燕自行選任之辯護人,並非由他人指定,且「自首」之程序,本質上係由被告王玉燕主動為之,其非處於受通知、被動接受詢問之急迫情境,是被告王玉燕與該辯護人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亦有足夠時間得以討論、確認本案事實、選擇訴訟策略,加以被告王玉燕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386頁)附卷可參,殊難想像毫無有罪前科之被告王玉燕、該辯護人面對「自首犯罪」此等大事,會有被告王玉燕所述之輕忽、疏於溝通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甚且,觀諸該辯護人為其提出之自首狀暨其附件(見他1532號卷第5頁至第13頁),該辯護人事前已自行或委請被告王玉燕、同案被告許進益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即108年11月27日第253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11月27日切結書作為證據一併提出,並非無任何查證之舉;再比對該自首狀、前揭切結書、被告王玉燕曾於109年4月29日收受之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誠法字第041402號函,被告王玉燕係就該切結書中之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自首」,未提及同時申報遺失之附表編號6部分,而誠寬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主張將提出告訴者更僅附表編號1、5部分,此有上開各該切結書、自首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見他15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其背面、第67頁)存卷足參,是其自首之範圍與客觀上申請補發、已為他人獲悉部分並非全然相符,足見被告王玉燕與其辯護人應係調閱相關證據,評估是否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主客觀要件」後,方為前揭自首之表示,否則何有如此差異,尤考量被告王玉燕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確有提出附表編號6之原先所有權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98年6月8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217頁、第219頁),欲藉此主張「該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僅係當時誤認遺失」,更徵其未同時自首此一部分,確已考量自己主觀上之認知無訛,是被告王玉燕上開所辯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王玉燕上開就本案犯行所為自白、自首,應具任意性自殆無疑義。 
 ㈢被告王玉燕上開自白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王玉燕積極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
 ①被告王玉燕為同案被告許進益之妻,其等間財務分工情形,業經其供稱:同案被告許進益全部的錢都是我管的,薪水直接入到他的存摺,存摺就是放抽屜等語(見易字卷第327頁),再被告王玉燕除於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宣判、訴訟標的為附表編號1、5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贈與物民事事件中擔任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訴訟代理人外,並於108年3月9日受託處理其名下房地產之一切有關事項,此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許進益108年3月9日簽具之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153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27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王玉燕實積極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
 ②而由該委託書中僅記載「本人許進益今後將名下房地產之一切事項,特委託受託人王玉燕作為我的代理人,處理有關事項」等語以觀,倘非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有何地號、建號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知之甚深,何以該委託書未載明處理之範圍即概括授權,蓋兩人上開書面約定如此模糊,依此記載,被告王玉燕又如何知悉「應為」或「能為」同案被告許進益處理「何土地」之有關事項,益徵被告王玉燕對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財產狀況,包含其名下不動產部分之情況,確甚為瞭解。
 ③考以同案被告許進益明知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有權狀均在其母許張不處,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最晚在96年,我已經知道除了附表編號6以外之所有權狀都保管在我父親○○路的書桌抽屜內等語(見易字卷第337頁)明確,則得為同案被告許進益處理名下不動產一切事項權限之被告王玉燕,對於其名下權狀之去向,實殊難想像從未過問、兩人間從未討論,否則將來遇見應處理之事項,將如何代理,是被告王玉燕對於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在許張不處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王玉燕於110年10月26日在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提出之說明狀中亦曾經提及「近一、兩年因訴訟,先生提起當初會把權狀放在婆婆那裡是因為不要讓媽媽有太多的改變造成心情的煩悶」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102頁),益徵如此。
 ⒉被告王玉燕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之部分過程
 ①證人許進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編號3、4之土地在95年底、96年初係以贈與方式登記給同案被告許進益,當時主要是因為許煙溪及許張不的身體都不是很好,再加上同案被告許進益是大哥,而○○段00之0地號土地原來是屬於無法建築的畸零地,希望將來處理完畢後,跟兄弟之間可以互換,或是做更有效的利用,所以先登記給同案被告許進益;在該等土地辦理贈與之前,我們兄弟跟父母已經確定稅金及辦理過戶費用就是由我們三兄弟均攤,辦理過戶的代書是我找的,因為我當時出差的量很大,我跟同案被告許進益討論後,他說由被告王玉燕負責繳納增值稅,她繳納增值稅完畢時,大約在96年1月中,我請教她說費用是多少,她說還沒辦好,要等到全部辦好,連權狀、所有過戶資料一起拿回來才有辦法計算,到96年2月初,我接到被告王玉燕的通知及代書的通知,說已經過戶辦好了,大約在2月5日左右我就去把○○段00之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過戶、繳稅金的資料含權狀一起從代書那邊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跟被告王玉燕說「稅金的部分,妳繳的部分是不是這些單子、這些金額?我也把權狀拿回來了,全部過戶的資料我都拿回來了」,費用確定清楚之後會再跟她說,至於到底被告王玉燕自己辦好事情或全部的事情辦好之後有無打電話通知我,這件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21頁)。
 ②而經本院質之同案被告許進益,除贈與登記該等土地予同案被告許進益之目的為其否認外,其餘費用由三兄弟均攤、被告王玉燕有參與一起繳納增值稅、權狀由證人許進興取回等情(見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均與證人許進興所述大致相符,又該等土地之增值稅確係由被告王玉燕繳納乙節,同為其所肯認(見易字卷第366頁),加以被告王玉燕於110年10月26日在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提出之說明狀中更有提及「因為00-0與宮口三角地小叔(指證人許進興)告訴婆婆說二伯要換地,婆婆就問我先生同不同意,因為當時已經是我先生的名字,…婆婆也說那既然這樣不公平那就不要換好了。先生說那我現在就去打電話跟二伯講說,那個不算再恢復原本」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證人許進興前揭證述應非無稽。
 ③是以,被告王玉燕前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予同案被告許進益之部分過程,而姑不論其究有無接獲證人許進興告知「權狀已由其取回、費用確定清楚再跟她說」之電話,至少由其完納土地增值稅後,獲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卻無法逕行取得該等權狀,反待證人許進興接續處理等節以觀,亦徵被告王玉燕應知悉附表編號3、4之土地所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取得,遑論依上開證人許進興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王玉燕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已由其取回等語。
 ⒊被告王玉燕從未詢問、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補發權狀之情事
 ①被告王玉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或供稱:「(審判長問:請針對問題回答,妳有曾經看過○○路以外其他房子包括○○街的土地及建物、○○段0000之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的權狀嗎?)答: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去找過」、「(審判長問:妳有過問許進益其他他名下的不動產權狀放在何處嗎?)答:沒有,我也沒有過問,沒有討論過這件事」、「(審判長問:妳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權狀的存在,妳為何會認為當時這些權狀是遺失的?)答:因為我有看過○○路的權狀,但我找不到○○路的權狀,我就認為全部的權狀是遺失了」、「(審判長問:妳自己有保管過○○路以外的權狀嗎?)答:沒有,○○路的權狀也不是我保管的,都是許進益自己拿去放…」、「(檢察官問:既然是登記許進益的名字,土地所有權狀不見,為何妳不先問許進益?)答:因為許進益的名字的東西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我到處找都沒有,…,所以我就沒有把自認為小事的東西去麻煩他」、「(檢察官問:既然妳都沒有看過權狀,發覺權狀不見,第一時間不是應該問妳先生嗎?)答:其實這就是有一點像小孩子的心態,當你覺得你好像把人家東西搞丟了,那怎麼辦?我也會怕被人家罵或怎麼樣,所以就想說就去把它申請出來」、「(辯護人盧駿毅律師問:妳要去申請補發之前,妳有無問過許進益?)答:沒有,因為我想說這是很小的事,而且許進益之前有寫委託書給我,我就去辦理了」、「(辯護人盧駿毅律師問:妳要去申請補發前,妳有跟許進益確認這些權狀現在的去處嗎?)答:沒有,因為我想說許進益當時工作很忙,身體也是一直在出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他,我也想說這是我先生的名字,應該也是由他保管的」、「(辯護人盧駿毅律師問:妳的意思是,妳懷疑這些權狀遺失,但妳沒有跟許進益確認,然後妳就直接拿著他給妳的概括授權委託書直接自己去申請補發?)答:是」等語(見易字卷第322頁至第329頁),是被告王玉燕一再聲稱從未詢問、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補發權狀之情事,一切均為其擅自為之。
 ②而姑不論被告王玉燕從未見聞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亦從未對此負擔保管責任,在未經詢問登記名義人,或其宣稱之持有者即同案被告許進益情況下,何以遽認該等權狀已然「不見」,或該「不見」係自己責任外,衡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除須繳納相關登記、代書費用,所費不貲外,倘非本人辦理,亦須備妥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更需時間等待公告異議期間期滿方才可能取得補發權狀正本,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非到必要、確信無法尋獲,不會輕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是被告王玉燕竟在未詢問同案被告許進益之情況下,即自行認定「不見」,該等供述實悖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有明顯瑕疵,當難以採信。
 ③又參以同案被告許進益於本案始終均供稱:我也是收到對方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王玉燕有申請補發權狀,她要申請前沒有問過我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61頁、第81頁、偵13192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王玉燕於該等權狀補發後亦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考以申請補發權狀除有前述費用支出、時間等待之成本外,更必然影響原持有人之相關權利,蓋原先持有之所有權狀將失其效力,而無法據此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從事各該法律行為,是倘非被告王玉燕確信申請補發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眾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會影響其權益,何以其事先未向同案被告許進益詢問權狀何在,事後於109年1月3日該等權狀補發後亦未告知其此一情事,並將補發之權狀交付同案被告許進益,迄至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誠法字第041402號函於110年4月29日送達為止,由此反證被告王玉燕申請補發當下已然知悉該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保管,而係他人持有,其方無庸詢問、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至明。
 ⒋從而,由前該各項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可知被告王玉燕實積極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更於108年3月9日起即受託處理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土地、建物之「一切有關事項」,先前更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之過程,證人許進興告知該部分權狀由其取回,由該等經歷,實殊難想像其未曾自同案被告許進益處,或於該等過程獲悉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取得,而係由他人持有,且倘非其明知於此,同難想像何以其從未詢問其所宣稱各該權狀原持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該等權狀之去向,即逕行補發,事後更未告知其補發情事,是被告王玉燕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確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當堪已認定。
 ㈣至被告王玉燕或同案被告許進益雖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被告王玉燕知悉或未過問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之不動產為何及該等權狀之所在云云(見易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67頁),然其等上開辯解或證述除與前揭各該事證無法相互勾稽外,亦不能解釋被告王玉燕何以未過問、在不明瞭之情況下,得以「精準」申請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土地、建物之權狀補發,又縱代書可為查詢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之土地、建物為孰,究其又如何辨識該未見聞、未確認去向之地號、建號所有權狀須一併申請,絲毫不顧其所宣稱原持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之權益,是上開所辯或證詞均顯係臨訟卸責或迴護被告王玉燕之詞,當均難採信。
 ㈤另被告王玉燕雖又辯稱當初申請補發權狀係為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主觀上確信該等權狀遺失方才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地申請書(空白)1份、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翻拍照片1張(見偵13192號卷第31頁、第32頁)為據,或庭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98年6月8日之附表編號6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由本院檢閱後以影本附卷(見易字卷第217頁、第219頁),而依該等文書之記載或存在,雖可認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之申請,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證,或被告王玉燕恐係誤認附表編號6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該權狀補發(詳後述),然被告王玉燕就附表編號6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何在之認知,與其他土地、建物權狀本有不同,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許進益在98年買了房子之後,我們在5月跟代書拿到權狀,他就拿回○○路000號家裡的櫃子內,把比較重要的物品,比如他有集郵等等都全部放在一起,我沒有仔細看他放在櫃子哪裡,我只是基於信任,大概知道權狀是這種情形;我沒有看到過除了○○路以外房子的其他權狀,我也沒有去找過等語(見易字卷第328頁)自明,自難以該土地、建物情形逕行推認被告王玉燕對其他權狀之認知,況被告王玉燕為上開犯行之同時,「順帶申請」確信遺失之附表編號6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非無可能,當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王玉燕之認定;此外,被告王玉燕事後並未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之申請,業經其坦承在卷(見他1532號卷第3頁),且實際上自用住宅之申請與其他土地、建物,甚至僅有土地者無涉,根本無庸一併申請全部所有權狀之補發,自難捨前述事證,遽以上開證據為有利於被告王玉燕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燕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玉燕確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當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玉燕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再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王玉燕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㈢被告王玉燕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涓涓,委由其以附表編號1至5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當為間接正犯。
 ㈣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固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惟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許煙溪係於110年5月12日由其代理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同案被告許進益涉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此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該署收文章章戳為憑(見他1538號卷第1頁至第4頁),是被告王玉燕於110年5月10日主動至新竹地檢署坦承上開事實,並呈遞自首狀1份,應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不知本案之行為人為孰或知其有犯罪嫌疑之前,即先主動坦承自己前揭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王玉燕係在接獲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誠法字第041402號律師函後,知曉其等將於2周後提出告訴之情形下,方至新竹地檢署自首,加以考量一旦檢察官依法傳喚,向告訴人許煙溪之代理人、同案被告許進益詢明事件發生之始末,即可當然得知被告王玉燕係行為人及其犯行樣態,故其於前揭時地自首上開犯行實係為情勢所逼;再者,被告王玉燕雖先自首本案犯行,然旋更易其詞,更推託其「自首」緣於辯護人誤解時序,誤信辯護人建議所致云云,其心態、面對司法調查程序之作為誠屬可議,是倘其一方面否認犯罪、怪罪辯護人原先辯護方向之選擇,一方面卻因此得以邀獲減刑之寬典,相較其他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犯行者,亦有失公允,則依前開修法理由及說明,本院認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玉燕為牟求自身及同案被告許進益之利益,竟不顧附表編號1至5所有權狀之現實持有狀態,以該等權狀遺失、保管不慎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涓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煙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王玉燕雖自首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旋更易其詞否認犯行,所辯之詞亦在在與卷內事證、常情相悖,任意干擾司法之調查,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未曾有何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王玉燕自承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王玉燕除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外,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自述97年、98年間購得現居地即附表編號6土地、建物之經過,稱:「我們並非像公婆有錢,出手就是付清。身邊僅有500多萬,留10萬當周轉金,加上貸款300萬,之後孩子聽聞父母討論錢的事,也都說要拿出從小到大為他們壓歲錢存下的存摺,要為我解憂,真的很感心。又逢3個小孩已進入國.高中甚而到後來大學研究所,住宿學費餐飲補習等也為之不少,我們除了上班晚上先生也繼續做配盤工作,至今也還有貸款未還」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101頁),其等當時自備現款非微,亦尚未動用為子女進行之儲蓄,其後更持續支應各子女之高等教育費用,加以被告王玉燕暨同案被告許進益曾先行墊付全部附表編號3、4土地增值稅,甚至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與告訴人許煙溪間之民事訴訟間均曾更易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在顯示其暨所屬家庭當具有一定資力,另參酌被告王玉燕前揭依憑己意任意干擾司法調查之態度等情,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玉燕前揭一併以遺失、保管不慎為由委託地政士楊涓涓申請補發附表編號6之所有權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然該部分權狀實際上原即由同案被告許進益管領,此觀被告王玉燕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補發前即發狀日期98年6月8日附表編號6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自明,而此同為被告王玉燕所明知,業經其供承:同案被告許進益在98年買了房子之後,我們在5月跟代書拿到權狀,他就拿回○○路000號家裡的櫃子內,把比較重要的物品,比如他有集郵等等都全部放在一起,我沒有仔細看他放在櫃子哪裡,我只是基於信任,大概知道權狀是這種情形等語在卷,是縱被告王玉燕於其等搬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建物後,未知曉該等權狀實際何在家中何處,亦未於事前詢問同案被告許進益所在,而於家中遍尋不著後,旋即以「遺失、保管不慎」為由申請補發,尚非不能想像,其行止亦無違於一般人之可能選擇,自難認被告王玉燕就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故意,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玉燕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與被告王玉燕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證據方法,另認被告許進益與同案被告王玉燕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進益固不爭執同案被告王玉燕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對同案被告王玉燕申請補發權狀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從證人許進興、同案被告王玉燕之證述,可知被告許進益對於同案被告王玉燕去申辦所有權狀補發事前並不知情,遑論與之有共同犯意,至於被告許進益固有簽概括授權之委託書予被告王玉燕,但他們只是為了便宜行事而寫「一切」,是目前從卷內所有資料來看,仍無法看出被告許進益在事前就知道同案被告王玉燕要申請補發權狀,而簽立委託書及辦理印鑑證明給她,檢察官就此共同犯意部分並無具體舉證,請本院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玉燕於前揭時地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客觀事實同為被告許進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故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許進益對同案被告王玉燕前揭所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案此部分心證分述於後。
 ㈡同案被告王玉燕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具結證稱:我去申請補發權狀之前,我沒有問過被告許進益,沒有跟他確認該等權狀現在的去處,因為我想說這是很小的事,他當時工作很忙,身體也是一直在出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直接拿著他給我的概括授權委託書直接自己去申請補發等語,業如前述外,其於偵查中或自首時亦始終表示:其未曾與同案被告許進益討論、所為與其無涉等情(見他1532號卷第3頁、第60頁背面、第80頁背面),尚與被告許進益前揭辯詞互核一致,是縱其等間具有夫妻關係,惟考量其等仍為不同個體,本難僅以此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許進益對同案被告王玉燕所為均全部知情。
 ㈢再者,被告許進益曾偕同同案被告王玉燕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委託書,固亦據同案被告王玉燕供述或證述(見他1532號卷第5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明確,且為被告許進益所肯認(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其等當初書立委託書之目的,同案被告王玉燕先後所述略有不同,惟大致均係證稱:被告許進益當初寫委託書給我不是為了辦理該等權狀之補發;該委託書是在108年3月份簽立,當初因為官司的問題,被告許進益白天要上班,晚上還要做其他工作,加上身體不好,要請假不方便,而申請資料都需要委託書,所以寫委託書給我,將他名下房地產的事項委託請我辦理;該事項是指請律師寫狀紙、詢問公家機關的事項、申請稅捐處稅單等等,我們沒有具體討論要辦理什麼事項,或立即要辦理的事項,是因為前一天要去律師簽委任狀他跟我抱怨,什麼事情都是他要去辦,為什麼不能我自己去辦,所以我就跟他說簽委託書給我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5頁背面、第60頁背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32頁),被告許進益則供稱:108年3月間我有簽立委託書,不是房地產的委託書,當時我身體不好,還在上班,平常要辦事情,沒有辦法我自己出面處理,就請我太太去,該委託的事情沒有特定,沒有寫到房地產,沒有約定具體委託的事項及內容,只要是需要我本人辦理的內容,我太太都可以代替我處理,我們沒有討論委託書簽了之後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第335頁、第367頁),其等所述雖未完全合致,然兩人均否認該委託書係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而書立,亦未曾討論該委託書可辦理之具體事項,而觀諸該委託書之記載「受託處理其名下房地產之一切有關事項」、書立時間「108年3月9日」,此有該委託書影本1份(見他1532號卷第27頁)附卷可考,並未提及欲辦理之確切事項,更相距本案行為時間多月,則確難認該文件之簽署與所有權狀補發具關連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許進益簽署、交付該委託書時,得以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王玉燕108年11月27日將持之申請該等權狀補發。
 ㈣又關於其等偕同辦理或使用印鑑證明部分,同案被告王玉燕於偵查之初固僅證稱:印鑑證明於108年11月16日時就有去辦理,不是為了要補發權狀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80頁背面),然嗣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辦理權狀補發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不是被告許進益交給我的,他的印鑑章本來放在家裡由我保管,他身分證也在我這邊,其他東西也都放在家裡面,印鑑證明是在11月16日去申請,因為當時要辦小孩子要保人變更,我當時只有跟他說要處理小孩子的事情,請被告許進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3張,因為我想說都要本人到場太麻煩,就多申請幾張備用,後來我在申請權狀補發的時候,我就沒有跟他提我有拿印鑑證明去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23頁、第330頁),被告許進益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稱:印鑑章我一直都是放在家裡,同案被告王玉燕要用我的印鑑章,有時候會跟我說,但補發權狀這件事情,她沒有跟我說,而印鑑證明是在108年11月去辦的,當時是為了處理小孩子保險的事情,但具體要辦理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而申請3張,多申請的2張沒有說要做什麼用,就放在家裡,同案被告王玉燕用我的印鑑證明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是其等之供述均稱該印鑑證明之申請係為辦理保險業務,且本案係同案被告王玉燕自行取用或挪用該印鑑證明以申請該等權狀之補發,考以該印鑑證明確係於108年11月16日申請、登記,亦未限定用途,同有核發日期108年11月16日之被告許進益印鑑證明1份(見他1538號卷第42頁背面)附卷憑參,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許進益事前已獲悉同案被告王玉燕將為上開犯行之計畫。
 ㈤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案被告王玉燕代為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案件中,於公告異議期間,固然依法曾經寄送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欲通知被告許進益,然該文書係向被告許進益登記之舊址即「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寄送,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紙(見他1538號卷第44頁)在卷可參,而該址已非被告許進益當時之住所,此觀其於本院他案即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中所登載其之地址為「住○○市○區○○路0段000號」(見他1532號卷第28頁)至明,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許進益確有收受該通知,同難認被告許進益業因此知悉同案被告王玉燕之所為,遑論縱因此獲悉,亦難以此行為後之認知即遽認被告許進益對同案被告王玉燕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㈥末告訴代理人雖又指出被告許進益係為出租附表編號4之土地,欲申請用水、用電,方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許進益110年5月22日簽具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532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為據,然經本院檢視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內容,實未載明被告許進益曾出具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意旨或檢附該文件,且該契約簽約時間為110年5月22日,相距本院之行為時間108年11月27日實逾1年以上,兩者有無關連已不無疑義,況經本院依法調閱該地自來水、用電申請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前者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地未提出申請用水,後者之申請資料確未檢附或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1年6月6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11210191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1年6月6日新竹字第1111141441號函暨函附新竹市○○段0000地號申請用電資料(含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空地用電承諾書、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影本各1份(見易字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存卷憑參,當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許進益之認定。
 ㈦此外,倘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各該利害關係,被告許進益雖先後有交付委由他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需之委託書、偕同申請多份印鑑證明備用或將印鑑章放置於家中之種種作為,且終為同案被告王玉燕任意取用而辦理上開所有權狀補發之結果存在,然被告許進益上開各該參與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其自身前後行為本已難認相關,且相距本案同案被告王玉燕之行為時間,更已經過多月或多日,尚難使一般人僅憑前揭事實存在即相信此間具有關連性,亦難藉此確信被告許進益於108年3月9日、同年11月16日委託同案被告王玉燕、偕同辦理印鑑證明時即預見其將來之犯罪行為,自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另縱或被告許進益方為附表編號1至5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持有所有權狀與否對之利害攸關,而多數人處於同案被告王玉燕之情境時,或多選擇於行為前告知或與被告許進益討論該等權狀之補發,然同案被告王玉燕係被告許進益之妻,是不能絕對排除同案被告王玉燕為求自身之間接受益,或為被告許進益之利益自行犯罪之可能性,當難以被告許進益上開交付委託書、偕同辦理印鑑證明、存有可能之犯罪動機等臆測,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王玉燕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同案被告王玉燕確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然同案被告王玉燕始終否認被告許進益知情其行為,加以卷附上開委託書之交付、偕同辦理印鑑證明或其他所指情形,均無法認定被告許進益在同案被告王玉燕業已獲悉或預見其不法行為,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王玉燕單獨犯罪之可能性,當難遽為被告許進益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進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許進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2
新竹市○○段000地號暨其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00之0號)
(新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