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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茂生




輔  佐  人  陳芳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海山安檢所旁,見陳柏瑄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地上之西施舌(蛤類)1袋(經林群發、黎氏芳竊取部分後,尚餘1小袋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袋西施舌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茂生(下稱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瑄指證:其於110年5月2日11時50分許,在海山港請友人游晟均幫伊將挖到的西施舌拿到岸邊放到伊機車旁看顧,因友人肚子痛去廁所,回來後發現東西不見,伊就與友人前往海山安檢所調閱監視器,海巡人員協助檢視結果,看到一位白色上衣女子(按:LE THI PHUONG,中文譯名黎氏芳),一位深藍色上衣男子(按:林群發),一位淺藍色上衣男子(按:被告)竊取伊之西施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第76頁、第125頁)。核與被告及證人林群發、黎氏芳(2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供述其等當日穿著情形(見偵卷第125頁、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暨林群發、黎氏芳供認拿取該處袋內一部分西施舌後,現場尚餘有部分西施舌置於袋內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6頁)。因認告訴人指證其置於該處之西施舌1袋,經林群發、黎氏芳竊取部分後,所餘部分連同袋子亦遭他人竊取等語,堪予採信。
 ㈡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以下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檔案撥放器顯示時間):
  ⒈00:01:07時,被告、林群發及黎氏芳3人均聚集在藍色機車附近地上紅色袋子旁,被告站著低頭往紅色袋子方向看。
    ⒉00:02:11時,被告與林群發站在道路左側對話,黎氏芳手拿白色袋子往兩人方向走,紅色袋子還在原地。
    ⒊00:02:40時,黎氏芳蹲在紅色袋子旁邊,疑似用白色袋子裝東西,被告站在道路左側,臉朝向黎氏芳方向。
    ⒋00:04:52時,黎氏芳手提白色袋子站在道路左側,林群發坐在海邊黃色護欄上,被告站在道路左側整理漁網,此時紅色袋子仍在藍色機車旁邊地上。
    ⒌00:05:25至00:10:45期間,紅色袋子均在藍色機車旁邊地上,無人靠近。
    ⒍00:11:18時,被告邊整理漁網,邊看向紅色袋子之方向,此時紅色袋子仍在原地。
    ⒎00:11:51時,被告手提白色桶子走到紅色袋子附近,被告低頭看紅色袋子,此時紅色袋子仍在原地,無其他人靠近紅色袋子放置處。
    ⒏00:12:22時,被告轉身欲離去,此時並無其他人接近被告所處位置。
    ⒐00:12:26時,被告繼續往背對藍色機車之方向行走,可見此時紅色袋子已經消失,而從播放器顯示時間自00:11:18至00:12:26之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靠近紅色袋子原來放置之處。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9頁)可憑。訊之被告亦供認其有彎腰查看,見到放在機車旁的西施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
 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林群發、黎氏芳及被告所述之西施舌放置情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播放器時間00:11:51置有西施舌之紅色袋子仍在原處,30餘秒後之00:12:26已未見袋子蹤影(對照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截圖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分別為「上午11:51:21」、「上午 11:51:55」);該處地點空曠,並無長物遮蔽上述袋子與經過路人之蹤跡;前開期間,除被告手提白色桶子走到袋子旁低頭探看,轉身時地上已無袋子外,別無他人靠近該處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上開西施舌確遭被告取走,此不因被告在探看轉身的過程中,身體擋住部分機車角度,致未能清楚拍攝其拿取物品之動作細節而有不同。
  ㈣被告雖以本案並未自其車上查到贓物,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竊盜等語置辯。然依前述約30餘秒之現場人員及物品情形,已可認定該置有西施舌的袋子是遭被告所取走,而不存在合理懷疑。且告訴人在發現物品失竊後,經海山安檢所協助,始由監視器畫面得知林群發、黎氏芳及被告3人曾靠近該處,又其當天只有靠近被告車輛,並未上車查看,均據其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6頁)。佐以被告在11時51分提桶離開西施舌放置地點後,11時55分隨即駕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8頁),是在該等時間、空間之差距下,縱未扣得本案贓物,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西施舌1袋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竊盜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