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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1樓內,明知代號AW000-H111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工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擅自進入該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以雙手用力捉住A女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A女往後推離原地,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自由行動及工作,而妨害A女自由行動及工作之權利。嗣經A女之同事見狀上前大聲遏止,陳柏瑞始放開A女手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柏瑞亦未具體指明證人黃○○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黃○○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充分之實質詰問,本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參酌前揭所述,證人黃○○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證人黃○○所述與其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另曾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用力抓住告訴人A女手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使用單手抓用告訴人A女手腕,我是無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23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1樓內,明知告訴人A女在上開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工作,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擅自進入該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以手用力捉住告訴人A女手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4頁;原審卷第28、4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同事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3日晚上11時25分,我在麥當勞的工作區域炸薯條,那時候我是背向,我不知道後面有人,我發現櫃臺有異狀一轉身時,被告就用兩隻手把我的雙手交叉抓住一直推我,因為我只能往後走,所以就往工作區一直往後退,我被強推到工作區的角落,大概1至2公尺,我一直被抓的緊往後推,我當時沒有辦法動彈。當下我就尖叫,我兩隻手交叉被抓住大概有5至7秒,往後退5至7秒,直到有人大聲遏止他說你要做什麼,然後衝過來,他就放手,前後大概有10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雙手用力捉住告訴人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告訴人往後推離原地,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及工作,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工作之權利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3日晚上11時25分左右,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麥當勞1樓的工作區現場,我在告訴人的左後側看到被告抓著A女的雙手手腕,我當時距離他們大概1公尺左右,我看著被告很兇狠的抓著A女的雙手手腕並交叉,我看到A女的眼神很驚恐,有同事喊你在幹什麼,被告就鬆手往外面走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3日,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工作,當天晚上11時25分許,有男生直接從櫃台強押A女一直推到廚房,因為我在廚房工作,我有看到這個情形,我看到她被押到最後面,我同事(按指A女)用非常害怕的眼神,當下因為太突然我想說發生什麼事情就趕快衝過去,我衝過去時看到有個男生用雙手掐住A女的雙手,用很恐怖的眼神一直看著她,我不知道他要對她做什麼,就是強押她、抓住她的手。我從廚房另一邊趕快衝過去時,記得我同事有大叫,那個男生嚇到就趕快鬆手、掉頭逃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是使用單手抓用告訴人A女手腕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辯稱:我當天喝酒已有醉意,抓A女的手並沒有要做什麼,因當時有醉意,也不知自己在做什麼,沒有要對A女怎樣,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員警據報至上開麥當勞現場後,被告隨同員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但其仍因酒精影響,而有情緒激動之情,警方認被告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有管束之必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管束,迄於111年1月24日3時35分許,上開原因消滅,解除保護管束乙情,固有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由警方進行調查詢問時,亦均保持沉默,直至同日上午3時20分許,始進行調查筆錄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堪認被告當天確有飲酒後行為失控之情。然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飲酒所致,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縱使被告真因飲酒而致本件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擅入上開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以雙手用力捉住告訴人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告訴人往後推離原地,嗣經告訴人之同事大聲遏止,被告即放開告訴人手腕,顯見被告尚有能力決定其行為舉止,足徵被告前開舉措,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之情況下所作成。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實行時,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之現象,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件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雙手用力捉住告訴人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告訴人往後推離原地之舉動,前後歷時約10秒鐘,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及工作,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工作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飲酒後行為失控,竟擅自進入上開麥當勞1樓作業區內,以雙手用力捉住告訴人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告訴人往後推離原地,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工作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