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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益如
自訴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蔡郁君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楊榮宗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君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自訴人林益如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並受自訴人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被告游世一則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人。被告蔡郁君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與被告游世一接洽,詎被告2人本即預定就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6份契約(下合稱「B契約」,見原審自卷一第151至194頁、第241至275頁)所列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進行買賣,其中並無附表一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且附表一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應如「B契約」上所載之低於公告現值總值180%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應為公告總值180%,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吉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蔡郁君持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4份契約(下合稱「A契約」,見原審自卷一第131至149頁、第219至240頁,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至42,交易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總值180%),隱瞞實情透過張素琴向自訴人行使而施用詐術,要求自訴人按「本案都更案」合作應分攤比例52.5%計算之款項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742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分三期將款項匯入吉美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因而受有額外支付2963萬6236元予吉美公司之損害。事後自訴人在「本案都更案」於108年1月間進行第2次公展時,由吉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B契約」,始察覺有異,並進而比對「本案都更案」第二次公展及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才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自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一狀及111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其原於110年10月22日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內容上開自訴意旨所載,見原審自卷二第45至194頁、卷三第7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且須基於特定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吉美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合建契約」、吉美公司於102年1月間就「本案都更案」提出幹事版資料中之容積移轉資料(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B契約」)、吉美公司於108年1月間就「本案都更案」提出第二次公展版資料中之容積移轉資料(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B契約」)、吉美公司於100年3月間透過張素琴交付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3份(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A-1、A-2、A-3之契約、吉美公司透過張素琴向自訴人請求支付共計「1億4742萬元」之「付款通知」3紙、自訴人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10日按吉美公司通知分3期陸續給付共計「1億4742萬元」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郁君固供稱其為吉美公司負責人,吉美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本案都更案」,100年3月間「本案都更案」尚需購買容積移轉用地公告現值總值1億5600萬元,吉美公司透過被告游世一經營之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接洽先後簽訂「A契約」、「B契約」,吉美公司並以上開「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即2億8080萬元),計算自訴人所需給付部分,且以三期「付款通知」透過張素琴告知自訴人按其應分攤比例52.5%依約給付(即共計「1億4742萬元」),自訴人亦分三期陸續匯款共計「1億4742萬元」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完成等事實(見原審審自卷第71至75頁、原審自卷二第89頁被告游世一固供稱其經營寬頻公司從事買賣、仲介容積移轉道路用地等土地,於100年3月間因買賣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標的,與吉美公司接洽簽訂「A契約」、「B契約」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A契約」、「B契約」均為真實交易,因簽約後發現「A契約」所列「甲土地」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方作廢「A契約」另簽訂「B契約」進行部分換地(俗稱換貨),「B契約」亦已實際履約完畢,並以「B契約」所購得之容積移轉用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容積移轉等事宜,其等均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郁君為吉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游世一則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人。吉美公司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本案都更案」,並受自訴人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自訴人需給付吉美公司代為收購土地價格52.5%之款項。「本案都更案」所需容積移轉用地為公告現值641,991,503元之40%容積率(計算式:641,991,503元×40%=256,796,601元)。吉美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向賣方盧義聲簽約購買公告1億0069萬8000元之容積移轉土地後,「本案合建契約」尚需再購買公告現值總值1億5609萬8601元之容積移轉土地(計算式:256,796,601元-100,698,000元=156,098,601元)。吉美公司與自訴人即依據土地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之180%購買價格(即2億8080萬元),按自訴人應分擔之52.5%比率計算,自訴人應給付共計「1億4742萬元」,並按30%、50%、20%之比率給付,自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10日陸續匯入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A契約」購買土地總價為2億8301萬5949元,為「A契約」土地公告現值之180%;「B契約」購買土地總價為2億8217萬7300元,為「B契約」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吉美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B契約」土地容積移轉至本案合建土地,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9日就B-4至B-6契約土地准予提報審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2月6日現場勘查B-4至B-6契約土地確屬已開闢道路,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29日就B-1至B-3契約土地准予提報審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5月30日現場勘查B-1至B-3契約土地確屬已開闢道路。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資料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及108年1月第2次公展版資料均為「B契約」等事實,有自訴人之指述(見原審審自卷第3至6頁、原審自卷二第4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自卷一第37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自訴人委託與吉美公司聯繫之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證述翔實(見原審自卷三第402至434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71至410頁);復有吉美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合建契約、被告蔡郁君以吉美公司名義於100年2月24日前透過張素琴向自訴人要求支付公告總值100,698,000元之容積移轉土地應分擔金額之通知1張、買方吉美公司與賣方盧義聲於100年2月24日簽訂之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A契約」、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B契約」、吉美公司三次「付款通知」、自訴人給付上開1億4742萬元至吉美公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038940300號、101年3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389404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2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0905500號、101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4377300號書函、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102年1月幹事版、108年1月第二次公展版資料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09774號函檢送101年公展版擬定事業計畫計畫書電子檔1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19至69、71、73、75、77、79、81頁、原審自卷一第241至275、277至292、345至352頁、卷二第29至46、82至8789、441頁、卷三第51至5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吉美公司向自訴人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2個月內付尾款20%。依此方式請準備依下列日期匯入款項:3/8應付:156,000,000x180%x30%x525/1000=44,226,000。3/18應付:156,000,000x180%x50%x525/1000=73,710,000。5/18應付:156,000,000x180%x20%x525/1000=29,484,000。預定3/8上午10點簽約,請將價款30%匯入本公司帳戶」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通知」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71頁,亦可詳附表二所示),而自訴人遂於110年3月8日,即依前開通知將第一期款4422萬6000元匯入吉美公司新光帳戶內,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77頁)又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看過上開「付款通知」資料(即原審審自卷第71頁),吉美公司MAIL一份這樣文件給我說已經向寬頻公司游世一購買,且用180%購買,並分三期付款,上面所載之「張小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由自訴人上開提出之「付款通知」資料及證人張素琴上開證述內容清楚可認自訴人知悉「本案都更案」所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須價值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容積移轉用地,且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之180%(即2億8080萬元)向被告游世一負責之寬頻公司購買,並由自訴人負擔52.5%部分;且上開「付款通知」亦清楚載明按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之180%計算自訴人依約之三次付款比率分別為30%、50%、20%,自訴人始於110年3月8日依約匯入第一期款4422萬6000元(計算式:1億5600萬元*180%*30%*52.5%)至吉美公司新光帳戶內;再者,上開「付款通知」亦清楚載明: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足認自訴人對於被告蔡郁君所要購買之容積移轉用地之地號並無特別之約定,自訴人僅需要按上開2億8080萬元中的52.5%部分即可,且自訴人實際所支付之三次款項,均按照上開「付款通知」所載款項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詳後述),並非按「A契約」或「B契約」所約定購買容積移轉用地價值支付,實難認自訴人有遭被告2人詐取何財物,是自訴人指述其遭被告2人詐取財物,實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自訴人於100年間依上開「付款通知」所載給付三次款項後,於10多年後(110年10月22日)始表示其遭被告2人詐欺而向原審提出自訴,並否認原與被告蔡郁君上開「付款通知」所載約定,其指述亦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其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存疑。
(三)依吉美公司第二期「付款通知」上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億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第二次付款款項為買賣總價款50%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156,000,000x180%x50%x525/1000=73,710,000」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通知」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73頁,亦可詳附表二所示,而自訴人遂於110年3月21日分別匯入2371萬元、5000萬元(共計7371萬元)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內,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79頁),可認自訴人第二次付款金額,亦與吉美公司上開第一「付款通知」上所載均按所需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按180%計算(詳附表二所示)且自訴人自承係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始收受第二期「付款通知」及「A契約」影本等情(見原審自卷二第50頁),益徵自訴人最初支付第一期款之際並未要求吉美公司事先提供、確認購買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公告現值蓋送出基地所能移出之容積,主要係依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面積x公告現值=公告總值)而定,「本案都更案」向專營容積移轉事業之寬頻公司購買大量容積移轉用地之目的需求,本僅重在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體容積總量,而非實際就送出基地為使用收益,原無細究購買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除「本案合建契約」第9條第8款僅約定:本合建基地地主得優先購買公共設施或古蹟容積移入,增加之容積雙方依第4條第1款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25頁)外,自訴人亦未針對「本案都更案」對外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事宜,提出其他與吉美公司間之具體約定內容,是自訴人就前開「付款通知」所載:以「本案都更案」尚需容積移轉土地公告總值(即1億5600萬元)180%,作為吉美公司向他人購買取得容積移轉土地之條件代價(即買賣契約總金額為2億8080萬元,自行分攤金額為1億4742萬元【計算式:1億5600萬元*180%=2億8080萬元*52.5%=1億4742萬元】,詳附表二所示等節既無異議自難再主張須檢視各筆土地單價是否合理後,始願意付款甚明。
(四)又按吉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上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第三期款20%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支付,該批公共設施用地均已送都發局辦理書審作業中,預定書審通過資料約於100年7月取得:台端應支付之第三期款費用為:156,000,000x180%x20%x525/1000=29,484,000請於6/9日前匯入此帳號」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通知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75頁,亦可詳附表二所示),而自訴人遂於110年6月10日匯入2948萬4000元至吉美公司新光帳戶內,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81頁),可認自訴人第三次付款金額,亦與吉美公司上開第一「付款通知」上所載均按所需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按180%計算(詳附表二所示),且自訴人清楚知悉第三「付款通知」上已有載明吉美公司係於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即「B契約」部分),而吉美公司並無要求自訴人需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總價最高之「B契約」給付,是自訴人指述其於不知悉有「B契約」,直至108年1月第二次公展時,才發現「B契約」,均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再屬存疑。另依卷附「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見原審自卷一第277至292頁、原審自卷二第441頁)或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29至46頁)顯示,吉美公司均將「B契約」檢附在「本案都更案」相關公開文件內,而非刊載「A契約」內容,倘被告2人欲藉由行使不實之「A契約」手段,以達詐取自訴人款項之目的,當無需在該付款通知猶表明訂約購買土地之日期業已變更,或仍將「B契約」發布周知等舉,而使自訴人得以輕易察覺有異。另自訴人乃指訴被告2人本即預定買賣「B契約」土地,竟對其隱瞞「B契約」存在乙節被告2人既無欲使自訴人知悉「B契約」內容,除無就「B契約」附表一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仍不實調高交易價格之動機其等當僅需就「B契約」標的製作不同交易價格之陰陽合約,即得以之行騙自訴人,尚無於「A契約」特意隱匿附表一編號①至⑳土地標的,卻虛偽增列「甲土地」之必要;在「B契約」中亦應無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⑭土地記載低於180%之真實交易價格,卻無端針對附表一編號⑮至⑳土地部分另改為高於180%虛偽交易價格之理由;況且自訴人原於110年10月22日刑事自訴狀乃僅就被告2人所涉A-1至A-3契約部分指訴遭受詐欺之旨,並無主張A-4契約賣方即案外人蔡海龍、蔡維城簽約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此有自訴人原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附表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3至71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換約過程及內容涉及詐騙等情,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逕採;再者,吉美公司為「本案都更案」購買「B契約」所載之容積移轉用地,其購買總價款為2億8217萬7300元,亦為「B契約」所載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總額1億5676萬3620元之180%(詳附表一比率欄所示),亦符合與自訴人所約定以公告現值180%購買「本案合建契約」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等約定,是亦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五)另由自訴人所提出「A契約」、「B契約」就買賣總金額(分別為2億8301萬5949元、2億8217萬7300元)或可移轉容積基礎即合計土地公告現值總值(分別為1億5723萬1083元、1億5676萬3620元)等項,經計算結果,均較自訴人僅按上開三次「付款通知」上所載之土地公告總值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出之2億8080萬元為高,此自訴人提出之計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二第77頁,亦可詳附表一所示);然被告蔡郁君或吉美公司均僅開「付款通知」要求自訴人依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其應分攤比例,給付上開三次之付款,尚無要求自訴人負擔吉美公司多支付部分(即:若按「A契約」購買土地總價為2億8301萬5949元高於自訴人僅按2億8080萬元之221萬5949元部分,按自訴人負擔比率52.5%計算,自訴人理應再給付116萬3373元給吉美公司【計算式:221萬5949元*52.5%=116萬3373元】;或按「B契約」購買土地總價為2億8217萬7300元高於自訴人僅按2億8080萬元之137萬7300元部分,按自訴人負擔比率52.5%計算,自訴人理應再給付72萬3083元給吉美公司【計算式:137萬7300元*52.5%=72萬3083元】,亦可詳附表三所示,是被告2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實屬存疑。綜上可知,自訴人於「本案都更案」所需購買之容積移轉用地過程中,自訴人自始至終均係按第一次「付款通知」上所載「本案都更案」所需容積移轉土地公告總值1億5600萬元之180%即2億8080萬元,分攤其52.5%比率即1億4742萬元,從而,自訴人支付相同價金取得相同容積數量,且自訴人最終僅支出「1億4742萬元」,均未有逾按「A契約」或「B契約」交易價格總額之52.5%(即分別為「1億4858萬3373元」,計算式:1億5723萬1083元*180%=2億8301萬5949元*52.5%=1億4858萬3373元;「1億4814萬3082元」,計算式:1億5676萬3620元*180%=2億8217萬7300元*52.5%=1億4814萬3082元足認被告2人就簽立「A契約」或「B契約」乙事,顯然並未要求自訴人額外給付其他款項,自無從自訴人中額外獲得增加之利益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增減買賣標的或修正各筆土地交易價格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有溢付之情事。
(六)又查,A-1至A-4契約之第6條第1項原僅有約定:乙方(賣方)保證本契約土地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資格等語,經雙方特約手寫始補增約定:「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惟查,B-1、B-2契約之同條項則均無前開特約,僅B-3至B-6契約之第6條第1項內,仍存有以電腦繕打之「惟前項約定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內容,足見「A契約」製作時間應早於「B契約」,始出現臨時以手寫增補內容之情,且A-1、A-2契約業經吉美公司依前開第6條第1項約定行使剔除「甲土地」之權利,始未於B-1、B-2契約內繼續保留該內容,以避免「買方」無限次要求更換標的等情,已可徵被告2人陳稱依「A契約」重定「B契約」進行部分換貨乙事非虛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A契約」中第6條第1項有用手寫有關「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約定,我有看到,該款約定係指「A契約」所購買土地,若不符合容積移轉用地可以換地。整個案件中未曾與被告游世一接觸,而於簽訂本案之合建契約前亦未曾直接與被告蔡郁君談實質內容,被告蔡郁君應該是合約書擬好了才過來用印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況且,吉美公司於10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後,於3個月即100年3月22日向「賣方」要求換貨,亦符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約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亦表示: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以供移入增加容積定,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見原審自卷一第368頁),又由自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蔡郁君所負責之吉美公司所簽訂的「本案合建契約」內容,可知該合建契約就如何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購買何處公共設施土地等內容,亦均無明確約定,而依「本案合建契約」第3條僅約定由自訴人提供本案合建標的之土地,委託吉美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申請獎勵容積方式進行都市更新重新改建等事宜,是有關吉美公司向被告游世一簽訂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等事宜,自訴人與被告蔡郁君或吉美公司間,尚無具體明確之書面約定。再者,倘就「A契約」減少之5筆「甲土地」與「B契約」增加之20筆土地互為比較:就「A契約」原所列「甲土地」購買價格共計為9085萬4953元,按自訴人負擔比率52.5%,自訴人原應負擔4769萬885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然按「B契約」所換的20筆土地,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億1034萬9908元,倘按自訴人負擔比率52.5%,自訴人理應負擔5793萬3702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是被告2人倘若要以「B契約」來詐欺自訴人,就此換地部分,自訴人即有少給付1023萬4851元等情事(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被告2人理應向自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短付金額部分,然被告2人並無因換地行為,要求自訴人為任何多給付等情況(即自訴人均按第一次「付款通知」給付,均詳述如上,亦可詳附表二所示) ,是益徵被告2人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使陷於錯誤而有溢付之詐欺行為,亦無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且吉美公司依約向被告游世一簽訂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並為上開換地行為,堪認純粹係為了使「本案都更案」能迅速取得合法「容積移轉用地」之目的,亦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  
(七)另查吉美公司分別於:⒈100年3月8日依A-1至A-4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一期款金額(分別為367萬8562元、1102萬7734元、1949萬2245元、5070萬6245元共計8490萬4786元,詳附表三所示),分別簽發4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並於同年月9日兌現;⒉100年3月31日B-1至B-6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二期款金額(分別為369萬3757元、785萬4078元、898萬3755元、1185萬149元、2133萬6115元、8711萬9200元共計1億4083萬7054元詳附表三所示),分別簽發6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並於同年4月1日兌現;⒊100年6月10日依B-1至B-6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三期款金額(分別為92萬3439元、196萬3519元、388萬2178元、1020萬7090元、1492萬2500元、2453萬6734元,共計5643萬5460元詳附表三所示),分別簽發6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兌現,而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並於同年6月10日兌現,此有「A契約」、「B契約」、新光銀行支票16張(下稱「本案支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6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548號函檢附支票查覆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卷一第219至275、303至322頁、卷二第419至437頁、卷三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經細譯上開吉美公司所簽發「本案支票」及兌現等資料,可認吉美公司業已按「B契約」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給付土地總價共計2億8217萬7300元(計算式:8490萬4786元+1億4083萬7054元+5643萬5460元=2億8217萬7300元,詳附表一「B契約」合計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並經全部兌現,賣方所最終所收取之總金額,均與「B契約」所約定金額相同,是被告蔡郁君所負責之吉美公司依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簽定之「本案合建契約」,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吉美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另美公司實際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實際給付金額為「2億8217萬7300元」,業已比其與自訴人原約定以「2億8080萬元」購買而多支付「137萬7300元」,然吉美公司並無要求自訴人應按其負擔比率52.5%給付「72萬3083元」(已詳述如前,亦可詳附表三所示;況且吉美公司就「B契約」所購得之容積移轉用地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將「本案都更案」所購買之容積移轉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等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吉美公司准予提報審議,此有臺北市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月29日以府都規字第10038940300號、府都規字第100389404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2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0905500號、101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4377300號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一第345至352頁),足見「本案都更案」所購買之容積移轉用地買賣雙方業已依照「B契約」履行完畢,且被告蔡郁君負責之吉美公司亦履行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所購買之容積移轉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至「本案都更案」,是實難認身為吉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郁君對自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再者,被告游世一僅是出賣「容積移轉用地」之一方,亦未曾與自訴人為任何接觸,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游世一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行為,更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2人對自訴人有無詐欺行為及意圖不法所有均在在存疑;況且,自訴人倘認「A契約」虛偽不實,吉美公司當無於自訴人匯入第一期款之同日,即依該不實契約條款如數支付給「A契約」賣方之必要(詳附表二、三所示),又自訴人實僅負擔買賣總價款之52.5%,若被告2人意欲合謀詐騙自訴人,則吉美公司同無與自訴人一併支付超額價款予賣方之可能,益徵被告2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另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依據「A契約」付第三期款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查,自訴人倘若係依據「A契約」給付第三期款項,則理應給付之金額為2971萬6675元(計算式:「A契約」買賣總金額283,015,949元×第三期款應付比例20%×自訴人分擔比例52.5%=29,716,675元,詳附表一「A契約」交易價格合計部分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吉美公司第三期款項金額為2948萬4000元,有上開「付款通知」及自訴人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已詳述如上(見原審審自卷第17、75、81頁,亦可詳附表二所示),是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訴人係依據「A契約」給付第三期款項(即2971萬6675元)等語,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又證人張素琴就「A契約」及「B契約」內容部分先證稱:其係於108年協調會(其又稱於108年公展)後發現另有「B契約」、「A契約」與「B契約」內容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後又證稱:其於108年公展後發現契約內容金額不符而開始針對容積移轉率自40%減至20%的部分要求吉美公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然查「B契約」並無記載容積移轉率自40%減至20%等事項,容積移轉率減至20%係因「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審議委員會」於103年5月1日會議決議本案都更同意容積移入20%(見原審自卷一第297頁),自訴代理人亦不爭執上開會議決議以20%計算移入容積(見原審自卷第370頁)是證人張素琴上開證述內容,又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倘自訴人係因證人張素琴於108年協調會(或108年公展)後發現「A契約」與「B契約」不符,並發現B-4契約扣除A-4契約原有編號35至42土地公告總值124%後,計算出B-4契約新增編號⑮至⑱土地公告總值超過600%(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而使自訴人察知被告2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金額予吉美公司,自訴人豈有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就「A契約」部分僅提出A-1、A-2、A-3契約之爭執,而對A-4契約並無為任何爭執;證人張素琴與自訴人及其家族間,均為多間公司分屬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且其亦為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又為雷利公司之董事,雷利公司也是本案合建案之地主,並由其代表地主分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數家銀行檢舉吉美公司涉嫌訛詐及顯無誠信之不法行徑,此業經證人張素琴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7至334、382至394、345至347頁),是證人張素琴與自訴人間具有共同之利益關係,就其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是否可,實非無疑。
(九)自訴人又指述「甲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有贈與臺北市政府及由知名公司取得之紀錄,顯無被告2人所稱無法符合容積移轉而需進行換貨情形;另「B契約」標的簽定信託契約時點均為100年3月18日,其中附表一編號①至⑳土地係100年3月22日簽約始新增標的,足見本案並無換貨,而係本即預定就「B契約」土地進行買賣交易乙節然除自訴人已同時指摘「甲土地」於100年3月8日疑有無法出售吉美公司之情等語(見原審自卷三第136至137、262至268頁),亦認存有無法依約履行之問題外,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出賣人本無須為標的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而「A契約」如前述既已約定吉美公司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要求賣方更換土地,則是否或如何行使該權利,同得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蓋案發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即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3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是以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容積移轉者,除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外,尚須負責限時清除現實及法律上之各種占用情形,並非純以土地登記權利資料即得釐清判斷,且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自訴人已無法舉證合理說明何以被告2人於「A契約」虛偽增列「甲土地」,卻同時特意隱匿附表一編號①至⑳土地標的等情,則縱被告2人現未能提出當時更換「甲土地」之確切原因及詳細資料,仍無法徒憑「甲土地」其他持分部分形式上曾經移轉登記,或曾獲臺北市政府函覆已開闢道路、無公告徵收或協議價購等情,即逕認全無難以進行容積移轉之風險虞慮,甚至進一步由此推論「A契約」即為虛偽不實。另「A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第二期款須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始給付,且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即100年3月18日前)完成信託登記等語,而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復如前述於100年3月9日即已兌現支票取得第一期款,則雙方為避免僅因部分標的不符送出基地資格,導致該鉅額交易全部解約破局,在維持先前合意「A契約」之總價額、容積移轉總量等買賣契約要素不變之前提下,自當於重新簽約前,即已先提出、確認可增加遞補之土地地號及相互調整各交易價格等作業,俾能無縫接續先前履約進程,是附表一編號①至⑳土地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3、25、30至42土地均於100年3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同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十)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經核認無調查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在訴訟程序之地位與檢察官相同,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自訴聲請向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函調「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之帳號帳戶資料、向新光銀行函調吉美公司支票帳戶匯入款項來源,以確認款項確實有按照被告主張的支付、款項來自買家即吉美公司而沒有回流的狀況等節惟查,吉美公司依據於99年12月15日與自訴人所簽定之合建契約,以「B契約」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並已以支票給付完畢(詳附表三所示)之後,吉美公司以「B契約」所購買之容積移轉用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至「本案都更案」(見原審自卷一第345至352頁),足見買賣雙方嗣已依照「B契約」履行完畢,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均已詳述如前。又公司營運開立支票支付相關費用,於支票兌現前,將兌現支票面額匯入支票帳戶,始可兌現,乃屬正常,否則公司將面臨所開立之支票,因支票帳戶金額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而影響公司信用,是吉美公司於上開「本案支票」(共計16張)兌現前,以自訴人所指之「A至J方式」匯入款項其支票帳戶(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實為常理之中,且匯入金額與兌現支票面額相當,更為正常之情況,實無法以匯入金額與兌現支票金額相當,而臆測匯入金額係為本案回流吉美公司之金額。另公司營運期間,匯入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原因諸多(如營業收入、非本業收入等因素),在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匯入款項為出售容積移轉用地之賣方回流至吉美公司,實不得僅憑臆測即調閱吉美公司營運上相關資料,進而侵害吉美公司營業上秘密;又自訴人聲請調閱兌現支票之人相關銀行帳戶,更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再者,倘若為不法款項之收取,依常情,理應會使用人頭帳戶或以實物代金等間接方式,始可將金流阻斷而無法追查,是吉美公司倘若有收取本案之不法所得,豈會使用公司正常營運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甚至以匯款方式匯入,來遭查獲其金流。是自訴人上開聲請調閱之資料,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庸調查。
 3、自訴人聲請向士林、萬華地政事務所調查附表一編號24、26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傳喚吉美公司副總廖滿足及本案容積移轉用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出賣人本無須為標的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而「A契約」既已約定吉美公司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要求賣方更換土地,則是否或如何行使該權利,同得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又依案發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容積移轉者,除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外,尚須負責限時清除現實及法律上之各種占用情形,並非純以土地登記權利資料即得釐清判斷,不能因「甲土地」有贈與臺北市政府及有知名公司陸續取得應有部分之紀錄,即據以逕認上開土地於簽立「A契約」時確無任何難以進行容積移轉之風險疑慮(例如有前述占用情形而無法通過容積移轉申請之風險等等再者,自訴人清楚知悉「本案都更案」所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須價值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容積移轉用地,且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之180%(即2億8080萬元)購買,並由自訴人負擔52.5%部分即「1億4742萬元」,且自訴人自始自終均只有給付「1億4742萬元」(詳附表二所示),且自訴人上開給付金額亦低於倘若按「A契約」或「B契約」購買容積移轉用地總價計算之應給付部分(詳附表二、三所示),是被告2人顯然未從自訴人額外獲得增加之利益,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增減買賣標的或修正各筆土地交易價格之不法所有意圖,均業經詳述如前,是自訴人上開聲請,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4、至自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上開證人廖滿足及本案容積移轉用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到庭訊問乙節,查上開證人均核無傳喚之必要,業已詳述如上。自訴人又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指稱尚須調查吉美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蔡郁君簽約A-1契約、A-1契約上有3筆土地未列入「B契約」中,該等土地金額占該合約金額逾一半以上,則該合約顯已不實,及自訴人不知100年3月8日「A契約」作廢,仍按「A契約」付款等節,然查,由A-1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觀之,係蓋有吉美建設之公司章、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郁君之印章、被告游世一之印章及簽名等情,是A-1契約明顯可知係由吉美公司與被告游世一所簽訂,有A-1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一第219至223頁),而被告蔡郁君又為吉美公司負責人,該契約「立契約人」上有其姓名及印章,均符合契約訂定之方式,且被告2人及吉美公司並無稱該契約不實;又自訴人因「本案都更案」所分期給付之上開三期款項,吉美公司自始至終均係按「本案都更案」所需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按180%計算其52.5%之分擔比率,通知自訴人給付(詳附表二所示),自訴人尚非依據「A契約」或「B契約」所購得之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付款;且自訴人清楚知悉吉美公司於第三期「付款通知」上已有載明吉美公司係於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即「B契約」部分),且吉美公司並無要求自訴人需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總價最高之「B契約」給付,是自訴人指述其於不知悉「A契約」作廢、也不知有「B契約」,直至108年1月第二次公展時,才發現「B契約」,均與上開查得客觀證據不符等節(已詳述如前)。綜上,自訴人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業經調查明確,已詳述如上,實無再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30至34土地、編號①至⑭土地交易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總值180%,附表一編號35至42、編號⑮至⑳土地交易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總值180%,「A契約」變更為「B契約」並無正當理由進行交易價格調整等節,漏未審酌及說明。由證人張素琴證述,可知自訴人係委由被告蔡郁君以不高於公告現值180%之價格,盡量低價收購土地供換取容積率移轉之用,證人張素琴係依「A契約」為自訴人付三期款項與吉美公司共計「1億4742萬元」。又100年3月8日簽立「A契約」時,「A契約」與「B契約」土地相同部分之交易價格,實為「B契約」所載價格而非「A契約」價格,而使自訴人超付7724萬2979元,為消化自訴人超付之價金,吉美公司再另「B契約」自創大水庫理論,為圖謀訛詐自訴人誤信「A契約」有效而按期支付之各期款項,陸續支付共計「1億4742萬元」而遭受騙。比對「A契約」與「B契約」各土地售價,其中出賣人為蔡海龍之附表一編號35至42土地成交價格,竟可於「A契約」成立後,短短2週內,由原先成交價即土地公告總值180%調漲至高達土地公告總值311%附表一編號⑮至⑱土地之交易價金為公吿現值之512.1888%,參諸全臺北市可供購買換取容積移轉率之土地眾多,並非僅有這幾筆土地,故顯無以高於行情價、約定購買的價格購買之理。倘「A契約」確實存在,為何事後重簽「B契約」時不在「B契約」上註明廢止「A契約」,可見「A契約」可能自始都不存在又自訴人曾於100年2月24日以土地公告總值135%計算為價格,向盧義聲談妥購買其他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土地,由吉美公司辦理簽約完成買賣,核與吉美公司所代購之容積土地以公告總值180%計算價格為低,更可見自訴人非一定要以吉美公司所找之土地為買賣標的始能購買容移土地。再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40、⑮、⑰至⑳土地成交價格,較同地段精華建地行情價格高甚多,自訴人可選擇購買之本案用地甚多,不見得非要購買被告2人所作之本案標的,顯然被告2人有以灌水之手段騙取自訴人之價金自訴人於108年間公展後,發見有「B契約」知受騙,雙方於108年間多次協商,雙方於會議中達成由吉美公司退回價金之共識,然達成協議後,吉美公司針對退還之金額及時間點,一再拖延而遲未依協商內容給予回應,是自訴人於100年6月10日業已陸續將總價「1億4742萬元」匯至吉美公司帳戶,吉美公司均未按自訴人分擔之價金比例將52.5%土地登記或信託與自訴人,反將購入之每筆土地全數登記或信託於自身名義,亦未退還自訴人溢付之款項。倘係因「甲土地」不符換取容積移轉規定而換貨,何須調整各筆土地成交價金與公告現值之比例,甚至調整並加入多筆成交價金係土地公告總值311%,且附表一編號27至29土地非被告游世一及委託人游世昌所有之土地,被告2人竟持明知沒有交易、移轉登記可能之他人土地為買賣標的,佯稱以土地公告總值180%之價金成立買賣契約,要求自訴人分擔買賣價金,顯已構成詐欺,且「甲土地」均已公告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並無被告2人所稱有不符合容積移轉條件之情況。被告2人說詞互為矛盾,且矢口不提換貨為何需要變更售價;而被告蔡郁君就容積移轉買賣土地簽約,均經其授權確認,買賣過程全部知悉,且被告2人上開詐欺手段並不以被告2人有親自與自訴人接觸為必要,被告2人顯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原審不知何故多次論及寬頻公司;再被告蔡郁君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超越授權之金額為自訴人購入土地,且對自訴人隱瞞不告,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1、自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與吉美公司所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本案都更案」,其所需購買大量容積移轉用地,係重在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體容積總量,無細究購買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且自訴人亦未針對「本案都更案」對外購買容積移轉土地等事宜,與吉美公司間之具體約定內容,自難再主張須檢視各筆土地單價是否合理後,始願意付款甚明(均已詳述如前)。又「B契約」合計土地公告總值為1億5676萬3620元,經計算「B契約」合計土地公告總值之180%為2億8217萬4516元(計算式:156,763,620×180%=282,174,516),與「B契約」買賣總金額2億8217萬7300元相當(詳附表一至三所示)況且,吉美公司上開「付款通知」自訴人付款,尚非以「B契約」所購得之容積移轉用地土地公告總值「1億5676萬3620元」之180%為基準計算,吉美公司係依據「本案都更案」尚須容積移轉用地總值約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通知自訴人應分攤之比例,過程中自訴人均係支付相同價金取得相同容積數量,且自訴人最終僅支出「1億4742萬元」(詳附表二所示)均未有逾按「A契約」或「B契約」交易價格總額之52.5%(即分別為「1億4858萬3373元」、1億4814萬3082元」),被告2人就簽立「A契約」或「B契約」乙事,顯然並未要求自訴人額外給付其他款項,自無從自訴人中額外獲得增加之利益,是「B契約」就附表一編號35至42、⑮至⑳等14筆之土地成交價格雖高於土地公告總值180%,然附表一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等43筆之土地成交價格均於土地公告總值180%,甚有數筆土地成交價格調降至土地公告總值以下;再者,吉美公司為「本案都更案」購買「B契約」所載之容積移轉用地,其購買總價款為「2億8217萬7300元」,亦為「B契約」所載容積移轉用地之公告現值總額「1億5676萬3620元」之180%(詳附表一比率欄所示),亦符合與自訴人所約定以公告現值180%購買「本案合建契約」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等約定,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增減買賣標的或修正各筆土地交易價格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已詳述如前),是自訴人自行將「B契約」所購得容積移轉用地分開計算,且不依據「B契約」所載之買賣交易價格計算,竟僅取對其有利之比率計算出編號⑮至⑱土地交易價金為公吿總值之512.1888%等節,均核與本案上開查得客觀證據均不符,所指述各節,均無可信 
 2、吉美公司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容積移轉用地,而分別於10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100年3月22日簽訂「B契約」,而被告2人於111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期時證述時,距離上開簽約日期已逾11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或有因時間久遠而有所模糊,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案件,核與檢察官地位相同,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合理說明被告2人為何需於「A契約」虛偽增列「甲土地」,又為何需同時特意隱匿附表一編號①至⑳土地標的等情節之理由是實不得僅被告2人供述僅有部分不同,即不審酌本案上開查得之客觀事證,而率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另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出賣人本無須為標的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是自訴人指述部分土地出賣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為交易乙節,亦與實務上買賣土地之商業習慣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者,自訴人亦未說明如何能以「甲土地」證明吉美公司向自訴人請款時未依照「A契約」規定逐筆清點所有權權狀,本案吉美公司分別通知自訴人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9日匯入「本案都更案」所需購買容積移轉用地之款項,自訴人亦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10日匯入所需負擔52.5%之款項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均已詳述如前),是自訴人倘若認為被告蔡郁君未依據雙方約定提出相關所有權狀,理應不會陸續給付上開款項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然實際上自訴人均已依照雙方約定匯款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詳附表二所示),是吉美公司有無未逐筆清點所有權權狀乙節,核與被告2人有無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亦無關聯。以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容積移轉者,除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外,尚須負責限時清除現實及法律上之各種占用情形,並非純以土地登記權利資料即得釐清判斷,尚無法徒憑「甲土地」其他持分部分形式上曾經移轉登記,或曾獲臺北市政府函覆已開闢道路、無公告徵收或協議價購等情,即逕認全無難以進行容積移轉之風險虞慮,甚至進一步由此推論「A契約」即為虛偽不實,是自訴人指述「甲土地」並無被告2人所稱有不符合容積移轉條件之情況乙節,實非可採。
 3吉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上明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75頁),且依卷附「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見原審自卷一第277至292頁、原審自卷二第441頁)或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29至46頁)顯示,吉美公司均將「B契約」檢附在「本案都更案」相關公開文件內,而非刊載「A契約」內容,被告2人倘若要對自訴人隱瞞「B契約」存在,而欲藉由行使不實之「A契約」手段,以達詐取自訴人款項之目的,當無需在該付款通知猶表明訂約購買土地之日期業已變更,更無可能將「B契約」公開發布周知,而使自訴人得以輕易察覺有異;況被告2人倘若有意行騙自訴人,僅需就「B契約」標的製作不同交易價格之陰陽合約,何有虛偽增列「甲土地」之必要亦應無就「B契約」附表一編號①至⑭土地記載低於180%之真實交易價格,卻無端針對附表一編號⑮至⑳土地部分另改為高於180%虛偽交易價格之理。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當事人於更換契約時,應於更換後之新契約註明廢止原契約,自不能以「B契約」未註明廢止「A契約」而逕謂「A契約」可能自始都不存在(均詳述如前)。是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對自訴人隱瞞「B契約」存在,使自訴人超付7724萬2979元等節,亦核與本案上開查得之客觀證據不符,所指述各節,要無可信。 
 4自訴人指稱其亦可輕易自行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使用,自訴人曾於100年2月24日向盧義聲談妥以135%計算為價格購買其他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土地並由吉美公司辦理簽約完成買賣乙節。然查,自訴人所指100年2月24日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2頁),僅見買方為吉美公司、賣方為盧義聲,未見有自訴人向盧義聲談妥該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記載,是該交易是否係自訴人而非吉美公司向盧義聲談妥以土地公告總值135%購買容積移轉土地,尚屬存疑;自訴人是否可輕易自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使用乙節,亦核與吉美公司業已依據雙方約定之「本案合建契約」購買「本案都更案」所需要容積移轉用地,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相關事宜等事實,毫無關聯,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
 5自訴人所提之108年12月9日「本案都更案」地主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為:「一、雙方(自訴人與吉美公司)合約內容再次修正,包括結構變更為SRC,地主退場機制及預定完成期限等。二、雙方共同購買容積移轉之退回價金及時間點,吉美提出明確計算金額及退回時間點供地主參考及互相討論。三、吉美最遲於二週內提出上述資料,並約定12月24日早上11:00於蔡志揚律師(自訴人於該協調會之委任律師)處討論。四、吉美表示容積移轉退回款項時間點為都更核定時。針對此點,蔡律師表示返還時間點需再協商。」(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是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上僅記載吉美公司有提出雙方共同購買容積移轉之退回款項計算金額及退回時間點,未記載雙方係何因而討論容積移轉退款事宜。又證人張素琴雖證稱於108年協調會(或108年公展)後發現「A契約」與「B契約」不符,卻一開始係針對與「A契約」、「B契約」不符乙節毫無關連性之「容積移轉率自40%減至20%」要求吉美公司退款,而非一開始即針對「A契約」、「B契約」內容金額不符部分向吉美公司退款或求償,且證人張素琴證述部分內容存有諸多瑕疵,業已詳述如前。因而尚無法肯認上開會議紀錄究係為「A契約」、「B契約」內容金額不符抑或為「容積移轉率自40%減至20%」而討論容積移轉退款事宜。是自訴人指述於108年間公展後發現吉美公司以低買高報之方式騙取資金,雙方於108年間多次協商並會議中達成由吉美公司退回價金之共識,有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乙節,亦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尚無可採。
 6、自訴人又具狀指述不論是「A契約」或「B契約」,其訂約當事人均為自然人,與寬頻公司毫無關係,詎原判決不知何故竟於理由欄神來之筆多次論及寬頻公司乙節。惟查,自訴人所提出吉美公司向自訴人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有記載「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71頁)、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5,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75頁);及證人張素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上開記載寬頻公司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9頁);又「B契約」之4份契約,均於第三條有加註「雙方同意委由寬頻公司專責承辦作業並協助完成書審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捐贈程序」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242、249、254、260頁),綜上各情,自訴人豈有不知「本案都更案」所需之容積移轉用地,係透過寬頻公司協助完成,而寬頻公司即為自訴人所提出自訴被告游世一所負責之公司,是原判決論及寬頻公司部分,實屬有據。自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本案合建契約」,係與法人吉美公司所訂約,且「A契約」及「B契約」另一造當事人均為法人吉美公司,被告蔡郁君均非「本案合建契約」、「A契約」及「B契約」之當事人;且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前均未直接與被告蔡郁君接觸(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則自訴人為何未因訂約當事人均為法人吉美公司而認本案吉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郁君)係毫無關係仍對被告蔡郁君提起本案刑事自訴,併予敘明。
 7、至自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指述被告蔡郁君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超越授權之金額為自訴人購入土地,且對自訴人隱瞞不告,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乙節(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然查:A-1至A-4契約之第6條第1項均記載:乙方(賣方)需保證本契約土地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資格等語,並經雙方特約手寫補增「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是「A契約」既已約定吉美公司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要求賣方更換土地,則吉美公司與被告游世一依「A契約」重定「B契約」進行部分換貨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又「本案都更案」購買大量容積移轉用地僅重在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體容積總量,無細究購買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而吉美公司雖有簽訂「A契約」、「B契約」進行部分換貨然吉美公司上開三次之「付款通知」,均係以「本案都更案」尚須容積移轉用地總值約「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分擔自訴人應分攤比例,過程中自訴人均係支付相同價金取得相同容積數量,且自訴人最終僅支出「1億4742萬元」(詳附表二所示),均未逾依「A契約」、「B契約」總金額依52.5%計算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1億4858萬3373元、1億4814萬3082元),復自訴人亦未針對「本案都更案」對外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事宜提出其他與吉美公司間之具體約定內容(均詳述如上)自難主張被告蔡郁君有超越授權之金額為自訴人購入土地,且對自訴人隱瞞不告甚明等情事,實難認被告蔡郁君受自訴人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事,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8、從而,本案原審及本院就自訴人之指述,均已詳述論駁;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指述之自訴犯行。
(三)綜上各節,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然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自訴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